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德進
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91、7376、7448號、毒偵字第1245、1264號、104 年度偵字第607 、1219、1878、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德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
二、吳德進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某時,在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竹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高郁勝購買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3 顆(同時販賣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並置於黑色背包內,藏放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犯罪事實二之審理範圍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若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記載「游順源及吳德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游順源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並於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某日,持該改造手槍至高郁勝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欲向高郁勝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郁勝拒絕後,仍基於幫助轉讓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介紹游源順與吳德進接洽,游順源與吳德進2 人遂於不詳之時間,在高郁勝上開住處附近、靠近國道78號快速道路旁之產業道路處見面,游順源並當場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予吳德進,吳德進爾後並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吳德進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世」之男子之託,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子彈13顆等物寄藏於上開住處。」等語,已記載被告吳德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具體事實(包含持定槍枝及扣案子彈、時間、地點、取得經過、參與之人員),於「所犯法條」欄,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起訴書誤載「第13條第4 項」,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46頁)罪名,已特定其起訴範圍(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得為防禦之準備。原判決經調查結果,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自白,認定扣案槍彈均係高郁勝於103 年8 月1 日某時販賣予被告,係就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來源而為補充及更正,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3-254 頁),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18-3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119頁、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核與證人高郁勝(見雲警港偵字第1041000375號卷【下稱警375 卷】第42-48 、56-63 頁,偵607 卷第85-90 、101-104 頁,原審卷二第229-250 、315-333 頁、卷三第161-211 頁)、盧立勳(見警375 卷第167-172 頁,偵7448卷第207-209 頁)、黃雷裕(見偵7448卷第207-209 頁)、許雅慈(見警 375卷第146-158 頁,偵7448卷第154-156 頁)、游順源(原審卷二第191-228 頁)、蕭筱薇(見警375 卷第80-81 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許雅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盧立勳)、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555 號、第70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375 卷第19-31 、161-163 、174-176 、266 、272-274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表(見警095 卷第26-30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吳德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28592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06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毒偵1245卷第10、12、29-32 、3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吳德進持用】、0000000000【高郁勝持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382卷第6 、29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警099 卷第34-39 頁)等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可資證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超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超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並均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所規定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亦有該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2859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中扣案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乙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號10、11所示),亦有該局 104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38010633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104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91卷第16-18 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則科以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之犯行中,既已將毒品(違禁物)變價為通用貨幣,得自由使用,於價值上自有提高,應認具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0 頁),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
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之犯行,雖辯稱許雅慈(附表一編號8 )有跟伊要海洛因,伊有送她等語(見警375 號卷第12頁,偵607 卷第93頁),然被告既對於收取金錢獲利之主要部分否認,依前揭說明,非屬自白,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蕭筱薇(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惟於本院則供陳蕭筱薇雖曾販賣毒品給他,但與本件無涉,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實際上為林雅惠(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查被告於另涉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之警詢中,雖有供述其毒品之上游為林雅惠,經警查獲林雅惠到案,惟係查獲林雅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供認於103 年間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5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5937號、同年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62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276 