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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543、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冠賢與黃文龍(HOANG VAN LONG,越南國籍人,業經原審於本案判處罪刑確定)、迪文疆(DICH VAN CUONG,越南國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之國有林班地(下稱杉林溪林班地)內以不詳物品盜伐臺灣扁柏;再由迪文疆於106年5月24日21時許聯絡黃文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與林冠賢聯絡,由林冠賢帶路指引黃文龍駕車至杉林溪林班地搬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嗣黃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天旺(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林天旺駕駛營業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黃文龍再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冠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地點,並於翌日0時1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與林冠賢碰面,由林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廂型車及林冠賢不知情之配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杉林溪林班地,由林冠賢在道路把風並協助迪文疆將得手之臺灣扁柏角材五塊搬至黃文龍所駕駛之廂型車後車廂內,搬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下山,再由林冠賢搭載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復由迪文疆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重量500公斤,材積0.621立方公尺)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成年人以營利,黃文龍並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林冠賢取得報酬5,000元而得利。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冠賢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除原審同案被告黃文龍、證人黃明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黃文龍聯繫後指引黃文龍至杉林溪林班地等情,惟矢口否認與黃文龍、迪文疆等人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文龍或其他越南人在杉林溪林班地做何事,伊因認識迪文疆,而迪文疆打電話要伊當日至杉林溪林班地載人,並表示其友人也要上山,但不認識路,會打電話與伊聯絡,請伊帶路,之後順便帶人下山;之後係黃文龍打電話與伊聯絡並隨同伊上山;伊認為黃文龍是要載食物上山給迪文疆,伊到杉林溪林班地時並未下車,故未見黃文龍、迪文疆等人在做什麼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賺取車資維生,被告固於106年5月24日夜間經迪文疆聯絡僱車為黃文龍帶路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國有林班地,並於翌(25)日凌晨載送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返回雲林縣,然期間並未目睹亦不明迪文疆或上述乘客有何盜伐國有林班地臺灣扁柏情事及搬運上述臺灣扁柏角材情事;而黃文龍確有採茶工作,是被告對於帶路前往國有林班地是否必然知悉有盜伐林木之情,非無疑義;又黃文龍之證詞憑信性明顯不足,且依黃文龍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遭盜伐之木材係裝在黑色垃圾袋內,應無法自外得悉內裝物品,其證稱被告知悉云云,顯係臆測;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黃文龍應係第一次與被告接觸,則與黃文龍接觸較多之司機林天旺尚不知黃文龍有盜伐林木情事,自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犯罪;又即便認被告確有參與,惟盜伐林木之行為早已完成,被告僅係載人下山,至多為幫助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黃文龍連繫後,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麥當勞前,由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導引黃文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廂型車(下稱本案廂型車)至杉林溪林班地處,後被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下山至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且收取車資 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冠賢坦認在卷,並有106年5月24日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東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三張、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原審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等(見警卷第27至28、142至143、184、37至44、125至132、195至196、321至328頁;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黃文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5月24日當天係伊要去幫迪文疆搬木頭,所以伊從嘉義竹崎叫一台林天旺駕駛計程車先帶伊去雲林縣斗六,後來迪文疆跟伊說會有一台車牌號碼是0000的黃色計程車帶伊上山且上山會由該司機即被告安排,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的麥當勞見面,後於同日約24時見到面,被告跟伊說今天要去山上,總共會有三台車,叫伊不要怕,後便由被告駕駛在伊車前面,開到一半時被告下車拿菸請伊抽,還跟伊說山上還沒好要伊等一下,約30分鐘後,伊與被告的計程車及另一台車再往上開,快到放木頭處時,被告叫伊停下來,說山上還沒好要再等一下,其上去看後會再跟伊聯繫,還叫伊不要下車,過約10幾分鐘,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開上去,伊往上開後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附近有水溝的路旁,伊為了停車迴轉兩次便看到水溝旁放了五個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好的木頭,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伊把車停在被告的計程車後,被告叫伊車燈關掉且不要下車,伊就看到係由被告撐著伊壞掉需要撐著才能持續上掀的本案廂型車後門,而迪文疆去搬木頭進伊的後車廂內,搬完後迪文疆坐被告的車,伊等一同開下山到雲林縣某處之「福懋加油站」旁小路,被告開在伊前面先進去,後來被告要伊開車載木頭進去,說迪文疆在裡面等伊,其要去外面看路,伊遂開車進去讓迪文疆搬木頭下來,後來被告又打給伊叫伊走出去讓買主進去,因為買主看到不認識的人會怕,所以伊便走路出來,後看到被告在「福懋加油站」等伊,伊便坐在被告的車內聊天,迪文疆之後打給伊,要伊進去拿本次報酬,伊拿完後便由被告再載伊回伊梅山的住處,在車上被告還有問伊可不可以幫其去另外一個地方搬木頭,可以給伊 7萬元,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至67頁)。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迪文疆等越南籍人將盜伐之木材放置在何處,何時放置於待運處完畢,載運木材之本案廂型車應於何時準確抵達待運處以順利快速搬運完成,及開車引導黃文龍至位在雲林縣之某藏放木材之交易位置,並指示黃文龍何時將木材載運進交易處,於購買贓木之買主抵達再指示黃文龍出來等待等節,甚以支撐本案廂型車後車廂之方式,協助迪文疆將包裹盜伐木材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本案廂型車,是被告對於共犯迪文疆等人盜伐林木的犯罪時程、作案過程知之甚詳,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載運乘客之計程車司機所為之行為完全不同,顯係於幕後與迪文疆等越南籍人聯繫,而與該等人共同盜伐山林。且黃文龍就本案時間、地點及過程等均鉅細靡遺陳述,甚就犯罪過程、時序無顯著矛盾一情,則倘非親身見聞何得以在辯護人、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重複確認仍能為一致之陳述;況黃文龍結稱僅見過被告二次(見原審卷三第51頁),則在素昧平生下,難認黃文龍寧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逕對事實加油添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黃文龍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者,觀諸黃文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其於106年5月24日夜間確實先至嘉義縣竹崎鄉,並與案外人林天旺聯繫後抵達雲林縣斗六市,後至南投縣竹山鎮與被告見面即上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基地台位置附卷可佐,可認黃文龍證稱之當日駕車歷程非假。