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4 分鐘讀完全文 38,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勇輝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威伸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坤鑫(綽號「小寶」,本件未據起訴)、壬○○(葉坤鑫之兄,綽號「九哥、部長、會長」)、葉建豪(綽號「尪仔標」、「阿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辛○○(壬○○、葉坤鑫之堂弟,綽號「浩呆」)、癸○○(綽號「七星」,通緝中)、邱祺祐(綽號「槍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信成(綽號「米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崴森(綽號「賓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麒岳(綽號「柳丁」,本件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葉坤鑫、葉建豪、辛○○等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撥打居住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於被害人接聽後,即假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被害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要監管帳戶」等語,使被害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後,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復由在臺灣地區之首腦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癸○○、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王麒岳等人,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假冒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辛○○、癸○○(癸○○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邱祺祐、陳信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庚○○○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邱祺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陳信成,前往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再由陳信成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庚○○○而行使之,並向庚○○○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請其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鑑章後,由陳信成於同日持上開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至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 千元,並於同日及104 年3 月1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0萬元後,交付給癸○○,總共得手66萬8 千元。

㈡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辛○○、癸○○、邱祺祐(邱祺祐此部分參與事實未據起訴)、陳信成(陳信成此部分參與事實未據起訴)、王麒岳(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丁○○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丁○○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丁○○而行使之,並向丁○○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3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陳信成於104 年4 月16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王麒岳於104 年4 月20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邱祺祐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及轉帳共185 萬元,總共得手337 萬元。

㈢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辛○○、癸○○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己○○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104 年 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己○○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己○○而行使之,並向己○○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6 萬1 千元(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戶共提領100 萬6 千元;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85萬5 千元;從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100 萬元),並由己○○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各匯款50萬元、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得手426 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24 萬840 元)。

㈣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癸○○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丙○○而行使之,並向丙○○騙取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8 萬7 千元)。

㈤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癸○○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乙○○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乙○○而行使之,並向乙○○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52萬元(從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0萬元;從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戶共提領22萬元)。

㈥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癸○○、蔡崴森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檢察官,並向戊○○謊稱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前往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戊○○而行使之,並向戊○○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癸○○持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6 千元後,交付予蔡崴森,蔡崴森再拿至葉坤鑫與壬○○兄弟在臺灣嘉義之住處。

㈦葉坤鑫(未據起訴)、壬○○、葉建豪、癸○○、邱祺祐、陳信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檢察官,並向甲○○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甲○○而行使之,並向甲○○騙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邱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癸○○、陳信成,由陳信成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得手65萬元,陳信成再將所取得之該款項交給癸○○。

