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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文福顏基典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子揚
自訴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告
賀德芬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賀德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賀德芬明知教育部已核准南華大學對其不續聘之處分,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已非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教授。猶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前往課堂教室探望,經校方改派之授課老師胡聲平耽心干擾而通知系主任即張子揚前往處理。嗣當日上午8時20分許,賀德芬闖入教室大吼,以此乃其課堂為由,要求胡聲平離開,並開始對學生演說,張子揚見狀亦進入教室,迭次勸請賀德芬離開,俟下課後再與學生道別,詎賀德芬置之不理,竟在學生、老師、總務長等不特定多數人前直指張子揚怒罵「你不要和我說話,你這個卑鄙小人」等語而公然侮辱。

二、案經張子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賀德芬關於自訴人張子揚於本件不獲南華大學續聘爭議處理過程之角色與作為,提出錄音光碟一張(錄音內容兩則)為證,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以此係被告私底下所為之非法錄音因予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乃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國家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取證若涉不法,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有別。國家機關偵查蒐證與私人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倘涉手段之不法,其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倘涉不法,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然私人取證之過程,仍不能自外於整體法秩序之規範,揆諸現行實定法就私人錄音行為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設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含言論及談話),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明揭此情形不屬非法侵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故私人以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依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開規定,通訊之一方並非無故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該所取得之證據,並無不法可言,當無證據排除之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第2513號、28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等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於自訴人不知情狀況下錄取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取證手段不法云云。惟查被告因與南華大學間續聘與否之爭議,彼此針鋒對立,自訴人為此相關事項主動登門探訪被告,並非被告積極主動尋求或刻意製造與自訴人之接觸,被告就其自身與自訴人洽談之內容如實錄音存證,動機單純,並無日後因言賈禍被訴妨害名譽之逆料,初已無將此錄音運用於本件個案訴訟舉證之圖謀。縱或有就續聘爭議援為己方有利佐證之想,然因其係事件當事人,為捍衛自身權益,尚屬有相當理由,並非無故,復觀其錄音行為之場域與誘發其錄音之因素,均與背景事件高度關連,亦顯非出於不法目的。是被告所提錄音暨內容,其錄取過程及所取得之該項證據,並無不法可言。又該等被告所提其與自訴人關於續聘爭議談話內容之錄音,經原審當庭就其載體光碟片播放踐行勘驗結果,兩造肯認渠等為對話者、錄音無中斷、轉譯文字與話語相符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無證據適格性之瑕疵。其次,自訴意旨另謂錄音所顯現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所提著作與本案亦無關聯性云云。然錄音內容涉及自訴人於被告與南華大學間續聘與否爭議事件中之角色與作為,此乃被告親身所經驗,進而產生被告對該事件與對自訴人其人之觀感與評論;而被告所提相關文章,係其早年為文針砭高等教育、學術自由與倫理之著述,乃探究其文情思路之地圖與指南,凡此均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有妨害自訴人名譽犯意之認定,影響被告被訴罪嫌之成立與否,自有重要關係,自訴意旨之爭執,並不可採,該等錄音及被告著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賀德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前,以同一事實向檢察署檢舉,如檢舉或告訴對象亦為本案被告等人,顯於其向檢察署檢舉或告訴時,即已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開始偵查後,自訴人改提自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是否逾告訴期間,自以向檢察署檢舉或告訴時,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時為準】(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先於98年3月3日告訴期間內具狀提出告訴(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34頁),嗣於99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自訴,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賀德芬固肯認其於前揭時地課堂教室內斥責自訴人為卑鄙小人,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本諸從事教育改革、重建校園倫理之理念,就相關事件之言語文章等,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包括案發當日遭自訴人無理對待,復不齒其為師不修,實在氣急攻心,脫口而出長期以來對其人品之評價,並非不雅辱罵穢詞,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於本院另辯稱:公然侮辱罪的部分我當然不認罪,因為那是我對他人品所作的評價,「是一個事實的陳述」,而且是在客觀的情況下自訴人的行為讓我有被污辱的客觀情境,才會脫口而出云云。惟查:

