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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進惠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啟彰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國洋
- 即被告
- 黃大維
- 即被告
- 蘇林盈
- 即被告
- 沈清秀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沛語
- 即被告
- 黃柏荃
- 即被告
- 梁源寶
- 即被告
- 林德勝
- 即被告
- 林建良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蕭錦川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215 、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進惠如附表編號4 ⑴、5 Ⅰ⑴、5 Ⅱ⑴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蕭啟彰如附表編號3 Ⅰ⑴、5 Ⅱ⑵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國洋如附表編號3 Ⅰ⑶罪刑撤銷;黃大維如附表編號3 Ⅰ⑷罪刑撤銷;蘇林盈如附表編號3 Ⅰ⑸罪刑撤銷;沈清秀如附表編號5 Ⅱ⑷罪刑撤銷;李沛語如附表編號7 Ⅱ
⑴罪刑撤銷;黃柏荃如附表編號7 Ⅱ⑵罪刑撤銷;梁源寶如附表編號5 Ⅱ⑸罪刑撤銷。
蕭進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Ⅱ⑴)。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即附表編號4⑴、5Ⅰ⑴)。
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 Ⅱ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⑶)。
黃大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⑷)。
蘇林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⑸)。
沈清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 Ⅱ⑷)。
李沛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7 Ⅱ⑴)。
黃柏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7 Ⅱ⑵)。
梁源寶無罪(即附表編號5Ⅱ⑸)。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2 、3 Ⅰ⑹⑺、3 Ⅱ、4 ⑵⑶、5 Ⅰ⑵⑶⑷⑸⑹、5 Ⅱ⑹、6 、7 Ⅰ、7 Ⅲ、8 )。
犯罪事實
一、緣新設之○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4 日)欲進入MIDI伴唱版權出租市場,邀集○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公司)經銷商A981019001、A981019002、A981019003、A981019005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簡稱01、02、03、05)在內之業者,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峰砂石廠會合後,再前往嘉義縣○○鄉「○○山山產料理卡拉OK店(下稱○○山料理店)」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屆時,01、02、03、05等人依約抵達○峰砂石廠,○聯公司負責人蕭啟彰,夥同負責經銷之○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業務員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在場聚集營造懾人氣勢,再由蕭啟彰指示黃大維收繳01、02、03、05等人之手機及隨身物品,並拍觸彼等身體確認繳出,以此等強暴方式,強令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妨害01、02、03、05等人不受干涉掌控己有物品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直至稍晚於○○山料理店協議市場運作條件完畢後,始予交還。
二、緣○影公司為避免寡占MIDI伴唱產品市場地位遭新進之○聯、○揚公司侵蝕,對伴唱業者廣發公告,陳明○影公司絕未將版權授予○聯、○揚公司或與之合作,且○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呼籲業者勿受騙,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酒店」四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議澄清。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此部分另行審結)、沈清秀、梁源寶不滿○影公司上開所為,相偕由梁源寶帶路至會場,沈清秀停留廳外,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質問主持會議之○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要求給個交待而揚言提告,更因氣忿陳浩永坐著對話而出手毆打(未據告訴暨起訴)。斯時,蕭錦川見現場有○影公司之攝影機攝影,基於強制犯意,施強暴搶下攝影機,隨即交給留佇會議廳門口之沈清秀,並示意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清秀刪除攝錄檔案,蕭進惠、蕭啟彰見狀知悉,屬其等預有料見之情事,基於容認之間接故意,與蕭錦川、沈清秀有合致之強制犯意聯絡,嗣沈清秀不諳操作致未能刪除攝錄之檔案,妨害○影公司不受干涉攝錄之自由權利。
三、98年5 月3 日下午8 時30分許,蔡榮勳經其兄蔡浩鋆聯絡至臺南市○○鎮(從當時之地制名稱)○○街0 號南○辦公室時遭毆打過程中,李沛語、黃柏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沛語指使黃柏荃以強暴方式強取蔡榮勳所攜背包,交由李沛語檢查攜帶物品,妨害蔡榮勳不受干涉掌控己有物品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實體判決(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4 ⑴、5 Ⅰ⑴、5 Ⅱ⑴⑵⑷⑸、7 Ⅱ⑴⑵)。
【甲-A】(有罪,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5 Ⅱ⑴⑵⑷、7 Ⅱ⑴⑵)。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及其等辯護人爭執01、02、03、05警詢供述(及偵訊未經具結供述﹙按並無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205 ,卷㈡頁54,卷㈣頁70反-71 );被告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粘正義、賴勝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205 ,卷㈡頁35、54,卷㈣頁81-83 );被告李沛語、黃柏荃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蔡榮勳、蔡浩鋆、葉蘊慈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反)。查上揭01、02、03、05、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粘正義、賴勝集、蔡榮勳、蔡浩鋆、葉蘊慈等人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就前揭事實欄相關強制行為之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已有依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能釋明其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其等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證據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正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關於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施暴強行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蕭錦川另行審結﹙即附表編號3 Ⅰ⑵﹚)。
一、前揭收繳01、02、03、05等人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之情,訊據黃大維、蕭啟彰大致肯認,蕭啟彰求為無罪判決;楊國洋、蘇林盈均矢口否認,併其等辯護意旨,皆以未繳收01等人物品,亦未對之搜身確認置辯。
二、經查:
㈠、訊據黃大維坦承要求01等人將手機等物品交出統一保管(見原審卷頁218 反-219反;本院卷㈠頁192 反;本院卷㈣頁67),而01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確實被要求交出收繳一節,亦據蕭啟彰供認無誤(見原審卷㈢頁29,卷㈩頁235 反-236、241 正反,卷頁210 反-214反;本院卷㈣頁67),黃大維、蕭啟彰雖避重就輕未供認有拍觸01等人身體確認隨身物品均已繳出之情事,然該等事實,均據證人01、02、03、05等人結證綦詳,下列證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①01之具結證言略以:去到○峰砂石廠,要我們自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一個紙袋或盒子內,我將東西交出來後,小弟還會再搜身確認東西都拿出來了,我看見其他經銷商也都被搜身,交出物品是因為進去的時候門口裡外都有人,楊國洋及黃大維都在場,而且碰觸搜身會有壓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頁191 ;原審卷㈣頁69、86-87 、106 )。
②02之具結證言略以:當初在竹圍路那邊,是蕭啟彰要求我們配合一下,把手機、筆、鑰匙、皮包等物品交出後被收起來,拿了之後並由其他人搜身,看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拿出來的,因為他們在場的人很多,很無奈,不得不交出來(見原審卷㈣頁7 、9 、10、19-20 、46-48 )。
③03之具結證言略以:伊與01、02、05先到○峰砂石廠,還有很多年輕人都在外面,光是車子就超過十台,場面氣勢很可怕,一進去就要求我們東西都繳一繳,在○○山料理店簽完同意書(按即下述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文件「討論內容」),蕭啟彰就在包廂門口要小弟把我們手機從竹圍路拿過來還給我們(他字卷㈠頁188-189 ;原審卷㈥頁81、100-102 、130 )。
④05之具結證言略以:我跟01、02、03從郭坤正公司一起走到○峰砂石廠時,門外就有一些小弟排在外面,有幾個都有刺青,看起來都是一些小混混,覺得這群都是兄弟,一進去門口,就有小弟要我們把手機、筆、鑰匙都拿出來,放在一個提袋裡,統一由他們保管,說等一下我們要回去時再還我們,並要我們把口袋掏出來,給他們確認已經空了,小弟還輕輕拍我們身上的口袋再次確認,當下的氣氛我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心裡有害怕,小弟請我們先坐,說待會兒車子就來了,我跟02進去時,看到蕭啟彰及一群小弟已經在現場了(見他字卷㈠頁212-213 ;原審卷㈩頁128 反、131 、133-134 、138 、145 反-146)。
㈡、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間對外保密或不欲公開之集會或議事,基於當事人自由意願下之諒解,暫時繳交通訊或紀錄物品,固無可非難,然倘刻意營造壓迫性感受之環境,兼更有拍觸身體檢查之動作,衡諸情理,此等非常態性之敵意威嚇舉措,冒犯意味濃厚,客觀上係對人加諸物理力,因有抑制自由意志之表徵,堪可評價為不法腕力之施予,自合致強制罪之「強暴」要件。
㈢、綜據01、02、03、05等人前揭吻合之證言,均提及現場有狀似惹事作歹之年輕人或小弟聽候差遣,其中即包括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場面氣勢懾人,黃大維更係聽從蕭啟彰指示收繳手機及隨身物品之人,黃大維亦不諱言蕭啟彰可因「大兄、小弟」及久識的關係指示其作事(見原審卷㈩頁160 反)。又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俱肯認其三人受指示分別駕車將01、02、03、05等人搭載至○○山料理店,並在場等候會議及聚餐結束後,再將之載返○峰砂石廠(見原審卷㈢頁56、62,卷㈨頁184-185 、190 、194-195 、198 反-199、201 反、206 反,卷㈩頁160 反),參照蕭啟彰結證:01、02、03、05等人被拿走的物品也有帶到○○山料理店,集中放在入口餐桌上由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保管(見原審卷頁212 反-214)。由是可見,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初於01、02、03、05等人抵達○峰砂石廠時,即在場營造懾人聲勢,致01等人產生遑惴不安之心理壓力,隨即由黃大維依蕭啟彰指示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且在○○山料理店看守集中保管,直至會議結束後交還,渠等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彼此行動相互協調一致,洵係出於犯意聯絡下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分工合為共同性計畫實行之行為分擔。按出於自己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共同強制收繳01、02、03、05等人手機及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妨害彼等不受干涉掌控己物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事證明確,相關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參與蕭錦川強搶攝影機部分(即附表編號5 Ⅱ⑴⑵⑷)(蕭錦川另行審結﹙即附表編號5Ⅱ⑶﹚)。
一、訊據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固均不否認蕭錦川有強搶○影公司會場中攝影機並交予沈清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蕭進惠辯稱:伊當時正與陳浩永爭執,根本不知蕭錦川究係刻意取下○影公司攝影機,抑不慎將之踢倒,且同行之蕭錦川既自行錄音,伊夥當有完整紀錄當日過程之意,豈會事先指示蕭錦川阻礙○影公司之攝影,況且伊是一時氣忿始出手毆打陳浩永,而蕭錦川既是為此而取下○影公司攝影機,自亦係現場偶然之舉措,並非出於事先之謀議或計畫;蕭啟彰除同蕭進惠之上開抗辯外,另謂強取○影公司攝影機,是蕭錦川突發之個人行為,伊不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沈清秀辯稱:伊僅止於拿了蕭錦川從會場拿出來的攝影機,並無強制行為,且係應蕭錦川要求檢查有無壞掉,並非想要刪除攝錄之檔案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沈清秀坦承:蕭錦川拿攝影機出來會場外面給我叫我檢查,但我放在旁邊沒有作任何處理,稍後將之還給○音公司經理(見他字卷㈤頁200 ;原審卷㈢頁68,卷㈨頁160 反-161;本院卷㈣頁67、106 ),徵諸蕭錦川不諱言結證:我叫○影公司的人不要拍攝,一時氣忿揮手將攝影機撥掉落地,並將之拿到外面給沈清秀檢查,這是我的錯,我認罪(見原審卷㈢頁36,卷㈩頁124 反-125反,卷頁223-225 ),兩相吻合,除就所謂檢查是否故障一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外,對照現場○影公司與會經銷商即①證人蔡明哲結證:與蕭進惠一起進來的一個人搶攝影機(見原審卷㈨頁234 、240、243 正反);②證人林長漢結證:攝影機被拿走了,不知誰拿的(見原審卷㈩頁66反-67 );③證人王順正結證:跟蕭進惠一起進來的其中一個人搶下攝影機,然後交給沈清秀,說把錄影畫面洗掉,這句話我聽得一清二楚,叫的人就是沈清秀,沈清秀我認識(見原審卷㈩頁45、47、50反-51 );⑷證人即○影公司協理粘正義結證:蕭錦川就趕快把攝影機搶走(見原審卷頁118 反-119);⑤證人即○影公司經理賴勝集結證:沈清秀拿到攝影機,有人叫他把內容洗掉,沈清秀有要刪除攝影機內容的動作,就攝影機拿著,想辦法要洗掉,就在那邊按(見原審卷頁130-131 反、134-135反)。上開勾稽一致之證言清楚顯示:蕭錦川施暴搶下攝影機後交予會場外之沈清秀,沈清秀並依蕭錦川示意而嘗試刪除攝錄檔案(未果)之情無訛。
㈡、強制行為之本質為妨害自由,於相對人權利行使之妨害(或行無義務之事)終了前,乃行為之繼續,自得為犯罪之參與。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或默示之合致,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則應依具體之直接或間接情事,循社會通常觀念為價值性之規範判斷。蕭進惠由梁源寶(及林德勝)領路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問明陳浩永身分後,質問○影公司廣發公告誣衊「○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勸告業者勿「受騙上當」(見原審卷㈠頁183 ),雙方針鋒對立,本為意料之事。蕭進惠固一時氣忿出手毆打陳浩永(詳見下列項次:【甲-C】肆、三、㈤,本判決頁37),導致蕭錦川為避免蕭進惠暴行遭攝錄,因而強行取下○影公司在場之攝影機,此觀蕭錦川將之交予沈清秀試圖刪除攝錄之檔案即明,然蕭進惠事前決策率領○聯、○揚公司核心幹部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尋釁,就會場內之動靜,包括蕭錦川搶下攝影機後交予門口處沈清秀之情,在場蕭進惠、蕭啟彰殊無不知之理,蓋從攝錄畫面推知鏡頭及拍攝角度,可徵攝影機所在位置距渠二人不遠處,而蕭錦川為己方掩飾不利事證之舉,顯然不違背蕭進惠、蕭啟彰本意。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不以精確之計畫為限,即使是粗略之共識,就犯罪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於一般經驗或理則上非「難預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彼此分工協力,互為補充,俾排除障礙、遂行犯罪或匿飾罪證,亦即部分正犯之行為,符合犯罪整體利益或開放性之犯罪計畫者,即無逾越事前或事中合致之共同意思可言,進而在此犯罪主觀共同性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數人同心一體,基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就行為結果自應同負全部責任。
