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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原告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告
傅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從未授權他人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之兄嫂陳成文、王瑞瑜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之租金,被告已給付王瑞瑜,原告已將此部分對於王瑞瑜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陳成武,由陳成武對王瑞瑜為請求,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受理。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起續向陳成文承租系爭房屋,惟陳成武曾於107年10月22日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則被告於收受另案起訴狀時即已知悉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斯時起即轉變為惡意占有人,自應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被告於109年1月8日交付原告房屋鑰匙,並於109年1月13日清除遺留廢棄物,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385,479元【(15個月×25,000元)+(25,000元÷31日×13日)】,另被告未繳納自108年9月11日至108年11月11日之電費1,497元,而係由原告代墊該筆電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7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陳莊秀環於66年間出資興建贈與原告,當初使用執照即以原告為起造人,原告於108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08年3月15日取得所有權狀,原告係於陳莊秀環107年4月13日死亡後始發現系爭房屋遭其兄嫂陳成文、王瑞瑜擅自出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持其與陳成文、王瑞瑜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否認有授權陳成文、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之二哥陳成文於108年8、9月間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非陳成文或王瑞瑜所有,請被告儘速搬離,被告卻不聽勸阻,於107年10月再與陳成文簽訂租賃契約,且觀之被告所提107年10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有「備註:待陳莊秀環遺產分割、歸屬後再行重新訂立契約」等語,可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非陳成文、王瑞瑜所有,顯為惡意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2、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該所108年11月19日函復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亦僅系爭205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雖記載「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和愛段195、204、205地號等」惟和愛段195、2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均為0棟,足證系爭房屋僅坐落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而系爭20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足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3、被告固辯稱其已繳付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之租金予出租人,然被告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再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由出租人負擔最終償還責任,而非由原告另行向無權出租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徒增原告訴訟之煩。被告又辯稱其於108年9月底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且有通知王瑞瑜云云,然原告並未委託王瑞瑜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則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王瑞瑜,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原告於109年1月8日偕同被告查看系爭房屋現況,發現系爭房屋內仍有被告遺留之廢棄物未清除,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1月13日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應仍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10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陳成文承租系爭房屋,並依約匯款每月租金25,000元至陳成文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今有4年之久,從無拖欠租金,未曾經原告通知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亦係由陳成文出租予他人,被告不知原告係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租約到期前,被告與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於107年8、9月間即已講好要續約,當時亦不知道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租賃契約至108年9月30日止,之後未再續約,被告於108年9月底即已搬離,搬離前有通知王瑞瑜;另對於原告有代墊電費1,497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成,原告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訴外人陳成文、王瑞瑜為原告之長兄嫂,陳成文於104年8月25日由王瑞瑜代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雙方嗣於107年10月5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陳成武曾於107年10月22日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另案受理,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另案判決認陳成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陳成文對於本件被告之訴訟;原告另有幫被告代墊電費1,4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所登記字第108005521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登記案件資料、臺灣電力公司108年11月繳費通知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09年1月8日所攝照片、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5號卷第15、21-23頁;本院卷第47-53、59-61、87-96、173-175、375-3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倘上字第1139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不動產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該不動產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該不動產占有人受有利益為其要件,倘不動產占有人,係因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占有該不動產,因其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利益。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嫂王瑞瑜代理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陳成文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雙方嗣又於107年10月5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因上揭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規定,是被告既係因上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於該租賃契約屆滿時,自應依上揭租賃關係及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據此,酌以被告於上揭租賃契約屆滿時即108年9月30日之際已通知王瑞瑜受領系爭房屋,當時並為王瑞瑜無所爭執乙節,為證人王瑞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應認被告當時已解除占有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陳成文占有,是被告於上揭租賃期間雖占有系爭房屋,然其既係因上揭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因其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利益。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8日偕同被告查看系爭房屋現況,發現系爭房屋內仍有被告遺留之廢棄物未清除,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係於109年1月13日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該等照片(見本院卷289、291號),被告雖不否認其中確有其當時遺留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66頁),然衡之該等物品,在社會交易常情上,該等物品常會被認定為遭原物主廢棄之物品,而由租賃物後手占有人自行處置該等物品,是尚難因被告遺留該等物品,而認其仍占有系爭房屋,自無逕據原告上揭主張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請求返還代墊電費1,497元部分:又關於原告曾幫被告代為支出電費1,497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因原告代墊電費1,497元,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479元,自有誤會,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代墊電費1,497元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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