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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勝旭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勝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吳豊源、廖瑞霖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豊源、廖瑞霖而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豊源、廖瑞霖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207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證人吳豊源、廖瑞霖之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與證人吳豊源見面,在此之前確有積欠證人吳豊源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廖瑞霖見面;上開4 次見面前,確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豊源、廖瑞霖先行聯繫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吳豊源的對話,是他來跟我討毒品,我拿一點毒品給他,他就走了,這3 次都是這樣,我們有交情,是單純轉讓給他,我雖然有於104 年假釋出來向他借3 千元,但我沒有要跟他抵債之意思,我是轉讓;我跟廖瑞霖的通話,他本來要過來找我,但沒有來,我跟我哥哥要一起去工作,我跟他說如果他要過來,要早一點,那天我們見面也是事後的事了,我忘記幾點見到面,這4次見面,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豊源、廖瑞霖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豊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瑞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對話與簡訊;嗣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被告確有與證人吳豊源、廖瑞霖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吳豊源、廖瑞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無誤(他卷第113 至118 頁,原審卷第137 至160 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 至49、88至90、124 至125 、153 至169 頁,聲搜卷第23、30、43、56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第73至74、76、138 至140 、150 、152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證人吳豊源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

⒈證人吳豊源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被告積欠其3千元之債務,各次扣除1 千元之方式,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豊源於偵訊證稱: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警察有播放通話光碟給我聽,也有提示譯文給我看,譯文跟我聽到的一樣。105 年2 月5 日下午6時55分、7 時28分、7 時41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大約下午7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上的全家前交易,因被告有欠我3 千元,這件的安非他命就抵償1 千元,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我跟被告說我沒錢買,被告說他也沒錢還之前的借款,所以這次就相約抵1 千元的債務。105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2 分、5 時17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於下午5 時30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某路邊交易安非他命1 千元1 包,重量不清楚,交易方式與之前一樣,這次買毒的錢也是由之前所欠的借款扣抵,在通話中沒提到要抵償的事,是相約要買,見面才說不要付錢。105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4 時49分、5 時43分、5 時52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於下午6 時許,在○○鄉某路邊交易安非他命1 千元1 小包,這次也沒事先說要扣抵,也是見面才說等語明確(他卷第113 至11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曾經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2 月5 日之前,被告有向我借3 千元沒有還,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的3 天譯文,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拿錢給被告,被告這3 次都沒跟我拿錢,我就跟被告說那就每次抵1 千元,後來被告就被查獲,我的意思是說拿了這3 次後,原本3 千元的債務就算清償了。這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第1 次是在○○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其餘2 次是在○○鄉某道路。我沒跟被告約定3 千元何時償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說要還錢給我,3 千元是被告104 年假釋出來沒有生活費跟我借的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37 至150 頁),足見證人吳豊源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有與被告見面,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現金付款而係以之前3 千元借款抵償之交易重要事項,證述一致。查證人吳豊源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至曾借錢給被告生活,又曾一起工作(原審卷第149 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入販毒重罪之理;況上開證述,亦與下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核屬相符;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證稱:我說抵債時被告沒有回應及被告有於107 年1 月還款3 千元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42 至148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此雖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益徵其與被告甚為友好,如非確有其事,當無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是其偵訊證述及原審證稱3 次拿取毒品未付現金等情,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見面前,被告與證人吳豊源確有透過上揭行動電話先為聯繫,已如前述。觀諸2 人於105 年2 月5 日即附表三編號1 ①②③、105 年2 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2 ①②、105 年3 月10日即附表三編號3 ①②③④所為之通話內容,均呈現證人吳豊源主動撥打電話找被告相約見面。而上開3 次被告與證人吳豊源之見面時地,證人吳豊源所為證述與卷附通話譯文、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核無相違,足資補強證人吳豊源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詳言之:

⑴依附表三編號1 所示3 則通話譯文可知,證人吳豊源係無交通工具故而無法前往找被告,其雖探詢被告能否前來其住處這邊,但最後證人吳豊源表示將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雖回絕證人吳豊源幫其買晚餐,但未向證人吳豊源表示不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意,且最後通話時被告前開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0 樓」(聲搜卷第23頁),是證人吳豊源證述本次交易毒品地點係在嘉義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確屬有憑,此一時地,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

⑵依附表三編號2 所示2 則、編號3 所示4 則之譯文可知,此2 日被告與證人吳豊源為最後通話時(即附表三編號2 ②、附表三編號3 ④),顯示之情境為2 人即將碰面,且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均顯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聲搜卷第43、56頁),參以證人吳豊源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以前工作都會在○○的廟邊講話,如果我要找被告或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都是去那裡,我不知道被告的家,105 年2 月23日電話中我跟被告說「到你那裡聊天」,就是○○的廟那邊,105 年3 月10日這次見面也是在○○的廟邊等語(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故證人吳豊源證述此2 次交易毒品地點均在嘉義縣○○鄉某道路旁,實有所憑,此一時地,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 該次之交易時間,依證人吳豊源所證為當日17時30分許,細繹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過後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43頁),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②即當日17時17分通話結束後,至17時28分許仍在相同基地台即上揭○○鄉境內位置接聽他人電話,益徵證人吳豊源所述見面時地與客觀事證相符。另細繹附表三編號3 ②之通話譯文,被告起初聽聞證人吳豊源陳述後,尚不知證人吳豊源所稱之公司位在何處,亦未繼續追問,而查證人吳豊源所稱之後鎮草湖,係在○○鄉境內,較接近○○鎮,與○○鄉距離較遠,此有GOOGLE地圖資料1 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61 頁),而本日2 人最後通聯(附表三編號3 ④)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鄉境內,足見其2 人確係如上開所述係在○○鄉某道路旁見面無誤。