㈢、復次,本件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之強制犯行,蕭錦川下手實行,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蕭進惠、蕭啟彰無法諉稱不知或無預見,亦係此等湮掩事證之共同獲益者,難謂違反渠等本意,堪認有間接故意,彼此間在犯罪意思上形成合一之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沈清秀依蕭錦川指示,有試圖刪除攝錄檔案之舉,亦顯係明知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該等強制行為之繼續中參與其實行無誤。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上揭否認之抗辯,無足採信,渠等共同強制妨害○影公司攝錄自由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李沛語指示黃柏荃施暴強取蔡榮勳背包檢查部分(即附表編號7 Ⅱ⑴⑵)。
一、訊據李沛語、黃柏荃均矢口否認犯行,李沛語併其辯護意旨稱:伊在現場始終未曾動過蔡榮勳之物品云云;黃柏荃併其辯護意旨稱:蔡榮勳被毆打,身上背包掉了,其內物品灑落一地,伊將之撿起來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事端起因於林德勝不滿蔡榮勳取締使用非法伴唱軟體之南○公司旗下侵權店家,要求蔡浩鋆聯絡其弟蔡榮勳到南○辦公室說明,於蔡榮勳到場後,接續四度遭含黃柏荃在內等人毆打之過程中,李沛語略以:看他包包裡有什麼東西,把包包拿下來等語,指使黃柏荃強取蔡榮勳背包,李沛語並將其內物品倒出檢查翻找相關蒐證器材,嗣蔡榮勳妻葉蘊慈跟隨據報到場警察進入南○辦公室時,李沛語始將部分物品塞回背包內,交黃柏荃轉交葉蘊慈等情,據證人蔡榮勳、葉蘊慈、蔡浩鋆等人結證綦詳,互核一致(蔡榮勳部分,見他字號卷㈠頁116-117 ;原審卷㈣頁179-180 、183-184 、191、201 、204 。葉蘊慈部分,見他字卷㈠頁103 、120 ;原審卷㈤頁48、51-53 、69。蔡浩鋆部分,見他字卷㈠頁109-110;原審卷㈤頁95-96 、140-141 )。對照黃柏荃避重就輕自承所謂「僅撿拾」蔡榮勳背包(見原審卷頁227 、228 反),李沛語亦供證黃柏荃除有撿拾蔡榮勳背包外,並有將散落地上物品放回背包內之情(見原審卷頁227 反),勾稽以觀,足見蔡榮勳、葉蘊慈、蔡浩鋆上開不利證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㈡、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構,標示著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以強脅之威嚇手段,侵害相對人之意志行動自由。查黃柏荃參與下手圍毆蔡榮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毆打過程中,依李沛語指示強取蔡榮勳背包,所施毆打之強暴,兼為取以檢查其內物品之目的,顯非僅止於利用蔡榮勳遭毆打導致其背包及內裝物品掉落之機會,單純予以撿拾而已,李沛語、黃柏荃飾詞否認,委不足採,渠等施暴逕取蔡榮勳背包強行檢查之行為,破壞蔡榮勳自主積極支配其物之現況,當屬妨害蔡榮勳就隨身物品管領之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原判決違誤之指摘、科刑
一、附表編號3Ⅰ⑴⑶⑷⑸
㈠、核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除依憑01、02、03、05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供述,認定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強制犯行外,兼援引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頁12第6-7 、11-12 行),說明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判決頁7 第13-14 、22-23 行、頁9 第5-9 行)。然以01、02、03、05等人作為待證被告等強制犯行之證據方法,既有渠等內容相同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判斷依據,則渠等警詢供述,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原審適用法則容有失當。
⑵、檢察官起訴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兼有「強制安排01、02、03、05等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駕車搭載(至○○山料理店)」,而蕭啟彰則有犯意之聯絡(見起訴書頁6 第3-5 、9-13行),然揆據卷證,難認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詳見下述項次:【甲-B】貳、二、㈡,本判決頁18-21 ),原審認被告四人有「強制載往(○○山料理店)」之強制犯行,尚有誤會(至認拍觸身體檢查不構成非法搜索罪,以及並未強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契約,因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無訛,均詳如下述項次:【甲-B】
貳、二、㈠、㈢,本判決頁17-18、21-23)。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以率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上訴否認犯罪,黃大維上訴則請求輕判。查檢察官謂蕭啟彰等人之施暴,係藉組織犯罪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認定(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無罪理由,即下述項次:【乙】貳、一,本判決頁41-42 ),難認有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基礎;又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苟無逾越或濫用裁量,則無違法或不當,黃大維空言求予輕判,無從憑認;至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委罪否認犯行,亦不可採。當事人上訴意旨雖不成立,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附表編號5Ⅱ⑴⑵⑷
㈠、核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蕭進惠、蕭啟彰與蕭錦川、沈清秀間有犯意聯絡,蕭錦川與沈清秀間兼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強制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除憑據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供述,資以認定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等人強制犯行外,復援引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頁20末起第9 行至頁21第4 行),說明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判決頁7 第14-17 、22-23 行、頁9 第6-9 行)。然既有卷存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被訴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則渠等審判外相同內容之警詢供述,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⑵、檢察官起訴蕭進惠喝令與會人員「手機都關機」一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蕭啟彰、沈清秀自無若何之犯罪參與,原審誤認蕭啟彰、沈清秀兼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容有失當(至認無禁止人員出入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無訛,均詳如下述項次:【甲-B】參、二、㈠㈡,本判決頁24-25 )。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以率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則上訴否認犯罪。茲查無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藉由組織犯罪之方式施暴為強制犯行,前已述及,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基礎;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委罪否認犯行,亦不可採,業析論如前。當事人上訴意旨雖不成立,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三、附表編號7Ⅱ⑴⑵
㈠、核李沛語、黃柏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李沛語、黃柏荃等強制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憑以認定李沛語、黃柏荃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中,關於蔡榮勳、蔡浩鋆部分,除引據渠等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外,兼及渠等之警詢供述(見原判決頁24第19、22行),說明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據能力,並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頁7 第19-20 行、頁9 第7-9 行)。然則,茲以蔡榮勳、蔡浩鋆為證據方法,憑認待證之被訴強制犯行者,既有渠等內容相同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判斷依據,則渠等警詢供述,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⑵、量刑斟酌事項之認定,雖經自由證明足矣,然仍應與卷存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參照)。原審量刑審酌李沛語、黃柏荃未與蔡榮勳和解一節(見原判決頁26第19-20 行),核與葉蘊慈供述蔡榮勳與對方和解獲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事實不符(見原審卷㈤頁79-80 ),此攸關蔡榮勳之損害是否已受填補,以及李沛語、黃柏荃犯後態度良窳至切,原審不無係以錯誤之事實,作為刑罰裁量依據之一,容有所失。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沛語、黃柏荃以率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李沛語、黃柏荃則上訴否認犯罪。查無從認定李沛語、黃柏荃有藉組織犯罪之方式施暴為強制犯行,前已述及,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基礎;李沛語、黃柏荃委罪否認犯行,亦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當事人上訴意旨雖不成立,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沛語、黃柏荃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蕭進惠、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李沛語、黃柏荃等人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為爭奪伴唱歌曲版權出租市場之動機,於相關商業活動出以各該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過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造成相對人不等程度之危害,應訴及是否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四至十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蕭啟彰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甲-B】不另諭知無罪
壹、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者,並無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嚴格證明之問題,相關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自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
貳、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強制犯行(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以外之部分(即非法搜索、強制搭載、迫使簽立契約書)。
一、公訴意旨就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除前揭收繳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而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以渠等對01、02、03、05等人搜身確認身上物品均已繳出,兼涉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嫌,且強制安排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強制將彼等載往○○山料理店,並迫使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則屬所犯強制犯行之一部,主要無非係以01、02、03、05等人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均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01、02、03、05等人係自願前往○○山料理店開會,更是早就約定好的,並未強行搭載,彼等身為○音、○影公司之經銷商,與○聯、○揚公司有商業敵對關係,因而為誇大之不利指訴;又彼等當天在○○山料理店自主討論市場運作模式,簽署「討論內容」文件,實際上是同意書,並非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搜索部分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人擅行搜索,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參照)。查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雖強制01、02、03、05等人繳出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加以確認,然渠等既非有搜索權之人,自不成立非法搜索罪。
㈡、關於強制搭載部分
⑴、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為免「強暴」概念之精神化,其以對人或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為必要;而「脅迫」之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⑵、檢察官指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強制安排01、02、03、05等人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駕車搭載01、02、03、05(至○○山料理店)」(見起訴書頁6 第9-13行),是有強制犯嫌云云。然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對01、02、03、05等人究有施加若何之「強暴」、「脅迫」,其具體舉止為何?足強令或逼使彼等上車前往○○山料理店,未據檢察官立證證明(按收繳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確認繳出,係使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之強制,並非強令搭車之強暴施予),已無足為不利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等人不利之認定。
⑶、訊據01、02、03、05及當日同行之郭坤正等人一致之證述,彼等均知悉此行緣於03轉達蕭進惠討論版權之邀約(見他字卷㈠頁188 、202 、212 ;原審卷㈣頁15、45-46 、117 ,卷㈥頁97-99 ,卷㈨頁122 正反、133 反),且俱證述:為解決預開給○音、○影公司之票據問題,蕭進惠當天有請嚴庚辰律師過來諮詢,打算以提存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㈣頁53、77、125 ,卷㈥頁121 、137 ,卷㈩頁133 反、135 反、137 )。此與證人嚴庚辰肯認結證:在場的都是○音、○影公司各地經銷商,說○音、○影公司收取的權利金很高,不公平,他們有意願更換版權供應商,但是他們有預開支票給○音、○影公司,如果屆期不付票款而退票,會影響信用,蕭進惠請伊去的目的,是問有沒有方法可以不要跳票,如果新的版權供應商有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他們會考慮更換公司;因為蕭進惠開給他們的條件比○音、○影公司好,如果這些票沒有問題,他們是有利益的,會考慮過來;伊提供聲請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之法律意見……後來蕭進惠有將需要繳納的訴訟費用、提存金及在場人的印章交到我的律師事務所;我敢確定的是說如果經銷商不同意的話,伊拿不到印章,也不敢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頁58反-60 ),並有01、03、05俱委任嚴庚辰律師向○音、○影公司索還預收票據之簽名文件,以及嚴庚辰律師事務所具文要求○音、○影公司退還包括01、03、05等經銷商在內預開之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26-128 ),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⑷、又訊據02、05均證述:嘉義地區作伴唱機的盤商、機台主後來陸陸續續都來了(見原審卷㈣頁51-52 ,㈩頁131 反、139 ),03甚且證供:大家要過去○○山料理店的時候有約時間(見原審卷㈥頁135 ),而當天受通知抵達○○山料理店聽取○聯、○揚公司版權說明會,反應預開票據問題之業者,尚有機台主王淞宇、劉木水、陳寶洋、王瑞明等人俱證述:受通知要在○○山料理店開會,係自行開車過去(見原審卷㈥頁15、42,卷㈩頁214 反、221 反、264 反),則同樣出席與會之01、02、03、05是否全然不知議事地點為○○山料理店,顯堪置疑,難謂未與卷證所顯示之背景相左。
