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及同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75 號;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
度偵字第209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3號、第85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關於附表編號1 被害人葉文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家銓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元」(另有綽號為「淡定」,以下均稱「周元」,原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誤載為「周元」及「淡定」,應予更正)所寄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後,即與「周元」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提款者)工作,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後,「周元」再指示李家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李家銓嗣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2 千元做為報酬,再依「周元」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紙袋包裝後置於仁德交流道下路旁予「周元」領取。
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所設置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起訴範圍及審判範圍之確認:
①查本件被告對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合併審判,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受理在案,並諭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②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然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105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關於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之起訴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李家銓…於106 年3 月間,加入『周元』及『淡定』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淡定』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家銓在該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ATM 提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在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善媛、『葉文碩』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6 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4,100』元至林佩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家銓則於同日取得『淡定』所寄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於該日12時許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郵局,以上揭提款卡提領12,000元之贓款,並將贓款10,000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自留2,000 元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並於證據清單欄記載「被害人楊善媛、『葉文碩』指述」,則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害人葉文碩遭「周元」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後,將14,100元匯至林佩君前揭帳戶之事實業已記載明確,該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已得以特定,足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使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提領被害人葉文碩所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屬漏未記載之事項,而非未起訴之範圍,是原判決(即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認本案起訴意旨不包含被害人葉文碩遭詐欺之部分而就該部分未予判決,應有違誤,惟該部分既屬漏未判決,應無不服上訴可言(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參照),亦無同法第348 條規定之適用,是就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所起訴被害人葉文碩遭詐欺之犯行部分,非於本案審判範圍內,惟關於106 年度偵字第18675 號所起訴被害人葉文碩遭詐欺之犯行部分,既為原判決(即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罪刑,且被告及檢察官均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本案審判範圍。
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101-104 頁、第159-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3 卷第1 頁反面、警4卷第2-5 頁、第9-13 頁、警5 卷第2-4 頁、偵3 卷第43-45 頁、原審卷1 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1 第100 頁、第158-159 頁、本院卷1 第255-260 頁),並經被害人楊善媛、陳翊菁、余庭嫣、荊延鼎、崔秋美、葉俊成、鍾政樺、曾增豪等人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警1 卷第13-14 頁、警4 卷第19-21 頁、第25-27 頁、第29-31 頁、第33-35 頁、第40-41 頁、第46-48 頁、第58-59 頁),且有開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日函所檢附之林佩君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翊菁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庭嫣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荊延鼎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崔秋美部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葉俊成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增豪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款照片4 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李少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晨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晨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領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影像照片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967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佩君開戶相關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 年1 月22日國世蘆洲字第107000001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6-49 頁、第168-178 頁、警3 卷第5-6 頁、警4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2頁、第50-51 頁、第60頁、第69-70 頁、第73-77 頁、警5 卷第20-27 頁、第30-33頁、偵1 卷第72-74 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所為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足認被告、「周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等所參與領款各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擔任「周元」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2 卷第3 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9頁),而被告本件亦係經由「周元」之指示前往各自動櫃員機領款,則其當可知悉除「周元」外,另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誘使諸多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最終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人數眾多,顯然頗具規模,足見係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成員就被害人崔秋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7、8之各次提款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反覆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皆僅論以1 罪。
