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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正義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正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與穆六山(綽號「瘦仔」)因盜刷信用卡及申辦貸款糾紛,雙方生怨結仇嗆聲要約輸贏,且穆六山復曾譏訕胡正義略以:「小小偷憑什麼本事要跟我輸贏,連一支槍都沒有,要拿鋤頭柄來跟我打是不是」等語,致胡正義懷恨在心,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之前二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不詳來源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不詳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下稱系爭行兇槍彈),並伺機以之對穆六山報復。嗣胡正義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謝進宏住處外,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聯絡謝進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謝進宏搭載陪同其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至附近之同路000 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投宿。同日下午1 時53分、57分許,胡正義以系爭電話撥打謝進宏上開電話請託謝進宏前往龍昇飯店搭載其外出時,自謝進宏處得知穆六山將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洽談事務,乃因前揭報復之心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 時8 分許,攜持系爭槍彈自龍昇飯店搭乘張清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鄰近謝進宏上開住處之同路00巷00弄0 號對面「新咪士停車場」,並在車內等候約5 至 6分鐘後下車在附近埋伏。迨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前數分鐘內,穆六山與友人陳信璋離開謝進宏上開住處,並步行至上開停車場駕駛0000-00 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 號)豐田牌小客車欲駛離之際,胡正義見狀即持系爭槍彈趨前至駕駛座旁近距離朝駕駛座位上之穆六山開槍射擊1 發,該發子彈貫入穆六山左後背身,穿過左側第五肋骨後段並造成骨折,穿過左肺上葉下緣形成穿通口,經過主動脈及心包膜間之外膜及右肺中葉,彈頭停留於右側第五、六肋骨間側面處,穆六山負傷後駕車逃命,胡正義復自該車後方接續擊發2 槍未中,穆六山車行未久即不支趴倒方向盤,車輛遂衝撞同市○區○○路0000巷00號民宅停止(距離槍擊地點約160 公尺),陳信璋下車逃命並致電119 報案,而穆六山雖經送醫急救,然仍因上開槍傷致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即已死亡。胡正義行兇後,隨即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騎乘謝進宏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返回龍昇飯店辦理退房,稍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胡正義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龍昇飯店前往臺南市西門路與北成路口附近,改搭計程車逃逸。嗣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35分許,始經警循線在屏東縣○○鎮○○路0 號旁鐵皮屋內拘提查獲到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謝進宏就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以系爭電話(0000000000)撥打謝進宏之0000000000號電話,請謝進宏搭載被告前往投宿龍昇飯店,及事後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57分許,被告以系爭電話撥打謝進宏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謝進宏告知而得知穆六山將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一節,先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予以肯認(相卷二第12至13頁),嗣於原審104 年2 月10日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印象100 年11月30日凌晨、下午1 時53分、57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是穆六山要來找伊云云(原審卷第158 頁正反面),又於上訴審105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以上陳述,就表示100 年11月30日中午之前,我只有打1 通電話要你出來飯店載我,有無意見?)沒有。(問:接著警方調閱你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資料,警察告訴你,胡正義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0分,13時53分、13時57分、14時15分等共4次撥打電話給你,叫你做解釋?你答第一次0 時10分、第二次13時53分我剛才已有講過了,但是第三次13時57分,是他問我『瘦仔』(穆六山)來做什麼?第四通14時15分我已不太有印象了。可是你剛才證述,中午之前我只有打1 通電話給你,而且14時左右也沒有打電話給你。為何你的陳述會前後矛盾?)那時〈指100 年12月8 日〉被抓去分局,毒癮發作,當時也記不太清楚。(問:警察給你看4 通通聯電話紀錄,你回答說那是胡正義打來的,到底是否是胡正義打來的?)忘記了。(問:第3 通電話,當時你有無解釋『瘦仔』來做什麼?)我忘了。(問:到底是誰打來的?)我不知道。」云云(上訴卷二第108 頁、第116 頁),則證人謝進宏就同一情節,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上訴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又觀諸此次警詢時間係於100 年12月8 日,距離案發日期甚近,證人謝進宏對於若干細節之記憶應較為鮮明。又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係經檢察官自勒戒所提訊發交第五分局協助查案(相卷二第5 頁),並非當日始遭「抓去」分局,當時應已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其於該次發交警方查案時,已稱目前身體、精神狀況良好(相卷二第5 頁),參以其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係稱:「(問:你之前為什麼警方詢問你案發當天胡正義有無打電話給你時你說沒有?)那時我忘了。我毒癮發作所以忘了。」等語(相卷二第13頁),顯示證人謝進宏所指受毒癮發作所影響之陳述,係指100 年12月8 日警詢之前一次即100 年12月4 日那次警詢供述。再觀之證人謝進宏100 年12月8 日警詢供述內容,並無言行怪異之舉,且應答均能切題,其意識、記憶及陳述能力難認有何受毒癮發作影響之情形。參以該次警詢時,在警方提示系爭電話號碼及謝進宏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之前,證人謝進宏即已先陳稱:「(問:你在本分局所製作第1 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有。但有一部分沒有講清楚。(問:你何部分沒有說清楚?)是案發當天胡正義有無打電話給我這部分說不清楚。(問:胡正義為何打電話給你,從何時開始打?)胡正義是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到我家,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下樓開門,之後他要我載他去『龍昇商務飯店』,他要住那裡,我載他前往飯店,之後他進住000 號房,而我就回家了。於100 年11月30日早上就在我打給穆六山電話後不久,胡正義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中午時分,他打來叫我過去旅社載他出來,我跟他講說我不能過去,等一下人家要來找我,我印象中我跟他講『瘦仔』(即穆六山)要來找我,我不能過去。(問:胡正義用何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我忘了。」等語(相卷二第12頁正反面),嗣警方始提示系爭電話號碼及上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以幫助證人謝進宏恢復部分記憶,證人謝進宏才陳稱:「(問:警方提示你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是不是胡正義所使用撥打給你之電話號碼?)是的。(問:經警方調闆你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顯示,胡正義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0分、13時53分、13時57分、14時15分等共4次撥打電話給你,你做何解釋?)第一次0 時10分、第2 次13時53分我剛才已有講過了,但是第3 次13時57分,是他問我『瘦仔』(穆六山)來做什麼?第4 通14時15分時,我不大有印象了。(問:胡正義槍擊案當天為何知道穆六山會去你家?)他打電話來叫我去載他,我跟他講我不能過去,我說『瘦仔』(即穆六山)等一下要來找我。可能是這樣他才知道的。」等語(相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見證人謝進宏當時之供述內容,應係依憑自己之記憶及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隨意捏造或刻意附和警方辦案所為之陳述,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被告則在場),證人謝進宏可暢所欲言,不致對其造成壓力。佐以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最後亦稱此次警方製作筆錄時沒有誤導或以脅迫方式取供,並於製作完畢後,親閱無誤始簽名於其上(相卷二第13頁反面)。據上,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其依憑記憶、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捏造或附和警方之情形。反觀,證人謝進宏於原審及上訴審上開審理期日作證時,被告在庭,佐以證人謝進宏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先前之交往亦屬密切(詳後述),則證人謝進宏事後於原審及上訴審作證時,非無可能念及舊情誼,甚至憚於被告在庭之壓力,無法真確指證相關重要之細節,此情並無違經驗法則。基上所述,將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及104 年2 月10日原審審判時、105 年7 月26日上訴審審判時之陳述比較判斷,其於前開警詢時就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日凌晨、下午以系爭電話多次聯繫謝進宏,並自謝進宏處得知穆六山將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一節之陳述,較未受污染,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當時面對事實真相之呈現應未受壓力或被告之影響、干擾,可認其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與上開審判中證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其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謝進宏此部分之證詞,攸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是證人謝進宏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例外賦與其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謝進宏100 年12月8 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信璋、謝進宏、蔡宗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信璋、謝進宏、蔡宗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等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該等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陳信璋、謝進宏、蔡宗憲於原審、上訴審或更審審理時並未提及渠等於偵查中曾受到不法訊問或有其他違背意願之情形。又依證人謝進宏於偵查中具結之歷次陳述觀之,其或稱近期未施用毒品(偵續卷第38頁),或係於入監約二個多月後之提解訊問(102 年4 月12日偵訊;參偵續卷第132 頁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佐以證人謝進宏各次偵訊內容,並無言行怪異之舉,且應答均能切題,其意識、記憶及陳述能力難認有何受毒癮發作影響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係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綜上,足見證人陳信璋、謝進宏、蔡宗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該等證述內容有無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另一層次即證明力之問題。此外,證人蔡宗憲於偵查中就101 年2 月16日拘提被告時所發生經過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為其作證內容,屬獨立之證據方法之一,與未依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尚有不同,要難等同而論。綜上所述,證人陳信璋、謝進宏、蔡宗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信璋、謝進宏、蔡宗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58 條之2 等規定,司法警察(官)應踐履告知受拘捕嫌犯或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辯護倚賴權等事項後始得加以詢問,此法定義務於犯嫌地位形成時即告生成,舉凡於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案情之探問或釐清,不論地點所在及取供形式,均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亦即,祇要是司法警察(官)以犯嫌為對象加以調查,且於功能上相當於詢問之取供情境,其內涵與典型之形式詢問等價,即附帶有權利事項告知義務,否則相關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善意及任意性」之例外(亦即經證明程序之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不利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遭警方拘捕時,查獲已上膛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此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1日勘驗攻堅攝錄影音光碟內容略以:「畫面中被告側身躺在地上雙手在背後銬上手銬,有二位警員站在旁邊」、(畫面往前放大在槍枝,警察間之對話)「裡面還有幾顆」、「我不知道」、「有上膛嗎?」、「有」、「有上膛呢」、「有啊」、「學長,拜託一下,先給它清槍一下好了」、「你清槍要」、「注意,注意喔,它有上膛喔」、「你上膛要幹什麼?要跟人家輸贏?啊?」、「本來就都上膛了就對了」、「一顆上膛,七顆在彈匣裡面」等情(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固可徵當時拘捕被告之高度急迫與危險,然被告既經制伏就逮後,則不復再有急迫及危險狀況,應無不能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事項之障礙情事。而從上開勘驗筆錄另載明警方人員在場有「還要一次,正式的」、「錄一次」等對話,及勘驗載明「在此期間,未見員警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告知」以觀(原審卷第113 頁),可知警方無取供之意識且教育訓練不足,未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即與被告對話,其固非出於故意規避之惡意,然終究與法定程序不符。再者,誡命司法警察(官)告知嫌犯或被告相關訴訟權利事項,係針對彼等身為刑事訴訟主體所設計平抑國家權力之機制,與其說是嫌犯或被告個人之訴訟權利,毋寧更係立法者針對刑事蒐證程序於制度上之限制創設,其預定了嫌犯或被告不知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詢問時,擁有可自由決定是否陳述之權利,用意在不分嫌犯或被告之個人條件,確保彼等不因誤以為自己負有答覆之陳述義務,此觀警方就前科累累而已知緘默權之慣犯仍不解免告知義務即明。故縱令本件被告前已有其他刑案紀錄,熟稔訴訟程序及相關權利,不待告知而早已知悉得保持緘默,然揆以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因未受得保持緘默之告知,以致未生戒心地誤為案情之相關陳述,則其斯時所為之陳述,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尚不符前開所稱「善意及任意性」之例外規範意旨。從而,警方於10 1年2 月16日拘捕現場所攝錄取得關於被告與員警蔡宗憲間「(很惡質嗎?)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這樣喔,所以你把他按下去嗎?真的是)也不是故意的啊」等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13 頁)之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即證據清單編號㊸攻堅搜索被告處所之錄影錄音譯文、㊹偵卷查獲光碟、㊺原審104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㊻原審104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事後放棄緘默權而自主任意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肯認當時曾為該等對話之供述內容,乃其出於任意性而自願充為證據方法而來之適法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範之不法取供尚屬無涉,自得為證據使用。故被告主張其於警、偵(含102 年12月26日偵訊供述)、審中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法採認。

