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1「本院認定偽造保證本票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建創為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並於同時、地,在未經其父親王永和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並於簽名或印文前面記載:「保証人:」之文字,而為11次本票保證之行為,用以表示其父親王永和對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負保證責任,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劉靜鑫,劉靜鑫再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轉交給其前妻唐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和。
二、案經唐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於未經其父親王永和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本票保證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本票都是賭債所延伸的,其係遭劉靜鑫、楊慶松、鄭志龍等人強押簽立本票的,其生命遭受威脅,劉靜鑫要求其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簽名、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85、88至91頁)。經查:
㈠被告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同時於未經其父親王永和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11次本票保證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證人王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105年度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29卷》第37、3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民國105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9卷第55至62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偵3219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259至2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麗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得知被告之母親名下有一棟房屋要出售,當時該棟房屋委託仲介公司代售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被告主動跟我說他能說服他母親以1,200萬元將該棟房屋賣給我,並免除仲介費用,且被告還曾親自帶我進到該棟房屋裡面去看房屋內部,這段時間被告就陸續向我借錢,並說等房屋買賣簽約過戶時,再從購屋款1,200萬元內直接扣除借款,而被告前後總共向我借125萬元,每次都有簽本票,被告第一次跟我借錢是於103年8月18日,在我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家中,跟我借20萬元並簽本票,最後一次是於104年3月30日,在我上址家中跟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陸續跟我借錢,超過10次,都有借有還,金額1至5萬元不等,後來他借錢次數比較頻繁,我就說不借他了,後來他聽我前夫說我想要買房子,他就說他母親的房子要賣,叫我去看,我有跟他去看,他有拿鑰匙開門,所以我認為是他家的房子,他說妳錢借我,我跟我父母講房子可以便宜賣妳,他的意思是他跟我借多少錢,他就會把房屋的售價從原本金額降低,降低的金額跟他借款的金額一樣,後來我從被告及仲介處得知被告的母親堅持房屋出售價格要實拿1,250萬元後,我還是有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說等仲介合約到期,他再去說服其母親,被告都是用繳保險及欠友人錢等名義向我借錢,被告向我借錢時會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借他的錢都是在我位於雲林縣○○市○○○路黃昏市場做生意的地方,交付現金給他,被告前面向我借的錢沒有還,我仍繼續借他,是因為我信任他,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他開立好親自拿給我,有些是被告當著我的面寫,有些是他寫好才拿給我,附表所示之本票的發票日期即為其開立的時間,但借款的日期不一定與附表所示之本票開立日期同一天等語(見偵29卷第12至14、4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大部分是被告親自交給我,但有些是他放在我前夫劉靜鑫那邊,劉靜鑫再轉交給我,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的地點只有兩個,一個是在我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的住處,一個是我工作的雲林縣○○市○○○路黃昏市場,附表所示之本票若係被告在我面前開立的話,都是在我上址住處開立,在我上址工作場所交付給我的本票,都是開立好才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54、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直接開立好拿給我,沒有在我面前開立的情況(經原審提示其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改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有1、2張是在我的住處開立給我等語),而他拿給我的地點有在我家中、我工作的黃昏市場及我工作的雲林縣○○市○○路○○檳榔攤,我與前夫劉靜鑫離婚後仍然住在一起,沒有分居,而我係於離婚之後,才認識我前夫的朋友即被告,因為他常來我們家,也會幫我載小孩,所以我對他很信任,被告從103年8月至12月已經向我借了數十萬元,都沒有還錢,我還是一直借他錢,是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母親的房子始終會賣得成,我不記得被告分別是在何處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我也沒有注意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之日是否即為本票上的發票日期,但附表所示之本票幾乎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但也有可能有幾張是被告拿給我前夫後,我前夫再轉交給我,我借給被告的錢,都是我10幾年來做炸雞生意,一天賺8、9千、1萬元累積起來全部的積蓄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96、98、99、101至112、116、126頁)。又證人劉靜鑫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餐廳賣沙鍋魚頭,因為跟被告買魚而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已有7年左右,被告於102、103年間有跟我借40至50萬元等語(見偵29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唐麗離婚後仍有住在一起,被告因為送魚而常來找我,唐麗是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有拜託我跟唐麗借錢,我與唐麗關係很好,所以唐麗願意借錢給被告,但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該很少是被告交給我後,再由我拿給唐麗,被告開立本票時,我不一定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133、138、143、144頁)。