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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葉居正張桂美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8、12652、12653、12654、1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文川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4至9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4、5、8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1、3、6、7、9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吳文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以9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吳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1月24日夜間某時,攀越臺南市○○區○○里○○000號徐世華住處廚房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世華所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只、衛星導航器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三、吳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6時許,將臺南市○○區○○里○○00○00號楊國太住宅浴室之窗戶拆下,自窗口爬入上揭住宅內,徒手竊取楊國太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褲子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四、吳文川於100年4月15日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前,見王美華所有由黃靜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五、吳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夜間某時,以點燃之香菸將臺南市○○區○○街000號郭廖玉櫻住宅大門紗網燒破1洞毀壞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洞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廖玉櫻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農會提款卡各1枚、重4錢之金項鍊2條及現金15000元得手。

六、吳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夜間某時,以點燃之香菸將臺南市○○區○○街000號郭榮漢住宅大門紗網燒破1洞毀壞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洞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榮漢之配偶林惠琴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枚、現金1300元得手。

七、吳文川於100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林伯騏所有由林紘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八、吳文川於100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劉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九、吳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5時6分許,開啟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馬楊惠蘭住處未上鎖之玻璃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至該住宅3樓徒手竊取馬楊惠蘭之女所有內置現金7735元之皮包1只得手。

十、吳文川於10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前,見曾小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5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文川,對於附表編號1、2部分辯稱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有無行竊,可能是經過該處留下含有伊DNA之香菸頭;其餘編號3至9部分,則為認罪之表示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徐世華於警詢供稱「於95年11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我住家台南縣○○鄉○○村000號屋內一樓客廳發現遭竊嫌侵入財物」、「竊嫌由後門廚房門窗攀越侵入,住家未發現明顯遭破壞跡家,被竊我身分證‥‥現金6千元,總計損失2萬5千元」等語;被害人楊國太於警詢亦供稱「我於96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1,當時我睡覺醒來發現我褲子皮包內新台幣約1萬元左右被竊」、「(從後門浴室窗戶進入行竊,歹徒由廚房側門逃離」等語。而上開2案經被害人報警後,員警至該處採證,採得嫌犯所遺留之菸蒂,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吳文川之DNA-STR型別均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7810-18。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南市鑑驗書可憑,參以被告住處為高雄市茄萣區,而被害人住所為臺南市下歸仁區、下營區,且被竊時間為夜間或清晨,一般人當無無故經過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㈢、附表編號3至9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黃靜嬉於警詢供稱「我所失竊之000-000號重機車是於100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前失竊」;證人郭廖玉櫻於警詢供稱「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左右,返回住處○○區○○里○○街000號時發現住處遭竊」、「住處1樓的紗窗遭竊嫌以火燒了一個洞後,再伸手進入開啟小門的鎖後侵入行竊」、「經清點計遭竊身分證、健保卡、農會提款卡各乙張、金項鍊2條‥‥及現金新台幣15000元,共計損失新台幣39000元」;證人郭榮漢於警詢供稱「於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左右,在台南市○○區○○里○○街000號發現住處遭竊」、「住處1樓的紗窗遭竊嫌以火燒了一個洞後再伸手進入開啟小門的鎖後侵入行竊」、「經清點計遭竊我太太林惠琴健保卡、汽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1300元」;證人林紘州於警詢供稱「我於100年10月6日9時30分在臺南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自宅前發現失竊」、「(現本所人員尋獲該重機車000-000號車予你確認,是否為你失竊之車輛?有無遭到破壞)是我所失竊之機車沒錯,機車沒有遭破壞」、「(該000-000車上有尋獲一頂黑色安全帽,該安全帽是否為你所有)該頂安全帽不是我所有」;證人劉明進於警詢供稱「該車(000-000號機車)於100年11月13日4時30分在高雄市○○里○○里0鄰○○街000巷0號我家住宅前遭竊」;證人馬楊惠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住家一樓客廳椅子上睡覺,突然聞到有香煙味道而醒來,就看見一男子正走到大門口要出去,我起先以為是我兒子不以為意,後來聽到機車發動聲並不是我們的車子才察覺奇怪,我叫家人查看一下,我女才發現她財物遭竊」、「(竊嫌)是從1樓大門進入,當時大門玻璃門並無上鎖,竊嫌進入後再上樓竊取財物,門窗並無被破壞」、「被竊走我女兒橘色皮包1只,內有一些證件及金錢,後來在住家屋外門口附近路旁,發現竊嫌將該皮包丟棄在該處,查看後皮包內證件等物品並沒拿走,只竊走現金,損失共有現金新台幣7735元」;證人曾小蘭於警詢供稱「該部000-000號輕機車是於100年11月4日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失竊」等語。此外,員警在黃靜嬉機車上遺留安全帽內側採得之皮屑斑跡、在郭榮漢住處騎樓重機車座墊上所遺留之1雙棉手套、在林紘州機車上遺留安全帽內側採得之皮屑斑跡、在劉明進機車置物箱遺留之棉質手套,在馬楊惠蘭住處採得煙蒂1枚、及皮包上採得指紋1枚、在曾小蘭機車置物箱內遺留棉質手套,其上之DNA、指紋與被告吳文川之DNA、指紋經比對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復有卷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2所為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條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6、7、9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4、5所為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㈤、原審就附表編號4-9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如附表編號4-9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2、3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係自窗戶侵入,所為應係踰越安全設備,原審認定為踰越門扇,即有未當;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③又附表編號3被告因見被害人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而發動騎離行竊得手,安全帽自非被告行竊之工具,原審認安全帽為被告行竊之工具而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以徒手行竊、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部分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魚市場臨時工、家中有尚有母親等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刑責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及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分別犯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手套,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併依法宣告沒收。

