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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施介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宏欣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侯木水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42、105 、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侯宏欣、侯木水部分均撤銷。

侯宏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伍年。

侯木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侯宏欣、侯木水於中華民國105 年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1 選區登記第3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㈠侯宏欣先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鄉公所附近道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予侯木水,委請侯木水將前開款項轉交侯木水之兄長侯文和,持以向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侯文和及其家人侯張月燕〈妻〉、侯明輝〈兒〉及侯振惶〈兒〉(共4 人,1 票各500 元,共計2,000 元)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囑咐侯文和投票支持登記第3 號的候選人林江釧。

㈡侯木水代收前開款項後,於同日16時稍後,前往侯文和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以侯宏欣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侯文和,向侯文和(侯文和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囑咐侯文和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江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侯宏欣、侯木水(下稱被告2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告2 人就相互犯行之證述、證人侯文和、張月燕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7 頁,原審卷第94、124 、189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6 月8 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958號函檢附之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戶籍內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55 頁,原審卷第 77-81頁),並有現金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2 人對原審同案被告侯文和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對原審同案被告侯文和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雖亦認被告2 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則在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負擔或條件如逾被告之能力範圍,導致緩刑之撤銷有高度之可能,則有違緩刑宣告之旨。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角色、對選舉所生之傷害,並衡量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及經濟現況、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情,分別量處侯宏欣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5 年;侯水木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3 年。均屬妥適。惟有關命侯宏欣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部分,既已認侯宏欣無業,且因其父罹患疾病,另有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及侯木水從事散工,僅於農忙時幫農,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情,則侯宏欣上訴稱向公庫支付50萬元,已逾其資力,侯木水上訴稱支付15萬元,尚屬過高,應屬有據,則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性,實有違緩刑獎勵自新之旨。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 人前揭量刑因素,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均屬妥適。侯宏欣以同一量刑事由,從為爭執,並無理由。侯木水雖主張原判決將其所提出工作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3 、4 月份保險費計算表、台灣自來水公司105 年5 月份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5 月繳費憑證、家境清寒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9-174 頁),列於同案被告侯文和量刑資料予以審酌等語,惟觀原判決內容,本應以「分號」表示除侯木水與同案被告侯文和自陳之量刑因素外,尚有侯木水提出之量刑資料,惟誤繕為「逗號」,致無法明確表示係與同案被告侯文和量刑因素係相對獨立的意思,而生誤解。侯木水依此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2 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並考量其目的、行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於本案所居之角色,暨侯宏欣自陳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女兒,與父親、妻女同住,父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需人照顧,動輒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自身亦罹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65 頁,本院卷第29-31 、197 頁);侯木水表示從事散工(幫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個女兒,平時與太太一起居住生活,並提出工作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3 、4月份保險費計算表、台灣自來水公司105 年5 月份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5 月繳費憑證、家境清寒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9-17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2 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侯宏欣諭知緩刑5 年,就侯木水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2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侯宏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命侯木水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被告2 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與輔導,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被告2 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即現行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且經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賄款2,000 元,由收賄者即原審同案被告侯文和提出扣押,並已由原判決於侯文和所犯投票收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自無庸於被告2 人本件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