四、以網路查詢之GOOGLE地圖,屬科技屬性之客觀證據,與牽涉感知、記憶、表達之人為「主張性陳述」無關,並非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且該等證據乃具高度準確性之合比例電子地圖與影像,恆乃常人社會生活體驗無訛與周知之事實,可明案發現場暨周遭環境,並配合涉及時空環節之相關供述勾稽其憑信程度,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並無蒐證適法性之疑慮,亦無使用禁止之情事,倘已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據此,被告爭執本院當庭以網路查詢列印附卷之證據清單編號龍昇飯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至謝進宏住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時間及距離之GOOGLE地圖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適格之證據能力。而本件證據清單編號玉井分局108 年3 月6 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80104289號函暨所附之「勤區記事卡(含副頁)」等素行資料(不含員警職務報告)屬公文書,該公文書乃係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一方面希望以本件證據代替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本院卷三第128 頁),一方面又僅擇其部分資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則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0 頁),所述予以割裂證據資料之完整性,容有未洽。況該等素行資料,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需自由證明程度即可,亦無探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該等記載內容倘有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者(例如101 年12月1 日查察記事欄所載關於被告當時究係在檳榔攤或入監服刑之情形),除應由相關機關予以更正外,自應避免引用,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以下證據資料,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一一贅述:

㈠證人謝進宏之100 年12月4 日警詢供述、證人呂献欽、張清景、王怡傑、陳信璋、林成和、張慶雄、穆燕堂、楊妤嬪、李文謹之警詢供述,及證人李保護、洪安心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穆姵緁偵查、上訴審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吳美圈於本院之證述。

㈡證人張清景、王怡傑102 年1 月10日偵查證述、被告102 年1 月10日偵查供述、證據清單編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南地檢署點名單、本院函稿、臺南地檢署107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之102 年度偵字第361 號案件光碟1 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此部分證據資料既經本院排除不予引用,則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資料,請求向臺南地檢署查明與本案無關之102 年度偵字第361 號案件、被告102 年1 月10日偵查筆錄有無錄音及請臺南地檢署說明此部分相關事項,及聲請勘驗證人張清景、王怡傑102 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以查明該筆錄有無記載不實及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之情形等節,本院認並無必要。

㈢證據清單編號②證人陳信璋指認胡正義之出門照片、⑥計程車司機張清景指認相片、⑨第五分局偵辦偵查報告書、⑩犯案前行蹤圖、第五分局102 年7 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20362808號函暨職務報告、玉井分局105 年2 月1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081185號函暨檢附之胡正義素行資料、玉井分局105 年3 月3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50165443號函檢送轄內居民胡正義刑案詳細表(內含素行紀錄資料)及勤區查察記事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正胡義忠職務報告並檢陳101 年2 月16日搜索錄影帶光碟1 片、第五分局106 年10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46697號函、第五分局106 年11月6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65705號函暨職務報告、第五分局106 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4669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南地檢署102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函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5日刑偵八㈤字第1078005238號函、其中之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

七、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亦不予一一贅述。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一至七及後述九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檢察官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375 頁、第460 頁、卷二第154 頁;被告及辯護人就部分證據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4 頁、第375 頁、第459 頁、第460 頁、卷二第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九、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例如被告於警、偵〈不含102 年1 月10日偵查供述〉、審之歷次言詞或書面陳述、本院各次勘驗筆錄、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詞等等),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空言主張證據清單編號本院107 年12月19日勘驗被告101 年8 月24日偵訊光碟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另針對本院依法進行此次勘驗之調查證據處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參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尚有未洽。又被告雖稱證人謝進宏於審判中之筆錄及被告之歷審筆錄中有記載不實或曾有爭議之部分,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因各次審理時均僅記載要旨,被告未釋明其所指疏漏或爭議部分,於證據評斷暨事實認定究何有不當影響,且其中關涉待證事實之重要部分,業據更審法院(更審卷一第294 至300 頁)及本院勘驗明確,則被告仍泛言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另證人蔡宗憲於更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其就101 年2 月16日拘提被告時所發生經過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為其作證內容,屬獨立之證據方法之一,與未依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尚有不同,要難等同而論。故被告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同屬無據。再者,被告又稱其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偵訊當日,被告已表明頭腦不清楚,因此所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之偵訊筆錄有爭議,因無法顯示檢察官提示哪一份筆錄,因此該次所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2 月16日警詢、偵訊當日,於詢問、訊問之前業經分別告知緘默權、辯護倚賴權(警卷第28頁;偵卷一第150 頁),以保障其沈默之自由及權益,且未經不當外力介入致減損其精神或意識之狀況下,猶自願開口為內容暨程度不等之否認犯行之陳述,其任意性應無疑慮。況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6日警詢末期,始向承辦員警表示「現在身體不適,意識不清,無法繼續接受警方偵訊筆錄」等語,承辦員警於聽聞後旋即停止詢問,並稱「現時間…,警方停止詢問,待你精神意識狀況良好再行詢問,你是否同意?是否有意見?」,被告亦稱「我同意,沒有意見」(警卷第35頁)。另被告於101年2 月16日偵訊一開始,檢察官即問「目前精神狀況?」,被告係回答「我之前車禍,我現在身體不舒服,檢察官講的話我聽的懂,只是要想一下,回答比較慢。」(偵卷一第150 頁),足見被告當時仍可接受並自願繼續接受訊問,與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尚屬有間。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其於101年8 月24日之偵訊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則該偵訊供述是否存有爭議,乃證據價值評斷之問題,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有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涉。從而,被告上開說詞,均屬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

⒈伊之房屋貸款辦理者為「小熊」,與穆六山無關,亦無佣金之問題。而伊之信用卡遭穆六山盜刷之糾紛已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和解,沒有互相嗆聲的情形。伊因為「拗(凹)」、「削」穆六山和解而感到抱歉,所以避不與穆六山碰面,殊無怨恨或對其不利之心。伊與穆六山間並無貸款之仇怨,伊貸款是穆六山介紹「小熊」幫伊辦的,張明朝可以證明穆六山只是個介紹人而已,伊並無殺害穆六山之動機。

⒉系爭電話,係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案發後),向謝進宏女性友人「小培」買來的,在案發之前,伊尚未持有系爭電話,無從於100 年11月30日13時53分、57分許以系爭電話與謝進宏聯絡,而得知穆六山之行蹤,且該電話於案發前之通訊基地台位址與伊居住南化之地緣不符,謝進宏說伊以系爭電話聯絡他,卻對案發前夕一則撥打他電話長達159 秒之通聯內容說不記得內容了,顯見謝進宏是掰的。又系爭電話之申登人是曾姿萍(已改名曾尤昀),曾姿萍已表示未販賣電話給伊,而系爭電話曾於案發當日10時54分、13時43分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0000000000門號電話持用人謝美月或陳緣景均稱與伊不認識,可確定伊於上開時間並未持用系爭電話。此外,伊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與葉志龍被警察追,後來葉志龍被抓,伊跑掉,躲到29日中午的時候,謝進宏來載伊,直至差不多30日凌晨,謝進宏再載伊去龍昇飯店投宿,其間伊與謝進宏一直在一起,並沒有在30日凌晨以系爭電話聯絡謝進宏。而伊是於案發當天早上或中午睡醒的時候,因為沒有手機,乃用飯店的電話,打謝進宏0000000000的手機,叫他去載伊,他說他有事,所以沒有去載伊,但他沒有說什麼事,謝進宏不曾向伊說穆六山何時要去找他,且伊沒有在同日14時15分撥打電話給謝進宏。伊於101 年8 月2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你在電話中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是否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時,回答「有」,這個「有」字的意思,是指伊有叫謝進宏騎車去載伊,而且該次筆錄前一段已經講過,檢察官問謝進宏所講的內容,伊已回答「這是生活的小細節,我怎麼會記得」,況伊現在也是懷疑該次筆錄寫「提示被告警詢筆錄」,當時檢察官是拿假的筆錄給伊看。

⒊伊於案發當日係步行至謝進宏住處,並未搭乘張清景所駕駛之計程車,此已經龍昇飯店櫃臺人員陳美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外出時並未委請代叫計程車屬實。又當天將0000-00 小客車借給穆六山駕駛之劉碧雲已證述並未將穆六山向她借用車輛之事告知他人,她與伊、謝進宏、林成和均不認識,所以伊不可能得知穆六山於案發當日是駕駛該輛向劉碧雲借來之豐田小客車,自不可能是張清景所指特別注意「新咪士停車場」內停車車輛之該名乘客。

⒋伊僅持有101 年2 月16日為警所查扣之黑色槍枝,案發前一日即100 年11月29日與伊在新化同遭警方追捕之葉志龍及事後接應伊之謝進宏可以證明,該槍經鑑驗並非本案之兇槍。又案發前一日葉志龍被捕後,伊即聯絡謝進宏到新化載伊,後來到新化某菜園取出伊背包與上開黑色手槍,再去新化那菝林的山區向家人拿錢,之後到臺南市北區某遊藝埸待到半夜,謝進宏才載伊投宿龍昇飯店,此期間伊與謝進宏都在一起未曾分開,伊不可能在此期間取得另一把兇槍,且伊於案發當日凌晨投宿龍昇飯店後,直至當日下午2 時8 分許出門,期間並無訪客,伊亦不可能有於得知消息後再去取另一支槍的時間或機會。

⒌伊於案發當日至謝進宏住處借機車時,謝進宏並未拒絕,只是一直問借車幹什麼而已,伊並未衝過去對其稱「不要插手」、「發生命案了」,因為伊根本不知穆六山被開槍,且據證人陳信璋證述,槍擊案發生之後他們快速逃離,車子是撞到槍手看不到的地方,即使伊是槍手,那時亦不可能得知槍有射到人,更不可能知道發生命案了,又豈會向謝進宏說發生命案了。而伊當時手勢雖有揮了一下,係因為當時在生氣,向謝進宏表示不跟他囉嗦的意思,至於謝進宏所證述「阿你麥管(台語)」,那是謝進宏自己對那手勢解讀的意思。另伊至謝進宏住處借機車時,不曾聽謝進宏有問「為何要在這地方開槍」之語,依據謝進宏之說法,顯然是一種不負責任又要自圓其說的說法,倘若當天謝進宏有向伊說及開槍的事,在他家、在龍昇飯店、在北成路計程車站,林成和也在場,何以林成和會全不知情。另依謝進宏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謝進宏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5分(案發前)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穆六山,則謝進宏不可能提前知悉並於上開通話前2 分鐘之系爭電話通話中告知伊說穆六山將前往其住處。謝進宏、林成和警詢供述係記憶錯誤,其二人嗣於審理時即未再作此證述,且謝進宏自陳警詢時毒癮發作,其相關不利伊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謝進宏係由於本案至警局說明而遭驗尿被判罪刑,且於案發前一、二個月遭伊友人張明朝、陳政忠打傷並砸車遂放話要討回,亦就伊之打擾與拖累曾說不要在一起了,伊與謝進宏的感情沒有很好,故謝進宏因對伊之仇恨以致偏頗報復。

⒍從「新咪士停車場」走到謝進宏住處距離甚短,謝進宏證稱聽到「槍聲後」,甚至說與林成和討論聽到的是否槍聲,之後5 至10分鐘才看到伊要來騎機車,此與證人王怡傑所稱槍手走到謝進宏家附近的時間約3 、40秒不符合,明顯已是分別的兩個人,可證槍手不是伊。

⒎陳信璋之警詢係單一指認,並不可信,且陳信璋指證槍手戴黑色鴨舌帽,與伊當日係戴白色鴨舌帽不符,而所述行兇槍枝槍管顏色亦與檢察官起訴所指槍枝不同。又陳信璋自始即認伊與穆六山間有仇怨,立場不夠客觀,證詞自有偏頗。

⒏依證人葉志龍、謝進宏、呂献欽之證述,及伊家人拿錢、衣服、棉被保暖物及旅行袋給伊之情,可知伊當時已決定要離開臺南之事實,且決定時間在與家人見面之前,換言之,伊離開臺南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⒐伊被逮捕時,偵查隊長蔡宗憲是拿著伊與穆六山的和解書在問伊,伊對蔡宗憲答「垃圾、社會的垃圾」是指穆六山盜刷伊的信用卡,伊答「不是故意的」是指穆六山已償還伊所盜刷的錢5 千多元,後來伊因缺錢用,才又向穆六山凹那5 萬元,並簽立和解書,以社會情理而言,伊後來向穆六山凹那5 萬元是不對的,所以伊才會說不是故意的,另外蔡宗憲問伊槍擊案的事,是在剛下到樓下之時,伊聽到穆六山被人開槍打死,嚇了一跳,伊於樓下已清楚回答蔡宗憲伊沒有涉案,否則筆錄及警方移送案件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不會是伊否認犯行之記載。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亦未查到兇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兇手;被告與穆六山除已和解之盜刷信用卡糾紛外,並無其他糾紛,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被告事先並不知穆六山要到謝進宏住處,既不知情,即無所謂預先設伏狙殺之行為;依證人林月英之證述,本案不能排除係他人下手行兇;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被逮捕時,與員警蔡宗憲間之對話,並非係針對詢問槍殺穆六山一案之回答。

