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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告
楊新霞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被告
柯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兩造簽訂講師聘僱契約書時,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所簽立交付被告,然原告並無違反該條款之情事,且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兩造聘僱契約所生之爭議達成協議,被告亦同意放棄契約一切請求權,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依照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1045年12月18日生效),雇主若欲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必須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4項要件,否則該約定即屬無效;另外,最長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且雇主對勞工之合理補償,不得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述4項要件,原告自104年3月離職後,至今仍為待業中,並無從事相同性質工作,更遑論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開設凱恩斯美容材料行,並從事美容保養事業,聘用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資質較好的美容師,被告則會提拔栽培成為美容專業講師。因此,受僱於被告美容事業之美容師,除與被告簽立美容師僱傭契約外,經被告培訓欲作為美容講師者,則另簽訂講師聘僱契約書。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僅限於原告擔任美容師僱傭期間,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之薪資、加班費及投保勞健保事項,無關兩造另行簽立之講師聘僱契約,故關於原告違反講師聘僱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請求權,當然不在該次達成調解事項之範圍內,原告亦無放棄。

㈡又被告培訓原告成為講師期間,讓原告接受諸多美容、美甲、美髮、新娘秘書、美妝彩繪等課程,並負擔原告報考美髮丙級證照考費用,甚至讓原告免費住宿公司宿舍將近1年,原告因此得以通過美容丙級證照考試,被告投資在原告身上之金錢、精神及教育訓練費用甚鉅。原告離職後擅用被告顧客及學生資料,私下找顧客至家中以較便宜價格服務,並且向被告合作廠商以優惠價格叫貨,顧客、學生及廠商資料均屬公司內部商業秘密,原告已違反商業道德。此外,被告經營美容事業為娃娃風采加盟店,有自己一套獨門手技,與一般美容美體手法不同,只有受過此訓練之美容師才能習得之專業技術,此屬娃娃風采之商業機密。原告確實有違反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之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依雙方契約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勞簡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

㈠凱恩思美容材料行及臺南市美妝彩繪設計研究協會,為被告自營事業,從事美妝(彩妝)、美容(做臉)、美體(身體按摩)、美甲、嫁接睫毛、新娘秘書等服務。

㈡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2月9日參加被告自營之美容師培訓課程,嗣原告與被告先於102年1月25日簽立美容師聘僱契約書,再於102年3月20日簽立講師聘僱契約書,受僱擔任被告之凱恩思美容材料行及臺南市美妝彩繪設計研究協會之美容師兼講師職務。

㈢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立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乙方(即原告)離職後,應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於甲方(即被告)相同性質之工作。若有違反者,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由原告預先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被告。

㈣原告於104年2月28日自被告事業離職。

㈤被告聲請本院對附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南勞簡卷第12頁背面):

㈠兩造所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如果有效,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是否有違反該約定,而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經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該票據債權之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⒉又上開法規增訂前,對於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之競業禁止問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08.21( 89)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並於92年間編成「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以供勞雇雙方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將該手冊上傳至其網站提供下載參考,已列印附於本院「南勞簡」卷宗)。

⒊司法實務及學說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亦發展出下列審酌標準: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員工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第45號、同院98年勞上字第22號、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同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同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同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同院8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同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等判決參考)。

⒋準此,兩造所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審酌是否符合下列要件: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被告對原告授與之美容師或美容講師培訓課程,有何值得保護之特有美容專業技術(Know-how)?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原告任職期間,能否接觸或使用原告何項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被告限制原告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對象,是否合理正當?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無給予合理補償?

⒌惟查,被告對原告授與之美容師或美容講師培訓課程,有何值得保護之特有美容專業技術(Know-how)乙節,被告雖陳稱伊經營之美容事業為娃娃風采加盟店,有自己一套獨門手技,與一般美容美體手法不同,只有受過此訓練之美容師才能習得之專業技術,此屬娃娃風采之商業機密等情詞,並提出原告參與被告經營之台南市美妝彩繪設計研究協會新娘秘書、美髮、美甲、美髮丙級證照班、美容乙級證照班、員工訓練等課程簽到表(南簡卷29-37頁)、臉部課程說明及娃娃風采手技圖(南勞簡卷第15-48頁)等資料,然而上開課程及手技於同業間有何獨特性?是否為被告專有而需保護之商業秘密或特有技術?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其次,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美容師兼講師職務,為從事美容服務之第一線基層人員,既未參與被告事業之經營管理或產品技術研發,自無從知悉被告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其因職務接觸客戶、學員或廠商,非屬被告之商業秘密,是以原告之職務層級及工作內容,亦難認有侵害被告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再查,被告從事美妝(彩妝)、美容(做臉)、美體(身體按摩)、美甲、嫁接睫毛、新娘秘書等服務,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概括規定原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於被告相同性質之工作,無異使被告於三年內均不得從事任何與美容有關職務,妨礙原告工作權益甚鉅,顯非合理正當,且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並未給予任何補償,復據其自陳在卷(見南簡卷第50頁)。綜上事由,足認兩造簽訂之講師聘僱契約書第六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符合前述四要件,而該契約書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限制原告工作權益之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從而,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究之爭點,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號│ │(新台幣)│ │ │├─┼──────┼─────┼──────┼────┤│01│102年3月21日│500,000元 │104年3月1日 │TH0178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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