、301-303 頁),顯未查獲林雅惠為被告本件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蕭筱薇部分,被告已供認與本件無涉,即無減刑之適用,本院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9、2407、21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義務辯護人固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為被告主張依現有事證已足供本院認定林雅惠確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惟被告曾於原審供陳「本件毒品來源為蕭筱薇」,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更於上訴理由中再次主張被告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蕭筱薇」,亦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43 頁),並非義務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主張「被告只是供出之前有販毒給他之人,因為被告不明白實務見解必須供出本案上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如被告所稱係因「林雅惠」及其男友具黑道背景,先前不敢供出為真,則被告於原審所供陳「蕭筱薇」為本件毒品來源乙情,即有為求減刑而誣指之嫌,其於本院雖另行供出「林雅惠」,自難僅以被告單一指述而認林雅惠為本件毒品來源,且被告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超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白表示係對方在查獲前(即103 年11月18日前)1 至2 日打電話向其詢問,並約在高鐵板橋站交易(見警375 卷第15頁),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超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係在何時地取得,則被告之義務辯護人援引被告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在「林雅惠」居所(新北市新莊區)附近,用以證明被告係向「林雅惠」購買毒品乙情,就有關「交易地點」即與被告警詢供述不符,難認為真,更無足以再據被告曾於103 年11月5 日13時59分撥打同一電話即推認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雅惠」所購得,從而縱依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高郁勝、許雅慈2 人,次數各1 次,價金1 萬元、4,500 元,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該罪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3 、5 ,因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擴散毒品之危害,量以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附表一編號4 、6所示犯行
⒈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郁勝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高郁勝於案發時係成年男性,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亦無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㈢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時,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如前所述。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如前所述。
㈤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雖扣得13顆子彈,惟僅1 顆具有殺傷力(見起訴書第 6頁第7 行),足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範圍為「1 顆具殺傷力子彈」,惟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另有2 顆子彈具殺傷力(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此2 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惟寄藏數顆子彈,為單純一罪,是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繼續犯之一行為。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 顆,為單純一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槍彈係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3 年11月18日在高鐵嘉義站查獲被告超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被告同意至其居所搜索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375 號卷第20-23 、26-30 頁),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警偵均供稱扣案槍枝係綽號「阿世」之人交付(見警375 號卷第11-12 頁,偵1245號卷第5-6 頁),而高郁勝於104 年1 月6 日自承扣案槍枝係伊交付予被告供交易毒品之代價(見警375 號卷第49、62頁反面-6 3頁),被告則遲於104 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承係以3 萬元向高郁勝購得(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兩人雖就交付扣案槍枝之原因所述不同,惟就來源為高郁勝乙情,則屬一致,足認非被告先供出扣案槍枝「來源」,且扣案槍枝於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亦無供出「去向」,復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規定。
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即可適用。查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而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為政府廣為宣導,報章雜誌亦有報導,被告明知而故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0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超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人數、金額、與購毒者之關係、犯罪所得,轉讓毒品之人數、販毒及轉讓毒品流毒之危害;持有槍彈之犯罪,對社會治安之風險。另斟酌被告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沒收新制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 、2 及編號5 之毒品,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及編號9 之犯行分別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3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聯絡販賣、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轉讓禁藥部分,因被告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6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6 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並經勘驗均為新品無誤(見原審卷三第203-204 、2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之物,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9 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7 、8 所示之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4存款,然其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104 年度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13-15 頁),應視為其財產,於執行時用以追徵之。