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宇賞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柏仲
- 選任辯護人
-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99、9238、9239、9240、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宇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榮、張茂樹(販賣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盧柏仲明知愷他命(即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㈠竟與簡宇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簡宇賞部分未據起訴),由盧柏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哲瑋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向江哲瑋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再與簡宇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否販賣該等金額之第三級毒品予江哲瑋,經簡宇賞應允並指示交易之份量後,再於同日下午至晚上之某時許,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江哲瑋收取尾款200元,並交付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江哲瑋。㈡盧柏仲復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江哲瑋聯繫後,收取江哲瑋所交付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500元,盧柏仲著於向上游調貨時,江哲瑋因不耐久候,遂告知盧柏仲取消此次交易,江哲瑋此次販賣行為因而未遂,盧柏仲歸還該款項。
三、簡宇賞、盧柏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簡宇賞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竟非法持有之,於99年11月初某日持以交付予盧柏仲寄藏;而盧柏仲明知簡宇賞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受託保管,而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8號住處。嗣經警獲報簡宇賞藏有槍彈,乃於99年11月19日早上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簡宇賞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41號住所、鴨寮進行搜索,簡宇賞之母蘇桂蘭於隨後於同日9時56分以電話向盧柏仲通風報信要盧柏仲將槍彈藏妥,警方從通訊監察發現系爭槍彈係放置在盧柏仲住處,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盧柏仲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1所示等物。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簡宇賞另外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茂樹之行為;盧柏仲另外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哲瑋之犯行,與認定有罪部分,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乃以業經證明被告簡宇賞有附表一編號1-6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盧柏仲於附表二、三販賣愷他命部分,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另對於其餘犯行部分,認係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其餘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乃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6頁)。本件僅被告等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亦即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於主文諭知有罪之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盧柏仲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簡宇賞亦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宇賞及辯護人既不同意證人王宏榮、張茂樹、盧柏仲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被告盧柏仲及辯護人亦不同意證人江哲瑋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況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盧柏仲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乏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簡宇賞、盧柏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盧柏仲之警詢證述、簡宇賞主張盧柏仲於偵查中關於該槍彈來源之陳述為非任意性自白外;非任意性自白部分,詳後述),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宇賞固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王宏榮、張茂樹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被告盧柏仲固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與江哲瑋聯繫之事實及寄藏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及否認受被告簡宇賞之託而寄藏系爭槍彈之事實。被告簡宇賞辯稱:通聯譯文有1-2次係伊代王榮宏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是因伊機車故障所以聯絡王榮宏來載伊回家,有部分是王宏榮要還伊借款,有些伊已忘記作何事,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榮;又伊之朋友曾在伊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樹施用,是張茂樹誤會才說毒品係伊所販賣;而系爭槍彈並非伊所有之物,伊並無將之寄放於盧柏仲住處云云。被告盧柏仲則辯稱:江哲瑋於99年10月15日、18日先後2次一直打電話要向伊購買愷他命,伊覺得很煩,才假裝說要幫忙調貨,事實上伊根本無意幫忙,亦無著手進行調貨之行為,伊僅係敷衍江哲瑋而已,伊事後均將款項退回,伊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而系爭槍彈是湯榮財於案發前1-2年拿來寄放的,伊係認為湯榮財擁有槍枝,擔心若向警檢據實供出來源,會招致報復,才說是簡宇賞所有的云云。
二、被告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警方於99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簡宇賞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41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簡宇賞供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72-75頁);而上開附表四編號1之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04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241號卷第1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簡宇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宏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1日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209頁、原審卷二第4、6-7、41頁),其內容如下:
⑴99年10月8日晚上8時49分:B(證人王宏榮):喂,我好了。A(被告簡宇賞):等一下呀。B:不是啦,我朋友在問我了。A:好啦。晚上9時04分:A(被告簡宇賞):喂?在哪裡?B(證人王宏榮):聽不到?A:你在哪裡?B:我在家,你過來一下。A:你從我這邊來一下。B:你在哪。A:我在家。B:喔。A:小聲點唷。晚上9時05分:A(被告簡宇賞):要小聲點唷,我在樓上。B(證人王宏榮):你在樓上唷。A:你上樓小聲點唷。晚上9時13分:B(證人王宏榮):喂,現在到你們家後面那條路了。A(被告簡宇賞):好。晚上9時15分:B(證人王宏榮):你在客廳唷。A(被告簡宇賞):嗯。晚上9時20分:B(證人王宏榮):你在哪裡?A(被告簡宇賞):我在客廳呀。B:阿怎麼都沒有…。A:你後面有我放衣服那間啊。B:好。
⑵99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B(證人王宏榮):你在哪。A(被告簡宇賞):我不在我家那邊。B:哇!A:怎樣?B:要拿錢給你呀?A:我等一下回去好嗎?B:現在唷。A:不然你,我在民雄耶。B:民雄哪裡?A:我不知道怎樣講。B:我上次載你去的地方嗎?A:哪裡呀?B:啥。A:喂。B:你在哪裡?A;你有一次載我的那個地方。B:那很遠唷。A:我電話沒電。下午4時12分:證人王宏榮傳送簡訊與被告簡宇賞:騎回大林好了…兄載我回去的路上了。
⑶99年10月18日晚上9時48分許:B(證人王宏榮):你在哪裡?A(被告簡宇賞):我在街上。B:我等下要到市內。A:那我先去找你還是怎樣?B:我先去市內後再去找你。A:你現在有辦法嗎?B:沒辦法,我要去市內回來1個小時而已。A:如果你去市內回來沒辦法怎麼辦?B:不會不會,如果沒有回來看你怎麼處理好不好?A:你不是要去拼經濟?B:沒有啦,我就去嘉義糖果,國泰世華銀行那個。A:你是不要拼到都乾掉。B:好啦我知道啦。晚上9時56分:B(證人王宏榮):喂。A(被告簡宇賞):你先看你身上有多少先拿給我。B:我現在到民雄了,我不會騙你啦。