㈠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三百十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說過他(指自訴人)是卑鄙小人這樣的話...。因該案子是學校讓我不當的解聘,我已經在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在當天10月27日我要向學生說明,在這之前我沒有收到學校的通知說我不能上課,我就直接去學校教室,到教室後,我看到自訴人及帶一個人拿著照相機,讓我極度委屈,所以我非常憤怒,在這種情形下,我才會說這樣的話,若我說這樣的話,讓他覺得不舒服的話,我很抱歉」等語(詳,原審卷第59-6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胡聲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因沒有去過那間教室,所以我就提早,且那間沒有電腦設備,我還先去弄機器,我約七點五十幾分就到了,那門課是八點十分開始,我在裝電腦過程中,賀德芬老師就出現了,他就探頭進來問:這裡在上課嗎?我說是,學校請我來接你的課,他就說:學校找你來?我說是,因為他離開學校的過程不是很愉快,所以我有點擔心,我就拿手機打電話給張子揚主任,我說賀老師來了,通知他醫生,他說他知道了,他會處理,要我先上課,八點十分上課開始,四、五名學生先進來我要先瞭解賀老師上到何進度,我就先問同學一下,我講了一會兒,突然賀老師從後門進來,當時賀德芬他很高聲的要我出去,他說:出去,這是我的學生,我的教室,出去,我說:賀老師,現在是上課時間了,你可不可以下課在講,我一共講了三次,這時候他就看到張子揚跟耿大成進來,他又說,出去,你出去,張子揚就開口:賀老師,你可不可以下課在講,賀老師就罵張子揚說:你這個卑鄙小人,我們所有人都閉嘴站在那裡,賀老師就開始跟學生發表告別演說...。」等情相符(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43頁)。是本件係被告欲於課堂上與學生道別,惟遭自訴人要求其於下課時間再行道別,遂脫口斥責自訴人「卑鄙小人」,並非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況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㈠亦僅被告一句「卑鄙小人」侮辱的言語。

