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王瑞瑜
- 再審被告
- 陳成武
陳婷婷
陳立仁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探究伊與訴外人簡志穎及陳奎爾間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57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台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108年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伊配偶陳成文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足證伊並非出租人,僅係代陳成文簽訂租約,而上開證物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拒採納證人陳成文之證詞,卻未審酌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誤繕為1673號判例)意旨之證據法則,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157號判例已停止適用,且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取捨證據部分錯誤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審原告與承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簡志穎與陳奎爾於另案之陳述與該二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陳奎爾於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事件之陳述,出租人確係再審原告。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陳成文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為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陳成文之證詞,且斟酌後認定不足採信,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請依法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簡志穎及陳奎爾間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於解釋當事人真意上,顯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57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簡志穎及陳奎爾間分別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0 號房屋(下分稱191 號、201 號房屋)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審酌191號房屋、20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再審原告,租賃契約書末頁出租人處亦為再審原告本人之簽名,且承租人簡志穎與陳奎爾於臺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事件均明白陳述簽約對象為再審原告,以及該二人於108年2月間聯名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二人向王瑞瑜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89號(應為191號之誤載)、201號之房屋、土地,一直以來,以為王瑞瑜是有權利出租之人……」等語,另陳奎爾於台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事件亦陳稱其頭到尾都是跟再審原告租房子,其所認知出租人係再審原告等語,而認定191、201號房屋出租人為再審原告而非陳成文(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上開論證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納證人陳成文之證詞,未審酌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如何經常前來台南出租處所處理事務?故有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誤繕為1673號)意旨之證據法則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成文於一審曾到庭結證稱191、201號房屋實為其出租予簡志穎、陳奎爾,再審原告僅係受其授權而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並提出授權書為證,復審酌陳成文亦證稱簽約時其本人與再審原告人均在現場,據此考量如陳成文方屬191、201號房屋真正出租人,以其無不能自己在租賃契約上簽署己為出租人之客觀障礙,並無必須由再審原告代理其簽約之必要性等情以觀,因而認定陳成文上開證述不足採(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陳成文為再審原告之配偶而判斷其證詞為不可採,核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之證據法則無違,此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項,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係審酌上開證據,進而推認再審原告與簡志穎及陳奎爾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157號判例意旨乙節,然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此判例應停止適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台南地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陳成文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足證伊並非出租人,僅係代其配偶陳成文簽訂租約,而上開證物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台南地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案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審酌簡志穎與陳奎爾於該案陳稱:簽租賃契約之人為再審原告等語,且前訴訟程序業已調閱上開卷宗審認(見外放影印卷),可見該判決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其次,台南地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係再審被告陳婷婷前以兄嫂陳成文、再審原告未經授權擅自將187 號房屋出租予傅瑋智,因而訴請傅瑋智遷讓房屋事件,而該案於109年4月16日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23日宣判),難認再審原告並未知悉該判決存在,現始知之。又再審原告自承陳成文93年昏倒經轉送至台大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尚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有陳成文至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拒採納證人陳成文之證詞,卻未審酌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如何前來台南出租處所處理事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成文之證述,並認定陳成文上開證述不足採,業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陳成文之證詞,並敘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要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病歷資料,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故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