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三多
- 指定辯護人
-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第13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三多(綽號「鹿港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輝明(編號2至4、6部分)或董輝明、汪信宗2 人(編號1、5部分)。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8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對張三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8 月1 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786 號搜索票,至張三多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汪信宗、董輝明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汪信宗、董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265 、273 、421 、52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汪信宗、董輝明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依上開規定,汪信宗、董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證人董輝明之108 年8 月12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有部分與偵查筆錄不符之處,應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為準,至於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中編號⒖至⒚部分,證人董輝明是否有為「嘿」、「對」部分陳述有所爭執,惟該部分僅係檢察官於詢問時將之前董輝明之證述為整理複誦,縱使證人董輝明未為「嘿」、「對」之陳述,亦無從據此推翻其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且倘若證人董輝明有就該部分為「嘿」、「對」之陳述,即屬不利於被告,而本院既未引用此部分筆錄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下述所提及董輝明之證述係於勘驗筆錄編號⒈至⒐部分),是本院不再予以調查證人是否有為該部分肯定之陳述。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1 、251-2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與董輝明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董輝明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8 年1 月11日與董輝明通話,他帶1 個朋友過來找我,本來要和我合資,我沒有答應,只有幫他聯絡陳世德過來,由陳世德自己和他們交易,我就先上樓睡覺;其他都是我和董輝明合資,由我去找邱文雄買海洛因後再帶回來給董輝明,我都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勘驗證人董輝明偵訊錄影光碟之內容,證人並未同意筆錄所載「我會跟檢察官說我跟張三多要合資是因為張三多來跟我說要跟我合資,但實際狀況如我之前所述,我們沒有一人出多少錢去合資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也沒有分配的狀況」之內容,是證人董輝明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並非販賣毒品;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而證人董輝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其與汪信宗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證述係向邱文龍購毒,其實是與證人董輝明合資向邱文龍購毒,其所述並無衝突。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董輝明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董輝明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董輝明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13-520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8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78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69 、75-87 、89-9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董輝明、汪信宗:
⒈關於被告與證人董輝明前揭通話及見面所為何事,證人董輝明於108 年7 月1 日偵查中已結證稱:108 年1 月11日是我去找張三多要拿錢給他要買海洛因,我在張三多住處樓下等約10分鐘左右,張三多就下來了,這次我的部分是拿新台幣(下同)1,000 元給張三多,張三多…給我海洛因1 包,汪信宗是跟我一起去找張三多買海洛因,這次汪信宗也有跟張三多買1,000 元的海洛因,108 年1 月12日是張三多問我昨天的海洛因好不好;108 年2 月3 日是張三多跟我說他要去自強路,看我要不要過去他那裡,表示張三多要去拿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如果我說我要過去,代表我要海洛因,張三多會拿我的份,後來在張三多家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1,000 元給張三多,張三多拿1 包海洛因給我,那天我到張三多家樓下我有再等15分;108 年2 月8 日是張三多叫我去拿海洛因,約過了10分左右,我拿1,000 元給張三多,張三多給我1 包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8 年2 月23日張三多問我早上要不要,是指海洛因的事,我就說好,張三多說他在我家樓下,叫我下去,我這次在通話後約3 分鐘就下去跟張三多交易,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1,000 元,張三多給我1 包海洛因;108 年2 月24日是我拿汪信宗的電話和用公共電話跟張三多講話,是我要叫張三多去拿海洛因,這次是我跟汪信宗先去張三多家樓下拿錢給張三多,我和汪信宗各拿1,000 元,給張三多,我和汪信宗等了3 、40分鐘左右,張三多才回來,拿到海洛因後我和汪信宗就走了;108 年2 月28日張三多叫我下班去他家,意思是有海洛因可以拿,我在下班後,約17時30分到張三多家,我拿1,000 元給張三多,張三多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1 卷第513-51 9頁),復於108年8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張三多都是直接拿1 包給我,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我不知道張三多的上游,也沒有見過張三多的上游或跟他的上游交易過(見偵1 卷第416-417 頁)。