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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崇義楊清安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嘉寶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嘉寶非法出借槍枝部分撤銷。

江嘉寶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機壹個、滅音管壹支,均沒收。

其餘(江嘉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所處罰金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機壹個、滅音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嘉寶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先將之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居所內。嗣於103 年8 月初某日,洪嘉宏得知江嘉寶持有上開長槍,遂向江嘉寶商借,江嘉寶乃另行起意,將該槍出借予洪嘉宏,並由洪嘉宏持有上開長槍。之後洪嘉宏後向江嘉寶表示已將該長槍及36顆子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市立殯儀館○○門對面停車場旁巷內之「○○○○○」旁某廢棄空墓穴內。嗣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區公墓內之廢棄空墓穴藏放槍械之情資,於103 年9 月11日22時許前往「○○○○○」附近蒐證,在該葬儀社旁某廢棄空墓穴內,發現上開改造長槍1支及子彈盒1 只(內有36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殺傷力)、彈匣1 只、滅音管1 支(以報紙包覆)裝於網球拍袋內,外再以2 層黑色塑膠袋包覆,乃以相機拍照蒐證,且為確認上開槍、彈持有人,隔1 、2 日後即在「○○○○○」對面電線桿上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俾以監看現場情況,嗣警方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發現江嘉寶與郭家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由郭家豪取出該長槍所配備之彈匣(未據扣案)與滅音管後,再由郭家豪將上開物品轉交洪嘉宏保管(洪嘉宏此處所涉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嘉寶與洪嘉宏復於103 年9 月26日15時許,搭乘洪嘉宏駕駛之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交付洪嘉宏)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滅音管及彈匣已先取走),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對江嘉寶、郭家豪同步進行搜索,當日10時30分許在江嘉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居所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長槍1 支(欠缺槍機,其內亦無彈匣、子彈),復依郭家豪於警詢時自白供述前揭彈匣、滅音管係由洪嘉宏保管中,遂由郭家豪聯繫洪嘉宏主動交出上開長槍之零組件,洪嘉宏遂將江嘉寶嗣後交付之槍機及郭家豪前已交付之滅音管(未見彈匣及子彈)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花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7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江嘉寶確有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嘉寶確有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寶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證明:

㈡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蔡宗憲、刑事小隊長劉嘉慶證述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區公墓附近經營大型職業賭場及從事贓車解體,並將職業賭場圍事用之槍械藏放在廢棄空墓穴之線報,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前往「○○○○○」附近蒐證,在該葬儀社旁某廢棄空墓穴內,發現上開改造長槍1支、內有36顆子彈之子彈盒1只、彈匣1只、以報紙包覆之滅音管1支(裝於網球拍袋內,外再以2層黑色塑膠袋包覆),先以相機拍照蒐證,復為確認上開槍、彈持有人,隔1、2日後即在「○○○○○」對面電線桿上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係向民間業者購買,將電話SIM卡裝入主機內,利用3G連接網路,主機會將擷取畫面儲存電腦內,再將擷取照片回傳至設定手機或筆電內),俾以監看現場情況,嗣警方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發現江嘉寶與郭家豪二人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滅音管及彈匣,其後又發現江嘉寶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警方鎖定之犯罪嫌疑人江嘉寶、郭家豪二人同步進行搜索,於103年11月5日10時30分至12時25分許在江嘉寶上址居所扣得欠缺槍機、彈匣之改造長槍1支等情(見原審卷第238-239、242-247、249-255頁)及劉嘉慶小隊長出具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載明上情(見原審卷第35-37頁)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511256號函檢送警方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發現本案改造長槍之槍械蒐證照片8張、槍枝藏放處周邊及警方架設遠端監控位置之現場照片10張、103年9月21日16時許江嘉寶、洪嘉宏二人到場取滅音管及彈匣之錄影擷取照片6張、103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江嘉寶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前往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之錄影擷取照片14張、103年9月27日警方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察看而槍彈已被取走之蒐證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41-79頁),以及警方於103年11月5日持票搜索江嘉寶○○○路上址居所之南院刑搜字第0154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8-10、20頁)在卷足憑。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函覆原審訊問並詳細載明:「本大隊103年11月05日支援聯合專案搜索勤務,負責搜索點為郭家豪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2處,雖未發現槍砲證物,經將郭家豪帶至分配偵詢地點本局第一分局調查詢問,警詢過程未提示蒐證資料相片前郭家豪辯稱「確實有藏放槍械在鐵皮屋旁公墓沒錯,是江嘉寶放的,是防止聚賭時有人搶我們的現金;是他自己放的,沒人指使他」(見偵一卷第1次警詢第8頁),由於該案蒐證期間已蒐得郭家豪、江家寶2人涉嫌於公墓藏放搶枝、子彈事證,復經提示蒐證片資料,郭家豪確認相片是其本人及江家寶在公墓察看槍枝過程,才改口坦承「是我與江嘉寶一起前往鐵皮屋旁公墓的,江嘉寶在鐵皮屋旁把風,由我先察看槍枝有無還在,確定東西有在,我就把『滅音管和彈匣』拿給江嘉寶」,再續追問為何聯合專案人員(本局第一分局負責)在江嘉寶住所,只查扣到搶身未查扣到滅音管及彈匣、子彈等物,郭家豪才又供述「我、江嘉寶、洪嘉宏等3 人都知道公墓藏放搶械」(同上第1 次警詢第9 頁)。103 年11月05日22時許將郭家豪帶至主辦單位本局第二分局會辦,確認搜索江嘉寶住所查扣之槍身是藏於公墓之槍械,惟該槍身經鑑識人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機已被拆解,現場郭家豪坦承槍機是經拆解分開藏放無誤,並表示願配合偵辦,要求讓其『聯絡洪嘉宏』將搶機『交出』,經郭家豪在鑑識小隊辦公室『以電話聯繫洪嘉宏』後,郭家豪再帶同聯合專案人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外面花圃起獲槍機1 支及滅音管1 支(第2 次警詢第2 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38467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86 頁)。