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0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1所示子彈,已擊發試射而剩餘彈殼、彈頭等物,因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藏放改造手槍、子彈之物(見原審卷三第206-2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4 、13、19)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高郁勝之數量達 8分之1 錢,市價高達5,000 元,非一人施用之量,高郁勝原無明顯施用海洛因成癮之情形,而其於103 年8 月30日、 9月4 日、9 月9 日因販賣海洛因為警查獲,距離本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相差不過2 個多月,之後又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13、14、16、18號等時間內由高郁勝販賣海洛因予李蟬,甚至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足證被告縱非大規模散播海洛因之情形,然而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可能透過高郁勝為他人所施用,甚至最終影響高郁勝亦開始施用海洛因,是其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早已設有減刑規定,然被告不思警惕,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遲於審理期日才供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蕭筱薇,自難因被告未把握立法者給予減刑之機會,而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有過度評價之嫌,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得酌減其刑。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況上訴意旨係以推測之詞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可能」透過高郁勝為他人所施用,而無實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除執陳詞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蕭筱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實屬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於原審自白持有槍枝,並供出槍枝來源為高郁勝,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外;又改稱毒品來源實際上為「林雅惠」,及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外等語。惟查:
⒈有關被告主張前揭減刑事由,為何不採,原判決均已說明,本院亦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為量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5年8 月)以下,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轉讓、施用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販賣、轉讓、施│ 地點 │ 毒品數量及金額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備註 │ │號│ │用時間 │ │ │ │ │ │ ├─┼────┼───────┼────────┼─────────┼───────────┼───────────┼───────────┤ │1 │高郁勝 │103 年10月24日│高郁勝位於雲林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吳德進、高郁勝於如附表│吳德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15時26分後之某│○○鄉○○村○○│重量約2 錢半) │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 │時 │00之0 號住處 │10,000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由吳德進以一手交錢一手│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二級毒品與高郁勝而完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交易。 │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 │ │ │ │ │ │ │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2 │高郁勝 │103 年10月27日│高郁勝位於雲林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吳德進、高郁勝於如附表│吳德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 │17時35分後之某│○○鄉○○村○○│重量不詳) │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 │時 │00之0 號住處外之│5,000 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路邊某處 │ │由吳德進以一手交錢一手│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二級毒品與高郁勝而完成│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交易。 │如附表三編號3 、6 、7 │ │ │ │ │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高郁勝 │先於103 年10月│嘉義縣○○交流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吳德進、高郁勝於如附表│吳德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 │27日20時4 分後│附近之路邊某處 │重量約3 錢) │二編號3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 │ │之某時付款,後│ │15,000 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於翌(28)日15│ │ │由吳德進以先收錢後交貨│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時至16時許交貨│ │ │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毒品與高郁勝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6 、7 │ │ │ │ │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高郁勝 │103 年10月29日│雲林縣○○鄉街上│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吳德進、高郁勝於如附表│吳德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14時36分後之某│之路邊某處 │(重量約半錢) │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時 │ │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吳德進當場無償轉讓左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 │ │ │ │ │ │ │禁藥與高郁勝供其施用。│、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5 │盧立勳 │103 年10月29日│盧立勳位於嘉義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吳德進、盧立勳於如附表│吳德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17時20分後之某│○○鄉○○村○○│重量不詳) │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 │ │ │時(起訴書誤載│○00號之0 住處 │4,500 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為10月19日) │ │ │由吳德進以一手交錢一手│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二級毒品與盧立勳而完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易。