㈢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由謝進宏陪同前往龍昇飯店投宿,被告事後於同日聯絡謝進宏前來搭載未果,乃離開飯店前往謝進宏住處,嗣單人騎乘謝進宏之機車返回該飯店,謝進宏則與友人林成和共乘另部機車隨後亦至,待被告退房後,復由被告單人騎乘同部機車,謝進宏、林成和則共乘同部機車,三人兩車偕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北成路口處,被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相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14至17頁;偵續卷第37至38頁、第62頁、第182 頁;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林成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143 至147 頁)。而依龍昇飯店及北成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26分許(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龍昇飯店櫃臺辦理入住手續,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行經櫃臺外出,稍後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騎車返抵飯店停車場入口,同日下午2 時47分至49分許辦理退房,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與謝進宏、林成和騎乘機車離開飯店,被告出入飯店行經櫃臺、停車場及騎車途經北成路時,頭戴白色或淺色鴨舌帽、身揹深色側背包,外出時身著黑色長袖外套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10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6 至139 頁),復經被告、證人謝進宏、林成和於原審勘驗時當庭予以確認。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穆六山係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此係穆六山死亡之時間,參後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前不久,與陳信璋離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謝進宏住處,至鄰近之同路巷00弄0 號對面「新咪士停車場」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於起駛之際遭槍手連開3 槍射擊,其中1 發子彈穿入穆六山左後背身,穆六山負傷後駕車逃命,嗣身體不支而衝撞同市○區○○路0000巷00號民宅停止,其遭槍擊地距離該民宅約160 公尺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其附件、照片可稽(相卷一第51至107 頁、卷二第48至83頁)。又本件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比對退子鋌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足憑(相卷二第46頁)。再者,穆六山遭槍擊後送醫急救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略以:穆六山之左背部高131 公分、左18.5公分處有一圓形子彈入口,穿過左側第五肋骨後段並造成骨折,穿過左肺上葉下緣形成穿通口,經過主動脈及心包膜間之外膜,穿過右肺中葉,銅質彈頭最後停留於右側第五、六肋骨間之側面處,研判死因係因背部之近距離槍殺造成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一第3 頁、第116 頁、第124 頁、第134 至177 頁、卷二第92至102 頁、第104 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件槍擊案發生後,警方調閱附近即○○區○○○路00巷00弄00號(往被害人逃命撞車方向下坡處路口)民宅監視器(鏡頭朝向00弄)結果,發現穆六山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通過該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2 月17日函暨調閱現場監視器情形及監視器位置圖可憑(相卷二第106 至108 頁),佐以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照片及監視器位置圖所示,本案槍擊地距離撞車處約160 公尺,而該民宅約略位於槍擊地及撞車處之中間,另依前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報案時間為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5分許等情觀之,顯示穆六山於逃離槍擊案發現場不久、不遠,即因體力不支而衝撞民宅停車。依此回溯,穆六山遭槍擊之時間,可推知應與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相當接近。又依證人謝進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穆六山與陳信璋離開其住處多久始聽到槍聲一節分別證稱:穆六山跟陳信璋要離開前往新咪士停車場開車,伊送他們到門口,轉身把門關上,「隔沒多久」,伊先聽到一聲槍聲,接著又聽到二、三聲連續的槍聲;穆六山離開伊住處「幾分鐘」之後,伊就聽到疑似槍聲等語以觀(相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156 頁),亦可推知穆六山與陳信璋應係大約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前數分鐘內離開謝進宏上開住處而步往前開停車場,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穆六山與陳信璋係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自謝進宏上開住處離開,尚有未洽。又穆六山與陳信璋係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前數分鐘內離開謝進宏住處,穆六山並於相當接近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時,遭到槍擊等情,已如前述,而核對證人謝進宏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穆六山於案發當天在伊家中待了一下子,大約是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及當時與穆六山一同前往、離開謝進宏住處之證人陳信璋於原審時所稱:當時在謝進宏住處停留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顯示穆六山與陳信璋大約係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之前數分鐘內抵達謝進宏住處。

⒋被告自承於101 年2 月16日遭警方拘捕時曾口出「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一語所指之對象係穆六山,且不否認其於當時曾與證人蔡宗憲對話「(很惡質嗎?)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這樣喔,所以你把他按下去嗎?真的是)也不是故意的啊」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偵續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0 至241 頁),核與證人蔡宗憲於偵查、更審審理時就此親歷之事實亦為相符之證述,略稱:上述話語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且被告所指垃圾之人係穆六山等語(偵續卷第189 頁反面;更審卷二第139 至142 頁)。而從被告歷來言詞或書狀均坦言確曾回應此段對話,承認「我有回答穆六山為人很垃圾」、「我有這樣講,是講垃圾或是社會的垃圾,我忘記了」、「警察問『很惡質嗎?』,我就接『垃圾』」等情(警卷第39頁反面;偵續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198 頁;上訴卷二第317 頁;更審卷一第290 頁)。據此可知,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遭拘捕時,實際上仍對穆六山甚為鄙夷與忿恨,殊無所稱愧疚之情。被告雖抗辯在遭拘捕現場之前揭對話,係針對蔡宗憲於當時翻閱現場筆記本中所夾放之其與穆六山就盜刷其信用卡並賠付5 萬元之事而發,並援引原審104 年1 月21日勘驗警方攻堅光碟之筆錄確有記載蔡宗憲翻閱筆記本而稱「穆六山的這張和解書,你還把它放在這裡」一情(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並未引用此份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為其佐證,固非無憑。然證人蔡宗憲於更審審理時已證述上揭對話係其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穆六山開槍之事(更審卷二第148 頁)。又被告辯稱「也不是故意的啊」係指關於盜刷信用卡和解對穆六山「拗(凹)」5 萬元而有愧於穆六山之事,因其尚不知穆六山遭槍擊身亡之事云云,惟此說法實有悖於其於當下甫唾罵穆六山係社會的垃圾之前語,已難採信,且依警方追緝其殺人犯行之情境脈絡,以盜刷信用卡和解一事,實無法就「垃圾」、「所以按下去」、「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為契乎常人理解下依字面所生之合情理解釋,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再者,正由於蔡宗憲與被告間之上述對話,有彼此可正確理解之語意,且其語句脈絡亦合於常人之客觀解讀,被告乃提出其於被押解下樓後隨即向蔡宗憲表示未槍殺穆六山之辯解,並一再強調:後來組長(指蔡宗憲)在樓下有問伊有無槍殺穆六山,伊說沒有,組長就說你剛才不是有說有,那伊就說伊怎麼有跟你說有,那一天場面很混亂,可能是伊沒有聽清楚組長問話的意思,所以才會回答不是故意的,在樓下時,伊就回答的很清楚,伊沒有;後來伊在樓下的時候,人比較清楚,蔡宗憲有問伊為什麼要槍殺穆六山,伊當時聽的很清楚,伊說沒有;伊業已否認殺害穆六山,所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13019278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才記載「被告供稱對案發過程大都想不起,對命案矢口否認」云云(偵續卷第189頁正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最高法院296 號卷第118 、120 頁;更審卷二第150 頁)。則從被告亦不諱言蔡宗憲曾問其為何槍殺穆六山之事(惟稱係在樓下始發問),更強調其嗣後已對蔡宗憲明確否認一節,佐以其上開所稱蔡宗憲至樓下時尚有質疑「你剛才不是有說有」一情,足證蔡宗憲關於在拘捕現場(非指樓下)曾詢問被告為何開槍之證言屬實。此外,關於被告所稱事後在樓下錄影之情形,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補送之「樓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至00000000)結果,略謂:該等連續畫面查無剪接痕跡,亦未有被告所稱「被告下樓後就是坐在那把椅子,而蔡宗憲就是在那時問被告開槍的事」之情形,有原審106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可憑(更審卷一第304 至305 頁、第342 至343 頁、卷二第70頁),被告猶爭執上述補送之錄影光碟畫面無時間顯示,疑經剪接刪除其所指片段云云,尚屬無憑(以上係資以否定被告辯解之事證,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上揭所指樓下錄影畫面經變造或刪略其向蔡宗憲否認犯案之辯詞雖無可採,但查證人蔡宗憲歷來證言並未提及被告已承認槍殺穆六山,故依前開事證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曾在「拘捕現場」對蔡宗憲就穆六山遭射殺一情之詢問有所回應而已,其所回應之「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也不是故意的啊」等語,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亦即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詞雖不足採,但尚不足積極肯定其曾就本件槍擊案為「自白」犯罪之情形。

⒌被告於案發之前即已持用系爭電話,並以系爭電話聯絡謝進宏,而事先自謝進宏處得知穆六山將於當日前往謝進宏住處:

⑴關於此節,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陳稱:「(問:胡正義為何打電話給你,從何時開始打?)胡正義是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到我家,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下樓開門,之後他要我載他去『龍昇商務飯店』,他要住那裡,我載他前往飯店,之後他進住000 號房,而我就回家了。於100 年11月30日早上就在我打給穆六山電話後不久,胡正義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中午時分,他打來叫我過去旅社載他出來,我跟他講說我不能過去,等一下人家要來找我,我印象中我跟他講『瘦仔』(即穆六山)要來找我,我不能過去。(問:胡正義用何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我忘了。(問:警方提示你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是不是胡正義所使用撥打給你之電話號碼?)是的。(問:經警方調閱你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顯示,胡正義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0分、13時53分、13時57分、14時15分等共4 次撥打電話給你,你做何解釋?)第一次0 時10分、第2 次13時53分我剛才已有講過了,但是第3次13時57分,是他問我『瘦仔』(穆六山)來做什麼?第4通14時15分時,我不大有印象了。(問:胡正義槍擊案當天為何知道穆六山會去你家?)他打電話來叫我去載他,我跟他講我不能過去,我說『瘦仔』(即穆六山)等一下要來找我。可能是這樣他才知道的。」等語甚詳(相卷二第12至1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問:你說胡正義在去年〈指100 年〉11月29日晚上零時12時〈即30日凌晨〉左右有去你家找你?)對,他是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我家外面,叫我來開門,我就下樓去開門。」、「(問:何人知道30日當天穆六山要到你家找你?)胡正義應該知道。(問:為何胡正義應該知道?)穆六山因為我拜託他辦理貸款的事有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辦貸款事通過了,所以要來找我,30日胡正義早上還是中午有打電話給我,他的門號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他是打到我的手機,號碼我不記得是尾數097 或878這支,我不太有印象,要我去龍昇飯店載他,我告訴他因為穆六山今天要過來找我,所以沒辦法去載他,所以胡正義應該知道穆六山當天要到我家找我。」、「案發後,被告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電話中他跟我道歉,說連累到我。」各等語(偵續卷第37頁;相卷二第14頁、第16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系爭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警卷第129 頁、第51頁、第138 至140 頁、第134 至135 頁)。而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係依憑自己之記憶及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隨意捏造或刻意附和警方辦案所為之陳述,復無受毒癮發作之影響,其於前開警詢時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凌晨、下午以系爭電話多次聯繫謝進宏,並自謝進宏處得知穆六山當日將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一節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已如前述。又證人謝進宏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於案發之前持用系爭電話與其聯絡及因此知悉穆六山將前往謝進宏住處之情,雖翻異前詞而為不一致之證述,然仍強調證稱:被告叫伊去飯店載他時,伊有跟他說等一下有人要來找伊;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等一下有人要來找伊,伊無法過去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8 頁;上訴卷二第104 頁),而依被告及證人謝進宏均承認「以前被告投宿飯店隔天都是由謝進宏去飯店搭載被告出門,從無例外」之習慣觀之(上訴卷二第103 至104 頁),謝進宏於100 年11月30日當天竟「首次」違背兩人長久以來之習慣而未前往搭載被告外出,被告因此於電話中順勢詢問來訪之人為何人及無法前往搭載之原因,或謝進宏為免被告誤解而於電話中主動解釋告知原委,均在事理之中,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謝進宏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當時於電話中有告知被告關於穆六山將來訪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其於原審、上訴審時就此節為相異之證述,則屬不可採。