而關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2 月24日之通話,證人汪信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董輝明有在吃,我拜託董輝明看有沒有認識的藥頭,我不知道董輝明跟張三多關係,董輝明只跟我說張三多有地方拿,要的話可以跟董輝明一起去拿,但我不能太靠近董輝明和張三多,我只可以看得到張三多和董輝明交易過程,我跟董輝明說我有錢,看可不可以跟董輝明合資買;董輝明有跟我借2 次電話,董輝明沒有直接跟我說他要打給誰,但我大概可以猜出董輝明要找的人是藥頭,因為我有請董輝明幫我找藥頭,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會去現場是董輝明叫我一起去,我會跟他們有一段距離是張三多的要求,但我也有要求說我要看得到過程,他們交易時我在車上,他們在巷子口附近交易,我看起來像住家的後門;108 年1 月11日是我跟董輝明合資要買毒品,我們一人出1,000 元,我去董輝明家,並載他去買毒品,我開車載董輝明去張三多家,是董輝明帶路的,到了是董輝明自己下車去找張三多家,董輝明和張三多交易時我在車上等,大概距離20公尺,但我有看到董輝明和張三多交東西的過程,我有看到2 人都有伸手出來交東西的動作,董輝明回車上後就有給我看,我看到的是1 包海洛因,我們在車上時,董輝明就有拿吸管和白紙在分毒品,董輝明把我這份分到一張白紙上,再包起來給我,之後我們再回董輝明家一起施用;108 年2月24日這次是董輝明拿我電話打給張三多,這次也是我跟董輝明要去找張三多買毒品,也是相同模式;我和董輝明沒有再與張三多合資去跟別人買毒品,因為我都找董輝明,且我只跟張三多見過2 次面,怎麼跟他合資,董輝明也是跟張三多說「我有朋友要帶過去,方不方便」,這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見偵1 卷第262-263 、268-271 頁),汪信宗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再次肯認其偵查中均為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172-176 頁)。綜合證人汪信宗與董輝明前揭證述,其等除就被告是否直接與汪信宗交易此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外,其餘就董輝明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2人即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取得海洛因等情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證人董輝明、汪信宗就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已指證歷歷,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況且其等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事實上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證人董輝明、汪信宗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依被告與證人董輝明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其等於通話中僅相約見面並確認對方所在位置,並未於通話中討論具體事件,或僅以難由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顯係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該通話內容與證人董輝明、汪信宗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與董輝明間之通話係證人董輝明為購買海洛因所為(見警卷第39-53 頁、偵1 卷第172-173 頁、本院卷第74-75 頁),僅辯稱係董輝明欲與其合資購買毒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董輝明間關於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該部分與被告上開供述均足以作為證人董輝明、汪信宗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益證其等前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關於汪信宗是否直接與被告見面接觸購買乙節,依附表二編號1之①通訊監察譯文,董輝明於通話中表示:「我現在過去找你」,被告原答稱:「好啦好啦」,惟於董輝明稱:「我有跟我朋友喔」,被告旋即表示:「這樣不要啦」,直至董輝明回稱:「沒有啊,我叫他在樓下啊,我叫他在別處等啊」,被告始稱:「好啦好啦」(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是以被告於電話中之反應,其對於陌生人汪信宗之到場實係存有戒心,原本因汪信宗欲一同前來購毒而不願出面與董輝明交易,於董輝明表示會要求汪信宗於他處等候時,始同意交易海洛因,則由其等對話脈絡,堪認係直接由董輝明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後,再由董輝明將海洛因分予汪信宗。參以證人董輝明為汪信宗購買海洛因,原即可能涉犯幫助汪信宗施用海洛因之罪嫌,衡情其就此部分避重就輕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汪信宗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⒋董輝明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和被告通電話是要請他幫我買毒品,被告有說過要一起合資去買毒品,我有同意,108 年1 月11日是我上班忙,我就請被告張三多幫我代拿東西回來,這6 次通話都是我要請他幫我買毒品,因為我要麻煩被告張三多時,我都問被告張三多要不要過去那邊,要不要拿東西,如果要的話就順便幫我帶回來,或是我拿錢過去給被告張三多,我與被告有合買過,但這6 次不是合買,是我拜託他幫忙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39-144 頁),惟此部分非但與其於108 年7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及汪宗信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與被告所辯與董輝明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亦有不符,是董輝明此部分之證述相較其於108 年7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①證人董輝明於108 年7 月1 日偵查中另證稱:張三多一開始有口頭跟我說過要合資,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出錢,我們都沒有說好要各出多少錢去拿海洛因(見偵1 卷第519 頁),於108 年8 月12日復證稱:「(你上次一開始有說就是張三多有說要找你,跟你一起合資嘛,對不對?)對」、「(可是你們都沒有講過合資一個人要出多少?)沒有」、「(但有時候他又自己拿回來了,已經先拿好了,那這樣怎麼合資?)他就打電話來問看看我要不要阿」、「(對阿?)阿有用藥的人,你想會不要嗎?我就去了阿」、「(你上次一開始就說,有說張三多有告訴你,要跟你一起合資嘛,對不對?)對」、「(可是你們都沒有、每次、這幾次看起來都沒有說好一個人要出多少錢嘛,對不對?)對」、「(而且其中5 次他是已經準備好毒品等你去拿,而不是錢出好再一起去拿?只有1 次是你等著他拿回來嘛,對不對?)嗯」、「(那這樣怎麼叫做合資?)都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阿」、「(所以他只是一個合資的名義,過程根本到底怎麼合資都不知道?對嘛?)對(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顯然董輝明於偵查中所提及之合資購買,僅純粹因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以合資之名義詢問其是否欲購買毒品,其主觀上即自行臆測被告欲與合資購買毒品,惟事實上其與被告未曾商討各自之出資,亦未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毒,是尚難以其此部分之陳述,即認被告係與董輝明合資購毒。
