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誌豐
-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100年度偵字第276號、2287號、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誌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後迄於99年10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及編號二至五、十六、二七之非制式子彈暨槍械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物,並將之分別藏放在與友人蘇堂瑜、陳思璇等人同住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90號8樓之2租賃處之房間內,及放置在其所使用車號9GW—17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將部分工具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街35巷15弄2號2樓租屋處內而寄藏之。
二、陳誌豐因另受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英哥」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之向其債務人索討債務,即欲持上開槍彈恫嚇債務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於99年10月19日凌晨自備鬼臉面具及攜帶上開槍彈外出,並聯絡與之具有共同恐嚇債務人犯意之女友陳思璇(共犯刑法第305條部分,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曾上訴至本院,惟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上訴確定)向蘇堂瑜借用車號0687—GL自小客車前來,在台南市關廟地區碰面後將之載往討債目的地,陳思璇見陳誌豐腰間插放槍枝,明知陳誌豐當時係為恐嚇他人以達討債目的,仍依其指示,於是日凌晨5時許,駛至臺南市○○區○○路40巷158弄巷口後,陳誌豐即攜槍彈下車,並戴上鬼臉面具以防遭監視錄影器側錄其臉面,步行至臺南市○○區○○路40巷138弄29號住處外,朝該房屋大門上方處射擊,子彈貫穿房屋鐵門及遮陽板等物,致生該處住戶周國興、陳麗萍二人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三、陳誌豐為達上開討債之目的,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凌晨2、3時許,仍持上開槍枝、子彈及鬼臉面具等物,另請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堂瑜(已歿,未起訴)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依陳誌豐之指示,於是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40巷附近停車,由陳誌豐獨自下車仍佩戴鬼臉面具步行至大灣路40巷138弄6號住家持槍射擊三槍,其中二槍打中車庫鐵捲門,另一槍擊損該處住戶鄭智遠之妻林淑惠所有車號2S—3511號箱型車之車前頭燈,致車燈破損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該住戶鄭智遠等人,使鄭智遠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誌豐射擊後即至與蘇堂瑜約定接應地點上車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周國興、鄭智遠等人報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誌豐、蘇堂瑜、陳思璇等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90號(H棟)8樓之2租屋處,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路340號「葉子青檳榔攤」前逮捕遭通緝之陳誌豐,分別在陳誌豐身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及陳誌豐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35巷15弄2號2樓租屋處,分別扣得附表壹編號十五至二七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陳誌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向友人蘇堂瑜借用車號0687—GL自小客車,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放置於該車上。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99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至蘇堂瑜位於臺南市○市區○○路4之3號處所進行搜索,同時搜索蘇堂瑜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而在車內扣得附表貳編號一之㈠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含袋重零點九八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始查獲上情。
五、陳誌豐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35巷15弄2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犯上開案件經通緝,於99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340號「葉子青檳榔攤」前為警查獲,分別在其身上及前述租屋處扣得附表貳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含袋重合計20點56公克),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鄭智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誌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全卷證據之證據能力詢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即有關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下列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被告同住友人蘇堂瑜、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陳思璇、證人即居住被告槍擊處之被害人周國興、鄭智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於上開期日、地點佩戴鬼臉面具持槍射擊之監視翻拍照片共1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大灣路40巷138弄29號」現場勘察照片共22幀、「鄭智遠住宅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12幀、車號0687—GL之車輛、車主基本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十六、二十七所示之被告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進行恐嚇行為所佩戴之鬼臉面具及附表壹所示其餘之物可資佐證。