⑵被告就於案發之前與謝進宏聯絡之情形,於原審時供稱:「(問:你當天下午去找謝進宏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他?)有打一通」、「(問:要跟謝進宏借機車,有沒有事先跟其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沒有時間到龍昇飯店載我。(問:你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他嗎?)我是用飯店的電話,還是我已經拿到那支電話,我不確定是飯店電話還是用那支行動電話打的」(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283頁正面),顯示被告於原審時亦未直接否定於案發之前係以系爭電話電請謝進宏前往飯店搭載其外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0 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案發之後始取得系爭電話,已難遽信。另被告於101年8月2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你在電話中厚,有叫這個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中間停頓3 秒即錄音檔時間19:31至19:34),那是不是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被告回答「有」,檢察官隨即自己覆誦「要去他那裡」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而就被告回答「有」一字究係針對「有叫這個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或「那是不是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而為回答一情,被告雖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此句之前,就檢察官訊問「你就是在龍昇飯店嘛,打電話叫他去載你嘛,然後他怎麼講?他怎麼會沒有去?他是怎麼跟你講的?」時,即已回答「那這個都是生活的小細節,我怎麼會記得那個。」(本院卷二第108 頁勘驗筆錄),故其上開答稱「有」,自係針對「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之問句而為回答云云。然查該次檢察官訊問「然後在11月30號你中午的時候,你自己講的,你說你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到他家,然後謝進宏跟你怎麼講?」、「你在龍昇飯店嘛,你打電話叫他去載你嘛,然後他跟你怎麼講?他怎麼會沒有去載你?」、「你就是在龍昇飯店嘛,打電話叫他去載你嘛,然後他怎麼講?他怎麼會沒有去?他是怎麼跟你講的?」時,被告固係回答「謝進宏跟我怎麼講?」、「我不曉得。我不可能對我朋友講過的話都記得阿。」、「那這個都是生活的小細節,我怎麼會記得那個。」等語,但檢察官為恢復被告之記憶,乃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供被告閱覽,待被告閱覽之後(錄音檔時間17:55至19:07),檢察官再就上開問題訊問「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你在電話中厚,有叫這個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中間停頓3 秒即錄音檔時間19:31至19:34),那是不是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時,被告隨即回答「有」,檢察官則自行覆誦「要去他那裡」(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勘驗筆錄),則依該次訊問內容前、後文義整體意思觀之,檢察官係因被告先前以無法記憶為由避答問題,乃進而提示警詢筆錄以圖恢復被告之記憶,經被告閱覽確認其警詢供述後,其與檢察官均已確認該次訊問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前已曾經承認案發當天「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被告」之事後,檢察官始於建立前提事實即「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你在電話中厚,有叫這個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之後,於中間停頓3 秒,再緊接著訊問該次問題即「那是不是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時,被告隨即答稱「有」,自係在就前提事實並無誤解之情形下,針對「那是不是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之問題而為回答。此觀檢察官於被告回答「有」之後,尚且自行覆誦「要去他那裡」時,被告並無再次爭執或予以解釋可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其懷疑檢察官當時係持「假的筆錄」供其閱覽,然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供其閱覽時,已稱「(檢察官:這是警察問你的,提示警詢筆錄…)那個警察當時有抓到時,有問我這些…(檢察官:對阿。)我還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勘驗筆錄),並於該次訊問時自稱「剛才那個筆錄有寫說我叫他(指謝進宏)去載我,他說他沒有空」(本院卷二第109 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稱檢察官所提示者係「假的筆錄」云云,要屬無據。基上所述,被告辯稱未事先經由謝進宏處得知穆六山將至謝進宏住處云云,無法採信。

⑶觀諸前開系爭電話與謝進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雙方於100 年11月30日案發之前即凌晨零時10分許、下午1 時53分許、1 時57分許、2 時15分許,及案發之後即下午6 時28分許均有聯絡之情形,並均由系爭電話「發話」予謝進宏,其中下午6 時28分許之該次聯絡,係被告所稱取得系爭電話之後所生之通聯,被告並不否認此次係其與謝進宏之聯絡。至於上開二支電話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之通聯,應係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所述被告在其家門口聯絡要其搭載被告前往龍昇飯店投宿之通聯紀錄,另當日下午1 時53分許、1 時57分許,則係證人謝進宏於前開警詢時所稱被告要謝進宏至龍昇飯店搭載被告外出,而得知穆六山將至謝進宏住處之通話。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謝進宏所述若屬實,何以謝進宏對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之該次長達159 秒之通話內容無印象?顯然謝進宏上開所述係亂掰的云云。惟查,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所述關於100 年11月30日案發之前即凌晨零時10分許、下午1 時53分許、1 時57分許之三次通聯,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應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謝進宏證稱不記得另次159 秒(即下午2 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適徵謝進宏因不復記憶而未敢胡亂杜撰,否則,大可虛詞一番,另因該次通話已接近案發時間,實不能排除謝進宏唯恐遭疑共同或助益被告殺害穆六山因而予以隱諱不言,此並非不合情理,此觀謝進宏於偵查中證述其於看見被告前往騎乘其機車時,有予以阻擋,並罵被告稱「你衝到我家,這樣要讓我洗不清」等語(偵續卷第141 頁反面),即可窺其心態。是被告以此否定證人謝進宏上開全部證述之真實性,尚屬無據。被告雖另稱:依謝進宏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謝進宏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5分(案發前)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穆六山,謝進宏不可能提前知悉並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之系爭電話通話中告知伊說穆六山將前往其住處云云,然查,證人謝進宏於偵查中早已證稱:案發當日早上10點多,伊有先接到穆六山來電,叫伊在伊住處等他,後來穆六山一直沒來,所以伊有再打給穆六山,他說他馬上就到了,穆六山手機門號尾數好像是152 ,要看伊的手機才知道等語甚詳(相卷二第15頁),足見謝進宏早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多許,即已知悉穆六山將至其住處之事,自能於當日下午1 時53分許之通話中,告知被告有關此情。至於謝進宏與穆六山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33頁、第137 頁反面),應係謝進宏上開所稱催促穆六山之通聯紀錄。況系爭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7分許尚有與謝進宏聯絡,此時間點猶在下午1 時55分許謝進宏與穆六山通聯之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案發後)始向「小培」之女子購得系爭電話,在案發之前尚未持用系爭電話云云,並稱:如果系爭電話於案發之前之通聯對象有伊認識之人,那本案爭執的4 通通聯就不用爭執了,就都算伊打的云云(更審卷二第258 頁反面)。然查,於本案「案發之前」,系爭電話曾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4分許、5 時56分許,發簡訊或發話予鄭太化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另曾於「案發之後」即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7分許、100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4分許,分別發話予鄭太化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系爭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警卷第130 頁、第51頁、第139 至140 頁)。而依謝進宏及被告所述(警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實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係綽號「明雄」(或「民雄」;諧音)之人,被告並稱:該「明雄」之人係玉井人,伊曾介紹給謝進宏認識,伊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4分許有以系爭電話聯絡「明雄」,但沒有聯絡到他(本院卷二第248 頁),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明雄」,係被告認識之友人,且該人持用之該支電話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有與系爭電話通聯之紀錄,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應已持用系爭電話之情甚明(被告所稱對系爭電話於案發之前所聯絡之人均不認識一節,已屬無可採信)。其縱非早自100 年11月29日通訊基地台位址在新市、麻豆、佳里、西港等地時段(即29日凌晨2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即取得系爭電話,「至遲」亦應係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4分許、5 時56分許,發簡訊或發話予其所認識之「明雄」(持用鄭太化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之前,即已取得系爭電話。至於被告再辯稱: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4分許、5 時56分許,發簡訊或發話予「明雄」之人,應係「小培」,另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57分許,伊有無以系爭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伊已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伊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與葉志龍被警察追,後來葉志龍被抓,伊跑掉,躲到29日中午的時候,謝進宏來載伊,從新化接應至永康,然後再到新化取包包及槍,並至山區向家人拿錢,之後回到臺南市北區某遊藝場待到深夜,直至差不多30日凌晨由謝進宏載伊去龍昇飯店投宿,其間伊與謝進宏一直在一起,並沒有在30日凌晨以系爭電話聯絡謝進宏,可查對謝進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址云云。經查,參諸謝進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許至4 時27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確略為呈現: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臺南市新化區那菝林→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北路之軌跡(警卷第136頁),被告上開所述謝進宏將其接應至臺南市北區某遊藝場藏匿,固非無可能,然其辯稱謝進宏與其同在該遊藝場持續陪同,直至30日凌晨載其投宿龍昇飯店為止,兩人一直在一起一節,則與客觀事證衝突,顯非實情。蓋細繹謝進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9日之通聯紀錄,是日下午4 時54分以降至9 時56分止(當日最末則通話),合計十餘則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安平區建平路、北區中華北路、永康區中正南路(00號)等地(警卷第136 反面至第137 頁),可見謝進宏雖可能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將被告接應至上述某遊藝場躲藏甚至略作陪伴,但「至遲」於接近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之前即行離去,未再返回上開同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北路附近,更已返回住處,因而始有被告嗣於翌日(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隻身前至謝進宏住處外,並以系爭電話聯絡要求謝進宏搭載至龍昇飯店投宿之情,而此情已據證人謝進宏供證甚明(相卷二第12至13頁;偵續卷第37頁)。又被告就警方針對系爭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謝進宏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被告至謝進宏家樓下聯絡謝進宏搭載至龍昇飯店投宿之提問,係供稱「我叫謝進宏載我去飯店這是平常就有的事」等語(警卷第40頁反面),亦未見其否認上情。以上可見被告於葉志龍遭逮捕後至其投宿龍昇飯店之前,有至少約七個小時之一大段時間未與謝進宏在一起。此核符系爭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10分許,曾至謝進宏家門口撥打謝進宏行動電話(基地台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頂)之客觀事證,設若被告當時有謝進宏在旁相伴,殆無藉由電話聯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案發前一日即100 年11月29日下午由謝進宏接應後,直至翌日凌晨投宿龍昇飯店之前,其與謝進宏均一直在一起云云,要難採信。而證人謝進宏於上訴審時竟一改前供,改稱其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接應被告後,與被告在臺南市北區某遊藝場待到很晚,直至翌日凌晨載被告投宿飯店之前,其與被告均在一起,未曾分開,這段期間,被告未與其他人接觸云云(上訴卷二第102 至103 頁),顯與事實不符,其翻供所言無非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⑹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以謝美月名義所申請,其啟用日期為98年7 月14日,停話日期為103 年4 月17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上開門號基本資料、原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9 至134 頁)。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以曾姿萍(即曾尤昀)名義所申請,其申請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亦有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可稽(警卷第127 、130 、148 頁)。又證人謝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綽號「小培」或曾姿萍或曾尤昀的女子;威寶電信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是伊親自申請的,該二支電話申請後,伊與女兒陳緣景各使用一支,但伊使用哪一支門號,忘記了,至於有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伊沒有印象,伊使用威寶電信這支電話期間,有無收發過簡訊,伊不知道;後來因為伊女兒使用的那支威寶門號沒有使用了,伊使用的威寶門號就失去網內互打的好處,且伊女兒既然不再使用威寶門號,月租費若沒有繼續繳,費用一直累積下去會很嚇人,所以伊就乾脆把這兩支停掉,但伊不曉得什麼時候停掉的,伊也記不起來是不是去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是將門號讓給別人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第154 至158 頁)。另證人即謝美月之女陳緣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嗎?)伊等當時有申請兩支門號,尾數746 跟745 ,伊不知道伊跟伊母親各是拿哪一支;伊使用上開尾數745 或746 其中一支威寶行動電話,是使用到伊離家後,就沒有再使用,當時伊與前夫感情不好,所以離家,伊是於100 年間大約年中時離家的,但伊忘記在幾月份,離家時,伊有將該支威寶門號的行動電話帶走,但是就沒有再使用;伊不認識在庭的曾尤昀(原名曾姿萍)及被告,也不認識謝進宏,也沒聽過綽號「小培」之女生;伊不認識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也沒有印象與該門號聯絡過,因為伊周遭的朋友數目是用手指頭就能數得出來,伊都記得伊朋友的電話號碼,且伊本身沒有在用手機傳簡訊給別人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59 至163 )。此外,證人曾尤昀(原名曾姿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有「小培」之綽號,伊有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但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謝美月、陳緣景,也不認識謝進宏及綽號「小培」之女生,伊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伊之前有賣過兩支預付卡門號給網路的人,買方是男性,但哪兩支,伊忘記了;(後稱)伊賣掉的電話好像是包括0000000000門號這一支,(後又稱)因為伊辦了很多電話,號碼伊也沒有很清楚,所以伊也不確定是不是賣了0000000000門號這支電話,但是伊確實有賣兩支電話;伊都是辦完隔天就賣出去,賣掉的這二支門號,伊都沒有自己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這支電話從100 年11月21日申請到同年11月30日之間並非伊在使用,伊沒有拿電話賣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第169 至174 頁、第504 至507 頁勘驗補充筆錄)。基上,依證人謝美月、陳緣景、曾尤昀上開證述,雖無法明確判別究係謝美月或陳緣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及何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使用系爭電話,然謝美月、陳緣景母女與曾尤昀均表示不認識對方,渠等亦均不認識被告、綽號「小培」之人或謝進宏,顯示於100 年11月24日至30日案發之前(參警卷第47至51頁、第138 至139 頁之通聯記錄),以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電話收發簡訊之人,並非證人謝美月、陳緣景、曾尤昀,且亦無法據此而推論系爭電話於該段期間內係由被告所稱綽號「小培」之人所持用。況對照證人謝美月、陳緣景所述停用上開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門號之時間,可知渠等應係自100 年「年中」即未再使用上開二門號,佐以證人謝美月上開所述,上開二門號即有可能於100 年「年中」以後不久,即已轉讓予他人使用,否則,以證人謝美月顧慮未使用而繼續累積月租費之情況下,斷無可能延至103 年4 月17日始辦理停話。據此,後續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人,究係何人?實難確認,尚難遽予推論該人係被告所稱綽號「小培」之人所認識之友人,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之間始自「小培」處取得系爭電話。再者,證人曾尤昀雖證稱並未賣電話予被告一情,然此僅能推知被告應係向曾尤昀以外之第三人購得系爭電話,至於被告所稱系爭電話係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之間向綽號「小培」之人所購得一情,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證人謝進宏於上訴審時雖證稱:案發當天14時左右即伊與穆六山說完貸款的前後,伊的朋友「小培」有與伊聯絡云云(上訴卷二第109 頁),然證人謝進宏並未明確證述當時「小培」之人究係以何電話聯絡謝進宏所持用之哪支電話(謝進宏使用之電話至少有三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何以能確定「小培」之人係持用系爭電話與謝進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故證人謝進宏此部分之證詞即便屬實,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於案發之後即100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29分許,尚有與系爭電話通聯(警卷第139 頁),而此時間顯係在被告自稱已經持用系爭電話之期間,對照此二支電話於案發前即100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4分、下午1 時43分許之通聯紀錄,及系爭電話與「明雄」所持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在在顯示被告早於案發之前即已取得系爭電話使用。

