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意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致瑋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霈云 律師
- 被告
- 洪嘉隆
- 被告
- 林哲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第3005號、第3008號、
第4458號、第5776號、第9422號、第9800號、第9846號、第1253
6號、第13388號、第13765號、第15727號、第17102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號、第
1111號、第2145號、第2348號、第3645號、第3829號、第9066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44號、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洪嘉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張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10、26-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26-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黃意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3-25、29-37、45-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5、29-37、45-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林哲正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嘉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免訴。
七、檢察官就起訴書事實二對洪嘉隆及黃意如之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原審漏未判決之上訴部分)。
事實
一、洪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欽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嘉隆擔任查詢或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如洪嘉隆領款成功,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而洪嘉隆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依集團的指示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如附表一編號57-60部分),或者另與張致瑋、黃意如中之1人或2人及「欽仔」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隆將提款卡轉交給張致瑋或黃意如後,由其等共同或分別前往領款,即可領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其行為分工內容俱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共同正犯)」欄所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原因詐騙附表一編號1-10、13-60「被害人」欄所示之梁鎮宇等人(編號11-12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現金轉帳至上開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洪嘉隆或黃意如、張致瑋則前往上開附表「提款地址」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嘉隆另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黃意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匯款提款之用,黃意如接到指令後另找知情的林哲正一同前往。洪嘉隆、黃意如即與林哲正及「欽仔」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意如偕同林哲正一同搭計程車至上開「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由黃意如在外等候,林哲正則入內領取林玉珊提供之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林玉珊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起訴),林哲正領得該等提款卡後,將密碼重新設定,然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將之交給黃意如,黃意如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的「南方公園」將洪嘉隆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之2000元(起訴書誤為1000元)給予林哲正以為報酬,黃意如再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隆,再由洪嘉隆轉交給「阿欽」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原因詐騙附表
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怡暄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林玉珊的帳戶),詐欺集團再指派曾惠玲(加重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起訴)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陳怡暄等11人匯入的贓款,具體情節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經陳怡暄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鎮宇、董玲玲、蔡依蘋、郭安緹、吳湘儀、唐永茹、黃盈甄、宋宜樺、羅文隆、廖運瑤、吳妮芳、李雅萍、張煊、陳柏豪、江芮君、謝慶宣、林靖曄、周世賢、季佩儀、賴玟璇、黃次玄、鄧台鼎、韋貞慈、林姵瑀、蕭依珍、許朝讓、彭麗、賴怡如、黃鈺涵、黃靜怡、陳怡彤、黃靖義、顏筱婕、邱筠婷、阮瑞華、詹詠菁、柯景鐘、吳卓倫、陳伊貞、莊馥嘉、黃薰嘩、洪郁庭、莊健承、王郁閔、許宣宣、羅州評、陳巧翎、陳怡暄、徐子雲、許雅晴、洪嘉隆、陳美琪、張舜茜、黃靖珊、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及林哲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1-3頁、第6-23頁、警三卷第1-2頁、警四卷第1-3頁、第6-13頁、警五卷第4-13頁、警六卷第1-7頁、警七卷第1-17頁、警八卷第1-8頁、警九卷1第1-14頁、第84-107頁、第126-129頁、第133-147頁、第58-163頁、警九卷2第196-199頁、警十卷第1-8頁、警十一卷第1-5頁、第11-15頁、警十二卷第1-5頁、第17-21頁、第27-31頁、警十三卷第1-2頁、偵卷一第77-78頁、偵卷三第14-17頁、第20-23頁、第41-42頁、偵卷五第58-59頁、第156-160頁、第165-167頁、第182-185頁、原審卷一第121-128頁、第133-251頁、本院卷一第211-253頁、第281-287頁、第319-322頁、卷二第404頁、第508-511頁),核與被害人梁鎮宇、董玲玲、蔡依蘋、郭安緹、吳湘儀、廖偉智、唐永茹、黃盈甄、宋宜樺、羅文隆、廖運瑤、顏郁芳、吳妮芳、李雅萍、張煊、陳柏豪、蔡曉欣、江芮君、謝慶宣、林靖曄、周世賢、季佩儀、賴玟璇、黃珈柔、廖韋敦、鄧斯瑜、黃次玄、鄧台鼎、韋貞慈、林姵瑀、蕭依珍、許朝讓、彭麗、賴怡如、黃鈺涵、黃靜怡、陳怡彤、黃靖義、顏筱婕、邱筠婷、阮瑞華、簡靖育、田育枚、何幸真、詹詠菁、柯景鐘、吳卓倫、陳伊貞、江欣芳、莊馥嘉、黃薰嘩、洪郁庭、莊健承、王郁閔、李宗佑、許宣宣、廖柏璋、羅州評、陳巧翎、陳怡暄、徐子雲、李信緯、許雅晴、洪嘉隆、陳美琪、張舜茜、黃靖珊、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等人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13頁、第21-23頁、警六卷第8-12頁、警七卷第9-10頁、第66-68頁、第75-76頁、第85-87頁、第121-123頁、第128-130頁、第139-141頁、第152-154頁、第161-163頁、第172-173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第213-214頁、第220-221頁、第226-228頁、警九卷2第210-212頁、第215-217頁、第222-224頁、第228-229頁、第232-234頁、第238-240頁、第245-247頁、第254-256頁、第258-260頁、第266-268頁、第270-272頁、275-277頁、第283-284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第298-300頁、第308-309頁、第313-314頁、第317-320頁、第323-325頁、第328-329頁、第332-334頁、第335-336頁、第342-344頁、第346-349頁、警九卷3第362-363頁、第367-369頁、第372-374頁、第382-383頁、第387-388頁、第390-393頁、第399-403頁、第407-408頁、第410-413頁、第416-418頁、第422-423頁、第428-429頁、第432-433頁、第435-436頁、警十卷9-10頁、警十一卷第23-25頁、第29-30頁、第34-36頁、第39-41頁、第47-48頁、第52-55頁、第59-61頁、第66-70頁、第73-74頁、第78-80頁、警十二卷第39-41頁、第44-45頁、第49-51頁、第54-56頁、第62-63頁、第67-69頁、第74-76頁、第81-85頁、第88-90頁、第93-95頁、警十三卷第4-5頁、第8-10頁、警十四卷第83-84頁、偵卷一第61-64頁、偵卷三第57-59頁),復經證人曾惠玲、林玉珊證述屬實(見警九卷2第164-173、第202-20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4-25頁、警四卷第13-14頁、警五卷第14-15頁、警九卷1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三卷第9-10頁、第17-20頁、警六卷第27-28頁、第31-32頁、警七卷第69-74頁、第79-84頁、第88-109頁、第124-125頁、第131-134頁、第136-138頁、第142-145頁、第155-160頁、第164-165頁、第170-171頁、第174-176頁、第185-196頁、第200-208頁、第210-212頁、第215-219頁、第222-225頁、第229-232頁、警八卷第11頁、第14-15頁、警九卷2第213-214頁、第220-221頁、第226-227頁、第230-231頁、第236頁、第243-244頁、第252-253頁、第257頁、第264-265頁、第269頁、第273-274頁、第281-282頁、第285-286頁、第291-292頁、第296-297頁、302頁、第306-307頁、第311-312頁、第316頁、第322頁、第326-327頁、第331頁、第340-341頁、第345頁、第360-361頁、警九卷3第365-366頁、第371頁、第380-381頁、第385-386頁、第389頁、第397-398頁、第406頁、第409頁、第414-415頁、第420-421頁、第426-427頁、第431頁、第434頁、第440-441頁、警十卷第13-18頁、警十一卷第27頁、第32-33頁、第37-38頁、第46頁、第50-51頁、第57-58頁、第64-65頁、第72頁、第77頁、第82-83頁、警十二卷第42-43頁、第47頁、第52-53頁、第61頁、第65-66頁、第72頁、第79-81頁、第87頁、第92頁、97-98頁、警十三卷第6頁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單據資料、帳戶申登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轉帳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對帳單、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3頁、第8頁、第14-15頁、警六卷第29-31頁、警七卷第77頁、第109-118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6頁、第166-168頁、第180-184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33頁、警八卷第20-22頁、警九卷2第218-219頁、第225頁、第235頁、第241-242頁、第248-251頁、第261-263頁、第278-280頁、第301頁、第310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30頁、第337-339頁、第350-359頁、警九卷3第364頁、第370頁、第375-379頁、第394-396頁、第404-405頁、第419頁、第424-425頁、第430頁、第437-439頁、第442-521頁、警十卷第11-13頁、警十一卷第26頁、第31頁、第43-45頁、第49頁、第56頁、第62-63頁、第71頁、第76頁、第81頁、警十二卷第46頁、第58-60頁、第64頁、第77-78頁、第86頁、第91頁、第96頁、警十三卷第7頁、第12-13頁、警十四卷第83-84頁)、被告林哲正於「宅急便」提領林玉珊人頭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收據(見警九卷1第83頁、警九卷2第201頁、第248-251頁),行車路線及提領贓款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15-22頁、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21-26頁、警七卷第31-52頁、警八卷第24-26頁、警九卷1第91-94頁、