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蔡世忠於民國87年11月24日間過世,兩造均為公務員,僅能擇一人領取喪葬補助費,而由被告領取父親之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69,000元,原告固自被告處受領12 萬元,然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喪葬補助費本來就是原告家可以領,而原告認為喪葬補助費是鼓勵後代子孫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不是增加子孫的財富,被告對於新化祖母的墓園都不幫忙支出,連代墊都不願意,被告也未曾於父親忌日時到父親的神主牌位前拜過。父親的葬禮都是由未嫁出的女兒在負責,父親過世後的家裡費用都是由原告支出,因此被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
㈡兩造曾於98年9月14日至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返還喪葬補助費之爭議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委員王重泉面前先是允諾返還88年間為原告代領喪葬補助費12萬元,但立即反悔,並逕自離開調解委員會。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領之喪葬補助費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2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之紀錄人員是依據調解委員的意思為紀錄,請被告提出沒有同意返還12萬元的證據,並請被告提出同意由被告領取喪葬補助的證據,紀錄人員沒有在現場沒有錯,但是是依據調解委員所述紀錄,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傳訊調解委員來做證人,至於原告母親的喪葬補助費是不是由原告領取與本件沒有關係。
⒉二公務員以上擇一領取須由未領取之人切結,原告當時沒有切結,這樣由被告領取是否合法?應由被告提出切結書。原告當時同意被告領取是同意被告代領,並不是被告領了變成被告的錢,請法院調查當時有無簽立切結書。臺南市政府及協進國小回函中,原告沒有看到切結書,依照程序是要切結書,原告不知道協進國小是怎麼辦理的,台南市政府沒有看到切結書還是可以撥付,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領取補助費並未告訴原告要出具切結書。
⒊被告於答辯狀中指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紀錄不實」,已觸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如果調解委員會果如她所指控的「紀錄不實,調解不成立」,就已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原告所知,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始終沒有「記錄不實」的問題,因此,被告已觸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這一點,原告從頭到尾都在場,可以證明。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指出,臺南市政府所核發的369,000元,「此款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及原告各領12萬元,請被告拿出「雙方協議」的證據,以證明原告的確同意他留下129,000元,可以不必歸還。被告的說詞,已直接證明,這筆喪葬補助費應由原告具領,她也承認家父的喪葬事宜係由原告辦理,因此,12萬元應返還原告,殆無疑義。被告以原告向她追討未歸還的這筆款項種種作為,誣指為「逼迫」她放棄,並「自97年起不斷電話騷擾、辱罵、恐嚇」,已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⒌被告口口聲聲堅持請領喪葬補助費是她繳納公保應得的權益,也很清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規定,請領時以任擇1人為限。既然她在庭上親自承認,家父的喪葬事宜是由原告辦理,原告也繳納公保,也有具領資格,何以被告可以「不辦家父的喪葬事宜」,只因繳納公保就可以「坐領」12萬元?以她的邏輯,是否以後公務人員只要有人請領喪葬補助費,都可以要求自己「因繳納公保」就可以「坐領」別人為辦親人的喪葬補助費,以彌補自己繳納公保的「損失」?
⒍被告在答辯狀中指出,家母的喪葬費用,「乙○○(即原告)認為她可以不出」,請被告拿出證據,原告何時「認為」可以不出家母的喪葬費用?家母的喪葬事宜係由原告一人獨立辦理,如何可能「認為」不出,但領有母親的公保喪葬補助金額?被告此項陳述已觸犯刑法第310之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請被告拿出證據,證明原告的確有這樣的事實。
⒎被告檢附她和原告「請領父母喪葬補助費及實際支出表」,表中指原告(+512,000),這個表同樣也觸犯刑法第310條的誣告罪。第一,被告完全清楚,家父的喪葬補助費240,000元,而非249,000元,早在家母仍在世時就已全數拿去償還家父母所居住的國安街舊宅貸款。第二,在家父母的喪葬費用支出,被告刻意漏列原告在家父過世時種種自行吸收的支出,例如,自英國返台奔喪的來回機票4萬元,以及家父喪禮的公共支出,如毛巾和杯水,尤其是被告和她的丈夫任教於國小,所收到的白包由被告一家獨享,而兩所國小人員的毛巾和杯水卻是由所有費用支出。因此,被告刻意漏列自己的收入,漏列她和她的丈夫從家父喪禮所「賺到」的收入。第三,被告漏列了原告為彌平她因自己未領家母的喪葬補助費而卻需支出家母的喪葬費用的不平衡,匯入她台銀帳戶的12萬元,讓她不必支付,她卻完全都不計入。
⒏被告堅持自己繳納公保,因此,可以請領家父的喪葬費用,其利令智昏的謬誤除如前所述外,被告從不問自己,家父從77年因工傷而斷臂至88年過世,被告對家父母的生活費用支出多少?是否曾經聞問?刑法第259條規定,對於直系親屬尊親屬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應自問:何以家父母之生計可以不聞不問,但對家父母「死亡」可以得到的好處卻錙銖必較?何以家父母為她能進入師範就讀而到處請人關說的苦心,她可以忘記而不聞不問他們的生計?何以她可以讓生活艱困的家母以近乎義務的代價為她帶大兩個女兒,卻還整天埋怨家母沒有給她嫁妝,至家母死後都不願為他打點停棺在殯儀館的種種事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因被告加入公保及公教福利互助會之年資較高,故原告要求被告請領喪葬補助費。而被告向臺南市政府領得369,000元之喪葬補助費,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被告各領取12萬元,其餘129,000元則由兩造之母親留用。兩造之母親於92年間死亡,其所保管之129,000元則由原告取走。
㈡被告並未於調解委員會同意返還原告12萬元,在調解過程中,紀錄人員並沒有在現場,故原告不能用這種調解不成立的筆錄來做證據。
㈢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若被保險人同時有兩位時,可以擇一申請,當時是兩造都同意由被告申請喪葬補助,一共領了369,000元,兩造各領取12萬元,其餘129,000元交給母親保管,後來母親在92年過世時,公保的喪葬補助則全額由原告領取。