㈢原判決之論述,顯已混淆了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分際,將公然侮辱罪,作事實真偽之審查,與法自有未合。究言之,任何行為人說出一句侮辱性的話語,其與被害人之間,背後都可能有一長串的糾葛,也就是都有一些事實作基礎,但如果行為人並未具體指摘事實,只結論式地說出一句侮辱性的話語,即不應就背後隱藏之事實真偽,作實質審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依上所述,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甚高之智識程度及為大學教授之職業、與被害人原係同事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德芬公然侮辱自訴人張子揚後,猶曲解情事,反指自訴人不該阻其進入教室,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12月14日在「無名小站」、「中時部落格」上為文《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文章內容提及「……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等語,在網路上廣為散布、流傳、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另被告謊稱未收到不續聘公文,反指人阻撓其與學生道別,意圖散布於眾,復於98年2月7日同在上開兩部落格上另為文《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內容寫道「難道,教育部不知道他是國家公機關,所做的任何處分都具有公權力效力?因他的同意,南華校方迫不及待,第二天就停發我的薪水,停止我的健保,並不給隻字片語正式的公文通知,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在網路廣為散布、流傳,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甚而將上開文章製成光碟片,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散發與審議委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等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適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賀德芬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已獲知南華大學不續聘之處分,已非南華大學教師,猶矯稱未獲通知,針對自訴人張子揚本於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主任維持課堂秩序請其離去教室之要求,於部落格撰文以「打手」、「獄卒」、「卑鄙小人」、「不配為人師表」、「兇神惡煞」、「卑鄙齷齪」等字詞指涉或形容自訴人,以被告身為法學教授之學識,顯知此舉乃詆毀其名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賀德芬固肯認其於部落格撰著《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文章內容有「打手」、「獄卒」、「卑鄙小人」、「不配為人師表」、「兇神惡煞」、「卑鄙齷齪」等措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請學生架設之部落格係一言論平臺,目的在於讓南華大學之辦學弊端有一討論之管道,不料竟遭校方捏造缺課事實,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不續聘,自訴人畢業於臺大,對伊以老師相稱,執弟子之禮,十分謙恭,然其與女學生間有曖昧醜聞,曾請求伊刪除該女學生網誌跨接至伊部落格之連結,伊始知其事,此可查證該女學生之網誌即明。自訴人甚至誇言誰敢舉發,其妻必定控告該女子妨害家庭,其為人輕浮,自恃少年得志,言語輕薄,還自認幽默,對伊及女學生均是如此,因其劣行遭校方挾制,銜命為迫害之先鋒執行者,教育部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規避監督責任,顯然違法失職,伊本諸從事教育改革、重建校園倫理之理念,就相關事件之文章,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案發當日竟遭自訴人無理對待,復不齒其為師不修,乃撰寫系爭二文,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妨害名譽行為所引起的社會與法律爭議,並非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亦即其本質是一種典型之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格名譽權益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化之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即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職司審判之法院應依據個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體現憲法價值秩序與立法者之優先權衡決定。而在刑事法領域,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等基本權之衝突,其利益衡量已透過立法者制定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明定其衡量結果,然妨害名譽罪承載此一合憲秩序之價值判斷,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等之要求,毋寧亦只抽象地劃定了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各自保障範圍之隱然界限而已,訟爭個案之審判,仍須透過法院形塑其屬非法言論(亦即保障人格名譽)之清晰樣貌。而不同基本權間並無固定之保障優劣順位,首先必須指出者,既然並未存在一個固定不變的抽象價值位階規範,因此基本權利衝突之衡量必然是扣緊個案而為,不可能且不應容許抽象之利益衡量。蓋唯有扣緊個案,方能保證所為之衡量至少是一個有具體指涉對象,而可以將該衡量結果限定於個案之情形,如此衡量之過程始有客觀可理解之基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具高度之相對性,每每因應個案之差異性而異其判斷,恰如憲法上法益衝突之權衡般,於某個案中縱言論自由之保障高於人格名譽權之保護,然此僅為該個案衡量結果所產生保障優劣之光影而已,於其他個案,仍須作個案差異性之衡量與判斷。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知其所規範者,乃不實事項指摘或傳述之禁止。刑法所要處罰者乃不實言論,因不實言論對於澄清事實、理性思辨並無積極作用,且蠹蝕個人真實形象,浸漸形成其人際互動之障礙,侵害其個人權利。而所謂「事實」,指一切能構成有意義之知覺客體之事物,而能夠被檢驗真偽之屬。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為真偽之性質者。又該事實,應足以使被害人受到蔑視,亦即其人格價值獲得尊重之請求權受到侵害。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是欲判斷特定表述是否正當,須區分事實陳述與價值判斷,事實可以被證明,評價則否。要求對價值判斷提出證明本身,即已侵害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但【價值判斷必須有充分之事實基礎】。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查被告為文《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刊載在其「賀老師的部落格 &南華學生權益促進聯盟」,於該部落格中,文章分類計有南華紀事、傳奇系列、私校見聞錄、校務意見欄等,文章標目則略有《南華辦學,鳥肚雞腸,何其小也!》、《惡向膽邊生,全都只為一個「私」字》、《私校老師,快快看清楚你的聘約》、《天使和小鬼都是我的學生》、《千方百計,就是讓你開不成課》、《八方不動,微風吹不縐那池死水》、《情義相挺,伴我趑趄向前》、《杯弓蛇影,校園成了楚門的世界》、《重返驚悚地,再做惡魔夢》……等等,是揆諸被告部落格文章分類及內容標目,被告辯稱此係一個針對南華大學事務發表意見之平臺,尚非無稽。茲摘錄系爭兩文如後:

