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 原告
-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起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同年6月21日簽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決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 (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詎相對人於94年2月25日棄職後,不日即至與聲請人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公司「愛膚特EFFORT」任職,顯違背當初對原告之承諾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160,000元。
(二)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酌)。今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倘無需負擔違約金之責,他日有不肖員工起而效之,則原告於商場之競爭力必蒙不利。
(三)至於被告抗辯稱: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處於明顯締約劣勢、該約定已踰越公平合理之範圍,加以對其內容並無磋商空間,認有違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格權且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云云;惟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12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原告為防免員工離職後洩漏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性質之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被告笱無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又處於種種不利之締約劣勢,自無須於切結書上簽名,今既然於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亦著有要旨可供參考。是以,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絕非如被告所指之「洪水猛獸」,原告公司訂定此約亦符合現代工商社會企業主為確保商業競爭優勢而以競業禁止規定約束離職人員之常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應為一有效且合法之約定!
(五)被告跳槽至「愛膚特EFFORT」公司,利用既知之商業知識、營業秘密為他人從事商業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害!
1、按原告於各大精品百貨賣場 (如名佳美、寶雅等精品百貨)設立化妝品專櫃,惟各賣場中,類似性質之化妝品同業比鄰皆是,原告所處之商業環境,競爭異常激烈,實賴「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勢。( 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最高法院93年台上1633號判決鈞參)
2、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美容產品銷售及美容服務之施做,因其任職原告公司前並無於精品百貨專櫃銷售美容產品及施做美容服務之經驗,其所有關於此方面之知識、技能皆係任職原告公司後由專業講師傳授。質言之,被告不僅於任職期間習得專櫃美容保養品銷售服務之方法、技巧,甚至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性質、成分、用途、功效及美體服務 (如做臉、指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等營業秘密皆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愛膚特EFFORT」公司之工作性質與於原告公司時所任之職務相同(皆為美容師),故被告為該公司銷售化妝品時,可合理推論必將利用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習得之產品推銷技巧或商業資訊 (如行銷策略、經營管理方式、訓練養成教育、獎金分配制度、福利制度等資訊)為該公司從事商業行為,造成該公司因此取得原告公司之相關營業秘密,而於市場競爭上佔有優勢!
3、被告熟知原告獎金分配方式:原告公司以銷售美容產品及提供美容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為與其他相同性質之同業區隔,原告遂視市場機制,以高於一般行情之比例發放獎金,藉以提高工作績效。從而,獎金之發放及調整之比例實涉及公司之獲利與競爭能力,一經洩漏,則同業即可據以對原告公司之美容師進行挖角等不當競爭行為!
4、況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制被告「一年內」之競業行為,相較於目前多數企業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關於時間之約定,概約為二至五年,故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之時間限制亦非屬過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46號、81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明定限制競業之地區,然原告經營之專櫃據點,均在精品賣場中(如寶雅生活館、名佳美精品賣場中),故只要被告離職後,不於上述精品賣場之同類專櫃任職,即無觸犯該競業禁止條款之虞 (超出精品賣場專櫃之其他工作地點,原告亦無從干涉)。是此競業禁止之約定絕非過度的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而被告既曾任職原告公司8月餘,自知悉原告公司之各營業據點所在 (在何縣市?有幾個據點?等資訊),而事實上,原告之營業據點亦僅分布端台灣西部數縣市而已,豈能將競業禁止之範圍涵蓋「遍及全球所有與原告公司從事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行號」?被告如此比擬原告競業禁止之範圍,未免過分誇大,實為無理之指摘!
(六)退步言之,縱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明定限制競業之地區,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原工作地以外縣市」,甚至「原工作地以外鄉鎮」從事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業務,原告猶強加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啻過分限制被告工作權利;然被告「跳槽」之地點不在他處,竟就在同一賣場緊鄰之同業專櫃 (就是在面對原告公司營業專櫃之正右方!),此行此舉,絲毫不尊重商業倫理及道德竟猶厚顏指陳原告限制競業地區「過於廣泛」,實不知其居心安在?