⑷99年11月3日下午3時34分:A(被告簡宇賞):喂。B(證人王宏榮):你現在身上方便嗎?。A多少?B:拿兩千塊給我好嗎?A: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只剩一張而已,剛又給人家啦。B:好啦,我過去跟你拿。A:我在家,你在哪裡?B:我在中林路上。A: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B:要快一點。
⑸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0日上午4時49分:B(證人王宏榮):你要回來了嗎。A(被告簡宇賞):稍等一下。B:那我要來睡了。A:喔。晚上11時52分:B(證人王宏榮):喂,有了嗎?A(被告簡宇賞):我有東西還沒有錢的。B:靠夭,我朋友12點要上班,要過來跟我拿說。A:還是我東西拿給你。B:沒用,人家現在要來呀。A:在哪?B:不知道。A:我有我打給你。B:好。99年11月11日凌晨0時36分:A(被告簡宇賞):喂。B(證人王宏榮):你有在咱…你有在庄腳嗎?A:有啊。B:我是…要跟你哥講話。A:啊。B:我直接跟你講話咧。A:我沒回家。B:啊無要去哪找你。A:街上。B:啊。A:街上啊。B:街上什麼地方。A:你來…那個…都好啦,看你要去哪找我。B:啊。A:看你要去哪找我啊。B:你沒有要馬上回來喔?A:等一下啊。B:會很久嗎?A:還不知道耶。B:啊。A:還不知道耶。B:好啦好啦。A:怎麼啦。
㈢而證人王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9年7、8月分起向被告簡宇賞買過5、6次,有錢時買1,000元,沒錢時買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朋友說被告簡宇賞有在賣毒品,所以知道被告簡宇賞有毒品(來源),伊將錢交給被告簡宇賞,由被告簡宇賞手上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簡宇賞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伊並不關心,伊向被告簡宇賞購買毒品,有時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簡宇賞,電話中不會說幫伊拿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問被告簡宇賞人在哪裡,然後過去找被告簡宇賞,當面談毒品的事,最多買1,000元,最少買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74、82-86頁)。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⑴至⑸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王宏榮證述都是問被告簡宇賞人在哪裡而當面談論購毒一事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1張」之買賣毒品用語,顯與毒品交易情形吻合;況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簡宇賞雖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宏榮,惟亦供稱證人王宏榮都有打電話給伊,都有去找伊,要向伊拿(毒品),要伊跟人家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電話通聯內容有些係代王宏榮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30頁),是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上開通聯內容,確為針對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甚明。
㈣至證人王宏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忘記交易毒品之時間,然依上開通話之時間,已足認被告簡宇賞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宏榮無疑。又證人王宏榮雖未能明確陳述每次買賣毒品之價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最多為1,000元,最少為500元,而依上開通聯譯文所指之「1張」1,000元,已足認99年11月3日所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1,000元,其餘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交易之金額為500元。又依上開通聯所約定見面地點、基地台位置等內容,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交易之地點即如附表編號1、3、6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其通聯簡訊(同日下午4時21分)最後提及「騎回大林好了…」等語,證人王宏榮之基地台位置自同日下午4時22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均顯示在嘉義縣大林鎮;另2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通話前後,證人王宏榮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均顯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其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第92-93頁),故其該2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無誤。
㈤雖被告簡宇賞辯稱與證人王宏榮之10月8日通聯對話為伊機車壞掉,請王宏榮過來載伊;10月16、18日之通聯為何事均已忘記了、11月3日、10日是王宏榮要向伊借款、還款之內容,且其中有1-2次係單純幫王宏榮調貨云云;另證人王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99年10月16日、99年11月3日之對話分別為還錢及借錢,其餘通聯內容係談論何事已忘記了云云,然查:
⑴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簡宇賞雖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宏榮,惟已供稱證人王宏榮都有打電話給伊,都有去找伊,要向伊拿(毒品),要伊跟人家拿等語,業如前述。再證人王宏榮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伊到庭作證前有人來找過,叫伊要如何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嗣詰問時,對於回答問題多所停頓,對於其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簡宇賞購買第二級毒品為何與審理中之證述矛盾,亦沈默不語而未予回答(見原審卷二第61-71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還錢或稱忘記何事等與偵查中之證述相歧異,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於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證人王宏榮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有何向被告簡宇賞借錢之情,更明確證述未欠被告簡宇賞兄弟金錢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56頁),是其證稱上開通聯內容有借錢、還錢之對話,已非實在。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簡宇賞借錢之金額為1,000元、2,000元、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顯與被告簡宇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王宏榮向伊借300元、500元、800元去打電子遊戲機,不會借到1,000元等語相歧異(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156頁);尤有進者,被告簡宇賞供稱其剛退伍,並無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證人王宏榮證稱係擔任清潔隊工作,月入1萬5,000元,家中賣飲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78頁、第80頁),是有工作收入來源之王宏榮自不可能向無工作收入來源之被告簡宇賞借款,應無疑義,被告簡宇賞及證人王宏榮所述該電話通話內容部分係關於借款、還款之事云云,顯然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信。
⑵另參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上開99年11月3日通聯內容中明確提及「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只剩一張而已,剛又給人家」等語,而被告簡宇賞又非以放款為業,復參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張茂樹、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99年10月20日晚上6時14分、6時5分所通話內容均為隱晦之毒品交易暗語(該通話內容見後述之譯文),是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上開對話談論之1張即1,000元,顯非單純借款之金額,乃是被告簡宇賞剛販賣毒品與他人,已不足交付證人王宏榮所需2, 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因此才販賣1張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榮無訛,益見被告簡宇賞及證人王宏榮所述該通聯係關於借款、還款之事或稱忘記了云云,核係圖卸刑責或迴護被告簡宇賞之詞,均無可取。