惟觀之證人唐麗上開所述,證人唐麗對於借款給被告與其想要購買被告母親之屋間的關連性,於警詢時證稱是之後要從購屋款內直接扣除借款等語,於偵查中卻改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購屋價格降低的金額會與其借款金額一樣等語;又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開立交付情形,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被告開好親自交付等語,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些是在其面前開立,有些是開立好拿來其工作的黃昏市場交付,而大部分是被告親自交付,但有些是被告放在其前夫劉靜鑫那邊,劉靜鑫再轉交,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的地點只有兩個,一個是其住處,一個是其工作的黃昏市場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沒有被告在其面前開立的情況,且被告對其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在其住處、工作的黃昏市場及工作的○○檳榔攤等語,是證人唐麗對於借款給被告與其想要購買被告母親之屋間的關連性、附表所示之本票的開立交付情形等節,前後所述有諸多歧異不一之處,且證人唐麗僅因被告為其前夫的友人,常來其住處及幫其載小孩,再加上其想要購買被告母親房屋之原因,即會於被告向其所借之錢已達數十萬元未還的情況下,仍一再借錢給被告,並接受被告所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實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唐麗既證稱其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其做小本生意多年累積起來的積蓄,則殊難想像其會於被告已累積大筆未還之借款的情形下,仍一再拿出其多年辛苦工作所得的積蓄借給被告,反觀證人劉靜鑫與被告認識期間較長,又其與證人唐麗離婚後仍同住,被告理應較有可能係透過其向唐麗拿錢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劉靜鑫,劉靜鑫再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轉交給其前妻唐麗收執,而證人劉靜鑫對於是否有此情形,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雖表示幾乎不可能,但亦未明確否認有此情形,且亦未明確否認有看到被告開立要給唐麗之本票的情形,況劉靜鑫亦證稱唐麗是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被告,被告有拜託我跟唐麗借錢,我與唐麗關係很好,所以唐麗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與被告陳述向唐麗借錢或拿錢的過程相符;此外,自證人劉靜鑫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詢問劉靜鑫去法院要怎麼講,要套招嗎,被告就王永和簽名部分想去法院「黑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觀之,亦可見上開本票之開立交付係透過劉靜鑫。故綜上各情,難認證人唐麗所證述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開立交付之原因及情形堪以採信,而應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唐麗之前夫劉靜鑫向唐麗借錢,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劉靜鑫,而唐麗則係透過劉靜鑫轉交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較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這些本票都是賭債所延伸的,其係遭劉靜鑫等人強押簽立本票的,其生命遭受威脅,劉靜鑫要求其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簽名、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靜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麗確定有借錢給被告,借錢當然要開本票,不然誰要借給你,因為你銀行支票沒辦法開,當然要開本票,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面有被告爸爸的背書(按:應係本票保證行為,下同,詳後述),是因為有些錢是我跟人家借的,人家說他本身什麼都沒有,最好叫他爸爸背書,我是跟被告說要看你爸爸的背書,要不然人家不借;我沒有威脅被告或逼被告開本票給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都不是連號開的,日期有跳了那麼久,怎麼可能連續1、2年都受到威脅;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沒簽本票要被告斷手斷腳;也沒有威脅被告說被告沒有簽本票要去被告爸爸魚攤翻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149、136、137頁),依證人劉靜鑫上開證言,並審酌被告前開以Line與劉靜鑫之對話不僅未提及遭脅迫之語,更表示其欲至法院亂講之情,尚難認被告所辯其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簽名、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云云為可採。
⒉證人鄭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欠我錢,我找他要錢,他說要帶我去他家裡,他的爸爸媽媽我認識,他爸爸媽媽是在菜市場賣魚的,我以前也是在菜市場做生意的,他的爸爸媽媽我都認識,他找我去他家裡跟他媽媽要錢,我也不知道,過了兩天,他就跑路了,躲起來,他媽媽就告我恐嚇,後來我被法院判刑,我沒有上訴;這一件恐嚇案的債務糾紛與劉靜鑫、唐麗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言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鄭志龍乃係催討自己對被告之債務而向被告之母親王林桃為恐嚇行為,與本件係事涉劉靜鑫、唐麗與被告間債務不同;且該恐嚇行為之時間係104年3月30日,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開立時間亦有相當距離;又該恐嚇行為並非對被告為恐嚇簽立本票之行為,均難以證人之上開證述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辯其遭脅迫簽立本票云云為真實。
⒊又依常理觀之,遭偽造文書或簽名、署押之人將來於本票追索程序中,必會為遭偽造之抗辯,若經科學鑑定結果確屬偽造,該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將無法行使,而劉靜鑫雖與唐麗已離婚,但仍同住一處,可認渠等關係非惡,殊難想像劉靜鑫會脅迫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被告父親之簽名、署押,然後再將本票轉交給唐麗收執,且未告知唐麗此情,而讓唐麗嗣後向法院對被告父親王永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繳交裁判費用,然經承審法官將本票送請鑑定並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之結果,僅能再撤回訴訟(見偵3219卷第2至12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憑信,此外,本院復審酌被告若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即遭脅迫簽立本票且盜用父親王永和印章蓋用印文,自可於遭脅迫終止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自不可能有如附表所示多達11次之簽立本票之情形;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乃係其盜用父親王永和印章蓋用印文,而被告復陳稱其從家中抽屜擅自取用王永和印章所盜蓋(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並非隨身攜帶父親王永和印章,足見被告乃係先返家取用其父親王永和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編號1、5之本票上,實難認被告係在劉靜鑫等人脅迫下盜用父親王永和印章蓋用印文,因此,被告所辯遭劉靜鑫等人強押簽立本票及脅迫偽造其父親王永和簽名、署押及蓋印云云,要無可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這些本票都是賭債所延伸的等語,惟查,縱使被告係因欲與人賭博需用錢或賭輸需錢還款而透過唐麗之前夫劉靜鑫向唐麗借錢,此僅係被告簽立本票之原因,尚不能以此認被告非基於自由意識簽立本票,以及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簽名、捺指印