②再者,證人董輝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張三多說他的上游不願意跟別人有過多接觸;我與被告之前都有合資去買的情形,有時候我找被告,有時候被告找我;我請被告張三多幫我去買,幫我調東西,就不用在那邊分,被告張三多拿1,000 元,我拿1,000 元,剛好兩包,回來就馬上丟1包給我,這樣何必分;之前我與被告都合資去買,之後有默契了,不用再講;被告上游不願意賣給我,因為上游跟被告比較熟(見原審卷第152 、162-165 頁),縱認董輝明此部分所述為真,則以其所稱請被告代為購買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形,均係由被告自行出面向上游購毒後,直接將1 包海洛因交付予董輝明,並無分裝之情事,此相較於董輝明偵查中就其與汪宗信合資購買乙情所證稱:汪信宗也怕張三多會過手,我不會幫朋友拿錢去買毒品,我都是帶朋友一起去拿,因為東西好不好,朋友當場可以看到,不關我的事(見偵1卷第418 頁),及證人汪信宗於偵查中所證稱:董輝明和張三多交易時我在車上等,大概距離20公尺,但我有看到董輝明和張三多交東西的過程,我有看到2 人都有伸手出來交東西的動作;交易後,董輝明就回車上在車上就有給我看,我看到的是1 包海洛因,我們在車上時,董輝明就有拿吸管和白紙在分毒品,董輝明把我這份分到一張白紙上,再包起來給我,之後我們再回董輝明家一起施用(見偵1 卷第268-269 頁)等合資購買之情節實係南轅北轍,易言之,被告向上游取回毒品後並未當場分裝,即直接將海洛因1 包交予董輝明,此與合資雙方對於合購之數量、金額及分裝應格外注重之常情實屬迥異。況且證人董輝明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亦不知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且對被告之上手係何人亦漠不關心,蓋證人董輝明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於交易時,亦僅係董輝明與被告進行交易,即由被告本人將海洛因交付予董輝明,董輝明亦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本人,亦即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被告決定交易之價金若干及數量為何),顯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是被告既為本件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則證人董輝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然不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董輝明、汪信宗,應可認定。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係分別向陳世德、邱文雄購買取得海洛因後,直接販賣予董輝明、汪信宗: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曾以電話撥打邱文龍、陳世德之行動電話,然後由他們約定時間、地點,並由他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7-19 頁),並稱於108 年2 月3 日10時14分、108 年2 月8 日6 時45分、108 年2 月24日9 時43分、同日11時33分,分別向邱文龍購買800 元海洛因;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其租屋處後門,向陳世德購買1,500 元海洛因(見警卷第19-25 、31頁),核與其與邱文龍、陳世德間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1 卷第93、95、99、113 頁),而邱文龍亦因於上開時間,各販賣800 元之海洛因予被告張三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2號、第23號,就邱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6 頁),顯見被告之毒品上手即為陳世德及邱文龍。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董輝明及汪信宗於本案所取得之海洛因均來自於其毒品上手陳世德及邱文龍(見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262-264 頁),再就被告各次向陳世德、邱文龍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及時間,對照董輝明、汪信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及時間、次序、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析述以觀: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董輝明先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5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我有跟我朋友喔」、「現在過去找你」,於20時13分再次致電被告稱:「我到了啦」(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所示),被告與董輝明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撥打電話予陳世德稱:「我朋友這裡他…看你要不要來一下,15啦」,陳世德於同日20時52分即致電被告稱:「到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108 年1 月11日20時55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門,我跟陳世德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毒品1 小包(見警卷第31頁),證人董輝明就當天情形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到場以後才跟張三多講要多少錢(見原審卷第155 頁),則由上開雙方通話內容之脈絡對照被告前揭供述及董輝明上開證述,被告撥打電話予陳世德之目的係肇因於董輝明及汪信宗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而於董輝明與汪信宗抵達被告租屋處,並告知其等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後,被告旋即致電陳世德表示欲購買1,500 元海洛因之意,待陳世德於同日20時55分許抵達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即先行以1,500 元向陳世德購買海洛因1 包,並旋即以2,000 元轉賣予董輝明及汪信宗,藉此獲利500 元,應屬明確。
⑵證人董輝明於偵查中就該次交易雖證稱:到達張三多住處後,我們立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1 卷第51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張三多沒有直接拿毒品給我,我等他差不多40幾分鐘,我當天沒有看到張三多的上游(見原審卷第155 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應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更為相符,佐以證人汪信宗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有一次是等大概15分鐘,被告說他要等他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應係待陳世德於當日20時55分許抵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始向其購買海洛因,進而再轉賣予董輝明及汪信宗,並無疑義,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記載「108 年1 月11日20時23分許」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108 年1 月11日21時許」。
