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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誠楊明章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美華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美華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擔任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恭喜發財公寓大廈」(下稱恭喜發財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明知00-0000000號電話(以下所提各號電話之區域代碼均係05;該號電話嗣移機換號為0000000號,詳後述;下稱【甲電話】)係申裝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2即其當時位於恭喜發財大廈內住處,係供其自己使用,非供管委會使用,仍於92年12月8日利用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朴子祥和郵局申辦管委會所使用電話之電話費,每月自管委會所有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之際,併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同時申辦上開甲電話電話費,亦每月自系爭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嗣鄭美華於93年8月24日將甲電話辦理移機至其前夫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20之補習班,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後,每月仍繼續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自動扣繳電話費。其間,鄭美華又於93年12月31日親自前往嘉義市文化路郵局,申辦原裝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由管委會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嗣移機換號為0000000號,再移機換號為0000000號,詳後述,下稱【乙電話】)電話費,每月自系爭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然管委會嗣已不需使用該乙電話,鄭美華乃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95年1月20日將乙電話辦理移機至其前夫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復於95年2月22日將乙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均供自己使用後,每月仍繼續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自動扣繳電話費,致不知情之管委會陷於錯誤,因而由系爭郵局帳戶為鄭美華繳納甲電話之92年12月份(扣繳日93年1月15日;按每月月租費計算之起迄日期與每月通信費計算之起迄日期並不相同,惟均須於同次電信費繳納,下同)至98年10月份(扣繳日98年11月16日)電話費共2萬6,042元,及乙電話移機離開恭喜發財大廈後之95年2月份(扣繳日95年3月15日)至95年6月份(扣繳日95年7月17日)電話費共6,159元,鄭美華因而獲取無需繳納上開期間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2,20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潘雅清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被告就證人黃怡禎部分未捨棄詰問,惟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詳如後述),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美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管委會無辦公室,當時無電話線路,且通信總箱位於一樓樓梯間,不可能放置電話,只能以主委住處為辦公室,電話只能裝在主委房間。而因伊係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因此乃以裝設於伊住處之0000000號私人電話供管委會公務上使用,管委會人員始至郵局辦理以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甲電話之每月電話費。又92年10月管委會已聘請工讀生,且當時既聘有保全人員,主委不可能全部事項均親力親為,不能僅因主委保管管委會印章,即認定甲電話部分係伊前往辦理存簿自動轉帳扣款。再者,乙電話原係裝設在大廈樓梯間,係管委會供作大廈網路附掛電話使用,確屬公用,並由伊親至郵局辦理以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乙電話之每月電話費,並無不法,亦無使用詐術之意圖。此外,管委會存簿並非由伊保管,伊不知甲、乙電話於移機改號後,仍由系爭郵局帳戶繼續扣繳每月電話費,此係伊疏忽所造成,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自92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擔任恭喜發財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並保管管委會之印章,而甲電話原係裝設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2即被告當時位於恭喜發財大廈內之住處,且該號電話於92年12月8日經申辦每月電話費自系爭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嗣被告於93年8月24日將該電話辦理移機至其前夫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補習班,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後,每月仍繼續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自動扣繳電話費。