⑸、檢察官所指01、02、03、05遭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一節,訊據02證稱:叫我們上車,沒說要去哪裡,因為我是跟著05一起去的,05是要求我去了解,05沒有說要離開,所以我就跟著05這樣子(見原審卷㈣頁41);03證稱:大家都上車,我就是跟著人家走,一開始是約要開會談合作的事,怎知去了就說直接上車(見原審卷㈥頁83、119 ),而01、05則同未言及如何遭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施以若何之強暴、脅迫。甚且彼等之心理或生理有若何因此而畏懼,致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被逼迫,違反意願或表達不願接受分配車輛座位,竟遭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諸般情節,揆以01、02、03、05等人未有具體指證,已難遽信。再者,當日01、02、03、05等人係先在郭坤正公司會合後,步行至○峰砂石廠,再分乘楊國洋等人所駕車輛前往○○山料理店,此為郭坤正、01、02、03、05一致之證述(見他字卷㈠頁166 、190 、202 、212 ;原審卷㈣頁46,卷㈥頁99-100,卷㈨頁122 、123 反、133 反)。而訊據郭坤正明白結證:他們有車子在外面,我們就坐他們的車子過去,載我們到一個同業叫賴金柱位在○○鄉○○村的○○山山產卡拉OK那邊討論;(是心甘情願要過去談事情?)是,是自願過去的,不知道01等人是否自願,但當時我們是一起過去的(見原審卷㈨頁122 反-123反、128-129 反、133 ),可據為01、02、03、05等人疑未遭受強迫搭載之證明。
⑹、此外,細究於○○山料理店會場之情況,上開與會之機台主陳寶洋結證:在○○山之會議是○音公司嘉義的大經銷05主持的,討論不要大家在那裡商業競爭,機台主不要價格拼來拼去,大家不要拼價,維持一個多少價錢的水平,要不要維持一個合理的價格(見原審卷㈩頁265-266 );王瑞明結證:那天討論的就是說有這些版權,你們大家會不會比較好做,我說要是價格便宜,對我們來講一定是比較有利潤,也一定比較好的,有討論很多事情,我也沒辦法記這麼多,後來說你們大家有來有同意的簽名,大家都沒有異議的簽名在一張單子(見原審卷㈩頁216 )。由此可見,包括01、02、03、05在內之與會業者,以商討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為議題之一,諒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共同商議與決定,在在未見遭強迫之事,難認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搭載01、02、03、05等人至○○山料理店之犯行。
㈢、強制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
⑴、公訴意旨雖指01、02、03、05於97年11月17日在○○山料理店,被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云云,惟揆諸01、02(為05之業務管理員)、03,以及與會業者郭坤正、陳寶洋、賴金柱、劉木水等人下列供證,當天所簽立者,實係與會經銷商、機台主商議後共同決定交易價格、限制交易對象與地區,約明開始實施日期及違反協議之不利效果等聯合行為之「討論內容」,並未簽立向○揚公司經銷或租用歌曲版權軟體之相關契約書,亦無被迫可言,檢察官所指,要與事實不符。
①01之證言略以:(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在○○山有簽一份自訂市場價格,還有一些套數的「同意書」,如果認同這些市場上自訂的收費機制,就簽署這一張,以後跟他們公司接洽就可以了;那是一個配合的簽署,在場的每一位如果願意配合的話都要簽,是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簽,簽完後他們就收走了;如果蕭進惠這邊版權談得成的話,就統一向他們申報,數量大一點,拿到的版權價格或許可以壓低,討論之後覺得這個理念不錯;有討論同意書的內容,類似都有法令一些問題,包括我們是開出去給○音公司的票,如果跳票或是怎麼樣的話要怎麼辦,大家有討論(見他字卷㈠頁167 ;原審卷㈣頁75-76 、85、89、122 )。
②02之證言略以:他們有拿出「同意書」來要我們簽;(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他們有提供一個初略的條文出來,討論完後來有再補充,才完成這一份同意書(見他字卷㈠頁195 ;原審卷㈣頁55-57 )。
③03之證言略以:(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當天在○○山討論的,好像是「討論內容」,大家商量看怎麼作,提出來要這樣簽,大家感覺不錯就簽,先簽一個討論內容;大家是否認同開會的結果,就叫作「同意書」,哪是契約書!當時根本還沒有開始;我自己也同意,是出於自由意願,大家都同意簽的;後來是因為給○音公司的票沒有辦法處理好,○音公司說當初簽約了,就是須照著走,叫我們一定要繳,不可以中途退約,所以才又退回○音公司(見他字卷㈠頁177 ;原審卷㈥頁105 -108、121 、155-158 )。
④經銷商郭坤正之證言略以:(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上載這幾條,每一點當天都有討論到,討論一些伴唱機軟體的問題,印象中含伊在內幾個業者(按指01、03、05)都有同意,他們講的意思譬如說今天討論的事情是不是大家都願意像他們講的這樣子下去市場走,如果願意的話簽名,就是討論內容,這個不算契約書,不是直接或當場購買他們軟體版權的簽約內容(見原審卷㈨頁124 反-125、133 反、135-137 、139 )。
⑤機台主陳寶洋之證言略以:「討論內容」不是「契約書」,討論不要大家在那裡商業競爭,機台主不要價格拼來拼去,大家不要拼價,維持一個多少價錢的水平,要不要維持一個合理的價格,沒有人強迫要簽「討論內容」,不簽怎麼會有事?跟○揚公司買版權,還要另外再簽契約書,買的時候還有契約書(原審卷㈩頁265 反-267)。
⑥機台主賴金柱結證:「討論內容」是放台主硬體的運作機制,跟後來要不要與○揚公司簽約軟體是二回事;沒有人強迫去跟○揚公司簽約,不簽約不會有不利益之後果(見原審卷㈩頁287 反-288)。
⑦機台主劉木水結證:在○○山料理店討論機台價格的問題,還有說一家新興的公司(按指○聯、○揚公司)出來,結果好像有說價格多少,要不要的話就隨便,沒有強迫(見原審卷㈥頁44)。
⑧機台主王瑞明之證言略以:那天討論的就是說有這些版權,你們大家會不會比較好做,我說要是價格便宜,對我們來講一定是比較有利潤,也一定比較好的,有討論很多事情,我也沒辦法記這麼多,後來說你們大家有來有同意的簽名,大家都沒有異議的簽名在一張單子(見原審卷㈩頁216 )。
⑵、卷查倘有檢察官所謂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亦應係如卷附「○揚影音科技+ ○華、○特版權歌曲優惠專案」、「經銷合約書(租賃合約書)」、「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租用服務契約書」等類型之文件(見他字卷㈡頁44、47-53 、61-6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㈥頁223-224 ),檢察官就起訴01、02、03、05被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一節,未立證所指契約書究何所指?卷證所在?顯無以採認,自無從為不利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追訴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此部分強制犯嫌,論據尚嫌薄弱,難認已為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一案件之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
參、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就參與蕭錦川強取攝影機並試圖刪除攝錄檔案之強制犯行(即附表編號5 Ⅱ⑴⑵⑷)以外之部分(即喝令與會者手機都關機及同夥禁止人員出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除前揭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並試圖刪除攝錄檔案而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以兼有喝令與會人員手機都關機,以及在場同夥禁止人員出入之強制行為,主要無非係以陳浩永、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等人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均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現場錄音顯示不時有手機鈴聲響起,可知伊等並未喝令在場之人手機關機,且未看守大門禁止出入。
二、經查:
㈠、喝令與會者手機都關機檢察官指蕭進惠於毆打陳浩永並叫囂後,更喝令全場與會之經銷商「手機都關機」(見起訴書頁7 末起第8-10行),然訊據陳浩永偵訊結證:蕭進惠打我之後,其他人就開始叫囂說所有人不准用手機,好像是蕭錦川或蕭啟彰說的(見他字卷㈠頁20;原審卷頁106 ),指喝令手機關機者,並非蕭進惠。對照在場其餘證人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一致之證言則略為:蕭進惠帶人到會場,「他一進去就」叫我們(對全部的人說)手機直接關機,不准打電話,是動手之前的事(見他字卷㈠頁77-78 、80、88;原審卷頁118 反),雖指蕭進惠喝令手機關機,然其時點卻為甫進入會場之際,上開證言關於喝令手機關機之人?時點?等要項,互有出入,難謂無瑕。尤以,細繹如實紀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景之○影公司攝錄影音及蕭錦川錄音等內容,從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伊始,歷經質問並出手毆打陳浩永,迨警方據報到場為止,並未出現有人喝令手機關機之話語,更不時迭有手機鈴聲響起,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㈦頁136-139 反,卷㈩頁71-83 ;本院卷㈡頁98-104、141 正反,詳細內容如附件譯文),雖蕭啟彰警詢供稱有人要求手機關掉,王順正、林長漢於原審證稱渠等手機有關掉云云,均難遽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蕭進惠喝令全場與會經銷商「手機都關機」一節,難認業已證立無誤。而陳浩永固證述:好像蕭啟彰或蕭錦川叫囂說所有人不准用手機(見原審卷頁106),然此等疑似之詞,已不足為憑,且與在場其餘證人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上開證言指係蕭進惠所言者相左,彼此齟齬,均無可採,復因別無證據證明蕭進惠有該等喝令關機言詞,自無若何之共同意思可言,難認檢察官就此情節已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概無從為不利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之認定。
㈡、禁止人員出入
⑴、檢察官指蕭進惠等人於○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有令人看守會場大門,禁止任何人出入之行為(見起訴書頁7 末起第7-8行),揆諸卷證,無非祇以陳浩永偵訊時證稱:蕭進惠在會場內時,有一個小弟守在門口,不讓人出入為據(見他字卷㈠頁20)。然就此詳情,訊據陳浩永經原審交互詰問證稱:有人說不要動,不要動就是不准進出,就是不要離開位子,有人把守門,有點管制門的意味,門時開時關,他們的人進進出出(見原審卷頁106 反-107、109-110 ),則陳浩永之所以為上開不利指證,主要是有人口出「不要動」一語,復因門口有人站立,因而衍繹蕭進惠等人意在禁止與會人員出入會場,不無其個人之主觀疑慮摻雜其中。況且,對照上揭○影公司攝錄影音及蕭錦川錄音等內容,並未有人喝令「不要動」等類似話語,則陳浩永上開不利證言,是否有確實之憑據,已然有疑。
⑵、其次,與蕭進惠同行到場之梁源寶、沈清秀固有徘徊於會場門口之舉,據渠等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意在禁止人員進出(見他字卷㈤頁136 ;原審卷㈦頁141 ,卷㈨頁159 反,卷㈩頁12反、14反),勾稽○影公司經銷商蔡明哲結證:好像沒有人要出去而被阻擋的(見原審卷㈨頁244 反);○影公司南區經理賴勝集結證:當時會場的門有一邊是開著的,因為門開著,我才有辦法看到陳浩永被打及攝影機被搶(見原審卷頁131-132 );陳浩永更不諱言結證:門應該是沒鎖,他們外面的人進進出出,一打就開,當時警察也是這樣進來(見原審卷頁106 ),綜據上揭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有若何管制或禁止與會人員出入會場之行為。
三、綜上,檢察官追訴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上述強制犯嫌,論據尚嫌薄弱,難認已為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一案件之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
肆、李沛語、黃柏荃就強取蔡榮勳背包檢查強制犯行(即附表編號7 Ⅱ⑴⑵)以外之部分(即刪除相機暨記憶卡、錄音筆及隨身碟內電子檔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李沛語、黃柏荃除前揭強取蔡榮勳背包而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渠等尚有刪除蔡榮勳背包內有相機暨記憶卡、錄音筆及隨身碟內電子檔資料之舉,屬渠等強制犯行之一部,主要無非係以蔡榮勳之指訴為論據。訊據李沛語、黃柏荃則均否認刪除相關儲存檔案,併其等辯護意旨,同前未強取蔡榮勳背包之抗辯。
二、經查,蔡榮勳固供證原先背包內有相機暨記憶卡、錄音筆及隨身碟,事後盧永強將相機及錄音筆拿到醫院交還,但發現相機內無記憶卡,且錄音筆內之電子檔案遭刪除(見他字卷㈠頁117 ;原審卷㈣頁218-220 ),然不諱言其指稱電子檔案遭刪除一節,並非其當面親見何人所為(見原審卷㈣頁219 )。茲以案發現場南○、高○成員眾多,除李沛語、黃柏荃外,尚有林德勝、盧永強、黃茂林、林建良及其餘不詳人等,而相機及錄音筆復係盧永強所經手交還,縱假設蔡榮勳上揭電子檔案遭刪除之指證為真,亦難遽斷即係李沛語、黃柏荃所為。況且,蔡榮勳所稱遭刪除之電子檔案,究何所指?具體內容為何?並無可憑查考之相當事證,實無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作不利李沛語、黃柏荃認定之基礎。
三、綜上,檢察官追訴李沛語、黃柏荃強制刪除李榮勳相關電子檔案之犯嫌,論據尚嫌薄弱,難認已為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一案件之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
【甲-C】(無罪,即附表編號4⑴、5Ⅰ⑴、5Ⅱ⑸)。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貳、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
參、蕭進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編號4⑴)。
一、蕭進惠邀集臺南地區伴唱市場歌曲版權經銷代理商、機台主,於97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縣○○鎮○○路「○○食堂」召開說明會,其並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到場以壯聲勢,要求在場業者終止與○音、○影公司之伴唱帶版權租賃契約,轉與○聯、○揚公司旗下之臺南據點即南○簽約,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恫稱「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等語,具恐嚇犯意聯絡之沈清秀(經原審判決無罪,即附表編號4 ⑶)則以「從97年12月1 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 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要作了」等語恐嚇,致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蕭進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蕭進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等人之指證,併蕭進惠電話指示「凸掉」相關業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蕭進惠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等人之證述不實,伊係邀集業者說明將會統一取得各家公司歌曲版權,並委請律師處理業者預開給○音、○影公司支票等問題,並未對之恐嚇,而所謂「凸點」,是業界爭取對方陣營店家,拓展業務的術語,並非對業者以暴力方式搶奪市場。
三、經查:
㈠、沈清秀供述:公訴意旨稱對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恫嚇稱「從97年12月1 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 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要作了」,實係斷章取義,其由來於經業者自行商議業務運作,擬訂頁首載明「討論內容」之文件一節(見原審卷㈨頁156 )。而沈清秀上開所指之文件「討論內容」,詳載文句:「1.以多報少者,舉報獎金50%,罰金5 萬元(每台)。2.新店家,以先報點為準。3.舊點12月起,確保原先機主繼續作業。……7.建議月租金為5500-6000 ,以5500為最低公約數,廣場租金為7500-8000 依配備另行加價。……9.繳費部分,月繳2200兩套軟體(○特、○華),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1 日開始收費,每月1 日結帳付款。……12. 單機不含配備,只用主機,租金(含軟體)建議價收費MIDI 4500 、小V 5500,只租軟體者4000。13. 每月灌歌一次。14. 本討論內容各位機主如同意請簽名通過本討論案」(見原審卷頁125 )。細繹上開「討論內容」,實係存有競爭關係之伴唱版權經銷商、機台業者共謀利益,以協議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交易價格、限制交易對象與地區之聯合行為,約明開始實施日期及違反協議之不利效果,與公訴意旨所謂之恫嚇內容「從97年12月1 日開始」、「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伴唱機每台罰款5 萬元」,若合符節,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142號調查屬實處分裁罰在案(見原審卷㈢頁11-26 ,該號處分書頁12 -14)。尤以王順正、林長漢既俱不否認擬訂上開「討論內容」並加以磋商(見原審卷㈩頁30反-31 、60正反),自堪認無遭以該等言詞恫嚇之可能,足見沈清秀上揭陳辯公訴意旨曲解「討論內容」為恫嚇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業者,並非虛捏飾詞,無足為不利蕭進惠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沈清秀有上揭所謂之恫嚇言詞,併以業者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等人之不利證言為據,指蕭進惠對業者恫稱「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所稱「處理」,究何所指?關於檢察官謂蕭進惠與臺南地區包括蔡明哲等人在內之伴唱業者在○○食堂就版權說明會之議事過程,證人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語意較完整之供證概要如下:
