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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宏泰
-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及第八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乃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及李奇憲等人;另又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淨重未逾十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甲○○(民國66年生)及於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嗣因警察機關對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乙○○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至於乙○○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得。另乙○○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李奇憲及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李奇憲及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及李奇憲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及李奇憲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附於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偵三卷第23頁)、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尿液鑑定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及3號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號部分,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共0.98公克,包裝袋二只共重0.57公克;至於編號3號部分,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後淨重共6.45公克,包裝袋二只共重0.74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1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前淨重0.552公克,檢驗後淨重0.542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41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乙○○與購毒者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及李奇憲等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傑、徐丞德、廖仁來、吳連合及李奇憲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係甲○○自己拿來施用的,伊來不及阻止,甲○○就拿去施用了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經過乙○○之同意,就將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拿來吸食,乙○○發現之後就罵伊,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吸食之陳述均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筆錄)。惟查:被告乙○○於原審107年12月5日審理時業已供稱「(問:本件起訴轉讓禁藥予甲○○部分,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問:轉讓禁藥予甲○○認罪部分是否出自自由意志,也與律師討論過,對不對?)答:對」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180頁筆錄),嗣於原審108年1月2日審理時亦供稱「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我認罪」、「全部認罪(按包括轉讓禁藥部分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及第259頁至第261頁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9日那天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乙○○的,我和乙○○一起在『學仔』那邊施用,他先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我把他的玻璃球拿過來吸食兩口。乙○○沒有跟我收錢,我與乙○○很熟」等語(見偵二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筆錄)之情節相符。茲審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107年7月23日、10月15日及11月07日審理時均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犯行,設若其確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衡情其應無於幾經否認之後改口承認該部分犯行之理,足證其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茲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因證人甲○○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出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甲○○乃成年人,另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基於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自不應另行論述其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另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許福川所購得等語,惟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福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08月17日南檢銘儉107偵7675字第1079034020號函與檢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196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7號起訴書一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41393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215頁至第233頁及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許福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乙○○其刑,併予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曾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足見被告乃一身心健康及心智正常之人,乃其竟不知記取先前曾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教訓,因而復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堪認其所犯本件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處法定