⒊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吳豊源於偵訊之證述,其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當其向被告表示以3 千元欠款逐次扣抵1 千元充當各次毒品價金後,被告有「明示同意」,與其相約抵債;此與其在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這3 次都沒跟我拿錢,我跟被告說那就每次抵1 千元,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我是105 年2 月5 日在全家見面後,當面跟被告說要抵債,因被告不跟我收錢,我就跟被告說不然1 次1 千元來抵,但被告沒有回應我,我沒跟被告約定3 千元何時償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說要還錢給我,3 千元是被告假釋出來沒有生活費跟我借等語(原審卷第137 至150 頁),就被告有無「明示同意」一節,有所不一;亦與其在本院審理證稱:我的證述應該是在地院講的比較正確,他沒有回應好或不好就走了,他於107 年1 月27日有還我3 千元,我住嘉義縣○○鎮,他拿去我家還,有進去坐,但是簽完收據還了錢就走了,這張收據是被告自己拿來,當場在我家寫的。這3 千元借他很久了,借之後我沒向他討,想說做工,不好意思跟他討,我想既然都沒有,如果還要跟我拿錢,就乾脆抵一抵,說一說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就被告是否「明示同意」一情,同有出入。惟查,本院審酌證人吳豊源於警詢所證(警卷第75至85頁),亦係表示被告有「明示同意」,衡諸常情,購毒者之證述,常隨時間經過而有缺漏不全之現象,其在警偵所證,當較無壓力而接近事實;又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見面,其2 人均係經過多次通聯始為見面,倘若被告未為「明示同意」,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不辭勞費一再與證人吳豊源見面並提供量少價昂之毒品;且毒品交易價金之多寡乃屬至為重要之事項,如無明確約定,被告何必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一再通聯及外出?況證人吳豊源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始終指證經其致電被告後,其等相約見面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益徵證人吳豊源在原審及本院就被告對其表示抵債之提議「無回應」之證述,應屬嗣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本院審酌上開論述及警詢之彈劾,認為關於被告「無回應」之證述,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此3 次並無與吳豊源抵銷欠債,為無償轉讓毒品云云,並提出107 年1 月之還款收據為證。然查,被告自承其於104 年2 月間假釋出監後,即向吳豊源借款3 千元,業如前述,其歷經3 年均無還款,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還款或如何還款,卻在本案上訴後之107 年1 月27日,被告特意攜帶收據1 紙至吳豊源住處還款3 千元,並請吳豊源在該收據上按壓指印,有107 年1 月27日收據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以被告3 年來對此債務未有表示之狀況,卻於上訴後如此鄭重其事而為還款,益徵其此舉欲蓋彌彰,顯係在掩飾上開交易確有抵債之至明。再者,當證人吳豊源於105 年2 月5 日由被告提供毒品後,首次對被告表示以3千元欠款扣抵該次之1 千元毒品價金時,被告明知其尚未對證人吳豊源清償債務,當下沒有拒絕,顯然已對證人吳豊源之提議明確表示同意,此由證人吳豊源嗣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10日再向被告取得毒品,持續向被告表示以剩餘欠款扣抵各該次1 千元毒品價金時,被告猶以相同模式與之交易,更可證明被告已明確接受證人吳豊源之提議,否則,依被告與證人吳豊源僅為過往工作之同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豈有平白無故提供價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吳豊源免費施用數次之理?參以證人吳豊源於本院仍證稱:3 千元借他很久了,借之後我沒向他討,想說做工,不好意思跟他討,我想既然都沒有,如果還要跟我拿錢,就乾脆抵一抵,說一說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足徵當時被告並無無償轉讓毒品之意至明。況衡諸常情,一般轉讓毒品,多在情誼密切之親戚朋友間,或同一空間共享毒品而發生,與證人吳豊源需撥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多通電話,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差異甚大,益徵其等之間並無轉讓毒品一事。

⒌綜上,被告早於104 年間即積欠吳豊源3 千元,歷時3 年未見有何還款之表示,卻突於本院審理中鄭重其事攜帶收據至吳豊源住處還款,足徵其行止有違常情;其雖辯稱:於105年3 月14日至107 年1 月26日在監,故無法還款云云,惟查,被告104 年2 月出監後即借得3 千元,縱至105 年3 月入監,亦已長達1 年,其既有錢購買毒品,如有還款之意,何以未能還款?再者,入監期間,亦可以自己勞作所獲金錢或委由家人代為清償,然未見為之,突於107 年1 月26日出監翌日為上開還款,實在啟人疑竇;又本案3 次交易之105 年2 、3 月間,被告確實積欠吳豊源3 千元,其經多次通話聯繫,始與吳豊源相約見面,交付吳豊源毒品後,無收取價金,而3 次以此模式為之,足見證人吳豊源向被告表示以欠款扣抵後,被告應有明示同意,雙方各次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本件被告確有以抵債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吳豊源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廖瑞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⒈證人廖瑞霖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由被告交付毒品,其支付現金1 千元之方式,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瑞霖於偵訊證稱: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105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56分,我有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聯繫,於當日上午8 點多,到嘉義縣○○鄉○○村○○衛生室旁的倉庫內,我確定有向被告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16 至117 頁),並就當日2 人見面地點為被告住家之倉庫內,倉庫隔壁即○○鄉○○村○○衛生室一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4 頁)。佐以證人廖瑞霖長期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自95年間起,持續至105 年間為止,均不斷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此有證人廖瑞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4至89頁),足見證人廖瑞霖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人口,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滿足毒癮需求之動機。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與證人廖瑞霖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見面前,確有透過上揭行動電話先為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①所示,除有卷附通聯譯文可參外(警卷第17頁),原審亦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通譯文錄音檔後製作逐字勘驗筆錄,有勘驗附件為憑(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由2 人本次通話可知,證人廖瑞霖因開車載人至○○鄉,遂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人在○○,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見面之意,雙方不斷來回確認被告所在處所後,被告向證人廖瑞霖提及「你昨天來叫我的這裡」,證人廖瑞霖即清楚認知被告所指為何處,而當日2人確有見面,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衛生室旁之被告住處倉庫一節,亦為被告與證人廖瑞霖相互供述一致(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通話後沒見面,當日嗣後才見面云云,顯與其在原審所述不合,難以採信。

