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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董武全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8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是否包括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應就易服勞役之本質觀察。茲析論如下:

㈠按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 項現行法規定:「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將原修正前條文之但書:「但監外無適當作業時,在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所作業;未設易服勞役場所者,應與其他受刑人分界為之」規定刪除,立法理由為:「…刪除但書規定,明確界定易服勞役之性質,限制易服勞役者須於監外作業」,顯然易服勞役者與一般監獄執行徒刑、拘役之受刑人不同,依法必須在監外作業,則執行易服勞役之監外作業場所,是否確有達到「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已非無疑;況且,易服勞役本屬罰金財產刑之易刑處分,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易服勞役必須拘束易服勞役者之人身自由,則上開所謂之「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即難認有包含易服勞役之情形在內 。

㈡又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規定,該條第1 項係將「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訂定折算標準,而將「易服勞役」之補償折算標準另獨立列於該條第3 項,僅折算標準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已,顯然並未將「易服勞役」包含在所謂之「拘束人身自由」之範圍內;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即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顯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此等刑罰之補充制度均須以法律明文定之,始得拘束人身自由,則易服勞役之執行若須拘束易服勞役者之人身自由,自亦應明文立法。

㈢再查,刑法第79條於民國83年1 月18日修正時,行政院、司法院提出之修正理由中固有記載:「假釋期內受刑之執行者,不以他罪為限,其因本罪另受刑之執行者,例如…該罰金因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此項易服勞役期間應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本為假釋制度精神之當然解釋…」,惟該次行政院、司法院提出之刑法修正案第78條之1 並未通過,而遭審查會刪除,故審查會對於該第79條之修正理由,並未包含上述文字,目前立法院立法資料中對於該第79條之立法理由亦僅記載:「…二、將本條第二項內之『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等字,修正為『另受刑之執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執行,均不算入假釋期內,俾與假釋制度精神相符合。三、第二項已規定不論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體自由受公力拘束之點,與受刑之執行當無不同,況羈押期間,收容期間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應與受刑之執行期間相同,以不算入假釋期內,始為合理,故納入第二項予以增訂,以資適用」,該立法理由不僅刪除修正理由之部分文字,且其所謂之「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情形,對照行政院、司法院所提之修正理由:「…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例如受保安處分之執行或少年被收容)…」,並未將易服勞役之情形包含在「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舉例之內,應認該第79條立法理由所謂之「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亦未包括易服勞役之情形;是原裁定徒以修正理由中部分文字(非立法理由 ),即遽認:「所謂『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當然包括因本罪另易服勞役之情形」,尚嫌速斷。