⑶再被告簡宇賞雖辯稱:10月8日之通聯係伊機車壞掉,伊電請證人王宏榮過來載伊,並無毒品之交易云云,證人王宏榮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10月8日通聯內容是被告簡宇賞去修車而要伊前往「啟興」機車行搭載被告簡宇賞云云。查證人王宏榮於99年8月10日晚上8時23分許與被告簡宇賞通聯內容「A(被告簡宇賞):你在哪?B(證人王宏榮):在家。A:你有辦法來啟興載我嗎?B:為什麼?A:我牽機車給人家用。B:去處理唷?A:沒啦,我騎機車來啟興這邊給人家修理,我騎來給人家修理,沒車可以走呀。B:好啦好啦。」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是證人王宏榮於通話時初始誤會被告簡宇賞是出去「處理」,經被告簡宇賞解釋是修車後,而答應前往搭載等情,應堪認定。而參以當日晚上8時23分許證人王宏榮與被告簡宇賞通話後,迄至同日晚上9時04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簡宇賞已表示「我在家」,並要求證人王宏榮至家中見面,之後同日晚上9時05分、9時13分、9時15分證人王宏榮與被告簡宇賞之對話均顯示被告簡宇賞表示在其住處,甚至證人王宏榮詢問「你在客廳喔」,已足認證人王宏榮當時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找不到被告簡宇賞,始再以電話聯絡向被告簡宇賞確認其位置,經被告簡宇賞告知其本人位置係在「王宏榮後面有放衣服那間」甚明,有該監聽譯文可參。復參以經原審提出上開各則監聽譯文供證人王宏榮確認,且該譯文中有提及被告簡宇賞告以小聲一點等情後,證人王宏榮亦肯認載被告簡宇賞回家後,晚上10點過後,有與被告簡宇賞碰面,因為被告簡宇賞爺爺奶奶很早就睡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 頁),是證人王宏榮當日稍早搭載被告簡宇賞後,嗣又至被告簡宇賞住處與之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情形無疑,被告簡宇賞及證人王宏榮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⑷又販賣毒品之人,並非每人均有製造毒品之能力,是以,向上游拿取毒品乃屬必要之途徑,其事先拿取毒品或於接獲購毒品之要約後始向上游拿取毒品,均有可能,且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不可能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因此,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稱之為「代買」,事實上乃與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無異。查,本件證人王宏榮將錢交給被告簡宇賞,由被告簡宇賞手上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簡宇賞如何取得,向何人取得,王宏榮並不關心等情,已如上述,則證人王宏榮交易之對象即係被告簡宇賞本人,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非親非故,並無特殊關係,當不可能甘冒被追訴之風險,單純地幫人代買而無從中獲取利益,是其顯係以出賣人身份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行為自屬販賣無誤,其辯稱有1-2次係幫王宏榮代買,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非可取。
⑸被告簡宇賞復辯稱:本案99年10月8日、16日、18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明確談毒品交易;11月3日之監聽譯文無法證明伊有去找王宏榮;11月10日、11日部分,無法顯示伊與王宏榮有見面之情,該監聽譯文無從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予王宏榮云云。惟查,販賣者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常使用隱晦暗語代之,查被告簡宇賞與證人王宏榮之電話內容固無明講毒品交易之情,然其等亦提「我朋友在問我了」、「要拿錢給你」、「你先看你身上有多少錢給我」、「只剩1張」、「我有東西沒有錢的」、「還是我東西拿給你」等暗語,被告簡宇賞與王宏榮既無單純金錢往來,已如上述,則此顯然是毒品交易之暗語,復參以證人王宏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以確認其等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無訛;又被告簡宇賞於11月3日之通聯中已稱:等一下要過去找你(即王宏榮)、於11月10日、11日一再與王宏榮聯絡,而且告知王宏榮其人在「咱的庄腳」、「你來…那個…都好啦,看你要去哪找我」等語,可見被告簡宇賞確有以平常之暗語約定見面之地點無誤,何況證人王宏榮已明確證稱有5-6次以暗語與被告簡宇賞通電話後再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情事,而被告簡宇賞又未能合理說明監聽譯文內容,是以,依上開監聽內容及依證人王宏榮之指證各情,自可認定被告簡宇賞確有販賣毒品之情,要無疑義,是其上開所辯,殊非可取。
⑹又公訴檢察官已依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5次之時間,是證人王宏榮證述99年11月14日購買詳情為何,非在起訴範圍內,故不另斟酌其此等證述是否真實,附此敘明。
㈥證人張茂樹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簡宇賞所持用(原為其兄簡宇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日晚上6時14分通聯內容為「:A(被告簡宇賞):你誰?B(證人張茂樹):我瘋狗的朋友。A:喔。B:你人在哪裡?A:我在大林。B:我到那裡打給你。A:你要找,我是他小弟,他都弄好交給我處理啦,叫我幫他處理就對了。B:喔他叫你幫他處理唷。A:嗯,你要過來跟我處理嗎?不然你到大林打這隻。B:到哪裡?A;到中正大學這邊,後面那條路有一間瓦斯行,到瓦斯行在打過來」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21頁),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張茂樹之對話之情,業經被告簡宇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其2人通話之監聽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而證人張茂樹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聯內容提及「處理」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身上帶1,000元,是打上開電話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13頁)。復參諸本次通聯前9分之同日晚上6時05分許,被告簡宇賞(A)亦持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B)進行通話,其內容為「B:阿盈唷。A:我他弟弟耶,他叫我打給你啦,他人在不舒服。B:這樣,你現在過來網咖,東西拿過來。A:你要一張嗎?B:500。A:我現人在交流道,等下打給你。B :你跟阿盈講弄舒適一點。」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亦可知被告簡宇賞持其兄簡宇盈之門號接聽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欲進行毒品交易,經對方請其帶東西(毒品)前來網咖,被告簡宇賞以暗語詢問對方是否要1張(即1,000元)之毒品,經對方以暗語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東西」即毒品、「弄舒適一點」(即品質好一點的毒品)等情,雖檢警方未能掌握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何人,而就此部分犯行進行追訴,但此足以佐證被告簡宇賞確有以上開電話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無疑。又證人張茂樹於99年11月1日經警採尿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7796號卷第1、8頁),是證人張茂樹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需求,復依上開通聯佐以上開通聯內容,自可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簡宇賞與證人張茂樹上開通話確實係屬於談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簡宇賞已經準備好毒品等候證人張茂樹前來應買,復佐以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今年10月、11月,騎機車至大林鎮中林被告簡宇賞住處找被告簡宇賞,伊都走中正大學那裡過去,拿過3次左右之毒品,前兩次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最後一次他騎機車出來,在大林的路上碰到他,他就拿給我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簡宇賞與證人張茂樹為上開電話聯絡後,確有在大林鎮中正大學附近路上見面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疑。