①蔡明哲之證言略以:○華的業務召集我們去新化一間餐廳,我們起碼約30、40個業者參加,是蕭進惠開場白,他說他要直接跟各家版權公司談,要用合法的歌曲,全部歌曲都有,叫我們換新,他會處理歌曲版權的授權,也有說我們開給○音、○影公司的票期,他完全會處理,也帶我們去他們的律師團那邊,說要用提存,蕭進惠說他不是很懂,他直接拿給別人講,這次沒有發生什麼事(見他字卷㈠頁77;原審卷㈨頁216 反、222 反-223反)。
②王順正之證言不一,略以:蕭進惠在新化說要處理,當時心裡感覺還好,說不加入他們就會處理,他說的處理是指何事,我起先不知道,我去過○○○○才知道是暴力處理(見他字卷㈠頁78-79 );○華公司的業務講說○聯或○揚有取得(○影)公司的版權,叫我過去○○食堂,我是去了解一下,現場有30至40個人,都是一些機台主及經銷商,有說歌曲版權他們會處理,也有講到預開給○音公司的票要怎麼處理,提到請嚴庚辰律師辦理提存(見原審卷㈩頁24-25 、30-31 )。或謂蕭進惠當時是說我們會處理而已,沒有明講會處理哪一個部分(見原審卷㈩頁32)。或謂蕭進惠有講「如果不加入,他們會處理」,我的想像不只是他會處理版權那樣,還有其他用意吧!像是斷手斷腳,會害怕是因應該是會遭受一些不必要例如辦理退租的騷擾,是聽說店家遭到砸店,都是聽說,店家沒有報案,沒有實質證據(見他字卷㈠頁78;原審卷㈩頁28正反、32-33 )。
③林長漢之證言略以:蕭進惠開會告知現場所有人說只要使用其供應之軟體,如有任何情況都可找他出面處理,蕭進惠有向大家講話,但講不多,因為他才剛接觸,不太瞭解伴唱帶市場,在沈清秀跟大家說明時,沒有明著講,但是有暗示說如果不合作,就退出市場;有說他們會去取得○音、○影公司的伴唱帶軟體授權,有討論一些版權問題、一台機器要收多少錢,沒有聽到蕭進惠在場有講什麼恐嚇的話(見他字卷㈣頁15、48;原審卷㈩頁58反、61正反)。
㈢、上揭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語意較不失真之供述,就蕭進惠於說明會當時所言之「處理」,主要係指歌曲版權及預開票據之問題,並無令人心生畏懼之感受或疑慮,此與王順正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供證「蕭進惠在新化(○○食堂)說要處理,當時心裡感覺還好」吻合,諒屬實情。雖王順正另有不利之證言謂:我的想像不只是處理版權,還有其他用意,像是斷手斷腳或辦理退租的騷擾,且聽說店家遭到砸店云云,核屬其個人之揣臆或非親身體驗之傳聞,證明力低落,尤以王順正不諱言「我去過○○○○才知道是暴力處理」,亦顯見此乃其擴大連結事後偶發事件印象之過度理會與解讀。
㈣、綜合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上述證言,關於蕭進惠所邀集在○○食堂召開之歌曲版權說明會,主要係宣示將蒐羅取得各家公司歌曲授權,此與檢察官指蕭進惠偕同沈清秀召開所謂之伴唱機歌曲版權說明會之目的契合,而提供律師處理業者所反應○音、○影公司仍會提示彼等所預開之票據問題,乃該等經銷業者轉投○聯、○揚陣營後必然會面臨之難題。蓋○音、○影公司因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有限制競爭之虞,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裁罰。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音、○影公司與區域承包商(亦即較上層級之經銷商)間所簽訂之契約,其實質交易內涵為「經銷出租權」,區域承包商之利潤來自於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於簽訂契約時,均已依約定之承租價格計算保證金並開立支票,嗣視實際經銷數量扣抵保證金,承包套數之轉租與否之風險係由區域商承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85-197 ,該號處分書頁11-12 )。由是足見前揭蔡明哲等人證言中關於蕭進惠提及之所謂「處理」,其指涉之事項眾多,包括取得歌曲版權及解決後續預開票據遭提示之問題,甚至允諾代為處理應付加入○聯、○揚公司陣營所發生之任何情況。公訴意旨所謂蕭進惠恫稱「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云云,去脈絡化地過度簡化雙方聚會之說明或商討之過程與結論,與事實不符,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縱有恐嚇疑慮,然蕭進惠所辯並非無稽,是否恐嚇,尚難遽認。
㈤、○聯、○揚公司於97年底,為爭奪由○音、○影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占有率超過80%之市場(見原審卷㈠頁193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頁9 ),亟欲拉攏全國各地MIDI產品伴唱業者,上從區域承包商(按通常為規模較大,擁有伴唱機數量或經銷MIDI套數較多之放台主),下至經銷商及一般放台主轉投陣營,於邀集本件臺南地區業者在○○食堂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五天前(97年11月17日),即有類似之說明會,對象為嘉義地區之業者,地點在○○鄉之○○山山產店(按即附表編號3 所示一事)。關於嘉義地區之說明會內容,訊據嘉義地區與會業者即證人01、05分別一致略證稱:蕭進惠說這幾年作下來,你們被○音、○影公司剝削,也沒有賺錢,要大家來合作,有錢大家賺,由他們來作單一的窗口,大概的重點就是說買歌曲版權的辦法,說要與○音、○影公司合作,會去跟那些版權公司處理,一套軟體我們上繳2,200 元給○聯公司,當時行情是向店家一套軟體收月租3,500 元,這樣我們可以賺1,300 元,硬軟部分含維修約可賺2,000 元,他們說如果認同相關收費機制的話,就簽署一張討論市場運作的書面(按即前揭「討論內容」文件),我們覺得如果蕭進惠談得成版權的話,就統一向他們申報,數量大一點,拿到的版權價格可以壓低,他們還說店家的錢收不回來他們會幫我們處理,預開票據的問題,就找嚴庚辰律師幫我們處理提存,他們的氣勢有讓我們覺得他們可以統一市場價格,我們覺得讓他下去主導,嘉義比較不會那麼競爭,當時伴唱機常常會有同行競爭搶價現象等情(見他字卷㈠頁214 ;原審卷㈣頁83、85、89,卷㈩頁132 、136 反、139 正反、145 反)。上述情事,核與在○○食堂之說明會內容大抵無異,印證蕭進惠之所謂「處理」,實係對原○音、○影公司旗下業者誘之以利,則是否有出以威逼恫嚇之必要,顯非無疑。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聯、○揚公司係以不實宣稱取得競爭對手○音、○影公司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代理權(按○音、○影公司拒絕與蕭進惠合作,且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聯、○揚公司旗下版權歌曲,衍生於○○○○酒店召開經銷商會議,說明絕未授予○聯集團歌曲版權之場合,遭蕭進惠等人登門質問之事端),並為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按即提存預開票據金額事宜)等不正當方法,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因其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遭裁罰,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1-26 ,該號處分書頁10-12 ),且蕭進惠亦因觸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遭判刑確定,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等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㈢頁257-272 ),在在足見蕭進惠係欲藉由統合取得各家MIDI伴唱產品代理權之方式,動搖○音、○影公司市場價格制定者之強勢地位,對○音、○影公司旗下業者宣稱營運模式,許之以利俾為攏絡,允諾「處理」轉投陣營所遭遇之各項疑難障礙,所謂之「處理」,顯非檢察官所指恐嚇之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蕭進惠事後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2日、98年3 月20日分別與林德勝、「小郭」間之通話中提及「蕭進惠:你針對蔡明哲跟林長漢還有那個順正啊!(林德勝:好)」;「蕭進惠:小郭,我那天我跟你講的甜蜜蜜……另外蔡明哲他那三隻幫我凸掉,想辦法啦!(小郭:我是想說叫王仔先不要報那四隻,我們要的就是七隻都報○揚……。)蕭進惠:你這樣的想法就正確,無論如何就是把他三隻凸掉」(見他字卷㈠頁60-61 ),資為蕭進惠針對蔡明哲等業者採取不利行動之證明。然關於「凸點」或類似之所謂「清點」意涵,卷查有下列互核一致之證言可憑,指係指爭取市場,拓展業務據點之意:
①蕭啟彰略證稱:「凸點」,即經銷商若跟別人簽約,我們就會去跟店家講我們比較便宜,要店家改跟我們簽約,蕭錦川是○揚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會協助凸點。(見他字卷㈤頁13-14)。
②蕭錦川略證稱:很多○音公司的店家使用○華、○特公司的版權不付錢(按○聯集團取得代理○華、○特公司之歌曲版權),他們付給○音公司錢,卻使用我們的版權,由業務或機台主去宣導,且寄聲明函通知店家付費,否則我們請○華公司蒐證,聲請搜索票去取締,所以擺○音公司機台的店家我們會去向他們宣導並招攬生意,如果不配合使用者付費,就會遭到取締,叫做「清點」;「清點」是市場機制,就是找店家去推銷我們的產品,店家如果願意要換我們的話就是清點,不是喊清就清了,因為也要店家接受我們的產品,「清點」是他們機台主市場上的術語(見他字卷㈤頁94;原審卷㈩頁112 反)。
③黃大維略證稱:業務負責到店家推銷公司版權,業界術語叫「凸店(點)」(見原審卷㈩頁165 反-166)。
㈦、審度上揭證言關於「凸點」或「清點」之意義與具體指涉,尚不出一般人所能理解其字面之尋常意義範圍,並無不可採之理由,尤其對照檢察官所舉不利蕭進惠之證人林長漢證稱:「凸掉」就是店家叫你把機器搬走,比如這間我在作,店家不要用我的,要用別人的,就叫我凸掉;(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這個店家不要租他的台子,換租別人的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㈩頁63),亦相吻合,堪可採認,可見此為商場競爭之現實,並非以暴力或威嚇等違法犯禁手段,迫令對手店家屈服改換伴唱產品,前揭通訊內容,自難評價為對人生命、身體、財產不法侵犯之指示或聯絡,針對「凸點」或「清點」,檢察官未立證說明其片面不利解讀之根據,無足為蕭進惠先前在○○食堂言行之不利佐證。
四、本件起訴蕭進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無法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查明,誤予論罪科刑,容有失當,蕭進惠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肆、蕭進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編號5Ⅰ⑴)。
一、蕭進惠不滿○影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酒店」四樓柏林廳召開會議,澄清未將歌曲版權授予○聯公司或○揚公司,要經銷商勿受欺騙,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至該會場,中斷○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之演說,以陳浩永誣衊○聯公司為由,公然對之咆哮謾罵三字經,並予徒手毆打(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復基於恐嚇犯意,怒拍會議桌向陳浩永恫嚇稱「你要給我一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你」,兼使在場者均心生安全危害之畏懼,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蕭進惠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蕭進惠肯認有到場質問○影公司,佐以在場證人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林德勝、梁源寶、陳浩永、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粘正義、賴勝集等之證言,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酒店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現場行動蒐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蕭進惠固不否認夥人於前揭時地到會場質問並出手打傷陳浩永之事實,惟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伊不滿○影公司公告誣指○聯公司未經營利事業登記,非法欺騙業者,要求○影公司陳浩永給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他,指的是必須說明清楚,否則要告妨害名譽,之後亦確實對○影公司負責人許朝貴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伊並未恐嚇陳浩永及在場與會人員。
三、經查:
㈠、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主持在○○○○酒店四樓柏林廳召開之經銷商會議,向與會經銷商澄清○影公司絕未授權○聯、○揚公司或與之合作,呼籲勿受欺騙等情,據證人陳浩永、粘正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頁98-99 、116 ),並有警方之現場行動蒐證照片(見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023270 號卷頁510-513 ),以及○影公司所發內容略為「○影公司掌握坊間傳聞,○聯公司號稱將○華、○特、○音、○影等公司MIDI軟體組合,以每套月租金2,200 元向經銷商與放台主推銷業務,○影公司鄭重提醒業者,本公司絕不會與○華、○特等公司以任何方式進行聯賣。……事實是,經查證○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影公司發此公告目的,一方面是為了避免業者受騙上當,一方面提出對應策略……」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83 )。而蕭進惠等人不滿○影公司所發公告指○聯公司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欺騙業者上當,於上開會議期間到場質問,蕭進惠忿而出手打傷陳浩永等情,則有證人陳浩永、蕭啟彰、蕭錦川、梁源寶、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粘正義、賴勝集等人之證言可佐(見他字卷㈠頁20、80-82 、88-89 ,卷㈣頁49、61,卷㈤頁136 、480 、48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㈠頁156 、173 、177;原審卷㈨頁235 ,卷㈩頁14、42反、65反、118 反,卷頁100 、117 反、130 ),堪予認定。
㈡、訊據陳浩永、粘正義指稱蕭進惠對陳浩永語以「你要給我一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你」(見他字卷㈠頁20;原審卷頁100 、114 反、118 ),固亦據蕭進惠肯認(見原審卷頁223 反;本院卷㈡頁139 正反),然案發當時會場實況,各據○影公司提出攝錄影音光碟、蕭錦川提出錄音帶,經勘驗結果:係從蕭進惠出現會場初始,歷經質問並出手打陳浩永,迨警察據報到場止之過程,蕭進惠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言語及「怒拍會議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㈦頁136-139 反,卷㈩頁71-83 ;本院卷㈡頁98-104、141 正反,詳細內容如附件譯文)。
㈢、根據檢察官所提用以證明蕭進惠本件罪嫌之○影公司攝錄光碟內容,蕭進惠對陳浩永所言原始話語,諸如:「你有辦法代表你們公司嗎」、「總經理喔,來,你給我看這是什麼意思」、「一條一條來解釋」、「你要解釋清楚喔」、「你可以給我作主嗎」、「你給我作主,你給○聯發什麼東西」、「來!開始說,我們○聯跟你們有什麼恩怨還是怎樣,你有什麼根據?要說○聯發這份文,給我報給全臺灣省,你這什麼意思」、「你給我發這張文是什麼意思」、「你們絕對不對,律師函你們馬上就會收到」、「沒有?你們說什麼?我們是詐騙集團嗎?」、「我們請的文在這裡,你說我們公司無文」、「恁爸營業登記也要跟你報備」、「是要跟你報備嗎」、「要嗎?我們公司要跟你們公司報備我們請公司了」、「啊你們給我發這個什麼」等字句綜合以觀,勾稽內容一致之蕭錦川錄音內容,還原案發當時情景,乃蕭進惠厲聲質問代表○影公司之陳浩永為何廣發公告,誣指○聯公司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誆騙伴唱業者,要求給個交待,否則「律師函你們馬上收到」、「沒關係?他要告我,恁爸也可以告他。你發這什麼文?經銷商怎樣?」,始為較貼近原始真相之狀況。在場之陳浩永、粘正義,包括蕭進惠自己,濃縮全程經過,謂蕭進惠對陳浩永口出「你要給我一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你」,意旨雖無大誤,然與事實不符,該等並非實然存在之結論式意旨,不足據為論斷蕭進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依據,而應直接探究蕭進惠之原始話語暨舉止,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脈絡下,是否為恫以加諸不利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
㈣、蕭進惠否認犯罪,提出蕭錦川當場所錄製之錄音媒體佐證,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某部分之聲紋圖譜雖有異常訊號,然其原因可能是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或中斷錄音後續行錄音等因素,其是否有剪接點之疑慮,經檢驗其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錄音證物剪接鑑定條件,有該局103 年9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30340304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㈢頁135-138 ),是難認其有偽造或變造之瑕疵,觀諸前揭○影公司攝錄之影音內容即有蕭錦川拿出錄音機開始錄音之情節,堪可擔保此非事後無中生有之虛捏證據,仍足供調查並與○影公司前揭攝錄內容比對、補充之用(按○影公司之錄影機中途為蕭錦川強行搶下),俾以還原案發當時經過。
