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嘉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司偉傑
- 即被告
- 甘亜明
- 即被告
- 谷政華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3136號、第335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編號二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加重強盜罪(被害人林俊陞)部分、編號三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加重強盜罪(被害人吳奕朋)部分、編號五司偉傑、谷政華加重強盜罪(被害人Hartono 哈多)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魏嘉育犯附表編號一、二⒉、三⒉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⒉、三⒉所示之刑及沒收。
司偉傑犯附表編號二⒉、三⒉、五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二
⒉、三⒉、五⒉所示之刑及沒收。甘亜明犯附表編號二⒉、三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二⒉、三
⒉所示之刑及沒收。谷政華犯附表編號三⒉、五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三⒉、五
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魏嘉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司偉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甘亜明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谷政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魏嘉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受友人黃秋吉(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9顆而寄藏之。其中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及子彈17顆,業於99年4 月27日經警方查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駁回魏嘉育之上訴,維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魏嘉育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判決,魏嘉育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0年9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魏嘉育另起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0 年7 月6 日起,另起寄藏槍彈之犯意,繼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住處,寄藏、持有尚未遭查獲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 顆,至106 年4 月21日遭查獲時止。
二、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分別基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各次之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司偉傑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行為(犯罪事實、被害人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谷政華另起收受贓物之犯意,為附表編號八所示收受贓物之行為(犯罪事實、被害人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6 年4 月2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0 之0 號,經谷政華同意後搜索,扣得黑色頭套1 個及○○廠牌紅色手機1 支;同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00線○○○0000000000電線桿旁鐵皮屋,經司偉傑同意後搜索,扣得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林俊陞、廖聰獻、鐘仁甫、陳文飛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八),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 車行紀錄暨影像資料(他670 卷8 至12)、○○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他670 卷13正反)、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之文字資料(行車時間、地點)(他670 卷19至2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司偉傑部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308卷32至37)、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谷政華部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警0308卷39至4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被害人HARTONO 哈多遭搶部分)14張(警0308卷50至56)、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現場照片15張(警3300卷11至15、66至69)、被害人BURAPHANIMIT CHAWRIT阿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300卷62至63)、竊車牌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偵2565卷121 至122 )、106 年4 月9 日○○旅店有限公司旅客登記簿1 紙(偵2565卷1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45223號鑑定書(偵2565卷146 至147 )、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22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照片(警0308卷43至46)、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0308卷57)、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0308卷59)、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0308卷6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0308卷61)、被害人BURAPHANIMIT CHAWRIT(阿松)指認涉嫌強盜之嫌疑人照片影像及經提示確認之贓物照片(警3300卷65、70至72)、被害人張永輝指認懸掛遭竊車牌0000-00 號之車輛監視錄影翻拍影像畫面(警3300卷76至77)、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之文字資料(行車時間、地點)(警3300卷79)、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300卷80至81)、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300卷82)、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308卷81)、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308卷82)、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670 卷25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670 卷26)、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汽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670 卷26頁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贓物照片(106 年度保字第536 號)(偵2565卷84至8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贓物照片(106 年度保字第751 號)(偵2565卷150 至151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贓物照片(106 年度槍保字第46號)(原審卷199 、20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贓物照片(原審卷20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圖(警1141卷55至61)、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ETC 車行軌跡紀錄資料(警1141卷63至76、95至134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ETC 車輛通行收費站之通行影像及收費交易地點紀錄(警1141卷135 至152 )、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ETC 車輛通行收費站之通行影像及收費交易地點紀錄(警1141卷77至9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ETC 車輛通行收費站之通行影像及收費交易地點紀錄(警1141卷153 )等資料可憑。