㈦被告簡宇賞雖辯稱:係伊友人在伊住處提供甲基安非命供張茂樹施用,是張茂樹有所誤會才說是伊販賣的云云;另證人張茂樹雖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簡宇賞無償提供予伊施用,於原審審理之初則改稱是伊至被告簡宇賞住處聊天時,被告簡宇賞之友人無償提供予伊施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茂樹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因之前不知道被告簡宇賞友人之名字,在偵查中說不出來該人名字,因伊係在被告簡宇賞住處聊天,由該友人給的,才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簡宇賞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第105頁),然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與被告簡宇賞聯絡之經過,並明確表示被告簡宇賞之住處、母親開檳榔攤、住處附近之狀況,顯見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並無誤解,卻仍證稱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簡宇賞本人等情;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中並沒有故意說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是證人張茂樹不可能誤會才誤指毒品係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之情無誤;又據被告簡宇賞供稱:該名友人綽號叫「阿猴」與張茂樹並不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則「阿猴」之人與張茂樹既不認識,衡情,自不可能將價昂之毒品無償提供予張茂樹施用之情形,且證人張茂樹經檢察官詰問懷疑其偵查中亦係為被告簡宇賞脫罪後,始改證如上(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是被告簡宇賞所辯誤認之說及證人張茂樹所述因不知該人名字始證稱毒品係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云云,均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⑵被告簡宇賞雖於原審供稱「不認識張茂樹,不曉得他長怎樣」、「沒有印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亦一再供稱99年10月20日之監聽內容非伊與張茂樹之對話云云,可見其企圖將該次在中正大學附近之販賣一事導向為其友人在其住處轉讓毒品之事實至明,但所謂其友人轉讓之說,已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又被告簡宇賞若不認識張茂樹,張茂樹何能以電話與之聯絡,是其2人應有認識無誤,然依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簡宇賞叫「逗陣的」,在被告簡宇賞被抓後才知道叫「賞仔」等情(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7頁),可見證人張茂樹與被告簡宇賞雖有認識,但並非無深厚交情。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被告簡宇賞豈可能在無何深厚交情之張茂樹撥打電話並未明確表示欲無償索取毒品時,即表示已經處理好,與證人張茂樹確認見面地點,又大費周章攜帶毒品外出將之無償交予張茂樹之理?況上開監聽內容已明確表示「你要過來跟我處理嗎,不然你到大林打這支」,堪足認證人張茂樹於原審嗣後所述上開通聯內容係為購買毒品之情,始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張茂樹於偵查中證述係無償自被告簡宇賞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簡宇賞之詞,要不足採。
三、被告盧柏仲與簡宇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警方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票前往被告盧柏仲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8號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情,業經被告盧柏仲供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6-9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盧柏仲於99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宇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如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
⑴上午4時49分:B(證人江哲瑋):怎樣?A(被告盧柏仲):你在哪?B:市內。A:你要找賞仔唷。B:我剛從市要回去而已。A:你要找賞仔唷?B:你那邊有嗎?A:我這有啊。B:你賞仔唷?A:我柏仲啦。B:你雞掰啊。A:我柏仲啦。B:賞仔啦。A:我就跟你說我柏仲啊。B:你在哪裡?A:我在家啊,你跟誰去市內?B:我跟我K仔朋友。A:綠茶他們唷?B:嗯。A:你要唷?B:對啊,你有嗎?A:有啊。B:你拿來啊。A:你到大林打給我。
⑵上午5時24分:B(證人江哲瑋):有沒有?A(被告盧柏仲):有啊。B:你要出來嗎?A:我等一下打給你啊。B:你在哪?A:我在家啊。B:你家在哪?A:中林啊。B:中林的哪?A:你等一下我開門等下再打給你。
⑶上午5時26分:B(證人江哲瑋):喂。A(被告盧柏仲):我在牽車啦。B :你拿來我家唷。A :好啦。
⑷上午5時28分:A(被告盧柏仲):你在街上等我啊。B(證人江哲瑋):街上,我現在在交陪唷。A:你要多少?B :你來再說啦。A:要多少?B:你先拿出來啦。A:我這個要跟人家照會的啦。B:你先拿出來啦。A:你那邊確定要有唷。B:有啦。A:確定唷。
⑸上午5時36分:B(證人江哲瑋):你要過來了沒?A(被告盧柏仲):要啊。B:你知道我家嗎?A:嗯。B:快點。
⑹上午5時54分:A(被告盧柏仲):賞唷,他現金只有300,他說六點要拿給我。B(被告簡宇賞):你拿給他了嗎?A:我還沒拿給他,我是跟他說我要買東西,先出來打電話問你,我是怕現在我拿給他,阿你說不要。B:看要不要用一點給他。A:用一點給他唷。B:你過去找他電話洗掉。A :你一樣要給他嗎?B:嗯。A:用一點起來就對了嗎?A:嗯,喂,你不是說他家有...A:有啊,他說他弄好了。B:那你就把他全部拿來就好了。A:喔,但是他那邊一包而已,就像飼料袋那樣。B:嗯,那你就給他一包就好啦。A:喔,我就是把飼料袋整個拿給他就好啦。B:嗯。
⑺上午6時09分:B(被告簡宇賞):我不是說全部唷。A(被告盧柏仲):我知道。
⑻上午6時14分:B(被告簡宇賞):你幾點要來?A(被告盧⑼上午6時49分:B(被告簡宇賞):你跑回家唷?A(被告盧柏仲):沒啊,我在偉仔這邊。
㈢而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證述:99年10月15日有打電話向被告盧柏仲購買愷他命500元,先給300元,後來被告盧柏仲來伊家要200元,伊有給被告盧柏仲,該次交易被告盧柏仲有將愷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15日之通聯內容是要向被告盧柏仲購買毒品愷他命,被告盧柏仲向伊確定要有錢,伊要被告盧柏仲先拿東西(毒品)出來,伊在大林溝背住處與被告盧柏仲見面,也是在住處將錢給被告盧柏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第272頁)。核與被告盧柏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江哲瑋後,供稱證人江哲瑋所交付之300元是要伊跟別人購買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6-287頁),且證人江哲瑋於99年11月19日經警採尿結果,確呈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37頁),是證人江哲瑋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則其即有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動機與需求,從而,足認其等通話內容確為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元無訛,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認證人江哲瑋此次購買之價額為1,0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㈣又依上開上午5時54分、6時1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為被告盧柏仲向被告簡宇賞電話告知有收取300元,其餘晚上6時再收取等情,且緊接在被告盧柏仲向證人江哲瑋收取300元之後,通話內容復提及「A(被告盧柏仲):我是跟他說我要買東西,先出來打電話問你,我還沒拿給他,我是怕現在我拿給他,阿你說不要。B(被告簡宇賞):看要不要用一點給他。A:用一點給他唷。」等內容,足知被告盧柏仲為恐被告簡宇賞不答應販賣上開已與證人江哲瑋洽談500元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江哲瑋,遂先外出以電話向被告簡宇賞確認後達成販賣之意思甚明。
㈤復參諸被告2人上午6時14分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柏仲收取300元後,向被告簡宇賞告知於同日下午至晚上間某時,始向證人江哲瑋收取剩餘金額,核與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證述後來被告盧柏仲至其住處收取剩餘200元等情相符。再證人江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當日被告盧柏仲沒有回來,伊就會打電話催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佐以證人江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通話聯絡後,僅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被告盧柏仲上開門號通聯(通話時間31秒),迄至翌日(99年10月16日)整日則均無與被告盧柏仲有任何通聯,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相較其於99年10月28日未向被告盧柏仲拿到毒品,而自同日晚上8時38分至翌日下午5時41分止多達22通撥打與被告盧柏仲等情不同,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益徵證人江哲瑋於偵查中證述此次後來給了被告盧柏仲200元,被告盧柏仲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等情,洵堪採信。