⑴摘錄被告所撰《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載述「……只有逃離了那個魔界,便一切海闊天空,怡然自得。而今兩個星期過去了,彷彿事過境遷……。而我,已可以平靜回顧所發生的一切了」、「稍微收拾了一下書房,手邊攤著余秋雨的『山居筆記』,正看著最後談小人的那一章,真是心有戚戚焉!無論古今中外,小人何其多,手法禍害又何其相似。那種張牙舞爪,虛張的聲勢,也會把正當人逼蹙到不見天日的角落去,很不愉快。快快把這樣的閱讀做個結束……」、「就因為這幾年在南華所體會的人事物,讓我疑慮不已,莫非真是末法時期的諸多險惡,佛教將面臨毀滅?令人不禁興起逢澆薄亂世的絕望感……」、「直到下午,略做小憩,看著窗外的陽光,突然念起南華的校園,在這個週末的午後,也該寂靜無聲,怡然溫煦吧。不是的,昨天早上,我是用不願多停留一秒鐘的心境,倉皇逃離的。只覺得陰森醜陋,再也沒有從前幽雅寧靜的感覺,只有離開了那裡,我才豁然開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只為了完成對學生堅持下去的承諾,我只有忍受無比的煎熬,將力氣全轉化為對學生的盡心。其實我心裡明白教育部會做什麼樣的決定,在幾次和部裡負責的專員聯絡時,她一再暗示我,部裡只會做程序審查,只要合乎三級三審的規定,她們都只能同意的。我只求早有了斷,可以無所愧疚的離去。如果,能在法律制度層面,釐清教育部和私立大學的關係、大學自治的範疇、私校教師的保障等議題,從而建立判例,那就是我這次所受屈辱,做了犧牲的代價了」、「因此二十號當天,我完全不動聲色,沒對學生透露半個字,很自然的把課給上完。心裡是有些遲疑,要怎麼跟學生們說呢?……」、「校方不再有任何聯繫,掛心的還是學生的課怎麼辦,就這樣不告而別,還有些事未交代清楚,有違我對他們的承諾。心裡雖不情願再回到校園,也有些會自取其辱的疑慮,但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何況,俯首甘為孺子牛,我必須了無遺憾……」、「二十七號,星期四上午八時,我準時到達教室,學生一個都沒有到。倒是來了一個人,說是學校指定他來代課的。既然有人代課,管他適不適格,學生的學分無慮,我可以放心了。回到研究室,已然空無一物,下午的課,顯然也不用操心了,只想儘速回家。但回家前,總該跟學生道別,做最後的叮嚀,再見不知何時,有幾個學生,平日還相與特別親近,的確,臨別依依,有些不捨。心意既定,再回到三樓教室。只有兩個學生,和代課人員說一聲,請給我幾分鐘和學生說話。卻見國大系張某帶著一個職員,手上拿著相機衝進來阻止,把學生都嚇得哭了。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學生陸續到了……」。被告上開為文【描繪案發當日情景】,互核兩造供述,諸如自訴人偕同相關人員前來、阻止被告於課堂上與學生道別、被告怒斥自訴人,以及系爭衝突事件緣於被告不獲南華大學續聘之背景事實等等客觀情節,大致為兩造所肯認,且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代課教師胡聲平所證述之情節復相吻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42-44頁),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該等客觀事實,因著兩造視角之差異,攙入了各自之主觀因素,呈現不一之樣貌,對同一事件之評價不免齟齬,各認對方非是,然觀點對立所產生之片面呈現,與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究屬有間。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應審究者,厥為其主觀意思為何,以致有出以斥責自訴人之行為?】衡情,被告撰寫此文時,諒未料想日後竟有自訴人提告之訟累,縷析該文披露諸多唯其個人知曉之隱諱思緒,應係如實剖白其與南華大學間之紛爭及案發當日舉措之心路歷程,且未見與卷證所呈顯之客觀情事相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⑵摘錄被告所撰《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載述「難道,教育部不知道他是國家公機關,所做的任何處分都具有公權力效力?因他的同意,南華校方迫不及待,第二天就停發我的薪水,停止我的健保,並不給隻字片語正式的公文通知,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校方的處心積慮、冷酷狠毒,令人不寒而慄。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

