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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李羿嬅」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羿嬅」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偽造之「李羿嬅」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建創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前某日之101 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統一超商影印機前,拾得李羿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李羿嬅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5 月10日某時,持前開拾得之李羿嬅身分證、及不知由何處取得之李羿嬅駕照,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斗六文化加盟服務中心,冒用李羿嬅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委託書之簽名欄內偽造「李羿嬅」之署押3 枚,擅自以李羿嬅受託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員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李羿嬅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李羿嬅之受託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MediaPad平版電腦1 臺予王建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羿嬅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李羿嬅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11日某時,持前開李羿嬅之身分證及駕照,至遠傳公司斗六文化加盟服務中心,冒用李羿嬅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委託書之簽名欄內偽造「李羿嬅」之署押2 枚,擅自以李羿嬅受託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員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李羿嬅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李羿嬅之受託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Tab 平版電腦1 臺予王建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羿嬅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李羿嬅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1 月29日某時,持前開李羿嬅之身分證及駕照,至遠傳公司雲林斗六特約服務中心,擅自以李羿嬅受託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員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之簽名9 枚,表示李羿嬅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李羿嬅之受託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華緯平版電腦1臺予王建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羿嬅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羿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建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李羿嬅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任(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 頁、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李羿嬅遺失之身分證1 張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李羿嬅身分證及駕照、王建創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遠傳雲林斗六特約服務中心於104 年12月14日回覆資料、斗六文化服務中心12月8 日回覆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李羿嬅身分證及駕照、王建創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遠傳雲林斗六特約服務中心於104 年12月14日回覆資料、斗六文化服務中心12月8 日回覆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遠傳公司門市人員張菡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限制型限NP4G絕配599 限30手機案之申請書影本、李羿嬅身分證及駕照各1 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2 份、單據黏貼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之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及㈢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便利超商內拾得李羿嬅遺失之身分證後,未返還與李羿嬅,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以供己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委託書,接續冒用「李羿嬅」之簽名,用以表示是「李羿嬅」本人授權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署押,固無疑問,縱使是附表編號1 因修改國民身分證字號所簽之「李羿嬅」,屬表彰「李羿嬅」本人所為之修改,亦屬刑法第217 條所生之署押。然而,被告出具委託書後,擅自以「李羿嬅」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同意遠傳公司之相關契約約款等在其後文件上簽署「李羿嬅」之簽名,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則屬無權代理下之簽署行為而不該當於刑法第217 條之署押,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雖未經扣得相關之委託書,惟被告為一男性,「李羿嬅」為一女性,當無冒名之可能,就附表編號3 至7 文件上之簽名,應屬被告無權代理所為,而非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被告偽簽附表編號1 及2 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惟疏未論及被告涉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於各次申請時,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或無權代理簽署告訴人數次之簽名,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均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己力,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然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向如前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服務,恣意使用該門號、電信設備以詐取通訊、網際網路服務暨免納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使告訴人李羿嬅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更造成前開電信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及操作員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表示因被告心智問題,較容易受他人之鼓動,而被告亦表示遠傳公司有定期通知其換機之活動,被告因而心生貪小便宜之心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及遠傳公司一定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李羿嬅」署押共5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雖附表編號1 文件上就國民身分證處後方有兩處因修改而生之告訴人簽名,但被告表示上方國民身分證後之簽名非其所簽,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偽簽,不予沒收之。而被告無權代理簽署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告訴人簽名,因係表彰受告訴人委託所簽,難認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與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有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被害人李羿嬅之原諒,及當庭表示願意歸還積欠遠傳公司之通信費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或無權代理簽署之數量│門號      │
  ├──┼───────┼──────┼────────────┼─────┤
  │1   │102 年5 月10日│本人/公司欄│偽造「李羿嬅」署押1 枚  │0000000000│
  │    │行動電話服務代│            │                        │(即犯罪事│
  │    │辦委託書(偵卷├──────┼────────────┤實欄一㈡)│
  │    │第18頁)      │立書人姓名及│偽造「李羿嬅」署押1 枚  │          │
  │    │              │簽章欄      │                        │          │
  │    │              ├──────┼────────────┤          │
  │    │              │下方身分證字│偽造「李羿嬅」署押1 枚  │          │
  │    │              │號/護照/統│                        │          │
  │    │              │一編號欄    │                        │          │
  ├──┼───────┼──────┼────────────┼─────┤
  │2   │103 年2 月11日│本人/公司欄│偽造「李羿嬅」署押1 枚  │0000000000│
  │    │行動電話服務代│            │                        │(即犯罪事│
  │    │辦委託書(偵卷├──────┼────────────┤實欄一㈢)│
  │    │第22頁)      │立書人姓名及│偽造「李羿嬅」署押1 枚  │          │
  │    │              │簽章欄      │                        │          │
  ├──┼───────┼──────┼────────────┼─────┤
  │3   │104 年1 月29日│姓名/公司名│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0000000000│
  │    │行動寬頻業務服│欄          │名1 枚                  │(即犯罪事│
  │    │務申請書(偵卷│            │                        │實欄一㈣)│
  │    │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4   │遠傳電信股份有│申請者簽名/│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          │
  │    │限公司行動寬頻│公司負責人暨│名1 枚                  │          │
  │    │業務服務契約(│公司印鑑欄  │                        │          │
  │    │偵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限制型限NP4G絕│申請者簽名欄│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          │
  │    │配599 限30手機│            │名1 枚                  │          │
  │    │案申請書(偵卷├──────┼────────────┤          │
  │    │第25頁)      │申請者簽名/│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          │
  │    │              │公司負責人暨│名1 枚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6   │行動電話號碼可│客戶姓名/公│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          │
  │    │攜服務申請書2 │司名稱欄    │名各1 枚                │          │
  │    │紙(偵卷第27頁├──────┼────────────┤          │
  │    │、第28頁)    │申請客戶簽章│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          │
  │    │              │欄          │名各1 枚                │          │
  │    │              │            │                        │          │
  ├──┼───────┼──────┼────────────┤          │
  │7   │單據黏貼單(偵│用戶姓名欄  │無權代理簽署「李羿嬅」簽│          │
  │    │卷第29頁)    │            │名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