㈣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由兄弟姊妹平均每人各分攤40,000元,但因小弟經濟狀況欠佳,由被告代為支付20,000元,被告合計共負擔60,000元。兩造母親死亡時,喪葬費用17萬多元,因大弟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故未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因此亦未支付,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有領取兩造母親之喪葬補助款。
㈤原告認為嫁出去的女兒不能領取父親的喪葬補助費。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是以,法律既未規定嫁出去的女兒不能請領喪葬補助費,則原告所稱之「代領」即無法律依據。請領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繳交公保保險費所應得之權益,無須代領。原告無權強迫被告順應其無理要求。
㈥原告為逼迫被告放棄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2萬元,自97年起即不斷電話騷擾、辱罵、恐嚇,至被告住處毀壞汽車並牽走機車。98年於警察局以撞牆脅迫被告申請調解,才准被告離開警局。然被告基於姊妹情誼,並未對之提出告訴。被告復於98年間向本院申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15號保護令,自98年10月8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年。
㈦因為學校當時人事是新來的,所以學校沒有要被告提出切結書,學校只要求被告提出父親死亡證明及家裡的戶籍,當時沒有講到切結書,被告也不知道,亦未請原告提出切結書。且切結書主要功用是禁止當事人重複領取。
㈧被告本來就未負責父親的葬禮,父親過世後的家裡費用我亦有支出。從被告開始出來教書,整個薪水袋都交給母親。因為被告的年資比較高,所以才由被告去申請公保的喪葬補助費,依據法律我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領取喪葬補助費,並沒有法律規定嫁出去的女兒不能領取喪葬補助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蔡世忠於87年11月24日間過世,兩造均為公務員,僅能擇一人領取喪葬補助費,而由被告領取父親之喪葬補助費369,000元,嗣原告自被告處受領12萬元,被告領取後留下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喪葬補助費本來就是原告家可以領,而父親的葬禮都是由未嫁出的女兒在負責,父親過世後的家裡費用都是由原告支出,因此被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代原告領取兩造父親之喪葬補助費以及曾於調解時答應返還12萬元之喪葬補助費,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9月14日至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返還喪葬補助費之爭議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委員王重泉面前先是允諾返還88年間為原告代領喪葬補助費12萬元,但立即反悔,並逕自離開調解委員會等語,固提出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審酌該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請求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返還當初父親死亡時請領之喪葬補助費12萬元,因對造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兒不能拿,致生糾紛,聲請調解,因原先聲請人表示願意返上開十二萬元,雙方已達成初步共識後,對造人表示允諾,之後聲請人隨即表示反悔,逕自離開調解室。」,以及該調解筆錄蓋有紀錄翁淑珮之印章,足認該調解筆錄係翁淑珮所製作,然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答應返還喪葬補助費12萬元,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紀錄人員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自不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即認被告曾於調解時答應返還喪葬補助費12萬元,且原告亦表示沒有必要傳訊調解委員來做證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因此,依卷證資料,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調解時答應返還12萬元之喪葬補助費等語,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按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個月;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1人報領為限。8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亦規定:「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等語,惟查,依上開規定,兩造既均具公教人員身分,本均有權請領眷屬喪葬補助津貼,並不因被告業已出嫁而有不同,至於領得之喪葬補助費如何分配則應由其二人自行協議,亦不因被告當時業已出嫁即完全不能取得該喪葬補助費,且原告亦自承自己自被告處受領12萬元,而被告留下12萬元,經核與一般家庭有二人具公教人員身分領取喪葬補助費之分配情形並無太大之差異,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提出切結書即領取喪葬補助費部分,惟本院認是否審查切結書係被告當時任職機關之權責,且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提出切結書,均不能證明被告領取時或領取後曾同意全額放棄該喪葬補助費,且將全部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交給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取時或領取後曾同意全額放棄該喪葬補助費,且將全部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交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後留下之12萬元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為原告代領,自應返還等語,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為原告代領之12萬元喪葬補助費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新化祖母的墓園都不幫忙支出,連代墊都不願意,被告也未曾於父親忌日時到父親的神主牌位前拜過等情,經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直接關連,並無審酌、調查必要;而被告聲請傳訊其弟蔡秉融部分,經核亦無傳訊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本院判決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無理由,爰酌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