㈣綜上,上開槍枝確實為被告江嘉寶非法持有,並無疑義。

二、上開槍枝曾借予洪嘉宏,嗣後洪嘉宏藏置於公墓後,由被告江嘉寶與郭家豪取出滅音管、彈匣;江嘉寶與洪嘉宏取出槍彈,江嘉寶將槍機再交予洪嘉宏保養:

㈠被告江嘉寶於103年11月5日警詢時即供稱:「…(何人向你借用上記玩具槍?何時借用?作何使用?)大約103年8月初左右,1位綽號「紅腳」男子向我借用的…103年9月21日該綽號「紅腳」男子稱要還我上記借用槍枝,要我開車至○○路與○○路口的7-11超商載郭家豪,之後由郭家豪帶我至臺南市立殯儀館對面公墓的某處廢棄墓穴,他翻開上方遮蔽物後,我有看到借給綽號「紅腳」男子的玩具槍(嗣後承認知悉非玩具槍)在墓穴裡,當時我有看到郭家豪從墓穴裡拿出1枝黑色圓形長柱狀之物…」(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

㈡103年11月5日被告江嘉寶於偵查中即供稱:「(警詢時表示今年8月初,1個綽號紅腳的男子跟你借這把搶,他怎麼知道你有這把槍?)他問我是不是有搶,他要用到,我跟他說我有,他問我的意思當然就知道這把不是玩具槍…沒有,他只有單借這把搶而已。(他有無問你有無子彈?)沒有,他只問我有沒有槍,沒有問我有無子彈。(你有問紅腳借槍要幹嘛嗎?)有,紅腳說是要在場子內用的,怕別人來搶,他的場子是賭博場。(後來這把槍怎麼又回到你手上?)因為紅腳說他的場子沒有要用了,就叫我把槍拿回去,後來是在○○路殯儀館旁的公墓把槍拿回去。(你沒問他槍為何會在那裡?)『有問,不過他說槍沒用時就是放在那裡』…(紅腳本名?)答:洪嘉宏。」(見偵一卷第22-23頁),當日江嘉寶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在檢察官面前證稱:「(你到公墓那裡時,藏槍地點除了槍枝外,還有子彈,子彈是你提供的嗎?)是(子彈從何而來?)買的,是透過網路跟其他玩槍的玩家買的,當時是買進了40顆子彈,我自己用掉2顆或3顆,這2、3顆只是單純試試看能否擊發而已,我是對著觀海橋下的海水開槍。(既然如此,紅腳『還你槍』時沒有還你子彈嗎?)沒有,我去公墓那裡『把槍取回』時,那裡沒有子彈了,我也『沒有跟紅腳他們追索子彈』,因為想說是朋友,『借給他就借給他了』,不過我想應該沒有用掉那些子彈,因為打掉30幾顆子彈『怎麼可能到現在都沒有事』…所以跟你借槍、子彈的人只有紅腳1人嗎?是。(彈匣呢?)也丟掉了(依郭家豪所證彈匣是交予洪嘉宏)。當日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是因為害怕才在警局陳述不實,又關於子彈部分,依被告所述比較可能是在紅腳那裡,因此也應該沒有湮滅罪證問題」(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由被告江嘉寶在警詢及偵查中,甚至具結後仍陳明系爭槍枝確實借予洪嘉宏(事後滅音管及槍枝也係經由郭家豪聯絡洪嘉宏放置而取得)。