(七)綜上,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故其約定應為有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899號、同院89年重上字第224號、同院90年勞上易字第3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棄職後,1 年內即前往「愛膚特EFFORT」公司之門市部門,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之銷售化妝品專櫃工作,顯已違反上開條款之約定至明,自應依約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此等不肖員工倘不加以約束,他日有起而效尤者,則原告於商場之競爭力必蒙重重大不利!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曾在該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
(一)雖被告不否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及被告離職後是否有違反系爭靜止約定之行為而損害原告利益?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相關法令僅見於勞動契約法第14條:「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僱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惟該法於25年公佈至今尚未施行,然考量在現今競爭激烈之工商社會,知識經濟掛帥,舉凡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企業生存之命脈,為保護秘密以確保企業競爭優勢,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避免形成不重視研發而以「挖角」為競爭手段之惡性競爭,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前提下,原則上應承認企業經營者與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影響離職員工工作選擇之自由,涉及該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等基本人權,而勞動契約常因勞工從屬性及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不平等,契約自由原則在此並無法達到保障契約內容實質正當性之功用,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挾其經濟優勢,使受僱人喪失締約之自主地位,甚至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簽訂踰越公平合理原則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剝奪受僱人憲法所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法院自有適度介入審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妥當性之必要,平衡契約自由原則及勞工工作選擇權之衝突,以兼顧企業經營者之競爭力及受僱人之基本人權。倘法院審酌後,認該競業禁止約定踰越公平合理原則,對受僱人基本權形成過度限制之結果,應認該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至於法院於個案審查競業禁止約定之妥當性時,至少應注意以下三審查步驟:
(1)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性: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不僅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之自由,更有影響市場自由競爭之虞,是以,除非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判斷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應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因上開營業秘密、穩定交易往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通常需要雇主投注相當成本後始能獲致,具有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自屬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雇主僅係單純為避免競爭、避免勞工搶走未來之客戶、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或為回收雇主對員工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成本,均非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由其對勞工進行職業訓練或教育所投入之成本,雇主僅能透過勞工在職時提供勞務而回收、再搭配服務年限相關約款之運用,已足確保雇主對員工施以職業訓練或教育所產生之競爭上優勢,並藉以回收職訓費用之成本,和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之自由間缺乏合理關聯,自不得謂雇主對勞工施以職業訓練或教育係屬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2)所為之限制,是否與雇主之正當利益維持合理關聯:肯定雇主擁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後,須再進一步審查確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所為之限制與雇方之正當利益保持合理關聯,否則應認該約定無效。審查合理關聯性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幾點:①所限制之勞工: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勞工,應就其受僱於元雇主之工作情形加以觀察,足認其離職後之職業活動有影響雇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虞,及勞工因先前職務獲得特殊之知識能力,藉由運用此特殊知識能力,將造成原雇主於競業上之損害為前提,始可認雇主有與該員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反之則否。②所限制之職業活動: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應以雇主為維護其正當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須與勞工之前所從事之職務有具體合理關聯,原則上以特定工作為限,惟對於階層較高之勞工,因其較易接觸原本職務以外之經營及技術秘密,得例外以企業、營業項目作為禁止之範圍。③所限制之地區: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競業之地區,原則上以原雇主營業活動範圍為限,當限制競業之工作種類越明確時,限制競業之地區可以較為廣泛,惟無論如何,仍須留給勞工一定程度之職業自由,否則有過度影響勞工工作權之虞,應否定該約定之效力。④所限制之期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尚應考量該正當利益亦在競爭市場之時效性,全無年限限制、限制期間過長、雇主已喪失該正當利益或不再從事該部分之營業時,即應認該約定無效。
(3)雇主是否給予勞工合理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若未給予勞工合理補償,原則上應認該約定對勞工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效。況限制員工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若承認勞工尚需負擔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而雇方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將在勞資雙方當事人間形成單務、無償之關係,且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受限制,影響勞工人格發展與經濟活動甚鉅,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顯失均衡,與保障締約弱勢者之目的有違,是縱雇方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其所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該正當利益維持合理關聯,然若雇方未給予勞工合理補償,原則上仍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除非該勞工於原勞動關係存續時,已有豐厚之收入,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所為限制對其職業經濟活動僅有極輕微之影響,則或可例外認為未給予補償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該勞工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有效。
(二)經查:
1、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簽訂 (按93年6月受雇於原告公司,同年月21日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此時勞動關係尚存續中,勞工即被告相較於雇主即原告而言,明顯處於締約劣勢及從屬性,難謂其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空間未被壓縮,與一般締約所處情形容有不同。況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由原告單方以定型化契約方式預先擬定,被告就其內容並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該約款但恐因此喪失工作發展機會之選擇,原告此時所擁有之締約上優勢更勝一般,契約自由原則於此顯然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實質正當性之功能,參酌上開說明,法院自有必要介入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及效力,不能逕以被告既已簽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認被告即有完全遵守該約定之義務。
2、另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觀察,原告欲藉由該約定保護之正當應由被告任職於公司所習得之化妝品專櫃經營與美容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術,為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化妝品專櫃銷售工作,只是單純將產品推薦售與不特定人,原告並未教導被告任何專櫃經營知識,且原告專櫃產品經營方式與其他化妝品公司銷售手法並無二致,美容方法技巧與他人相較亦無特殊之處,被告自美容專業雜誌或其他處所工作均可獲得相關知識,並非僅能於原告公司始能習得之特殊知識,應不足認係原告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而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3、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受雇於他人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惟此項競業禁止之範圍遍及全球所有與原告公司從事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行號,原告對被告此種遍及全球同種類公司行號而無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縱然原告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種無地域限制亦與該正當利益欠缺合理關聯,該約定亦完全剝奪被告職業之自由,過度地影響被告工作權,仍應否認該限制之效力。況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即應因限制競業地區過於廣泛,且缺乏合理補償措施,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對被告而言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效,不因被告是否自願離職而謂該約定屬合理限制。