㈣末按,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又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 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時,已獲頒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假釋證明書,明載抗告人之假釋期間自102 年3 月28日至103 年6 月9 日,並註記刑後尚有易役180 日,倘認必須執行易服勞役完畢後才得開始計算假釋期間,該假釋證明書何以未加計易服勞役期間計算並順延假釋期滿日?又依雲林第二監獄102 年3 月28日雲二監教字第102000006260號函之說明:「一、本監受刑人甲○○壹名,經報奉法務部102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201024600 號函准假釋,已於102 年3 月28日出監。二、該假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2日聲字第202 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聲付字第37號命令該假釋人於出監後24小時內向貴署報到,嗣因該假釋人尚需接續執行槍砲罪易服勞役180 日,請順延該假釋人向貴署報到日期。四、該假釋人縮短刑期66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103 年6 月9 日,顯然雲林第二監獄明知抗告人尚須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仍通知抗告人該假釋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6 月9 日」,並函知雲林地檢署延後觀護報到。而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刑事裁定理由中亦載明:「受刑人業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並裁定本件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堪認抗告人持有之假釋證明書、雲二監上開函文,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確定裁定,在在均指明抗告人之假釋期間自102 年3 月28日出監起算至刑期終結日103 年6 月9 日止,而未將易服勞役180 日之期間排除並順延計算其假釋屆滿日,則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所頒發予本件抗告人之假釋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在未撤銷或更正前,何以不得拘束原裁定法院?原裁定未詳予說明,遽以雲林二監亦曾出具撤銷假釋報告表予雲林地檢署,即認雲林二監亦認本案易服勞役之期間不應算入假釋期間云云,對於抗告人之人權保障極度不周,且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㈤綜合上述,原裁定確有諸多瑕疵可議之處,應屬不能維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檢察官執行抗告人前案殘刑之指揮。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後由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53萬元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7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因羈押折抵56日,累進縮刑66日,假釋期間原訂於103 年6 月9 日屆滿。嗣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2 年9 月23日始出監,其原應執行之刑期順延180 日至103 年12月6 日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證字第100723號假釋證明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105 年8 月8 日雲二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已順延至103 年12月6 日始能屆滿。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9 月10日故意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則聲明異議人顯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從而法務部以105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 83970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月7日以執行命令傳喚被告執行殘刑,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因認聲明異議人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9月7日105年度執更字第662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萬元,嗣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罪後由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併科罰金53萬元確定,此有原審所調取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62 號執行卷宗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諭知抗告人上開有期徒刑之法院,係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原因事實不服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四、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53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於97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因羈押折抵56日,累進縮刑66日,假釋期間原訂於103 年6 月9 日屆滿。嗣因抗告人於假釋當日即入監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前開罰金刑,迄至102 年9 月23日始出監,其原應執行之刑期順延180 日至103 年12月6 日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證字第100723號假釋證明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105 年8 月8 日雲二監教字第1050001579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是抗告人假釋期間已順延至103 年12月6 日始能屆滿。又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9 月10日故意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則抗告人顯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從而法務部以105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以執行命令傳喚被告執行殘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雲二監102 年3 月28日雲二監教字第10200006260 號函主張抗告人刑期終結日應為103 年6 月9 日,其於該日即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查,假釋期內受刑之執行者,不以他罪為限,其因本罪另受刑之執行者,例如,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萬元,於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假釋中,執行另一主刑之罰金,該罰金因無力繳納而易服勞役,此項易服勞役期間應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本為假釋制度精神之當然解釋,再者,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其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而順利復歸社會,係以罪犯保持善行為條件,許其在自由社會中接受具有刑事矯治性質之保護管束,以代其在監獄內受刑之執行,故如將假釋中執行另一主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算入假釋期間,又因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固在監外作業,但依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受刑人於監外作業時,仍受監獄一定之管理與戒護,是受刑人實質上人身自由仍受拘束,不僅與假釋之旨趣顯不相符,且在概念上亦無異將假釋期間縮短,更非所宜,故自不應將此項易服勞役期間算入假釋期間內,始為合理。準此以言,刑法第79條第2 項所謂「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當然包括因本罪另易服勞役之情形,據此,抗告人自102年3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其係在監執行,自不能算入出獄後始能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假釋期間,是其假釋期間應順延至103年12月6日始屆滿。雖上開雲二監102 年3月28日函文並未註明刑期終結日期順延至103年12月6 日,惟函文說明欄中已載明因抗告人尚需接續執行槍砲罪易服勞役180 日,故順延抗告人向地檢署報到辦理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期,而抗告人受領上開雲二監之假釋證明書中,亦在「假釋期間」欄中明確註明「刑後尚有易役180 日」,換言之,抗告人明知其在102年3月28日辦理假釋出監後,隨即應於同日再度入監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而抗告人亦確係於當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23日始再度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明細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受領之前揭假釋證明書載明可知,抗告人之「未執行殘刑」為「1年2月12日」,上開未執行殘刑均須在抗告人假釋出監後開始「付保護管束」(即觀護期間),故其觀護結束日期即假釋期滿日始為 103年6月9日(即102年3月28日+1年2月12日),是若抗告人假釋後未及向地檢署報到辦理觀護,隨即再度入監執行易刑處分,則其觀護起始日期即「付保護管束」開始日期自應向後推遲計算,以免將原訂「1年2月12日」之假釋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實質縮短,此不僅為當然之理,且亦符合假釋制度設計之目的。是抗告人既須向地檢署報到辦理觀護後,其上開所餘殘刑「1年2月12日」,始能轉換為「保護管束期間」開始計算其假釋起迄日,則其在102年9月23日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出監後,其假釋期間之計算,亦應推遲自是日起開始計算「1年2月12日」,迄至103年12月6日期滿結束止,此當較屬符合假釋制度精神之解釋,況雲二監亦於105年8月8日出具教字第10500015790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予雲林地檢署,該表內已載明上開2罪刑期終結日期順延至103年12月6 日,顯見雲林二監亦認本案易服勞役之期間不應算入假釋期間甚明,抗告人執雲二監上開函文主張並非在假釋期間中故意犯罪云云,實非的論,不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從而法務部以105 年8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397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月7日以執行命令傳喚被告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刑法第79條第2 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該條所謂「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並不包含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之假釋期間之所以應順延至103年12月6日始屆滿,乃因其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之故,是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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