㈢又按圖索驥(依監視照片),9月21日江嘉寶與郭家豪至墓穴取走滅音管及彈匣;9月26日則由洪嘉宏駕駛郭家豪委託出售之小客車載江嘉寶至墓穴取走槍彈:

①本件係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區公墓內之廢棄空墓穴藏放槍械之情資,於103年9月11日22時許前往「○○○○○」附近蒐證,在該葬儀社旁某廢棄空墓穴內,發現上開改造長槍1支及子彈盒1只(內有36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殺傷力)、彈匣1只、滅音管1支(以報紙包覆)裝於網球拍袋內,外再以2層黑色塑膠袋包覆,乃以相機拍照蒐證,且為確認上開槍、彈持有人,隔1、2日後即在「○○○○○」對面電線桿上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俾以監看現場情況(見原審卷『下同』第39-58頁之照片)。

②9月21日由江嘉寶與郭家豪一同至墓穴,由郭家豪取走滅音管及彈匣(見59-65頁照片,尤其63頁明顯照到郭家豪左手拿滅音管及彈匣)。

③9 月26日由江嘉寶乘坐0000-00 白色自用小客車(郭家豪名義)再前往墓穴取走長槍(見67-79 頁照片),又墓穴原有36顆子彈(盒裝,見57頁照片),槍枝及其他東西(應係子彈)由江嘉寶取走(69頁照片)後,墓穴中已空無一物(見71頁照片),足見江嘉寶取走長槍(21日已先取走滅音管及彈匣)及36顆子彈。

④9月26日被告江嘉寶是乘坐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墓穴取槍,而被告江嘉寶係坐副駕駛座(見69頁下面照片)。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為郭家豪所有,委託洪嘉宏賣給中古車行,為郭家豪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足見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當時由洪嘉宏保管中。被告江嘉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103年9月26日係搭乘洪嘉宏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扣案長槍及子彈(見原審卷第152頁),在庭之洪嘉宏亦不爭執。而被告江嘉寶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9月26日,我再與綽號「紅腳」男子(洪嘉宏)聯絡,告知要取回該槍枝,綽號「紅腳」男子隨後駕駛1部白色豐田自小客至我住處附近載我,當時在車內『我有問他為何槍要藏在公墓內』,他回說「你不要問這麼多,你的東西你拿回去」,之後到達公墓後,我直接到該墓穴內取回槍枝拿回住處藏放,但於取回後約隔1星期左右,綽號「紅腳」男子又來向我借用該長槍,當日就歸還(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第3頁),足見9月26日係洪嘉宏載江嘉寶駕駛郭家豪之小客車至墓穴取槍。

⑤依監視照片及江嘉寶、郭家豪之警詢供述,足見9月21日江嘉寶與郭家豪至墓穴取走滅音管及彈匣;9月26日則由洪嘉宏駕駛郭家豪委託出售之小客車載江嘉寶至墓穴取走槍彈,應可確定。

㈣郭家豪於原審詰問時雖改證稱:「(你如何知道扣案的槍機、滅音管,要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的花圃取出?)是江嘉寶跟我說東西放在花圃,然查:

①郭家豪於原審雖證稱警方於花圃查到的槍機及滅音管為江嘉寶所放置,然同時再質之「你之前筆錄提過,你聯絡洪嘉宏取出槍機?」,卻回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又以警詢筆錄質之:「警方今天蒐到的彈匣與滅音管,為何有這些東西?」,答:「因為洪嘉宏不敢出來,所以經由我打電話,叫洪嘉宏拿去我的代書事務所,我再叫警方來拿,但沒有彈匣,彈匣已經不見了。」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郭家豪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需要播放錄音帶給你聽?郭家豪則答『不用』。明顯可見郭家豪於與江嘉寶、洪嘉宏同庭作證時,已不敢陳述江嘉寶將系爭槍枝借予洪嘉宏之事實,證詞明顯偏袒江嘉寶、洪嘉宏,迎合同時在庭被告江嘉寶、洪嘉宏於原審之說詞。況原審詰問時,當檢察官質之:「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洪嘉宏就把這些東西放在我們公司的花圃下,意思應該是你聯絡洪嘉宏把扣案的槍機及滅音管,由洪嘉宏放在你們公司的花園下,而不是你剛才說的情形?證人郭家豪答事情已經經過三年了,『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見原審卷336-338頁)。由以上之對話,明顯可見證人郭家豪與江嘉寶、洪嘉宏同庭作證時雖不敢據實陳述,然也表明『事情已經經過三年了,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亦即當初在警檢所證較為實在。

②衡之證人郭家豪103年11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鐵皮屋旁邊的公墓,為何藏有槍枝?)那是江嘉寶藏放的。…他藏槍時『我不知道』(應是洪嘉宏藏置,江嘉寶去取出),第一天我們一起去,我去取過『彈匣與滅音管』,他沒有拿東西天他自己再把長槍拿回家。(你把彈匣與與滅音管拿到何處?)我記得交給洪嘉宏(於本院證稱是依照江嘉寶指示交給洪嘉宏),(警方今天搜到的滅音管與彈匣,為何會有這個東西?)因為洪嘉宏自己不敢出來,所以經由我『打電話』,叫洪嘉宏拿去我的代書事務所,我再叫警方來拿,但沒有彈匣,彈匣已經不見了。(江嘉寶為何要藏槍?)因為他經營賭場,他怕有人來搶錢。(今日警方請洪嘉宏交出的『槍機』及滅音管,就是你之前交給洪嘉宏的?你之前不是只交給洪嘉宏彈匣及滅音管嗎?)可能是江嘉寶事後把槍機拿去保養,然後交給洪嘉宏保管。(見偵一卷第46-47頁)。

③證人郭家豪103 年11月6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除上開證述屬實外,另強調:(為何還有零件沒有拿到?)剩下的部分就只是個小彈簧而已,『洪嘉宏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丟掉這個彈簧了。(既然洪嘉宏跟你說彈簧丟掉了,為何警詢筆錄你又說可以聯絡洪嘉宏交出彈簧?)警察要我想辦法還原那支槍,我的意思是指拿1 個類似的彈簧去還原,因為重要零件就是槍機及滅音管,警察要我找時間去把槍的零件補完。(把槍機等零件拆除拿去保養,這個說法是洪嘉宏說的,還是警察教你說的?)不是警察教我說的,是江嘉寶跟我說的。(見偵一卷第48頁)。

④因郭家豪前後證詞不一,本院106年7月8日再次傳喚郭家豪作證,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郭家豪除證稱『偵訊』所證均屬實外,於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彈匣及滅音管真的是你交給洪嘉宏,還是說你只是記得有人說過要交給洪嘉宏?你說「我記得交給洪嘉宏」,這句話是何意思?)應該是『聽江嘉寶講』說要交給洪嘉宏,所以我才拿給他的,是否江嘉寶吩咐的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46頁)。