⑺承上各情所述,被告於案發之前即已持用系爭電話,並以系爭電話聯絡謝進宏,而事先自謝進宏處得知穆六山將於當日前往謝進宏住處等情,應甚為明確。被告對此節相關之辯解,委無足取。

⑴證人謝進宏於偵查時證稱:伊拜託穆六山幫伊辦理貸款,林成和是當天一早就來伊住處找伊,所以伊、穆六山、林成和、陳信璋四個人有聊天;穆六山跟陳信璋後來要離開前往「新咪士停車場」開車,伊送他們到門口,轉身把門關上,隔沒多久,伊先聽到一聲槍聲,接著又聽到二、三聲連續的槍聲。聽到槍聲後伊就返回門口,把門打開,要看發生什麼事,當下伊直覺可能是穆六山發生事情;(門打開後,發生什麼事?)胡正義跑到伊門口,門口停著伊的機車,機車鑰匙就插在機車上,胡正義要把機車騎走,伊不讓他騎,當時林成和人在屋裡,門是打開的,伊不知道他有無看到;當下伊直覺就問胡正義你把「瘦仔」(穆六山)怎樣,胡正義回答伊不要管,發生命案了,之後胡正義硬把伊的機車騎走,騎走後叫伊去龍昇飯店牽車;當時有聽到槍聲,伊出去在騎樓看到胡正義衝過來,然後就要騎機車走,伊有阻擋他,然後罵他說你衝到伊家,這樣要讓伊洗不清,胡正義當時是從「新咪士停車場」衝到伊家,旁邊沒有其他人,只有胡正義一個人而已等語在卷(相卷二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141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成和在裡面泡茶,聽到鞭炮聲,林成和說好像不是鞭炮聲,伊就出去看,伊走出去剛好看到胡正義進來要騎伊的機車,伊不要借他;(之前你都借給他,為何這一次你不借給他?)他進來匆匆忙忙沒有跟伊說,牽了車就要騎,伊就問他說要做什麼,他叫伊不要管,硬要騎伊的車走,說要去飯店,伊不讓他騎,問他要做什麼,他牽著就要走,伊就趕緊叫林成和載伊去牽車子回來。大部分的時候他要跟伊借車,都會先講一下,這是第一次他沒有事先說過就要把車騎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9 頁正面);復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胡正義要騎伊機車,伊不想借他,伊有問他騎伊車子要做什麼,伊有問他為何在這地方開槍;當時胡正義那個好像手撥一下就對了,就是說阿你,「不要管」了這樣啦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109 至110 頁;更審卷一第294 至295 頁勘驗筆錄)。再者,證人林成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胡正義要去向謝進宏借機車,但謝進宏不要借給他,他們倆口角的時候伊剛好走進去裡面,過一陣子胡正義就騎出去,謝進宏就叫伊載他去追胡正義,追到龍昇飯店那邊,謝進宏就自己走進去,走進去之後他們不知道是不是有爭執,過一陣子就出來說要騎去叫計程車,謝進宏硬牽機車,胡正義說不然他騎去搭計程車,就騎去西門路四段那邊的計程車站,之後謝進宏自己騎回家。他們口角的內容大概就是謝進宏不要借給他,胡正義說借騎一下,謝進宏喊很大聲「不要騎走」,在龍昇飯店地下室有吵一次,在計程車站那邊也有吵一次,吵架的內容伊沒注意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正面、第165 頁正反面)。則依證人謝進宏、林成和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槍響後旋即前往謝進宏住處,欲騎走機車,卻遭到謝進宏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謝進宏此次並非不借,只是違反以往相處習性而已,並稱借車是要去找朋友及買衣服云云,然依證人謝進宏、林成和上開所述,顯然謝進宏當時確已明確拒絕出借機車之事實,否則,謝進宏果係心甘情願出借該機車,當時何須與林成和共乘一部機車一路跟隨被告?益見證人謝進宏當時的確未同意出借該機車之情無訛。又被告騎乘該機車係直接回到龍昇飯店辦理退房,於退房後再到北成路計程車招呼站搭計程車離開等情,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然未騎車去找朋友及買衣服,其當時強行騎走謝進宏機車之動機,已難為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向謝進宏借機車的次數多到數不清,應該有超過十次,以前謝進宏不曾拒絕過伊等語(原審卷第284 至285 頁;更審卷一第296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既稱案發前曾多次向謝進宏借機車,且從未被拒絕,然此次謝進宏卻與往昔不同,已足以說明當時確有特殊情況發生,否則,證人謝進宏當不至於一反常態而未同意出借。故證人謝進宏於前開偵、審所述,應非虛妄。

⑵依本院當庭以網路查詢之GOOGLE地圖觀之(本院卷二第513頁;即本院證據清單編號),龍昇飯店與謝進宏上開住處距離約500 至650 公尺,倘以汽機車為交通工具,從龍昇飯店至謝進宏上開住處,或從謝進宏住處至龍昇飯店,單趟約需花費2 分鐘。而依本院前開之認定,穆六山約係相當接近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遭人槍擊,另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騎車返抵飯店停車場入口,同日下午2 時47分至49分許辦理退房,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與謝進宏、林成和騎乘機車離開飯店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自被告騎機車返抵龍昇飯店停車場入口之時間即下午2 時43分許回溯扣減兩地所需交通時間2 分鐘並加計路況因素可能增加之時間1至2 分鐘,被告約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9至40分許,騎車離開謝進宏上開住處。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據本審GOOGLE龍昇飯店與謝進宏家的距離,以汽車行駛為2 分鐘,依該地區為熱鬧之地域,以機車行駛,時間亦應相同,如檢察官所講,若有因交通狀況受阻之情形,最多也不會超過4 分鐘,而據原審之勘驗,在本案發生當日下午伊騎謝進宏的機車回到龍昇飯店,停車場的時間為14時43分,往回算扣掉上開所述騎機車的時間,即伊離開謝進宏家的時間為14時40分,而伊在謝進宏家停留約1 分鐘,此項可依謝進宏之證述及歷審判決伊去謝進宏家借機車即匆忙離開的情形可得知,據上,伊到謝進宏家的時間,約在14時38分或是39分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77 至178 頁)。基上所述,被告前往謝進宏住處騎機車之時間及離開謝進宏住處之時間,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穆六山遭槍擊之時間極為密接。被告前往謝進宏住處騎用機車及離開之時點,既與本案案發槍擊時間極為密接,且證人謝進宏聽到槍響時直覺上認為穆六山已發生事情,隨即外出察看,即看到被告前來逕騎機車,而其逕騎機車之動機復無法合理解釋,加以當時旁邊未有其他人,僅有被告一人,另於謝進宏詢問到底將穆六山如何時,被告卻對謝進宏稱「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語,佐以證人王怡傑於偵查(101 年5 月16日)、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疑似行兇槍手於槍擊後「隨即」往謝進宏上開住處之方向走過去等情,並證稱:伊當時是聽到砰的一聲,伊就朝聲音來源方向看過去,伊看到一個人背對著伊,手看起來是舉起來的樣子,沒有看到手裡握的東西,接著伊再聽到呼呼二聲,這個人有一個收手的動作,接著就往伊工作地點門口的十字路左邊走過去,伊只記得那個人戴一頂帽子、帽子壓低,伊看到戴帽子的人是站這台豐田牌汽車的後行李箱那邊,聽到砰砰二聲,這台車子就開走了;伊有看到那個人往謝進宏家的方向走去,那個人從停車場走至謝進宏家附近大約30、40秒等語(偵卷一第205 至207 頁;上訴卷二第14至18頁),及繪有現場略圖可參(上訴卷二第35頁),堪認證人王怡傑於聽聞疑似槍響後,旋即看見該名疑似槍手之人往謝進宏住處方向過去,核與證人謝進宏前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槍響後旋即前往其住處,欲騎走機車,卻遭到謝進宏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之情大致吻合,且證人謝進宏更證稱當時僅看見被告一人,旁邊並無其他人。則綜合上情,王怡傑所述疑似槍手之人應係被告,其當時因涉及此案而急欲離開現場,始未多作解釋而欲逕騎謝進宏之機車,而謝進宏則因認為被告與槍擊案有關,其擔心將機車借予被告恐將受波及,乃於第一時間拒絕出借,復於被告強行騎走該機車後,乃與林成和騎乘另一部機車一路跟隨,亟欲取回其機車等情,要屬無疑。