再徵諸黃文龍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且經原審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壹),被告曾以「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詢問黃文龍,且屢向黃文龍確認時間,並表示「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阿」等語,倘被告確對於位在杉林溪林班地處之越南籍人做何事均毫不知情,或以為黃文龍係要攜帶餐食與山上之越南籍人,自應表示「你要載東西去給他們喔」始為合理,然被告卻以「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阿」之字句詢問,自該用語均可顯知係詢問黃文龍「要去山上幫他們載東西下來嗎?上山載好東西就隨即離開」之意。又若僅係攜帶餐食上山,甚或僅為載送或引導客人上下山,何以會認為太早抵達該地點不恰當?縱謂黃文龍及其餘越南籍人可能係逃逸外勞而為免該等人遭查獲,然此僅係不利於該等越南籍人,實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何以被告反較黃文龍等越南籍人擔心,均顯見被告對於山上之共犯迪文疆及其餘越南籍人係盜砍木材等情均知之甚詳,因而認風險極大,始欲黃文龍確定好上山時間,即可搬運贓木下山,避免過早抵達搬運地點而將駐足山區之時間拉長風險提高,是被告顯對此均知情,益證被告應係與山區盜伐木材之迪文疆等越南籍人係共同正犯,並非僅單純載送客人而已。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案發當日在山區之情形,先供稱:到杉林溪時,係黃文龍要伊往前開上面一點點,約1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第6871號卷第136頁);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引導黃文龍到杉林溪路口處前幾公里,伊就找一個比較寬的地方停車等迪文疆聯絡伊載人下山,但伊沒看到黃文龍有無下車或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則究係黃文龍指定被告暫時停車地點又或被告自己找空地停車,已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106年4月間在豐山被攔查,當時係載四、五名越南籍外勞上去,下山後所長有說這些外勞在山上係在竊取木材等語(見偵字第6871號卷第 138頁)。是被告於106年4月間即清楚知悉越南籍外勞經常會在山區砍伐木材,然仍於106年5月24日、25日間引導黃文龍於深夜間上山,並載送數名越南籍外勞下山,甚至上山之時間係為106年5月25日凌晨 0時許,於斯時仍欲上山,且山上尚有其餘越南籍人亦有可疑,則被告辯稱對於本案越南籍外勞在山上做何事情絲毫不知情,自難採信。另黃文龍證述包覆其等盜取之木材黑色塑膠袋共有五個,並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甚全部總重約 500公斤(見原審卷三第62頁、卷五第59頁),體積非小,亦非得輕易藏放於身,更難認被告均未曾見及,或見後仍認此為黃文龍帶上山之補給品。至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阿」等語句,辯稱以為黃文龍要幫忙攜帶食物上山,然實不符合其語意已如前述,又或另辯以擔心有其餘客戶叫車,才會跟黃文龍說待在山上太久也不好等語。惟於該時實尚無其餘乘客叫車,則以單純載送乘客之計程車司機而論,必係藉由跳表或是喊價來約定價格以合乎距離、時間始為載客,而若其餘客戶叫車亦可藉由公司排班或是安排其餘司機載送,則實無擔心是否有其餘客戶叫車而有不及載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黃文龍係意圖掩飾其他在場之為越南籍男子涉案而諉責於被告云云,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當時在場之其餘越南籍男子身分為何,黃文龍顯無掩飾其等參與犯罪之必要,況若黃文龍欲保護而掩飾其餘同國籍之共犯而卸責於被告,何以仍對於迪文疆涉犯本案一情未予以一概隱匿,又為何未就被告涉案情節予以添補。至辯護人提及黃文龍、另案被告趙應世均未曾於前案提及被告有載送其等上山,黃文龍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該次有開車載另案被告趙應世上山載木材,而認黃文龍所述不實,惟另案於詢問黃文龍或另案被告趙應世時,是否有其餘證據足以循線查至被告已有疑問,在無其餘證據或黃文龍、趙應世亦無足資特定為被告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下,自難以主動提及甚或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員警查緝,況此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均難以上開辯護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迪文疆因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而被訴,其於自身案件雖亦否認涉案(見原審卷四第 121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黃文龍,且未參與本案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至25頁),惟迪文疆確實參與本案犯行,此經黃文龍證述如前,且被告坦認係由迪文疆接洽引導黃文龍至迪文疆所在之處,且由迪文疆叫被告上山載越南籍人下山(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原審卷四第126至12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迪文疆附卷可參(詳附表壹),況,迪文疆亦因涉犯本案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自難因迪文疆否認自身犯行,而認黃文龍所述不實。

㈢綜合黃文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各該證據可知,被告客觀上有與迪文疆聯繫,並協助引導黃文龍上山、載運越南籍人下山,且於銷售贓木時擔任把風之工作,主觀上亦對於黃文龍、迪文疆及其餘越南籍人於杉林溪林班地竊取貴重木一情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憑。而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 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正犯(見原審卷一第 229頁),且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及檢察官上開當庭更正所引法條雖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然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又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客觀上有與迪文疆聯繫,並協助引導黃文龍上山、載運越南籍人下山,且於銷售贓木時擔任把風之工作,主觀上亦對於黃文龍、迪文疆及其餘越南籍人於杉林溪林班地竊取貴重木一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自堪認其與黃文龍、迪文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僅載運部分越南籍人士下山,充其量僅能論以幫助犯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無足憑採,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不知迪文疆等人係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由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得利益僅車資 5,000元,相較於黃文龍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50,000元,被告之獲利僅為黃文龍之十分之一,遑論迪文疆等實際上山盜伐並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然原審就黃文龍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287,696元,然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 1,287,696元,反較獲利較高之黃文龍為重;即便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議,仍難認原審量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量刑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不顧國家公共利益,竟任意結夥越南籍外勞從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恣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應在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把風、提供車輛載送越南籍人及相關協助、聯絡事項等犯案情節及其等盜取之樹材為貴重木臺灣扁柏等情,認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而黃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五塊,每塊至少重約 100公斤(見原審卷五第59頁),依卷附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提供之案發當時臺灣扁柏材積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公斤數804 =材積(立方公尺);材積(立方公尺)172,800元/立方公尺=山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材積為0.621立方公尺(計算方式:500804=0.621),山價為 107,308元(計算方式:0.621172,800=107,308,小數點以下捨去),則被告應科處 1,287,696元(計算式:107,308元12=1,287,696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併科罰金,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 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沒收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亦同此見解)。