(二)而在被害人鄭智遠住處現場所扣得彈殼2顆、子彈1顆及彈頭2顆部分,經送鑑定,其中彈殼二顆均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9×19mm)制式彈殼,均不具底火,子彈一顆,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另彈頭2顆,均認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55452號鑑定書及檢視相片在卷可憑。又警方於99年11月1日在被告與蘇堂瑜、陳思璇等人同住之處所房間內扣得附表壹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等物,子彈部分,其中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則均僅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其中一顆,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子彈部分,則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頭3顆部分,其中2顆均為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另一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一顆部分,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欠缺底火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 日刑鑑字第0990160020號鑑定書及檢視相片附卷可按。又警方於99年11月22日逮捕被告時所扣得附表壹編號十五之改造槍枝、編號十七、二十三之槍管三支、編號十六之子彈六顆、編號二七之子彈二顆部分,亦送鑑定,其中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經初步檢視認管制槍枝之可能性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經鑑定後其中五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一顆部分,則認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另送鑑子彈二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三枝,其中二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一支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74510號鑑定書、檢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三)另扣案附表壹編號十四之鬼臉面具一副,經送鑑驗,在該面罩內面斑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988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5至6頁)。
三、被告就其事實一被查獲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非制式子彈、槍械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物,辯稱係已過世之友人陳忠寬所交付寄藏,與其於99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被查獲之槍枝是同一批,均是同一個人所寄放,因屏東部分業經起訴判決在前(按起訴後經屏東地院100年訴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案審理,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此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11月22日被查獲持有附表壹編號十五至二十七之槍彈,被告於警、偵訊時先稱:扣案之槍彈等物,是97年間跟陳忠寬學刺青,有一天他到伊居住處,並將二大包槍、彈、改造工具、槍械零組件等物寄放在伊處託伊保管等語,但之後則改稱:陳忠寬於98年1、2月間,到伊新市區○○路17號住處將一個很大紙袋裝著槍彈、改造工具等物交給伊等語。是被告有關接受寄藏之時間,究為97年間或98年1、2月間,及有關受寄藏時如何盛裝槍彈等物,先稱裝在二個紙袋內交付,之後改稱裝在一個很大紙袋內,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復觀被告於99年10月9日在屏東縣國小內為警查獲時已稱:在其使用車號1409—UU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九0手槍子彈一枚、散彈三枚、槍枝零組件:槍機滑套一支、槍械零件一批、復進彈簧一支、復進簧導桿一支、擊鎚一支、槍握把一支、工具一批:電鑽一把、起子二支、六角扳手一組、斜口鉗一支、噴燈口一支、鑽頭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均由友人陳忠寬所寄放,原本放置在家裡,但怕有危險或家人看到,才均藏放置上開車輛內,放置家中期間,家人均未發現,但因這次伊要出遠門才把這些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卷附影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03號全卷資料中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一批槍彈、工具等物,被告已明確稱扣案物均為已過世友人陳忠寬所寄放,且均遭查扣,並無另外藏放其他處所甚明,並觀被告前後二次被查扣之物,並非單純僅扣得槍枝、子彈等物,均扣得大批改造之工具、改造槍支、子彈之零組件等物(本案所扣得之物如附表壹所載),則何以可能如被告所陳,陳忠寬僅以一、二紙袋盛裝後交與被告?又被告於99年10月間搬入蘇堂瑜所承租之臺南市永康區○○○街90號H棟8樓之2處所後,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攜入放置該處房間內,已為證人蘇堂瑜陳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33頁、34頁),可徵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及改造槍枝適用之工具、零件等,係被告於99年10月間另行取得後寄藏,而非於97年間或98年1、2月間自陳忠寬處收受寄藏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與其在屏東縣被查獲之槍枝是同一批,均是同一個人所寄放云云,因乏實據,自無可採;且因本案與被告在屏東縣國小內被查獲持有槍彈之時間相距月餘,內容不同,被查獲之地點亦不相同,應認係不同之事實,要無同一案件可言,自應各自審理判決。
四、上開事實四、五有關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持有毒品部分核與證人蘇堂瑜所指述其車輛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並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車內等語相符(見卷附99年偵字第16268號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筆錄);其自白施用毒品部分核與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晚間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由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前該大學於100年12月4日出具確認報告各一份所顯示之證據相符。又警方先後於99年11月1日晚間,搜索蘇堂瑜使用車號0687—GL自小客車,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逮捕被告在現場及被告租屋處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其中扣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扣案之白色晶體共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0282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於上訴本院中雖辯稱其在蘇堂瑜之0687—GL自小客車內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永康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二者有吸收關係,既以施用毒品罪判決,持有毒品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購得二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置於蘇堂瑜之自小客車內,於99年11月1日被查獲,與被告嗣後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永康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相隔多時,二者顯然無關,且施用毒品罪係採施用一次一罪一罰,並無集合犯之適用,故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僅指施用該次毒品前之少量該次持有行為,而不及於其他尚未施用之任何被查獲持有行為,是事實四關於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事實