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黃聖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王世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10分之8,其餘10分之2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崇善路南側徒步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訴外人吳哲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告,致吳哲睿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次事故)。吳哲睿人車倒地後,疏未採取設置警示措施或移置倒地車輛等安全措施,約10分鐘後,同日晚上10時1分訴外人黃玥仙(原告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崇善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業已倒地橫於路面之MFH-1758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玥仙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二次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黃玥仙受傷部分,另行起訴)。
㈡被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與吳哲睿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肇事後疏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均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吳哲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②精神慰撫金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僅國中畢業,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承受身心打擊之能力暨適應力均顯較常人為低,致本件發生於夜間突如其來之車禍,使原告受到之身心打擊遠甚於常人,在事件發生後甚至懼怕乘坐交通工具,以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原告認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原告本件損害金額共計400,690元。
㈣因吳哲睿已賠償5萬元(含強制險)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就損害額400,690元,扣除吳哲睿承諾賠償之5萬元後之餘額350,69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於本案僅就其中150,690元為一部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6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有違規穿越分向限制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但於被告與吳哲睿人車碰撞後,間隔10分鐘後吳哲睿仍未儘速移除機車或設置警示措施,使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
㈡吳哲睿於本件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應設法將機車移置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於第二次事故發生時,人已在醫院,對於該次事故並無預見之可能,應無違反注意義務。
㈢被告並非吳哲睿機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僅是偶然與吳哲睿之機車碰撞,未因第一次事故而有移置吳哲睿之義務。
㈣被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顏面骨折,臉、腳都是血,於第二次事故發生前已經送醫院了,後來調解時才知道原告與其乘坐的機車撞到吳哲睿的車,車禍事故鑑定報告也是把二次事故分別認定肇事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傷勢,有吳哲睿、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卷之警卷、偵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4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依上述規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被告為行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穿越該路段雙黃實線進入吳哲睿機車行駛之車道(參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7頁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導致被告與吳哲睿人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第一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本院認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事故時已因傷勢而送醫,無法移置吳哲睿倒地機車,故對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然查: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則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被告違規穿越馬路,導致第一次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後,吳哲睿機車倒於路中,未移置路邊亦未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約10分鐘後,黃玥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同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7至55頁)。依據二次事故發生之過程,可知二次事故發生之間,並無其他外力或他人行為介入,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且機車因第一次事故倒地之情事與第二次事故發生間在因果關係上並無明顯偏離而具有相當性。被告辯稱其因第一次事故受傷而送醫治療因而因果關係中斷、其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亦不需負擔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其因違規穿越馬路行為導致第一次事故發生及機車倒地未移置之結果,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考量第二次事故之發生距離第一次事故已間隔10分鐘,並非第一次事故後立即再次發生事故,且被告陳稱於第二次事故發生當時已就醫(原告就此事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7頁),無證據足認被告當下具有移置機車、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之能力,其所負擔之過失責任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降低,並參酌吳哲睿、黃玥仙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亦分別有未移置機車及豎立故障或警告設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餘過失責任則由吳哲睿、黃玥仙負擔。
3.至於被告雖提出他案判決為證,惟法院為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判決結果互不拘束,另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690元:被告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於2萬元內為有理由:
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第二次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傷勢非重,並考量事故發生之情狀,酌定慰撫金之請求以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0,690元【計算式:690元+20,000元=20,690元】
㈤末查,上述20,690元為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失之金額總額,而被告就該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則被告應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138元【計算式:20,690元×20%=4,138元】。
㈥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與吳哲睿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與吳哲睿應分別就其等各自過失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參調解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