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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李○○前為夫妻(業經原審102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離婚確定),李○○曾委託友人楊○○之父母丁○○、甲○○代為照料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幼子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甲○○與其子戊○○(下稱丁○○等三人)一起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丁○○等三人住處),並共同經營駕駛攤車出外擺攤販賣小吃之生意。李○○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底,因遭丙○○施以家庭暴力而離家,先於丁○○等三人住處短暫借住,再於同年11月上旬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安置於庇護所。丙○○因認丁○○等三人協助李○○離家藏匿,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丁○○等三人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其時李○○已移居庇護所),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以「你們家很厲害嘛,家裡有裝監視器,開車出去路上就沒有監視器」、「如果不把李○○母子交出來,你們出去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怎麼被撞的我也不知道」等加害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語恐嚇戊○○,戊○○聽聞後轉述予丁○○、甲○○知悉,使丁○○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19-R2號小客車)至丁○○等三人住處,將該小客車停放於該住處騎樓前上鎖後旋即離去,致丁○○等三人無法將停放於騎樓下之三輪攤車駛出營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等三人駕駛攤車外出擺攤營業之權利。嗣經丁○○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拖吊,由警方於翌(3)日17時40分許將該小客車移置附近空地,上開三輪攤車始得駛出。

(三)丙○○見○○○○-○○號小客車已遭移置,復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4時30分許,再以將該小客車駛至丁○○等三人住處騎樓前停放上鎖後離去之同一方式,致停放於騎樓下之三輪攤車無法駛出,而妨害丁○○等三人駕駛攤車外出擺攤營業之權利。嗣丁○○再次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拖吊,由警方於同日10時許,將○○○○-○○號小客車移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保管,上開三輪攤車始得駛出。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2日5時40分及同月6日4時30分許,將○○○○-○○號小客車駛至被害人丁○○等三人住處騎樓前停放等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在101年11月間確曾多次打電話予丁○○一家,因為他們說與李○○沒有聯絡,但我調取李○○所使用的手機通聯紀錄並非如此,我只是去詢問,並無恐嚇行為;○○○○-○○號小客車是李○○的,因李○○有密集與告訴人一家通聯,我猜測李○○離家後應該是住在告訴人家中,故用○○○○-○○號小客車載了李○○的衣物,要將車子和她的東西還給她,李○○也有一副車鑰匙,她可以將車移開,沒有要妨礙告訴人一家出入云云。

二、被告與李○○前為夫妻,李○○曾委託友人楊婉琪之父母即丁○○、甲○○代為照料其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李○○於101年10月底,因遭丙○○施以家庭暴力而離家,先至丁○○等三人住處短暫借住,再於同年11月上旬經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安置於庇護所,嗣李○○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經原審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婚字第204號判決准李○○與被告離婚,並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6、17頁、偵查卷㈡第25、26、46至48頁,一審卷第52、57、58頁),復有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102年12月26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李○○與協助社工會談紀錄影本、原審102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53頁、第54頁證物袋、第60至64頁)。

三、事實欄一㈠恐嚇罪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並於電話中對其恫稱「你們家很厲害嘛,家裡有裝監視器,開車出去路上就沒有監視器」、「如果不把李○○母子交出來,你們出去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怎麼被撞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戊○○聽聞後轉述予其父母丁○○、甲○○知悉等情,業據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2、46、47頁,一審卷第52、53、57至59、61至63、65頁反面)。