㈡另有扣案頭套1 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2 顆足資為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45223號鑑定書可稽(偵2565卷146 至第147 )。此外,並有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被告4 人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然倘委託代為保管之人已死亡,別無其他約定,則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無受寄代藏可言,行為人此時繼續持有槍彈而未繳交警方,應認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持有槍彈。查本案查獲之槍、彈,均係黃秋吉生前交付被告魏嘉育保管之物,為被告魏嘉育供述明確,別無其他跡證可認其所言不實,其持有槍彈之時,罪已成立,是核被告魏嘉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魏嘉育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附表編號二至八部分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編號二⒈、三⒈、五⒈、六⒈加重竊盜部分,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雖係共犯,但各次犯罪分別由其中1 、2 人到場行竊,其餘人等,為同謀共同正犯,故不能認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被告4 人就附表編號二⒈(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三⒈(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五⒈(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六⒈(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人就各該編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部分有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魏嘉育、司偉傑就附表編號二⒉、四、五⒉、六⒉所為,被告甘亜明就附表編號二⒉、四、六⒉所為,被告谷政華就附表編號五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就附表編號三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4 人就上述各該編號之非法持有槍彈加重強盜(含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三⒉)。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就上述各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司偉傑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谷政華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⒋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所犯附表編號三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乃共同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所為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4 人係先行竊盜車牌、懸掛竊得車牌後,駕車外出隨機找尋作案目標,擇定後以改造手槍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惡性重大,作案手法熟稔,逃避查緝之心態可議,且被告4 人均至少參與2 次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實難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4 人刑度。被告4 人上訴後,與辯護人再稱本案加重強盜罪部分應予酌減,然被告4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據被告4 人所供,其等因積欠債務,聚在一起喝酒時,即行謀議竊盜及加重強盜,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一空,其等犯罪並無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且如原審所述,其等多次加重竊盜,及結夥持槍隨機強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故本案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4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案被告魏嘉育於前案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業於99年4 月27日經警方查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駁回魏嘉育之上訴,維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魏嘉育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判決,魏嘉育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可參。依上見解,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時間點,應係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時止,被告魏嘉育於100 年7 月6日時起,另起犯意,非法持有本案查扣之槍彈,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認被告魏嘉育非法持有本案查扣槍彈之時間點,係自99年4 月27日查獲時起,認定事實容有錯誤。又寄託本案槍彈之人黃秋吉於被告另起犯意持有本案槍彈之前,業已死亡,為被告魏嘉育供述無誤。是黃秋吉與被告魏嘉育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無受寄代藏可言,被告魏嘉育此時繼續持有槍彈而未繳交警方,應認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持有槍彈,而非寄藏槍彈。原審認被告魏嘉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係犯非法寄藏槍彈罪,亦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加重強盜罪(被害人林俊陞)部分、編號三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加重強盜罪(被害人吳奕朋)部分、編號五司偉傑、谷政華加重強盜罪(被害人Hartono 哈多)部分,被害人吳奕朋因未損失財物,其於本院陳稱其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請本院輕判(本院卷259 );被害人林俊陞、哈多則分別與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司偉傑賠償林俊陞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賠償哈多3 千元,甘亜明賠償林俊陞1 萬2 千元,谷政華賠償哈多3 千元,林俊陞、哈多均表示願意原諒賠償之被告(本院卷260 至262 ),此並有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之存款憑條、匯款單可憑(本院卷399 至403 ),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量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納入斟酌,又被害人林俊陞遭強盜之財物為現金8 千元,其餘為個人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健保卡、印章等物(本判決附表編號二⒉所示),被告司偉傑、甘亜明既已賠償林俊陞總數2 萬4 千元,應已遠超過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之犯罪所得,應認其3 人之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林俊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得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就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合。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張永輝遭竊車牌部分,被害人張永輝於本院已與被告司偉傑、甘亜明達成和解,張永輝表示願意原諒賠償之被告,被告司偉傑、甘亜明也各匯款3 千元賠償張永輝,此有前述之筆錄及匯款單、存款憑條可證,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納入考量,導致定刑時有過重的情形,亦有不當。