⑤又郭家豪雖供稱系爭槍枝是被告江嘉寶藏於墓穴,然系爭槍枝是被告江嘉寶借予洪嘉宏後,洪嘉宏藏置墓穴一節,業據被告江嘉寶於警偵供證述甚詳,況郭家豪雖供稱槍枝由江嘉寶藏於墓穴,同時103年1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詢之「你們有何人知道鐵皮屋旁公墓藏放長槍防止行搶?」時,亦供「我、江嘉寶、『洪嘉宏』」等3人知道(見偵一卷第31頁),足見郭家豪之所以稱槍枝由江嘉寶藏置,應係9月21日由江嘉寶帶郭家豪去取槍枝,因而所遺留之印象為江嘉寶藏置於墓穴。

⑥徵之上情,9月21日自墓穴取出之「滅音管」(及彈匣),由郭家豪依被告江嘉寶之囑咐,交付洪嘉宏;之後係郭家豪在被查獲後以『電話聯絡洪嘉宏』,由洪嘉宏放置於花圃而查得(另再查獲之後江嘉寶所交付洪嘉宏系爭槍枝之槍機),益徵郭家豪於原審之所以改稱對洪嘉宏、江嘉寶有利之證詞,應係意圖避免被告江嘉寶再犯非法出借槍枝及洪嘉宏非法持有槍枝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㈤雖被告江嘉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洪嘉宏僅『口頭』向其借槍,但洪嘉宏並沒有拿槍(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於原審訊問:「警方在郭家豪之○○○○○○○找到的槍機及滅音管1支是否你原先藏放在上開廢棄空墓內的滅音管?」,被告江嘉寶回答:「是的」。然查:

①被告江嘉寶於原審係以『被告』身份陳述,等原審欲以證人身份要求江嘉寶作證時,江嘉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345頁)。因而被告江嘉寶上述所供縱然不實,亦不必負偽證罪責,加以被告江嘉寶於起訴後知悉出借槍枝另觸犯比持有更重之出借槍枝罪,因而向被告江嘉寶借走槍枝使用之洪嘉宏配合江嘉寶,供稱僅『口頭』借用,並未實際借用,意圖使被告江嘉寶未再觸犯非法出借槍枝罪,洪嘉宏亦可免除非法持有槍枝罪,本為情理之常。另在郭家豪事務所花圃所找到的槍機及彈匣雖係郭家豪打電話聯絡洪嘉宏交出,洪嘉宏放置於花圃之事實,已甚明確,如前所述,然郭家豪仍於原審作證改稱係江嘉寶放置於花圃,足見江嘉寶、洪嘉宏、郭家豪三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實際借走系爭槍枝,應係為迴護被告江嘉寶及洪嘉宏之詞。

②雖被告江嘉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於一審時有請求傳喚警察,因我們在做筆錄時,當時是郭家豪先打給洪嘉宏,是警察要求他打給洪嘉宏,問他說東西在哪裡,洪嘉宏說不知道,後來他跟警察講,我在四樓做筆錄,他跑到四樓跟我講,問我東西在那裡,後來是我說的,所以警察才知道東西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78頁)。唯查「槍機」等為洪嘉宏與被告江嘉寶於9月26日取走,被告江嘉寶於警局詢問時即詳為交代,之後11月5日才由郭家豪聯絡洪嘉宏放置於花圃(見偵一卷第47頁)。徵之被告江嘉寶與洪嘉宏自墓穴取走槍枝(包括槍機)距警方查獲經隔一個多月,衡情江嘉寶豈有將槍機如此重要之零件一個多月都隨便放置在郭家豪之花圃之理?且洪嘉宏既然都可以跟郭家豪一起去取槍,且由郭家豪下手取出滅音管,被告江嘉寶若確實有將槍機放置於郭家豪處,焉有未告知郭家豪之理?況槍機為系爭槍枝最重要之零件,被告江嘉寶怎可隨便放置在郭家豪之花圃,而非自行藏置。又若果真係被告江嘉寶於取走後將槍機放置郭家豪之花圃,郭家豪於警詢既然自白犯罪,則直接回事務所花圃取出槍機、滅音管等交付即可,豈有大費周章打電話聯絡洪嘉宏交付?再衡之被告江嘉寶11月5日亦同步被查獲,並取出少了槍機之槍枝,若江嘉寶確有放置於郭家豪之花圃,直接指明由警方至郭家豪事務所取出即可,焉有透過郭家豪聯絡洪嘉宏交付之理?足見被告江嘉寶改稱係其放置於郭家豪事務所花圃一節,郭家豪亦附和其詞,應係為飾卸出借系爭槍枝予洪嘉宏之事實。