⑶被告雖辯稱當天僅單純撥打電話通知陳世德到場,由陳世德與董輝明及汪信宗交易,伊並未介入,所以才會於隔天問董輝明毒品品質如何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55分許,在其租屋處向陳世德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乙節已有不符。參以證人汪信宗亦證稱係見到董輝明與被告交易毒品(見偵1 卷第268-269 頁),而證人董輝明於原審雖附和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亦堅稱:當天是等40幾分鐘後被告才拿毒品回來,當時並未見到被告上游(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足證當天係被告親自與董輝明交易海洛因,董輝明未曾與陳世德見面。另被告於翌日又撥打電話予董輝明,詢問「昨天那個可以嗎」(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之③所示),惟倘若係由陳世德與董輝明自行交易,被告對於海洛因之品質良莠本不負責,又何須多此一舉再行詢問董輝明此事?是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未與董輝明交易,實無足取。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先於108 年2 月3 日9 時51分撥打電話予邱文龍相約於自強路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所示),旋即於同日9 時53分告知董輝明:「我等一下要去自強路,看你要不要過來我這裡」,經董輝明應允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所示),被告乃於同日9 時59分撥打電話予邱文龍,邱文龍表示:「馬上到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之②所示),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21分致電董輝明「要不要過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所示),則以被告與邱文龍相約交易後隨即致電董輝明約定交易,待其向邱文龍購得海洛因後即與董輝明相約見面交易事宜,再就被告於警詢所稱當天向邱文龍以8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前揭供述勾稽以觀,被告於當日以800 元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後,旋即以1,000 元販賣予董輝明,獲利200 元,應屬明確。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先於108 年2 月8 日6 時27分接獲邱文龍來電並相約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嗣於同日6 時45分以800 元購得海洛因,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被告復於同日6 時49分致電董輝明稱:「過來啦」,經董輝明應允(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之①所示),則以被告與邱文龍相約見面並購得海洛因後,隨即致電董輝明約定見面交易事宜,顯見被告亦依循上開交易模式,於當日以800 元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後,旋即以1,000 元販賣予董輝明,獲利200 元,應可認定。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先於108 年2 月24日9 時33分與邱文龍相約於「訓練場」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旋即於同日9 時41分致電董輝明詢問:「你要不要」,董輝明原表示:「我沒錢」,嗣於同日10時56分,董輝明乃撥打電話予被告稱:「有了」、「我跟我朋友過去找你」,於同日11時1 分、8 分復致電被告稱「我們到了」、「在樓下等你很久」(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之①至④所示),嗣被告於同日11時23分與邱文龍相約於「法王講堂」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之②所示),被告再於同日11時41分與董輝明以電話相約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之⑤所示)。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3分、11時33分,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800 元各1 次(見警卷第23-25 頁),則以被告與邱文龍第一次相約見面,隨即致電董輝明詢問是否欲購買海洛因,董輝明原雖表示無能力再行購買,被告仍照原訂計劃向邱文龍以800 元購得海洛因,未久董輝明即向被告表示欲與其友人(即汪信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待董輝明抵達後,再度與邱文龍交易以800 元購得海洛因,嗣再與董輝明約定見面,顯見被告於當日先後以800 元、共計1,600 元之現金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後,旋即以2,000 元販賣予董輝明及汪信宗,獲利400 元,應屬明確。
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會先跟董輝明收到錢後,再去跟藥頭拿毒品,我拿毒品回來後,也是直接用在針筒內,我和董輝明1 人抽一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是向邱文龍買1,000 元,我是先欠他錢,日後再補給他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購得海洛因後直接以針筒和董輝明一人一半施用乙節,與董輝明所稱被告均係交付海洛因1 包之情節明顯不符。再者,被告除於警詢時供稱均以800 元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於偵查中復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跟邱文龍買海洛因大部分是800 或900 元,這是行情價,但我也有拿過400 元給他,他的情況比較特別,別人都要1,000 元(見偵1 卷第185-186 頁),是被告除明確證稱係以800 元至900 元之行情價向邱文龍購買外,更進一步表示向他人購買均須1,000 元,邱文龍販賣海洛因之價格較為特別,足見被告係以較為便宜即低於1,000 元之價格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殆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否認有賺取任何利潤,另證人董輝明、汪信宗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固亦無從依其等證述精準算得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惟依被告向陳世德、邱文龍販入海洛因後,再行販賣予董輝明、汪信宗之交易模式,本件被告確已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取利益,業經本院詳述如上,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犯行,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向其等販入海洛因後再販賣予董輝明,惟以被告所供稱自108 年2 月份開始直至108 年7 月均曾向邱文龍購買海洛因,且價格分別為400 元、600 元、800 至900 元(見警卷第31頁、偵1 卷第188-190 頁),以被告一貫之交易模式,顯然均為賺取價差而販賣海洛因予董輝明、汪信宗。