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被告自100年間迄今,已數度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又其犯下本案附表3至7之7次犯行時,甫於98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後之2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罪              名│
├──┼─────────────┼──────┼─────────┤
│ 1  │吳文川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夜│修正前刑法第│吳文川犯踰越安全設│
│    │間某時,攀越臺南市○○區○│321條第1項第│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里○○000號徐世華住處廚 │1款、第2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房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取徐世華所有身分證、全民健│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 │            │折算壹日。        │
│    │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            │                  │
│    │行提款卡、慶豐銀行、富邦銀│            │                  │
│    │行信用卡各1枚、含000000000│            │                  │
│    │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只、│            │                  │
│    │衛星導航器1臺、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6000元。          │            │                  │
├──┼─────────────┼──────┼─────────┤
│ 2  │吳文川於96年5月17日6時許,│修正前刑法第│吳文川犯踰越安全設│
│    │將臺南市○○區○○里○○00│321條第1項第│備竊盜罪,累犯,處│
│    │之00號楊國太住宅浴室之窗戶│2款         │有期徒刑玖月。    │
│    │拆下,自窗口爬入上揭住宅內│            │                  │
│    │(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國太所│            │                  │
│    │有置於客廳沙發上褲子內之現│            │                  │
│    │金1萬元。                 │            │                  │
├──┼─────────────┼──────┼─────────┤
│ 3  │吳文川於100年4月15日6時13 │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段000巷0號前,見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美華所有由黃靜嬉管領使用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壹日。            │
│    │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            │                  │
│    │遂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            │                  │
│    │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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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文川於100年8月24日夜間某│刑法第321條 │吳文川犯毀壞門扇侵│
│    │時,以點燃之香菸將臺南市○│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區○○街000號郭廖玉櫻住 │第2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宅大門紗網燒破1洞毀壞後, │            │                  │
│    │自該洞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            │                  │
│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郭廖│            │                  │
│    │玉櫻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            │                  │
│    │分證、農會提款卡各1枚、重4│            │                  │
│    │錢之金項鍊2條及現金15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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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文川於100年8月24日夜間某│刑法第321條 │吳文川犯毀壞門扇侵│
│    │時,以點燃之香菸將臺南市○│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區○○街000號郭榮漢住宅 │第2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大門紗網燒破1洞毀壞後,自 │            │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    │該洞伸手進入門內啟門鎖後侵│            │                  │
│    │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郭榮漢之│            │                  │
│    │配偶林惠琴所有全民健康保險│            │                  │
│    │卡、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 │            │                  │
│    │枚、現金1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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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文川於100年10月6日9時30 │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0巷00弄0號前,見林伯騏所有│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林紘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 │            │壹日。            │
│    │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發動機│            │                  │
│    │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供己騎乘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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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文川於100年11月13日4時30│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000巷0號前,見劉明進所有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            │壹日。            │
│    │趁,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            │                  │
│    │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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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文川於101年4月7日5時6分 │刑法第321條 │吳文川犯侵入住宅竊│
│    │許,開啟臺南市○區○○路00│第1項第1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
│    │巷00弄00號馬楊惠蘭住處未上│            │徒刑玖月。        │
│    │鎖之玻璃大門後侵入該住宅,│            │                  │
│    │至該住宅3樓徒手竊取馬楊惠 │            │                  │
│    │蘭之女所有內置現金7735元之│            │                  │
│    │皮包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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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文川於100年11月4日8時許 │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在臺市○○區○○路00巷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00弄0號之1前,見曾小蘭所有│            │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            │壹日。            │
│    │可趁,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            │                  │
│    │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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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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