⑶被告雖否認於騎乘謝進宏機車遭攔阻時曾對之告以「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語,並就此詰問謝進宏,惟謝進宏仍結證稱:有問被告「為何在這個地方開槍」的話,且還原被告當時之言行為「你手揮(比)一下說不要管啦」(上訴審卷二第109 至11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手勢確有「揮了一下」之情形,而就如何解讀該手勢及證人謝進宏與被告當時應對之肢體語言或情態之客觀理解,證人謝進宏仍稱:當時胡正義那個好像手撥一下就對了,就是說阿你,「不要管」了這樣啦等語,亦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在卷(更審卷一第295 頁),已足見謝進宏此部分之證言並未捏造或誇大不實。又被告就否認向謝進宏表示「發生命案了」一情,雖解釋稱:當時是向謝進宏說「椰子(指葉志龍)攏出事啊!你是在做什咪…」、「椰子出事啊!你是在…」、「被告當時是向謝進宏說『椰子(指葉志龍)出事啊!』,不是『出人命啊』」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第291 頁),然綜觀被告就謝進宏之不利證言固均否認,但針對謝進宏所言具體情節諸如出言揮手示意不要管、出言發生命案了等節,則未否認曾有意思相類之話語與動作,僅每每攀附形式相仿之另類解讀,由此益徵證人謝進宏就此部分所述並非憑空虛捏,且從其與被告間尚篤之交情(如後述),實無矯飾構陷之動機。又謝進宏智慮無缺,當無連番誤解與熟識被告間接觸言行意思之可能,尤以其所證具體情節,概與被告甫槍殺穆六山而急於逃逸,因以不耐謝進宏細問之嚕嗦,乃強行騎走機車之客觀情事吻合,洵可採信。至於證人謝進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後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例如其有無問被告「為何要在這地方開槍」及被告有無回答「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詞,雖稱不記得(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7頁、第161 頁),並於上訴審證稱:被告沒有說發生命案等情云云(上訴卷二第109 頁),然證人謝進宏亦已於原審時表示:原審開庭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偵訊時之筆錄可能較為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謝進宏至原審作證之期日距離案發業已超過三年,且被告、證人謝進宏係多年友人、二人間非無交情(如後述),則證人謝進宏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就此情節所為之證述,尚難排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為迴護被告,而對當日事發細節陳述不一或避重就輕,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並不諱言「我認為他(按指謝進宏)是受到驚嚇,以為是我(按指開槍),所以車子才不願意借給我」、「他就把手放在龍頭跟我說要幹嘛要幹嘛,應該有不想把車借給我的意思」、「要向謝進宏騎車時,謝進宏卻一反常態一直問被告是要幹什麼(即有不借之意)」等情(原審卷第162 頁、第283 至284 頁;最高法院296 號卷第137 頁),其情與謝進宏、林成和前揭拒絕出借機車之證言並無不同,顯為實情。被告雖另謂謝進宏並未拒絕出借機車而辯以:謝進宏起先有不借之意而把手放在機車龍頭上並一直追問被告…,那是起先之時,與伊後來說要騎去飯店有時序之別云云(最高法院296 號卷第237 頁),惟此情益徵謝進宏當時就出借機車予被告之遲疑與拒卻,被告所辯無非係意欲降低其行色匆促之不利推證,誠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穆六山之車子是撞到槍手看不到的地方,即使伊是槍手,那時亦不可能得知槍有射到人,更不可能知道發生命案了,又豈會向謝進宏說發生命案了云云。然查,出於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結果發生之犯罪,要求行為人所概然認識者,僅因果流程之相當性而已,就所涵攝之行為結果發生與否,或有障礙未遂可能,此原即常見之事例。被告對穆六山連開3 槍射擊,穆六山受創負傷逃命,嗣後未及救治而喪命,本有高度之或然性,應為被告所認識並意欲且料其發生者,是被告隨後心急逃逸而不耐謝進宏探問,以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語回應,並無違情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⑸被告另辯稱:謝進宏自陳警詢時毒癮發作,其相關不利伊之證述不足採信,另謝進宏係由於本案至警局說明而遭驗尿被判罪刑,且於案發前一、二個月遭伊友人張明朝、陳政忠打傷並砸車遂放話要討回,亦就伊之打擾與拖累曾說不要在一起了,伊與謝進宏的感情沒有很好,故謝進宏因對伊之仇恨以致偏頗報復云云。然查,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及歷次偵訊時,其所為陳述並未受毒癮發作之影響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於謝進宏於100 年12月4 日警詢時之供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供述是否因毒癮發作而受影響,並無探究之必要。又被告遭拘捕當日偵訊時即供稱其與謝進宏並無恩怨糾紛(偵卷一第152頁),核與證人謝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胡正義在案發時並無任何恩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被告更狀陳與謝進宏間之交情匪淺,對謝進宏相待之感受尚佳,具體情事略為:「沒有事我也會到那邊跟他做機械加工,就好像他的家人一樣,借機車有時候也沒說要借,就說我要去那邊」、「人家有時候說盜亦有道,就是說我在新化被警察追的時候,那一種是非常的狀況,我跑出來了,他就把我接過去啊」等情(最高法院296 號卷第221 、223 頁),核與本院更一審勘驗被告之原始供述相符(更審卷一第296 至298 頁)。再者,被告陳稱甫從葉志龍被逮之警方緝捕中逃出,自述「那時已無處可去」(警卷第38頁反面;最高法院296 號卷第173 頁),係謝進宏去新化接應並在遊藝場陪伴及搭載前往投宿龍昇飯店,則從謝進宏於案發前一日猶深情重義地接濟並陪伴走投無路之被告以觀,足見謝進宏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張明朝於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與陳政忠在被告果園毆打謝進宏並砸損謝進宏之車輛,謝進宏跟胡正義稱要給伊等好看等語(上訴卷二第25至27頁),惟此係謝進宏與張明朝、陳政忠間之恩怨,與被告並無關係,此觀證人張明朝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起先要打起來時,被告有阻止伊等二人,說「人家載我回來,你們就算了」,但伊等並沒有因此就算了,後來還是有打謝進宏,因為謝進宏說伊如果下來臺南,要給伊好看等語(上訴卷二第25頁)自明。是證人張明朝所稱謝進宏說要「給我好看」或「給我們好看」,應係指要給張明朝本人或張明朝、陳政忠二人好看,並不及被告,已無疑義。佐以上開所述,被告與謝進宏之交情,證人謝進宏顯不可能因遭被告之友人毆打及砸損車子,即遷怒於被告,所謂放話要討也是針對陳政忠、張明朝而與被告無涉,故被告辯稱謝進宏因此事件心生怨恨而為不利之證詞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再辯稱:從「新咪士停車場」走到謝進宏住處距離甚短,謝進宏證稱聽到「槍聲後」,甚至說與林成和討論聽到的是否槍聲,之後5 至10分鐘才看到伊要來騎機車,此與證人王怡傑所稱槍手走到謝進宏家附近的時間不符合,明顯已是分別的兩個人,可證槍手不是伊云云。然查,依證人謝進宏前開偵訊證述(⒍⑴部分),可知證人謝進宏於聽到槍聲或疑似槍聲後,隨即走往門口並看見被告前來騎車,則其時間點,實與證人王怡傑前開所述吻合。縱令謝進宏先與林成和討論,然其所謂之討論,細究上開證言,亦僅係林成和對信疑摻半之謝進宏說可能是槍聲後,謝進宏隨即外出察看之瞬間而已。又證人謝進宏於原審針對聽到槍聲後至被告出現在謝進宏家門口之時間經過久暫一節,固曾謂「好幾分鐘」、「(有無5 分鐘?)有,沒有馬上出去」、「(有無隔10分鐘?)沒有」、「(照你感想是5 分鐘至10分鐘?)是」云云(原審卷第160 頁),然此證詞已與其前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言有所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揆以人類記憶日久模糊甚或淡忘之常情,關於歷史事件相隔時點間僅些微差距之認知或印象者尤然,而謝進宏前揭偵查中之證言,距案發時點較近,就時間相隔之體驗與認知,於別無其他客觀情事參覈之情況下,自較日後之審理供述精準與確實,此亦為謝進宏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是證人謝進宏關於此時間間隔之證述,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精準而可採信,其事後於原審所述,尚無法採憑。另證人王怡傑於原審時雖稱那個疑似槍手之人係從「新咪士停車場」往謝進宏家方向「慢慢走過去」(上訴卷二第16至17),但其亦證稱該名疑似槍手最後走去哪裡,其不知道(上訴卷二第15頁),則證人王怡傑並未目擊疑似槍手後半段路徑行走之疾緩,其見疑似槍手前半段路徑之步履係「慢慢走過去」,非無可能係該名疑似槍手初期剛離開案發現場不願因其舉動引起旁人之側目所使然,並不足以否定謝進宏所見被告「跑到我門口」、「衝過來」、「進來匆匆忙忙(沒有跟我說,牽了車就要騎)」等證言之真實性(相卷二第15頁;偵續卷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第151 頁),兩者並不衝突。

⒎被告雖以前開貳、一、㈠⒈所述情詞,辯稱其並無殺害穆六山之動機云云,然查:

⑴證人謝進宏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幾個月前被告有拜託穆六山辦理貸款,雙方搞的很不愉快,還互相嗆聲,之後也有因為一筆5 萬元的事,由伊出來做協調者,該筆5 萬元是由伊拿給被告的;平日被告都會打電話給伊,也會來找伊,都會問穆六山有無交代什麼事要轉達,因為被告和穆六山有恩怨糾紛,不要彼此聯絡,都透過伊當中間人傳話;他們之間有一件信用卡5 萬元的事,後來有簽和解書,和解之後雙方口頭上會互相嘲諷,兩人當成不認識,感情沒有恢復;穆六山盜刷被告的信用卡,被告要跟他拿5 萬元,穆六山不給,就嗆「小小偷你憑什麼跟我輸贏,連1 支槍都沒有,要拿鋤頭柄跟我打是不是」,起初穆六山不肯拿錢出來,後來因被告問伊穆六山的假釋殘刑還有多久,穆六山才願意拿錢出來,因為穆六山怕被告去告穆六山盜刷他的卡等語在卷(相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上訴卷二第106 至107 頁、第116頁),並有切結書、和解書可稽(警卷第65至66頁)。另證人陳信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穆六山間有金錢糾紛,被告本身貸款委託穆六山辦理,被告認為穆六山辦貸款手續佣金太高;大約於穆六山死亡之前二星期,穆六山有向伊提到他跟被告之恩怨,說胡正義要約穆六山輸贏;又伊聽穆六山一直提起他幫被告辦信用卡出來,並以信用卡的額度給被告現金,這張卡就算由穆六山買斷使用,之後被告一直向穆六山說錢太少,缺錢都一直嚕穆六山,因此兩人十幾年交情鬧得不可開交等語(相卷一第120 頁;偵續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44 頁;上訴卷二第89至90頁)。則依證人謝進宏、陳信璋上開所述,渠等均明確證稱被告與穆六山間緣於金錢糾紛之不快,包括貸款及信用卡兩者,進而互相嗆聲、約輸贏。

⑵被告陳稱:伊與穆六山並無貸款糾紛,穆六山係介紹「小熊」幫伊辦房屋貸款,貸款金額730 萬元,佣金百分之幾,伊忘了云云,並針對貸款佣金部分詰問證人謝進宏,證人謝進宏乃證稱:穆六山當介紹人,一個可賺2 萬元(上訴卷二第105 頁)。被告更略陳:伊信用卡由「小熊」辦妥後交代穆六山轉交,當時穆六山跟在「小熊」身邊學習辦貸款、房貸及信用卡業務,詎遭穆六山趁機盜刷(最高法院296 號卷第187 頁;更審卷一第292 頁)。據上可徵被告主觀上認為穆六山介紹「小熊」為其辦理(房屋)貸款,取得佣金,且其信用卡亦為「小熊」所代為申辦,穆六山與「小熊」二人於其向金融機構取得資金運用過程中關係密切,顯示穆六山於被告申辦貸款中有其扮演之角色,允然無疑,益徵謝進宏、陳信璋上開之證言並非無稽,足見被告猜忌或遷怨穆六山導致其申辦貸款付出過多佣金。至於證人謝進宏事後於上訴審時翻異前詞,證稱:房屋貸款上,穆六山是介紹人,承辦人是「小熊」,伊之前所謂糾紛是指盜刷信用卡而不是貸款云云(上訴卷二第105 至106 頁),及證人陳信璋事後證述:伊所謂穆六山與被告間之貸款糾紛,係指信用卡部分云云(上訴卷二第90頁),均與渠等之前之證述相左,不足採憑。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穆六山之間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早已和解,並無恩怨,並舉張明朝證明關於貸款部分,穆六山只是介紹人而已,「小熊」才是辦理貸款之人,伊與穆六山並無貸款糾紛,自無殺人動機云云。惟證人張明朝於上訴審審理時係證稱:「(問:穆六山是否有介紹一個朋友給我們認識,說要辦理房屋貸款就找那位朋友?)這我不知道。(問:當時穆六山那件事〈按指廢棄物找人頂罪部分〉沒有談成功,他是否有叫他一個朋友說要辦貸款就找他?)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23至24頁),則張明朝之證詞,尚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穆六山未介入其貸款過程之情形,亦無從據此而得證被告對穆六山並未因此生怨之事實。

⑷被告已供承「本已向穆六山拿過他所盜刷的錢,後來在需要用到錢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又叫謝進宏去向穆六山要脅5 萬元」、「穆六山因盜刷被告之信用卡,而被被告削了5 萬元」、「和解當天謝只拿5 萬元給被告,因另5,000 多之前穆就給過了,並向被告道過歉,被告因缺錢用才又向穆削了5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98 頁、第205 、290 頁)。而穆六山之所以於償付所謂盜刷信用卡款約數千元之後,仍願另行支付5 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被告因此事曾向謝進宏詢問穆六山剩餘之假釋殘刑,穆六山擔心因盜刷信用卡一事遭被告提告等情,業經證人謝進宏證述如前,且被告亦自承當初有向謝進宏探知穆六山尚有剩餘二年多之殘刑,並知悉盜刷信用卡乃屬公訴罪,被告可報案讓穆六山受到法律之追訴而被撤銷假釋之情(上訴卷二第311 、343 頁),是被告與穆六山因此金錢過節而互相仇視對方,並非難以想像。被告雖另提出自100 年8 月起償還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供參(上訴卷一第295 至297 頁),然此並不足以否定前述其與穆六山之金錢糾紛之情事。再者,被告不斷強調其與穆六山就盜刷信用卡之糾紛業已簽立和解書落幕,彼此再無恩怨,且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或有虧於被告自身之道德感云云,然其竟仍於遭拘捕之際,謾罵穆六山係「垃圾」、「社會的垃圾」,且強調係針對盜刷信用卡和解一事,在在可見被告對穆六山之憎惡未解,其利用穆六山假釋在身之弱點予取予求,無非係出於記恨穆六山造成其金錢損失之嫌怨。