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 │ │ │ │ │ │ │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6 │高郁勝 │103 年11月10日│雲林縣○○鄉00號│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吳德進、高郁勝於如附表│吳德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 │18時52分後之某│快速道路○○○交│重量約半錢) │二編號 6 所示之通話後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時 │流道下之路邊某處│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吳德進當場無償轉讓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 │ │ │ │ │ │ │列禁藥與高郁勝供其施用│、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 │ │ │ ├─┼────┼───────┼────────┼─────────┼───────────┼───────────┼───────────┤ │7 │高郁勝 │103 年11月13日│嘉義縣○○鎮○○│海洛因若干(重量約│吳德進、高郁勝於如附表│吳德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 │16時59分後之某│交流道附近之路邊│8 分之1 錢) │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 │時 │某處 │5,000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由吳德進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重量約1 錢)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5,000元 │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高郁│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 │勝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編號3 、6 、7 、│ │ │ │ │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許雅慈 │103 年11月17日│許雅慈位於雲林縣│海洛因若干(重量約│吳德進、許雅慈於如附表│吳德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11時53分後之某│○○鎮○○路000 │0.45公克) │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時 │號住處 │4,500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由吳德進以一手交錢一手│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一級毒品與許雅慈而完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易。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 │ │ │ │ │ │ │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 ├─┼────┴───────┴────────┴─────────┴───────────┼───────────┼───────────┤ │9 │吳德進於103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吳德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並於103 年11月18日7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 │ │時至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7 、8 、9 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 ├─┼───────────────────────────────────────────┼───────────┼───────────┤ │10│吳德進於103 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灣高鐵板橋站東出口處,向蕭筱薇(未據起訴)以11萬5,00│吳德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 │ │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編號2 所示純質淨重20公│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 │ │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於同日搭乘高鐵返回嘉義站。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 │ │ │ │收銷燬之。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 │ ① │103年10月24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14時41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附表一編號1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B :叔叔 │ 警375卷第277頁 │ │ │ │ │A :這兩天我過去載你,再載你過去 │ │ │ │ │ │ 工作,你覺得怎樣 │ │ │ │ │ │B :好阿 │ │ │ │ │ │A :你先過去,我等等到 │ │ │ │ │ │B :隧道那邊嗎 │ │ │ │ │ │A :昨天那邊 │ │ │ ├──┼───────┼─────────────────┤ │ │ │ ② │103年10月24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15時26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 │ │ │ ├─────────────────┤ │ │ │ │ │A:還是你在家裡就好,你給我就好 │ │ │ │ │ │B:好 │ │ ├──┴──┼───────┼─────────────────┼───────────┤ │2 │103年10月27日 │A: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 │17時35分 │B:0000-000000(高郁勝)【發話】 │ 、附表一編號2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 :你好,你去工作喔,現在怎樣, │ 警375卷第278頁背面 │ │ │ │ 很難過嗎,有工作嗎? │ │ │ │ │B :有阿 │ │ │ │ │A :幫我介紹一下,我也要做阿,幫 │ │ │ │ │ 我介紹看有無比較大廠點的 │ │ │ │ │B :好阿 │ │ │ │ │A :還是你過來,帶你老闆過來 │ │ │ │ │B :好 │ │ ├──┬──┼───────┼─────────────────┼───────────┤ │3 │ ① │103年10月27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 │18時43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附表一編號3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A :我有工作,我名早在去找師父 │ 警375卷第278背面 │ │ │ │ │ ,看怎樣,你再帶我阿 │ ~279頁 │ │ │ │ │B :好 │ │ │ ├──┼───────┼─────────────────┤ │ │ │ ② │103年10月27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20時04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 │ │ │ ├─────────────────┤ │ │ │ │ │A :你開來○○交流道好嗎 │ │ │ │ │ │B :我沒車,我爸開出去了 │ │ │ │ │ │A :是喔,我趕著要去別地方 │ │ │ │ │ │B :不然去釣土虱那 │ │ │ │ │ │A :好 │ │ ├──┼──┼───────┼─────────────────┼───────────┤ │4 │ ① │103年10月29日 │A: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13時20分 │B:0000-000000(高郁勝)【發話】 │ 、附表一編號4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A :你好 │ 警375卷第279頁背面 │ │ │ │ │B :兄,再忙喔 │ │ │ │ │ │A :在家工作啦 │ │ │ │ │ │B :去找你 │ │ │ │ │ │A :好,你快到打給我 │ │ │ │ │ │B :好 │ │ │ ├──┼───────┼─────────────────┤ │ │ │ ② │103年10月29日 │A: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 │ │ │ │14時13分 │B:0000-000000(高郁勝)【發話】 │ │ │ │ │ ├─────────────────┤ │ │ │ │ │A :你好 │ │ │ │ │ │B :我下來了,快到了,下東西向了 │ │ │ │ │ │ ,我去學校等你 │ │ │ │ │ │A :我沒在家,我在工作的地方,在 │ │ │ │ │ │ ○○附近,你開去○○ │ │ │ │ │ │B :好 │ │ │ ├──┼───────┼─────────────────┤ │ │ │ ③ │103年10月29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14時30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 │ │ │ ├─────────────────┤ │ │ │ │ │A :到了嗎 │ │ │ │ │ │B :在加油站 │ │ │ │ │ │A :你開來○○街上,加油站這,要 │ │ │ │ │ │ 往○○那條 │ │ │ │ │ │B :好 │ │ │ ├──┼───────┼─────────────────┤ │ │ │ ④ │103年10月29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14時36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 │ │ │ ├─────────────────┤ │ │ │ │ │B :我在○○街上了 │ │ │ │ │ │A :你來加油站這,這的紅綠燈,往 │ │ │ │ │ │ 左邊這 │ │ ├──┼──┼───────┼─────────────────┼───────────┤ │5 │ ① │103年10月29日 │A :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16時15分 │B :00-0000000(盧立勳) 【發話】 │ 、附表一編號5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A :你誰 │ 警375卷第280頁 │ │ │ │ │B :我阿猴啦 │ │ │ │ │ │A :你好 │ │ │ │ │ │B :有在附近嗎 │ │ │ │ │ │A :我在家 │ │ │ │ │ │B :那你來家裡一下啦 │ │ │ │ │ │A :好 │ │ │ ├──┼───────┼─────────────────┤ │ │ │ ② │103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17時20分 │B:00-0000000(盧立勳) 【受話】 │ │ │ │ │ ├─────────────────┤ │ │ │ │ │B :快到了喔 │ │ │ │ │ │A :我在樓下 │ │ │ │ │ │B :我老婆在樓下阿 │ │ │ │ │ │A :好 │ │ ├──┴──┼───────┼─────────────────┼───────────┤ │6 │103年11月10日 │A: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18時52分 │B:0000-000000(高郁勝)【發話】 │ 、附表一編號6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 :叔仔,我到了 │ 警375卷第288頁 │ │ │ │A :好,我出來 │ │ │ │ │B :要在哪裡等你 │ │ │ │ │A :一樣那邊,快速道路下面那邊. │ │ │ │ │ ..