⑵本次通話時(當日7 時56分0 秒),證人廖瑞霖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0 之0 號0樓頂」(警卷第17頁),是證人廖瑞霖當時尚位處嘉義縣○○鄉鄰旁之臺南市○○區境內,其固向被告陳稱「現在在○○」,惟應僅在表達隨後將抵達被告○○住處之意。再由附表三編號4 ②③所示同1 則簡訊觀之,此為被告當日8 時4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廖瑞霖之行動電話,比對2 人同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即知證人廖瑞霖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已極為接近,研判應將抵達被告住處倉庫,此與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毒品時間為上午8 點多一節,應屬相符。辯護人雖依據前開譯文與基地台資料,認為被告與證人廖瑞霖為附表三編號4 ①之通話時,證人廖瑞霖尚在臺南市,不可能在此時間點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且被告傳送廖瑞霖接收附表三編號4 ②③之簡訊時,按簡訊語意,2 人猶未碰面,甚至後續於上午10時3 分許,由2 人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廖瑞霖後來未到被告住處云云。然查,臺南市○○區與嘉義縣○○鄉毗鄰,上開2處基地台位置相距僅數公里,車程約10分鐘,並無7 時56分許通話後,難以在8 時41分後不久仍無法抵達○○鄉之情況;附表三編號4 ②③乃屬同一則簡訊,為求分別顯示被告、廖瑞霖之基地台位置,在通訊監察譯文上同時列出(警卷第17頁),原審及本院並無誤認此為2 則簡訊,其2 人已一致陳述當日2 人確有見面,當時2 人基地台位置相同,顯係甚為接近,已如上述,其等確有見面無誤;況且,當日10時3分許被告致電予廖瑞霖,其2 人對話為「廖:喂。被告:你在那?廖:○○,要去○○啦。被告:你尾仔這. . . 你還有要來嗎?廖:還要去哦:晚上吧。被告:是哦,好吧。好啦我知,看安那,你再打給我。廖:哦。」,研析上開對話,顯見被告與廖瑞霖確實在8 時41分後不久,業已見面,否則廖瑞霖豈有「還要去哦」之回答。況且,觀之當日10時3分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警卷第17至18頁),其2 人雖有通聯及簡訊,然並無見面,此觀當日最後廖瑞霖發簡訊稱「晚上可能沒有要去了」、被告回稱「累了休息剩下的事我處理」,即可得知,足徵其2 人當日之見面,顯係早上8 時41分後不久,當晚並無見面,被告於本院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復細繹附表三編號4 ①之通話譯文可知,本次通話由證人廖瑞霖撥打予被告後,逕向被告表示其人在○○,言談間不斷與被告確認被告所在何處,表達其人既已到○○,將前往與被告碰面之意,但始終未提及所為何事,而被告除向證人廖瑞霖告知其所在位置外,亦無特別詢問證人廖瑞霖前來目的為何。此後,直至見面之前,雙方聯繫上僅再由被告傳送附表三編號4 ②③之簡訊予證人廖瑞霖,內容為「頭家來了喔,速速」,觀其意涵應係在催促證人廖瑞霖儘速前來。換言之,被告未詢問證人廖瑞霖所為何事,又在證人廖瑞霖尚未抵達前,主動傳送簡訊催促證人廖瑞霖,顯然被告對於證人廖瑞霖前往其住處之倉庫,係為某特定目的而來,該事在2人之間應已存有相當默契或彼此心照不宣,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標的物或暗語,而僅有相約見面之話語等情尚屬符合。是以,有關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話譯文、簡訊內容,自得作為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現金1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雖證人廖瑞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105 年2 月15日與被告見面,是去玩線上遊戲,這次找被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臺南地檢署是作偽證,因警察抓我去時,就說這件事跟被告有關係,說檢察官要起訴被告就對了,叫我指認被告,說不處理的話就要處理我。因為被告的關係,我莫名其妙被警察抓去,我就不爽,警察把比較可疑的譯文列出來問我,我就隨便講,因為警察就在趕,但我跟被告從沒買賣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54 至160 頁)。惟查,證人廖瑞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結識快10年,關係不錯等語(他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55 至156頁),且證人廖瑞霖為長年施用毒品之人口,至105 年間為止,經法院判刑之次數非寡,當知我國法令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係懲以嚴刑峻罰,證人廖瑞霖與被告間既為上開交情,未有怨恨嫌隙,應無杜撰事實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廖瑞霖若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1 千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實,當無前於偵查中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無訛。參以證人廖瑞霖係105 年4 月27日接受偵訊而為證述,距離上開交易毒品時間較近,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之壓力,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廖瑞霖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況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證人廖瑞霖於當日8 時41分許之後不久在○○鄉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倘若其真如原審所證在玩線上遊戲,豈有於同日10時3 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在○○鄉之理?又豈有上開⒉⑵所載之對話?足徵其原審所述與事證不合,應係迴護被告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105 年2 月15日與廖瑞霖通聯後有碰面,我跟他借錢,但他沒有,他先跟他女朋友借了2 千元給我,有告訴我要還云云(偵卷第44頁)。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廖瑞霖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此節,是被告執此辯稱當日非販賣毒品予證人廖瑞霖,即非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如廖瑞霖證詞可採,何以有下述附表二編號1 之無罪判決云云,然查,證人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採外,尚須有堅強之補強證據,下述無罪部分欠缺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本件乃屬二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案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後,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將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結果,被告對於問題㈠「(此案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問題㈡「(此案你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6 年2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6至80頁)。依此測謊鑑定結果,雖因測謊時關於問題設計涉及專業範疇之緣故,而無法針對特定對象之個別販賣毒品行為對被告進行施測,然審酌該局測謊作業準則,於測前曾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前1 日並無服用藥物,睡眠情形良好達7 至8 小時,且受測時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符合測謊條件,測試機器亦正常運作,未受外界干擾等情,是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任何一次販賣毒品行為,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適足彰顯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可信。

㈤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雖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或否認犯罪,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與本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證人吳豊源、廖瑞霖雖均結識一段時日,但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殊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豊源、廖瑞霖之理,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4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而持有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前後有別,地點各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毒品得以流通,擴大毒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惟斟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有2 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各次交易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務農為業,收入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各獲1 千元債務抵償之利益,編號4 部分係獲現金1 千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係屬無償轉讓,並非抵償,附表一編號4 是嗣後才見面,並無交易毒品,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測謊鑑定設題太過籠統,證明力堪疑,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償轉讓予吳豊源,未與廖瑞霖有上開毒品交易云云,無可採信,業如前述;⑵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4 