㈣分析:

⑴解析被告文章使用「打手」一詞,其受人僱用、幫人打架之人,乃「打手」字面意義,衍伸為聽命行事,實際操持之人,亦其尋常用法,雖帶些許負面意涵,然恰如自訴人之與被告對話過程,談及校內人事紛爭,亦對被告告以校長認被告角色乃某翟姓教師「槍手」、「馬前蹄」之遣詞,兩者異曲同工,別無特殊之詆辱意思。自訴人之原話略為:「(被告:喔,是我替翟○○去抱不平,翟○○要做校長,我是他的『打手』)。自訴人:對,他在先天上認定這件事情。(被告:害死翟○○啦)。自訴人:不是,他在先天上認定翟○○是不管是用什麼方式鼓勵你,或是怎麼樣子。(被告:我和翟○○從來沒來往,我連他家都沒有進去過)。自訴人:所以當你開始替學生……,他就一直認定這是翟○○找的一個的『馬前蹄』,所以他一定要先把『馬前蹄』給砍了。(被告:又不是在做馬前蹄的人,他又不是白幹)……。自訴人:所以他就把翟○○當作是躲在背後的人,所以他一直,當他整個思考往這樣想的時候,而且他發現翟○○完全沒有勸阻妳,完全沒有幫他這邊講,完全都是讓妳。(被告:我還覺得翟○○是站在他那邊,在那胡作非為的,我還對翟○○很不滿耶)。自訴人:他先天上就這麼認定。(被告:我認為他簡直就是在幹嘛。翟○○也遭池魚之殃)。自訴人:但是翟○○想當校長已經是很多人都知道……,所以說這種風聲傳得太多,所以校長就覺得說剛好,也因為老師來的時候,翟○○好像有跟校長什麼報告,還是帶著老師去見校長,還是怎麼樣子。(被告:那是毛○○帶去見校長)。自訴人:反正他就是認定說,不管老師跟他是一掛的。然後、然後。(被告:害了他、害了他)。自訴人:所以那時候翟○○他都沒有。(被告:他不吭聲啊)。自訴人:他不吭聲,他就看你這樣子弄,他就說……,他就是幕後的。……然後也不來溝通,他覺得你跟院長都不來溝通,顯然你們是。(被告:一掛的)。自訴人:是很……,就是說老師是『馬前蹄』啊,所以他就要把『馬前蹄』,這馬腳給砍了。」等語(見審卷第101頁譯文)。自訴人以「槍手」、「馬前蹄」向被告傳達其在他人眼中之角色地位,其意與聽命行事之「打手」衍義雷同,重點在表達身為背後實力支配者之替身,或為遂行幕後操控者之意志而出面執行之意。何況,從上揭對話中,被告針對自己遭認作強為他謀之角色,亦以「打手」為詞曰:「喔,是我(被告)替翟○○去抱不平,翟○○要做校長,我是他的『打手』」等語,可知此乃被告言談間尋常之固定詞彙,且此亦為一般人所習用,就被告之認知而言,並無特殊貶抑,縱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但其主觀上當非以為詈責之用,置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其鄙賤貶損之色彩亦甚隱微,遑論刻意以之為侮蔑詆訿。

⑵又「獄卒」之字義今昔類似,指看管牢獄的差役,等同現今社會或法制所稱之監所管理人員,所異者,古今時空背景之差異,角色性之功能並無區別。細繹被告文章承前既自況為囚,而遭自訴人要求其離去教室,乃將此情景以「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等語描述「勢不由人」之無奈,並非以其主觀或世俗所客觀認知之詆毀性事物,加諸自訴人身上。自訴意旨認被告以「獄卒」比擬身為大學教授之自訴人,所表現者,乃其對該詞彙屬性之個人主觀意見,其偏廢被告承襲前文而來之意旨,獨見「獄卒」令人聯想陰鬱囚牢,角色卑微之面向,因認有貶抑其地位鄙賤之意涵,毋寧係過度解讀被告遣詞之語意。況職業不分貴賤,若認「獄卒」一詞有貶抑地位鄙賤之意涵,豈非有「職業偏見」之嫌?