第108-125頁、第129-130頁、第149-157頁、警九卷2第176-195頁、警十一卷第6-9頁、第16-21頁、警十二卷第6-14頁、第22-25頁、第32-37頁、警十三卷第24-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30頁)、被告洪嘉隆與張致瑋、黃意如作案聯絡之微信簡訊截圖等(見警九卷1第15-77頁)、車手張致瑋、黃意如105年12月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十四卷即卷宗編號3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手段,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作案目標,有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誤信而匯款,有人前往號「宅急便」領取人頭提款卡並更改設定密碼,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有人擔任俗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包括以車輛載送車手去提領贓款),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洪嘉𨺓自承係車手頭(警七卷第3頁反面),受「欽仔」之指示向快遞公司領取人頭提款卡(被告洪嘉隆亦曾指示黃意如、林哲正前往領取包裹),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張致瑋、黃意如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車手提領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欽仔」而獲取提領2%之報酬,其自2%報酬中撥出1%交給車手,作為車手之報酬;被告張致瑋、黃意如均自陳因缺錢才參與本件犯行,擔任領錢之車手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警七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林哲正則稱那時不會想(原審卷第248頁),擔任向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的工作等語(警九卷2第197頁),其於本院另供稱:這次我跟黃意如一起去領包裹,我領完提款卡之後,把提款卡的密碼重新設定,這次我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0-511頁)。堪認被告4人知悉所從事者係須結合多人相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重新設定密碼、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4人與「欽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哲正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是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3人彼此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具體情節如何,則如附表一「領款車手(共同正犯)」欄所載,被告洪嘉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欽仔」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或被告洪嘉隆及被告黃意如、張致瑋之一人或二人,與「欽仔」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哲正就附表二、三之犯行與洪嘉隆、黃意如、曾惠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對「同一個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接續提領「該同一個被害人」所匯入的款,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應依被害人的人數計算罪數。原審就附表一的犯罪,依提款數來計算罪數,顯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正就附表二、三部分,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㈦被告洪嘉隆所犯上開58罪,被告張致瑋所犯41罪,被告黃意如所犯34罪(以上為附表一部分),被告林哲正所犯11罪(附表二、三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併辦部分: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111號、第2145號、第2348號、第3645號、第3829號、第9066號同時移送併辦的事實,均在原本的起訴事實之中,爰一併審理。
⑵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4號、第2814號移送併辦的事實,其中被告林哲正領取併案意旨書附表一之資料進而對附表一㈠編號1-10陳美琪等10人詐欺部分,與本件審理之被害人相同(附本案附表二、三部分),另被告洪嘉隆指示黃意如、張致瑋提領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1-36許朝讓等人的匯款金額,與本件審理的被害人亦相同(即本案附表一之部分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超出上開事實的部分,即①洪嘉隆與黃意如對附表一㈠編號1-10陳美琪等10人詐欺部分,因原審未就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進行審判(詳下述),無從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加以併辦。②併辦意旨附表一之㈢、㈣、㈥以黃芷珊、徐士鈞、張祈榮人頭帳號提款卡提款部分,因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仍判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的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部分,係以提領數來決定罪數,明顯違法(例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梁鎮宇、董玲玲2人,已侵害2個法益,原審即論以一罪;又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只有被害人彭麗1人遭詐騙受害,原審卻論以2罪,顯然不當)。⑵被告林哲正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提款卡,然後將提款卡重新設定密碼,再交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人員實施詐騙及派員提款,其顯是分擔詐欺構成要件的一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被害人的人數決定罪數(即11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哲正的行為是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詐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5頁),容有未合。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查被告被告洪嘉隆、張致瑋、黃意如3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罪,已分別高達數十罪之多,足見非偶發犯,再參諸被告等以上開手法詐騙社會大眾,被害人數眾多,嚴重破壞治安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且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情節非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僅就其3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年10月,明顯偏低,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本件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以提領數認定罪數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乃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就被告林哲正部分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4人均20餘歲,正值追求人生發展之年輕歲月,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因缺錢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以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社會中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其等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此種無差別之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並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情節非輕;被告洪嘉𨺓自承高職肄業,之前擔任廚師,月入約4萬元;黃意如自承高中畢業,原為酒店服務生,月入也快4萬元;張致瑋自承高職畢業,貼磁磚維生,一天1千元;林哲正自承高中畢業,為腳踏車組裝工,月入2萬6千元,其等均未婚無子,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的動機、所使用的手段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之狀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4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定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斟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參以被告所犯皆屬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手法近似、獲利金額(林哲正獲利甚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政府取締詐騙集團犯罪的刑事政策,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洪嘉𨺓為本件犯行,自陳可自提領款項取2%報酬,其再將其中1%給張致瑋或黃意如作為報酬(見警四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警七卷第3頁、原審卷第246頁),與張致瑋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11頁、警四卷第7頁),此部分雖無帳冊可供比對,惟依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所陳,係因缺錢才參與本件犯行,如無實際領得報酬,實無繼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理,故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爰依此計算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黃意如之犯罪所得。如有被告黃意如搭載張致瑋前往提領款項之犯行,則以被告黃意如與張致瑋平分提領款項的1%計算,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黃意如前開所得之報酬為其3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洪嘉𨺓、張致瑋、黃意如各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其3人項下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至被告林哲正於本院已明確供稱:這次(按指領林玉珊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是我跟黃意如一起去領的,領完提款卡之後把密碼重新設定,這次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10-51 1頁),因此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隆於105年12月初某日,加入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欽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嘉隆擔任查詢或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如洪嘉隆領款成功,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而被告洪嘉隆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1(陳育瑩)、編號12(溫嘉玲)所示時間,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因認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陳育瑩1罪,溫嘉玲3罪,見原審附表編號11、12)。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洪嘉隆對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溫嘉玲及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陳育瑩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被告洪嘉隆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旋於106年7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其前案資料及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5頁),可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實體審判。