被告又於93年12月31日親自前往嘉義市文化路郵局,申辦原裝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由管委會使用之乙電話電話費,每月自系爭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嗣管委會已不需使用乙電話,被告乃於95年1月20日將該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前夫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旋再於95年2月22日將該號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號碼更換為0000000號,每月仍繼續自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管委會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繳納甲電話自92年12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電話費合計2萬6,042元,及乙電話移機離開恭喜發財大廈後自95年2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電話費合計6,15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恭喜發財大廈92年8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查1093號卷第21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鹿草服務中心證明、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查詢轉帳代繳及核印建檔詳檔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1年8月2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託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約定書(0000000號電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01年7月2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乙電話歷次移機明細、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新申裝)、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新申裝)、中華電信HiNetA 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移機至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甲電話自92年12月份(扣繳日93年1月15日)至93年10月份(扣繳日93年11月15日)之繳費證明明細表、乙電話自95年2月份(扣繳日95年3月15日)至95年4月份(扣繳日95年5月15日)之繳費證明明細表(原審卷㈠第52頁、第71至72頁、第179至181頁、第142至154頁)、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00年1月20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電話自93年9月份(扣繳日93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份(扣繳日98年11月16日)之繳費明細表、乙電話自95年3月份(扣繳日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份(扣繳日95年7月17日)之繳費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99年9月14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交查2804號卷第60頁、第62頁、第75至82頁;交查1934號卷第11頁;交查1093號卷第47至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因恭喜發財大廈係出租套房大樓,很多人均對大廈事務漠不關心,連財務委員都因要工作,不製作帳目,伊係主任委員,便請工讀生製作等情(原審卷㈠第13頁),及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身為財務委員,但因有工作在身,不方便處理管委會事務,係由被告製作帳目等工作,恭喜發財大廈之住戶參與程度不高,每年改選時均只有數人參與,伊因住在附近,所以會過去一下等語觀之(原審卷㈠193 頁反面至第194頁),顯示因恭喜發財大廈住戶參與管委會事務之意願不高,故管委會事務均由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處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管委會第一年有管理員,之後就沒有錢請管理員,所以請承租在該處套房內之學生幫忙記帳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3頁),而依管委會流水帳之記載,管委會自92年7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有保全費用之支出,有管委會92年度流水帳附卷可查(交查1093號卷第66至70頁),可知管委會於92年間應尚未僱請工讀生協助管委會處理相關事務。再者,甲電話係於92年12月8日申辦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扣款,已如前述,且上開代繳費用申請書上蓋有管委會之章,被告亦供承當時管委會印章係由其保管(原審卷㈠第14頁),參以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時復親身處理管委會大小事務等情以觀,可見申辦甲電話自動扣款一事,應非係由管委會僱請之工讀生前往辦理,而應係由被告親自向郵局辦理甲電話電話費之自動代繳程序甚明。況被告所供係由工讀生或保全人員前往辦理甲電話自動扣繳云云縱或屬實,然無論係工讀生或保全人員,均不可能在未經管委會負責人(主任委員)即被告之授權或指示下,即擅自前往辦理電話費自動轉帳扣款事宜,且未取得被告交付其保管之管委會印章前,亦無從前往辦理。故被告至少亦應有授權或指示他人前往辦理之情。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以自己所申請之甲電話供管委會公務上使用云云,然證人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管委會一開始就有供業務聯絡及網路使用之電話,因為有網路的問題,所以必須以管委會名義申辦電話,沒印象被告曾表示要以自家電話充作管委會公用電話,伊不曾聽說也未曾同意被告以自家電話申報管委會公帳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96 頁、第198頁)。且管委會於92年10月24日,即以管委會名義申請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有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新申裝)、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00年1月20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號電話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3頁;交查2804號卷第60至61頁),足徵早於92年10月間,管委會名下即有申辦電話可供使用。