比較快 │ │ │ │ │B :好 │ │ ├──┬──┼───────┼─────────────────┼───────────┤ │7 │ ① │103年11月13日 │A: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 │11時41分 │B:0000-000000(高郁勝)【發話】 │ 、附表一編號7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A :我在工作啦,你可以的話再過來 │ 警375卷第289~290頁 │ │ │ │ │ 啦,要帶夠喔 │ │ │ │ │ │B :好 │ │ │ ├──┼───────┼─────────────────┤ │ │ │ ② │103年11月13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16時59分 │B:0000-000000(高郁勝)【受話】 │ │ │ │ │ ├─────────────────┤ │ │ │ │ │A :有去借車嗎 │ │ │ │ │ │B :沒有 │ │ │ │ │ │A :你準備好了嗎 │ │ │ │ │ │B :都在工作阿 │ │ │ │ │ │A :錢阿 │ │ │ │ │ │B :要找姑姑跟姑丈 │ │ │ │ │ │A :我要去找姑姑啦,我要先去○○ │ │ │ │ │ │ 那收錢 │ │ │ │ │ │B :好 │ │ ├──┼──┼───────┼─────────────────┼───────────┤ │8 │ ① │103年11月17日 │A:0000-000000(吳德進)【受話】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7時51分 │B:0000-000000(許雅慈)【發話】 │ 、附表一編號8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B :再睡喔 │ 原審卷一第36頁 │ │ │ │ │A :等下要去台北啦 │ │ │ │ │ │B :是喔,你要去之前中午過來我這 │ │ │ │ │ │ 一下,帶醫生過來,12點要到喔 │ │ │ │ │ │A :好 │ │ │ ├──┼───────┼─────────────────┤ │ │ │ ② │103年11月17日 │A:0000-000000(吳德進)【發話】 │ │ │ │ │11時53分 │B:0000-000000(許雅慈)【受話】 │ │ │ │ │ ├─────────────────┤ │ │ │ │ │A :還沒下班喔 │ │ │ │ │ │B :再等我5 分鐘,你在外面嗎 │ │ │ │ │ │A :好啦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海洛因 │①2 包(含包裝袋2 只)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 │ │②合計驗餘淨重36.03公克 │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 │ │ │③純度71.91%,合計純質淨│00000000000 號濫用│ │ │ │ 重25.93 公克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④檢出海洛因成分 │警375 卷第32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①2 包(含包裝袋2 只) │①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 │ │②合計驗餘淨重33.84公克 │ 識中心鑑定書(案│ │ │ │③純度94% ,合計純質淨重│ 件編號000000000 │ │ │ │ 63.92 公克 │ 號,毒偵1245卷第│ │ │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32頁)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 年4 月│ │ │ │ │ 15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毒偵1245卷第35頁│ │ │ │ │ )編號11及12 │ ├──┼───────┼────────────┼─────────┤ │3 │門號0000000000│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號行動電話 │及晶片卡1 枚 │ │ ├──┼───────┼────────────┼─────────┤ │4 │台灣高鐵車票 │1 張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①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 │ │②編號1 為淡黃色結晶體,│ 識中心鑑定書(案│ │ │ │ 驗餘淨重34.48 公克,純│ 件編號000000000 │ │ │ │ 度96% ,純質淨重33.28 │ 號,毒偵1245卷第│ │ │ │ 公克 │ 32頁) │ │ │ │③編號2 至10為白色結晶體│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合計驗餘淨重6.65公克│ 警察局104 年4 月│ │ │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5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毒偵1245卷第35頁│ │ │ │ │ )編號1 至10 │ ├──┼───────┼────────────┼─────────┤ │6 │分裝袋 │2 包 │ │ ├──┼───────┼────────────┼─────────┤ │7 │電子磅秤 │1 台 │ │ ├──┼───────┼────────────┼─────────┤ │8 │鏟管 │1 支 │ │ ├──┼───────┼────────────┼─────────┤ │9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 │10 │改造手槍 │①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00號) │察局104 年1 月6 日│ │ │ │②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刑鑑字第1038010633│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號鑑定書(偵7291卷│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第16-18 頁)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 │ │ │ │ 子彈,具殺傷力。 │ │ ├──┼───────┼────────────┼─────────┤ │11 │子彈 │①共13顆(含彈匣內5 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②3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 警察局104 年4 月│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16日刑鑑字第1038│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 000000號鑑定書(│ │ │ │ 傷力。 │ 偵7291卷第16-18 │ │ │ │③10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 頁)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②內政部警政署104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殺│ 年11月30日刑鑑字│ │ │ │ 傷力。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原審卷一第173 │ │ │ │ │ 頁) │ ├──┼───────┼────────────┼─────────┤ │12 │黑色斜背包 │1 個 │ │ ├──┼───────┼────────────┼─────────┤ │13 │空氣槍 │①1 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②不具殺傷力 │察局104 年1 月6 日│ │ │ │③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刑鑑字第1038010633│ │ │ │ │號鑑定書(偵7291卷│ │ │ │ │第16-18 頁) │ ├──┼───────┼────────────┼─────────┤ │14 │吳德進存款 │①31,609元 │ │ │ │ │②雲林縣○○鄉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