二、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4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2 樓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當場查獲癸○○、邱祺祐,及於同日在雲林縣○○市○○路與○○路口,逮捕陳信成到案,並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庚○○○、丁○○、己○○、丙○○、乙○○、戊○○、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事實欄㈣至㈦所述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被訴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辛○○就事實欄㈣至㈦所述之犯罪事實,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辛○○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建豪、辛○○、癸○○、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除證人癸○○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蔡崴森於 104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之外(詳下述),其餘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壬○○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崴森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證人蔡崴森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與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而其於 104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狀況之勘驗結果為「蔡崴森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之,蔡崴森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看到受強暴、脅迫之情事」,有原審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5 至382 頁),可認證人蔡崴森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客觀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蔡崴森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與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又其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蔡崴森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證人癸○○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經司法機關通緝中,而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有證人癸○○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而其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狀況勘驗結果為「癸○○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之,警察對癸○○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對癸○○回答的問題沒有做提示、暗示等誘導的情形,都是由癸○○自行回答,癸○○回答的過程中,神態很輕鬆,精神狀況也良好,身體也未受拘束」,有原審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369至374 頁),可認證人癸○○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客觀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癸○○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47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承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犯行,惟辯稱:伊於104 年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其在中國大陸期間,是在葉坤鑫那邊負責傳偽造的傳票等資料給車手,104 年3 月24日,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4 年 3月25日之後即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伊被拘留至104 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法參與本案犯行,也未分配到本案該段期間之詐騙所得款項云云;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共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雖引用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然因共犯間利害相衝突,其證言並不足憑,且僅就共犯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依部分共同被告在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壬○○在本案並未涉案,再者,公訴人認定被告壬○○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然依其餘共犯之供述,本案犯行係由共犯葉坤鑫指使,不得僅因共犯葉坤鑫與被告壬○○有親屬關係,即推論被告壬○○同樣涉犯本案,且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壬○○有何指使、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壬○○涉犯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庚○○○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邱祺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信成,前往告訴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再由被告陳信成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庚○○○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庚○○○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陳信成於同日持上開帳戶存摺至郵局臨櫃提領46萬8 千元,並於同日及 104年3 月1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0萬元,交給癸○○,總共得手66萬8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述、被告陳信成、邱祺祐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903399號卷《下稱警399 卷》第168 至174 、179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302 至304 頁;原審卷三第36、308 、364 至368 頁;原審卷四第332 至 334頁;原審卷五第79、80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8、89、175 至178 頁;原審卷一第421 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丁○○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丁○○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3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被告陳信成於104 年4 月16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王麒岳於104 年4 月20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被告邱祺祐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及轉帳共185 萬元,總共得手337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邱祺祐、陳信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22 至126 、129 至132 頁;原審卷二第444 至447 頁;原審卷三第311 、312 頁;原審卷四第166 至168 頁;原審卷五第75、76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7、153 、154 、158 頁;原審卷二第385 、391 、393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己○○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己○○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 0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己○○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己○○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6 萬1 千元(從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共提領100 萬6 千元;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85萬5 千元;從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己○○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各匯款50萬元、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得手426 萬1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22 至126 、129 至132 頁;原審卷二第439 至444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辦理國外匯款之交易水單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6、127 、128 頁;原審卷一第389 、399 至411 頁;原審卷二第377 、407 、 409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丙○○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騙取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1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16 至120 頁;原審卷二第 281至283 、439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4、121 頁;原審卷一第371 、372 、375 、37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乙○○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乙○○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52萬元(從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0萬元;從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戶共提領2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明確(見警 