即令0000000號電話係ADSL附掛電話,衡情該門號亦可拉線至他處供作一般電話使用,實無必要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申請之甲電話充作管委會公務電話使用,何況證人黃怡禎已證稱不知被告以自家電話充作管委會公用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甲電話係供管委會公用云云,自難憑採。此外,甲電話係與上述管委會0000000號電話,於92年12月8日一同辦理自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有前述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可參(原審卷㈠第71頁),被告既明知甲電話係其自家電話,竟仍利用於辦理管委會所屬電話自動代繳之機會,一併辦理甲電話電話費自動代繳,以獲取免繳納甲電話電話費之利益,其有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乙電話最初(0000000號)裝機地址確係「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即恭喜發財大廈地址),並非被告之住處「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2」,有上述乙電話之歷次移機明細、中華電信ADSL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可考(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6頁),則乙電話裝機於恭喜發財大廈期間之電話費,由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內自動扣繳,並無疑義。然被告於95年1月20日將乙電話辦理移機至其前夫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住處後,顯已非供管委會使用,自不得再以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扣繳電話費,乃屬當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電話移機後仍會繼續自同一指定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云云,然被告自承係親自辦理乙電話之自動扣繳程序,而電話辦理移機換號後,換號後之新號碼電話費,仍會繼續自原指定帳戶內自動扣繳之情,業據被告親自辦理自動扣繳時所填載之前述中華電信約定書上記載明確(原審卷㈠第180頁),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甲、乙電話於辦理遷出恭喜發財大廈,移機至被告或前夫其他住處後,每月均仍繼續自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被告在每月均無庸繳納此2電話之電話費,仍能繼續使用各該電話之情形下,竟稱不知移機後仍會繼續自動扣繳每月電話費,實有違常理,難以置信。再者,未辦理電話費自動扣繳之用戶,中華電信公司每月係寄發「繳費通知」單,通知上會載明「應繳納總金額」、「繳費期限」等項目;若已辦理電話費自動扣繳,中華電信公司每月則寄發電話費「收據」(即已繳費完畢,無須再持該單繳費),抬頭並註明係「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並非「繳費通知」,亦未告以「應繳納總金額」、「繳費期限」,收據上並會載明代繳帳號,係以隱碼方式顯示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70100XX50XX0XX900」,以令被告清楚知悉代繳帳號之情,有上述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101年7月2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甲電話「轉帳代繳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2頁;交查1093號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電話辦理移機後,仍會自同一指定帳戶自動代繳電話費之情知之甚詳。況被告係在甲電話於93年8月24日辦理移機,仍繼續由管委會帳戶自動代繳電話費,長期免繳甲電話之電話費後,始於95年1月20日將乙電話辦理移機,其對乙電話辦理移機後電話費仍將繼續由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代繳之情,更應了然於心,被告辯稱不知電話移機後仍會繼續自同一指定帳戶自動扣繳電話費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自95年1月20日將本有辦理自動代繳之乙電話辦理移機至其他處所,且未辦理取消自動代繳,顯有藉此獲取免繳納乙電話之電話費之不法意圖,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由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代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電話電話費不法利益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未同意捨棄詰問證人黃怡禎,然其於事後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怡禎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36頁正面),且證人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本院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次辦理甲電話自動代繳手續之方式,獲取後續每月自動代繳甲電話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其間又於移機後不辦理取消乙電話自動代繳之方式,獲取後續每月自動代繳乙電話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本件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數罪(二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已供稱:管委會所需花費,係由財務委員提領款項後交予伊,伊僅保管管委會印章,管委會帳戶存摺係由財務委員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4頁),核與證人黃怡禎證述:管委會印章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