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醫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醫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良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月間之某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基於反覆、延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號處所,先後多次執行為病患注射針劑及開處方藥給病患等醫療業務之行為,因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後,始查悉上情,計其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張世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提出其中十六萬八千元供扣案,其餘則未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良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林坤正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確有於上開地點看診,並由被告張世良為伊注射藥物」等語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柔姿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從二至三年診所內醫生辭職後,張世良就自己從事醫療行為」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與查獲物品清單、○○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府衛藥字第1074001874號裁處書、雲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雲衛醫字第 1070022335號函與檢送之查獲藥品用途明細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張世良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月間之某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期間,雖有多次為病患注射針劑及開處方藥給病患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惟該數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內,而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結果影響病患權益,並可能傷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且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非短,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緩刑確定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乃被告竟於該案緩刑期滿後,復犯本件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其所為自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在醫院擔任放射師之工作及開設檢驗所,目前從事駕車載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孫子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犯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共二十八萬八千元,其中十六萬八千元業經繳回扣案,其餘十二萬元則尚未繳回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9頁及原審卷第57頁筆錄),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一0八年度保管字第三0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爰就已繳回且扣案之犯罪所得十六萬八千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萬元,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另依被告所述其須照顧罹患慢性病之配偶與年幼之三名孫子,其家庭經濟開銷主要係由兒子負擔,其本身除罹患高血壓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屬正常。被告所犯本罪其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足以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號│ │ │ ├─┼─────────────┼───┤ │1│美托拉麥注射液 │60個 │ ├─┼─────────────┼───┤ │2│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 │50個 │ ├─┼─────────────┼───┤ │3│克痰注射液(乙基希賜典) │12個 │ ├─┼─────────────┼───┤ │4│菲碧菌 │79個 │ ├─┼─────────────┼───┤ │5│氯菲安明注射液 │50個(│ │ │ │起訴書│ │ │ │附表一│ │ │ │及卷內│ │ │ │扣押物│ │ │ │品目錄│ │ │ │表、扣│ │ │ │押物品│ │ │ │清單均│ │ │ │誤記載│ │ │ │為30個│ │ │ │) │ ├─┼─────────────┼───┤ │6│複方維他命B注射液 │1盒 │ ├─┼─────────────┼───┤ │7│柳鈉溴鈣糖注射液 │15個 │ ├─┼─────────────┼───┤ │8│特浦塑膠注射液 │1盒 │ ├─┼─────────────┼───┤ │9│kason優咳真一美 │1盒 │ ├─┼─────────────┼───┤ │10│NIPRO HYPO DERMIC NEEDLE │1盒 │ ├─┼─────────────┼───┤ │11│樺萊頭皮針 │1箱 │ ├─┼─────────────┼───┤ │12│樺萊塑膠注射筒 │1箱 │ ├─┼─────────────┼───┤ │13│使用後針筒及藥品 │1包 │ ├─┼─────────────┼───┤ │14│菲可平(Felpin) │4件 │ ├─┼─────────────┼───┤ │15│Amoxicillin │1件 │ ├─┼─────────────┼───┤ │16│Glimet │12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