㈤、經本院勘驗蕭錦川當場錄製之錄音內容,蕭進惠於出手毆打陳浩永後,曾說道「恁爸站那麼久,你給恁爸坐那麼久,什麼意思?」、「恁爸站那麼久,你給恁爸坐那麼久,階級也沒有差那麼多」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41),對照陳浩永、蔡明哲及粘正義俱供證:蕭進惠站立良久,不滿陳浩永坐著與之應對,忍無可忍因而揮拳打人(見他字卷㈠頁20、81、88,卷㈣頁61;原審卷頁100 ),可徵蕭進惠係經歷對陳浩永一連串之質問後,於怒不可抑之情緒下,方起意出手打陳浩永,於法律評價對象之判斷上,應屬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暨起訴),尚難回溯據以判斷先前之質問,意在恐嚇。更何況,蕭進惠實際上並無「不會放過你」之疑似恫詞。
㈥、再者,揆諸蕭進惠(併蕭錦川)前揭原始話語,雖夾雜「恁爸」字詞,聲調高昂,口氣不善,態勢凌人,兼有以手指戳觸陳浩永頭部之冒犯舉止,然其餘話語內容,不外不滿○影公司所發公告不利於○聯公司之內容,苟有若何之不利通知或揚言者,諒祇「律師函你們馬上就會收到」、「沒關係?他要告我,恁爸也可以告他。你發這什麼文?經銷商怎樣?」等語,但此係循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並無不當,核其確約一週後即行遞狀對○影公司負責人許朝貴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經本院查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98號案全卷審閱無誤(見本院卷㈡頁95),實難認蕭進惠對陳浩永恫以何等加諸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又蕭進惠前揭舉止,概係針對代表○影公司之陳浩永而為,未見以在場與會之經銷商為對象,更無事證證明其對之有任何之恐嚇行為。
四、本件起訴蕭進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無法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查明,誤予論罪科刑,容有失當,蕭進惠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伍、梁源寶被訴如附表編號5Ⅱ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影公司在前述「○○○○酒店」四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議,梁源寶基於與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另行審結)、沈清秀共同之強制犯意聯絡,帶路到場質問○影公司誣衊○聯公司,蕭進惠喝令全場與會經銷商「手機都關機」,並令同來之不詳男子看守會場大門,禁止任何人出入或使用手機,復由蕭錦川強行取下○影公司人員攝影機禁止拍攝,因認梁源寶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梁源寶涉有上開令在場與會人員關掉手機、禁止人員出入及強取攝影機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陳浩永、蔡明哲、王順正、林長漢、粘正義等人之供述為論據。訊據梁源寶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護意旨略稱:現場不時有手機鈴聲響起,可證並無喝令在場人員關掉手機,而會議廳大門並未上鎖,與會人員可自由進出,警察亦是直接從大門進入,未有人看守門禁;又伊並未進入會場,祇是單純在場外等候,未見蕭錦川強行取下○影公司之攝影機並交給沈清秀之情形。
三、經查:
㈠、關於喝令在場與會之人手機都關機,以及禁止人員出入部分,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難認無合理懷疑而得採認,前已析論,不再贅敘(詳見前述項次:【甲-B】參、二、㈠㈡,本判決頁24-25)。
㈡、關於強取○影公司攝影機部分蕭進惠雖經梁源寶帶路,率蕭錦川、蕭啟彰進入○影公司經銷商會議場地,揆其進入後與會議主持人陳浩永之對話(如附件譯文),主要目的在質問○影公司公告誣衊○聯公司之問題,嗣因不滿陳浩永坐著與之應對,始忿而出手毆打,此諒為到場後無預期之偶發狀況,觀諸蕭錦川當下猶有拉住蕭進惠要求「你冷靜一點」之勸阻舉措,可徵蕭進惠突如其來之肢體暴力,不在原先偕同到場人員之預期範圍內。是時,蕭錦川既係顧慮蕭進惠暴力行為遭攝錄,因以強取在場攝影機,毋寧係臨時起意之舉,而蕭進惠、蕭啟彰因係進入會場尋釁之○聯、○揚公司核心幹部,就蕭錦川強取攝影機交由沈清秀刪除檔案之行為繼續過程中,當下知悉知並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固堪認屬事中之犯罪參與(詳見前述項次:【甲-A】參、二,本判決頁10-12 ),然查梁源寶僅因蕭進惠等人不諳臺南市街道,為之帶路抵達會場,此亦為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無事證顯示其隨同蕭進惠進入會場。況且,梁源寶既非○聯、○揚公司所屬人員,復未見其就雙方陣營之市場爭奪商戰勝負有何等之利益,並無事證可佐其當時知悉而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中參與施暴事證之遮掩。檢察官就梁源寶如何參與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偶發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且試圖刪除攝錄檔案之行為,別無其他立證,要難僅因其領路或在會場外等候之舉,率認參與該等強制犯行,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起訴梁源寶強制罪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無法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查明,誤予論罪科刑,容有失當,梁源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乙】程序判決(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Ⅰ⑹⑺、3 Ⅱ、4 ⑵⑶、5 Ⅰ⑵⑶⑷⑸⑹、5 Ⅱ⑹、6 、7Ⅰ、7 Ⅲ、8 )。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起訴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搜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公訴意旨就各該被告被訴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理由並為說服,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起訴事實概要、涉犯罪名、原審判決,各詳如附表所示),其論據略述如下:
一、關於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1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成員間有上下從屬之層級分別,屬員須服從首領之命令,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管理幹部、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其組織旨在從事犯罪活動,以長期存續為目的,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整體而言兼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質。
㈡、查據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等人之供述,證人涂煌輝(○揚公司負責人)、陳惠芬(○聯、○揚公司會計)、黃茂林(南○影音企業社﹙下稱南○﹚業務員)之證言(見他字卷㈤頁56-57 、77-81 、83、87-88 、91、112-113 、121-122 、164-168 、171-172 、176-177 、219-220 、224 、228-229 、233 、475-477 、484-485 、489 、5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號卷㈠頁95-9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㈡頁94-96 ,卷㈢頁33-34 、39,卷㈣頁349-350 ,卷㈤頁107 、151-153 、161、193 、202 ,卷㈥頁103-105 頁;原審卷頁142 ),佐以○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華公司,下同)、○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特公司,下同)與○聯公司之經銷合約書,○揚公司與○聯公司、南○之租賃代理合約書,以及○聯、○揚公司、南○、彰○影音企業社(彰○)、屏○影音企業社(屏○)、○天影音科技行(○天)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他字卷㈡頁9-11,卷㈤頁53-54 、185-194 ),固堪認定各該被告於相關營利事業擔任之職務、負責之工作與商業營運模式等事實。
㈢、惟○聯公司確實取得○華、○特公司之MIDI歌曲合法代理權,且上述以電器批發、租賃為營業項目之事業,均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其成立目的並非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與犯罪組織所需具備之脅迫性、暴力性特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復未舉證○聯集團之○聯、南○、高○、中○、彰○、○天、屏○等之內部具有何種下屬成員須服從蕭進惠指揮,違者如何加以懲處之規定或章程,亦乏無礙組織運作之主持人、幹部或成員之替代或更換約定,難認具備層級強力節制處罰之特質,不符犯罪組織所必有之內部管理結構要件。再者,相關人員固有同業競爭利益所導因之非法行為,然屬個別臨時分工之突發案件,並非內部強力管理結構指揮下之集團性、常習性犯罪活動,足認相關非法行為僅屬平行關係之共同犯罪。故不能證明蕭進惠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等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關於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2 )。細究證人03歷來證言,所謂「大家配合一下」,是指○聯公司有○華、○特公司版權,希望大家相互配合一起賺,囑其轉達給其他經銷商;所謂「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意指生意上之合作競爭關係,客觀上尚不致於造成03就生命、身體或財產有危害之感。雖03證述遭現場一名不詳年輕人要求留下手機等隨身物品後始經引導上樓,然對照與03偕同到場之01卻證稱未見此等情事(見原審卷㈣頁80、114-115 ),03之證言難謂無瑕。參以03證述:蕭啟彰、蕭錦川於過程中僅在旁邊聽,並沒有說話(見他字卷㈠頁188 ),是難為蕭啟彰、蕭錦川之不利認定。故不能證明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
㈠、關於蕭進惠、沈清秀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⑹⑺)。檢察官起訴黃大維等人強制要求01、02、03、05等繳出手機及隨身物品並搜身確認,復從○峰砂石廠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之事實,依01、03之證言,均未提及蕭進惠、沈清秀有在○峰砂石廠,即便細繹02、05之不利證言,亦祇證述蕭進惠、沈清秀當日僅單純在場,未提及渠二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搜索、為若何之強制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達確信程度,故不能證明蕭進惠、沈清秀等涉有強制罪嫌。
㈡、關於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Ⅱ)。訊據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固均肯認邀約○音、○影公司經銷商01、02、03、05商討合作事宜,而訊據證人01、02、03、05固均證述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語以「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然勾稽其證言一致提及:他們說將來所有唱片公司包括○音、○影公司的版權都會拿到,你們要配合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意思是說版權要跟公司走,他們作一個窗口,在嘉義區軟體部分他們有一個統一窗口,就是由他們去處理,希望大家在生意上配合一下,市場大家可以控制,大家都有錢賺(如果我們沒有配合,在生意上最好作個朋友,不要在生意上作敵人)(在市場上能夠作朋友就不要作敵人,不然在市場上大家都會不好過),不然變敵人的話,你艱苦我也艱苦,日後生意上有拚到就不好意思了(見他字卷㈠頁167 、177 、189 、195-196 、202 、214-215 ;原審卷㈣頁11、30、75,卷㈥頁84),顯見係針對版權及生意上合作或競爭之話語,並不致於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安全產生威脅,是否屬恐嚇言詞,仍屬有疑,尚不能證明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關於林德勝、沈清秀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4 ⑵⑶)。
㈠、關於林德勝部分(即附表編號4⑵):
⑴、林德勝、沈清秀肯認於97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邀集臺南地區伴唱歌曲版權經銷商、機台主至○○食堂開會議事之事實,並經證人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證述無誤(見他字卷㈤頁8 、18反、49、199 ;原審卷㈨頁142-143 、155 、216-217 ,卷㈩頁24、57反,卷頁14-15 ),堪予認定。
⑵、林長漢雖為不利林德勝之指證,惟細繹其證言前後齟齬,或謂「林德勝有講一些恐嚇的話,要我們加入他們的行列」(見98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㈠頁172 ),或謂「當天在○○食堂,林德勝沒有說什麼話」(見原審卷㈩頁62反);或謂「外面黑衣少年看是黑道,身上有刺青,依我觀察,在臺南地區應該是聽林德勝的」(見他字卷㈠頁16),或謂「○○食堂那些黑衣少年是聽誰的我不曉得」(見原審卷㈩頁62反),已有矛盾,且對於林德勝在場究竟有何話語或動作亦交待不清,況且現場黑衣少年並未有何恐嚇行為,而對於該等黑衣少年之受何人指揮,亦係其個人之推測。參以當時在場之其餘證人,例如蔡明哲僅提及在新化那次開會有見過林德勝,林德勝有講話,現已忘記其話語內容(見原審卷㈨頁229);王順正之證言則未提及林德勝在場之行為,故林德勝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尚屬有疑。
⑶、至蕭進惠先後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2日與林德勝之通聯,雖譯文顯示「(蕭進惠:你針對蔡明哲跟林長漢還有那個順正啊!)林德勝:好」;98年3 月20日與某「小郭」通聯譯文「(蕭進惠:小郭,我那天我跟你講的甜蜜蜜……另外蔡明哲他那三隻幫我凸掉,想辦法啦!)小郭:我是想說叫王仔先不要報那四隻,我們要的就是七隻都報○揚……。(蕭進惠:你這樣的想法就正確,無論如何就是把他三隻凸掉)」(見他字卷㈠頁60-61 ),然該二則通聯均係事後之事,無以證明林德勝與蕭進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按蕭進惠無此部分犯行,詳見前述項次:【甲-C】參、
三、㈥㈦,本判決頁33-34 ),是不能證明林德勝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關於沈清秀部分(即附表4⑶)沈清秀抗辯:強行要求限期調漲投幣式伴唱機收費價格,否則沒收機台並罰錢的說法,是斷章取義,這是臺南的機台主問說嘉義是怎麼經營的,伊才私底下講,說嘉義業者協議價格,有簽名卻未遵守的人就是罰5 萬元等語。細繹蔡明哲、王順正雖證述沈清秀提及:調漲投幣式伴唱機、每機台罰款五萬元,退出市場等情事,然蔡明哲亦證稱:不知所謂強行沒收伴唱機、罰款而退出市場等,是否沈清秀完整的語意(見原審卷㈨頁218 、227 );王順正證述:沈清秀確實有講到過嘉義的模式,但不確定是否就是上開話語(見原審卷㈩頁34反-35 ),則所謂以沒收機台並罰錢之手段恫嚇業者退出市場云云,是否沈清秀話語原意即有可疑。何況,上述話語既然言及市場運作及罰金處理,亦應係由業者先行自主磋商並簽立協議,始有後續之機台沒收或罰金贖回為是,因以採信沈清秀之辯詞,不足認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亦無事證足認其與蕭進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按蕭進惠無此部分犯行,詳見前述項次:【甲-C】參、三、㈠~ ㈤,本判決頁28-29 、31-33 ),是不能證明沈清秀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
㈠、關於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梁源寶、林德勝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5 Ⅰ⑵⑶⑷⑸⑹)。經勘驗○影公司所攝錄之現場光碟,還原案發當時經過,顯示蕭進惠進入會場後,係先詢問何人為負責人,始針對○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質問,進而因氣忿陳浩永始終安坐座椅上始予毆打,可見蕭進惠係臨時起意,且僅針對陳浩永一人,難認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梁源寶及林德勝事前知悉蕭進惠欲行施暴或恐嚇在場其他與會者(按蕭進惠無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見前述項次:【甲-C】肆、三,本判決頁35-38 ),且於蕭進惠毆打陳浩永時,在旁之蕭錦川猶有拉住蕭進惠手臂要求冷靜之舉(見原審卷㈩頁83),益徵其情。而卷查並無林德勝在現場有何舉止之指證,且林德勝於陳浩永遭蕭進惠毆打時是否在場亦無從得知,均不能證明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梁源寶、林德勝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關於林德勝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5 Ⅱ⑹)。林德勝被訴於○○○○酒店,除上述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外,另有強制罪嫌,惟查無林德勝在現場有何舉止之指證,且其後續是否在場亦無從得悉,檢察官所舉○○○○酒店現場錄影光碟及大樓監視器暨相關內容擷取照片等,僅能證明林德勝陪同蕭進惠等人至○○○○四樓之事實,不足證明林德勝有強制之共同合意。