399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5、90、115 頁;原審卷一第357 、361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㈥告訴人戊○○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戊○○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戊○○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癸○○持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6 千元後,交付給被告蔡崴森,被告蔡崴森再拿至共犯葉坤鑫與被告壬○○在臺灣嘉義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蔡崴森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000394號卷《下稱警394 卷》第37、38頁;警399 卷第100 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9 、300 頁;原審卷二第436 至438 頁;原審卷三第150 至153 、171 頁;原審卷四第328 、329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394 卷第56、64至66頁;警399 卷第81、82、104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㈦告訴人甲○○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甲○○騙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被告邱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癸○○、被告陳信成,由被告陳信成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得手65萬元,交給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陳信成、邱祺祐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4 卷第39、40頁;警399 卷第105 至108 頁;原審卷二第304 頁;原審卷三第32頁;原審卷四第146 、330 至332 頁;原審卷五第74、75、79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記事本內頁記載內容等在卷可憑(見警394 卷第57、67頁;警399 卷第83、109 頁;見原審卷四第38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㈧葉坤鑫與被告葉建豪、辛○○等人,係從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之機房內,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撥打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本案告訴人電話,於本案告訴人接聽後,即假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告訴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要監管帳戶」等語,使本案告訴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復由在臺灣地區之首腦即被告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癸○○、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及共犯王麒岳等人,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假冒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去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事實,除有前開所述之卷內證據資料可資為證外,並據同案被告癸○○供述、共同被告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葉建豪、辛○○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43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下稱偵2415卷》第163 頁;原審卷一第297 、304 、313 、315 、317 頁;原審卷二第216 至218 、297 、298 頁;原審卷三第148 至 150 、153 、154 、180 至187 、203 、204 、275、276 、281 、298 至300 頁;原審卷四第142 、143 、168 至173 、338 至340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39所示之物可資為佐,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394 卷第41至54頁;原審卷一第103 至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㈨被告壬○○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指使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葉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聽從葉坤鑫指示,有時候聯繫交代蔡崴森去收取物品,有時候是要蔡崴森去匯款,有時候是要蔡崴森去交給壬○○,而我指示蔡崴森交付物品給壬○○的次數有很多次,癸○○也會回報跟我說有將物品交給壬○○的情形,我都稱呼壬○○為「會長」、「部長」,我在大陸時,曾跟壬○○通話聯繫詐欺所得錢財之事,本案詐欺集團如果有騙到錢,我曾經指示車手將錢拿給壬○○,壬○○是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的負責人,因為詐欺所得金錢最後都是交到壬○○那裡,壬○○會以電話或微信跟我說他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6 至190 、195 至198 、200 至202 頁);證人即被告陳信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詐騙被害人時開的車,是去找一個叫「九哥」的人牽車,而我去跟「九哥」牽車時,「九哥」有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讓我作為跟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等語,並當庭指認「九哥」之照片即為壬○○之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52 至154 、159 、160 、163 頁);而證人即本案共犯癸○○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是透過辛○○(綽號「浩呆」)與上游接觸聯絡,而辛○○上手是壬○○(綽號「九哥」、「部長」),他是我們詐欺集團的幕後首腦,他住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是我們的老闆,我們詐欺集團取得的贓款或存簿大部分不是交給「賓果」就是交給「九哥」等語,及指認「九哥」即為被告壬○○;證人即被告蔡崴森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也證稱:我是於103 年4 、5 月間,經壬○○(綽號「部長」)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且我所屬詐欺集團是透過壬○○與大陸那邊的上游接觸聯絡,有收到被害人的錢都是拿給壬○○,也曾交存簿、卡片,交付的方式有時候是藏在一個地點,然後他再自己去拿,而大陸那邊跟我聯絡的是葉坤鑫(綽號「小寶」)、葉建豪(綽號「阿標」),而我聯絡的手機是壬○○給我的,我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的首腦是壬○○的弟弟葉坤鑫,在臺灣的首腦就是壬○○等語及指認被告壬○○明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癸○○及蔡崴森各該警詢錄音內容無訛,有原審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9 至372 、375 至382 頁)。又證人蔡崴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是經葉坤鑫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坤鑫叫我自己去買聯絡用的手機及電話卡,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葉坤鑫未曾叫我去跟壬○○碰面,也沒有叫我拿錢去給壬○○,我不曾將詐欺所得金錢交給壬○○(於證述過程中嗣改證稱:我將款項交給壬○○的部分與本案無關,是民間會錢及職棒簽賭的錢等語;再改證稱:我交給壬○○的錢就是我去跟被害人詐騙所拿到的錢,是葉坤鑫指示我拿給壬○○,於104 年5 、6 月間有拿給壬○○ 1、2 次等語),依我瞭解,壬○○都是在忙蔬果運輸的工作,我都稱呼壬○○「大ㄟ」,壬○○沒有其他綽號,我在警詢時說壬○○的綽號叫「部長」,是警察用誘導及提示之方式跟我說的,並沒有所謂的臺灣首腦,但壬○○曾經有拿手機給我,讓我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那邊成員聯絡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152 、155 、156 、159 至 169、174 頁),惟觀之被告蔡崴森於上開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詐騙所得之金錢是拿給壬○○(見原審卷三第29 7、298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卻翻異前詞,改證稱如上之內容,並特別強調依其瞭解,被告壬○○都是在忙蔬果運輸的工作,應係被告壬○○在庭而懼於其壓力之情況下,無法如實陳述,此從證人蔡崴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究竟有無將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交給被告壬○○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即足為佐,且經原審命證人葉建豪與證人蔡崴森對質結果,證人蔡崴森證稱葉建豪確曾有要其將詐欺所得金錢交給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壬○○部分之錄音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警察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蔡崴森,並未見警察有以誘導或提示之方式要其指認被告壬○○為本案之共犯(見原審卷三第382 頁),是應認其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所證述關於被告壬○○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等節,較堪採信。又證人葉建豪表示與被告壬○○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見原審卷三第19 0、191 頁),被告壬○○也表示證人葉建豪與其並無何仇隙(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再者,若被告壬○○確係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葉建豪指認被告壬○○為本案共犯,對其而言並無何利益。綜上各情,應認證人葉建豪所證述關於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癸○○、蔡崴森於警詢時及證人葉建豪、陳信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在臺灣地區首腦之角色,至於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關於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不相符合,洵無可採。