⒊查未扣案用以載運竊得臺灣扁柏之本案廂型車,雖係案外人黃明選所有,然黃明選於本案偵查時已因逃逸而通緝,並已於106年12月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1頁),是黃明選顯然已無法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再者,本案廂型車懸掛車牌之車籍與本案廂型車完全不同,且業經廢棄,並曾經黃文龍於警詢陳稱棄置臺南市南化區關山里某處芒果園內,而本案廂型車後車廂卡榫已損壞,此亦經黃文龍陳述在卷,顯見本案廂型車之殘餘價應已所剩無幾;況黃明選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本來也要上山搬運贓木,但因不欲等候被告黃文龍才沒去,是黃明選對於黃文龍駕駛本案廂型車係為搬運贓木一事確實知情(見警卷第110至117頁),然其仍將本案廂型車交付與被告黃文龍使用,則對本案廂型車(含車牌)宣告沒收並無任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廂型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及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本案計程車,雖經公訴意旨表示請一併沒收,惟考量本案計程車係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所使用,且係被告以 150萬元向車行租售,目前尚登記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而全案並無證據證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知悉被告以本案計程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再加以被告未直接使用本案計程車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目前所有人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之情況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黃文龍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之物,業據被告及黃文龍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車資 5,0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黃文龍持用〕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林冠賢持用〕
┌──────────┬─────────────────────────────┐
│時間                │內容                                                      │
├──────────┼─────────────────────────────┤
│106/05/24           │A:喂。                                                    │
│21:51:47至          │B:嘿。                                                    │
│21:53:49(發話)    │A:你一下在那裡見?                                        │
│                    │B:喂。                                                    │
│                    │A:喂。                                                    │
│                    │B:怎樣啦?                                                │
│                    │A:你是「阿強」那個朋友喔?                                │
│                    │B:對啦、對啦。                                            │
│                    │A:喔、喔。                                                │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                    │B:你說什麼?                                              │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                    │B:你現在講什麼我聽不僅。                                  │
│                    │A:等一下我去那裡找你?                                    │
│                    │B:對啦,阿你現在在那裡啦?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                                        │
│                    │B:嘉義喔?他叫我打給你幹什麼?                            │
│                    │A:他說等一下我跟你上去。                                  │
│                    │B:你要跟我上去喔?                                        │
│                    │A:對阿。                                                  │
│                    │B:你幾點要上去啦?                                        │
│                    │A:我現在要上去,到那邊等你啊。                            │
│                    │B:在那裡等我?                                            │
│                    │A:ㄟ…麥當勞對嗎?                                        │
│                    │B:麥當勞那邊喔?                                          │
│                    │A:嘿。                                                    │
│                    │B:你…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                        │
│                    │A:對對對…對。                                            │
│                    │B:好啦,好啦,你到麥當勞差不多幾點?                      │
│                    │A:ㄟ…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因為,他還沒有講那個幾點啊。      │
│                    │B:他還沒有講幾點喔。                                      │
│                    │A:嘿嘿。                                                  │
│                    │B:阿沒有講幾點,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你要看他們幾│
│                    │  點下來嘛,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啊。                      │
│                    │A:啊。                                                    │
│                    │B:你要看他確定看他幾點下來啊。                            │
│                    │A:好好,我問他看看啊。                                    │
