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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戊○○○、丁○○、乙○○、庚○○、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因僅被告聲明異議,且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間並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一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1517地號、地目建,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1529-1地號、地目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林煥天所共有,各人應有比例,除原告己○○為5/14外,其餘共有人均為1/14。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應有部分共3/l4,換算面積為41.142平方公尺。其共同共有如附圖所示G、H部分被告持份面積2.785平方公尺,共同共有B、E部分被告持份面積9.334平方公尺,而被告目前占用C、F部分面積共74.15平方公尺,超逾其應有部分面積45.127平方公尺而為使用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之使用受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

㈡原告前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請求不當得利金至91年10月1日止;旋再以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448號接續請求91年10月2日至9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本件則自93年8月1日接續請求至97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系爭土地93年1月及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1,600元;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院前審94年度南小字第448號判決,認為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持分面積41.142平方公尺,然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共同占用C、F部分之面積為74.15平方公尺,因此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C、F部分使用超過的面積為33.01平方公尺(74.15-41.14=33.01),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為75,470元【計算式:(33.01平方公尺×11,600元×0.05×3年)+(33.01平方公尺×11,600元×0.05×344/365年)=75,481,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共同給付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共同給付原告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未提出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狀第一點提出依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說,但事實被告占用其C、F部分,並將其可通往C、F部分之門上鎖做排他性處理,讓原告不得入內使用,已明顯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此點和被告所提之民法179條不謀而合。

⒉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點所述分割共有物,是由原告向法院提出不動產分割,而法院之87年度訴字1755號判決不動產變價分割應為合理,被告未提出異議,怎可怪法院判決不公,至於動產部分,如被告有異議,應自行訴請法院來分割共有物,被告紙上談兵,並未實際行動,請求法院處理,於此提出,實屬不合理,再者,被告提出他人之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與本案無關,本案件為被告超過其應有使用持分部分,使告訴人權益受損,怎可混為一談。

⒊被告於答辯狀第三、四點,提出未使用長北街部分,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辛○○先前於法院答辯時稱有使用C、F內之小房間,實屬前後矛盾,又被告亦強調從未將原本占用之地方上鎖做排他性處理,但實際情況被告不僅從未將原本超過之不當得利部分歸還於原告,且亦從未將鑰匙交給原告,被告一直以來皆超過其應有使用部分,並將原本占用之地方C、F部分上鎖,使原告不得進入使用,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合情合理。

⒋被告於法院答辯時呈上和本案不當得利完全無關之證物(原告之一丁○○之緩起訴處分書),不知想證明何事,且實非正常成年人應有之處世行為與態度,訴外人林寶成與林子中亦有法院緩起訴及被告之代理人辛○○因傷害而緩刑兩年,是否亦要告訴法院讓這些有過錯誤之人二次傷害,此等行為實令人感嘆其處世態度。

⒌不管被告有沒有減少佔用的範圍,因為被告將房屋上鎖,原告怎能因為被告的上鎖而無法進入,原告的權利受到排除,所以原告還是有權利受損,原告以債權人名義將該不動產拍賣後(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的變價分割判決),後來不動產鑑價公司要去鑑價時,因為房屋已經上鎖,所以鑑價公司起初無法鑑定。

⒍原告不同意讓共有人以外的人使用,如果被告同意讓信徒使用,應該是被告的事情。

⒎原告有裝監視鏡頭沒有錯,這是原告的權利,且林寶成、林子中也有裝。

⒏從原告提出之監視畫面所攫取的8張照片可以看出有人從C、F部分走出來,因為C、F跟外面的走道要有鑰匙才能進出,有人要進去C、F必須要跟被告或其訴代拿鑰匙,如果被告或其訴代沒有拿鑰匙給人家,別人如何進出。

⒐入出境資料只可以證明甲○○沒有在台灣,並不能證明他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說其是基於小孩母親身分使用C、F部分,而被告也是辛○○的小孩,可見被告有同意辛○○使用C、F部分,而且C、F部分是密閉的,一定要有鑰匙才能進去,且辛○○也說他有使用C、F部分,如果沒有被告的同意或給辛○○鑰匙,辛○○無法使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雖然總計有192平方公尺,但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5號共有物分割之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中之編號A、B、C、D、E、F、G、H總計之面積為179.56平方公尺,除原告己○○5/14外,其餘每人1/14為12.8257平方公尺。原告共有10/14之持分合計128.257平方公尺。而原告等已使用A、D部分48.85平方公尺及該分攤使用B、E部分31.ll4平方公尺、G、H部分9.285平方公尺,總計為89.249平方公尺,其真正所失利益該為39.008平方公尺(128.257-89.249=39.008),而其訴請之金額該為89,196.86元【(39.008×11,600×5%×3)+(39.008×l1600×0.05×344/365)=89,196.86】。依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該返還之利益範圍,該以訴請人之損害為度,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領之利益,方符公平正義原則,正本清源,理先敘明。

㈡原告等一而再、再而三之訴請,乃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5號共有物分割之違法判決之結果。訴中標的及訴外標的(音聲禪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門牌台南市○區○○街41號皆為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這為法院、原告及被告所確定不爭之事實,其所有權皆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捨棄遺產中,坐落於標的上之(音聲禪院)神明、佛像、祭祀用器遺產所有權,而逕為判決訴訟標的中之系爭土地及其建物等共有物變價分割。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之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因此依法為基礎,此系爭土地及坐落建物其所有權應該仍為全部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如登記所示之分別共有之關係。非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有為改變繼承時之狀態的個別處分行為。

