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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朱旺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辛字第1789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旺星(下稱受刑人)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99年度執辛字第1789號之裁量違反有利注意裁量原則,損及受刑人權利。蓋受刑人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而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萬元,另上開確定判決前,共羈押561日。就本案無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受刑人權益。倘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180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依據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裁判確定前逾1年之羈押日數即16日可以算入提報假釋出獄的條件,則受刑人於110年2月26日即已執行15年而達到假釋出獄的條件;若先執行無期徒刑,依據前揭規定,羈押日數196日可以記入計算假釋出獄條件之執行徒刑日數,而所餘羈押日數365日可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日數,受刑人即可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徒刑滿15年而達到假釋出獄的條件。相較兩者,後者執行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受刑人於108年9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變更指揮順序,經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0月8日以南檢錦辛108執聲他758字第1089063676號函覆受刑人,99年度執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已註銷在案,上開罰金刑已執行完畢,無從換發該件指揮書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也未告知裁量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萬元、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指揮書亦均以本院之上開裁判為執行依據,亦有臺南地檢99年度執辛字第178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萬元〈甲罪〉、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乙罪〉。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而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萬元,另上開確定判決前,共羈押561日;因〈甲罪〉先確定,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3月14日,扣除自92年8月31日至94年3月13日止計56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0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為103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26日)。嗣〈乙罪〉確定,該署檢察官另發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以〈甲罪〉〈乙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無庸執行,至於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日止計1451日已執行部分,則在〈乙罪〉部分予以折抵執行期間;〈甲罪〉罰金部分已以羈押日數180日折抵,並註銷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即受刑人自92年8月31日至94年3月13日止計561日羈押日數,其中180日折抵併科罰金4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其餘381日連同〈甲罪〉已執行1451日(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日),共計折抵1832日各節,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罪〉〈乙罪〉,以其前揭羈押日數,先扣除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剩餘羈押日數連同〈甲罪〉已執行部分,一併於〈乙罪〉部分予以折抵無訛,對受刑人權益並無影響。況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與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8日南檢錦辛108執聲他758字第1089063676號函業已說明:「台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併科新臺幣40萬元罰金部分,業已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強盜等案件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完畢。且該95年度執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直揮書已註銷在案,上開罰金刑已執行完畢,無從換發指揮書」等語,故檢察官以受刑人羈押日數期間先折抵已確定之〈甲罪〉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於〈乙罪〉確定後,將剩餘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犯〈甲罪〉〈乙罪〉併罰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兩案併罰時,先以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後案確定之無期徒刑執行期間,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2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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