│                    │B:好好,OK、OK。                                          │
├──────────┼─────────────────────────────┤
│106/05/24 22:38:52至│A:喂。                                                    │
│22:39:36(受話)    │B:你聯絡好了沒有?                                        │
│                    │A:我打給他打不通。                                        │
│                    │B:啊這樣怎麼辦?                                          │
│                    │A:ㄟ…,現在他還沒定那個時間要回去啊。                    │
│                    │B:哈?                                                    │
│                    │A:他還沒講那個時間要回去的。                              │
│                    │B:對啊,沒有講時間怎麼過去?                              │
│                    │A:ㄟ…等一下他會告訴我。                                  │
│                    │B:好好,他如果跟你講了,你馬上打給我。                    │
│                    │A:好好,OK。                                              │
│                    │B:好,OK。                                                │
│                    │A:好好。                                                  │
├──────────┼─────────────────────────────┤
│106/05/24 23:15:35至│A:喂。                                                    │
│23:16:13(發話)    │B:喂,嘿。                                                │
│                    │A:你有在麥當勞嗎?                                        │
│                    │B:沒有啊。                                                │
│                    │A:好,你過來麥當勞,我快到了哈,他有跟你告訴我那個時間啊。│
│                    │B:幾點?                                                  │
│                    │A:ㄟ…你過來麥當勞那個,(…)。                            │
│                    │B:哈?                                                    │
│                    │A:前面啦。                                                │
│                    │B:嘿。好好,嗯。                                          │
│                    │A:好,我快到。                                            │
│                    │B:嗯。                                                    │
├──────────┼─────────────────────────────┤
│106/05/24 23:22:31至│A:喂。                                                    │
│23:23:03(受話)    │B:嘿。                                                    │
│                    │A:你到那裡了?                                            │
│                    │B:我還要20分鐘才會到啦,不是,跟你確定時間你要跟我講啊,我│
│                    │  從大里這邊過去啊。                                      │
│                    │A:他也沒有,沒有,跟我講那個時間啊,他剛剛…打電話。      │
│                    │B:嘿。好好,那我還差不多20分鐘會到啦。                    │
│                    │A:好好。                                                  │
│                    │B:嗯。                                                    │
├──────────┼─────────────────────────────┤
│ 106/05/24 23:42:16 │B:喂。                                                    │
│ 至23:42:43(發話) │A:喂。                                                    │
│                    │B:還要10分鐘啦,10分鐘啦。還要10分鐘啦。                  │
│                    │A:10分鐘啊。                                              │
│                    │B:嘿。                                                    │
│                    │A:好好…。                                                │
├──────────┼─────────────────────────────┤
│106/05/24 23:53:59至│A:喂。                                                    │
│23:54:42(受話)    │B:你在那裡?                                              │
│                    │A:我在那個麥當勞,那個對面啊。                            │
│                    │B:你在麥當勞?                                            │
│                    │A:對啊。                                                  │
│                    │B:啊,你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嗎?                              │
│                    │A:你開計程車喔?                                          │
│                    │B:對啊。有沒有,麥當勞這裡啊。                            │
│                    │A:啊…,有有…你轉。                                      │
│                    │B:我現在轉過去喔。                                        │
│                    │A:嘿嘿。                                                  │
│                    │B:嘿。                                                    │
│                    │A:你慢慢開要等我啊。                                      │
│                    │B:好啦,知道啦。                                          │
├──────────┼─────────────────────────────┤
│106/05/24 23:56:28至│B:嘿。                                                    │
│23:56:45(發話)    │A:喂?                                                    │
│                    │B:嘿。                                                    │
│                    │A:不是兩台嗎?                                            │
│                    │B:對啊,前面還有一台啊。                                  │
│                    │A:好好。                                                  │
├──────────┼─────────────────────────────┤