二、被告4 人上訴就上述各罪部分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魏嘉育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之後始坦承犯罪,被告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亦與前述被害人林俊陞、哈多、張永輝達成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害人吳奕朋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就此部分,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犯後態度較魏嘉育更佳。又被告魏嘉育自100 年7 月6 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106 年4 月21日始經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且提供槍彈供同夥加重強盜,且附表編號二⒉係由魏嘉育持槍彈威嚇被害人吳奕朋交出財物,被告魏嘉育之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加重強盜部分均重;其餘四次加重強盜部分,則均為司偉傑持槍彈威嚇;且各次加重強盜後,槍彈均交由司偉傑管領,其犯罪情節嚴重程度,次重於其餘被告。本院再參被告4人犯罪所得財物不高,然其因欠債,缺錢花用,喝酒時商議完畢即開始著手加重竊盜及強盜,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不低,另參其等於短短5、6天,犯下本案數次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應係一時思慮偏差,缺乏反省能力所致,非長期惡性不改之人,再參被告魏嘉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有大腸癌病史;被告司偉傑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甘亜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配偶同住,入監前從事農作,有固定收入;被告谷政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同住,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怪手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魏嘉育各量處附表編號一、二⒉、三⒉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司偉傑各量處附表編號二⒉、三⒉、五⒉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甘亜明各量處附表編號二⒉、三⒉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谷政華各量處附表編號三⒉、五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扣案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 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另1 顆改造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只剩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黑色頭套1 個,為被告司偉傑預備供加重強盜所用之物,因司偉傑始終沒有拿出來使用,其餘被告對此難認知情,為司偉傑於本院供述甚明,故尚難認定係共同預備用於加重強盜之物,應僅於被告司偉傑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亦為被告4 人所共同購買,為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被告司偉傑供稱已丟棄在水溝,是該扳手已下落不明,價值亦低,追徵無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再參被告前述犯罪態樣、犯後態度及其等之人格,就前述犯罪量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二⒈、三⒈、四、五⒈、六⒈、六⒉、七、八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述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就附表編號六⒈加重竊盜部分,司偉傑、甘亜明已與被害人張永輝達成和解,取得張永輝原諒,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有期徒刑7 月,本院經衡酌前述量刑事由後,認已是最低刑度,倘科處司偉傑、甘亜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刑度,有責罰不相當之虞,且未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司偉傑、甘亜明不一定有利,是就附表編號六⒈司偉傑、甘亜明與被害人張永輝和解之事由,本院列入其2 人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不減輕其2 人此部分之刑度,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違誤。原審其他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部分,於法也無違。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應量處更輕之刑度,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 │
├──┼────┼────────────────────┼───┼─────────┤
│ 一 │魏嘉育 │如犯罪事實一所述。 │無。 │魏嘉育未經許可,持│
│ │ │ │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 │ │ │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改造手│
│ │ │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 │ │ │ │號:○○○○○○○│
│ │ │ │ │○○○號),及子彈│
│ │ │ │ │壹顆,均沒收之。 │
├──┼────┼────────────────────┼───┼─────────┤
│ 二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藍評彰│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 ⒈ │司偉傑、│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所駕駛之車輛遭│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起│甘亜明、│查緝,乃共同決議由甘亜明帶同不知情之松駿│ │刑柒月。 │
│訴書│ │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 │
│犯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10│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二(│ │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 │刑柒月。 │
│一)│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由司偉傑於106 │ │ │
│ │ │年4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魏嘉育、司偉傑、│ │甘亜明共同犯攜帶兇│
│ │ │甘亜明共同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扳手(未扣案),至南投縣南投市○○里○○│ │刑柒月。 │
│ │ │○路000 號處,竊取被害人藍評彰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 │ │
│ │ │得手後即驅車離去。 │ │ │
├──┼────┼────────────────────┼───┼─────────┤
│ 二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及甘亜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林俊陞│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⒉ │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甘亜明、│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將被害人藍評彰遭│ │期徒刑捌年。扣案改│