(三)縱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原告欠缺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限制競業之地區過於廣泛,過度影響被告工作選擇之自由,且缺少合理之補償措施,對被告無期待可能性,應認該約定已逾公平合理之範圍,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人格權,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違約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美容師一職,並於9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擔任美容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怡蒨、洪淑鈴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3項:「決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 (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之約定,應無條件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合計16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則為: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行為之約定,是否有被告所稱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情?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但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亦同此見解。經查:
1、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係於於各大精品百貨賣場 (如名佳美、寶雅等精品百貨)設立化妝品專櫃,惟各賣場中,類似性質之化妝品同業比鄰皆是,原告所處之商業環境,競爭異常激烈,且原告會對員工傳授美容產品及施做美容服務之知識,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怡蒨、洪淑鈴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有賴「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勢。
2、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特別技能、技術?原告會對員工傳授美容產品及施做美容服務之知識,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怡蒨、洪淑鈴於本院95年7月27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原告之安排下上過該等美容課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需有特別之技術存在。
3、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有超逾合理之範疇?
(1)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係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之門市部門,從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之銷售化妝品專櫃工作,且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之銷售專櫃據點與原告銷售專櫃據點係在同一賣場內,其執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未以雇主營業活動範圍為限,過度影響勞工工作權,應否定其效力等語置辯。
(2)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記載:「本人保證於離職一年內,絕不為下列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御登國際有限公司西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3)決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 (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等語,固僅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之對象、期間、職業活動,並未將區域列入限制範圍,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其擺設於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南市○○路小北店賣場內之專櫃上工作,被告離職後竟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在同一賣場內擔任美容師之工作,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怡蒨、洪淑鈴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則抗辯稱會出現在第三人寶雅公司小北店之賣場內,僅是衝業績而已,實際的上班地點先後係在位於台南市○○路美華泰精品店及台南市○○路寶雅公司之東寧店云云,然不論被告抗辯稱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在同一賣場即第三人寶雅公司台南市○○路小北店賣場內工作一節是否為真,但被告既未否認仍在台南市區內從事與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內之美容師相同之工作,則原告執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難認有被告所稱過度影響勞工工作權之情。
4、系爭切結書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是否因之即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被告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然代償措施之有無,僅是判斷勞工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重要判斷標準之一,於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難認此種競業特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並非謂無代償措施之約定,即認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從而,自難僅以系爭切結書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而認定其違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
5、被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習得專櫃美容保養品銷售服務之方法、技巧,甚至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性質、成分、用途、功效及美體服務 (如做臉、指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等營業秘密皆知之甚詳,且熟知原告公司獎金之分配方式,被告於離職後竟受僱於同一賣場之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未尊重商業倫理及道德等語,被告則以非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在寶雅公司台南市○○路小北店工作,會出現在上址,係為衝業績等語置辯。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在寶雅公司台南市○○路小北店工作,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怡蒨、洪淑鈴於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出現於上址工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至化妝品專櫃上購買美容產品,該美容產品功效之優劣雖為重要參考因素,美容師專業知識多寡及服務態度亦常為顧客考量是否購買產品之因素之一,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出現在同一賣場內替與原告處於競爭者關係之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工作,對曾在被告推銷下向原告購買產品之顧客而言,若至同一賣場內欲再度購買美容產品時,見被告已成為他家化妝品公司之員工,基於信賴被告專業知識,不無轉向被告現任職之公司購買,而對原告之產品產生質疑之可能。因此,堪認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同一賣場內替與原告處於競爭者關係之公司任職之行為,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6、由上述可知,被告抗辯稱系爭切結書有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顯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若被告於離職一年內,有競業禁止之行為,需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16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係自93年6月起至94年2月25日止受僱於原告,任職僅8個月餘,期間非長,且僅擔任美容師一職,又系爭切結書僅約定員工離職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再參以原告未具體指出因被告離職後至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任職,究竟造成原告多少損害,及被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160,000元,每月薪資僅約2萬6千餘元,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60,000元之違約金,咸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