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4時5分,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電桿處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號誌後倒地。被告嗣經送往醫院救治,同日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審判決認:
㈠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1年5月16 日至同年9月15日及102年1月15日。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9月15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55,000元,並應於101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至雲林地檢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然被告均未依命令履行,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55,000元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1年11月22日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依法於101年11月22日製作之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因該處為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實際並未居住該處而遭退回,另送至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於101年12月1日轉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有雲林地檢署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偵查卷第5至6頁)。經原審函詢麥寮分駐所:被告是否已領取該寄存文書,及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是否仍居住在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該所巡佐兼副所長李銘治則以職務報告書函覆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寄存於本所未來領回;經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係出租房屋,詢問屋主許金枝未見過被告此人,101年12月1日被告並未住居於該址等情,亦有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1年12月1日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地檢署上開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在檢察官未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力,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縱被告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本案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22日撤銷並於翌日對外公告,難認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仍有效力。
㈡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案件偵查時,曾於101年4月25日庭訊時陳明其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雲林地檢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處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原審未查,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 號判決要旨參照;101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 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55,000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1 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及102年1月15日。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9月15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55,000元,並應於101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至雲林地檢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然被告均未依命令履行,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55,000元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㈢上訴意旨雖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且已合法送達被告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說明,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難認已確定,
,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是上訴意旨指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經對外公告,原緩起訴處分即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尚有誤解。
⒉本案檢察官於101年11月22日製作之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因該處為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實際並未居住該處而遭退回,另送至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於101年12月1日轉寄存送達於麥寮分駐所,有雲林地檢署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偵查卷第5至6頁)。經原審函詢麥寮分駐所:被告是否已領取該寄存文書,及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是否仍居住在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該所巡佐兼副所長李銘治則以職務報告書函覆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寄存於本所未來領回;經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係出租房屋,詢問屋主許金枝未見過被告此人,101年12月1日被告並未住居於該址等情,亦有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1年12月1日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地檢署上開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案件偵查時,曾於101年4月25日庭訊時陳明其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則雲林地檢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處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是被告縱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案件偵查時之101年4月25日曾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惟被告於101年12月1日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可見被告實際上之居所已變,則雲林地檢署上開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對「雲林縣○○鄉○○村○○路00號」為送達,顯然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五、綜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生效力,再行起訴亦不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要,並認本件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