次販毒罪行,並非僅憑測謊鑑定,而係依據各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各項客觀補強證據,上開測謊鑑定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而已,並非積極認定犯罪事實,尚難以此測謊鑑定設題籠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瑞霖、鄭日新聯絡交易毒品之細節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瑞霖1 次、鄭日新2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前,與證人廖瑞霖、鄭日新先行聯絡,及證人廖瑞霖、鄭日新偵查中之證述、上揭通訊監察書、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前,與證人廖瑞霖、鄭日新電話聯繫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5 年2 月23日附表三編號5 ①譯文,杯子是在講吸食器,廖瑞霖這通是問我有沒有玻璃球吸食器,後來我們沒有見面;105 年2 月5 日附表三編號6 ①譯文應該是鄭日新有東西要拿來給我,可能是要拿毒品給我,但我那天並沒有跟他見到面,所以我不確定他要拿什麼東西給我;105 年3 月8 日附表三編號7①②這些譯文,是鄭日新要還我錢,他欠我錢很久了,最先借1 萬元,剩下有5 、6 千元未還,他說要先還1 千元,我要他去統一超商用儲值遊戲點數的方式還錢,而我那天本來就要去○○,所以有跟他見面,問他看後面的要何時還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證人廖瑞霖固於偵訊證稱:105 年2 月23日10時34分許,我有撥打被告之門號聯繫,約定購買安非他命,於當天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衛生室旁倉庫裡面,交易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17 頁);惟就105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是否有與被告見面,證人廖瑞霖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這次是我要請被告幫我找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但後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後面我就自己想辦法,我自己去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55 、158 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出入。

⒉觀諸附表三編號5 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及證人廖瑞霖均不否認雙方係在談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惟依2 人對話情況,證人廖瑞霖詢問被告有無吸食器後,被告向證人廖瑞霖表示其並無吸食器可提供,並告知證人廖瑞霖要自己想辦法、要問看看,最終結束通話時,未見被告有幫證人廖瑞霖找尋或提供吸食器之意,其2 人亦無相約稍後見面或稍後再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結束通話後其與證人廖瑞霖並未見面,尚非無憑,而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廖瑞霖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較為符合。

⒊再者,廖瑞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2 月23日10時34分許後,當日未再有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情形,有被告上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卷第31至33頁),難認其2 人當日嗣後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又當日被告上開門號受通訊監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三編號5 ①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屋頂」,而證人廖瑞霖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實為被告位在嘉義縣○○鄉住處之倉庫,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通話當時未在證人廖瑞霖證述之交易地點;況且,被告與證人廖瑞霖為上開通話後,仍不斷與他人有通聯,通話或簡訊時間依序為10時36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8分許、11時49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 分許、12時7 分許、12時34分許、13時28分許,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仍在臺南市○○區境內,直至當日18時3 分許,基地台位置始在嘉義縣○○鄉,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徵證人廖瑞霖證述當日11時許,在被告住處旁倉庫內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廖瑞霖上開偵訊證述,無符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基地台位置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廖瑞霖此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鄭日新於偵訊證稱:105 年2 月5 日3 時36分許,我以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聯繫,約定購買安非他命,於當天上午4 、5 點左右,在○○鄉○○公路旁,交易1 千元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20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一情,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225 至226 、229 頁)。

⒉觀諸附表三編號6 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日新於105 年2 月5 日3 時36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上開門號,當時被告正在睡眠中,對於證人鄭日新之來電起先雖回以「誰啊」、「怎麼了」等語,但證人鄭日新開始切入主題後,僅見被告回以「嗯」、「喂」等簡短對話,甚至最後無回應,疑似又進入睡眠狀態,而結束本次通話,以此譯文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毒品交易或見面之約定。又證人鄭日新雖就此通譯文疑似毒品交易暗語之部分證稱:「看不然就是,我也沒用多少,要不然就是拿去給你,要不然就是等我,等我晚一點,我打給你看你在那裡阿. . 」,這段話是我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也沒用多少」是說我要跟他拿毒品,「要不然就是拿去給你」,就是我要拿給被告欠他的錢,那時還欠他1 千元,已經拖很久了,我要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 、232 頁),然由2 人對話脈絡析之,其2 人全無提及標的為何,亦無相約見面,依其上開證言,「我也沒用多少」所指為毒品,「要不然就是拿去給你」所指為欠款,聽聞者豈會知其真意為何?遑論被告當時並無回應,似已進入睡眠狀態,是否確有聽聞證人鄭日新所講整段話語,即有疑義,且未見其2 人有約定見面之對話,實難遽論此為毒品交易之譯文。再者,證人鄭日新始終證稱本次交易毒品之時地為當日4 、5 時許,在嘉義縣○○鄉○○公路旁,經檢視被告上開門號於105 年2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至9 頁),證人鄭日新於當日3 時36分許與被告結束通話後,被告上開門號乃至當日7 時14分許,始再次有通聯情形,通聯對象亦非證人鄭日新,換言之,於當日3 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至當日4 、5 時許之期間,被告與證人鄭日新並未有任何通聯,殊難想像被告僅憑當日3 時36分許之最後未回應之通話,即可知悉證人鄭日新與其相約4 、5 時許,在距離被告住處10餘公里外之嘉義縣○○鄉○○公路旁碰面。準此,證人鄭日新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參互斟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後,尚乏客觀事證足資補強,難以佐證其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通話結束後未與證人鄭日新見面,尚非無稽。

⒊至被告雖於當日7 時24分17秒、7 時59分45秒,有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證人鄭日新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依2 人如附表三編號6 ②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在通話結束後,2 人應有在嘉義縣○○鄉電力公司旁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情事,然依附表三編號6 ②之譯文,被告係告知證人鄭日新「有錢賺啦」,此顯非要拿毒品給證人鄭日新或收取價金之語句,自難以此遽論有何交易毒品情形。縱使證人鄭日新於原審審理證稱:到○○電力公司旁的全家與被告見面,是要看被告有無東西,當天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34 頁),然此亦顯示其2 人當日見面後並無毒品交易情事,甚且,上開2 人實際見面之時間、地點,均與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地,全然不符,當難以此事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證人鄭日新固於偵訊證稱:105 年3 月8 日21時6 分許、21時42分許,我借用朋友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之門號聯繫,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0點多,在○○鄉○○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完成交易,被告要我事先幫他買遊戲點數1千元,之後才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120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偵訊證述這次是在○○國小附近的統一超商交易毒品,價格1 千元,這1 千元是我拿錢請我朋友幫我儲值遊戲點數,朋友就是也有跟被告通話的「阿傑」,這次通話的手機應該是「阿傑」的等語(原審卷第226 至227頁)。