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是要難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遭劉靜鑫脅迫才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劉靜鑫脅迫下,才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其父親王永和之簽名、署押及蓋印,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慶松以證明其係遭脅迫始簽立本票之情,惟本院依戶籍資料傳訊楊慶松,係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自陳楊慶松去大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認即使再命警拘提楊慶松亦無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或拘提楊慶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於本票為保證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本票背面偽造簽名或署押,並記載「保証人」等文字而為本票保證行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票保證行為之本票已交付而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及盜用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並於簽名或印文前面記載:「保証人:」之文字,而為11次本票保證之行為,並進而交付行使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王永和之署押或盜用王永和印章蓋印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王永和之署押(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及盜用王永和之印章蓋印之行為認定係「背書」行為,漏未審酌被告同時在各次簽名或印文前面記載:「保証人:」之文字,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應認上開行為係「保證本票」之行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誤,自屬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他人借款為供擔保,明知未得其父親王永和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王永和之署押或盜用其父親王永和之印章蓋印,而為本票保證行為,侵害其父王永和之權益,行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飾詞為辯係遭人逼迫為本案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所悔意,且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科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現在在臺北幫叔叔賣手機,薪水2萬5至2萬6不等(視全勤與否),學歷為○○○○畢業,父母親仍健在,被告目前離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且審酌被告11次犯行時間並非極為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4、6至11「本院認定偽造保證本票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王永和」簽名及捺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被告盜用王永和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背面之「王永和」印文,為被告從家中抽屜擅自取用王永和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39、240頁),又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因行使而轉交由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及行│偽造及行│票 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原審認定偽造背│本院認定偽造保│ │號│使時間 │使地點 │ │新臺幣) │ │書內容 │證本票行為之內│ │ │ │ │ │ │ │ │容 │ ├─┼────┼────┼─────┼─────┼───────┼───────┼───────┤ │1 │103 年8 │雲林縣○│WG00000000│20萬元 │103年8月18日 │盜用王永和印章│盜用王永和印章│ │ │月16日 │○市○○│ │ │ │所蓋「王永和」│所蓋「王永和」│ │ │ │路00號 │ │ │ │印文1 枚 │印文1枚,並於 │ │ │ │ │ │ │ │ │印文前面記載:│ │ │ │ │ │ │ │ │「保証人:」之│ │ │ │ │ │ │ │ │文字 │ ├─┼────┼────┼─────┼─────┼───────┼───────┼───────┤ │2 │103 年10│雲林縣○│CH000000 │20萬元 │103年10月20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25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3 │103 年11│雲林縣○│CH000000 │8萬元 │103年11月3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3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4 │103 年11│雲林縣○│CH000000 │10萬元 │103年11月30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25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5 │103 年12│雲林縣○│CH000000 │5萬元 │103年12月11日 │盜用王永和印章│盜用王永和印章│ │ │月11日 │○市○○│ │ │ │所蓋「王永和」│所蓋「王永和」│ │ │ │路00號 │ │ │ │印文1 枚 │印文1枚,並於 │ │ │ │ │ │ │ │ │印文前面記載:│ │ │ │ │ │ │ │ │「保証人:」之│ │ │ │ │ │ │ │ │文字 │ ├─┼────┼────┼─────┼─────┼───────┼───────┼───────┤ │6 │104 年1 │雲林縣○│CH000000 │4萬元 │104年1月3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3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7 │104 年2 │雲林縣○│CH000000 │25萬元 │104年2月24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20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8 │104 年3 │雲林縣○│CH000000 │19萬元 │104年3月10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10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9 │104 年3 │雲林縣○│CH000000 │14萬元 │104年3月16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16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10│104 年3 │雲林縣○│CH000000 │4萬元 │104年3月23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23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 │11│104 年3 │雲林縣○│CH000000 │12萬元 │104年3月30日 │偽造「王永和」│偽造「王永和」│ │ │月25日 │○市○○│ │ │ │簽名及捺指印各│簽名及捺指印各│ │ │ │路00號 │ │ │ │1枚 │1枚,並於簽名 │ │ │ │ │ │ │ │ │前面記載:「保│ │ │ │ │ │ │ │ │証人:」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