㈥被告盧柏仲雖辯稱江哲瑋一直要請伊調貨,伊覺得好煩,才會假稱應允說好,伊僅係敷衍對方而已,伊根本沒有要幫他調貨之意思,後來錢有還他,本件伊未付諸行動,自不成立犯罪云云;另證人江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盧柏仲收到錢後就未再回來,亦未交付愷他命與伊,故伊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找被告盧柏仲是為了買愷他命,所交付之300元是為了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47頁、第257頁、第263頁、第288頁),且於原審審理經詰問證人江哲瑋之後,被告盧柏仲已供述依上開通聯內容所收取之300元,是證人江哲瑋要伊向別人購買愷他命所交付等語明確,是被告盧柏仲確有為毒品交易而收受江哲瑋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⑵再99年10月15日上午4時49分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江哲瑋僅詢問被告盧柏仲「你那邊有嗎?」,被告盧柏仲直接回稱「我這有啊」,於簡短聊及其他內容後,被告盧柏仲竟主動詢問證人江哲瑋「你要唷?」;同日上午5時24分又經證人江哲瑋詢問「有沒有」,被告盧柏仲又直接告稱「有啊」,同日上午5時28分被告盧柏仲更直接打電話要證人江哲瑋在街上等待,並主動詢問「你要多少?」等情,從上觀之,足認被告盧柏仲受證人江哲瑋電話詢問時,已明知證人江哲瑋欲購買何毒品,且無不耐煩之情,甚至主動詢問證人江哲瑋「你要唷」、「要多少」數量、金額之毒品,是其辯稱因為係敷衍證人江哲瑋,要假意要幫他代買乙節,顯與上開通聯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依當日上午5時36分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約定見面地點為江哲瑋住處,嗣上午5時54分被告盧柏仲撥打電話與被告簡宇賞時,其內容稱「他說只有現金300…『先』出來打電話問你」等情,在上開2通對話期間並無何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通聯對話,故足認被告盧柏仲已至證人江哲瑋住處當面收取300元後離開,始於與被告簡宇賞對話時提及「他說只有現金300…『先』出來打電話問你」,嗣同日上午6時49分許通話內容「B (被告簡宇賞):你跑回家唷?A(被告盧柏仲):沒啊,我在偉仔這邊。」等語,足見被告盧柏仲自證人江哲瑋住處外出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簡宇賞上開販賣愷他命之情,復於上午6時14分再電話告知被告簡宇賞前去加油後,又回到證人江哲瑋住處,是證人江哲瑋證稱被告盧柏仲拿300元後即未再回到伊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江哲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於被告盧柏仲收取300元後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江哲瑋證稱並未自被告盧柏仲處收到愷他命云云,與其所述未拿到毒品會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等情不符,就此部分顯亦為迴護被告盧柏仲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盧柏仲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盧柏仲於99年10月28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如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
⑴晚上7時49分:B(證人江哲瑋):你拿了嗎?A(被告盧柏仲):等一下。B:你還在那邊嗎?A:嗯。B:真的假的多久會好?A:等一下。B:靠北,我想說跟人家講說要進去市區。A:進去幹嘛?B:拿底下,聽懂沒?A:看怎樣再打給你。
⑵晚上7時59分:B(證人江哲瑋):你要來了嗎?A(被告盧柏仲):等下再看看啦。B:快點啦,人家來在催了啦。A:嗯。B:快點,我九點之前要到溪口。
⑶晚上8時18分許:B(證人江哲瑋):你要來了沒?A(被告盧柏仲):我在等人家過來啊。B:不要拿了,那你過來就好了。A:我錢已經拿給人家了。B:什麼,說正經的,我朋友一直催我。A:人家在從市內來啊。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20分鐘內要來啊。A:我也是在這邊等。
⑷晚上8時20分:B(證人江哲瑋):你煙不用買了,我自己去買。A(被告盧柏仲):好啦。B:錢要給我留著唷。A:好啦。B:不夠我這邊還有6、700,我去夜市買東西。A:嗯。
㈡證人江哲瑋於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聯內容是伊拿錢向被告盧柏仲購買愷他命,但被告盧柏仲拿了錢並未拿毒品來,伊一直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拿愷他命來,後來被告盧柏仲並沒有拿來,伊電話中要被告盧柏仲將錢留下來,就一直撥打電話要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271頁),而參諸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江哲瑋一直撥打電話要被告盧柏仲快點至證人江哲瑋住處,其須於當日晚上9點前到溪口,且被告盧柏仲於通話中亦表示「在等待他人過來」、「錢已經拿給人家了」等語,足認被告盧柏仲亦已應允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江哲瑋,並在等待毒品之到來,惟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之通話證人江哲瑋顯因仍未能等到毒品,而向被告盧柏仲已表示不用買了,並要求被告盧柏仲錢要留著等情;復參諸證人江哲瑋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至翌日(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41分連續22通撥打與被告盧柏仲均未接通,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足認證人江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並未向被告盧柏仲取得愷他命,而一直撥打電話催被告盧柏仲討錢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盧柏仲雖辯稱江哲瑋一直要請伊調貨,伊覺得好煩,才會假稱應允說好,伊僅係敷衍對方而已,伊根本沒有要幫他調貨之意思,本件伊未付諸行動,自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查,被告盧柏仲答應購毒之要約並收取金錢,於外觀上已符合販賣毒品之形式,衡諸常情,當不可能為敷衍對方而令自己陷於此種不利狀態之中,且被告盧柏仲與證人江哲瑋非親非故,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拒絕之情形,是其辯稱:係要敷衍對方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再參以被告盧柏仲於同年10月15日曾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江哲瑋之情事,復佐以其與江哲瑋於電話通聯向江哲瑋稱:「我在等人家過來啊」、「我錢已經拿給人家了」等語,可見被告盧柏仲本身即有毒品之來源門路,其當時已著手向上游調貨至明,綜合上情,被告盧柏仲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五、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於偵審中雖然部分有所不一,但其等就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部分,因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自可採信;至其等嗣或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或並未取得毒品各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且本院已就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論述如上,自難僅以其等前後供述不一,即均認為全部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王宏榮、張茂樹、江哲瑋等人並無特別之交情,苟被告2人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故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分別有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盧柏仲於原審就其是否販賣交付愷他命與江哲瑋乙節,請求測謊鑑定,然揆諸上揭析論,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被告2人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
㈠被告盧柏仲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98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槍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6-9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槍彈足憑;而扣案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至送鑑子彈10顆(剩5顆,其餘試射用罄),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63254號鑑定書及照片22張在卷可倢(見99年度偵字第9199卷第223-22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盧柏仲坦承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盧柏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簡宇賞從小就認識,與被告簡宇賞及蘇桂蘭均無仇恨,在伊住處所查扣之系爭槍彈,均由被告簡宇賞於99年11月初所交付,說要寄放幾天,被告簡宇賞交給伊時說不要大力敲,會爆開,而蘇桂蘭在與伊電話聯繫提及「你那邊有嗎」,伊回答「有」,是因為想到被告簡宇賞有寄放東西在伊那邊,蘇桂蘭又叫伊不要拿出來,伊說知道,是因為當時認為那包(槍彈)是不法的東西,蘇桂蘭叫伊不要拿出來,伊就說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3-205頁),於原審聲羈庭經法官訊問時亦稱:系爭槍彈是簡宇賞所寄放的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10-13頁),被告2人感情甚篤,縱臨訟追究,應無虛捏事實加以陷害之可能,況依被告盧柏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宇賞之母蘇桂蘭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9年11月19日上午9時56分通話內容為「B(蘇桂蘭):柏仲,有人去你家嗎?A(被告盧柏仲):沒。B:那個「賞賞」被抓去了。A:為什麼?B:就搜索票店也搜、鴨寮也搜、厝也搜,是沒怎樣,有搜到藥仔的樣子。A:真的假的?B:伊甘有那個…A:我不知。B:你那邊甘有?A:有啊。B:「監聽」(音)甘有在你那?