刑最低度刑期,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八、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十罪,均為累犯,茲因被告乃一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之人,竟不知記取先前曾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教訓,因而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堪認其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各該罪之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自均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各該罪之最低本刑,爰加重各該罪之最低本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最高本刑部分,則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亦均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併予敘明。
九、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之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因而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堪認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另審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女兒年二十歲,現從事招牌製作之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年紀已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則因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混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㈢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7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㈣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HTC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8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8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十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仍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所犯十罪,均與毒品有關,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約四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共五人,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等,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其所犯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或認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或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買者│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受讓者│點及毒品├───────────────────┤宣告刑及沒收 │ │號│施用者│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李宗傑│106 年12│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月間某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 ├────┤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宗傑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臺南市○│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拾月。扣案之門│ │ │ │○區○○│命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號為0000000000│ │ │ │里○○路│販賣予李宗傑,並於取得李宗傑所交付之款│號之 SAMSUNG牌│ │ │ │市政府消│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宗傑而完成交易。│行動電話壹支(│ │ │ │防局第三│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附│含晶片卡一枚)│ │ │ │大隊○○│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 │沒收;未扣案之│ │ │ │分隊前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李宗傑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伍佰元沒收,於│ │ │ │甲基安非│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命 │ 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李宗傑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沒收時,追徵其│ │ │ │ │ 佳里分局偵辦李宗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價額。 │ │ │ │ │ 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尿液送驗對│ │ │ │ │ │ 照表各1份(附於偵二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 │ │ │ │ , 李宗傑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 │ │ ├─┼───┼────┼───────────────────┼───────┤ │2│徐丞德│107年1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15日上午│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10時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與徐丞德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臺南市○│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號之 SAMSUNG牌│ │ │ │街00巷0 │賣予徐丞德,並於取得徐丞德所交付之款項│行動電話壹支(│ │ │ │號徐丞德│後,將上開毒品交予徐丞德而完成交易。計│含晶片卡一枚)│ │ │ │住處 │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沒收;未扣案之│ │ │ ├────┤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甲基安非├───────────────────┤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他命 │1.徐丞德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筆錄)。 │執行沒收時,追│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1162號│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 │ │ │ │ │ 第65頁至第67頁;監察期間:自107年1月03│ │ │ │ │ │ 日10:00時起至107年2月1日10:00時止;監│ │ │ │ │ │ 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徐丞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 │ │ │4.徐丞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 │ │ │ 送驗對照表各 1份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 │ │ │ │ │ 片2張( 附於偵二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徐│ │ │ │ │ │ 丞德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徐丞德│107年1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20日上午│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06時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與徐丞德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臺南市○│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區○○│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號之 SAMSUNG牌│ │ │ │路000 號│徐丞德,並於取得徐丞德所交付之款項後,│行動電話壹支(│ │ │ │統一超商│將上開毒品交予徐丞德而完成交易。計販賣│含晶片卡一枚)│ │ │ ├────┤毒品所得共二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沒收;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3號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他命 ├───────────────────┤貳仟元沒收,於│ │ │ │ │1.徐丞德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筆錄)。 │沒收時,追徵其│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1162號│價額。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 │ │ │ │ │ 第65頁至第67頁;監察期間:自107年1月03│ │ │ │ │ │ 日10:00時起至107年2月1日10:00時止;監│ │ │ │ │ │ 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徐丞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60頁)。 │ │ │ │ │ │4.徐丞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 │ │ │ 送驗對照表各 1份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 │ │ │ │ │ 片2張( 附於偵二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徐│ │ │ │ │ │ 丞德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徐丞德│107年3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14日上午│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09時50分│,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話與徐丞德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臺南市○│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號之HTC 牌行動│ │ │ │○區臺00│賣予徐丞德,並於取得徐丞德所交付之款項│電話壹支(含晶│ │ │ │號靠近臺│後,將上開毒品交予徐丞德而完成交易。計│片卡一枚)沒收│ │ │ │00號快速│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未扣案之犯罪│ │ │ │道路附近│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之汽車檢├───────────────────┤伍佰元沒收,於│ │ │ │驗所 │1.徐丞德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甲基安非│ 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筆錄)。 │沒收時,追徵其│ │ │ │他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72號通│價額。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第│ │ │ │ │ │ 89頁至第91頁;監察期間:自107年2月21日│ │ │ │ │ │ 10:00時起至107年03月22日10:00時止;監│ │ │ │ │ │ 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徐丞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 │ │ │ │ │ │4.徐丞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 │ │ │ 送驗對照表各 1份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 │ │ │ │ │ 片2張( 附於偵二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徐│ │ │ │ │ │ 丞德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5│廖仁來│107年3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19日19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與廖仁來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臺南市○│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號之 SAMSUNG牌│ │ │ │路消防隊│廖仁來,並於取得廖仁來所交付之款項後,│行動電話壹支(│ │ │ │前 │將上開毒品交予廖仁來而完成交易。計販賣│含晶片卡一枚)│ │ │ ├────┤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沒收;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5號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他命 ├───────────────────┤壹仟元沒收,於│ │ │ │ │1.廖仁來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62號│價額。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監察期間:自107年3月02│ │ │ │ │ │ 日10:00時起至107年03月31日10:0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廖仁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36頁)。 │ │ ├─┼───┼────┼───────────────────┼───────┤ │6│廖仁來│107年3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26日18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50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與廖仁來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臺南市○│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號之 SAMSUNG牌│ │ │ │○之公司│廖仁來,並於取得廖仁來所交付之款項後,│行動電話壹支(│ │ │ │前 │將上開毒品交予廖仁來而完成交易。計販賣│含晶片卡一枚)│ │ │ ├────┤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沒收;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6號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他命 ├───────────────────┤壹仟元沒收,於│ │ │ │ │1.廖仁來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62號│價額。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監察期間:自107年3月02│ │ │ │ │ │ 日10:00時起至107年03月31日10:0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廖仁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 │7│吳連合│107年1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22日18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與吳連合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臺南市○│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區飯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號之 SAMSUNG牌│ │ │ │里0 鄰○│吳連合,並於取得吳連合所交付之款項後,│行動電話壹支(│ │ │ │○○00號│將上開毒品交予吳連合而完成交易。計販賣│含晶片卡一枚)│ │ │ │吳連合住│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沒收;未扣案之│ │ │ │處前 │7號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 │ │ │甲基安非│1.吳連合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命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1162號│價額。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 │ │ │ │ │ 第65頁至第67頁;監察期間:自107年1月03│ │ │ │ │ │ 日10:00時起至107年2月1日10:00時止;監│ │ │ │ │ │ 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吳連合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49頁)。 │ │ │ │ │ │4.吳連合之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及│ │ │ │ │ │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於偵二卷第│ │ │ │ │ │ 217頁至第221頁 ,吳連合之尿液初步檢驗│ │ │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8│李奇憲│107年2月│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乙○○販賣第二│ │ │ │25日20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級毒品,累犯,│ │ │ │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話與李奇憲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拾月。扣案之門│ │ │ │臺南市○│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號為0000000000│ │ │ │○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號之HTC 牌行動│ │ │ │里某寺廟│李奇憲,並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奇憲而完成交│電話壹支(含晶│ │ │ │牌樓下 │易,惟李奇憲日後則以為乙○○修車之方式│片卡一枚)沒收│ │ │ ├────┤,抵償該買賣價金。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未扣案之犯罪│ │ │ │甲基安非│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號所示犯行)│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他命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李奇憲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卷第61頁至第63頁)。 │。 │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72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二卷第│ │ │ │ │ │ 89頁至第91頁;監察期間:自107年2月21日│ │ │ │ │ │ 10:00時起至107年03月22日10:00時止;監│ │ │ │ │ │ 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乙○○與李奇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二卷第57頁)。 │ │ │ │ │ │4.李奇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 │ │ │ │ │ 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初步│ │ │ │ │ │ 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於偵二卷第75頁至第│ │ │ │ │ │ 79頁 ,李奇憲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9│甲○○│107年4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乙○○明知為禁│ │ │ │09中午12│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藥而轉讓,累犯│ │ │ │時許 │,於左列時地,將淨重未達十公克之禁藥即│,處有期徒刑柒│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已│月。 │ │ │ │台南市○│成年之甲○○施用(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 │ │ │○區某處│所載之犯行)。 │ │ │ │ ├────┼───────────────────┤ │ │ │ │甲基安非│1.甲○○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他命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偵二│ │ │ │ │ │ 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 │ │ │ │ │2.