㈩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助向中國大陸相關單位查詢確認被告辛○○所述上情結果,被告辛○○確係於104 年3 月25日起,即遭拘留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內,拘留期限至104 年8 月23日止,有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再依法務部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內容可知,大陸公安係於104 年 3月24日下午15時接獲民眾報案,始在成都市高新區某處屋內查獲被告辛○○,此有法務部106 年11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4640 號書函檢附之前揭取證回復書其內情況說明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且依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辛○○未有從臺灣出境之紀錄,僅有一筆於104 年8 月19日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是被告辛○○辯稱其於104 年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並於104 年 3月25日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其被拘留至104 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等情,經核屬實。而被告辛○○既是104 年3 月24日下午15時過後始遭大陸公安逮捕,則被告辛○○在104 年3 月24日上午之前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自均有參與其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增訂加重理由為:「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⒊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上之實際機關並未處理相關事宜,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表示機關資格之關防相仿,屬於偽造之公印文,惟附表三編號2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及附表三編號3 至6 、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地檢署」,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且與機關全銜不符,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印文,又卷內所附被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墨色均勻,應係以電磁方式列印而成,尚難認係另執偽刻之公印蓋章而製成,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壬○○、辛○○與共犯葉建豪、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葉坤鑫、癸○○、王麒岳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渠等共同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該當該款加重條件(見原審卷四第341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36 頁、第322 頁;卷二第36頁),而縱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條件,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故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壬○○、辛○○與同案被告葉建豪、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及共犯癸○○、葉坤鑫、王麒岳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渠等各別有參與犯行部分,與於該次犯行亦有參與之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辛○○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為,就各別犯罪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辛○○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年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弱點,以利用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更傷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讓告訴人對國家社會產生不信任感,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非難,暨考量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衡酌被告壬○○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本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今從事貨運及栽種水果之工作,年約入約3 百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本案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亦僅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4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二、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5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刑法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共犯癸○○以其名義購入,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物品及提領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款項時之交通工具,現經扣押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內,業經被告邱祺祐及共犯癸○○供述在卷(見警394 卷第13頁;偵2415卷第29、60頁;原審卷二第304 、305 頁;原審卷三第36頁),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94 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232 頁),又該車為原車主典當後,由共犯癸○○經訴外人吳境勳讓渡而取得權利,業據共犯癸○○供述、證人吳境勳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明確(見偵2415卷第70、156 至161 、164 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394 卷第91、93、96頁),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2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葉建豪、邱祺祐、陳信成、蔡崴森及共犯癸○○供稱分別為渠等所有或共犯所有,且屬渠等為本案犯行時預備或所用之物(見警394 卷第3 、4 、12頁;原審卷一第306 、319 、321 頁;原審卷二第305 、306 頁;原審卷四第341 至348 、351 、352 頁;原審卷五第7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邱祺祐明確供稱並非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06 頁;原審卷五第7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故尚不得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交付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渠等行使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惟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⒈被告辛○○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從共犯葉坤鑫處獲得約人民幣2 千元之所得代價(見原審卷四第335 頁),而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辛○○為本案犯行時之104 年3 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約為1 :5 ,有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10-1 頁),是換算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代價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未據實供述,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之,而原審認被告壬○○屬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主謀之一,且與另一上層主謀葉坤鑫為親兄弟,故估算其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各次犯行所得,分別扣除各次犯行車手所取走之所得代價及共同被告葉建豪、辛○○本案犯罪所得後,認定剩餘所得即由共犯葉坤鑫及被告壬○○平分取得。又依共同被告辛○○、邱祺祐、陳信成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與被害人接洽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分贓比例為10% (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301 頁;原審卷三第279 、309 頁),而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其為事實欄一、㈥犯行之所得代價為該次詐騙所得的10% ,即1 萬8 千元;為事實欄一、㈦犯行之所得代價為該次詐騙所得的5%,即3 萬2 千5 百元(見偵2415卷第27、28頁),至於卷內雖無同案被告癸○○關於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得代價之相關供述,然從同案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分擔之犯行角色與其就事實欄一、㈦所分擔之犯行角色相同,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分擔之犯行角色與其就事實欄一、㈥所分擔之犯行角色相同,故估算認定同案被告癸○○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所得代價為該次詐騙所得的5%,即3 萬3 千4 百元;為事實欄一、㈡至㈤犯行之所得代價各為該次詐騙所得的10 %,即分別為33萬7 千元、42萬6 千1 百元、28萬1 千元、5 萬2 千元。另同案被告陳信成於警詢時供承其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所得代價為1 萬2 千5 百元(見偵2415卷第129 頁),同案被告邱祺祐、共犯王麒岳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6 號即105 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警詢時供承渠等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所得代價分別為1 萬2 千5 百元、3 萬1 千5 百元(見原審卷一第471 頁證件存置袋內另案電子卷證光碟中警7500卷一第5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110 卷四第41頁正反面),故被告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詐騙所得為66萬8 千元,扣除同案被告邱祺祐該次犯行所得1 萬3 千元、同案被告陳信成該次犯行所得1 萬元、同案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3 萬3 千4 百元後,剩餘61萬1 千6 百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30萬5 千8 百元。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詐騙所得為337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邱祺祐該次犯行所得1 萬2 千5 百元、同案被告陳信成該次犯行所得1 萬2 千5 百元、同案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33萬 7千元、共犯王麒岳該次犯行所得3 萬1 千5 百元後,剩餘297 萬6 千5 百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148 萬8 千2 百50元。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詐騙所得為426 萬1 千元,扣除同案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42萬6 千1 百元後,剩餘383 萬4 千 9百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191 萬7 千4 百50元。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詐騙所得為281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28萬1 千元後,剩餘252 萬9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 126萬4 千5 百元。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詐騙所得為52萬元,扣除同案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5 萬2 千元後,剩餘46萬8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23萬4 千元。