⒉惟觀諸附表三編號7 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5頁),依雙方對話脈絡可知,當證人鄭日新表示要還錢、先還1 千元時,被告應無理解成證人鄭日新欲以該金錢作為毒品價金之意思,否則被告不至回稱「你良心發現哦」一語,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純粹係證人鄭日新欲還款,應為實情,該1 千元僅為證人鄭日新之還款,證人鄭日新前開證稱此1 千元作為雙方有償交易毒品之價金支付云云,顯與譯文內容不合,難以憑採。因此,縱上開譯文中被告在告知證人鄭日新如何還款後,進而表示15分鐘後相約於○○見面之意,亦難逕認後續雙方見面時,確有以1 千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⒊質之證人鄭日新有關前開通話內容疑義,其證稱:105 年3月8 日21時6 分(附表三編號7 ①),我打給被告,有說到要還錢,要先還1 千,我應該就是欠被告1 千元。當天儲值的錢是我的,不是我朋友「阿傑」的,「阿傑」會在電話中向被告說錢是他的,是因為「阿傑」要借我錢,我還給被告。另被告電話中講說我良心發現,是因為1 千元欠很久了。被告又說他15分鐘會到○○,因他工作是務農,開車到處跑,可能到我們那邊,要看我有沒有空見面。見面是要聊天,最後是跟「阿傑」一起與被告在○○國小附近見面,這次見面後被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後改稱有),會先說沒有,是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忘記了,時間點我不能回憶得很完全。而這次沒有金錢交易,儲值的錢是要還被告錢,我跟朋友借錢還被告,因我們沒錢了,要看被告有沒有毒品請我,被告後來有請我們吃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30 至231 、234 至237 頁),由上可知,證人就本次見面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毒品,其證述反覆外,又改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而其儲值遊戲點數之1 千元為還錢給被告等語,與其前開指證本次係1 千元有償交易之證述部分迥異,況且,證人所證1 千元之來源,亦與「阿傑」所述不一,顯見證人鄭日新上開2 次證述,核屬不符,甚就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亦前後歧異,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其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逕予採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日新之依據。

⒋被告雖不否認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許有與證人鄭日新見面,然否認有交付毒品情事(原審卷第223 至224 、240頁),審諸附表三編號7 ①所示譯文中提及之1 千元,依雙方當時通話語意,應為證人鄭日新之欠款而非支付毒品之對價無誤,已如前述,並由附表三編號7 ②③④所示通話譯文觀之,雖呈現證人鄭日新之友人確有與被告通話,並確認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錢由何人支付,嗣雙方則有相約○○國小附近見面等情,然證人鄭日新或其友人與被告間,並未以任何暗語或隱密性字眼談及見面目的,自難率認被告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當天因為我不想跟鄭日新見面,他要還我錢,我叫他去便利商店儲值遊戲點數,儲值完畢我收到點數,之後就由鄭日新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我人不過去嗎,我問他我過去幹麼,說錢是他出的,所以我過去了解狀況,我到○○鄉7-11超商,我跟對方講,我說我沒有毒品就把錢還給他等語(偵卷第44頁),此一情狀,顯係被告先收受證人鄭日新之主動還款後,經鄭日新之友人在電話中表示1 千元非證人鄭日新所支付,並示意見面,而見面後該友人再要求毒品,衡情被告之反應自會感到錯愕、不悅,況毒品交易事涉重罪,如無一定認識瞭解,當無販毒予陌生人使自己陷入警方釣魚風險之理,足徵被告上開偵訊所述之見面過程,與常情尚無不合。綜上,證人鄭日新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又無相當可信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一販毒情事。

㈣公訴人雖以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說明2 位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事實,無非欲證明證人廖瑞霖、鄭日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然而,上開前案紀錄並不足以指向被告為證人廖瑞霖、鄭日新取得毒品之唯一來源,且2 人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方面,經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後,憑信性已有疑義,業如前述,縱經斟酌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前案紀錄,亦無法消弭2 人證言上所具之瑕疵,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㈤本件被告雖曾經送測謊鑑定,對於鑑定問題㈠「(此案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問題㈡「(此案你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日新、吳豊源、廖瑞霖任何一人)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已如前述,然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因問題設計上之侷限性,無法對於特定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進行測謊,則上開測謊結論,雖彰顯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盡信,然因各購毒者無法區分,本件又有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自難以此鑑定遽認被告有附表二之犯罪。況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他積極證據,已難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故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提出有利於己證據之義務,是本件測謊鑑定之結論,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之證述,具有瑕疵,且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均有不符,難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廖瑞霖、鄭日新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證人廖瑞霖、鄭日新上開證述,已有瑕疵,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業如前述,難認其憑信性高,是本件欠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廖瑞霖、鄭日新此部分供詞之真實性,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 2月5│嘉義縣○○鎮│吳豊源  │1,000元   │由證人吳豊源向被告索取數│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45分│○○路上之全│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家便利商店  │        │          │向被告表示以被告積欠證人│年陸月。            │
│    │          │            │        │          │吳豊源 3,000元債款中扣除│未扣案門號○○○○○│
│    │          │            │        │          │其中 1,000元之方式,充抵│○○○○○號行動電話│
│    │          │            │        │          │本次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之價金。被告聽聞後未為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對而默示同意,完成本次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品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2月23│嘉義縣○○鄉│吳豊源  │1,000元   │同上                    │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30分│某道路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        │          │                        │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3月10│嘉義縣○○鄉│吳豊源  │1,000元   │同上。                  │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許  │某道路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2月15│嘉義縣○○鄉│廖瑞霖  │1,000元   │由證人廖瑞霖以現金 1,000│謝勝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8時41分 │○○村衛生室│        │          │元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後不久  │旁之被告住處│        │          │基安非他命,完成本次毒品│年陸月。            │