⑸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經警查獲時,就其隨身遭查獲具殺傷力已上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作用(此部分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供陳「槍枝我隨身攜帶,是我想要向仇家報仇用的」等語(警卷第30頁),可見其性格激烈,其對於與穆六山間存在之過節,先行擁槍後伺機報復,實合於其性格。故被告槍殺穆六山係緣起於前揭財物糾紛及輕蔑訕笑之因由,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無殺害穆六山之動機云云,要難採信。

⑴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張清景於偵查(101年5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 年11月30日約下午2 時許前往龍昇飯店載客,應該是經由飯店叫公司派車,乘客上車後說要到新咪士停車場,印象中該人是戴帽子之男性,顏色不清楚,另有帶一個小包包,長相沒什麼印象;該名乘客到停車場後沒有下車,說要等人,在車上等了約5、6 分鐘就付錢下車,他下車之後,伊就開車走了,開走前,印象中有一台深色的車停在現場,該人下車後走向何處,伊沒有注意,當日沒有載其他乘客到新咪士停車場;警察查訪時,都是按照自己意思陳述的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04 至205 頁;原審卷第219 至222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張清景證述曾於上開時間自龍昇飯店搭載該名帶小包包、帽子之男性乘客前至新咪士停車場之情,與被告於當日離開該飯店前往謝進宏住處之時間吻合(當日下午2 時8 分許離開龍昇飯店),且與當時其頭戴帽子之特徵一致,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其兩者之出發地及目的地高度重疊,被告即係張清景所搭載之乘客一情,已非無稽。至於龍昇飯店櫃臺服務生陳美琇就被告入退房過程之查訪,固稱該投宿206 號房之客人未要求代叫計程車,然就警方提示被告之相片資料詢以是否即投宿206 號房之客人,卻稱「我不清楚」(警卷第116 頁),可知陳美琇之記憶模糊,且衡其接待往來之客人眾多,對於個別客人是否委託叫車,相關陳述容易失真,不足因此對比張清景所謂「應該是經由飯店叫公司派車」之證言,而否定被告係搭乘張清景之計程車前至新咪士停車場之情。被告辯稱係從龍昇飯店步行前往謝進宏住處,並未搭乘計程車云云,參諸其到謝進宏住處旋即行色倉促欲逕騎謝進宏機車之違常情節,實難以採信。

⑵穆六山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善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相卷一第22頁)。而證人即張善富之妻劉碧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謝進宏、林成和等人,穆六山來伊家將車開走的那一天,當時尚有數名伊友人在場,但渠等不認識穆六山,伊未將穆六山借得該車開走之事告知他人,穆六山借走該車,究係案發前二日(28日)或案發當日,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似案發前一、二天即有開一、二次去修理,記得起來的是有叫穆六山幫伊去修車跟洗車;穆六山被射殺當天有使用伊的車,穆六山於案發當天來開車走(更審卷二第158至167 頁)。綜觀劉碧雲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言,其礙於案發已久而未能盡述細節,然就穆六山係案發當日借得該車開走一節,大抵係與其警詢為相同之肯定證述,且其未將之告知他人,然不無穆六山先前即曾受託將該車開去修理或清洗之模糊記憶。故而,穆六山應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向劉碧雲借得該車使用,然不能排除穆六山此前即曾受劉碧雲託付駕駛該車去修理或清洗,則穆六山於案發當日未必即係初次駕駛該車出現於其社會活動中。況謝進宏住家(○○○路00巷00號)位處市區狹窄彎曲巷道內,緊鄰相對空曠處即同路巷00弄0 號前之「新咪士停車場」,有現場勘察照片及GOOGLE地圖暨實景列印資料可佐(相卷一第85至87頁;偵續卷第154 至160 頁- 本院證據清單編號⑪)。而被告自陳:伊叫謝進宏載伊去飯店這是平常就有的事;伊常常去新咪士停車場;伊常常去謝進宏家,他就會帶伊去龍昇飯店住宿;那陣子伊都是在謝進宏家出入,有時也睡他家;伊常常在那邊出入,常常住那邊(警卷第40頁反面;偵卷一第152 頁;偵續卷第5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更審卷一第175 頁),足見其對案發當地路況與周遭環境甚為熟悉,謝進宏家外來訪客之車輛,苟係機車尚且勉強停放門口,至於小客車型體以上車輛停放於鄰近開放式之「新咪士停車場」,縱非必然,至少亦係高度可能之或然情形,故被告自得在停車場附近隱伏觀察,於穆六山出現前往駕車時伺機趨前狙殺,本不因其是否事先知悉穆六山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何而有差異。

⑶「新咪士停車場」暨其附近大體為住宅區域,並非人車雜沓之通衢大道,周遭巷道狹窄彎曲,車輛或人員之移動進出明顯。又穆六山與陳信璋大約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之前數分鐘抵達謝進宏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渠等所乘坐之車輛0000-00 號小客車係於上開時間之前即已停妥於「新咪士停車場」。而依前開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2 時8 分許,自龍昇飯店搭乘張清景之計程車前來「新咪士停車場」,其交通時間加計路況因素可能增加之時間,以先前之計算基準約需時3 至4 分鐘(⒍⑵所示),則依此推算,被告約係於當日下午2 時11分至12分許,到達「新咪士停車場」,斯時穆六山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停放於該處,但其人與陳信璋則已進入謝進宏住處內商談事務。據此,被告乃於計程車上等候數分鐘後下車,再選擇隱蔽之處埋伏等候穆六山之出現,尚符合情理。故證人張清景所稱:伊將車開走前,印象中有一台深色的車停在現場等語,即屬有據。況縱使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下午係步行前往謝進宏住處,然依其逕騎謝進宏機車離開之時間,與穆六山遭槍擊之時間極為密接,除時間、空間均吻合外,被告復與穆六山存有前開過節,加以證人王怡傑、謝進宏、林成和前開不利之證詞,被告實難脫免持槍殺人之事實。

⑴證人陳信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穆六山去找謝進宏,講完事情由穆六山駕車與伊準備離開,伊看見駕駛座車門旁站一個人朝駕駛座開槍,穆六山踩油門離去,該人又在車後開2 槍,穆六山跟伊說他中槍了,接著車輛轉入巷口後就失控衝撞民宅,伊怕開槍的人追上來,所以開車門先跑,再用手機打119 ,開槍之人穿黑色長袖長褲、戴口罩、黑色帽子及背著黑色側背包,他的臉伊當時沒看清楚,沒有其他特徵等語在卷(相卷一第119 至120 頁;偵續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摒除證人陳信璋於案發當日警詢不利被告之指證不採(有關證人陳信璋之各次警詢供述,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關證人陳信璋上揭關於行兇槍手衣著暨外觀之證言,其中最早之證供係案發翌日(100 年12月1 日)之偵訊具結所為,另警方係於①案發二日後(即同月2 日),始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謝進宏與林成和共乘機車之影像供陳信璋辨識(警卷第60頁、第143 至144 頁);②案發三日後(即同月3 日)始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被告騎機車在北成路上之影像供陳信璋辨識(警卷第61頁反面、第143 頁),足見陳信璋前揭100 年12月1 日偵訊證言,係在不知被告案發當天穿著或裝扮情況下描述所見槍手外貌,自可排除出於本身揣測或受不當外力誘導等因素,而係本諸親身經歷之還原陳述,勾稽其當下觀察、認知、識別暨記憶等條件去蕪存菁後,允有可予採納之憑信性。

⑵陳信璋於偵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先前即曾見過被告,但僅二次,且最後一次是在案發半年前等語(相卷一第120 頁;上訴卷二第91頁),核與被告所稱與陳信璋只見過二次面等語相符(上訴卷二第95頁),可徵被告之形貌對陳信璋而言相對陌生又案發當時,穆六山就在陳信璋身旁遭狙殺,陳信璋心理之驚駭不難想見,其與被告雖有二面之緣,然仍非熟識,且係處於疑懼性命難保之高度緊張壓力下,顯乏鎮靜心神對槍手之面容加以端詳,適可說明陳信璋未能辨識槍手並予指證,而僅僅止於證述逃命時所瞥槍手之衣著、帽子暨顏色等項之箇中緣由,而正因係倉皇剎時之掠影,其就帽子顏色之辨識,與卷證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離返龍昇飯店遭攝錄之影像均係頭戴白色或淺色帽子之情歧異,亦可理解。參以陳信璋就其案發當時之精神與思緒,已證稱:當時心生恐懼,已經有點神智不清,第一時間受到驚嚇,一時清醒不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強調其於惶悸瞬間,神志渙散恍惚,故陳信璋礙於命懸一線之急迫危殆情境,以致針對細部容貌無暇辨識,尚無違情理。陳信璋雖未能清楚辨識槍手容貌,而所證帽色有誤部分雖不足採,但關於兇嫌係著「黑色長袖衣褲、戴帽子、揹背包」之特徵(對比案發後謝進宏、林成和均係著短袖,各長、短褲共乘機車陪同被告前往搭乘計程車,見警卷第144 頁路口監視影像),則屬與卷證不相衝突之證言,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⑶陳信璋於案發前即曾聽聞穆六山抱怨關於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然其並未於調查初始即指證被告為開槍兇嫌,適徵其並無先入為主之認知,更無意且未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而陳信璋初時對槍手之描述,係從整體外觀為之,僅因驚恐而無暇觀察注意槍手之面容長相以致印象空白。至於其事後指證被告為槍手,乃經參以提示相關事證後之單一指證,關於人別指證部分之證明力固然有疑,而不足採,但尚不足推論其初始即描述槍手戴帽、衣著、揹背包之外觀不可採。是除槍手所戴帽色及事後指證槍手係被告等節尚難遽採外,其餘證述與卷存客觀事證契合部分,仍可採信。

⑴證人王怡傑所證槍手先開1 槍後,在車輛後方再開2 槍後,該豐田牌汽車駛離現場等情節,與證人陳信璋證述之槍擊過程相符。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0000-00 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有1 處彈孔,距地高度約106 至108 公分,車後車窗玻璃有2 處彈孔,距地高度各約108 至110 公分、128 至130 公分,「新咪士停車場」地面扣得遺留之彈殼3 顆,有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可稽(相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而扣案彈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比對退子鋌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業經敘明如前。上述跡證合於陳信璋、王怡傑證述槍手射擊之相對位置與次數。

⑵張清景、王怡傑固皆無法辨識兇嫌人別,然渠等就所見聞疑犯舉止、動作、帽服衣著或隨身物品等外觀,及張清景就其於所搭載之乘客下車後、案發前即行駛離一節,均依法具結供證詳實。而王怡傑所見開槍兇嫌係戴帽子、穿外套之外觀,核與陳信璋證述槍擊兇犯著黑色長袖衣褲、戴帽子、揹背包、張清景證述所搭載乘客戴帽子、帶小包包等情節大致相符,均可彼此參照並與謝進宏、林成和所證,甚至是被告肯認於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周遭等陳述互覈研求,足據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槍殺穆六山之兇手。