㈡被告與綽號「周元」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次、4 月共2 次,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殘刑1 年1 月9 日合併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67-73 頁),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
⒈106 年度偵字第209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3號部分(併辦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
①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就被害人楊善媛遭詐欺犯行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審理,而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後,由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同一(附表編號6),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
②另被害人辜仲平、黃建樺、楊詠竣、曾正增遭詐欺之犯行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害人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不同,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被害人葉文碩遭詐欺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受理,惟原審於該案漏未判決,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75 號提起公訴,雖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罪刑,惟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則該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⒉107 年度偵字第4634號(併辦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8549號部分(併辦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95 號):
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查:被害人崔秋美遭詐欺之犯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附表編號4)具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害人楊善媛遭詐欺之犯行部分,於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於另案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罪刑,而本件就被告上開二案件已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促請本院注意該一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亦與附表編號6之有罪部分事實同一,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②另被害人黃建樺、辜仲平遭詐欺之犯行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害人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不同,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被害人葉文碩遭詐欺之犯行部分,或因原審漏未判決,或因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該部分亦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即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被告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其參與詐騙集團行為之提款行為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合併審理;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害人黃建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後由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12時2 分,前往臺南開元郵局提款1 萬2千元,而原審所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6即被害人楊善媛遭詐欺犯行部分所提款之1 萬2 千元即包括被害人黃建樺所匯款之2,500 元,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①按基於罪責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當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分別對被害人黃建樺及被害人楊善媛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林佩君二崙油車郵局帳戶內,被告始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則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各次行為以觀,顯係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欺犯行,而應屬數行為而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否則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須以取款車手之領款行為作為評價罪數之基準,倘若數被害人均匯入相同之人頭帳戶內,提款車手卻一次將贓款提領殆盡而僅能論以一罪,勢必將產生法益侵害評價嚴重不足之情形。是被害人黃建樺遭詐欺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實無從併案審理。
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係車手之角色,受詐騙集團內部之人指揮提領款項,並非隱身於幕後之詐騙集團主謀,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是原審斟酌此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元」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21日)23時依「周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道○○○○○○號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5 張及行動電話1 組,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聯絡工具,並於106 年6 月22日12時1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B1家樂福中華店之自動提款機前,提領被害人葉文碩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5元之詐騙贓款(被害人葉文碩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22日11時前某時許,於M0BIL 01網站上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適被害人葉文碩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匯款14,100元至林佩君所申設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卻遲未收受貨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因被害人葉文碩於106 年6 月2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匯款14,100元至林佩君所申設二崙油車郵局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縱使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仍無礙起訴效力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該部分業於10 6年12月5 日以收狀字號2967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南檢文秋106 偵14346 字第79673 號函文上之收文印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 頁);而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75 號提起公訴,於同日以收狀字號2968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南檢文秋106 偵18675 字第79672 號函文上之收文印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1 頁)。