⑹事實欄一、㈥部分詐騙所得為18萬6 千元,扣除同案被告蔡崴森該次犯行所得5 千元、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1 萬 8千元後,剩餘16萬3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8 萬1 千5 百元。

⑺事實欄一、㈦部分詐騙所得為65萬元,扣除同案被告邱祺祐該次犯行所得1 萬3 千元、同案被告陳信成該次犯行所得 3萬2 千5 百元、同案被告癸○○該次犯行所得3 萬2 千5 百元後,剩餘57萬2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壬○○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28萬6 千元。

⑻綜上計算結果,再扣除同案被告葉建豪、辛○○從共犯葉坤鑫處所獲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半數即1 萬5 千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56 萬2 千5 百元(計算式:30萬5 千8 百元+148 萬8 千2 百50元+191 萬7 千4 百50元+126 萬4 千5 百元+23萬4 千元+8 萬1 千5 百元+28萬6 千元-1 萬5 千元=556 萬2 千5 百元)。

⒊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至39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399卷第104 、109 、115 、121 、127 、153 頁),故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被告辛○○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罪刑):
┌─────┬───────────────────┐
│ 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
│事實欄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事實欄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事實欄㈢│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事實欄㈣│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事實欄㈤│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事實欄㈥│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事實欄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墨鏡                │4 副│癸○○所有        │
├──┼──────────┼──┼─────────┤
│ 2 │長袖襯衫            │1 件│癸○○所有        │
├──┼──────────┼──┼─────────┤
│ 3 │ASUS牌手機          │1 支│癸○○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0LN000│    │                  │
│    │0000000 )          │    │                  │
├──┼──────────┼──┼─────────┤
│ 4 │iphone牌手機        │1 支│癸○○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000000│    │                  │
│    │000000)            │    │                  │
├──┼──────────┼──┼─────────┤
│ 5 │黑色公事包          │1 個│癸○○所有        │
├──┼──────────┼──┼─────────┤
│ 6 │印泥                │1 個│癸○○所有        │
├──┼──────────┼──┼─────────┤
│ 7 │膠帶                │1 個│癸○○所有        │
├──┼──────────┼──┼─────────┤
│ 8 │三色噴墨            │2 盒│癸○○所有        │
├──┼──────────┼──┼─────────┤
│ 9 │黏貼標籤            │4 張│癸○○所有        │
├──┼──────────┼──┼─────────┤
│  │白色信封            │8 個│癸○○所有        │
├──┼──────────┼──┼─────────┤
│  │黃色牛皮信封        │81個│癸○○所有        │
├──┼──────────┼──┼─────────┤
│  │紅色公文夾          │1 個│癸○○所有        │
├──┼──────────┼──┼─────────┤
│  │HP ENVY 5530彩色印表│1 臺│癸○○所有        │
│    │機                  │    │                  │
├──┼──────────┼──┼─────────┤
│  │記事本              │2 本│癸○○所有        │
├──┼──────────┼──┼─────────┤
│  │偽造方維程身分證    │1 張│癸○○所有        │
├──┼──────────┼──┼─────────┤
│  │聲請送達書類狀      │1 張│癸○○所有        │
├──┼──────────┼──┼─────────┤
│  │Taiwain mobile牌手機│1 支│邱祺祐所有        │
│    │(SIM 卡序號:000000│    │                  │
│    │000000000 )        │    │                  │
├──┼──────────┼──┼─────────┤
│  │Infocus 牌手機      │1 支│邱祺祐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00H00C│    │                  │
│    │U000000 )          │    │                  │
├──┼──────────┼──┼─────────┤
│ 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 張│邱祺祐所有        │
│    │(執行科)識別證    │    │                  │
├──┼──────────┼──┼─────────┤
│  │ASUS牌手機          │1 支│陳信成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000000│    │                  │
│    │000000000 )        │    │                  │
├──┼──────────┼──┼─────────┤
│  │皮鞋                │1 雙│陳信成所有        │
├──┼──────────┼──┼─────────┤
│  │長袖襯衫            │2 件│陳信成所有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1 本│丁○○所有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    │(已發還)        │
│    │000000000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本│丁○○所有        │
│    │竹東郵局存摺(帳號:│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印章                │1 個│丁○○所有        │