六、關於李沛語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6 )。檢察官追訴李沛語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祇以告訴人蔡明哲之不利證言為論據,核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揆其「如果你不載走的話,我要把你的機器丟到馬路上去」之證言,謂係與李沛語同來在場之其中一名年輕人所言(見他字卷㈠頁81),關於李沛語與該名年輕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李沛語偕該人同至現場,即認李沛語與之有犯意聯絡。且李沛語在場究有何等之行為分擔,蔡明哲亦僅空泛指述「那個李沛語也是在旁邊講話」(見原審卷㈦頁147 反),檢察官則別無其他舉證。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證)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因認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沛語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七、
㈠、關於蕭進惠、林德勝、黃柏荃、林建良、李沛語、蕭啟彰、黃大維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7 Ⅰ)。
⑴、蔡浩鋆偵查中固一度證述遭強押上車載至臺南○○之南○企業社,然揆其歷來供述屢提及:盧永強說我弟弟取締店家的事總是要解決,今天不去,明天還是要去,所以我才上車,我沒有跟盧永強說我不想去,我有辦法選擇不要上去,但我是迫於無奈或不得已才上車,沒有被強押上車(以上起訴強制罪嫌,見原判決頁10末起第8-9 行),我的動機是認為反正講幾句話;進入南○時,我並未遭控制行動自由,有叫我打電話而已,沒有說不打電話給蔡榮勳會怎樣,也沒說不打的話就不讓我離開,但是在我弟弟來之前,我怎麼可能離開(見他字卷㈠頁158 ;卷㈣頁125-127 ;原審卷㈤頁86-87、122 、123 、130 反-131、134 ),可見蔡浩鋆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上車,迨至南○辦公室後,亦可自由決定是否離去。對照在場之蔡榮勳則證述:不曉得蔡浩鋆有無被控制行動自由(見原審卷㈣頁215 ),並無齟齬。
⑵、就盧永強及在場林德勝等是否不讓蔡浩鋆離去探視送醫之蔡榮勳一節,蔡浩鋆固證稱被要求不要走,然就其緣由則證以盧永強或林德勝說要等蕭進惠;或稱警察說要作筆錄(見原審卷㈤頁113 、122 ),證言不盡一致。即便係林德勝要求蔡浩鋆留下等候蕭進惠,然蔡浩鋆前於偵查中既證稱當時偵查隊已在現場,可認林德勝等不致於對蔡浩鋆施予非法作為。檢察官舉證蔡浩鋆遭人強押上車並剝奪行動自由,主要僅蔡浩鋆之單一指述,且未有關於黃柏荃、李沛語、林建良之不利指證。
⑶、至檢察官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頁225-226 、232-233 、242-243 ),揆其內容僅能證明蕭進惠、蕭啟彰當天有與林德勝聯絡;蕭進惠囑蕭啟彰叫黃大維南下臺南與林德勝聯絡,然所為何事不明,蕭進惠、蕭啟彰、黃大維事後到場,公訴意旨謂為助勢,尚無法遽認。
⑷、綜上以觀,不能證明蕭進惠、林德勝、黃柏荃、林建良、李沛語、蕭啟彰、黃大維等涉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關於蕭進惠、林德勝、林建良、黃柏荃、李沛語、蕭啟彰、黃大維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7 Ⅲ)。於蔡榮勳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時,林德勝向蔡榮勳妻葉蘊慈稱: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救護車開到半路也可能到不了醫院,可能會出車禍死人等語,據葉蘊慈、蔡榮勳、蔡孟緯、蔡浩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頁103 、117 、119 ,卷㈣頁119 ;原審卷㈣頁8-9 、181 ,卷㈤頁97),固堪認定,然林建良、黃柏荃、李沛語、蕭進惠、蕭啟彰、黃大維等人則未幫腔或有任何恫嚇話語。又案發當時之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因存檔之電腦硬碟損壞而無從查考,據證人即處理員警王森雄、呂俊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頁50-51 ),別無事證顯示林德勝對葉蘊慈尚有其他恐嚇言詞。恐嚇之所以能使相對人致生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畏懼,在於事實上其乃行為人所可能加以實現者,惟探究林德勝對葉蘊慈所語之上開話語,核係兇禍詛咒之詞,是否果遭此惡害,並非人力所能支配掌握或使之實現,自難謂係恐嚇所指之惡害通知,至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指蕭進惠率蕭啟彰、黃大維到場助勢,尚難遽為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此外,別無不利黃柏荃、李沛語、林建良之事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蕭進惠、林德勝、林建良、黃柏荃、李沛語、蕭啟彰、黃大維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八、關於蕭進惠、黃大維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8 )。
㈠、A1於98年1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路口遭不詳男子數人持棍棒砸毀其所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並予毆打致左肱骨外髁骨折,據證人A1指證,並有車輛毀損狀況、傷勢照片及醫療診斷證明書可稽,固堪認定(見他字卷㈠頁72,卷㈡頁34-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49 號卷㈠頁45、246 ;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表﹙215-31卷﹚頁15-18 ;原審卷㈦頁112 反-113)。然下手行兇之人為何?訊據A1證述略以:伊不知何人所為,事後高○放風聲出來給經銷商,經銷商告知○欣公司老闆陳衡毅再轉告伊,是高○唆使之歹徒所為,警方說好像是高○那一邊作的(見他字卷㈠頁72;98年度偵字第24649 號卷㈠頁46-47 、98;原審卷㈦頁113 ),由此可知A1關於高○毀車傷人之指訴,由來於傳聞,未經細究消息來源是否正確,所述尚屬有疑。
㈡、另一證人A2固謂A1係遭高○毆打,然證述:係事後聽聞○欣公司所言,高屏地區伴唱業者有傳說是高○打的(見他字卷㈠頁36、53-54 ;原審卷㈥頁193-194 ),而A2於A1被打時並不在現場,理無法知悉A1遭何人跟蹤毆打,何況所證述情節亦係聽聞而來,自難遽信。
㈢、檢察官所指涉嫌下手行兇之高○盧永強,其於98年1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與黃大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黃大維受指示從嘉義南下高雄旗山支援盧永強,然所支援之事項不明。參酌同受僱於蕭進惠之蔡浩鋆工作內容與黃大維相近,蔡浩鋆證述:案發當時伊受僱於蕭進惠負責法務工作,配合盧永強向店家宣導版權或從事取締(見原審卷㈥頁201 反-204、209 反),則黃大維支援盧永強之事項,不無可能係幫助處理店家遭對手陣營取締之善後事宜,無從遽認即係毆打A1。況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黃大維:喂,阿強喔,你們不是有同事在旗山這?)盧永強:嘸啊,離開啊。……(黃大維:那現在呢?我現在人在旗山咧。)盧永強:你跑去旗山作啥?(黃大維:他就跟我講,叫我去旗山,說你們有同事在這裡等嗯,我是說我來這裡支援。)盧永強:喔。(黃大維:都沒跟我講,害我跑到這裡。)盧永強:哭夭,嘸免啦,我們這裡二、三台車……」,清楚顯示因地點聯繫之失誤,黃大維疑未與盧永強碰面(見他字卷號㈠頁256 ),自無從因上開通話與A1遭毆打時相近,推測蕭進惠派使黃大維有若何之參與。
㈣、A1固證稱:○欣公司老闆陳衡毅不理會高○放風聲說再取締就像我這樣,結果○欣公司就被砸店(按事發於98年3 月26日,而非前揭A1遭毆打之同年1 月20日),事後再放風聲給○欣說這次是這樣,下次就用折的,意思是斷手斷腳,或是指槍的意思,不清楚他們是指哪一種,就是恐嚇○欣公司的人員,聽人家轉述是對○欣公司陳衡毅說的,不是對我說的,不曉得他針對的對象是誰;也不是對陳衡毅說的,是透過其他經銷商放出消息(見他字卷㈠頁70-72 ;原審卷㈦頁114-117 、122 反),由是可知A1之證言概屬傳聞,是否與盧永強或蕭進惠、黃大維有關,甚屬可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蕭進惠、黃大維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九、原審綜據案卷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其價值之判斷,就各該被告被訴罪嫌,認依檢察官之立證,無法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確信程度,論述其諭知均無罪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參、公訴意旨雖認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等各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與各該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嫌,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起訴書頁23第1-15行)。惟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或指揮,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此觀該條例第5 條設有「如犯罪組織成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倘從一重處斷者﹙按指業已廢除之牽連犯﹚,加重其刑)」可明。原審認蕭進惠等人被訴組織犯罪相關罪嫌倘若成立,與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應為併合處罰之數罪關係,以認事、用法係法院職權,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所拘束,因於主文分別為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於法無違。
肆、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82 條第1 項前段「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理由而言,其謄抄或摘錄其他文件內容或要旨(含告訴人或告發人所具書狀),固可認已將之轉化為上訴書狀本身所敘述之上訴理由,惟倘純以其他文件作為上訴書狀之附件或附錄,悉予援引充為上訴理由,因不符刑事訴訟法就相關文書之製作要求須具備一定程式之規定(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例如第48條、第373 條),自與未敘述理由無殊,設若上訴書狀本身所載之上訴理由亦屬空泛,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影公司(按○影公司僅就於○○○○酒店所召開經銷商會議時之攝影機遭強行取下部分為直接被害人)具狀請求就原審判決各該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檢察官認有理由,均提起上訴,○影公司請求上訴之理由詳如其書狀所載。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所矛盾,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附送○影公司原書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陸、查檢察官提起之本件上訴(關於原審判決各該被告無罪部分),以○影公司請求上訴之理由書狀為上訴書之附件,未有任何之謄抄或摘錄,上訴狀本身亦僅泛言「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所矛盾,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就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究有若何之違法或不當,並無具體指摘,遑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資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爭執,洵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摘│起訴│起訴(判決)事實概要 │被告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號│要│罪名│ │ │ │ │ ├─┼─┼──┼────────────────┼────┼───────┼───────┬─┤ │1│一│組織│蕭進惠挾嘉義地區號稱「蕭家班」勢│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犯罪│力,於97年12月間成立「○聯影音有│ │ │ │序│ │ │㈠│防制│限公司」(○聯)、「○揚影音科技│ │ │ │判│ │ │㈡│條例│有限公司」(○揚),並與各縣市地│ │ │ │決│ │ │㈢│第3 │方角頭合作,結合南○影音企業社(│ │ │ │ │ │ │組│條第│南○)、高○影音企業社(高○)、│ │ │ │ │ │ │織│1 項│中○影音有限公司(中○)、彰○影│ │ │ │ │ │ │犯│前段│音企業社(彰○)、雲林○天影音科│ │ │ │ │ │ │罪│ │技行(○天)、屏○影音企業社(屏│ │ │ │ │ │ │ │ │聯),發起、操縱、指揮上開泛稱之│ │ │ │ │ │ │ │ │○聯集團,掌握其內部結構,從事傷│ │ │ │ │ │ │ │ │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 │ │ │ │ │ │ │ │強行搶佔○影公司、○音公司伴唱帶│ │ │ │ │ │ │ │ │軟體出租市場,係以影音公司型態掩│ │ │ │ │ │ │ │ │護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 │ │ │ │ │ │ │ │性之犯罪組織。 │ │ │ │ │ │ │ ├──┼────────────────┼────┼───────┼───────┤ │ │ │ │組織│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犯罪│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 │ │ │ │防制│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於97年底│蕭錦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條例│加入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 │ │ │ │第3 │力性之○聯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從│楊國洋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條第│事相關犯罪活動,擔任工作如下: ├────┼───────┼───────┤ │ │ │ │1 項│①蕭啟彰擔任「○聯」名義登記負責│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後段│ 人及幹部。 ├────┼───────┼───────┤ │ │ │ │ │②蕭錦川擔任「○揚」總經理。 │蘇林盈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③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擔任「○├────┼───────┼───────┤ │ │ │ │ │ 揚」業務員。 │沈清秀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④沈清秀隨同召開說明會,遊說各縣├────┼───────┼───────┤ │ │ │ │ │ 市歌曲版權經銷商、機台主與「○│林德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聯」、「○揚」合作。 ├────┼───────┼───────┤ │ │ │ │ │⑤林德勝擔任「南○」實際負責人。│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⑥李沛語擔任「南○」會計。 ├────┼───────┼───────┤ │ │ │ │ │⑦黃柏荃、黃茂林(已死亡,原審判│黃柏荃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決不受理,下同)、林建良擔任「├────┼───────┼───────┤ │ │ │ │ │ 南○」業務員。 │林建良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⑧梁源寶為「南○」內部成員。 ├────┼───────┼───────┤ │ │ │ │ │ │梁源寶 │無罪 │上訴駁回 │ │ ├─┼─┼──┼────────────────┼────┼───────┼───────┼─┤ │2│二│刑法│蕭進惠於97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第30│邀約○音、○影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 │ │ │序│ │ │㈠│5 條│01、03至○聯公司當時營業所在之嘉│ │ │ │判│ │ │土│ │義市○區○○路000 號「○峰砂石廠├────┼───────┼───────┤決│ │ │峰│ │」,指示一不詳手下先要求03繳出手│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砂│ │機、皮包等隨身物品後,將之單獨引│ │ │ │ │ │ │石│ │領至二樓房間內,門外尚有小弟看守│ │ │ │ │ │ │廠│ │。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共同基於├────┼───────┼───────┤ │ │ │ │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進惠向03恫稱│蕭錦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你向其他經銷商轉達要與我合作,│ │ │ │ │ │ │ │ │否則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使之心│ │ │ │ │ │ │ │ │感畏懼,足生危害安全。 │ │ │ │ │ ├─┼─┼──┼────────────────┼────┼───────┼───────┼─┤ │3│二│刑法│一、 │⑴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Ⅰ│、│第30│緣新設之○聯影音有限公司欲進入MI│ │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 │體│ │ │㈡│4 條│DI伴唱版權出租市場,邀集○影公司│ │。 │蕭啟彰共同犯強│判│ │ │土│第1 │經銷商01、02、03、05等人在內之業│ │ │制罪,處有期徒│決│ │ │峰│項(│者,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 │ │刑陸月,如易科│ │ │ │砂│第30│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峰砂石│ │ │罰金,以新臺幣│ │ │ │石│7 條│廠會合後,再前往嘉義縣○○鄉○○│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廠│) │山料理店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屆時│ │ │。 │ │ │ │↓│ │,01、02、03、05等人依約抵達○峰├────┼───────┼───────┤ │ │ │金│ │砂石廠,○聯公司負責人蕭啟彰,夥│⑵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另行審結) │ │ │ │華│ │同負責經銷之○揚公司業務員楊國洋│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山│ │、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共同基於強│ │。 │ │ │ │ │料│ │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國洋、黃大維、├────┼───────┼───────┤ │ │ │理│ │蘇林盈等人在場聚集營造懾人氣勢,│⑶楊國洋│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店│ │再由蕭啟彰指示黃大維收繳01、02、│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03、05等人之手機及隨身物品,並拍│ │,如易科罰金,│楊國洋共同犯強│ │ │ │ │ │觸彼等身體確認繳出,以此等強暴方│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式,強令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妨害│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01、02、03、05等人不受干涉掌控己│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有物品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檢查義務之事,直至稍晚於○○山料│ │ │。 │ │ │ │ │ │理店協議市場運作條件完畢後,始予├────┼───────┼───────┤ │ │ │ │ │交還。 │⑷黃大維│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二、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不另諭知無罪:搜身;迫使簽立向振│ │,如易科罰金,│黃大維共同犯強│ │ │ │ │ │揚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⑸蘇林盈│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蘇林盈共同犯強│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⑹蕭進惠│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 │ │ │ │ │ │序│ │ │ │ │ ├────┼───────┼───────┤判│ │ │ │ │ │⑺沈清秀│無罪 │上訴駁回 │決│ │ │ │ │ │ │ │ │ │ ├─┤ ├──┼────────────────┼────┼───────┼───────┼─┤ │3│ │刑法│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蕭進惠、蕭│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Ⅱ│ │第30│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序│ │ │ │5 條│林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嘉│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判│ │ │ │ │義縣○○鄉○○山料理店包廂內,由├────┼───────┼───────┤決│ │ │ │ │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先│蕭錦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後向01、02、03、05出言恐嚇:「大├────┼───────┼───────┤ │ │ │ │ │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楊國洋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 │ │ │ │ │敵人」等語,01、02、03、05因而甚│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蘇林盈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沈清秀 │無罪 │上訴駁回 │ │ ├─┼─┼──┼────────────────┼────┼───────┼───────┼─┤ │4│三│刑法│蕭進惠、林德勝、沈清秀共同基於恐│⑴蕭進惠│犯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 │、│第30│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2日下午│ │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體│ │ │㈠│5 條│3 時許邀集臺南地區伴唱機機台主、│ │柒月。 │蕭進惠無罪。 │判│ │ │清│ │電腦伴唱軟體代理商,在臺南市○○│ │ │ │決│ │ │樂│ │區○○路00之0 對面「○○食堂」召│ │ │ │ │ │ │ │ │ │ │ │食│ │開伴唱機歌曲版權說明會,蕭進惠、│ │ │ │ │ │ │堂│ │林德勝各率領不詳男子數名到場以壯│ │ │ │ │ │ │ │ │聲勢,要求機台主、代理商終止與○├────┼───────┼───────┼─┤ │ │ │ │音公司、○影公司之伴唱帶軟體租賃│⑵林德勝│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 │ │契約,轉與○聯公司、○揚公司旗下│ │ │ │序│ │ │ │ │之臺南據點即南○影音企業社簽約,│ │ │ │判│ │ │ │ │蕭進惠並向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 │ │ │決│ │ │ │ │王順正等業者恫稱「如果不加入,我│ │ │ │ │ │ │ │ │們會處理」等語;沈清秀則以「從97│ │ │ │ │ │ │ │ │年12月1 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 │ │ │ │ │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⑶沈清秀│無罪 │ │ │ │ │ │ │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 │ │ │ │ │ │ │ │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 │ │ │ │ │ │ │ │ │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 │ │ │ │ │ │ │ │要作了」等語,致業者心生恐懼,足│ │ │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5│三│刑法│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梁源寶、│⑴蕭進惠│犯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Ⅰ│、│第30│林德勝等人,與蕭進惠共同基於恐嚇│ │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體│ │ │㈡│5 條│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 │柒月。 │蕭進惠無罪。 │判│ │ │大│ │時30分許,由梁源寶、林德勝帶路至│ │ │ │決│ │ │億│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麗│ │○酒店」四樓柏林廳,在○影公司召│⑵蕭啟彰│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緻│ │開經銷商會議澄清未將歌曲版權授予│ │ │ │序│ │ │ │ │○聯公司或○揚公司之場合,林德勝├────┼───────┼───────┤判│ │ │ │ │、沈清秀駐守廳外把風,由蕭進惠率│⑶蕭錦川│無罪 │上訴駁回 │決│ │ │ │ │領蕭啟彰、蕭錦川及數名不詳男子進│ │ │ │ │ │ │ │ │入會場,中斷陳浩永演說並公然對之├────┼───────┼───────┤ │ │ │ │ │咆哮謾罵三字經,蕭進惠徒手毆打○│⑷沈清秀│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臉部成傷(公然│ │ │ │ │ │ │ │ │侮辱及傷害未據告訴暨起訴),復怒├────┼───────┼───────┤ │ │ │ │ │拍會議桌向陳浩永恫嚇稱:「你要給│⑸梁源寶│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我一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你」,使│ │ │ │ │ │ │ │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生命、身體安├────┼───────┼───────┤ │ │ │ │ │全。 │⑹林德勝│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5│ │刑法│一、 │⑴蕭進惠│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Ⅱ│ │第30│(於上揭○影公司之經銷商會議場合│ │處有期徒刑拾月│撤銷。 │體│ │ │ │4 條│,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 │。 │蕭進惠共同犯強│判│ │ │ │第1 │,質問陳浩永,更因氣忿陳浩永坐著│ │ │制罪,處有期徒│決│ │ │ │項 │對話而出手毆打)。斯時,蕭錦川見│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現場有○影公司之攝影機攝影,基於│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強制犯意,施強暴搶下攝影機,隨即│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給留佇會議廳門口之沈清秀,並示│ │ │。 │ │ │ │ │ │意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清秀刪除攝錄檔├────┼───────┼───────┤ │ │ │ │ │案,蕭進惠、蕭啟彰見狀知悉,屬其│⑵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等預有料見之情事,基於容認之間接│ │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 │ │ │ │ │ │故意,與蕭錦川、沈清秀有合致之強│ │。 │蕭啟彰共同犯強│ │ │ │ │ │制犯意聯絡,嗣沈清秀不諳操作致未│ │ │制罪,處有期徒│ │ │ │ │ │能刪除攝錄之檔案,妨害○影公司不│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受干涉攝錄之自由權利。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不另諭知無罪:喝令與會者手機都關│ │ │。 │ │ │ │ │ │機;禁止人員出入。 ├────┼───────┼───────┤ │ │ │ │ │ │⑶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另行審結)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沈清秀│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沈清秀共同犯強│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⑸梁源寶│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梁源寶無罪。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⑹林德勝│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 │ │ │ │ │ │序│ │ │ │ │ │ │ │ │判│ │ │ │ │ │ │ │ │決│ ├─┼─┼──┼────────────────┼────┼───────┼───────┼─┤ │6│三│刑法│98年1月7日,李沛語率領南○旗下不│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第30│詳男子數人至臺南縣○○鄉(從當時│ │ │ │序│ │ │㈢│5 條│之地制名稱)○○路000號之0(按店│ │ │ │判│ │ │取│ │家為黎秋紅所營「○○○」),共同│ │ │ │決│ │ │締│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位姓│ │ │ │ │ │ │店│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在場之蔡明哲恫│ │ │ │ │ │ │家│ │稱「如果你不搬走,我就把你的機器│ │ │ │ │ │ │ │ │都丟在馬路上」等語,李沛語則口氣│ │ │ │ │ │ │ │ │兇惡在旁共同助勢,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 │ ├─┼─┼──┼────────────────┼────┼───────┼───────┼─┤ │7│三│刑法│蕭進惠與林德勝(漏載黃柏荃、李沛│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Ⅰ│、│第30│語、林建良、蕭啟彰、黃大維﹙見原│ │ │ │序│ │ │㈣│2 條│判決頁10末起第3行至頁11第2行﹚)├────┼───────┼───────┤判│ │ │南│第1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德勝 │無罪 │上訴駁回 │決│ │ │聯│項 │由盧永強夥人於98年5月3日下午4時 │ │ │ │ │ │ │辦│ │許,邀約蔡榮勳兄蔡浩鋆在高雄市楠├────┼───────┼───────┤ │ │ │公│ │梓區德民路碰面,要求其聯絡蔡榮勳│黃柏荃 │無罪 │上訴駁回 │ │ │ │室│ │出面解釋,並將蔡浩鋆強押上車,於│ │ │ │ │ │ │ │ │下午7時許載至臺南市○○鎮○○街0├────┼───────┼───────┤ │ │ │ │ │號「南○」辦公室,限制其行動自由│林建良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當日下午8 時│ │ │ │ │ │ │ │ │30分許,蔡榮勳至南○辦公室,遭林├────┼───────┼───────┤ │ │ │ │ │德勝、黃柏荃、黃茂林、林建良及數│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名不詳男子圍毆成傷(撤回告訴,經│ │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蕭進惠則率領蕭├────┼───────┼───────┤ │ │ │ │ │啟彰、黃大維驅車南下趕至南○辦公│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室助勢。 │ │ │ │ │ │ │ │ │ ├────┼───────┼───────┤ │ │ │ │ │ │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7│ │刑法│承上,98年5月3日下午8 時30分許,│⑴李沛語│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Ⅱ│ │第30│蔡榮勳經其兄蔡浩鋆聯絡至臺南市○│ │處有期徒刑陸月│撤銷。 │體│ │ │ │4 條│○鎮○○街0 號南○辦公室時遭毆打│ │,如易科罰金,│李沛語共同犯強│判│ │ │ │第1 │過程中,李沛語、黃柏荃共同基於強│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決│ │ │ │項 │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沛語指使黃柏荃│ │折算壹日。 │刑伍月,如易科│ │ │ │ │ │以強暴方式強取蔡榮勳所攜背包,交│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由李沛語檢查攜帶物品,妨害蔡榮勳│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不受干涉掌控己有物品之自由權利,│ │ │。 │ │ │ │ │ │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 │ │ │ │ │ │⑵黃柏荃│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黃柏荃共同犯強│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7│ │刑法│蕭進惠、林德勝(漏載黃柏荃、李沛│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Ⅲ│ │第30│語、林建良、蕭啟彰、黃大維﹙見原├────┼───────┼───────┤序│ │ │ │5 條│判決頁10末起第3行至頁11第2行﹚)│林德勝 │無罪 │上訴駁回 │判│ │ │ │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林德勝於├────┼───────┼───────┤決│ │ │ │ │蔡榮勳送醫時,向蔡榮勳妻葉蘊慈恫│林建良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稱: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出去├────┼───────┼───────┤ │ │ │ │ │要小心一點等語,致葉蘊慈心生畏懼│黃柏荃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蕭進惠亦率領蕭啟彰、黃大維驅車├────┼───────┼───────┤ │ │ │ │ │南下趕至南○辦公室助勢。 │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8│四│刑法│蕭進惠派使黃大維與具恐嚇犯意聯絡│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第30│之盧永強,於98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 │ │ │序│ │ │恐│5 條│,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路口│ │ │ │判│ │ │嚇│ │,夥人砸毀A1所駕0000-00 號車輛,│ │ │ │決│ │ │A1│ │並毆打致左肱骨外髁骨折(毀損、傷├────┼───────┼───────┤ │ │ │ │ │害未據告訴暨起訴),再由高○旗下│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成員對與A1同公司地址之○欣公司人│ │ │ │ │ │ │ │ │員恐嚇並令傳話予A1「這次是這樣,│ │ │ │ │ │ │ │ │下次就用折的」等語,令之倍感威脅│ │ │ │ │ │ │ │ │與恐懼。 │ │ │ │ │ └─┴─┴──┴────────────────┴────┴───────┴───────┴─┘ 附件譯文: ┌──────────────────────────────────────────┐ │○影公司錄影機攝錄內容(節錄) │ ├────┬─────────────────────────────────────┤ │錄影時間│內容及話語 │ ├────┼─────────────────────────────────────┤ │00:00 │【畫面開始】陳浩永右手拿麥克風,看向其左方。 │ ├────┼─────────────────────────────────────┤ │00:02 │蕭進惠由畫面右下角走向陳浩永。 │ ├────┼─────────────────────────────────────┤ │00:05 │蕭錦川隨蕭進惠走入畫面,蕭進惠對陳浩永說:「先生,你公司,你許董是誰?哪一│ │ │個?」 │ │ │陳浩永:「許董不在。」 │ ├────┼─────────────────────────────────────┤ │00:14 │蕭進惠:「你是誰?你有辦法代表你們公司嗎?」 │ │ │陳浩永:「我是總經理。」 │ ├────┼─────────────────────────────────────┤ │00:16 │蕭進惠將一疊紙放在陳浩永面前的桌上,並說「總經理喔,來,你給我看這是什麼意│ │ │思?」 │ │ │陳浩永觀看該疊紙。 │ ├────┼─────────────────────────────────────┤ │00:22 │蕭錦川拿出錄音機,並說:「等一下,今日是中華民國79年12月24日,從現在開始,│ │ │3 點20分開始,開始錄音。」說完將錄音機放在陳浩永左側之人面前桌上。 │ ├────┼─────────────────────────────────────┤ │00:32 │蕭進惠右手食指不斷上下晃動指著陳浩永拿之紙張:「一條一條來解釋。」 │ │ │陳浩永回答:「不好意思,我們現在在開會。」 │ ├────┼─────────────────────────────────────┤ │00:38 │蕭進惠指著紙張又指向自己:「你們在開會?你們可以發文,你們在開會跟我們有什│ │ │麼關係?」 │ │ │陳浩永:「沒有,是我們地區的人有收到……」 │ ├────┼─────────────────────────────────────┤ │00:46 │蕭錦川打斷陳浩永說話,並大聲說:「這跟○聯有什麼關係?你說啊,你給我解釋清│ │ │楚。」 │ │ │蕭進惠指著紙張:「你要解釋清楚喔。」 │ │ │蕭錦川:「你憑什麼發這兩份?發○聯?你要解釋清楚。」 │ ├────┼─────────────────────────────────────┤ │00:56 │蕭進惠指著紙張:「你可以給我作主嗎?」 │ │ │陳浩永點頭。 │ │ │蕭進惠:「你給我作主,你給○聯發什麼東西?」 │ │ │陳浩永舉起右手攤開朝向其左方:「我們公司,來,我們外面說。」 │ ├────┼─────────────────────────────────────┤ │01:02 │蕭錦川舉起右手指著陳浩永大聲說:「不用!在這裡講給這些人知道。來!開始說,│ │ │我們○聯跟你們有什麼恩怨還是怎樣,你有什麼根據?要說○聯發這份文,給我報給│ │ │全臺灣省,你這什麼意思?」 │ ├────┼─────────────────────────────────────┤ │01:14 │蕭進惠:「你給我發這張文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就是因為我們公司在做生意。」 │ │ │蕭進惠、蕭錦川兩人同時開口,僅聽到蕭錦川說:「做什麼生意?」 │ │ │陳浩永:「是啊,是啊,我們經銷商有收到這個消息,我們今天就開會要說這件事情│ │ │。」 │ ├────┼─────────────────────────────────────┤ │01:23 │蕭錦川指著陳浩永大聲說:「跟這個有什麼關係?跟你什麼關係?你發這個文跟○聯│ │ │有什麼意思?」 │ │ │陳浩永:「怎麼沒有關係?」 │ │ │蕭錦川:「○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所有的經銷商……」 │ ├────┼─────────────────────────────────────┤ │01:32 │蕭錦川、陳浩永看向畫面右方,有一不明人士說:「你們現在發的文一條一條說。」│ │ │蕭錦川:「來,一條一條說。」 │ │ │同一不明人士:「你發的文一條一條解釋給我們聽就好,講這麼多做什麼?」 │ │ │同時蕭進惠指著桌上的紙張並對陳浩永講話,但不清楚。 │ ├────┼─────────────────────────────────────┤ │01:39 │蕭進惠指著桌上紙張說:「你第一條說我們○聯什麼,卡到你們○音什麼事情? │ │ │恁爸簽約裡面有簽到你們○音的嗎?」 │ │ │陳浩永說:「是我們的經銷商收到你們的訊息是這樣的。」 │ │ │蕭錦川轉身向畫面左方走至蕭進惠左側。 │ ├────┼─────────────────────────────────────┤ │01:49 │蕭進惠、蕭錦川同時說:「什麼訊息?」 │ │ │蕭錦川:「來!說!什麼人?你說!什麼人說的訊息?說!」 │ │ │蕭進惠:「什麼訊息?」 │ ├────┼─────────────────────────────────────┤ │01:55 │陳浩永:「所有去開會的人都有說。」 │ │ │蕭進惠、蕭錦川同時問:「說什麼?」 │ │ │陳浩永:「說含○音、○影。」 │ ├────┼─────────────────────────────────────┤ │01:59 │蕭錦川問:「你有去嗎?」 │ │ │蕭進惠又問一次:「你有去嗎?」 │ │ │陳浩永:「我們收到這樣的訊息。」 │ │ │蕭錦川:「什麼訊息?你有什麼證據?」 │ ├────┼─────────────────────────────────────┤ │02:02 │蕭進惠:「什麼訊息?我沒有要和你們○音合作。」 │ │ │陳浩永:「是啊,是啊,我知道。」 │ │ │蕭進惠伸出右手食指指著陳浩永臉部:「我沒有要和你們○音合作,我從頭到尾有說│ │ │要和○音合作嗎?」 │ │ │陳浩永:「沒有,沒有,我們沒有說要合作,所以我們今天來說明。」 │ ├────┼─────────────────────────────────────┤ │02:14 │蕭錦川:「你發這個文什麼意思?你給我說明好。」 │ │ │陳浩永指著紙張:「我就要說明。」 │ │ │蕭錦川:「你要說明?你說明給我聽啊。」 │ │ │陳浩永:「我就說並不含○音、○影。就是這樣而已。」 │ ├────┼─────────────────────────────────────┤ │02:18 │蕭錦川:「來啊,你今天發這個文是怎樣?」 │ │ │陳浩永:「我就是要發文說你們不含○音、○影這樣而已。因為我們所有經銷商有聽│ │ │到你們這樣講,所以我們要說明不含這樣而已,這樣有不對嗎?」 │ │ │蕭錦川大聲問:「誰說的?誰說的?」 │ ├────┼─────────────────────────────────────┤ │02:35 │蕭進惠:「這樣不對,絕對不對。」 │ │ │陳浩永:「哪有不對,我不知道哪裡不對。」 │ │ │蕭進惠:「你們絕對不對,律師函你們馬上就會收到。」 │ │ │陳浩永舉起雙手,「是,沒關係,沒關係。先生,我是說,我們今天我們全省在做生│ │ │意,全省有所有經銷商. . . 」 │ ├────┼─────────────────────────────────────┤ │02:50 │蕭錦川右手食指指向陳浩永大聲說:「啊你就是叫我們都不要做就是了,我們有給你│ │ │簽嗎?」 │ │ │蕭進惠右手食指:「我們還要做生意?」 │ │ │陳浩永:「沒,你當然可以做生意。」 │ │ │(現場有電話鈴聲響起)蕭錦川:「不然你說我們什麼?我們是盜版商?我們是詐騙│ │ │集團嗎?」 │ │ │蕭進惠:「沒有?你們說什麼?我們是詐騙集團嗎?」 │ ├────┼─────────────────────────────────────┤ │03:00 │蕭錦川突然很大聲的說:「我們是合法的公司。」 │ │ │陳浩永:「是啊,是啊。」 │ ├────┼─────────────────────────────────────┤ │03:03 │蕭進惠:「我們請的文在這裡,你說我們公司無文。」 │ │ │陳浩永:「我們現在查不到你們的營業登記。」 │ ├────┼─────────────────────────────────────┤ │03:08 │蕭進惠傾身向陳浩永,右手食指並指著陳浩永:「恁爸營業登記也要跟你報備?」 │ │ │蕭錦川:「我們請什麼,跟你有什麼關係啦!」 │ │ │陳浩永:「沒有,沒有。」 │ ├────┼─────────────────────────────────────┤ │03:11 │蕭進惠右手食指往陳浩永頭部附近用力點兩下,並大聲的說:「是要跟你報備嗎?」│ │ │陳浩永抬起左手:「不用,不用。」 │ ├────┼─────────────────────────────────────┤ │03:16 │蕭啟彰雙手插在口袋,走到會議桌前,鏡頭拉遠,看到畫面中會議桌前方所站之人,│ │ │由畫面左至右為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 │ │ │蕭錦川雙手於胸前交叉。 │ │ │蕭進惠又將右手食指指向陳浩永頭部,大聲說:「要嗎?要跟你報備嗎?來,恁爸要│ │ │跟你報備嗎?」(03:14) │ ├────┼─────────────────────────────────────┤ │03:19 │蕭進惠大聲說:「要跟你報備嗎?」(動作為蕭啟彰所擋住)陳浩永身體向其右後方│ │ │閃躲。 │ │ │蕭進惠大聲罵:「要嗎?要嗎?怎樣?」 │ ├────┼─────────────────────────────────────┤ │03:24 │陳浩永:「我知道,我們發這個文,是我們公司開會要用的。」 │ │ │蕭進惠:「要嗎?我們公司要跟你們公司報備我們請公司了?」 │ │ │陳浩永:「不用啊,不用啊。」 │ │ │蕭進惠:「啊你們給我發這個什麼?」 │ │ │陳浩永指著桌上紙張:「這是我們發給經銷商的文。」 │ ├────┼─────────────────────────────────────┤ │03:34 │蕭進惠:「嗯?」 │ │ │陳浩永:「我們做生意對經銷商的文。」 │ │ │蕭錦川:「你給我寫○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問題是我們經銷商有收到訊息...」 │ │ │蕭錦川:「你寫○聯什麼意思?我問你就好。這和○聯什麼意思?」 │ ├────┼─────────────────────────────────────┤ │03:42 │有一聲音傳出,「沒啦,你說我們詐騙,我們是給你們詐騙什麼,你們也要說,我們│ │ │是給你們詐騙什麼?不就要來解釋。」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均轉頭向後方看。 │ │ │蕭進惠:「來,大哥,麻煩你……」 │ ├────┼─────────────────────────────────────┤ │03:48 │蕭錦川面向鏡頭,伸出右手食指指向其右方,「你問在座的,看我們給人騙什麼?」│ │ │蕭進惠:「……(不清楚)」 │ │ │陳浩永搖頭:「沒有,沒有。」 │ ├────┼─────────────────────────────────────┤ │03:52 │蕭進惠伸出右手打陳浩永一巴掌:「不然你們為什麼說恁爸詐騙?恁爸是什麼詐騙?│ │ │」 │ │ │陳浩永眼鏡掉落,陳浩永拿起眼鏡戴上:「先生,你不要……」 │ │ │蕭錦川伸出右手拉蕭進惠左手臂:「你冷靜一點。」 │ │ │【畫面結束】 │ └────┴─────────────────────────────────────┘ ┌──────────────────────────────────────────┐ │蕭錦川錄音帶內容(較正常播放轉速快,前半段與上述○影公司攝影節錄內容同,略) │ ├────┬─────────────────────────────────────┤ │ │蕭進惠:沒關係?他要告我,恁爸也可以告他。你發這什麼文?經銷商怎樣? │ │ │陳浩永:說明。 │ │ │蕭進惠:說明什麼?你說我們是詐騙集團? │ │ │陳浩永:不是,我們說明你○聯公司沒合約,不含○音○影這樣而已。 │ │ │蕭進惠:我們何時和你們合作? │ │ │陳浩永:沒有,沒有。 │ │ │蕭進惠:我也不可能跟你們合作,個人作個人的生意。 │ │ │陳浩永:是,沒有錯,我們今天這個文是說明○聯公司,我們開會有收到這個訊息,│ │ │ 經銷商才跟公司反應。 │ │ │蕭進惠:反應為何針對○聯?什麼意思? . │ │ │陳浩永:沒,但是你們今天就是用經銷商這件事。 │ │ │蕭進惠:經銷商都你們的? │ │ │陳浩永:是啊。 │ │ │蕭進惠:為什麼都你們的?你們都拿錢給他?還是怎樣?你們沒有用什麼惡劣的事情│ │ │ 綁住他們? │ │ │陳浩永:我們哪有綁住他們。 │ │ │蕭進惠:那為什麼都是你們的經銷商? │ │ │陳浩永:我們有簽約經銷商。 │ │ │蕭進惠:經銷商可以退出嗎? │ │ │陳浩永:可以,當然可以。 │ │ │蕭進惠:可以退就好了,為什麼還是你們的經銷商? │ │ │陳浩永:經銷商要退出當然可以退,但是大家要做生意當然要簽約啊。 │ │05:35 │(手機聲音響起) │ │ │蕭進惠:你們很正喔?你們發這什麼文?說我們公司不合法? │ │ │陳浩永:我哪有說你們公司不合法。 │ │ │蕭進惠:說我們是詐騙集團? │ │ │不明人士:那為什麼說人家是詐騙集團。 │ │ │陳浩永:我哪有說你們是詐騙集團。 │ │ │蕭錦川:避免業者上當? │ │ │蕭進惠:來在座的,我有跟你們拿什麼嗎?我有叫你們拿錢給我們嗎?有嗎?那你發│ │ │ 這個文說○聯是什麼意思? │ │ │不明人士:說那種話真是的。 │ │ │陳浩永:是啊!是啊! │ │ │蕭進惠:我跟你說,哪一個單位,你現在叫來?來,馬上跟他聯絡,哪一個單位?還│ │ │ 是我們自己去? │ │ │蕭錦川:我們自動到案說明。 │ │ │蕭進惠:哪一個單位? │ │ │陳浩永:刑事警察局。 │ │ │蕭錦川:哪一位?我們到案說明。 │ │ │蕭進惠:第幾組?你發這什麼文?你當著這麼多人說這個? │ │ │蕭進惠:你發文給哪一個單位? │ │ │陳浩永:偵三組,蕭副組長。 │ │ │蕭進惠:我們到案說明。我○聯有用到你們什麼嗎? │ │ │陳浩永:大家做生意…… │ │ │蕭錦川:做生意就做生意,為什麼要說到○聯。 │ │ │陳浩永:我的經銷商跟我做生意的人…… │ │ │蕭錦川:哪一個,你把他叫出來。 │ │ │蕭進惠:哪一個我有給他脅迫?你問哪一個我有給他脅迫? │ │ │蕭錦川:你們有全部合法嗎?用的歌全部合法嗎? │ │ │陳浩永:當然合法才敢發,你可以說哪一個不合法。 │ │ │蕭錦川:有嗎?有嗎? │ │ │蕭進惠:有沒有合法那私底下再說,不是只有這樣而已。你先跟我解釋昨天發這個文│ │ │ 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我們收到訊息,我們就跟所有經銷商作說明而已。 │ │ │蕭進惠:只有說明而已嗎? │ │ │陳浩永:對啊,只有說明。 │ │ │蕭進惠:那你說明跟○聯有什麼關係。 │ │ │陳浩永:問題是他們現在跟你們有接洽。 │ │ │蕭錦川:接洽人什麼人? │ │ │蕭進惠:我招他們來經銷我的公司合作,不可以嗎? │ │ │陳浩永:可以啊,當然可以。 │ │ │不明人士:那為什麼要說避免業者受騙上當? │ │ │蕭進惠:沒關係你可把調查局叫來,所以機關都叫來,看要怎麼處理。 │ │ │陳浩永:沒啦,沒啦,我是說大家做生意…… │ │ │蕭進惠:沒啦,你叫機關來,在座都在這裡。 │ │ │不明人士:到底有哪裡受騙上當你也要講清楚。 │ │ │蕭進惠:可以叫來嗎?你不是跟機關很好?可以叫來嗎?跟你有合作的機關?看有沒│ │ │ 有在外面? │ │ │陳浩永:沒啦,臺南的沒有,我沒有帶電話號碼。 │ │ │陳浩永:你貴姓? │ │ │蕭進惠:你沒資格問我,我是唱片公司。 │ │11:11 │蕭進惠:恁爸站那麼久,你給恁爸坐那麼久,什麼意思? │ │ │不明人士:我們公司的律師函準備好了,我們○聯是合法公司。 │ │ │蕭進惠:你說恁爸是詐騙集團。 │ │11:38 │蕭進惠:恁爸站那麼久,你給恁爸坐那麼久,階級也沒有差那麼多。 │ │ │陳浩永:我沒有說你們是詐騙集團,我發這張我們做生意的人要講清楚,我們不會賣│ │ │ 給別人。 │ │ │蕭進惠:我也不會用你們的。 │ │ │陳浩永:所以大家作自己的生意。 │ │ │蕭進惠:那這張文說○聯要作什麼? │ │ │陳浩永:這就是要說明。 │ │ │蕭進惠:你叫配合機關的來講。 │ │ │陳浩永:現在無法叫機關的人來。 │ │ │不明人士:這種事你都無法處理,你還資格可以坐在這,你如何保存這裡的大家? │ │12:41 │不明人士:大家做生意,你真的喔,我真是想不透為何。 │ │ │蕭進惠:你們發這種都沒關係? │ │ │(手機聲音響起) │ │ │陳浩永:這是我們公司跟經銷商一般的公告,我們只是開會而已。 │ │ │蕭進惠:公告跟我們○聯有什麼關係,他們開會我有叫他們不要開嗎?在座的有嗎?│ │ │陳浩永:沒有啊。 │ │ │蕭進惠:沒有就好,那你發這種文作什麼? │ │ │陳浩永:公司有收到一些證據,我們要跟他們解釋。 │ │ │蕭進惠:你們叫他們不要跟我們合作就對了。 │ │ │陳浩永:我只是說公司產品不會賣給別人。 │ │ │蕭進惠:拜託,我也不會和你們打合約? │ │ │陳浩永:對。 │ │ │蕭進惠:那為什麼要發這種文是什麼意思? │ │ │不明人士:那為什麼要說不要受騙上當? │ │ │陳浩永:跟他說公司產品不會賣給別人。 │ │ │蕭進惠:那是不是有叫他們不要被我們騙? │ │ │陳浩永:有人說有含○音○影。 │ │ │蕭錦川:誰講的? │ │ │蕭進惠:我有說要跟你○音簽約嗎? │ │ │陳浩永:沒有。 │ │14:19 │蕭進惠:你發這一張文是什麼意思,頭路個人作個人的。 │ │ │陳浩永:對。 │ │ │(手機簡訊聲音響起) │ │ │蕭進惠:生意個人作個人的。 │ │ │陳浩永:我們開公司,對經銷商有責任…… │ │ │蕭錦川:什麼責任?這文是你發的,為何要針對○聯? │ │15:01 │蕭進惠:發這張文到底對你們公司有什麼利益?你們可以做生意,我們就不可以生意│ │ │ 嗎?你可以叫他們開會,我就不可以嗎? │ │ │(警方無線電聲音響起) │ │ │陳浩永:可以啊,我們今天就是要說清楚。 │ │16:00 │蕭進惠:你要說清楚可以,但不要講到我們○聯,我們也要繳稅金的你稅金要給我扣│ │ │ 嗎? │ │ │【警察來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