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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趙文淵吳錦佳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蔡峯宗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下稱原判決),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盡罪名變更之應告知義務;且按釋字第177號其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於審判過程未告知應變更罪名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且就該罪構成要件未實質調查及未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論,程序顯有瑕疵,於判決有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其結果影響裁判,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再審聲請人前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決,以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列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另按刑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至於釋字第177號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得提起民事再審,亦應辨明。

四、經查:

(一)被告蔡峯宗(原判決載為蔡峰宗)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決,論以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以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而以犯該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敘及:蔡峯宗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起訴未指蔡峯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論以該罪,但於審判程序中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節,「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峯宗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峯宗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峯宗該罪,蔡峯宗已知悉其涉犯該罪,且原審於調查、審理中,已就其起訴所指罪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強盜等)、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蔡峯宗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蔡蔡峯宗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各有前開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佐。

(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本件再審聲請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強盜擄人勒贖」罪名之職權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執此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迥然不合。

(三)是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刑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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