│    │                    │    │(已發還)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1 張│己○○所有        │
│    │分行提款卡(帳號:00│    │(已發還)        │
│    │00000000000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張│己○○所有        │
│    │竹東郵局提款卡(帳號│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00)  │    │                  │
├──┼──────────┼──┼─────────┤
│ 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款│1 張│己○○所有        │
│    │卡(帳號:0000000000│    │(已發還)        │
│    │0000)              │    │                  │
├──┼──────────┼──┼─────────┤
│ 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1 本│丙○○所有        │
│    │存摺(帳號:00000000│    │(已發還)        │
│    │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1 本│丙○○所有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    │(已發還)        │
│    │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 本│丙○○所有        │
│    │新竹分行存摺(帳號:│    │(已發還)        │
│    │00000000000)       │    │                  │
├──┼──────────┼──┼─────────┤
│ 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金融│1 張│乙○○所有        │
│    │提款卡(帳號:616027│    │(已發還)        │
│    │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張│乙○○所有        │
│    │二崙郵局金融提款卡(│    │(已發還)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乙○○所有        │
│    │0000000000000000)  │    │(已發還)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1 本│戊○○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 │    │(已發還)        │
│    │)                  │    │                  │
├──┼──────────┼──┼─────────┤
│ 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1 本│戊○○所有        │
│    │分部存摺(帳號:0000│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      │    │                  │
├──┼──────────┼──┼─────────┤
│  │印章                │1 個│戊○○所有        │
│    │                    │    │(已發還)        │
├──┼──────────┼──┼─────────┤
│ 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摺│1 本│甲○○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0│    │(已發還)        │
│    │0)                 │    │                  │
├──┼──────────┼──┼─────────┤
│  │印章                │1 個│甲○○所有        │
│    │                    │    │(已發還)        │
└──┴──────────┴──┴─────────┘
附表三(本案偽造公文書):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印文│備         註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臺灣臺北地方│警399卷第88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法院檢察署印」│              │
│    │令」(受文者:│1枚           │              │
│    │庚○○○)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9頁 │
│    │法院檢察署刑事│行署臺北凍結管│              │
│    │傳票」(傳喚對│制命令執行處印│              │
│    │象:庚○○○)│」1枚         │              │
├──┼───────┼───────┼───────┤
│ 3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7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丁○○)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 枚  │              │
├──┼───────┼───────┼───────┤
│ 4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6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己○○)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 5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4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丙○○)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 6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5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乙○○)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 7 │「法務部行政執│「臺灣臺北地方│警394卷第62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法院檢察署印」│警399卷第81頁 │
│    │令」(受文者:│1枚           │              │
│    │戊○○)      │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務部行政執│警394卷第61頁 │
│    │法院檢察署刑事│行署臺北凍結管│警399卷第82頁 │
│    │傳票」(傳喚對│制命令執行處印│              │
│    │象:戊○○)  │」1枚         │              │
├──┼───────┼───────┼───────┤
│ 9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4卷第60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警399卷第83頁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甲○○)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