況且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海洛因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證人董輝明僅係被告友人,2 人間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遑論原與被告並不相識之汪信宗,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證人董輝明、汪信宗之理,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交付毒品,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鄭文斌到庭,待證事實為證人與被告為室友,且見聞被告與董輝明間有合資購買毒品並一起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鄭文斌係於107 年前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253 頁),而本案發生日期既為108 年1 月後,則鄭文斌自無從目擊本案相關事實,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部分,雖均以一行為販賣海洛因予董輝明、汪信宗,惟販賣毒品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是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開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員查獲邱文龍販毒案時並非由張三多之供述而查獲,係對張三多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就已得知其毒品上游為邱文龍;另有關陳世德販毒部分,亦於對張三多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得知,且目前陳世德不知去向,故尚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211 頁),是本件既係因警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其毒品上手為邱文龍、陳世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經查: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已有多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0 頁),相信其亦常年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當為獲取薄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並非為賺取龐大利益;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6 次,均為2,000 元以下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獲取利潤均僅數百元,對象僅限於董輝明、汪信宗,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量刑理應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均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悉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被告亦應知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飾詞圖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獲利不多,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 萬、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ELIYA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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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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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 月│臺南市○○區○│董輝明 │張三多以其門號000000│張三多犯販賣第一級毒│
│ │11日21時許│○○路 000 號 │汪信宗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輝│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原判決誤│(張三多租屋處│ │明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年伍月。 │
│ │載為20時23│1 樓)後門外 │ │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應予│ │ │②所示)後,張三多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更正)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董輝明、汪信宗,並得│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款現金2,000 元。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2 │108 年2 月│臺南市○○區○│董輝明 │張三多以其門號000000│張三多犯販賣第一級毒│
│ │3 日10時40│○○路 000 號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輝│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分許 │(張三多租屋處│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肆月。 │
│ │ │1 樓)後門外 │ │00行動電話聯絡(詳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2所示)後,張三多於│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董輝明,並得款現金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00 元。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3 │108 年2 月│臺南市○○區○│董輝明 │張三多以其門號000000│張三多犯販賣第一級毒│
│ │8 日7 時13│○○路 000 號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輝│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分許(原判│(張三多租屋處│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肆月。 │
│ │決誤載為7 │1 樓)後門外 │ │00行動電話聯絡(詳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時30分許,│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應予更正)│ │ │3所示)後,張三多於│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董輝明,並得款現金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00 元。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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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2 月│臺南市○○區○│董輝明 │張三多以其門號000000│張三多犯販賣第一級毒│