⑶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為警拘捕時所查扣之具殺傷力黑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頭、試射彈殼,經刑事警察局與本案現場遺留之彈頭2顆(另1 顆彈頭遺留穆六山屍體內)、彈殼3 顆比對結果,彈頭部分之來復線寬度不相吻合,認現場遺留之彈頭非由該送鑑槍枝所擊發;彈殼則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現場遺留之彈殼是否由該送鑑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1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可稽(相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然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認定被告遭查扣送鑑之槍枝並非本案兇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未以其他槍枝行兇之事實。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行兇者另有其人云云,並引「新咪士理容院」負責人林月英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即「新咪士理容院」負責人林月英於員警查訪時,雖稱:案發當日15時許,突然有巨大二聲碰碰,然後一個穿綠色上衣的人用走的往00巷走去,現場二部白色自小客車也同時往00巷離開云云(警卷第125 頁),然其事後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在○○○路00巷00號開設理容院,當時伊在門口整理盆栽,聽到碰碰二聲,當時伊以為是在放鞭炮,當時伊有看到停車場好像有二台車或三台車,伊也沒注意,後來有一台車好像有開走,往「新咪士停車場」尾部開走,至於開走的車是什麼顏色,伊不是很清楚,後來警察就到現場了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06頁;偵續卷第121 頁),佐以案發後,警方調閱附近即○○區○○○路00巷00弄00號(往被害人逃命撞車方向下坡處路口)民宅監視器(鏡頭朝向00弄)結果,僅發現被害人穆六山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通過該處,其前、後10分鐘內,並無白色車輛及可疑徒步人員走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 年2 月17日函暨調閱現場監視器情形及監視器位置圖可憑(相卷二第106 至108 頁)。足見證人林月英於訪查時所述案發後有一個穿綠色上衣的人往46巷走去,現場二部白色自小客車也同時往46巷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至於其於偵查中所述案發後看見一部車往「新咪士停車場」尾部開走,該部車應係被害人穆六山所駕之車輛。故證人林月英上開所述,尚難推論案發當時係另有他人即該穿綠色上衣之人或駕駛白色車輛之人下手行兇,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另辯稱:依葉志龍、謝進宏、呂献欽之證述,及伊家人拿錢、衣服、棉被保暖物及旅行袋給伊之情,可知伊當時已決定要離開臺南之事實,且決定時間在與家人見面之前,換言之,伊離開臺南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欲準備逃亡之情,固與本案無關,然其事後未及離開臺南市之前而於案發當日下午得悉穆六山將至謝進宏住處,乃著手報復射殺穆六山,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思維脈絡,自無干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前開⒎所述,被告與穆六山存有過節,且依證人陳信璋所述,大約於穆六山死亡之前二星期,穆六山即向陳信璋提到有關被告要約穆六山輸贏之話語,則依被告之性格及其對穆六山憤恨之心,自有可能為伺機報復穆六山,而於此時起心動念預備槍、彈之舉。據此,被告取得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應係於案發之前即100 年11月30日之前二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取得。

⑵被告雖辯稱:伊僅持有101 年2 月16日為警所查扣且經鑑驗非兇槍之黑色槍枝,案發前一日即100 年11月29日與伊在新化同遭警方追捕之葉志龍及事後接應伊之謝進宏可以證明,又謝進宏自100 年11月29日下午接應伊後,至翌日凌晨載伊投宿龍昇飯店間,伊與謝進宏都在一起未曾分開,伊不可能在此期間取得另一把兇槍,且伊於案發當日凌晨投宿龍昇飯店後,直至當日下午2 時8 分許出門,期間並無訪客,伊亦不可能有於得知消息後再去取另一支槍的時間或機會云云。查證人葉志龍固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時在新化為警逮捕之前與被告相處應該有超過一個星期,大部分時間都在一起,看過被告有1 支黑色槍枝而已云云(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8 頁),然其亦證述:被告係將槍枝放在一只可以背著的手提包,他有打開拉鍊拿出來給伊看,但手提袋內有文件,底下有何其他東西伊就沒有看見等語(偵續卷第29至30頁)。是葉志龍對被告當時之隨身物品並非瞭若指掌,遑論自葉志龍於案發前一日凌晨為警逮捕後,已無從知悉被告行蹤及其所接觸之外界人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謝進宏於接應被告至臺南市北區某遊藝場後,至遲於接近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之前即行離去,其間有至少約七個小時之一大段時間未與被告在一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謝進宏對於被告在該段獨處之期間內之所做所為,並無法掌控而知悉,況其於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至某菜園拿取包包時,並無翻找被告之包包等語(上訴卷二第114 頁),足見證人謝進宏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僅持有101 年2 月16日遭查扣之該支槍枝及子彈。況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遭查扣槍彈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三個月,則該遭查扣之槍彈亦未必係當時由葉志龍、謝進宏所看到之同一支槍枝,換言之,葉志龍、謝進宏所述若屬實,渠等所看見之槍枝亦有可能係被告原已備妥欲伺機報復穆六山之槍枝。

⑶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呂献欽之證述,認被告除了於屏東縣潮州鎮為警拘捕時所查扣之黑色槍枝外,另有未扣案之銀色手槍1 支,並指被告係以未扣案之銀色手槍犯案(見起訴書第6頁),被告並據此主張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黑色槍枝」顯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銀色槍枝不符云云。惟證人陳信璋係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槍身,銀色槍管」等語,非全然是黑色槍枝,且與檢察官所援引證人呂献欽於原審時所述被告持有「銀色」之手槍乙節,其部分外觀事實,並無不同。但因證人呂献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持有之銀色手槍是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是否係被告犯下本案所用等節,均屬無從證明,自不能遽採為有罪之證據。再者,證人陳信璋雖證稱歹徒所持者係「黑色槍身,銀色槍管」等語,惟槍擊發生於一瞬間,其是否能精準判定該歹徒所持槍身、槍管之顏色,尚有可疑,此觀證人陳信璋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所稱「黑色槍身、銀色槍管」一情,當時是在不是很確定的情況下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自明。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持槍朝穆六山開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行兇槍枝暨其所擊發之子彈既能穿透汽車玻璃並射入穆六山身體,造成穆六山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自具殺傷力,至為灼然。此外,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未扣案行兇槍枝係制式手槍,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持有之兇槍係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不詳改造手槍;至子彈部分,因遺留之彈殼3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俱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故認均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⒓被告埋伏現場伺機行兇,見穆六山出現開車,即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改造手槍暨非制式子彈,先貼近汽車駕駛座旁朝穆六山射擊子彈1 發,見其駕車逃離再接續在車輛後方射擊子彈2 發,其欲藉由破壞力強大之具殺傷力槍械,置穆六山於死地之心意甚堅,顯係故意殺害穆六山,主觀上當係出於逕取穆六山性命之殺人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預見並容任穆六山因槍擊身亡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開槍殺人,容有誤會。又穆六山確因上述槍擊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槍擊行為,顯係造成穆六山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據評價應統觀全案事證,包括直接與間接證據綜合斟酌取捨,「直接證據」係無須透過推理作用即足以直接證明主要事實之證據,對於認識主要事實具有確實性;「間接證據」係證明與主要事實有關連性間接事實之證據,對於認識主要事實而言,具蓋然之可能性,其在直接認識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間接事實,然以之為情況證據,透過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仍得證明主要事實。確切之間接證據,藉由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其證明主要事實之價值,非必不若無須透過推理作用即足直接證明主要事實之直接證據,倘整體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況,與待證之主要事實間有必然結合關係,而無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亦即除認定被告犯罪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作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者,其證明力自堪認已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案前述相關證據,各含有不等程度可證明被告持具殺傷力不詳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於前揭時地射殺穆六山事實之全部或部分素材,互覈勾稽,各環節之聯繫扣連緊密,一致指向被告犯案,別無其他可能性,否則無從為合理之解釋,綜據全案證據斟酌取捨,被告之不實辯解應予駁斥不採(含辯護人之辯護),各該不利被告實質證據之結合,足以確保推理論斷結果之正確性,洵堪為被告槍殺穆六山犯行之嚴格證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調查下述相關證據,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⒈聲請傳喚前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鄭冠生,以證明⑴被告於94年底出獄後至100 年(本案案發前)之生活狀況及性格、⑵被告確實有94至100 年之素行紀錄。然查,有關此部分素行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在卷(本案卷二第377 至492 頁),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警員黃德昭、本案前調查承辦人員,以查明上開素行紀錄中關於記事卡副頁查察日期101 年12月1 日所載「該民查訪時在阿妹檳榔攤」一情是「誤植」或「偽造,及前調查承辦人員就有關素行紀錄之調查過程中,有無上下勾串不實調查之情形。然查,此部分調查事項與本案槍擊殺人案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傳喚101 年2 月16日逮捕被告時錄製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之警員,以調查所持錄影器有無時間顯示之功能?在現場時有無完整的對著被告錄影?在下樓之後警員蔡宗憲問被告槍擊案之事時,在不在場?以證明蔡宗憲問槍擊案或被告覺知有槍擊案時是在樓下,並已回答無涉案等情,或查明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無時間顯示、不周全等之原因。然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拘捕當日於樓上遭制伏後所為之陳述係屬「自白犯罪」,且被告自初次警詢起均已迭次否認犯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傳喚證人曹文勇,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之後確有與家人在那菝林與左鎮之間之山區相會之事實。然查,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家人相會之事實,與其事後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得知穆六山將前往謝進宏住處而前往狙殺之行為之間,並無必然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傳喚當時承辦人員胡義忠或是當初負責偵辦之檢察官鄭玉屏,以釐清當時為何未調閱被告投宿之龍昇飯店之電話及謝進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之原因。然查,刑事警察局已函覆當初未曾調閱被告投宿之龍昇飯店之電話通聯紀錄,且說明卷內資料亦未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5日刑偵八(五)字第1078005238號函、107 年12月11日刑偵八(五)字第107802165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77 頁、卷二第97頁)。至於檢警人員於偵辦當時何以未調取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或因於偵辦過程中認無必要,或因欠缺經驗而未調取,其原因不一而足,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上開承辦人員之必要。

⒍聲請傳喚證人即陳緣景之前夫,以查明其是否與「小培」認識?卷內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是否為他的通聯?與被告是否認識?上開通聯是否係與被告之通聯?然查,以謝美月名義申請由謝美月或陳緣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大約於100 年「年中」之後不久即已停用並極有可能轉讓他人使用,陳緣景於100 年「年中」離家之後並已將持用之電話帶離與前夫同住之處所,已如前述,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跡證顯示陳緣景之前夫於100 年11月24日至30日案發之前曾接觸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實無從僅因陳緣景之前夫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即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況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⒎聲請函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申登人,並據以傳喚上開電話之申登人或使用人,以查明與之聯絡之系爭電話為何人持用?與「小培」、被告是否認識?然查,依目前人頭卡盛行之情形下,電話申登人並非必然係電話實際持用人,且依系爭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警卷第138 至139頁),系爭電話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56分許最後一次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即再無通聯紀錄,另系爭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100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28分許以降,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而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4分許,即已取得系爭電話,而得以發簡訊予認識之友人「明雄」(或「民雄」;持用鄭太化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函查及傳喚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申登人或真正持用人之必要。

⒏倘若庭上對謝進宏有去新化接應被告逃出之情有疑慮,可傳喚綽號「添仔」之黃進源作證。然查,本件事證已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

⒐聲請傳喚原偵辦檢察官以查明該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對有調查或知曉之事項予以釐清。然查,本件事證已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

⒑聲請勘驗龍昇飯店及北成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所載之白色帽子非常明顯,與證人陳信璋所述兇手係戴黑色帽子不同,可見兇手非被告。然查,被告於龍昇飯店進出時及於騎機車途經北成路時所戴之帽子係白色或淺色,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143 至147 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被告復已肯認(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更審卷一第301 至303 頁),則關於被告所戴帽子顏色問題已經勘驗在卷(至於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再度勘驗,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數顆子彈,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再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之目的,即係欲伺機持之對穆六山報復,嗣得知穆六山行蹤後乃承前開報復之心而萌生殺人犯意,進而槍擊穆六山致死,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及殺人罪二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及殺人罪二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致認應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⑴被告就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前已有多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與穆六山之金錢糾紛衍生仇隙,竟開槍將之殺害,且連開3槍(中1 槍),殺意堅定,造成被害人家屬至極之傷痛,危害非淺且無可彌補,主觀惡性與犯案情節重大,不應輕縱;

⑵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未思填補犯罪所致之損害或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宥,態度非佳,被害人家屬亦曾指責被告浪費司法資源,自己清楚有沒有殺人等語,足見其傷慟難平且無原諒之意;⑶科予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在於保護法秩序及守法者之生存條件或生活利益,透過對犯人之矯正、威懾或使之不能再犯以抗制犯罪。以被告輕蔑與敵視法秩序之態度,難望其自省悛過,而一般及特殊預防之需求甚殷,均係決定刑罰種類暨幅度之量刑因素。尊重被告為具自由意志之人格主體,理性應報其戕人生命之罪行,非處以禁錮終身自由之刑罰,不足抵償罪愆並折其暴焰凶性,且曉示殺人者毀棄社會契約,自絕於社會與人群,是將其隔離於監獄中使之不能再事危害允屬必要;⑷兼衡被告自述嘉義農專肄業之學歷智識,已離婚,育有子女二名,以前從事種植網室木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行兇之未扣案不詳改造手槍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擊發後遺留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