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基發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基發關於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基發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又被告其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均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復與被告本件另犯之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有關係部分,自無從視為亦已上訴。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中,除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21、22部分外,其餘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明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