│ │23日6 時39│○街 000 號(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輝│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分許 │董輝明住處)外│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肆月。 │
│ │ │ │ │00行動電話聯絡(詳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4所示)後,張三多於│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董輝明,並得款現金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00 元。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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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2 月│臺南市○○區○│董輝明 │張三多以其門號000000│張三多犯販賣第一級毒│
│ │24日12時5 │○○路 000 號 │汪信宗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輝│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分許 │(張三多租屋處│ │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伍月。 │
│ │ │1 樓)後門外 │ │00行動電話及汪信宗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由董輝明接聽)聯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編號5之①至④所示)│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後,於108 年2 月24日│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上午11時8 分許,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列地點,向董輝明收取│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現金2,000 元後,再於│。 │
│ │ │ │ │同日12時5 分許,將海│ │
│ │ │ │ │洛因販賣予董輝明、汪│ │
│ │ │ │ │信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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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2 月│臺南市○○區○│董輝明 │張三多以其門號000000│張三多犯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17時30│○○路 000 號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輝│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分許 │(張三多租屋處│ │明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年肆月。 │
│ │ │1 樓)後門外 │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後,張三多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因1 包販賣予董輝明,│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並得款現金1,000 元。│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附表二(張三多與董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基 地 台 位 置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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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8年1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83頁 │
│ │ 11日下午│B: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7時55分 │(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46秒 ├────────────────┤ │ │
│ │ │A:喂 │ │ │
│ │ │B:喂,哥哥喔 │ │ │
│ │ │A:不用哥啦,怎樣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 │ │
│ │ │A:在蹲廁所啦 │ │ │
│ │ │B:嘿啦,啊我現在過去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有跟我朋友喔,蛤 │ │ │
│ │ │A:這樣不要啦 │ │ │
│ │ │B:沒有阿,我叫他在樓下啊,我叫 │ │ │
│ │ │ 他在別處等啊 │ │ │
│ │ │A:我在蹲廁所ㄟ │ │ │
│ │ │B:嘿啦,我慢慢開過去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好好 │ │ │
│ ├─────┼────────────────┼────────┤ │
│ │②108年1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11日下午│B: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8時13分 │(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05秒 ├────────────────┤ │ │
│ │ │A:喂 │ │ │
│ │ │B:喂,蹲好了哩 │ │ │
│ │ │A:我下樓下等一陣子了,齁,我在 │ │ │
│ │ │ 充電不要一直打啦,響到都無法 │ │ │
│ │ │ 充電 │ │ │
│ │ │B:好啦,我到了啦,我在高速公路 │ │ │
│ │ │ 下面這裡打的,好啦 │ │ │
│ ├─────┼────────────────┼────────┤ │
│ │③108年1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里│ │
│ │ 12日上午│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 │
│ │ 6時50分 │(通話方向:A→B) │○大樓 00 樓頂 │ │
│ │ 53秒 ├────────────────┤ │ │
│ │ │(閒聊電話大小聲) │ │ │
│ │ │A:很小聲啦,快沒聽到啦 │ │ │
│ │ │B:好啦好啦,我拔掉我拔掉 │ │ │
│ │ │A:怎樣 │ │ │
│ │ │B:有大聲沒啦 │ │ │
│ │ │A:這樣有啦 │ │ │
│ │ │B:嘿,怎樣啦 │ │ │
│ │ │A:啊你昨天怎樣,可以嗎 │ │ │
│ │ │B:蛤 │ │ │
│ │ │A:昨天那個可以嗎 │ │ │
│ │ │B:差不多而已啦 │ │ │
│ │ │A:呵,差不多而已 │ │ │
│ │ │B:嘿啦,有那個衝氣啦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B:啊是那個啦 │ │ │
├──┼─────┼────────────────┼────────┼───────┤