㈣本件起訴檢察官未查,仍就被告洪嘉隆已遭到判處罪刑確定的上開犯行,重行提起公訴,已有未合,原審亦疏未注意及此,就部分重複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既有重複判決的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諭知。
㈤被告洪嘉隆於本院一再抗辯其犯罪行為,屢遭法院重複判決,本院乃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及同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加重詐欺案件加以比對,發現已判決確定之該二案中的被害人均出現「林俊男、洪佳琳、黃一祥、柯頤蓁」等人,被害時地亦相同,則是否有重複判決之情形,攸關被告洪嘉隆之利益,應由檢方為適當的處理,併予指明。
五、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起訴書事實二對洪嘉隆及黃意如之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隆於105年12月18日,與被告黃意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嘉隆指示黃意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高雄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黃意如接獲上開指令後,再與被告林哲正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意如再指示林哲正至上開營業所,領取林玉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在同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林哲正將取得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在臺南火車站前站交付黃意如,黃意如則在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南方公園」交付新臺幣1000元報酬予林哲正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洪嘉隆,再由被告洪嘉隆將之轉交予「阿欽」後,由曾惠玲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得被害人贓款,具體情節如附表二、三所示,因認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三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提領提款卡後交予不詳姓名人實施詐騙部分提起上訴,而認被告洪嘉隆、黃意如與林哲正共同犯罪,然遍觀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犯行論斷審理,顯然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並未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審並未就被告洪嘉隆、黃意如此部分犯行論斷審理,屬漏未判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查此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起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志峯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共犯關係 │罪名及沒收 │ │ │害│金額 │ │金額 │ │ │(沒收以4捨5入計 │ │號│人│(新臺幣)│ │ │ │ │ │ ├─┴─┴─────┴────┴────┴────┴──────┴─────────┤ │105年12月7日 │ ├─┬─┬─────┬────┬────┬────┬──────┬─────────┤ │1 │梁│171856 │000-0000│173400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鎮│28324元 │00000000│2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宇│ │00(吳程│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頡) ├────┤功大學成│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173525 │功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20000元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其中之│ │ │得各為新臺幣283元 │ │ │ │ │ │8324元為│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梁鎮宇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有)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 │董│175551 │ │180124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玲│29912元 │ │3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玲│ │ │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功大學成│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功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299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蔡│181544 │ │182659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依│5985元 │ │44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蘋│ │ │(此金額│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含蔡、郭│功大學自│同提領) │刑1年2月、張致瑋處│ │ │ │ │ │被騙的金│強校區)│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額) │ │ │隆、張致瑋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60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郭│181723 │ │ │ │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安│29987元 │ │ │ │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緹│ │ │ │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 │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30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5 │吳│184956 │ │185406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湘│12424元 │ │13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儀│ │ │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功大學成│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功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124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廖│181534 │000 │181723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偉│29924元 │-0000000│1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智│ │000000 │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吳程頡├────┤功大學自│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181837 │強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20000元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299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7 │唐│191300 │ │192700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永│14239元 │ │14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茹│ │ │(沒收以│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實際提領│功大學成│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者為計算│功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基礎)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14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8 │黃│194137 │000 │194538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盈│41924元 │-0000000│2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甄│ │00000 │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吳程頡├────┤功大學成│同提領)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194653 │功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20000元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419元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194744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2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9 │宋│194849 │ │195133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宜│3015元 │ │4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樺│ │ │ │1號(成 │付提款卡並陪│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功大學自│同提領) │刑1年2月、張致瑋處│ │ │ │ │ │ │強校區)│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張致瑋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30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詹│220000 │000 │220355 │台南市安│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詠│29985元 │-0000000│20000元 │平區安平│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菁│ │000000 │ │路99號(│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蔣逸儒│ │統一超商│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安平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20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1│溫│221500 │ │221932 │台南市安│洪嘉隆親自提│本件免訴。 │ │ │嘉│29988元 │ │10000元 │平區安平│領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 │玲│ │ │ │路177號 │ │力所及)。 │ │ │ │ │ │ │(全家超│ │ │ │ │ │ │ │ │商) │ │ │ │ │ │ │ ├────┼────┤ │ │ │ │ │ │ │222800 │台南市安│ │ │ │ │ │ │ │20000元 │平區古堡│ │ │ │ │ │ │ ├────┤街62號(│ │ │ │ │ │ │ │222900 │台南三信│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0000000 │ │230300 │台南市安│ │ │ │ │ │223500 │ │20000元 │平區文平│ │ │ │ │ │29985元 │ ├────┤路462號 │ │ │ │ │ │ │ │230400 │(統一超│ │ │ │ │ │ │ │20000元 │商) │ │ │ │ │ │ │ │ │ │ │ │ ├─┼─┼─────┼────┼────┼────┼──────┼─────────┤ │12│陳│230200 │ │230400 │台南市安│洪嘉隆親自提│本件免訴。 │ │ ││17412元 │ │20000元 │平區文平│領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 │瑩│ │ │ │路462號 │ │力所及)。 │ │ │ │ │ ├────┤(統一超│ │ │ │ │ │ │ │230500 │商)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2月10日 │ ├─┬─┬─────┬────┬────┬────┬──────┬─────────┤ │13│羅│161000 │000 │163206 │台南市東│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文│11224元 │-0000000│2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隆│ │000000 │ │1號(成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洪石偉│ │功大學光│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161500 │) │ │復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7985元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220元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182700 │ │183032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2801元 │ │2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4│顏│170712 │ │171418 │台南市東│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郁│6012元 │ │6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芳│ │ │ │1號(成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功大學光│ │刑1年2月、黃意如處│ │ │ │ │ │ │復校區)│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黃意如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60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5│柯│173100 │ │175319 │台南市東│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景│28512元 │ │2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鐘│ │ │ │1號(成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功大學光│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 │復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0000000 │ │ │得各為新臺幣285元 │ │ │ │ │ │175433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19000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6│廖│182700 │ │183032 │台南市東│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運│15015元 │ │10000元 │區大學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瑤│ │ │ │1號(成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功大學光│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 │復校區)│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10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05年12月12日 │ ├─┬─┬─────┬────┬────┬────┬──────┬─────────┤ │17│許│191700 │000-0000│0000000 │台南市中│黃意如(共同│洪嘉隆、黃意如犯三│ │ │朝│29985元 │000 │20000元 │西區忠義│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讓│ │00000( ├────┤路二段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陳瑀彤)│192912 │167號( │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10000元 │凱基銀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赤崁分行│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203355 │ │211724 │) │ │得各為新臺幣590元 │ │ │ │29985元 │ │20000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211857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9000元 │ │ │價額。 │ │ │ │ │ │ │ │ │ │ ├─┼─┼─────┤ ├────┼────┼──────┼─────────┤ │18│彭│194000 │ │194541 │台南市中│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麗│29985元 │ │20000元 │西區公園│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路60號(│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遠東商銀│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194624 │)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10000元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30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05年12月13日 │ ├─┬─┬─────┬────┬────┬────┬──────┬─────────┤ │19│吳│184348 │000 │185632 │台南市安│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妮│29987元 │-0000000│20000元 │平區慶平│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芳├─────┤00000 ├────┤路531號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0000000 │(林麗金│185725 │(統一超│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1080元 │) │20000元 │商慶國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195020 │000 │195647 │ │ │得各為新臺幣611元 │ │ │ │29985元 │-0000000│10000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00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林麗金│195808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0000元 │ │ │價額。 │ ├─┼─┼─────┼────┼────┼────┼──────┼─────────┤ │20│李│184651 │000 │190102 │台南市安│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雅│21234元 │-0000000│20000元 │平區平通│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萍│ │00000 │ │里國平路│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林麗金├────┤381號( │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184904 │) │190218 │統一超商│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8678元 │ │10000元 │國平店)│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299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1│張│190617 │ │191018 │台南市中│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煊│29985元 │ │20000元 │西區中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西路二段│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191141 │36號(統│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10000元 │一超商千│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福店)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得各為新臺幣680元 │ │ │ │193400 │ │193719 │台南市南│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28985元 │ │20000元 │區西門路│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 ├─────┤ ├────┤一段681 │ │追徵其價額。 │ │ │ │193646 │ │193749 │號(台南│ │ │ │ │ │985元 │ │1000元 │西門路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191533 │000 │192258 │台南市中│ │ │ │ │ │28985元 │-0000000│17000元 │西區康樂│ │ │ │ │ │ │0000000 │ │街156號 │ │ │ │ │ │ │(林麗金│ │(華南銀│ │ │ │ │ │ │) │ │行西台南│ │ │ │ │ │ │ │ │分行) │ │ │ ├─┼─┼─────┼────┼────┼────┼──────┼─────────┤ │22│蕭│193646 │000 │192731 │台南市中│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依│985元 │-0000000│4000元 │西區康樂│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珍│ │00000 │ │街135號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林麗金│ │(全家超│ │刑1年1月、黃意如處│ │ │ │ │) │ │商台南康│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樂一店)│ │隆、黃意如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10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3│陳│193120 │ │193649 │台南市南│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柏│10985元 │ │20000元 │區西門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豪│ │ │ │一段681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號(台南│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 │西門路郵│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局)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11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4│蔡│191233 │000 │192129 │台南市中│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曉│27985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康樂│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欣│ │0000000 │ │街156號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林麗金│ │(華南銀│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 ├────┤行西台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192211 │分行)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 │ │20000元 │ │ │得各為新臺幣28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5│吳│201800 │000 │203433 │台南市中│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黃意如犯三│ │ │卓│23985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永福│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倫│ │00000 │ │路一段30│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林麗金│ │號(統一│ │刑1年4月、黃意如處│ │ │ ├─────┤) ├────┤超商南英│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202000 │ │203528 │店) │ │嘉隆、黃意如犯罪所│ │ │ │5985元 │ │10000元 │ │ │得各為新臺幣30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05年12月14日(編號37部分跨越至翌日) │ ├─┬─┬─────┬────┬────┬────┬──────┬─────────┤ │26│江│171356 │000 │173248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芮│29924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青年│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君├─────┤00000 ├────┤路134號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171601 │(張楚君│173357 │(統一超│ │刑1年6月、張致瑋處│ │ │ │14132元 │) │20000元 │商武德店│ │有期徒刑1年4月。