㈢被告自89年9月起,即在美國求學,被告亦於94年底購置賢北街之房地產,供母親及弟兄們(即訴外人林寶成與林子中)居住,鈞上可依職權查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現仍隻身在美國工作,怎能又有分身去為侵害原告人等利益之事,恐是原告人等故意誣蔑之局。原告訴請不當得利,命債務人共同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依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認為查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返還責任之規定。

㈣前案判決後,被告已經沒有使用C、F部分的位置,所以本件不能再用前案判決來認定被告有占用超過應有部分的位置。被告是在接到判決書後就自己清理,減少使用範圍,並沒有點交給原告,至於現在置放於C、F部分之物品,是信徒送來新的櫃子,因B、E部分即佛堂放不下,所以才移到C、F部分部分。至於上開物品是誰移的不清楚,且被告從89年9月就到美國,更不可能去作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說「辛○○知道鑰匙放在抽屜」等語,是指辛○○知悉,並不是被告知悉,因為被告人在美國,並不管這些事情。

㈤之前94年南小字第448號,被告母親辛○○有將鑰匙交付給信徒,被告與母親並沒有住在那邊,所以被告母親把鑰匙放在抽屜裡,讓信徒可以自由進出,當時被告母親並沒有把鑰匙交給原告,但是後來被告母親並沒有上鎖,除非是信徒將門鎖上,否則平時都是保持沒有上鎖的狀況。鑰匙不是被告及其訴代放的如何告訴原告,且前案(94年度南小字第448號)認為上鎖造成原告的損害,所以後來就沒有再上鎖,至於原告主張鑑價公司鑑定時有上鎖,應由原告舉證何人上鎖。

㈥原告還有在面向佛堂右上角處對著佛堂B、E部分裝設監視鏡頭,且林子中及林寶成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拜拜,因為祖先及先父牌位在那邊,不能這樣就說他們有不當得利。

㈦被告從89年就到美國,包括共有部分,被告也沒有回來使用,也沒有同意別人使用,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拿鑰匙給辛○○。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辛○○是基於信徒身分,以及小孩母親及林水生同居人的身分,且佛堂是小孩的父親林水生留下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辛○○有責任去幫忙照顧打掃佛堂。

㈧原告提出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的照片,是因為他們回去拜拜,而且原告丁○○把佛堂弄得亂七八糟,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只是回去整理,這土地是共有的,大家都可以使用,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被告及訴外人林煥天的持分不是只有五坪的小房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林煥天所共有,各人應有比例,除原告己○○為5/14外,其餘共有人均為1/14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4年度南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用C、F部分面積共74.15平方公尺,超逾其應有部分面積45.127平方公尺而為使用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侵占原告之使用受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用C、F部分面積共74.15平方公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目前占有使用C、F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於97年12月5日勘驗系爭建物,勘驗結果如下:法官勘驗如9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附圖一所示。「C」、「F」現況:C部分目前擺放電視(作為監視器螢幕)、監視錄影主機書桌上置神明用具,置物櫃內擺放免洗碗盤,據被告稱該碗盤均是祭祀之用。C部分另有堆置桌椅、衛生紙及裝在箱內之菱角燈。F部分有玻璃櫥櫃,置放花瓶及經文,並有茶几上置經文及善書。另有二個五斗櫃,裡面置放法器及祭祀用燭台及一台冰箱(目前無插電使用)及一組流理台櫥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⒊又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未居住於C、F部分處,以及其自89年就到美國等語並未爭執,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觀之,被告確實自89年迄今,每年停留於台灣之期間均僅一個月左右,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居住於C、F部分處,以及其自89年就到美國等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確實自89年迄今,每年停留於台灣之期間均僅一個月左右,可見其生活重心均已移往美國,實際上應無故意占有使用C、F部分之必要,且自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4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事件承審法官勘驗C、F部分之照片觀之(見該卷第132-133頁),當時C、F部分置放之物品幾乎為一般家庭所使用之物品,而本院於97年12月5日勘驗C、F部分部分置放之物品則以祭祀相關用品為主,因此,足見C、F部分業經他人將原來私人物品移走,僅留下祭祀相關用品,更難認被告尚有置放私人物品於C、F部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私人物品占用C、F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有使用C、F部分,尚難採憑。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可通往C、F部分之門上鎖做排他性處理,讓原告不得入內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姑且不論該通往C、F部分之門有無上鎖,既被告實際上無使用C、F部分之必要,且尚有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以及被告母親辛○○可能使用C、F部分(按:其等使用該處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因非屬本事件審理範圍,無從認定),則被告自無將可通往C、F部分之門上鎖之必要,因此,即使通往C、F部分之門有上鎖,亦難認係被告所為。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說其是基於小孩母親身分使用C、F部分,而被告也是辛○○的小孩,可見被告有同意辛○○使用C、F部分,而且C、F部分是密閉的,一定要有鑰匙才能進去,且辛○○也說他有使用C、F部分,如果沒有被告的同意或給辛○○鑰匙,辛○○無法使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辛○○或其他人使用C、F部分,或給辛○○鑰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又自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經審酌均僅與被告之母親辛○○或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有關,而與被告無涉,且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C、F部分。

⒎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占用C、F部分面積共74.15平方公尺,超逾其應有部分面積45.127平方公尺而為使用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侵占原告之使用受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有使用C、F部分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只有被告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林寶成、林子中間又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其訴訟費用負擔應各自計算,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為本院判決駁回,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費用333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