保管,存摺則由財務委員保管,領錢應係由財務委員去執行,但有時會委託被告去領錢,領完錢再將存摺交還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堪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固須處理管委會大小事務,然關於管委會重要財物,亦即管委會帳戶款項部分,仍係由財務委員負責保管,非由被告保管,是被告並非管委會帳戶款項之管領人甚明,自無持有管委會上開財物可言,所為自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要件不符,應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所為上開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為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詐欺甲電話之92年12月份(扣繳日93年1月15日)至93年8月份(扣繳日93年9月15日)電話費,及乙電話之95年2月份(扣繳日95年3月15日)電話費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本件犯罪時間,雖有部分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已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92年間開始詐欺行為迄今,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固曾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其詐欺行為已接續至98年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電話及移機後之乙電話均係供己使用,竟仍以管委會帳戶代繳電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辦理自動代繳(甲電話)及移機後不取消代繳(乙電話)之方式獲取免繳電話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所詐騙之金額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事後有匯還部分電話費相關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在補習班教書,有一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兒需要照顧,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事發後,已先行匯還部分電話費18,537元予恭喜發財大廈管委會,有該管委會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交查1093號卷第175頁、第52頁;原審卷㈠第63頁),並經證人黃怡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95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交查1093號卷第315頁),參以恭喜發財大廈管委會亦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將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原審卷㈡第100-1頁),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亦有侵占乙電話之95年7月份電話費(金額923元,扣繳日95年8月22日、系統日95年8月24日),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社區建商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簽發19萬4,500元支票1張予該社區,作為該社區管理維護之用,詎其竟於製作該社區收入帳目中,於93年3月1日列載宏都公司僅支付10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公布在該社區,足生損害於宏都公司及該社區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上述乙電話之繳費明細表固於95年7月份欄位記載「繳費帳號」係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交查2804號卷第63頁),然其「代收方式」卻又記載係統一超商代收,二者顯有矛盾。嗣經原審函詢結果,該筆電話費係由統一超商代收,非由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之情,有中華電信公司100年11月15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73頁)。且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亦無於95年8月間經扣款923元之紀錄,亦有前述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交查1093號卷第50頁),益徵乙電話之95年7月份電話費,並未自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內扣繳無誤,自無所謂詐欺或侵占之情事。

⒉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於93年3月3日有一筆代收票據19萬4,500元兌現入帳,而管委會流水帳僅於93年3月1日記載「宏都賠償」收入10萬元等情,固有前述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恭喜發財大廈流水帳可參(交查1093號卷第47頁、第76頁)。然恭喜發財大廈既有選出財務委員,關於管委會流水帳目之記載、製作,係屬財務相關事項,理應係由財務委員負責,而非由主任委員製作,主任委員應無逕行製作流水帳目之義務與權限。且該大廈住戶參與公共事務之意願相當低,甚至選出之財務委員亦不太參與管委會事務之情,已如上述。又據被告供稱為能順利處理管委會事務,管委會有僱請承租該大廈內套房之學生協助處理事務,包括記載、製作上開流水帳目等語,核與證人即承租該大廈之住戶張志榮於偵查中證述:該大樓本來有請管理員,後來就沒有了,不過每隔幾天就會見到有人來大廈打掃環境,亦有學生在發送大廈住戶的信,伊詢問後得知係被告叫學生發送信件等語相符(交查2804號卷第136頁),堪認管委會未聘請管理員以後,應有僱請工讀生協助處理管委會事務無訛。再者,工讀生所製作之流水帳目亦須經財務委員蓋章確認(交查1093號卷第76頁),則管委會僱請之工讀生所負責關於記載、製作流水帳目部分,似應認係代本有製作流水帳目義務之財務委員為之,而非代本無製作流水帳目義務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為之,始屬合理。亦即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本來即非屬有製作流水帳目權限之人,而工讀生亦應僅係代財務委員製作該等資料,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尚嫌無據。