⑶至於「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一句,「凶神惡煞似的」一詞,乃使用固有成語之形容詞,縱認誇張或尖酸刻薄,亦不能遽認被告係指摘自訴人是凶神惡煞,殆無疑義。

⑷本案之關鍵者厥為:上開文中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詞句,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查:

①負面意涵字詞之於妨害名譽案件之意義,其關鍵在於運用之目的,應透過行為人將之鑲嵌於句子中,與其他文句、段落、章節之組合,探究被告所欲傳達之重點為何,而非執迷泥陷於該字詞本身孤立之負面意涵,甚至投影放大為意在詆毀。而帶有敵意、貶抑性內容之言論,不必然就是非法侮辱或妨害名譽,凡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以對人格為與事實不符之汙衊為重點,因而蹂踏對方之人格尊嚴者始屬之。況且,處於對立、否定之立場敘評事件,如何能不以負面評價之字詞、文句流露表達其批判、駁斥、甚至遏抑之態度?可知切割前言後語,斷章取義地聚焦負面意涵之某特定詞彙,顯失偏狹。

②被告撰文《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回憶陳述事實經過,夾敘夾議,兼發一己之評論與抒遣內心感受,深感其當下處境猶如囚犯,從其「逃離了那個魔界」、「倉皇逃離」、「陰森醜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等字裡行間可窺一二。被告自況身心禁錮之慨嘆,乃其自由意識、靈魂思想、精神活動油然所生,被告【自比囚犯】,豈容他人置喙!被告進而載敘對不續聘爭議之悲觀,描述自訴人阻其在教室課堂與學生道別,要求離去,聯結其主觀上認南華大學主事者因其抨擊校方辦學而欲除之,以及自訴人於不續聘爭議處理過程之偽善,因遂有「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等章句,原委脈絡晰然可尋,顯非漫事唾罵,顯止於抒發個人情緒與認知,並無欲鼓吹、驅使他人認同貶損之意。宏觀被告該篇文章之架構與鋪陳,抒情、敘事、議論兼具,自訴人認被告涉及誹謗之文句,所占被告該篇文章之比例甚微,已難推論被告為文重點在於責斥自訴人甚至詆毀其名譽。