│    │          │倉庫內      │        │          │交易。                  │未扣案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2月23│嘉義縣○○鄉│廖瑞霖  │500元     │現金交易      │
│    │日11時許  │○○村衛生室│        │          │              │
│    │          │旁之倉庫內  │        │          │              │
│    │          │            │        │          │              │
├──┼─────┼──────┼────┼─────┼───────┤
│ 2  │105年2月5 │嘉義縣○○鄉│鄭日新  │1,000元   │現金交易      │
│    │日凌晨4時 │○○公路旁  │        │          │              │
│    │許        │            │        │          │              │
│    │          │            │        │          │              │
├──┼─────┼──────┼────┼─────┼───────┤
│ 3  │105年3月8 │嘉義縣○○鄉│鄭日新  │1,000元   │現金交易      │
│    │日22時許  │○○國小旁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聽對象及│撥打│通話對象及│通話譯文內容                        │
│    │門號(A) │方向│門號(B) │                                    │
├──┼─────┼──┼─────┼──────────────────┤
│ 1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①105年2月5日18時55分5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喂。                           │
│    │          │    │          │A:安那?                           │
│    │          │    │          │B:你甘有辦法走一趟?               │
│    │          │    │          │A:什?                             │
│    │          │    │          │B:你甘有辦法走一趟來我這?哦....冷 │
│    │          │    │          │   的要嚇死人。                     │
│    │          │    │          │A:你不是有車?你車呢?             │
│    │          │    │          │B:我沒有車,車子我兒子駛出去去了啊 │
│    │          │    │          │   。                               │
│    │          │    │          │A:你兒子駛出去了?                 │
│    │          │    │          │B:嘿啊,駛出去了,在嘉義呢,嘿啦, │
│    │          │    │          │   不然我不會麻煩你啦,甘好。       │
│    │          │    │          │A:好啊。                           │
│    │          │    │          │B:來我們……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②105年2月5日19時28分3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電話你打的嗎?                 │
│    │          │    │          │B:我沒有打,因為我打就.....        │
│    │          │    │          │A:甘是你打的啦?                   │
│    │          │    │          │B:對啊。                           │
│    │          │    │          │A:沒號碼的呢。                     │
│    │          │    │          │B:沒沒沒不是不是,我不可能會用沒有 │
│    │          │    │          │   號碼的,你到了沒?               │
│    │          │    │          │A:我在全家啦。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③105年2月5日19時41分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甘有要過來。               │
│    │          │    │          │A:我買晚餐。                       │
│    │          │    │          │B:好,我幫你買晚餐(譯文誤寫為賣晚 │
│    │          │    │          │   餐),在全家等你。               │
│    │          │    │          │A:什?                             │
│    │          │    │          │B:我在全家幫你買一買?(譯文誤寫為 │
│    │          │    │          │   賣一賣)                         │
│    │          │    │          │A:不用啦,我自買(譯文誤寫為賣), │
│    │          │    │          │   我再到全家再買(譯文誤寫為賣)就 │
│    │          │    │          │   好了。                           │
│    │          │    │          │B:你到全家了。                     │
├──┼─────┼──┼─────┼──────────────────┤
│ 2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①105年2月23日16時2分9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          │    │          │A:喂,嘿。                         │
│    │          │    │          │B:15分到你那裏聊天啦。             │
│    │          │    │          │A:什米啊?                         │
│    │          │    │          │B:等一下到你那裡聊天啊。           │
│    │          │    │          │A:你要來我這。                     │
│    │          │    │          │B:嘿囉,過去你那裡聊天。           │
│    │          │    │          │A: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才會到,我現剛回 │
│    │          │    │          │   去。                             │
│    │          │    │          │B:那裡啊?                         │
│    │          │    │          │A:我去市區買衣服。                 │
│    │          │    │          │B:要多久?                         │
│    │          │    │          │A:差不多要半個鐘頭。               │
│    │          │    │          │B:哦哦,我這裡等你。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②105年2月23日17時17分53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你甘有過來?                     │
│    │          │    │          │A:有啊有啊。                       │
├──┼─────┼──┼─────┼──────────────────┤
│ 3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①105年3月10日14時43分1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有聽到沒?                   │
│    │          │    │          │A:有呢,安怎?                     │
│    │          │    │          │B:我現在從山上要下來了啦。         │
│    │          │    │          │A:嘿。                             │
│    │          │    │          │B:我到,再跟你連絡。               │
│    │          │    │          │A:哦,跟老闆借一萬。               │
│    │          │    │          │B:聽沒?                           │
│    │          │    │          │A:跟老闆借一萬啦。                 │
│    │          │    │          │B:我下來到山下了啊。               │
│    │          │    │          │A:總比下來到厝好吧。               │
│    │          │    │          │B:我已經到山下了,我到跟你聯絡。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②105年3月10日16時49分1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你怎麼關機。                     │
│    │          │    │          │A:沒,信號醜。                     │
