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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勝雄張季芬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籃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7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故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由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83號 、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其刪除理由明白揭示:「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於連續犯刪除後,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應僅是判決主文所載罪數有所不同,卻仍參照修正前連續犯之刑度,而應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妥為裁量,不得再藉該裁量權之行使,讓「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繼續存在,否則即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4月,與法雖無不合,惟尚嫌過輕,不僅與修正後依數罪併罰之罪刑不相當,根本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實與此次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背,亦即違反重要法律秩序之理念,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已屬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自有定應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竊盜2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六簡字第57號、97年易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99年10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9年10月31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崙背鄉○○○道路,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9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40號前,因其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各該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同年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被告9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上開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能偏低,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審酌被告於10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公訴人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法院業已詳為審酌被告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施以一段期間徒刑應能達到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之效果,以及過度監禁之虞慮;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惟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本旨,亦難謂原審法院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是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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