│ 2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75頁 │
│ │ 3日上午 │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9時53分 │(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11秒 ├────────────────┤ │ │
│ │ │B:喂,哥哥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自強路,看你要不 │ │ │
│ │ │ 要過來我這裡 │ │ │
│ │ │B:等一下 │ │ │
│ │ │A:你到我這裡,我剛好也回來了啦 │ │ │
│ │ │B:喔,好啦好 │ │ │
│ ├─────┼────────────────┼────────┤ │
│ │②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3日上午 │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10時21分│(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54秒 ├────────────────┤ │ │
│ │ │B:喂 │ │ │
│ │ │A:你要不要過來啦 │ │ │
│ │ │B:要阿 │ │ │
│ │ │A:要怎樣 │ │ │
│ │ │B:我摩托車就在這採不動阿,我等 │ │ │
│ │ │ 一下騎過來啦 │ │ │
│ │ │A:可惜我要約你那個說 │ │ │
│ │ │B:嘿啦,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蛤 │ │ │
│ │ │B:蛤 │ │ │
│ │ │A:太誇張了啦 │ │ │
│ │ │B:喔,我現在馬上過去了 │ │ │
│ ├─────┼────────────────┼────────┤ │
│ │③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3日上午 │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10時30分│(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49秒 ├────────────────┤ │ │
│ │ │A:怎樣 │ │ │
│ │ │B:樓下 │ │ │
├──┼─────┼────────────────┼────────┼───────┤
│ 3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77頁 │
│ │ 8日上午 │B:0000000000(董輝明) │路00巷0 號0 樓00│ │
│ │ 6時49分 │(通話方向:B→A) │ │ │
│ │ 52秒 ├────────────────┤ │ │
│ │ │A:喂 │ │ │
│ │ │B:喂,怎樣 │ │ │
│ │ │A:過來啦 │ │ │
│ │ │B:喔,好啦好 │ │ │
│ ├─────┼────────────────┼────────┤ │
│ │②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8日上午 │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7時03分 │(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50秒 ├────────────────┤ │ │
│ │ │A:喂 │ │ │
│ │ │B:我在樓下了啦 │ │ │
│ │ │A:好 │ │ │
├──┼─────┼────────────────┼────────┼───────┤
│ 4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79頁 │
│ │ 23日上午│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6時36分 │(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45秒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阿,早上要嗎 │ │ │
│ │ │B:好阿 │ │ │
│ │ │A:我在你家樓下啦,快下來啦 │ │ │
│ │ │B:喔,好啦 │ │ │
├──┼─────┼────────────────┼────────┼───────┤
│ 5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85至87頁│
│ │ 24日上午│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9時41分 │(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33秒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嘿,怎樣 │ │ │
│ │ │A:你要不要 │ │ │
│ │ │B:我喔 │ │ │
│ │ │A:嘿 │ │ │
│ │ │B:我沒錢了啦,不然你先幫我出 │ │ │
│ │ │A:我不就有辦法,阿就不夠 │ │ │
│ │ │B:不夠喔,你幫我出我再給你阿 │ │ │
│ │ │A:你就自己去問 │ │ │
│ │ │B:我沒錢了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②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董輝明) │○路000 號0 樓屋│ │
│ │ 10時56分│(通話方向:B→A) │頂 │ │
│ │ 26秒 ├────────────────┤ │ │
│ │ │A:喂 │ │ │
│ │ │B:嘿,阿有了 │ │ │
│ │ │A:嘿 │ │ │
│ │ │B:你有在家齁 │ │ │
│ │ │A:嘿 │ │ │
│ │ │B:我跟我朋友過去找你蛤 │ │ │
│ │ │A:喔 │ │ │
│ │ │B:喔好好 │ │ │
│ ├─────┼────────────────┼────────┤ │
│ │③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11時01分│(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32秒 ├────────────────┤ │ │
│ │ │A:喂 │ │ │
│ │ │B:我們到了 │ │ │
│ │ │A:好好 │ │ │
│ ├─────┼────────────────┼────────┤ │
│ │④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0 (汪信宗,董輝明撥│○路 000 號 0 樓│ │
│ │ 11時08分│ 打) │屋頂 │ │
│ │ 44秒 │(通話方向:B→A) │ │ │
│ │ ├────────────────┤ │ │
│ │ │A:喂 │ │ │
│ │ │B:阿你怎麼不要下來啦 │ │ │
│ │ │A:蛤 │ │ │
│ │ │B:我們在樓下等你很久了ㄟ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B:齁,好好 │ │ │
│ ├─────┼────────────────┼────────┤ │
│ │⑤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11時41分│(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26秒 ├────────────────┤ │ │
│ │ │B:喂 │ │ │
│ │ │A:你過來我這裡阿 │ │ │
│ │ │B:現在還要過去你那喔 │ │ │
│ │ │A:嘿,過來 │ │ │
│ │ │B:阿你不是要來我這裡喔 │ │ │
│ │ │A:沒有,不是,不對頭啦,你過來 │ │ │
│ │ │ 我這裡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⑥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0 (汪信宗,董輝明撥│○路 000 號 0 樓│ │
│ │ 11時53分│ 打) │屋頂 │ │