甲○○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佳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 │ │ │ │ │ 對照表各1份、尿液初篩陽性反應照片2張│ │ │ │ │ │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鑑定許可│ │ │ │ │ │ 書1份(附於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及第│ │ │ │ │ │ 185頁,甲○○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10│乙○○│107年4月│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乙○○施用第一│ │ │ │11日中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級毒品,累犯,│ │ │ │某時許 │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扣案之第一級│ │ │ │台南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海洛因貳包│ │ │ │○區○○│非他命計一次(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載│(驗餘淨重合計│ │ │ │路000 巷│之犯行)。 │0.98公克,含包│ │ │ │0 弄0 號├───────────────────┤裝袋貳只)、第│ │ │ │居住處 │1.乙○○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尿液鑑定許│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非他命壹包(驗│ │ │ │海洛因及│ 里分局偵辦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餘淨重 0.542公│ │ │ │甲基安非│ 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尿液送驗對照│克,含包裝袋壹│ │ │ │他命 │ 表各 1份(附於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採│只)均沒收銷燬│ │ │ │ │ 尿時間:107年4月11日20時30分;乙○○之│之;扣案之白糖│ │ │ │ │ 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安│貳包(驗餘淨重│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合計6.45公克,│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華民國 107│含包裝袋貳只)│ │ │ │ │ 年5 月9 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號函│均沒收之。 │ │ │ │ │ 及檢送之乙○○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 │ │ │ │ │ │ 2018/ 4/3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附於偵三卷│ │ │ │ │ │ 第77頁至第79頁, 乙○○之尿液經檢驗結│ │ │ │ │ │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 訊 內 容 │ │號│ │ │ │ │ │ ├─┼────┼─────┼──┼─────┼──────────────┤ │1│無 │無 │無 │無 │無 │ ├─┼────┼─────┼──┼─────┼──────────────┤ │2│107/1/15│A:乙○○ │<< │B:徐丞德 │A:喂,怎樣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誰叫你關機 │ │ │09:36:50│ │ │ │A:怎樣快說 │ │ │ │ │ │ │B:你是不是撿到500元的遊藝卡 │ │ │ │ │ │ │A:沒有 │ │ │ │ │ │ │B:再裝 │ │ │ │ │ │ │A:你什麼時候拿遊藝卡給我,你│ │ │ │ │ │ │ 看到鬼喔 │ │ │ │ │ │ │B:你在哪,我是問看看你有沒有│ │ │ │ │ │ │ 撿到 │ │ │ │ │ │ │A:沒有撿到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在鄉下 │ │ │ │ │ │ │B:要1500 │ │ │ │ │ │ │A:在哪等 │ │ │ │ │ │ │B:○○ │ │ │ │ │ │ │A:那麼遠 │ │ │ │ │ │ │B:我沒辦法過去 │ │ │ │ │ │ │A:好啦,你家嗎 │ │ │ │ │ │ │B:多久到 │ │ │ │ │ │ │A:5分鐘 │ │ │ │ │ │ │B:好 │ │ │ │ │ │ │A:你家 │ │ │ │ │ │ │B:對 │ ├─┼────┼─────┼──┼─────┼──────────────┤ │3│107/1/20│A:乙○○ │<< │B:徐丞德 │A:喂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在哪 │ │ │05:47:15│ │ │ │A:在這,你說 │ │ │ │ │ │ │B:軟的 │ │ │ │ │ │ │A:好啊,增500 │ │ │ │ │ │ │B:上次他就少給我500 │ │ │ │ │ │ │B:3包喔 │ │ │ │ │ │ │A:好啦 │ ├─┼────┼─────┼──┼─────┼──────────────┤ │4│107/3/14│A:乙○○ │<< │B:徐丞德 │B:我到了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哪 │ │ │09:10:48│ │ │ │B:要轉去○○那條 │ │ │ │ │ │ │A:00線嗎 │ │ │ │ │ │ │B:當鋪轉過去 │ │ │ │ │ │ │A:當鋪在哪 │ │ │ │ │ │ │B:直走要去○○大街,右轉要去│ │ │ │ │ │ │ ○○,轉過去那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在當鋪這裡 │ │ │ │ │ │ │A:好啦 │ │ ├────┼─────┼──┼─────┼──────────────┤ │ │107/3/14│A:乙○○ │<< │B:徐丞德 │B:喂,從○○來怎麼這麼久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 │ │ │09:23:43│ │ │ │B:一下說在○○ │ │ │ │ │ │ │A:我要到了,你在○○等我就對│ │ │ │ │ │ │ 了,馬上過去 │ │ │ │ │ │ │B:我在這裡等你,好啦好啦 │ │ ├────┼─────┼──┼─────┼──────────────┤ │ │107/3/14│A:乙○○ │>> │B:徐丞德 │A:你在哪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去○○那條 │ │ │09:31:28│ │ │ │A:你來全聯 │ │ │ │ │ │ │B:我怎麼知道全聯在哪 │ │ │ │ │ │ │A:○○路 │ │ │ │ │ │ │B:○○的路我就不熟 │ │ │ │ │ │ │A:你現在在哪,我現在在○○了│ │ │ │ │ │ │ ,你在哪 │ │ │ │ │ │ │B:你開出來往○○方向 │ │ │ │ │ │ │A:你來全聯 │ │ │ │ │ │ │B:我就不知道全聯,不然○○國│ │ │ │ │ │ │ 小 │ │ │ │ │ │ │A:○○國小在哪,你去往○○方│ │ │ │ │ │ │ 向旁邊等我 │ │ │ │ │ │ │B:我在○○路這條要轉向○○這│ │ │ │ │ │ │ 條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對阿 │ │ ├────┼─────┼──┼─────┼──────────────┤ │ │107/3/14│A:乙○○ │>> │B:徐丞德 │A:我沒看到你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里路直走要去○○,右轉要往│ │ │09:34:05│ │ │ │ ○○,我在這條阿 │ │ │ │ │ │ │A:監理站這裡等,轉過去○○ │ │ │ │ │ │ │B:沒有拉,我在○○街,沒到○│ │ │ │ │ │ │ ○ │ │ │ │ │ │ │A:往○○路 │ │ │ │ │ │ │B:對阿 │ │ │ │ │ │ │A:加油站過了嗎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檢驗所 │ │ │ │ │ │ │B:檢驗車? │ │ │ │ │ │ │A:對面加油站 │ │ │ │ │ │ │B:我這條直走,走到底右轉就是│ │ │ │ │ │ │ 去○○那邊 │ │ │ │ │ │ │A:對拉,我跑去那邊,你報我走│ │ │ │ │ │ │ 這邊檢驗所,我來驗東西,去│ │ │ │ │ │ │ ○○那邊,我要驗東西 │ │ │ │ │ │ │B:驗屁拉,所以我現在要去? │ │ │ │ │ │ │A:○○那邊 │ │ │ │ │ │ │B:沒有拉,跑到那裏 │ │ │ │ │ │ │A:對拉 │ │ │ │ │ │ │B:沒有拉,○○大街,全聯 │ │ │ │ │ │ │A:林北今天沒有賺什麼錢,第一│ │ │ │ │ │ │ 個就槓龜,第一個客人做你的│ │ │ │ │ │ │ 生意就沒賺到錢,你不來 │ │ │ │ │ │ │B:我跟你說 │ │ │ │ │ │ │A:你來再說 │ │ │ │ │ │ │B:我比你遠 │ │ │ │ │ │ │A:○○這裡等你,○○這裡加油│ │ │ │ │ │ │ 站等你 │ │ │ │ │ │ │B:○○國中拉 │ │ │ │ │ │ │A:我剛從那裏來 │ │ │ │ │ │ │B:你說要往○○那條路上的檢驗│ │ │ │ │ │ │ 所 │ │ │ │ │ │ │A:對 │ │ ├────┼─────┼──┼─────┼──────────────┤ │ │107/3/14│A:乙○○ │<< │B:徐丞德 │A:你在哪 │ │ │上午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騙人,你沒在這裡 │ │ │09:40:26│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加油站阿,沒看到你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檢驗所 │ │ │ │ │ │ │A:我沒看到,我沒看到你 │ │ │ │ │ │ │B:我剛出來 │ │ │ │ │ │ │A:我沒看到,你停在哪 │ │ │ │ │ │ │B:我在對面這條 │ │ │ │ │ │ │A:你過來,你開車喔 │ │ │ │ │ │ │B:我騎機車拉,我在閃黃燈這 │ │ │ │ │ │ │A:閃黃燈哪 │ │ │ │ │ │ │B:我過不去 │ │ │ │ │ │ │A:過來拉 │ ├─┼────┼─────┼──┼─────┼──────────────┤ │5│107/3/19│A:乙○○ │<< │B:廖仁來 │A:你在哪 │ │ │18:48:09│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 │ │ │ │ │ │ │A:鄉下見 │ │ │ │ │ │ │B:你那邊鄉下喔 │ │ │ │ │ │ │A:你老婆那裡 │ │ │ │ │ │ │B:好 │ │ ├────┼─────┼──┼─────┼──────────────┤ │ │107/3/19│A:乙○○ │<< │B:廖仁來 │A:怎樣 │ │ │19:03:11│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去裡面 │ │ │ │ │ │ │A:○○車站 │ │ │ │ │ │ │B:什麼 │ │ │ │ │ │ │A:總站 │ │ │ │ │ │ │B:什麼總站,我不知道哪 │ │ │ │ │ │ │A:你在消防隊等我 │ ├─┼────┼─────┼──┼─────┼──────────────┤ │6│107/3/26│A:乙○○ │<< │B:廖仁來 │A:怎樣 │ │ │18:05:01│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 │ │ │ │ │ │ │A:○○ │ │ │ │ │ │ │B:去○○喔 │ │ │ │ │ │ │A:恩 │ │ │ │ │ │ │B:好啦 │ │ ├────┼─────┼──┼─────┼──────────────┤ │ │107/3/26│A:乙○○ │<< │B:廖仁來 │B:到哪裡 │ │ │18:17:37│0000000000│ │0000000000│A:過橋過來 │ │ │ │ │ │ │B:哪 │ │ │ │ │ │ │A:我們公司這裡 │ │ │ │ │ │ │B:公司? │ │ │ │ │ │ │A:對阿,公司這裡,你來 │ │ ├────┼─────┼──┼─────┼──────────────┤ │ │107/3/26│A:乙○○ │<< │B:廖仁來 │A:你在哪 │ │ │18:27:08│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你公司前面 │ │ │ │ │ │ │A:要多少 │ │ │ │ │ │ │B:什麼 │ │ │ │ │ │ │A:打賴拉 │ ├─┼────┼─────┼──┼─────┼──────────────┤ │7│107/1/22│A:乙○○ │<< │B:吳連合 │B:喂,你在哪 │ │ │17:33:00│0000000000│ │0000000000│A:要去○○,要到了 │ │ │ │ │ │ │B:在等妳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8│107/2/25│A:乙○○ │<< │B:李奇憲 │A:我在高速要下去了 │ │ │19:25:58│0000000000│ │0000000000│B:到哪 │ │ │ │ │ │ │A:國道八號 │ │ │ │ │ │ │B:才剛到那喔 │ │ │ │ │ │ │A:我過去一樣 │ │ │ │ │ │ │B:去你老大那裡的拱門等 │ │ │ │ │ │ │A:好,等一下,還是你先過去,│ │ │ │ │ │ │ 我打電話給你你在出來 │ │ │ │ │ │ │B:不要 │ │ │ │ │ │ │A:要等一下,我還沒下去 │ │ │ │ │ │ │B:好啦 │ │ │ │ │ │ │A:還是你去我家,要嗎 │ │ │ │ │ │ │B:沒有,你老大今天有事,我過│ │ │ │ │ │ │ 去一下 │ │ │ │ │ │ │A:好啦 │ │ │ │ │ │ │B:快一點喔 │ │ │ │ │ │ │A:好啦 │ └─┴────┴─────┴──┴─────┴──────────────┘ 附表三: ┌─┬────────┬─────────────────┐ │編│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號│ │ │ ├─┼────────┼─────────────────┤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 │海洛因二包(驗餘│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 │淨重合計0.98公克│號10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 │,含包裝袋二只)│。 │ ├─┼────────┼─────────────────┤ │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 │ │(驗餘淨重 0.54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 │ │公克,含包裝袋一│ │ │ │只) │ │ ├─┼────────┼─────────────────┤ │3│查獲之白糖二包(│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驗餘淨重合計6.45│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 │公克,含包裝袋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 │只)。 │號10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4│查獲之門號為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 │ │000000號之SAMSUN│號及5號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G 牌行動電話一支│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含晶片卡一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 │ │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至7號所│ │ │ │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5│查獲之門號為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8│ │ │000000號之 HTC牌│號及5號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行動電話一支(含│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晶片卡一枚)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 │ │附表一編號4號及8號所示罪刑項下諭│ │ │ │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