經核證人戊○○就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丁○○、甲○○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證人丁○○、甲○○曾照料被告與李○○之幼子,被告亦自稱其與證人丁○○一家尚屬熟稔(見一審卷第65反面、66頁),顯見證人丁○○等三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楊婉琪的父母跟我說被告有打手機恐嚇,說如果他們不將我及我兒子帶回家,出去怎麼被車撞的,他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頁反面),上開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函覆之李○○與協助社工會談紀錄影本內關於101年11月28日之諮詢紀錄亦記載:「案主(指李○○)表原已計畫近日離開庇護所,但案義母(指甲○○)告知相對人(指被告)近幾日又偕同其友人至其住處、工作地點找尋案主下落,不斷威脅恐嚇案義母一家,並言:『你們店裡、家裡有裝監視器,但是汽機車沒有,出入最好要小心,否則怎麼出車禍都不知道』」等文字,有上開會談紀錄影本1份可憑,顯然證人甲○○於101年11月28日前某日,已向證人李○○轉述其與家人遭被告恐嚇之情形,李○○復於101年11月28日轉述予臺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知悉,且此轉述之恐嚇言詞意旨,與證人戊○○、丁○○、甲○○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益徵其等前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又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內欲加害之對象為證人戊○○及其家人,且其恐嚇之目的,係為迫使證人戊○○及其家人交代李○○母子之行蹤,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戊○○必會將渠等之談話內容轉述予證人丁○○、甲○○,故被告除直接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戊○○外,亦以證人戊○○為傳達工具,將上開惡害通知證人丁○○、甲○○甚明;而證人丁○○等三人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畏懼乙情,亦經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2、46至48頁,一審卷第30、53、59、6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證人丁○○等三人感到畏懼之意,且客觀上亦有不法惡害之通知,灼然甚明。被告辯稱:未有恐嚇之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一㈡及一㈢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日5時40分許及同年月6日4時30分許,將○○○○-○○號小客車停放於證人丁○○等三人住處騎樓前上鎖後旋即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㈠第16頁、偵查卷㈡第46至48頁、一審卷第52至66頁),且經原審勘驗裝設於證人丁○○等三人住處騎樓之監視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見一審卷第66、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10頁);另被告停放○○○○-○○號小客車後,因該小客車停擋在騎樓前方,雖尚留有可供行人通過之空間,然停放於該址騎樓下之三輪攤車已無法駛出騎樓此客觀情形,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又證人丁○○在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號小客車後,均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拖吊,嗣經警方先後於101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將○○○○-○○號自用小客車移置附近空地,及於101年12月6日10時許將該小客車移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保管,嗣經被告委託案外人林宗賢於101年12月12日前往鹽行派出所領回○○○○-○○號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認領保管單及同意書影本各1紙(載明被告委由林宗賢於101年12月12日領回○○○○-○○號小客車)存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1至13、19至21頁),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欲將○○○○-R2號小客車交還李○○,始將車輛停放該處,李○○有車鑰匙可將該小客車移開云云,惟○○○○-R2號小客車雖登記於證人李○○名下(見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便利車輛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車輛實際所有及使用情形未必相符。且證人李○○業於偵查中證稱:○○○○-R2號小客車只是單純登記在我名下,行照及鑰匙均在被告那邊,我只有開過一、二次,是帶小孩去看醫生,當時也是向被告拿鑰匙等語,已明確否認其為○○○○-R2號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及持有該車之鑰匙(見偵查卷㈡第25頁反面)。另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102年12月2日第一次停放車輛後,有再回到現場,發現○○○○-R2號小客車被移置空地,遂又將該小客車再度停回丁○○家前面,我是故意的,因為他們都說李○○沒有住那裡,我就在附近觀察等語(見一審卷第90頁正反面);倘被告將○○○○-R2號小客車停放於證人丁○○等三人住處前之目的,係欲將該小客車交還予李○○,則其在發覺○○○○-R2號小客車移置空地後,通常應會認為此係李惠琳已收受車輛並將之移置停放該處,其交還車輛之目的已完成,當無再次將○○○○-R2號小客車停回於原停放處之必要;且自被告於○○○○-R2號小客車遭警方移置空地或移置鹽行派出所後,尚能自行返回駕駛或委由他人前去領回車輛,其所簽署委託案外人林宗賢領回車輛之同意書中亦附有○○○○-R2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始終持有使用○○○○-R2號小客車所需之鑰匙及行車執照,並無將之連同車輛交還李○○之意,顯然仍欲保有使用、處分○○○○-R2號小客車之能力,益徵其所辯:欲將○○○○-R2號小客車交還予李○○,李○○持有車鑰