則上開案件雖於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惟依狀字號有第2967號、第2968號之別,則繫屬之時已有先後差異,而應以最先收狀字號第2967號即106 年度偵字第14346 號為先繫屬之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該案繫屬時原不應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卻於同日再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且該院於107 年5 月8 日就後案為判決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就後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106 年度訴字第1318號附表編號1 部分):原審未查明被害人葉文碩遭詐欺部分係重複起訴,而逕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係重複判決,雖有誤會,惟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既已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參、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瑞昌、許華偉、莊立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銀行/地點/│原判決主文(宣│起訴、移送併辦│ │號│ │ │方式/金額 │ │提領金額 │告刑及沒收) │及原判決案號 │ ├─┼───┼──────┼─────┼──────┼─────────┼───────┼───────┤ │1│陳翊菁│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1│戶名:黃晨銘│於106年6月21日18時│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年6月21│日18時51分│玉山商業銀行│54分許,在臺南市○│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7時38分許│許匯款29,9│帳號000-0000│○區○○路0 號(永│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4 ),│ │ │ │撥打電話予陳│85 元。 │000000000。 │康王行郵局)提款各│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訴字第│ │ │ │翊菁,偽稱為│ │ │20,005元、10,005元│。 │1318號判決(附│ │ │ │刑事警察局人│ │ │,共30,010元。 │ │表編號4 )。 │ │ │ │員,因陳翊菁│ │ │ │ │ │ │ │ │先前報警處理│ │ │ │ │ │ │ │ │之詐欺案,警│ │ │ │ │ │ │ │ │方已破獲並取│ │ │ │ │ │ │ │ │得贓款,請陳│ │ │ │ │ │ │ │ │翊菁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操作退│ │ │ │ │ │ │ │ │款,致陳翊菁│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操作更│ │ │ │ │ │ │ │ │正。 │ │ │ │ │ │ ├─┼───┼──────┼─────┼──────┼─────────┼───────┼───────┤ │2│余庭嫣│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1│戶名:黃晨銘│於106年6月21日19時│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月6月21│日19時19分│玉山商業銀行│26分許,在臺南市○│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9時19分許│許匯款17,9│帳號000-0000│○區○○路0 號(永│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5 ),│ │ │ │撥打電話予余│89 元 │000000000。 │康王行郵局)提領18│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訴字第│ │ │ │庭嫣,謊稱為│ │ │,005元。 │。 │1318號判決(附│ │ │ │饗食天堂客服│ │ │ │ │表編號5 )。 │ │ │ │人員,因作業│ │ │ │ │ │ │ │ │疏失造成余庭│ │ │ │ │ │ │ │ │嫣必須繳付 │ │ │ │ │ │ │ │ │VIP 年費,請│ │ │ │ │ │ │ │ │余庭嫣依照指│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更正│ │ │ │ │ │ │ │ │,致余庭嫣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人頭│ │ │ │ │ │ │ │ │帳戶。 │ │ │ │ │ │ ├─┼───┼──────┼─────┼──────┼─────────┼───────┼───────┤ │3│荊延鼎│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1│戶名:黃晨銘│⒈提領戶名黃晨銘部│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月6月21│日19時49分│中國信託商業│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8時01分許│許匯款29,1│銀行帳號822-│⑴於106年6月21日19│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6 ),│ │ │ │撥打電話予荊│46 元。 │00000000000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訴字第│ │ │ │延鼎,訛稱為│ │。 │○○區○○路0 號(│。 │1318號判決(附│ │ │ │網路購物平台│ │ │永康王行郵局)提領│ │表編號6 )。 │ │ │ │客服人員,因│ │ │2 萬元。 │ │ │ │ │ │作業疏失造成│ │ │⑵於106年6月21日19│ │ │ │ │ │誤將荊延鼎設│ │ │時56分許,在臺南市│ │ │ │ │ │為經銷商身分│ │ │○○區○○路0 ○○│ │ │ │ │ │,請荊延鼎至│ │ │區○○路0 號(永康│ │ │ │ │ │自動櫃員機前│ │ │王行郵局)提領2 萬│ │ │ │ │ │操作更正,致│ │ │元。 │ │ │ │ │ │荊延鼎陷於錯│ │ │⑶於106年6月21日19│ │ │ │ │ │誤,依指示匯│ │ │時57分許,在臺南市│ │ │ │ │ │款至人頭帳戶│ │ │○○區○○路0 號(│ │ │ │ │ │。 │ │ │永康王行郵局)提領│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⑷於106年6月21日19│ │ │ │ │ │ │ │ │時58分01秒許,在臺│ │ │ │ │ │ │ │ │南市○○區○○路0 │ │ │ │ │ │ │ │ │號(永康王行郵局)│ │ │ ├─┼───┼──────┼─────┼──────┤提領2 萬元。 ├───────┼───────┤ │4│崔秋美│詐騙集團成員│⑴106年6月│⑴ │⑸於106年6月21日19│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月6月21│21日19時53│戶名:黃晨銘│時58分54秒許,在臺│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6時18分許│分許匯款29│中國信託商業│南市○○區○○路0 │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7 ),│ │ │ │撥打電話予崔│,987 元。 │銀行帳號822-│號(永康王行郵局)│期徒刑壹年貳月│107 年度偵字第│ │ │ │秋美,佯稱為│⑵106年6月│000000000000│提領3,000 元。 │。 │4634號移送併辦│ │ │ │饗食天堂客服│21日20時14│。 │⒉提領戶名林佩君部│ │(附表編號1 )│ │ │ │人員,因作業│分匯款3萬 │⑵ │分: │ │、107 年度偵字│ │ │ │疏失造成將崔│元(併辦意│戶名:林佩君│⑴於106年6月21日20│ │第8549號移送併│ │ │ │秋美設為VIP │旨書誤載29│中國信託商業│時27分25秒,在臺南│ │辦(附表編號1 │ │ │ │客戶,將依規│,987元)。