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嘉寶辯稱:「蔡宗憲警員有說接獲線報後,有到公墓去找系爭槍枝,找了半小時到一個小時,可見藏放的地點是難以特定」以此來辯解係被告江嘉寶自行藏置,以此否定江嘉寶在警偵訊出借槍枝予洪嘉宏之自白。然原審依被告之要求傳喚警方承辦本案之證人蔡宗憲,蔡宗憲證稱:「我的線民跟我講,有人在臺南的公墓裡面經營職業大賭場,他們大概會把一些犯罪工具、槍枝、解體工廠使用的工具藏在空墓穴裡面,所以我才會到那邊去勘察。我的線民跟我講車子開進去大概多久,大概哪個方向的空墓穴。」(見原審卷第246-247頁)。由證人蔡宗憲之證詞足見警方縱有線報,亦僅大約地點,而且藏置何物亦不甚清楚,在顧及被人發現及地點並非十分確定之情況下,警方花費一段時間才找到藏槍墓穴,本為情理之常。反而被告江嘉寶直接可找至藏槍墓穴,足證被告係直接由洪嘉宏處得知藏槍處,因而不必如警方再大費周章去尋找。再者,9 月26日係由洪嘉宏開車載送江嘉寶去取出槍枝,若非洪嘉宏有借用,則江嘉寶自己去取槍即可,何必多一個人知悉有系爭槍枝,足見被告江嘉寶於警偵訊自白所謂9 月26日所取出之槍枝係其借予洪嘉宏等情,信而有徵。

④又自上述監視器蒐證照片及郭家豪將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交付洪嘉宏,而江嘉寶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以觀,被告江嘉寶於警詢所供9月26日係由洪嘉宏載其至墓穴取槍,當較為可採。又由江嘉寶供稱「取回槍枝拿回住處藏放,但於取回後約隔1星期左右,綽號「紅腳」男子『又』來向我借用該長槍,當日就歸還(見偵一卷第3頁第1-2行),既然是綽號「紅腳」之洪嘉宏『又』來借槍,顯見被告江嘉寶於偵審中所陳「系爭槍枝曾借予洪嘉宏,之後洪嘉宏放置上開墓穴,再由江嘉寶於9月21日、27日取出」等情,信而有徵。

⑤如前所述,9月26日係由洪嘉宏載江嘉寶去取槍,郭家豪亦稱『槍機』要保養,而11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郭家豪聯絡洪嘉宏交出滅音管及彈匣(已不見),洪嘉宏卻交出滅音管及『槍機』,足見『槍機』為嗣後被告江嘉寶交付洪嘉宏保養,而仍由洪嘉宏持有。

⑥綜上,被告江嘉寶於起訴後知悉出借槍枝另觸犯重罪,翻異警偵訊出借系爭槍枝予洪嘉宏一節,顯係飾卸之詞,殊不足採。被告江嘉寶有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及非法出借槍枝予洪嘉宏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上開槍枝曾借予洪嘉宏,嗣後洪嘉宏藏置於公墓後,由被告江嘉寶與郭家豪取出滅音管、彈匣;江嘉寶與洪嘉宏取出槍彈,江嘉寶將槍機等再交予洪嘉宏保養等情,可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江嘉寶非法持有系爭槍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江嘉寶將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出借洪嘉宏,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江嘉寶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警方架設遠端監控蒐證錄得被告持有藏放在上開廢棄空墓穴之子彈36顆部分,因子彈未據扣案致無從證明是否具殺傷力,要難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其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持有該36顆子彈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而被告就槍、彈是否同時或向同一人買入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亦難以認定其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縱其持有之上開子彈36顆具殺傷力,與其所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是否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明,是則被告持有該36顆子彈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無法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被告江嘉寶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無前科,素行良好,須扶養母親、肢體障礙父親、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叔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件改造槍枝相對於制式槍枝,殺傷力較為有限,危害性較輕,且被告未持以犯他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出借、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2項非法出借槍枝罪之法定刑提高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二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非法出借槍枝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且立法形式已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槍枝」之危害性輕重,予以區別其法定刑度。若謂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後出借,因未使用該槍枝犯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

