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宗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張怡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怡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肩上臂扭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垂直斷裂及上、下唇撕裂傷(各約1.5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蔡宗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張怡玲受傷,竟於騎車隨同張怡玲至附近便利商店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因張怡玲於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警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二十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並經被害人張怡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訴歷歷,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右肩上臂扭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垂直斷裂及上、下唇撕裂傷(各約1.5公分)等傷害,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和樂牙醫診所及上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事故發生處、車損情形等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四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證明被告於車禍後,有幫被害人扶起機車,一起走路尋找水龍頭,一起騎機車找便利商店,並為被害人證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然據被害人張怡玲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伊到便利商店,然後被告請伊去清理一下,伊就進去便利商店了,伊沒有跟被告說話,被告就離開。被告自己沒有幫伊清理傷口,也沒有請便利商店的人或其他的路人幫伊清洗傷口。被告沒有跟伊講他要去哪裡,也沒有說有什麼急事要離開,在被告離開便利商店之前,他沒有留下他個人的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嗣於本院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當天,被告有無下車做任何動作?)他有牽我的機車及扶我起來,及建議到便利商店做傷口處理。」「(是否有在事故現場找水龍頭處理傷口?)被告有陪在附近找,但沒有找到。」「(之後?)被告陪我到便利商店,只有我一個人進去。」「(你進去時,現場有店員在?)有店員在,我就接直到廁所。」「(你進到便利商店時,被告在何處?)他沒有跟我進去,應該是離開了。」「(你有聽見被告跟你說拜拜或再見?)沒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看到被害人流鼻血,到便利商店這段期間,並沒有跟被害人提及連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跟被害人講這件車禍如何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僅將被害人及其機車扶起,見被害人流鼻血,與被害人一起尋找水龍頭,一起騎機車至便利商店後即離開。以此衡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但破壞案發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本件被害人顯因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右肩上臂扭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垂直斷裂及上、下唇撕裂傷(各約1.5公分)等傷害,亦流鼻血,詳如前述。被告不僅未聯絡救護車,僅將被害人帶至便利商店,未待被害人清理完臉上血漬以便判斷是否另有其他傷害,或是否需送醫救治等情,即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自行離去,自屬未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為有效救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得被害人同意始行離去云云,已據被害人當庭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後被告雖曾陪同被害人到便利商店,但未待確定被害人無救治必要即自行離去,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傷勢不顧,被害人傷害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八頁),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當知警惕,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十八小時法治教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