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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伍詩明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伍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伍詩明與王永祥係朋友關係,二人曾共同居住於王永祥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伍詩明、王永祥及王永祥之女友高瑛婷相約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永大夜市,因伍詩明甫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打檔機車,王永祥即向伍詩明商借騎乘,遂由伍詩明騎乘王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永祥則騎乘伍詩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打檔機車搭載高瑛婷,三人一同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行駛。伍詩明因騎車速度較快,行駛於王永祥之前方,渠等沿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伍詩明行經臺南市南興路與南興路112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鄭雅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駛入南興路112巷,伍詩明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鄭雅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雅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耳出血等傷害。伍詩明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鄭雅樺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棄車逃逸,並躲藏於肇事地點附近巷弄內。王永祥及高瑛婷隨後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時,發覺伍詩明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肇事,卻未見伍詩明在現場,隨即在肇事地點附近巷內之停車場尋獲伍詩明,三人待警方及救護車處理完畢後,始至現場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回王永祥住處。嗣經警方以王永祥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偵查中經王永祥及高瑛婷之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1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伍詩明(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樺、王永祥、高瑛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永祥、高瑛婷、黃智榮、林欣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46反至4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偵一卷第31至33、46至48反、56頁、偵四卷第3至5、15頁、偵五卷第4至6、20、56至57、64反至65反、89至91頁、偵八卷第28頁、偵十三卷第24、25、85、86頁、偵五卷第41至44、91至92反、原審卷一第334至345、225至245、246至261、350至351、346至35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警員黃智榮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等附卷(警卷第5至7反、12至21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47、294至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二)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伍詩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並非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罪質不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與有無彌補損失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上訴意旨固求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鄭雅樺受有傷害之結果,復未為適當救護即棄車離去,且為逃避責任,誣指友人王永祥係本件之肇事者,使警方、偵查機關及法院啟動無謂之調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鄭雅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其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本件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與告訴人鄭雅樺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必受有一定傷勢,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立即救護告訴人,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初始猶未能坦認己非,誣指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王永祥為肇事者,致檢警機關及法院為查明何人為本件之肇事者,傳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並多次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影像加強處理,嗣因被告無故未到庭,經法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實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然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尚須撫養照顧妻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本案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