│銀行帳號822-│市○○區○○路000 │ │、2),106 年 │ │ │ │定扣款,請崔│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化郵局│ │度訴字第1318號│ │ │ │秋美至自動櫃│ │。 │提領2 萬元。 │ │判決(附表編號│ │ │ │員機前操作更│ │ │⑵於106年6月21日20│ │7 )。 │ │ │ │正,致崔秋美│ │ │時28分21秒,在臺南│ │ │ │ │ │陷於錯誤,依│ │ │市○○區○○路000 │ │ │ │ │ │指示匯款至人│ │ │號中華郵政新化郵局│ │ │ │ │ │頭帳戶。 │ │ │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 │ ├─┼───┼──────┼─────┼──────┤ ├───────┼───────┤ │5│葉俊成│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1│戶名:黃晨銘│ │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月6月21│日19時47分│中國信託商業│ │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6時18分許│許匯款23,9│銀行帳號822-│ │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8 ),│ │ │ │撥打電話予葉│85 元。 │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訴字第│ │ │ │俊成,謊稱為│ │。 │ │。 │1318號判決(附│ │ │ │饗食天堂客服│ │ │ │ │表編號8 )。 │ │ │ │人員,電話表│ │ │ │ │ │ │ │ │示因作業疏失│ │ │ │ │ │ │ │ │造成將葉俊成│ │ │ │ │ │ │ │ │升級為VIP客 │ │ │ │ │ │ │ │ │戶,需依照指│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更正│ │ │ │ │ │ │ │ │,致葉俊成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人頭│ │ │ │ │ │ │ │ │帳戶。 │ │ │ │ │ │ ├─┼───┼──────┼─────┼──────┼─────────┼───────┼───────┤ │6│楊善媛│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2│戶名:林佩君│於106年6月22日12時│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年6月22│日11時52分│二崙油車郵局│2 分許,在臺南市○│共同犯詐欺取財│14346 號起訴(│ │ │ │日10時33分前│許匯款1萬 │帳戶000-0000│區○○路000 號開元│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6 ),│ │ │ │某時許,於露│元。 │0000000000號│路郵局之提款機,提│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偵字第│ │ │ │天拍賣網站上│ │。 │領12,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20940 號、107 │ │ │ │張貼販售行動│ │ │ │幣貳仟元沒收,│年度偵字第1033│ │ │ │電話之訊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移送併辦(附│ │ │ │適楊善媛於同│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表編號2 ),10│ │ │ │日10時33分許│ │ │ │行沒收時,追徵│6 年度訴字第13│ │ │ │瀏覽該網頁與│ │ │ │其價額。 │17號判決。 │ │ │ │對方聯繫後,│ │ │ │ │ │ │ │ │依指示匯款卻│ │ │ │ │ │ │ │ │遲未收受貨物│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7│鍾政樺│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2│戶名:李少華│於106年6月22日19時│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年6月22│日19時40分│華南商業銀行│51-52分許,在臺南 │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9時許,撥│許ATM匯款2│帳戶000-0000│市○○區○○路0 段│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2 ),│ │ │ │打電話與鍾政│9,989 元。│00000000號。│0 號(第一銀行大灣│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訴字第│ │ │ │樺,向鍾政樺│ │ │分行)提領20,005元│。 │1318號判決(附│ │ │ │佯稱為饗食天│ │ │、10,005元,共提領│ │表編號2 )。 │ │ │ │堂客服人員,│ │ │30,010元。 │ │ │ │ │ │因作業疏失造│ │ │ │ │ │ │ │ │成誤扣8,000 │ │ │ │ │ │ │ │ │元現款,必須│ │ │ │ │ │ │ │ │依照指示至 │ │ │ │ │ │ │ │ │ATM 提款機操│ │ │ │ │ │ │ │ │作解除,致鍾│ │ │ │ │ │ │ │ │政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8│曾增豪│詐騙集團成員│106年6月22│戶名:李少華│於106年6月22日20時│李家銓三人以上│106 年度偵字第│ │ │ │於106年6月22│日20時44分│華南商業銀行│47分許,在臺南市○│共同犯詐欺取財│18675 號起訴(│ │ │ │日17時許,撥│許匯款29,9│帳戶000-0000│○區○○路0 段0000│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3 ),│ │ │ │打電話與曾增│87 元。 │00000000號。│號(玉山銀行永康分│期徒刑壹年貳月│106 年度訴字第│ │ │ │豪,誆稱為曾│ │ │行)提領20,005元、│。 │1318號判決(附│ │ │ │增豪先前網路│ │ │9,005 元,共提領29│ │表編號3 )。 │ │ │ │購物之客服人│ │ │,010元。 │ │ │ │ │ │員,因作業疏│ │ │ │ │ │ │ │ │失誤將曾增豪│ │ │ │ │ │ │ │ │會員資格升級│ │ │ │ │ │ │ │ │,致曾增豪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更正│ │ │ │ │ │ │ │ │。 │ │ │ │ │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卷目 │ ├─┬───────┬───────────────────────────────┤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639087號卷 │ ├─┼───────┼───────────────────────────────┤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44323號卷 │ ├─┼───────┼───────────────────────────────┤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701435號卷 │ ├─┼───────┼───────────────────────────────┤ │4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46號卷 │ ├─┼───────┼───────────────────────────────┤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40號卷 │ ├─┼───────┼───────────────────────────────┤ │6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 │ ├─┼───────┼───────────────────────────────┤ │7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卷 │ ├─┴───────┴───────────────────────────────┤ │107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卷目 │ ├─┬───────┬───────────────────────────────┤ │8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32715號卷 │ ├─┼───────┼───────────────────────────────┤ │9 │警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84772號卷 │ ├─┼───────┼───────────────────────────────┤ │10│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75號卷 │ ├─┼───────┼───────────────────────────────┤ │11│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 │ ├─┼───────┼───────────────────────────────┤ │12│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 │ ├─┼───────┼───────────────────────────────┤ │13│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