不要讓你叔叔知道,有在你那沒?A:有啊。B:喔,夭壽,好佳在…我怕他會搜你那。A:我知。B:要怎麼辦?你不要來我這,我這外面都有,現在「盈仔」還沒中,他們還在顧。A:所以我現在都不敢出門,我在顧。B:看有舊厝還是哪,他若去嚇唬你不要拿出來,放舊厝不要放在你手裡。A:我知,好。B:你電話都不要接,東西要注意,一定喔,不然事情會很大條。A:我知」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7頁)。上開通話內容中,蘇桂蘭明確表示被告簡宇賞「是沒怎樣,有搜到『藥仔』的樣子」,而證人蘇桂蘭在電話中卻放心表示「沒怎樣」,僅「搜到藥」,於詢問被告盧柏仲時亦僅表示「『監聽』甘有在你那?」、「有在你那沒?」,經被告盧柏仲表示「有啊」後旋回稱「夭壽,好佳在,我怕他會搜你耶」、「他若去嚇唬你不要拿出來」、「不要放在你手裡」、「不然事情會很大條」」,顯見證人蘇桂蘭所在乎藏放在被告盧柏仲處所之物,必然非屬於電話中所提及之「藥」即毒品,始會表示被告簡宇賞只有被搜到毒品,沒怎麼樣,慶幸藏放在被告盧柏仲處之物還未被搜索,並擔心被搜到事情很嚴重甚明;又一般情況下,持有毒品者欲銷燬所持有之毒品,可輕易以水沖掉或丟棄而不遭發現,然證人蘇桂蘭於通話中卻要被告盧柏仲放舊厝或哪裡,不要放在被告盧柏仲手裡,足見其等所談論者並非毒品,而為被告盧柏仲所指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之該包槍彈無疑。益徵被告盧柏仲於偵查中證述電話內容所談論的即為該包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之槍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簡宇賞雖否認系爭槍彈係伊所有,盧柏仲於99年11月19日上午為警逮捕,在路上要與簡妙玲會合時,警員曾以肩膀撞擊其身體,且警員在車上曾對盧柏仲說系爭槍彈若不是伊的就是簡妙玲的,導致盧柏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槍彈係伊所寄放,因此盧伯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具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並舉證人盧伯仲、簡妙玲為證。經查,被告盧柏仲於99年11月19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系爭槍彈係同案被告簡宇賞所寄放之情,其於翌日於原審法院聲羈庭經法官明白訊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有受強暴脅迫等不當取供,有無據實陳述」之情?被告回答「皆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且真實陳述」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11-1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怕被「財哥」報復才說系爭槍彈係簡宇賞所寄放的等情,但亦從未提及有何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則其迄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經被告簡宇賞提出非法取供之抗辯後,始主張遭警以暴力相向及言語之暗示始為不實之供述一節,即有可疑。又被告盧柏仲於警詢、偵查尚且辯稱不知警方搜出之包包裡面放有槍彈及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情,則警方若有不正取供,何以其仍可為自己本人有利之陳述;況其所述警方係於光天化日之下當場對之施暴之情,亦不符情理,而其復無法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查證,尚難認其所述之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簡宇賞於本院審理時原係主張從盧柏仲與證人簡妙玲監聽光碟中可聽到盧柏仲有哀叫聲之情形,藉此主張盧柏仲遭警方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乃就當日監聽光碟之進行勘驗結果,並無此哀叫聲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但被告簡宇賞於本院進行勘驗光碟之際,旋又改稱:簡妙玲係在與盧柏仲會合之路邊聽到盧柏仲哀叫一聲,然後抱著肚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1頁),則其主張前後已有不符,已難遽予採信;證人簡妙玲雖證稱:當日第一台車過來,有警方人員下車,就叫伊槍交出來,並說盧柏仲已講出槍枝都是伊的,後面那台車過來,盧柏仲就下車,盧柏仲說:「我哪有說」,當時看到盧柏仲身體往前縮一下,及聽到「喔」一聲等情。然依證人簡妙玲所述,當時其與警方人員對話時,盧柏仲尚在另一警車上,並未下車,何能知道警方與簡妙玲之對話而反駁「我哪有說」等語?是證人簡妙玲所述上情,亦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信。況被告盧柏仲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即稱:警員用肩膀撞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若係遭警方肩膀撞擊,其位置應在胸口以上,且會向後退,斷不可能抱著肚子或縮著身體,然被告簡宇賞係稱:「盧柏仲抱著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1頁),證人簡妙玲則稱:「盧柏仲縮著身體」等語,均明顯與遭肩膀撞擊所產生之情狀不符。本件被告盧柏仲與簡宇賞係國中、國小同學,已據證人蘇桂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198頁),其2人感情深厚,要無疑義;而證人簡妙玲係被告簡宇賞之胞姊,基於此等情誼所為之證述己非全然可以採信,被告盧柏仲證稱其遭警暴力相向乙節與其於原審法院聲羈庭所述不符,其所述係遭警方之暴力及受到不當暗示,始為不實之證述云云,已難採信,而證人簡妙玲所既自承未親眼目睹被告盧柏仲有被警員暴力相向,係聽聞於盧柏仲,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證人簡妙玲所述盧柏仲遭警方以暴力相向一節,即為傳聞證據,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被告盧柏仲當時身體呈現上開情狀,但其原因甚多,況其甫經警拘捕,身心陷於緊張、焦慮導致身體不適而呈現上開反應,應屬可以理解之情況;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柏仲有遭警以暴力相向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盧柏仲於警詢、偵查中就系爭槍彈係簡宇賞所寄放之證述,係遭受不當之暴力及言語暗示所致,非具有非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簡宇賞另辯稱: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並無伊之指紋,且就伊是否交付系爭槍彈予盧柏仲乙節,經送測謊結果,未能獲致有有效生理反應圖,因此不能認定系爭槍彈係伊所有云云。然查,本件係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就系爭槍彈採證有無可疑之指紋,經警方採證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18頁),是被告簡宇賞辯稱鑑定結果未有伊之指紋云云,即有誤會;又指紋之保留,涉及時間、溫度、溼度及是否有不當之碰觸等因素,本件自可能上開因素而導致無法採獲相關指紋,此由被告盧柏仲已供承曾拿過系爭槍彈,然警方同樣未能採獲其指紋自明,尚不能以此認被告2人未曾持有系爭槍彈;至測謊鑑定既無法獲得被告簡宇賞有效之生理反應圖,則該次測謊鑑定已無從認定被告簡宇賞有無持有係爭槍彈之依據,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簡宇賞上開辯解,應非可取。
㈤被告盧柏仲於起訴後否認系爭槍彈係被告簡宇賞所交付,辯稱:因害怕原持有者「湯榮財」報復,而伊曾拿系爭槍彈給簡宇賞看過故而證稱係被告簡宇賞所交付,而伊與蘇桂蘭講電話時,因伊剛睡醒,以為蘇桂蘭是在談論毒品,要伊將毒品藏好云云。然查:
⑴被告盧柏仲於偵查時已證述上開裝有槍彈之包包為被告簡宇賞所交付,經檢察官以被告簡宇賞否認有寄放扣案槍彈質疑被告盧柏仲,被告盧柏仲仍證述確實是被告簡宇賞所寄放,甚至明確陳述簡宇賞所交代「不要大力敲,會爆開」、「我有跟我妹妹講那包東西是簡宇賞寄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04頁、第206頁),而其中所述「不要大力敲,會爆開」之情與毒品能以火燒烤之性質顯然迥異;另被告盧柏仲當日經搜索所提出之該包物品為扣案槍彈(至少含2支改造手槍),其重量乃以公斤計算,亦與毒品以公克計算之輕量性質顯然不同,並無誤認之嫌。復觀諸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盧柏仲住處搜索時,並無扣得何種類之毒品,有當日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9頁),此亦經被告盧柏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盧柏仲於當日向蘇桂蘭所述「有啊」等語,乃指毒品以外之系爭槍彈甚為明確。
⑵被告盧柏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與蘇桂蘭對話時剛睡醒,故誤認所談論之物品為毒品云云,然上開扣案槍彈之重量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盧柏仲並無持有任何毒品,亦無因受蘇桂蘭電話詢問時誤認自己持有毒品之情,業如前述,況參諸同日接聽蘇桂蘭電話近30分鐘後即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盧柏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宇賞之姊簡妙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提及「我阿舅回來厝ㄟ叫我起來,叫我打電話過去店ㄟ,說阿姨在找我,然後阿姨跟我說賞被抓去,叫我厝ㄟ不要過去、店ㄟ嘛不要過去」等情,有其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盧柏仲顯於清醒下與蘇桂蘭對話,始能對簡妙玲重複陳述通話內容,故被告盧柏仲對於與蘇桂蘭之對話內容應清楚瞭解,是其證稱因剛睡醒而誤認對話意思云云,顯為臨訟迴護被告簡宇賞之詞,洵不足採。