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並無存有任何吸收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寄藏附表壹編號二、十五、十六、二七所示槍枝、子彈,均應分別論以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意旨同時論被告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顯有誤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陳思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部分與蘇堂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件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四部分(與蘇堂瑜共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就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嗣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該次之持有毒品罪,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五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五之各罪,均事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加以寄藏,顯示其漠視法令規定,並圖獲利,持其寄藏槍枝、子彈依不詳姓名綽號「英哥」之成年男子之託,於夜間至上述地點住處進行射擊恫嚇該住戶,所為造成各住戶心生畏懼;被告所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間長短,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並對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⑴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⑶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編號十五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扣案附表壹編號十六之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共五顆,經試射二顆而耗損,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壹編號二七之霰彈槍子彈一顆(扣案二顆,其中一顆經試射耗損,亦失其違禁物性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部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扣案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物(鬼臉面具一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恐嚇、毀損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附表壹編號一號、編號三至十三號、編號十七至二六號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亦否認其所有,亦非供其上開犯行使用之物,及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一顆,則因試射而失其原有效能,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檢驗後淨重合計十八點零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枚,均為被告所有,並為防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所用,扣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一臺,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購買持有毒品秤重使用之物,另扣案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項下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已充分說明其依據,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無失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事實一查獲之之槍彈,與其在屏東被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也是同一個人所寄放,因屏東地院已判決在前,此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事實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事實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應該再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如前理由三及五所論,此部分為無理由。又被告就事實二、三、五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說明其依據,並無失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所定執行刑,亦在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裁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過重不當,亦無理由,合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表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及同年二十二日,所扣得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犯刑法第三百零│ │ 五條有關之物: │ ├───┬──────┬────┬────────────┤ │編 號│扣案物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未通槍管 │ 一支 │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 │ │在臺南市永康區○○○街九│ │ │ │ │○號八樓之二被告租屋處同│ │ │ │ │案被告蘇堂瑜使用房間內扣│ │ │ │ │得。 │ ├───┼──────┼────┼────────────┤ │ 二 │九釐米子彈半│六顆(扣│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成品(含彈殼│押物品清│在臺南市永康區○○○街九│ │ │、彈頭)。經│單及起訴│○號八樓之二被告租屋處被│ │ │送鑑定,其中│書均誤載│告陳誌豐使用房間內扣得 │ │ │三顆均非制式│為五顆)│。 │ │ │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 │ │ │ │9.0±0.│ │ │ │ │5mm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欠│ │ │ │ │缺底火及火藥│ │ │ │ │,均不具殺傷│ │ │ │ │力。另二顆均│ │ │ │ │認具子彈外型│ │ │ │ │之金屬物。另│ │ │ │ │一顆則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8.│ │ │ │ │9mm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三 │步槍子彈半成│三顆 │同上 │ │ │品(含彈殼、│ │ │ │ │彈頭)。經送│ │ │ │ │鑑定均認非制│ │ │ │ │式子彈及非制│ │ │ │ │式金屬彈頭。│ │ │ ├───┼──────┼────┼────────────┤ │ 四 │彈殼(經送鑑│一枚 │同上 │ │ │定認係9mm│ │ │ │ │制式彈殼,欠│ │ │ │ │缺底火皿)。