│    │          │    │          │B:啊在哪裡啦?                     │
│    │          │    │          │A:什?                             │
│    │          │    │          │B:我又拼回去○○呢,我們公司。     │
│    │          │    │          │A:你們公司,回去○○?             │
│    │          │    │          │B:我剛才過去那裡等沒人啊。         │
│    │          │    │          │A:嘿。                             │
│    │          │    │          │B:我拚回來○○啊。                 │
│    │          │    │          │A:○○在哪?                       │
│    │          │    │          │B:在○○啊,我這裡○○,我公司啊。 │
│    │          │    │          │A:哦,沒啦,我現在跟我朋友來市區載 │
│    │          │    │          │   他小孩啊。等一下我們載一載就回去 │
│    │          │    │          │   了。我回去,開過去你那裡。       │
│    │          │    │          │B:你過來我這裡哦?                 │
│    │          │    │          │A:啊沒,要過去那裡?               │
│    │          │    │          │B:我等一下要隨回去山上啊。         │
│    │          │    │          │A:你要隨回去山上哦。               │
│    │          │    │          │B:嘿啊,等一下,你甘有辦法。       │
│    │          │    │          │A:你幾點要去?                     │
│    │          │    │          │B:我差不多一小時吧。               │
│    │          │    │          │A:啊差不多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③105年3月10日17時43分2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到了嗎?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    │          │    │          │A:喂。                             │
│    ├─────┼──┼─────┼──────────────────┤
│    │謝勝旭    │ → │吳豊源    │④105年3月10日17時52分12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我在你後面。(譯文遺漏B:)      │
│    │          │    │          │A:喂。                             │
├──┼─────┼──┼─────┼──────────────────┤
│ 4  │廖瑞霖    │ → │謝勝旭    │①105年2月15日7時56分0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現在在你們○○這呢,我載我那個 │
│    │          │    │          │   回去了,我現在在你們這裡。       │
│    │          │    │          │B:我這裡啊。                       │
│    │          │    │          │A:我在你...那個呢?                │
│    │          │    │          │B:我在這啊。                       │
│    │          │    │          │A:我知道你這啊。                   │
│    │          │    │          │B:你昨天來救我這裡啊。             │
│    │          │    │          │A:對啊,我知道啊...你不開門。      │
│    │          │    │          │************************************│
│    │          │    │          │本院勘驗此通譯文錄音檔後結果如下:  │
│    │          │    │          │(背景有電視或廣播的聲音)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我在你們這邊,我載我那個(指太太 │
│    │          │    │          │   )回去她家,現在在○○。         │
│    │          │    │          │B:好。                             │
│    │          │    │          │A:在你們這邊。                     │
│    │          │    │          │B:在我們這邊?                     │
│    │          │    │          │A:在...(聽不清楚)這裡阿。          │
│    │          │    │          │B:我在這裡阿。                     │
│    │          │    │          │A:蛤?                             │
│    │          │    │          │B:我在休息的這裡阿。               │
│    │          │    │          │A:在你們那個那裡咧,我現在在旁邊咧 │
│    │          │    │          │   。                               │
│    │          │    │          │B:我在這裡阿。                     │
│    │          │    │          │A:對阿。                           │
│    │          │    │          │B:什麼?                           │
│    │          │    │          │A:我知道你在那裡。                 │
│    │          │    │          │B:你昨天來叫我的這裡。             │
│    │          │    │          │A:對阿,我知道阿,你現在開門。     │
│    ├─────┼──┼─────┼──────────────────┤
│    │廖瑞霖    │ ← │謝勝旭    │②105年2月15日8時41分38秒(簡訊)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頭家來了ㄛ,速速                 │
│    ├─────┼──┼─────┼──────────────────┤
│    │謝勝旭    │ → │廖瑞霖    │③105年2月15日8時41分38秒(簡訊)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頭家來了ㄛ,速速                 │
├──┼─────┼──┼─────┼──────────────────┤
│ 5  │謝勝旭    │ ← │廖瑞霖    │①105年2月23日10時34分4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那裡甘有杯子?             │
│    │          │    │          │A:杯子?這個時候再找杯子?杯子就去 │
│    │          │    │          │   買就好了啊。                     │
│    │          │    │          │B:現在要去哪裡買啊,杯子不好買呢。 │
│    │          │    │          │A:誰不知道杯子不好買,嘿殺K的杯子貴│
│    │          │    │          │   貴啊。                           │
│    │          │    │          │B:你娘...                          │
│    │          │    │          │A:也要想辦法啊,要問看看,看嘿看有 │
│    │          │    │          │   沒?                             │
│    │          │    │          │B:沒有杯子,到現在...都沒搞一下。  │
│    │          │    │          │A:好啊,我知。                     │
├──┼─────┼──┼─────┼──────────────────┤
│ 6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①105年2月5日3時36分54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    │          │    │          │B:嗯。                             │
│    │          │    │          │A:誰啊。                           │
│    │          │    │          │B:我啊。                           │
│    │          │    │          │A:怎麼了。                         │
│    │          │    │          │B:我打去他妹妹那邊,他媽媽推來推去 │
│    │          │    │          │   ,他妹妹跟我誰的。               │
│    │          │    │          │A:嗯。                             │
│    │          │    │          │B:你在睡覺哦。                     │
│    │          │    │          │A:喂。                             │
│    │          │    │          │B:看不然就是,我也沒有用多少,要不 │