⑶再被告簡宇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有碰過槍」、「他(盧柏仲)有拿壹個包包來,裡面有槍1支、子彈、彈匣、手銬」、「我母親應該知道盧柏仲那邊有一袋槍,因為我好像曾經有說過」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199號卷第214頁),則被告簡宇賞之上開陳述雖非全然可採,然亦可知蘇桂蘭知悉被告盧柏仲處藏有槍彈等情明確,益徵證人蘇桂蘭與被告盧柏仲於電話中談論槍彈之事無疑。
⑷被告盧柏仲所指之「財哥」,即是湯榮財,其地址經被告盧柏仲委請朋友查報後,得知其係住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4號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宇賞陳報之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222-223頁),而被告盧柏仲已證稱其與湯榮財係一般之朋友,不知其電話及地址及其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23頁),則證人湯榮財與被告盧柏仲既無特別交情,衡諸常情,其顯然不可能將檢警查緝甚嚴且取得不易之系爭槍彈交予被告盧柏仲保管之理;且被告盧柏仲於100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湯榮財係2年半前交予系爭槍彈(見原審卷一第2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係案發前1年所交付,繼而改稱:係案發前1-2年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所證交付槍彈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差距過大,顯非誤記所致,若湯榮財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該槍彈,何以其所述之交付時間有如此之差距?再者,依被告盧柏仲所證交付時推算,大約為97年11月間、98年11月、97年11月至98年11月間,而被告盧柏仲為79年9月5日生,其當時係未成年人,以被告盧柏仲如此年紀且與湯榮財是一般之朋友,湯榮財豈有可能將系爭槍枝交予被告盧柏寄藏之理?其辯稱係湯榮財所交付云云,顯然違背常理,而不可採信。
㈥又被告盧柏仲所辯係因害怕原持有者「湯榮財」報復,而伊曾拿該槍彈給簡宇賞看過,故而證稱係被告簡宇賞所交付云云。然查,害怕遭湯榮財報復與供出系爭槍彈係簡宇賞所交付,本屬兩回事,其為免被報復自可供出不相干之人,甚或捏造其來源,則其辯稱因怕被報復且簡宇賞看過該槍彈,才供稱是簡宇賞所交付云云,自與事理相違。本件其顯係因有檢警掌握具體事證(如監聽譯文),被告盧柏仲無從抵賴始於偵查中就槍彈來源事實為陳述無誤,是其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㈦又湯榮財已於99年5月7日死亡,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盧柏仲既請其朋友前往查問湯榮財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23頁),竟然不知其已死亡,顯有違情理,其顯將系爭槍彈之所有權推予死者以圖迴護簡宇賞之情,灼然明甚。本院因認被告盧柏仲所述系爭槍彈係湯榮財所交予之情,顯係出於虛構,復參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自可認定系爭槍彈係被告簡宇賞所寄放無訛。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柏仲既受被告簡宇賞所寄,代為藏放槍彈,則被告盧柏仲顯係為他人持有本案槍彈,依前揭說明,不應視為單純之「持有」,而應以「寄藏」評價之。復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故核被告簡宇賞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盧柏仲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宇賞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僅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又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盧柏仲自被告簡宇賞處收受藏放扣案槍彈,此業經被告盧柏仲坦承收受寄藏槍彈不諱,則公訴人認盧柏仲與簡宇賞係同犯持有槍彈罪,顯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盧柏仲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簡宇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柏仲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江哲瑋達成販賣合意收受價金,惟尚未交付毒品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宇賞、盧柏仲分別以一行為持有、寄藏槍彈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盧柏仲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簡宇賞間(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盧柏仲依被告簡宇賞之指示執行毒品交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被告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柏仲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成立集合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219頁),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僅高中畢業,年輕識淺,尚無社會經驗,為人利用而寄藏該槍彈,是其犯罪情節堪以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所指被告智識程度、寄藏槍械動機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核係量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無涉,而近來國內發生諸多重大案件,黑槍始終脫離不了關係,一般民眾莫不聞槍而色變,被告係寄藏2支槍枝及多顆子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於審理時復一再掩飾槍彈之來源,其行為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簡宇賞國中畢業、被告盧柏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均分別否認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被告簡宇賞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其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復分別持有、寄藏該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顆(送驗試射,剩餘5顆),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惟本件未發現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且均為剛滿20歲之人,思慮欠周,均無工作,靠家人支應生活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其2人犯罪情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年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簡宇賞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就被告簡宇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4,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盧柏仲就附表二共同販毒所得500元,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包裝毒品外包裝袋,係供盛裝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防漏之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簡宇賞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扣案附表四編號3、5之手機為被告2人供聯繫各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用,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編號8所示試射剩餘之5顆子彈,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本案經送鑑定試射之子彈5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簡宇賞之物,另在被告簡宇賞住處查獲之吸食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另在被告盧柏仲住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簡宇賞亦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盧柏仲另請求寄藏槍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均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01 │99年10月8 │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甲基安│簡宇賞以其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9 時│中林里中林 │非他命 │用之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141號 │ │78門號與王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榮000000000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門號連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交易左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價格數量之甲│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基安非他命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王宏榮。