⒊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工讀生或被告係會計專業人員,故記載、製作管委會流水帳目本無固定標準、模式,其為何係以如此之方式記載,而非以那般之方式記載,實因人而異。因此即便於流水帳之記載與事實稍有出入、偶有差錯,亦在所難免,自難事後以會計人員之專業標準、流程加以檢視。而據宏都公司表示,其交付恭喜發財大廈管委會之19萬4,500元係管委會基金,以全額供作該管委會管理維護之費用等情,有宏都公司99年9月20日(99)嘉宏都字第31號函、101年8月16日嘉宏都字第22號函暨檢附之收據等資料附卷可證(交查1934號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174至177頁),惟依管委會之認知,該筆款項係宏都公司給付管委會充作部分管理費用、鐵門未施工補償5萬5,000元、一樓空地補償10萬元等3項目,並經開會決議通過之情,有恭喜發財大廈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34頁),並無上述宏都公司所指管委會基金19萬4,500元之項目。是雙方對給付款項及名目本有認知上之不同,則被告所辯宏都公司所支付之前揭款項,部分已依住戶會議決議而逕支付大廈維修、施工相關費用,管委會事後補登流水帳時,僅載賸餘款項乙節,尚非全然無稽。故被告或其指示之工讀生縱未將收支變動歷程逐一細載,而僅登錄最後收支結餘,事後於流水帳目收入項記載「宏都賠償10萬元」,雖與宏都公司之給付項目稍有不符,惟上開支票確已據實存入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內兌現,並無證據足認有何私自挪用該筆款項之情形(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復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有關侵占乙電話之95年7月份電話費部分若成立犯罪(倘成立犯罪,仍屬詐欺得利罪之範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亦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甲電話自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之電話費)┌────┬────┬────┬────┬────┬────┐│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份 │額 │份 │額 │份 │額 │├────┼────┼────┼────┼────┼────┤│92年12月│1,184元 │93年1月 │767元 │93年2月 │696元 │├────┼────┼────┼────┼────┼────┤│93年3月 │454元 │93年4月 │578元 │93年5月 │285元 │├────┼────┼────┼────┼────┼────┤│93年6月 │131元 │93年7月 │361元 │93年8月 │261元 │├────┼────┼────┼────┼────┼────┤│93年9月 │1,290元 │93年10月│523元 │93年11月│263元 │├────┼────┼────┼────┼────┼────┤│93年12月│332元 │94年1月 │443元 │94年2月 │315元 │├────┼────┼────┼────┼────┼────┤│94年3月 │286元 │94年4月 │316元 │94年5月 │318元 │├────┼────┼────┼────┼────┼────┤│94年6月 │183元 │94年7月 │279元 │94年8月 │315元 │├────┼────┼────┼────┼────┼────┤│94年9月 │491元 │94年10月│385元 │94年11月│157元 │├────┼────┼────┼────┼────┼────┤│94年12月│138元 │95年1月 │411元 │95年2月 │297元 │├────┼────┼────┼────┼────┼────┤│95年3月 │949元 │95年4月 │797元 │95年5月 │773元 │├────┼────┼────┼────┼────┼────┤│95年6月 │148元 │95年7月 │201元 │95年8月 │126元 │├────┼────┼────┼────┼────┼────┤│95年9月 │169元 │95年10月│151元 │95年11月│119元 │├────┼────┼────┼────┼────┼────┤│95年12月│333元 │96年1月 │148元 │96年2月 │147元 │├────┼────┼────┼────┼────┼────┤│96年3月 │129元 │96年4月 │322元 │96年5月 │417元 │├────┼────┼────┼────┼────┼────┤│96年6月 │271元 │96年7月 │388元 │96年8月 │346元 │├────┼────┼────┼────┼────┼────┤│96年9月 │250元 │96年10月│568元 │96年11月│415元 │├────┼────┼────┼────┼────┼────┤│96年12月│277元 │97年1月 │234元 │97年2月 │313元 │├────┼────┼────┼────┼────┼────┤│97年3月 │648元 │97年4月 │317元 │97年5月 │601元 │├────┼────┼────┼────┼────┼────┤│97年6月 │592元 │97年7月 │409元 │97年8月 │387元 │├────┼────┼────┼────┼────┼────┤│97年9月 │246元 │97年10月│479元 │97年11月│412元 │├────┼────┼────┼────┼────┼────┤│97年12月│193元 │98年1月 │203元 │98年2月 │178元 │├────┼────┼────┼────┼────┼────┤│98年3月 │176元 │98年4月 │175元 │98年5月 │166元 │├────┼────┼────┼────┼────┼────┤│98年6月 │165元 │98年7月 │128元 │98年8月 │222元 │├────┼────┼────┼────┼────┼────┤│98年9月 │187元 │98年10月│708元 │ │ │└────┴────┴────┴────┴────┴────┘附表二:(乙電話自管委會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之電話費)┌────┬────┬────┬────┬────┬────┐│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扣繳之月│扣繳之金││份 │額 │份 │額 │份 │額 │├────┼────┼────┼────┼────┼────┤│95年2月 │1,601元 │95年3月 │1,656元 │95年4月 │949元 │├────┼────┼────┼────┼────┼────┤│95年5月 │999元 │95年6月 │954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