③故本件被告江嘉寶或借走槍枝之洪嘉宏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並出借具殺傷力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至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家庭狀況等,經核與其犯本件犯罪之犯罪原因、環境等犯罪情狀無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江嘉寶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江嘉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㈠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江嘉寶陳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並審酌被告江嘉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做粗工維生、日薪1千元、上揭家庭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期間、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關於「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槍機1個經組裝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滅音管1支,既係其購入扣案長槍時所附帶,衡情自可供其非法持有之該支具殺傷力長槍組裝使用,為遏阻被告日後持以與其他同型槍枝組裝使用而再度觸法之可能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理由同前所述。是原審就洪嘉宏、江嘉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刑之量定已詳加考慮刑法第57條,並說明不適用第59條之理由,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堪稱妥適。

㈢被告江嘉寶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應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自無理由,此部分應加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出借槍枝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①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㈡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將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出借予洪嘉宏後,於103年9月21日開車載郭家豪前往公墓是為取回洪嘉宏返還之槍枝,有卷附103年9月21日16時7分之錄影擷取相片佐證(江嘉寶與郭家豪2人當天取走滅音管及彈匣)。於103年9月26日係搭乘被告洪嘉宏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廢棄空墓穴取走扣案長槍及子彈(見原審卷第152頁),此部分為被告洪嘉宏所不爭執。再者扣案槍機、滅音管係郭家豪帶同警方至其所經營之「○○○○○○○」外旁花圃扣得,據證人郭家豪於警詢所稱:「可能是江嘉寶將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見偵一卷第47頁),「警方讓我打電話給洪嘉宏,我要求他交出槍機及滅音管,他事後將該2項物品丟棄在我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00號(富裕代書)外面花圃樹下」(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洪嘉宏亦不諱言郭家豪曾要求其交出滅音管及彈匣等情。顯是被告洪嘉宏確就扣案長槍具有管領、支配權。況且,被告江嘉寶、洪嘉宏2人於法院審理時亦供陳確有口頭上有商借槍枝一事。足見被告江嘉寶確有出借槍枝予被告洪嘉宏,原審竟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判決無罪,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③經查,被告江嘉寶與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雖稍有歧異,然仔細勾稽,互相比對,清楚可見被告江嘉寶確實有出借系爭槍枝,9月21日、26日取回的是就是之前江嘉寶借予洪嘉宏後所返還之系爭槍枝。至於郭家豪、洪嘉宏豪與被告江嘉寶於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洪嘉宏有拿走系爭槍枝,強調只是「口頭」借用,原審亦因其等陳述先後不一,而以被告江嘉寶之自白、證人郭家豪之片面指證、被告洪嘉宏之部分供詞均有瑕疵,證明力顯薄弱,而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然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可以釐清被告江嘉寶於警偵訊所自白其有將系爭槍枝出借洪嘉宏之事實,已有足夠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更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已如前述之剖析。被告江嘉寶及證人郭家豪與洪嘉宏均同庭審理,三人均翻異前供,改稱洪嘉宏未真正借走系爭槍枝,所為有利江嘉寶、洪嘉宏之供詞,顯圖避免被告江嘉寶另犯非法出借槍枝及洪嘉宏非持有槍枝罪,為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江嘉寶並未將系爭槍枝出借洪嘉宏一節,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江嘉寶確實有將系爭槍枝出借洪嘉宏,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將被告江嘉寶非法出借槍枝部分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之量定:

①爰以被告江嘉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審理後翻異前供,設詞避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並審酌被告江嘉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做粗工維生、日薪1千元、上揭家庭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期間、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已足資懲儆。

②又雖被告江嘉寶非法持有槍枝罪已宣告沒收,然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槍機1個經組裝後,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亦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滅音管1支,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

㈠考量被告江嘉寶非法持有槍枝,及將槍枝借予洪嘉宏,而在兩人持有中均未查得非法使用之情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因而定執行刑亦從輕為之。

㈡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機1個、滅音管1支,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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