③抑且,從自訴人就被告與南華大學不續聘紛爭中與被告洽商之經過,自訴人對被告嘗言:「我希望這個東西啊,妳就去告,這個學校最好是給老師……,否則的話就只好提告啦,妳如果這個東西要打到行政法院去也沒辦法」、「因為這東西我送去以後,給他看,對不對?(被告:嗯。你這個要先開系,系會開會嗎?)對,系會開會,但是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先拿去給他看,看他會不會覺得理虧,他如果覺得理虧,那就不要開啦。因為我的意思是說,他當然可以說,你系會召開,當然通過,一定通過,送教育部,看教育部怎麼處理。(被告:教育部能通過,這個系如果通過這個東西,這以後就責任承擔,那就一起啊,你自己要小心)。我知道,那就說,這是第一個就是他覺得沒犯錯嘛。第二個他覺得有點理虧,但是他覺得不想道歉,然後嚥不下那口氣」、「我現在要找律師……,律師說OK,說這個我們站得住腳,那我們來……」、「我先這樣子來……,讓他不用馬上做決定……,看看這個東西再做決定」、「我們先把他的第一步先弄出來,然後那他有什麼,現在要找個律師去……,然後再來改,接下來我們看情況怎麼發展,再來談他的基礎在哪」、「那我想到的是兩全其美的辦法,『就是老師可能會在這過程裡面受到委屈,但是妳的結果,最終的結果會是站在我們這邊的』,否則的話我們無法兩全其美,我不可能讓老師可以一路上全打勝仗,要我們對不起……每個老師掰掰,每個人都還有小孩要養」、「我說這種……,就像下棋一樣,我們走一步,每走一步,後面想下一步,想對方的下一步。這樣子我們才能夠,一切都能看得比較淡一點……」、「『我本來不單單是要希望老師下禮拜待在這裡,我還希望老師一直待在這裡』,因為這個案子11月的時候就會有結果了,然後這個、這個結果是,『在我來看是不可能對老師不利的。然後呢,他們學校就是說完全拿妳沒辦法,這是我原來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此為自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73頁),堪信屬實。則尋繹上開自訴人對被告所言:尊稱被告為師、屢謂「他」、「我們」以為敵我即校方主事者與被告之分、支持被告之態度、反應被告意見予校方、謀為校方與被告雙贏之兩全方案……等等,均乃被告親身之經驗與體會。被告信與自訴人間尚篤之師生情誼,加以自訴人言談間表達支持之立場,滿心以為能有符合期待之結果,【詎料事與願違,策其離校者竟為自訴人】,情何以堪!被告以自訴人身為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主任,奉校方指示處理不續聘處分系級調查審議事宜,認【自訴人表裡不一】,乃銜校方之命迫其離校,其來有自,核非信口雌黃,遂有「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校方的處心積慮、冷酷狠毒,令人不寒而慄。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等斥責與描繪,良有以也,【顯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事實基礎,並非虛捏】。被告初已有「心裡雖不情願再回到校園,也有些會自取其辱的疑慮,但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何況,俯首甘為孺子牛,我必須了無遺憾」之覺悟,主觀上堅信南華大學校方、教育部處分違法,復遭言行不一之自訴人驅逐,當此情境,主觀上深感屈辱、悲憤,性情真實流露,回憶撰文指其卑鄙齷齪,平心而論,難認係出於法敵對意識下之犯罪故意。

④末者,被告對南華大學、教育部不續聘處分之抨擊,是否流於一己恣意之偏見,執其片面之詞甚至矯飾事實以為爭辯?考諸卷存事發後相關訴願、訴訟救濟程序之判斷:行政院98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661號決定書支持被告之訴願,指摘教育部就南華大學之不續聘處分未盡適法性審查為由,撤銷教育部97年11月18日臺人(二)字第0970224595D函准同意南華大學不續聘之處分,責令教育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62-67頁);南華大學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認行政院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議事項所為之訴願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南華大學均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以駁回(見原審卷第87-88頁);南華大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85-190頁),均有各該決定書及裁定等在卷可稽,顯佐實補強了被告初即以為南華大學不續聘處分違法失當之認知,對照被告早即撰述「如果,能在法律制度層面,釐清教育部和私立大學的關係、大學自治的範疇、私校教師的保障等議題,從而建立判例,那就是我這次所受屈辱,做了犧牲的代價了」等語,亦洵係獲得了相當程度之平反與印證,得昭被告撰文當時主觀上之確信。

⑤被告所撰《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兩篇文章內容均呼應其標題,前者抒情為主,憶思遣懷;後者議論為重,彈射駁正,從教育改革、學術自由談起,繼則批判政府官僚濫權卸責之伎倆,南華大學校方之獨裁與羅織,教育部之裝襲作啞、沆瀣一氣等等,無一不是針對事理本身而發,提及自訴人者,寥寥無幾,不過數行,篇幅極小,【顯非特別標誌對自訴人人格之品評而加以誹謗】。復次,閱聽者就被告對自訴人為人處世與人格之意見與評價,知悉乃被告主觀之認知與感受附加其中,相較於陳述事實,接受資訊者較有將之理解為表意人主觀、個人看法之空間,因而較能夠與該意見或評論保持距離,仍保有自己之評價空間,故刑法妨害名譽相關罪名,關於入罪之言論,就意見與評價之範疇,應採取排除之態度。在此必須強調者,自訴人於本件背景原因事實中之處置作為,實情如何?應獲如何之適切評價?並非本案應予審究並認定之事項,重點在於以被告之觀點,自訴人一路走來之行為足跡,造就了在被告眼中的自訴人形象,審度事件始末原委,殊非可謂被告捏造事由或借題發揮,專文詆毀自訴人。