│ │ │竊之上開車牌2 面置換至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造手槍壹枝、子彈壹│
│ │ │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便3 人共駕│ │顆,均沒收之。 │
│ │ │1 車前往雲林縣○○鎮隨機尋找行搶之對象,│ │ │
│ │ │嗣於106 年4 月11日清晨5 時許,其等在雲林│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縣○○鎮○○里○○街00號前,見被害人林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陞獨自1 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由副駕駛座│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之司偉傑持具殺傷力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向林│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俊陞恫稱:「皮包丟過來、丟過來就沒事」等│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語,至使林俊陞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背包,│ │個,均沒收之。 │
│ │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提│ │ │
│ │ │款卡、健保卡、郵局存摺、駕照及印章等物交│ │甘亜明共同犯結夥攜│
│ │ │予司偉傑,其等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三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共同基於│陳文風│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 ⒈ │司偉傑、│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所駕│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起│甘亜明、│駛之車輛遭查緝,乃共同決議由甘亜明於106 │ │刑柒月。 │
│訴書│谷政華 │年4 月12日23時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 │
│犯罪│ │動扳手,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竊│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取被害人陳文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二(│ │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離去。 │ │刑柒月。 │
│二)│ │ │ │ │
│及移│ │ │ │甘亜明共同犯攜帶兇│
│送併│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辦事│ │ │ │刑柒月。 │
│實。│ │ │ │ │
│ │ │ │ │谷政華共同犯攜帶兇│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三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共同基於│吳奕朋│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⒉ │司偉傑、│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甘亜明、│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將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谷政華 │陳文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前後車牌各1 面置換至谷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後,便4 人共駕1 │ │之。 │
│ │ │車至南投市隨機找尋行搶對象,嗣於106 年4 │ │ │
│ │ │月12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00 號│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處,見吳奕朋正在把玩遊戲娃娃機夾娃娃,遂│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由副駕駛座之魏嘉育持魏嘉育所有,上開具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向吳奕朋恫稱:「包包拿│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過來」等語,至使吳奕朋無法抗拒,因而迅速│ │、子彈壹顆、黑色頭│
│ │ │逃離現場而未遂。 │ │套壹個,均沒收之。│
│ │ │ │ │ │
│ │ │ │ │甘亜明共同犯結夥攜│
│ │ │ │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 │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 │ │之。 │
│ │ │ │ │ │
│ │ │ │ │谷政華共同犯結夥攜│
│ │ │ │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 │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 │ │之。 │
├──┼────┼────────────────────┼───┼─────────┤
│ 四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廖聰獻│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即起│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訴書│甘亜明、│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將上開車牌號碼 │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犯罪│ │00-0000 號車牌2 面置換至魏嘉育持有使用之│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便3 │ │彈壹顆,均沒收之;│
│二(│ │人共駕1 車前往雲林縣○○鎮隨機尋找行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三)│ │對象,嗣於106 年4 月13日5 時20分許,其等│ │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 │ │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果菜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場出口處,見被害人廖聰獻獨自騎乘機車於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旁,遂由副駕駛座之司偉傑持魏嘉育所有,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殺傷力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向廖聰獻恫稱:「│ │。 │
│ │ │將包包交出來」等語,並拉動上開槍枝滑套,│ │ │
│ │ │至使廖聰獻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背包1 個,│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內含現金4000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交予司偉傑,其等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 │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甘亜明共同犯結夥攜│
│ │ │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 │ │ │ │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五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陳文飛│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 ⒈ │司偉傑、│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所駕駛之車輛│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起│谷政華 │遭查緝,乃共同決議先由司偉傑、谷政華於 │ │刑柒月。 │
│訴書│ │106 年4 月15日19時許,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 │ │