洪│ │ │ │ │ ├────┤)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173508 │ │ │得各為新臺幣1020元│ │ │ │ │ │4000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80442 │000 │181908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 │ │ │ │28432元 │-0000000│20000元 │區富強里│正犯黃意如提│ │ │ │ ├─────┤0000000 ├────┤裕農路 │供承租汽車、│ │ │ │ │181016 │(張楚君│182026 │320號( │共同正犯洪嘉│ │ │ │ │29985元 │) │20000元 │統一超商│隆交付提款卡│ │ │ │ ├─────┤ ├────┤好富店)│) │ │ │ │ │181206 │ │182142 │ │ │ │ │ │ │19985元 │ │18000元 │ │ │ │ ├─┼─┼─────┼────┼────┼────┼──────┼─────────┤ │27│謝│182458 │000 │183003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慶│9212元 │-0000000│10000元 │區中華東│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宣│ │00000 │ │路二段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張楚君│ │195號( │ │刑1年2月、張致瑋處│ │ │ │ │) │ │中國信託│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銀行中華│ │隆、張致瑋犯罪所得│ │ │ │ │ │ │分行) │ │各為新臺幣92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8│林│183355 │ │184053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靖│15724元 │ │15000元 │德區仁德│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曄│ │ │ │村文德路│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157號( │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統一超商│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虎寮店)│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15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9│周│195507 │000 │200017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世│29985元 │-0000000│30000元 │西區友愛│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賢│ │0000000 │ │街318號 │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張楚君│ │(台南友│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愛街郵局│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01459 │000 │202313 │台南市中│ │500元,張致瑋、黃 │ │ │ │29985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康樂│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0000000 │ │街150號 │ │臺幣250元,均沒收 │ │ │ │ │(張楚君│ │(全家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商台南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樂二店)│ │時,追徵其價額。 │ ├─┼─┼─────┼────┼────┼────┼──────┼─────────┤ │30│陳│201300 │000 │201920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伊│12015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康樂│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貞│ │0000000 │ │街135號 │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張楚君│ │(全家超│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商台南康│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樂一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20元,張致瑋、黃 │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 │ │ │臺幣60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1│江│201515 │000 │202341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欣│10985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康樂│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芳│ │0000000 │ │街150號 │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張楚君│ │(全家超│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商台南康│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處有│ │ │ │ │ │ │樂二店)│) │期徒刑1年2月。洪嘉│ │ │ │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110元,張致瑋、黃 │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 │ │ │臺幣55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2│賴│205424 │ │205727 │台南市安│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玟│7940元 │ │8000元 │平區慶平│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璇│(2人一同 │ │ │路80號(│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到校外提款│ │ │全家超商│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黃│機,先把款│ │ │台南慶平│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珈│項匯到1人 │ │ │店)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柔│的帳戶中,│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再匯出給詐│ │ │ │ │166元,張致瑋、黃 │ │ │學│駽集團)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關│ │ │ │ │ │臺幣83元,均沒收,│ │ │係│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13934 │ │213954 │台南市北│ │ │ │ │ │8685元 │ │8000元 │區西門路│ │ │ │ │ │(操作情形│ │ │三段157 │ │ │ │ │ │同上) │ │ │號(大眾│ │ │ │ │ │ │ ├────┤銀行台南│ │ │ │ │ │ │ │214023 │分行)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季│211303 │000 │211754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佩│12888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友愛│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儀│ │0000000 │ │街318號 │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張楚君├────┤(台南友│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211856 │愛街郵局│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1000元 │)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29元,張致瑋、黃 │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 │ │ │臺幣64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4│廖│211521 │ │212012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韋│9234元 │ │1000元 │西區友愛│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敦│ │ │ │街318號 │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台南友│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愛街郵局│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92元,張致瑋、黃意│ │ │ │ │ │ │ │ │如犯罪所得各為新臺│ │ │ │ │ │ │ │ │幣46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5│鄧│220557 │ │220941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斯│8888元 │ │10000元 │區東門路│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瑜│ │ │ │一段201 │供承租汽車、│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號(統一│共同正犯洪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超商森田│隆交付提款卡│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店) │)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89元,張致瑋、黃意│ │ │ │ │ │ │ │ │如犯罪所得各為新臺│ │ │ │ │ │ │ │ │幣44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6│黃│215030 │000 │215655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次│29985元 │-0000000│20000元 │西區北門│正犯洪嘉隆交│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玄│ │00000 ├────┤路一段97│付提款卡) │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林欣怡│215741 │號(合作│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20000元 │金庫銀行│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成功分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215844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9000元 │ │ │400元,張致瑋、黃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222049 │ │222653 │台南市仁│ │臺幣200元,均沒收 │ │ │ │9985元 │ │10000元 │德區中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路二段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118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台南仁德│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223013 │台南市仁│ │ │ │ │ │ │ │8000元 │德區中山│ │ │ │ │ │ │ │ │路511號 │ │ │ │ │ │ │ │ │(華南銀│ │ │ │ │ │ │ │ │行) │ │ │ ├─┼─┼─────┤ ├────┼────┼──────┼─────────┤ │37│蔡│224729 │ │225246 │台南市中│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秉│29988元 │ │20000元 │西區北門│正犯洪嘉隆交│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霖│(由林姵瑀│ ├────┤路一段97│付提款卡) │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林│操作提款機│ │225321 │號(合作│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姵│而將夫妻的│ │10000元 │金庫銀行│ │張致瑋、黃意如處有│ │ │瑀│款項匯出)│ │ │成功分行│ │期徒刑1年2月。洪嘉│ │ │夫│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妻│ │ │ │ │ │500元,張致瑋、黃 │ │ │關│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係│ │ │ │ │ │臺幣250元,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002438 │ │002801 │台南市安│ │ │ │ │ │19985元 │ │20000元 │南區安中│ │ │ │ │ │(操作方式│ ├────┤路二段 │ │註:夫妻遭騙應認一│ │ │ │同上) │ │002839 │3000號(│ │罪關係。起訴書編號│ │ │ │ │ │20000元 │台南地區│ │為37、38號,本院合│ │ │ │ │ ├────┤農會) │ │為編號37號。 │ │ │ │ │ │002916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2950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2月21日 │ ├─┬─┬─────┬────┬────┬────┬──────┬─────────┤ │38│莊│173100 │000 │173315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馥│22345元 │-0000000│20000元 │區林森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嘉│ │00000 ├────┤二段98號│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張志偉│173356 │(京城銀│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2000元 │行東台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分行)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173500 │ │173723 │ │ │得各為新臺幣260元 │ │ │ │3678元 │ │4000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9│黃│174000 │ │174601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薰│20015元 │ │20000元 │區林森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嘩│ │ │ │二段90號│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華南銀│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行東台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分行)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 │ │ │得各為新臺幣20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0│洪│175500 │ │175845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郁│29985元 │ │20000元 │區林森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庭├─────┤ ├────┤二段98號│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175700 │ │175924 │(京城銀│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13985元 │ │20000元 │行東台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分行) │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180007 │ │ │得各為新臺幣440元 │ │ │ │ │ │4000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1│莊│185012 │000 │185307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健│23123元 │-0000000│20000元 │區林森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承│ │00000 ├────┤二段188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張志偉│185412 │號(全家│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20000元 │超商台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林森店)│ │嘉隆、張致瑋犯罪所│ │ │ │ │ │185512 │ │ │得各為新臺幣231元 │ │ │ │ │ │13000元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2│王│193737 │ │194231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郁│9912元 │ │10000元 │區林森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閔│ │ │ │二段188 │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號(全家│ │刑1年2月、張致瑋處│ │ │ │ │ │ │超商台南│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林森店)│ │隆、張致瑋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99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3│李│204700 │000 │204820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宗│5212元 │-0000000│6200元 │區東和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祐│ │000000 │ │45、47、│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張志偉│ │49號(台│ │刑1年2月、張致瑋處│ │ │ │ │) │ │南小東郵│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局) │ │隆、張致瑋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52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4│鄧│205100 │ │205558 │台南市東│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犯三│ │ │台│19012元 │ │19000元 │區東和路│正犯洪嘉隆交│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鼎│ │ │ │45、47、│付提款卡) │罪,洪嘉𨺓處有期徒│ │ │ │ │ │ │49號(台│ │刑1年4月、張致瑋處│ │ │ │ │ │ │南小東郵│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局) │ │隆、張致瑋犯罪所得│ │ │ │ │ │ │ │ │各為新臺幣190元, │ │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國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5│賴│173722 │000 │174702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怡│13124元 │-0000000│20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如│ │00000 │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陳珮姍├────┤1118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174003 │) │174737 │台南仁德│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5024元 │ │20000元 │郵局)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81元,張致瑋、黃 │ │ │ │ │ │174821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8000元 │ │ │臺幣90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6│黃│174834 │ │175538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靜│20123元 │ │30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怡│ │ │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1052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統一超商│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仁義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1元,張致瑋、黃 │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 │ │ │臺幣100元,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7│黃│175226 │ │175632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鈺│11986元 │ │28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涵│ │ │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1052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統一超商│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仁義店)│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20元,張致瑋、黃 │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 │ │ │臺幣60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8│阮│181631 │000 │181613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瑞│30000元 │-0000000│20000元 │德區中山│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華│ │0000000 ├────┤路426號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陳珮姍│181700 │(全家超│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13000元 │商仁德仁│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義店)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181803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0000元 │ │ │300元,張致瑋、黃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181844 │ │ │臺幣150元,均沒收 │ │ │ │ │ │10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84809 │台南市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0元 │德區中山│ │ │ │ │ │ │ ├────┤路501號 │ │ │ │ │ │ │ │184858 │(統一仁│ │ │ │ │ │ │ │10000元 │德店) │ │ │ │ │ │ │ ├────┤ │ │ │ │ │ │ │ │185014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85105 │ │ │ │ │ │ │ │ │6000元 │ │ │ │ ├─┼─┼─────┤ ├────┼────┼──────┼─────────┤ │49│簡│192800 │ │與下一個│同下 │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靖│985元 │ │被害人的│ │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金額一同│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被提領 │ │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10│ │ │ │ │ │ │ │ │元,張致瑋、黃意如│ │ │ │ │ │ │ │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 │ │ │ │ │ │ │5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5年12月22、23日 │ ├─┬─┬─────┬────┬────┬────┬──────┬─────────┤ │50│韋│191535 │000 │191934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貞│29985元 │-0000000│20000元 │德區中山│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慈│ │0000000 ├────┤路478號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陳珮姍│192045 │(中國信│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20000元 │託銀行仁│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德簡易分│ │有期徒刑1年4月。洪│ │ │ │ │ │192151 │行)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0000元 │ │ │3294元,張致瑋、黃│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192259 │ │ │臺幣1650元,均沒收│ │ │ │ │ │20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92356 │ │192259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159元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92401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92053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92614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23日 │ │ │ │ ├─────┬────┬────┬────┬──────┤ │ │ │ │111528 │000 │115552 │台南市永│張致瑋(共同│ │ │ │ │150123元 │-0000000│20000元 │康區復國│正犯洪嘉隆交│ │ │ │ │ │0000000 ├────┤一路350 │付提款卡) │ │ │ │ │ │(張金花│115627 │號(永康│ │ │ │ │ │ │) │20000元 │區農會中│ │ │ │ │ │ │ ├────┤華分部)│ │ │ │ │ │ │ │115657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15731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15850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15925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15957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20027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105年12月23日匯款105年12月24日提領 │ │ │ │ ├─────┬────┬────┬────┬──────┤ │ │ │ │111930 │000 │000807 │台南市安│張致瑋(共同│ │ │ │ │145123元 │-0000000│20000元 │平區慶平│正犯洪嘉隆交│ │ │ │ │ │000000 │ │路531號 │付提款卡) │ │ │ │ │ │(陳聖易│ │(統一超│ │ │ │ │ │ │) │ │商慶國店│ │ │ │ │ │ │ │ │) │ │ │ ├─┴─┴─────┴────┴────┴────┴──────┴─────────┤ │105年12月22日 │ ├─┬─┬─────┬────┬────┬────┬──────┬─────────┤ │51│黃│193620 │000 │193927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靖│18088元 │-0000000│20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義│ │0000000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陳珮姍│194001 │1118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20000元 │台南仁德│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郵局)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194038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1000元 │ │ │180元,張致瑋、黃 │ │ │ │ │ ├────┤ │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202451 │ │ │臺幣90元,均沒收,│ │ │ │ │ │12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2│陳│203040 │ │203458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怡│8992元 │ │7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彤│ │ │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1136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仁德農會│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70│ │ │ │ │ │ │ │ │元,張致瑋、黃意如│ │ │ │ │ │ │ │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 │ │ │ │ │ │ │35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3│田│205600 │ │205911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5985元 │ │6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枚│ │ │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1136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仁德農會│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60│ │ │ │ │ │ │ │ │元,張致瑋、黃意如│ │ │ │ │ │ │ │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 │ │ │ │ │ │ │30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4│何│211500 │ │211936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幸│10789元 │ │11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真│ │ │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 │ │1118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台南仁德│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郵局) │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12043 │台南市仁│ │108元,張致瑋、黃 │ │ │ │ │ │500元 │德區中正│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 │路二段 │ │臺幣54元,均沒收,│ │ │ │ │ │ │1136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仁德農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13935 │台南市仁│ │ │ │ │ │ │ │14000元 │德區中正│ │ │ │ │ │ │ │ │路二段 │ │ │ │ │ │ │ │ │1118號(│ │ │ │ │ │ │ │ │台南仁德│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220951 │台南市仁│ │ │ │ │ │ │ │13000元 │德區中正│ │ │ │ │ │ │ │ │路二段 │ │ │ │ │ │ │ │ │1052號(│ │ │ │ │ │ │ │ │統一仁義│ │ │ │ │ │ │ │ │店) │ │ │ ├─┼─┼─────┼────┼────┼────┼──────┼─────────┤ │55│顏│0000000 │000 │220243 │台南市仁│黃意如(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筱│214323 │-0000000│60000元 │德區中正│正犯洪嘉隆交│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婕│29985元 │0000000 │ │路二段 │付提款卡予共│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王秀玲│ │1118號(│同正犯張致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台南仁德│再轉交予黃意│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 │郵局) │如) │有期徒刑1年2月。洪│ │ │ │ │ ├────┼────┤ │嘉隆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221149 │台南市仁│ │600元,張致瑋、黃 │ │ │ │ │ │20000元 │德區中正│ │意如犯罪所得各為新│ │ │ │ │ ├────┤路二段 │ │臺幣300元,均沒收 │ │ │ │ │ │221241 │1052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8000元 │統一仁義│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店)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0000000 │000 │0000000 │台南市仁│ │ │ │ │ │222600 │-0000000│222858 │德區中正│ │ │ │ │ │29985元 │000000 │20000元 │路二段 │ │ │ │ │ │ │(鄭育凱├────┤1118號(│ │ │ │ │ │ │) │0000000 │台南仁德│ │ │ │ │ │ │ │222931 │郵局)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23000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23032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23059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23132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23205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000851 │ │ │ │ │ │ │ │ │5000元 │ │ │ │ ├─┼─┼─────┼────┼────┼────┼──────┼─────────┤ │56│邱│0000000 │000 │0000000 │台南市仁│張致瑋(共同│洪嘉𨺓、張致瑋、黃│ │ │筠│221730 │-0000000│222016 │德區中正│正犯黃意如提│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 │ │婷│8985元 │0000000 │11500元 │路二段 │供機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嘉𨺓│ │ │ │ │(王秀玲├────┤1118號(│正犯洪嘉隆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0000000 │台南仁德│付提款卡) │張致瑋、黃意如各處│ │ │ │ │ │222122 │郵局) │ │有期徒刑1年。