⑥本件不論自訴人自我認定或於他人眼中之形象為何,就被告而言,痛感其於不續聘審議中三頭兩面之權謀,乃指其卑鄙齷齪或為師不足作人表率,被告對自訴人之評價,並非無的放矢,事出有端,【乃基於以一定事實為基礎之價值判斷】,尚非無由漫罵。又被告撰文固不無公諸輿論評判之意,內容雖兼及回憶被迫離校而斥責自訴人之情景,然重點應在於因抨擊校務不獲續聘所引發其對私校環境險惡、大學自治淪喪、政府部門顢頇失職等事之撻伐,【其欲觸發公眾討論者在於事、理,本不在於自訴人或南華校方主事者其人之人格品評】,此亦可觀諸被告何故而有將本件相關文章製成光碟片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散發之舉,亦徵其情。足見被告上開文章乃被告個人文思之展現,殊難認係出於醜詆自訴人之立意,而目的在於妨害其名譽。被告之文章有其多數人尋常理解之客觀意義,自訴人因被指涉,感受不快,有其可原之情,然究非可以其主觀之解讀,曲解為被告撰文係出於謗議自訴人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文章重點在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不聘續相關事件】發表言論,內容尚屬適當,指涉自訴人其人部分,實乃枝節末流,要難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而加以詆毀。是被告前揭置辯情詞,洵非虛妄,堪可採信。

㈤綜據上述,自訴意旨徒截取被告「打手」、「獄卒」、「卑鄙小人」、「不配為人師表」、「兇神惡煞」、「卑鄙齷齪」等話語文詞,指訴被告詆毀其名譽,固有其一己主觀之感受與定見,然忽略了被告對自訴人人格之素描有其所本,以及被告言論置重於事理之爭辯,未逾社會認許程度之指斥責罵,與應定性為汙衊詆訿而入罪之誹謗犯行,尚屬有間,自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故意,或客觀行為合致妨害名譽之要件,甚而對被告阻卻違法之可採抗辯,徒謂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實證或堅強論據指駁。除此之外,自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顯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自訴意旨迭指被告謊稱未收到不續聘公文,反指人阻撓其與學生道別乙節,認其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云云。然縱有此情,姑亦不論被告主觀上確信南華大學不續聘處分違法,代表南華大學校方驅逐被告之自訴人強橫無理乙節,單就被告陳稱未獲而不知不續聘通知乙事,如何係被告以自訴人為對象?此等未獲知,如何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有疑義,此並非無庸舉證之事項,而自訴意旨就此復未能加以證明,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雖訊據自訴人肯認有被告所謂內容為攻訐其與女學生過從曖昧之網誌連結被告部落格,經其向被告解釋該網誌係遭人假冒設立,故請被告刪除連結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42頁),且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緣於上開事件及諸多女學生亦曾告知伊類此事件,其乃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私德不佳,其上開為文乃指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云云,惟查,綜觀被告上開所撰二文,絲毫未提及自訴人與女學生過從曖昧之事,且從文章內容「……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解讀,應係被告認為自訴人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了上開「有違師生倫理」之舉止,有悖「言教不如身教」之古訓,會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將來學生亦會有樣學樣,不會尊師重道,故認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如此說理自較通順,殆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加強辯解之訴訟技巧,與本案無涉,故就此節不予論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詳原判決第20-23頁,理由欄陸、五及六㈠),似屬多餘。均併此敘明。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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