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5號
- 抗告人
-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81年7月22日(81)廳刑㈠字第359號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非宣判日。且其既判力之時點應限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如非再開辯論,已無從再調查事實證據。準此,上開一審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發生之事實,苟與該案有裁判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裁判關係,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判決確定日。
㈡本件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宣判日為91年7月22日,該判決確定日在91年8月12日之後,自應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所科罪刑併合處罰。原裁定誤認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之宣判日(91年7 月22日)為確定日,容有誤解,且有違前開判例及函釋意旨,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1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是被告竊盜案件應以免訴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1年9 月26日)為確定日,惟聲請人另涉同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 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其犯罪行為時係在91年(上開裁定誤載為92年)8 月12日至19日,即在首開判決確定前,是首開判決既應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併合處罰,即仍未執行完畢,應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 即台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及附表編號4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所列之罪,亦應依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1年7月22日確定;嗣因檢察官就聲請人相同竊盜犯行復行起訴,經台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所犯前開91年度訴字第203號竊盜案件,業於91年7月22日即已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聲請人所犯台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其犯罪行為時間為91年8 月12日至19日,即在前開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日(91年7月22日)之後,自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前開91年度訴字第203 號案件,既於92年12月30日業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非得聲請減刑之案件。故聲請人就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竊盜案件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另就台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該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及編號4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科處之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南地院於【91年6 月28日】(宣判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91年7月22日】確定,而92年10月7日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9月30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29日,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9頁)。抗告意旨認前開判決之宣判日為91年7月22日,已有誤解。
㈡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曾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復行起訴,另經台南地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諭知免訴,該判決於【91年9 月26日】確定,然因該判決為程序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是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經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之確定日仍為【91年7月22日】,而非9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確定日之91年9月26日。是抗告意旨認前開竊盜案件之確定日應係為91年8 月12日之後,顯乏其據。
㈢抗告人所犯如臺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者,其犯罪行為時間為【91年8 月12日至19日】,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63至65頁)。
㈣前開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既已先於91年7月22日確定,則抗告人於91年8 月12日至19日所犯如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即非在前開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 號竊盜案件裁判確定之前,自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
㈤綜此,抗告人所犯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 號竊盜案件,業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抗告人所犯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 號竊盜案件,自非得聲請減刑之案件。
五、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另就⑴台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台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與⑵同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該高等法院僅為程序判決,故其最後事實判決法院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因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台南地院,且抗告人非屬聲請權人,故抗告人向台南地院聲請就此部分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臺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1年8 月12日至19日】,係在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日【91年7月22日】之後,自不能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台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4台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之最後事實法院並非台南地院,且抗告人亦非屬聲請權人,故抗告人聲請向其所犯如臺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案與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