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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色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裁定羈押因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不利益處分,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般性羈押: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⒋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預防性羈押: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⒋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無論被告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要件,或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要件,仍需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始得裁定加以羈押。而所謂必要性原則要求,係指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l項或第101條之1第l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自明。

㈡被告祥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之事由,為被告已承認犯罪,犯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被告認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兩點,經查:

⑴本案已經鈞院辯論終結,被告蔡色祥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應無逃亡之可能性。況且,被告為一中度肢體殘障之人,縱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是否以限制住居的方式,即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有疑問。是以,被告縱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但似無羈押之必要。

⑵被告所犯之罪,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7款之罪,但被告既已於偵審程序就全部犯罪均予以自認,且於警察偵辦案件時,就偵辦機關尚未查獲之其他部分犯罪均予以自首,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況且,本案已經審理完畢,將於102年5月份宣判,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以,被告所犯雖為詐欺罪,但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被告之母林秀桂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被告事母至孝,希望能夠於判決確定前能有處理家中事務及與母親相聚之機會。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喪失自由前與家人之感情融洽,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綜上所述,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l項規定,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20條、第320條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自白犯罪,且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予以羈押後,嗣經本院於第1次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於100年3月7日裁定自10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並已於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02年5月9日宣判。

㈡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各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多達32罪(含原判決附表一至五、附表八),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名,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限制住居或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使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其所犯詐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因本案是否言詞辯論終結而異,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另以其母罹病,欲返家盡孝道之家庭因素,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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