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2 │99年10月16│嘉義縣大林鎮│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4 時│某處 │ │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3 │99年10月18│嘉義縣民雄鄉│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10時│某處 │ │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4 │99年10月20│嘉義縣大林鎮│1000元之 │簡宇賞以其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6 時│中正大學附近│甲基安非他命 │用之門號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後某時許 │ │ │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與張茂樹所使│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用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市內電話連絡│,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於左列時│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間、地點交易│沒收。 │ │ │ │ │ │左列價格數量│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茂樹。│ │ ├──┼─────┼──────┼───────┼──────┼─────────┤ │05 │99年11月3 │嘉義縣大林鎮│1000元之甲基安│簡宇賞以其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3 時│某處 │非他命。 │用之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 │許 │ │ │78門號與王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榮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門號連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交易左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 │ │價格數量之甲│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基安非他命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王宏榮。 │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06 │99年11月10│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甲基安│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11時│某處 │非他命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53分後至11│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月11日凌晨│ │ │ │(驗餘淨重0.2700 │ │ │間某時許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之上開毒品│ │ │ │ │ │ │包裝袋壹個、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及門號098041│ │ │ │ │ │ │807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均│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01 │99年10月15│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K 他命│盧柏仲左列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上午5 、│溝背里24號( │(先付300 元後│間前後以其使│,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6 時許 │江哲瑋居處) │,於交付200 元│用門號09334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時取得K他命) │4424與江哲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 │ │ │ │ │使用門號0989│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17601連絡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再聯繫門號│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0000000000號│案門號0000000000、│ │ │ │ │ │之簡宇賞應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並指示份量交│話各壹支(含SIM 卡│ │ │ │ │ │易毒品後,於│各壹枚)沒收。 │ │ │ │ │ │同日下午至晚│ │ │ │ │ │ │上間某時許,│ │ │ │ │ │ │在左列地點交│ │ │ │ │ │ │付500 元數量│ │ │ │ │ │ │之K 他命予江│ │ │ │ │ │ │哲瑋。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01 │99年10月28│嘉義縣大林鎮│500 元之 K 他 │盧柏仲以其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日晚上7、8│溝背里24號( │命未交付 │用門號093348│,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許 │江哲瑋居處) │ │4424與江哲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使用門號098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17601連絡後│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向江哲瑋│ │ │ │ │ │ │取得500 元後│ │ │ │ │ │ │,並未交付K │ │ │ │ │ │ │他命而不遂。│ │ │ │ │ │ │(故無販賣所│ │ │ │ │ │ │得)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簡宇賞所有 │ │ │包(驗餘淨重0.2700公克)│ │ ├──┼────────────┼───────────────────┤ │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簡宇賞所有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皮爾卡登│被告簡宇賞所有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 │ │ ├──┼────────────┼───────────────────┤ │4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非被告簡宇賞所有 │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柏仲所有 │ │ │1 支(含SIM 卡) │ │ ├──┼────────────┼───────────────────┤ │6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 │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7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 │ │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7 │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顆,試射2 顆,剩餘5顆。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剩餘子彈5顆沒收) │ │ ├──┼────────────┼───────────────────┤ │9 │由屬彈殼組合直徑8.4MM 金│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屬彈頭而成子彈1 顆,經試│8.4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射用罄。 │具殺傷力。 │ ├──┼────────────┼───────────────────┤ │10 │口徑9MM 金屬制式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 │,經試射用罄。 │認具殺傷力。 │ ├──┼────────────┼───────────────────┤ │11 │口徑0.25吋金屬制式子彈1 │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顆,經試射用罄。 │,認具殺傷力。 │ ├──┼────────────┼───────────────────┤ │1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 │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金屬彈頭而│ │ │ │成,認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火│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