│犯罪│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至臺中市○○區○○里○│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竊取陳文飛所│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二(│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刑柒月。 │
│四)│ │1 面得手後離去。 │ │ │
│ │ │ │ │谷政華共同犯攜帶兇│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五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HARTON│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⒉ │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哈多│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谷政華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將被害人陳文飛失│)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1 面置換至魏嘉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黑色自小客車後,便3 人共駕1 車至南投市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機找尋行搶對象,嗣於106 年4 月17日6 時許│ │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於南投市○○○街路口處見被害人HARTONO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印尼籍,中文名:哈多)獨自行走於路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遂由副駕駛座之司偉傑持具殺傷力之上開黑色│ │時,追徵其價額。 │
│ │ │改造手槍黑色向哈多恫稱:「包包給我」等語│ │ │
│ │ │,至使哈多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背包1 個,│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內含現金300 元及耳機1 副(價值200 元)交│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予司偉傑,其等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期徒刑柒年參月。扣│
│ │ │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 │
│ │ │ │ │谷政華共同犯結夥攜│
│ │ │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六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張永輝│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 ⒈ │司偉傑、│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所駕駛之車輛│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即起│甘亜明、│遭查緝,乃共同決議由司偉傑、魏嘉育於106 │ │刑柒月。 │
│訴書│ │年4 月13日18時前某時,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 │ │
│犯罪│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至臺中市○○區○○○○│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街000 號對面空地,竊取張永輝持有之車牌號│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二(│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 │刑柒月。 │
│五)│ │後離去。 │ │ │
│ │ │ │ │甘亜明共同犯攜帶兇│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六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阿松 │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⒉ │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甘亜明、│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將被害人張永輝失│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1 面置換至魏嘉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黑色自小客車後,便3 人共駕1 車前往臺中市│ │未扣案不法所得新臺│
│ │ │○○區隨機尋找行搶之對象,嗣於106 年4 月│ │幣陸佰陸拾陸元及泰│
│ │ │15日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 │銖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 │ │巷之巷口處,見BURAPHANIMIT CHAWARIT (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國籍,中文名:阿松)獨自行走於路旁,遂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副駕駛座之司偉傑下車持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 │時,追徵其價額。 │
│ │ │手槍向BURAPHANIMIT CHAWARIT 恫稱:「包包│ │ │
│ │ │拿出來」等語,並拉動槍枝滑套,甘亜明亦下│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車走至BURAPHANIMIT CHAWARIT 後方阻擋其去│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路,BURAPHANIM ITCHAWARIT 因而無法抗拒,│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乃將身上之背包1 個,內含現金2000元、泰銖│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500 元及紅色○○手機1 支交予司偉傑,其等│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為│ │個,均沒收之;未扣│
│ │ │前揭犯行後,因魏嘉育遺落在司偉傑住處,而│ │案不法所得新臺幣陸│
│ │ │由司偉傑為之保管,嗣經警方於106 年4 月21│ │佰陸拾陸元及泰銖壹│
│ │ │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00線│ │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 │ │○○○0000000000電線桿旁鐵皮屋,經司偉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意後搜索,扣得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甘亜明共同犯結夥攜│
│ │ │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 │ │未扣案不法所得新臺│
│ │ │ │ │幣陸佰陸拾陸元及泰│
│ │ │ │ │銖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七 │司偉傑 │司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鐘仁甫│司偉傑犯攜帶兇器竊│
│即起│ │12日晚間至同年月13日7 時54分許前,獨自持│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至南投│ │月。 │
│犯罪│ │縣南投市○○路○○高中對面停車場處,竊取│ │ │
│事實│ │被害人鐘仁甫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二(│ │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離去。 │ │ │
│六)│ │ │ │ │
├──┼────┼────────────────────┼───┼─────────┤
│ 八 │谷政華 │谷政華明知上開紅色○○手機(編號六)係魏│阿松 │谷政華犯收受贓物罪│
│即起│ │嘉育、司偉傑及甘亜明結夥強盜所得之贓物,│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訴書│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手機1 支。│ │元,如易服勞役,以│
│犯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 │ │ │日。 │
│二(│ │ │ │ │
│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