│    │          │    │          │   然就是拿去給你,要不然就是等我, │
│    │          │    │          │   等我晚一點,我打給你看你在那裡啊 │
│    │          │    │          │   。喂……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②105年2月5日7時24分1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過去找你啊。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啊。                         │
│    │          │    │          │B:那個電力公司哦。                 │
│    │          │    │          │A:○○啦。                         │
│    │          │    │          │B:哦,我應該知道啦,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                               │
│    │          │    │          │A: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          │B:對阿。                           │
│    │          │    │          │A:你中午之前會不會到。             │
│    │          │    │          │B:不用那麼久啦。                   │
│    │          │    │          │A:是嗎,8點到好不好。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A:7點半。                          │
│    │          │    │          │B:7點25,可以啊。                  │
│    │          │    │          │A:有錢賺啦。                       │
│    │          │    │          │B:真的嗎,好好好拜拜。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③105年2月5日7時59分45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啊。                   │
│    │          │    │          │A:全家哦。                         │
│    │          │    │          │B:哦哦,在前面而已,拜。           │
├──┼─────┼──┼─────┼──────────────────┤
│ 7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①105年3月8日21時6分58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B:有沒有在?                       │
│    │          │    │註:此門號│A:怎樣?                           │
│    │          │    │為鄭日新友│B:要還錢啊。                       │
│    │          │    │人之行動電│A:什?你有錢還?                   │
│    │          │    │話。      │B:對。                             │
│    │          │    │          │A:你要還多少?                     │
│    │          │    │          │B:先還1千。                        │
│    │          │    │          │A:你良心發現哦。                   │
│    │          │    │          │B:對。                             │
│    │          │    │          │A:我等一下傳號碼,你去超商把1千繳一│
│    │          │    │          │   繳,我15分鐘到○○,你要繳哦。   │
│    │          │    │          │B:你要傳啊。                       │
│    │          │    │          │A:好。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②105年3月8日21時42分41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一開始為鄭日新之友人講電話)      │
│    │          │    │          │A:喂。                             │
│    │          │    │註:此門號│B:我1千塊我繳完了。                │
│    │          │    │為鄭日新友│A:你那位?                         │
│    │          │    │人之行動電│B:我小新的朋友。                   │
│    │          │    │話。      │A:你今天沒有去跑(譯文誤寫為砲)車 │
│    │          │    │          │   嗎?                             │
│    │          │    │          │B:(換鄭日新接電話)喂。           │
│    │          │    │          │A:你沒跟跑車哦?                   │
│    │          │    │          │B:沒有啦,不同人啊。               │
│    │          │    │          │A:哦,好啦,我馬上過去。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③105年3月8日21時59分5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去那裡找你們?                 │
│    │          │    │          │B:國小7-11啊。                     │
│    │          │    │註:此門號│A:哦,OK。                         │
│    │          │    │為鄭日新友│                                    │
│    │          │    │人之行動電│                                    │
│    │          │    │話。      │                                    │
│    ├─────┼──┼─────┼──────────────────┤
│    │謝勝旭    │ ← │鄭日新    │④105年3月8日22時13分27秒           │
│    │0000000000│    │0000000000│(此通為鄭日新之友人講電話)        │
│    │          │    │          │B:喂。                             │
│    │          │    │註:此門號│A:你們是開車還騎車?               │
│    │          │    │為鄭日新友│B:我們是騎摩托車。                 │
│    │          │    │人之行動電│A:你我看過嗎?                     │
│    │          │    │話。      │B:有啊有啊有看過啊。               │
│    │          │    │          │A:那..認識你嗎?還是你認識我?     │
│    │          │    │          │B:沒有,在小新家見過一次面。       │
│    │          │    │          │A:在小新家見過一次面?那個誰騎黑色 │
│    │          │    │          │   摩托車那一個。                   │
│    │          │    │          │B:嘿啊。                           │
│    │          │    │          │A:剛剛錢是誰的。                   │
│    │          │    │          │B:我的啊。                         │
│    │          │    │          │A:你的,你知不知道他跟我講怎樣?   │
│    │          │    │          │B:不知道。                         │
│    │          │    │          │A:哦當面跟你講,但我要跟你講好哦。 │
│    │          │    │          │B:嘿。                             │
│    │          │    │          │A:錢是你的對不對,他叫你匯的對不對 │
│    │          │    │          │   ?                               │
│    │          │    │          │B:嘿。                             │
│    │          │    │          │A:我就知哦,好,沒關係我要到了。   │
│    │          │    │          │B:好好好。                         │
│    │          │    │          │A:你怎麼騎出來?                   │
│    │          │    │          │B:我們在○○國小那一個。           │
│    │          │    │          │A:你們騎過來這邊也一小段而已啊。   │
│    │          │    │          │B:好。                             │
│    │          │    │          │A:你們騎過來這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