洪嘉 │ │ │ │ │ │4000元 │ │ │隆犯罪所得新臺幣90│ │ │ │ │ ├────┤ │ │元,張致瑋、黃意如│ │ │ │ │ │0000000 │ │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 │ │ │ │223311 │ │ │45元,均沒收,如全│ │ │ │ │ │1000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5年12月8日(以下由洪嘉𨺓提領) │ ├─┬─┬─────┬────┬────┬────┬──────┬─────────┤ │57│羅│0000000 │000 │0000000 │台南市安│洪嘉隆親自提│洪嘉𨺓犯三人以上共│ │ │州│193524 │-0000000│201633 │平區安北│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評│29985元 │000000 │20000元 │路12之1 │ │期徒刑1年2月。犯罪│ │ │ │ │(趙仁瑋│註(羅、│號(統一│ │所得新臺幣600元, │ │ │ │ │) │許、廖、│超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4人的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款項共計│ │ │價額。 │ ├─┼─┼─────┤ │63426元 │ ├──────┼─────────┤ │58│許│0000000 │ │由洪嘉隆│ │洪嘉隆親自提│洪嘉𨺓犯三人以上共│ │ │宣│200319 │ │親自提領│ │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宣│7715元 │ │56000元 │ │ │期徒刑1年2月。犯罪│ │ │ │ │ │,故陳的│ │ │所得新臺幣154元, │ │ │ │ │ │部分僅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955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部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為120 │ │ │。 │ ├─┼─┼─────┤ │元) │ ├──────┼─────────┤ │59│廖│0000000 │ │ │ │洪嘉隆親自提│洪嘉𨺓犯三人以上共│ │ │柏│201035 │ │ │ │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瑋│12345元 │ │ │ │ │期徒刑1年2月。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246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0│陳│0000000 │ │0000000 │台南市安│洪嘉隆親自提│洪嘉𨺓犯三人以上共│ │ │巧│203113 │ │205601 │平區永華│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翎│13417元 │ │13000元 │路二段 │ │期徒刑1年2月。犯罪│ │ │ │ │ ├────┤506號( │ │所得新臺幣120元, │ │ │ │ │ │0000000 │日盛商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205657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20000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205752 │ │ │ │ │ │ │ │ │3000元 │ │ │ │ └─┴─┴─────┴────┴────┴────┴──────┴─────────┘ 附表二:被告林哲正領取林玉珊提款卡後,輾轉交由曾惠玲領取 贓款一覽表(可參閱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起訴書附表) ┌─┬─┬─────┬────┬────┬────┬──────┬─────────┐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共犯關係 │罪名及沒收 │ │號│害│、金額(新 │ │、金額( │ │ │ │ │ │人│台幣) │ │新台幣) │ │ │ │ ├─┼─┼─────┼────┼────┼────┼──────┼─────────┤ │1 │陳│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台南東門│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怡│17,345元 │00 │2031 │郵局(台│隆、黃意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暄│ │林玉珊彰│20,000元│南市東區│曾惠玲及所屬│期徒刑壹年。 │ │ │ │ │銀帳戶 │ │東門路2 │集團成員成立│ │ │ │ │ │ │ │段216號 │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2 │徐│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台南東門│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子│1,024元 │00 │2031 │郵局(台│隆、黃意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雲│ │林玉珊彰│20,000元│南市東區│曾惠玲及所屬│期徒刑壹年。 │ │ │ │ │銀帳戶 │ │東門路2 │集團成員成立│ │ │ │ │ │ │ │段216號 │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 │ │ │ │29,985元 │00 │2047 │府東分行│ │ │ │ │ │ │林玉珊台│20,000元│(臺南市│ │ │ │ │ │ │銀帳戶 │20,000元│東區東門│ │ │ │ │ │ │ │20,000元│路2段348│ │ │ │ │ │ │ │10,000元│號) │ │ │ ├─┼─┼─────┼────┼────┼────┼──────┼─────────┤ │3 │李│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台南東門│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信│29,985元 │00 │2031 │郵局(台│隆、黃意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緯│6,501元 │林玉珊彰│10,000元│南市東區│曾惠玲及所屬│期徒刑壹年。 │ │ │ │ │銀帳戶 │9,000元 │東門路2 │集團成員成立│ │ │ │ │ │ │ │段216號 │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 │ │ │ │29,924元 │00 │1954 │東台南分│ │ │ │ │ │ │林玉珊合│20,000元│行(台南 │ │ │ │ │ │ │庫帳戶 │20,000元│市東區林│ │ │ │ │ │ │ │20,000元│森路1段 │ │ │ │ │ │ │ │10,000元│395號)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29,985元 │00 │2018 │ │ │ │ │ │ │29,985元 │林玉珊台│20,000元│ │ │ │ │ │ │29,985元 │銀帳戶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4 │許│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銀│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雅│11,294元 │00 │2118 │裕農分行│隆、黃意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晴│ │林玉珊彰│19,000元│(台南市 │曾惠玲及所屬│期徒刑壹年。 │ │ │ ├─────┤銀帳戶 ├────┤東區裕農│集團成員成立│ │ │ │ │0000000 │ │0000000 │路619之2│共同正犯 │ │ │ │ │4,985元 │ │2135 │號) │ │ │ │ │ │ │ │5,000元 │ │ │ │ └─┴─┴─────┴────┴────┴────┴──────┴─────────┘ 附表三:被告林哲正領取林玉珊提款卡後,輾轉交由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一覽表(可參閱106年度偵字第 5595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洪嘉隆部分,其一部分的金額是由曾 惠玲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提領) ┌─┬─┬─────┬────┬────┬────┬──────┬─────────┐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共犯關係 │罪名及沒收 │ │號│害│、金額(新 │ │、金額( │ │ │ │ │ │人│台幣) │ │新台幣) │ │ │ │ ├─┼─┼─────┼────┼────┼────┼──────┼─────────┤ │1 │陳│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美│1754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琪│30000元 │戶 │30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 │ │ │ │ │成立共同正犯│ │ ├─┼─┼─────┼────┼────┼────┼──────┼─────────┤ │2 │張│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舜│1821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茜│6923元 │戶 │5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 │ │ │3000元 │ │成立共同正犯│ │ │ │ │ │ │1000元 │ │ │ │ ├─┼─┼─────┼────┤ ├────┼──────┼─────────┤ │3 │黃│0000000 │林玉珊元│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靖│1826 │大銀行帳│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珊│2624元 │戶 │ │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 │ │ │ │ │成立共同正犯│ │ ├─┼─┼─────┼────┼────┼────┼──────┼─────────┤ │4 │郭│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秀│1840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珠│6315元 │戶 │5,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 ├─────┤ │1,000元 │ │成立共同正犯│ │ │ │ │0000000 │ │ │ │ │ │ │ │ │1846 │ │ │ │ │ │ │ │ │1799元 │ │ │ │ │ │ ├─┼─┼─────┼────┼────┼────┼──────┼─────────┤ │5 │洪│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嘉│1845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隆│29985元 │戶 │20,000元│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10,000元│ │成立共同正犯│ │ │ │被│0000000 │林玉珊元│1,000元 │ │ │ │ │ │害│1909 │大銀行帳│1,000元 │ │ │ │ │ │人│29985元 │戶及合庫│20,000元│ │ │ │ │ │為├─────┤帳戶 │10,000元│ │ │ │ │ │醫│0000000 │ │500元 │ │ │ │ │ │生│1914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1918 │ │ │ │ │ │ │ │ │29985元 │ │ │ │ │ │ ├─┼─┼─────┼────┼────┼────┼──────┼─────────┤ │6 │詹│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朝│某時許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閔│6995元 │戶 │5,000元 │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 │ │ │2,000元 │ │成立共同正犯│ │ ├─┼─┼─────┼────┼────┼────┼──────┼─────────┤ │7 │林│0000000 │林玉珊元│0000000 │ │林哲正、洪嘉│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 │ │佑│某時許 │大銀行帳│某時許 │ │隆、黃意如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潔│15885元 │戶 │12,345元│ │所屬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 │ │ │ │ │ │ │ │成立共同正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