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 日,在新竹某處工地,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7月6日前某日,冒用丙○○友人「陳俊宇」之facebook帳戶,在該facebook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聯繫販售智慧型手機。至106年7月6日晚間9時許,丙○○自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悉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欲透過此管道購買智慧型手機,乃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丁○○之一銀帳戶。嗣因其友人通知facebook帳戶遭人盜用,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7月7日前某日,冒用乙○○不詳友人之facebook帳戶,在該facebook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聯繫販售智慧型手機。至106年7月7日某時,乙○○自 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悉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欲透過此管道購買智慧型手機,乃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將18,000元匯入丁○○之一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款項後,立即將LINE帳號刪除,始知受騙。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7月7日前某日,冒用甲○○友人之facebook帳戶,在該facebook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聯繫販售智慧型手機。至106年7月7日某時,甲○○自 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悉前揭不實訊息,陷於錯誤,欲透過此管道購買智慧型手機,乃於106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將18,000元匯入丁○○之一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款項後,立即將LINE帳號刪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至6、15至17、19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7至14頁)、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9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248號函檢附之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至13頁),以及告訴人丙○○、乙○○、甲○○三人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5至29、32至35、38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用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丙○○、乙○○、甲○○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前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本件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造成告訴人丙○○、乙○○、甲○○受騙,損害額共計56,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甲○○和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原審 107年度附民字第186、187號和解筆錄各一紙(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二紙(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存卷可考;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惟告訴人丙○○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份(見原審卷第 131頁)存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敘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詳述此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不構成該條所規範之洗錢犯行之理由,而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之說明,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原審認洗錢防制法所謂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後再提供帳戶,才會構成洗錢行為,才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此立論之基礎為何,並未於判決中說明,而此認定亦與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且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此二犯罪之成立並無互斥關係,若幫助行為係收受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前置犯罪之幫助犯,且此幫助行為又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則此行為即同時該當前置犯罪幫助犯及洗錢罪之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從而,原判決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雖非無見。然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