│106/05/25 00:01:42至│B:喂。                                                    │
│00:02:04(發話)    │A:喂。                                                    │
│                    │B:嘿。                                                    │
│                    │A:一台走前面還是後面?                                    │
│                    │B:嘿。                                                    │
│                    │A:還有一台那個前面還是後面。                              │
│                    │B:你後面那一台啦。                                        │
│                    │A:喔喔。                                                  │
│                    │B:嗯。                                                    │
└──────────┴─────────────────────────────┘
附表貳(原判決附表參):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一  │本案廂型車(含車牌,未扣案)              │黃明選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
├──┼─────────────────────┼────┼───────────┤
│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黃文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
├──┼─────────────────────┼────┼───────────┤
│三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黃文龍  │原判決犯為事實一      │
├──┼─────────────────────┼────┼───────────┤
│四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林冠賢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
├──┼─────────────────────┼────┼───────────┤
│五  │本案自小客車(含車牌,扣案)              │黃文良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
├──┼─────────────────────┼────┼───────────┤
│六  │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                     │黃文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
├──┼─────────────────────┼────┼───────────┤
│七  │新臺幣5,000元(未扣案)                   │林冠賢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
├──┼─────────────────────┼────┼───────────┤
│八  │新臺幣6萬元(未扣案)                     │黃文龍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063711429號刑案偵查卷宗                                  │
│2.警161號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刑案偵查卷宗                                 │
│3.警98號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98號刑案偵查卷宗                                  │
│4.偵字第754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43號偵查卷宗                                       │
│5.偵字第928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3號偵查卷宗                                       │
│6.核交字第157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579號偵查卷宗                                   │
│7.核交字第158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580號偵查卷宗                                   │
│8.偵字第687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1號偵查卷宗                                       │
│9.偵字第841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查卷宗                                       │
│10.聲押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押字第102號偵查卷宗                                             │
│11.聲延押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延押字第24號偵查卷宗                                          │
│12.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卷一                                           │
│13.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卷二                                           │
│14.原審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卷三                                           │
│15.原審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卷四                                           │
│16.原審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卷宗卷五                                           │
│1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卷宗                                           │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號--趙應世】                                                      │
│18.另案警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19.另案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偵查卷宗                                            │
│20.另案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
│21.另案聲押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押字第34號偵查卷宗                                          │
│22.另案聲調字第1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15號偵查卷宗                                  │
│23.另案聲調字第1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19號偵查卷宗                                  │
│24.另案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                                             │
│25.另案原審卷(重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                                       │
│26.另案罰執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305號執行卷宗                                         │
│27.另案執沒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053號執行卷宗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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