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證人丁○○等三人以經營小吃攤車為業,亦知悉渠等擺攤之地點(見偵查卷㈡第67頁反面),顯然對證人丁○○等三人以駕駛小吃攤車出外擺攤為業乙情知悉甚明;而證人丁○○等三人住處所臨之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177巷為一寬度約可供2輛小客車會車、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渠等用以營業之三輪攤車於案發時則均車頭向內、車尾朝外停放於該址騎樓下,車尾已超出騎樓範圍略突出於路面等情,有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因該處路寬有限,上開三輪攤車車尾又已略突出於路面,一般人如欲於此種路段停車,通常均會避免停放於該三輪攤車之後方,以免過度占用路寬;然被告先後二次均係以倒車方式,特意將○○○○-R2號小客車停放於該三輪攤車車尾正後方,並因此導致該自小客車車身占據路寬之一半,此亦有前述勘驗結果、照片足證;復參酌被告因懷疑證人丁○○等三人協助李○○藏匿,已有不滿,更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證人丁○○等三人之行為,實有滋擾證人丁○○等三人之動機,足認被告係為造成證人丁○○等三人出外營生之不便,以宣洩心中不滿,始蓄意將○○○○-R2號小客車停放於前述位置,主觀上顯有妨害證人丁○○等三人駕駛攤車外出擺攤營業之權利犯意甚明。

(三)被告於原審舉出證人呂進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5、6年的朋友,對李○○有一點認識,不常接觸;我有於101年12月時陪被告去永康還車子給他太太,幫他搬他太太的衣服到車上,我們各開1台車過去,被告停車以後我要載他回去,被告把車停在他太太居住地方的外面,是被告說她太太住在那邊;被告說他太太逃家出去住在永康,因為要準備離婚了,車子名字是他太太的,把車子歸還給太太,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沒有見到他太太來取車,被告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太太,但她一直關機,被告說他有傳簡訊給他太太,人家夫妻的問題,我也沒有再跟被告提起等語(見一審卷第83至88頁)。然被告之所以偕同證人呂進隆前往證人丁○○上址住處,係因其回程需人載送之故,衡情當不會對證人呂進隆表明此行目的將涉不法,以免證人呂進隆因恐承擔罪責而拒絕前往,而需飾以其他正當理由;而證人呂進隆對○○○○-R2號小客車實際所有及使用狀況、李○○所在何處、是否能因此取得該小客車等情,均無親身見聞,其所述「被告是要把車子、衣物歸還李○○」、「李○○住在被告停車處」等語,又僅係聽聞被告轉述而得,充其量不過為被告對其聲稱之理由而已,是其所為證述內容,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受其委託於101年12月6日自停車處將其載送返家之友人吳伊瑾,以證明當日伊係要將○○○○-R2號小客車交還李○○之事實;惟自證人李○○之證述及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係將已移置空地之○○○○-R2號小客車再次移回被害人丁○○等三人住處騎樓前之行徑,已足認被告並無將該小客車交還予李○○之意思,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吳伊瑾於當日僅係受被告所託載送其前往移車及返家,並未與證人李○○或被害人丁○○等三人有所接觸;則其對被告此行目的之了解,應與證人呂進隆相同,僅係來自於被告之陳述而已,已據原審是認被告此一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於電話中對被害人戊○○恫稱「你們家很厲害嘛,家裡有裝監視器,開車出去路上就沒有監視器」、「如果不把李○○母子交出來,你們出去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怎麼被撞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倘戊○○及其家人即丁○○、甲○○不配合交代李○○母子行蹤,即要使渠等遭遇不測橫禍之意,自係加害丁○○等三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丁○○等三人施以強暴,然其將○○○○-R2號小客車停放丁○○等三人住處騎樓前方,致渠等三人停放於騎樓下之營業用三輪攤車無法駛出,足以妨害被害人丁○○等三人駕駛攤車外出擺攤營業之權利,自應構成強制罪。又被告停放○○○○-R2號小客車之行為,雖使上開三輪攤車無法駛出,然尚留有可供行人通過之空間,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妨害被害人丁○○等三人正常出入之權利,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戊○○為傳達工具,恐嚇丁○○、甲○○二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丁○○等三人,及於101年12月2日、同年月6日二次各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丁○○等三人之駕駛攤車出外營業之權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強制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及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婚姻問題,不思理性解決,遷怒他人,未念被害人丁○○、甲○○曾照料其幼子之誼,出言恐嚇被害人丁○○、甲○○及其子戊○○,對被害人丁○○等三人造成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復先後二次趁凌晨時分,以停車阻攔進出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丁○○等三人駕駛攤車出外營業之權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計程車司機、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伍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強制罪貳罪,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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