│ │ │ ├───┼──────┼────┼────────────┤ │ 五 │彈頭(經送鑑│三顆 │同上 │ │ │定,其中二顆│ │ │ │ │均係口徑9m│ │ │ │ │m制式銅包衣│ │ │ │ │彈頭,另一顆│ │ │ │ │則非制式金屬│ │ │ │ │彈頭。) │ │ │ ├───┼──────┼────┼────────────┤ │ 六 │槍機 │一支 │同上 │ ├───┼──────┼────┼────────────┤ │ 七 │通槍條 │二支 │同上 │ ├───┼──────┼────┼────────────┤ │ 八 │挫刀 │二支 │同上 │ ├───┼──────┼────┼────────────┤ │ 九 │游標卡尺 │一支 │同上 │ ├───┼──────┼────┼────────────┤ │ 十 │電鑽 │一支 │同上 │ ├───┼──────┼────┼────────────┤ │ 十一 │改造槍枝工 │一批 │同上 │ │ │具 │ │ │ ├───┼──────┼────┼────────────┤ │ 十二 │槍枝零組件 │一批 │同上 │ ├───┼──────┼────┼────────────┤ │ 十三 │釘針底火 │一批 │同上 │ ├───┼──────┼────┼────────────┤ │ 十四 │鬼臉面具。 │一副 │同上 │ ├───┼──────┼────┼────────────┤ │ 十五 │改造手槍(含│一支 │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彈匣一個) │ │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 │ │支管制編號:│ │永康區○○○路340號「葉 │ │ │110203│ │子青檳榔攤」前逮捕被告,│ │ │7586)經│ │進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 │ │鑑定後認係改│ │。 │ │ │造手槍,由仿│ │ │ │ │BERETT│ │ │ │ │A廠M-9型│ │ │ │ │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十六 │改造子彈。經│六顆 │同上 │ │ │送鑑定,其中│ │ │ │ │五顆均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9.0±0│ │ │ │ │.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 │ │ │ │樣二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均│ │ │ │ │具有殺傷力。│ │ │ │ │另一顆則係非│ │ │ │ │制式金屬彈殼│ │ │ │ │及彈頭。 │ │ │ ├───┼──────┼────┼────────────┤ │ 十七 │槍管(未通)│一支 │同上 │ │ │。經送鑑定認│ │ │ │ │係土造金屬槍│ │ │ │ │管半成品。 │ │ │ ├───┼──────┼────┼────────────┤ │ 十八 │改造手槍半成│一支 │同前述日期在被告使用車號│ │ │品(槍身、滑│ │九GW—一七九號重型機車│ │ │套) │ │置物箱內查扣。 │ ├───┼──────┼────┼────────────┤ │ 十九 │改造槍枝工具│一包 │同上 │ ├───┼──────┼────┼────────────┤ │ 二十 │彈簧 │一條 │同上 │ ├───┼──────┼────┼────────────┤ │ 二一 │游標卡尺 │一支 │同上 │ ├───┼──────┼────┼────────────┤ │ 二二 │釘槍底火 │一盒 │同上 │ ├───┼──────┼────┼────────────┤ │ 二三 │槍管。經送鑑│二支 │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定,均土造金│ │二日晚間十時許,經被告同│ │ │屬槍管,其中│ │意,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 │一之為半成品│ │新興街三五巷十五弄二號二│ │ │,另一支可供│ │樓租屋處搜索所扣得。 │ │ │同案(即編號│ │ │ │ │十五所示改造│ │ │ │ │槍枝)送鑑槍│ │ │ │ │枝組裝使用。│ │ │ ├───┼──────┼────┼────────────┤ │ 二四 │中心衝 │一支 │同上 │ ├───┼──────┼────┼────────────┤ │ 二五 │釘槍底火 │一盒 │同上 │ ├───┼──────┼────┼────────────┤ │ 二六 │電鑽 │一組 │同上 │ ├───┼──────┼────┼────────────┤ │ 二七 │霰彈槍子彈。│二顆 │同上 │ │ │經送鑑定認均│ │ │ │ │係口徑12G│ │ │ │ │AUGE制式│ │ │ │ │霰彈,採樣一│ │ │ │ │顆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 ┌────────────────────────────┐ │附表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 晚間十時許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所│ │ 扣得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物: │ ├───┬──────┬────┬────────────┤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共十包 │(一)其中一包係於九十九│ │ │基安非他命 │ │ 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 │ │ │ │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 │ │ │ │ 區○○路四之三號外│ │ │ │ │ ,同案被告蘇堂瑜使│ │ │ │ │ 用車號0六八七—G│ │ │ │ │ L自小客車車內扣得│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 檢驗前含袋重零點九│ │ │ │ │ 八公克、包裝袋重零│ │ │ │ │ 點五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零點三五公克)。│ │ │ │ │(二)另九包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均於九十│ │ │ │ │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 │ 晚間九時許,分別在│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 │ │ │ │ 路三四0號「葉子青│ │ │ │ │ 檳榔攤」前逮捕被告│ │ │ │ │ 陳誌豐時,在被告陳│ │ │ │ │ 誌豐身上扣得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 │ │ │ 包,在被告陳誌豐所│ │ │ │ │ 騎乘車號九GW—一│ │ │ │ │ 七九號機車置物箱內│ │ │ │ │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一包,共計│ │ │ │ │ 三包(檢驗前含袋重│ │ │ │ │ 合計十四點二七公克│ │ │ │ │ 、包裝塑膠袋合計重│ │ │ │ │ 一點三一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合計十二點八│ │ │ │ │ 四公克)。另在被告│ │ │ │ │ 陳誌豐位於臺南市永│ │ │ │ │ 康區○○街三五巷十│ │ │ │ │ 五弄二號二樓租屋處│ │ │ │ │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六包(檢驗│ │ │ │ │ 前含袋重合計六點二│ │ │ │ │ 九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合計重零點七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四點八四│ │ │ │ │ 公克)。 │ │ │ │ │ │ ├───┼──────┼────┼────────────┤ │ 二 │電子秤 │一個 │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 │ │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同前開│ │ │ │ │之葉子青檳榔攤前逮捕被告│ │ │ │ │,在被告使用同前述機車內│ │ │ │ │所扣得。 │ ├───┼──────┼────┼────────────┤ │ 三 │吸食器 │一組 │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 │ │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被告位│ │ │ │ │於臺南市○○區○○街三五│ │ │ │ │號十五弄二號二樓租屋處內│ │ │ │ │所扣得。 │ ├───┼──────┼────┼────────────┤ │ 四 │玻璃球管 │二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