│ │ 48秒 │(通話方向:B→A) │ │ │
│ │ ├────────────────┤ │ │
│ │ │A:喂 │ │ │
│ │ │B:我們到了,我在你家樓下 │ │ │
│ │ │A:好 │ │ │
├──┼─────┼────────────────┼────────┼───────┤
│ 6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81頁 │
│ │ 28日上午│B:00-0000000(董輝明) │里○○○街 00 巷│ │
│ │ 9時52分 │(通話方向:B→A) │0 弄00號 │ │
│ │ 36秒 ├────────────────┤ │ │
│ │ │A:喂 │ │ │
│ │ │B:喂,哥哥 │ │ │
│ │ │A:你有上班喔 │ │ │
│ │ │B:沒有啦,我休連假啦 │ │ │
│ │ │A:你休連假喔,你那個 │ │ │
│ │ │B:怎樣 │ │ │
│ │ │A:下午回來找個時來找我啦 │ │ │
│ │ │B:下午 │ │ │
│ │ │A:晚上阿,下班阿 │ │ │
│ │ │B:喔,好好 │ │ │
│ │ │A:好 │ │ │
│ ├─────┼────────────────┼────────┤ │
│ │②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8日下午│B:00-0000000(董輝明) │○路 000 號 0 樓│ │
│ │ 5時17分 │(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44秒 ├────────────────┤ │ │
│ │ │A:喂 │ │ │
│ │ │B:哥哥 │ │ │
│ │ │A:我到家了 │ │ │
│ │ │B:我過去你那邊了喔 │ │ │
│ │ │A:嘿 │ │ │
│ │ │B:阿我沒有零錢,差不多十分鐘到 │ │ │
│ │ │ 你那邊 │ │ │
│ │ │A:好好 │ │ │
│ │ │B:好 │ │ │
└──┴─────┴────────────────┴────────┴───────┘
附表三(張三多與陳世德、邱文龍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基 地 台 位 置 │ 證 據 出 處 │
├──┼─────┼────────────────┼────────┼───────┤
│ 1 │①108年1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113頁 │
│ │ 11日下午│B:0000000000(陳世德) │○路 000 號 0 樓│ │
│ │ 8時20分 │(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01秒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我朋友這裡他.... 看你要不要來│ │ │
│ │ │ 一下,15啦 │ │ │
│ │ │B:喔,好啦 │ │ │
│ │ │A:你過來喔,嘿,多久到 │ │ │
│ │ │B:好啦,差不多半小時 │ │ │
│ │ │A:不會太久嗎 │ │ │
│ │ │B:盡量咩 │ │ │
│ │ │A:好好 │ │ │
│ │ │B:喔 │ │ │
│ ├─────┼────────────────┼────────┤ │
│ │②108年1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11日下午│B:0000000000(陳世德) │○路000 號0 樓屋│ │
│ │ 8時52分 │(通話方向:B→A) │頂 │ │
│ │ 20秒 ├────────────────┤ │ │
│ │ │A:喂 │ │ │
│ │ │B:到了 │ │ │
├──┼─────┼────────────────┼────────┼───────┤
│ 2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警卷第93頁 │
│ │ 3日上午 │B:0000000000(邱文龍) │○路 000 號 0 樓│ │
│ │ 9時51分 │(通話方向:A→B) │屋頂 │ │
│ │ 55秒 ├────────────────┤ │ │
│ │ │B:喂 │ │ │
│ │ │A:今天禮拜天有沒有上班 │ │ │
│ │ │B:休息啦 │ │ │
│ │ │A:喔,阿休息可不可以 │ │ │
│ │ │B:ㄟ...你誰阿 │ │ │
│ │ │A:我綁鐵三啦 │ │ │
│ │ │B:喔...這樣永大路尾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阿,永大路尾是橋頭的這 │ │ │
│ │ │ 一邊呦 │ │ │
│ │ │B:那邊有一間自助餐 │ │ │
│ │ │A:自助餐 │ │ │
│ │ │B:和自強路那邊不是有一間很大間 │ │ │
│ │ │ 的自助餐 │ │ │
│ │ │A:喔,我知道 │ │ │
│ │ │B:你什麼時候要到那邊 │ │ │
│ │ │A:我很快阿,不用10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 │ │ │
│ ├─────┼────────────────┼────────┤ │
│ │②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3日上午 │B:0000000000(邱文龍) │路00巷00號樓頂 │ │
│ │ 9時59分 │(通話方向:A→B) │ │ │
│ │ 23秒 ├────────────────┤ │ │
│ │ │B:馬上到了啦 │ │ │
│ │ │A:嘿 │ │ │
│ │ │B:馬上到了 │ │ │
├──┼─────┼────────────────┼────────┼───────┤
│ 3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永康區○○│警卷第95頁 │
│ │ 8日上午 │B:0000000000(邱文龍) │○路 000 號 0 樓│ │
│ │ 6時27分 │(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47秒 ├────────────────┤ │ │
│ │ │A:喂 │ │ │
│ │ │B:阿你早上有沒有要帶我們去玩 │ │ │
│ │ │A:有阿 │ │ │
│ │ │B:ㄟ,你去 7-11 那裡,我去載你 │ │ │
│ │ │ 就好,7-11那裡喔 │ │ │
│ │ │A:7-11喔 │ │ │
│ │ │B:嘿阿嘿阿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B:好好 │ │ │
├──┼─────┼────────────────┼────────┼───────┤
│ 4 │①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永康區○○│警卷第99頁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邱文龍) │○路 000 號 0 樓│ │
│ │ 9時33分 │(通話方向:B→A) │屋頂 │ │
│ │ 40秒 ├────────────────┤ │ │
│ │ │A:喂 │ │ │
│ │ │B:阿我在7-11這裡喔 │ │ │
│ │ │A:你在哪 │ │ │
│ │ │B:7-11阿 │ │ │
│ │ │A:喔,你跑去那裡喔 │ │ │
│ │ │B:阿不然你在哪阿 │ │ │
│ │ │A:我在家說,我想說要等你電話再 │ │ │
│ │ │ 過去... │ │ │
│ │ │B:訓練場那哩 │ │ │
│ │ │A:訓練場,嘿阿 │ │ │
│ │ │B:好阿,我在那等你 │ │ │
│ │ │A:好 │ │ │
│ ├─────┼────────────────┼────────┤ │
│ │②108年2月│A:0000000000(張三多) │臺南市○○區○○│ │
│ │ 24日上午│B:0000000000(邱文龍) │街00巷0號000樓頂│ │
│ │ 11時23分│(通話方向:B→A) │ │ │
│ │ 21秒 ├────────────────┤ │ │
│ │ │A:喂,訓練班 │ │ │
│ │ │B:你回來法王講堂啦 │ │ │
│ │ │A:蛤 │ │ │
│ │ │B:你回來法王講堂就好了啦 │ │ │
│ │ │A:喔,好,我再騎回頭 │ │ │
│ │ │B:你到那個法王講堂那個邊... │ │ │
└──┴─────┴────────────────┴────────┴───────┘
附件:
一、勘驗標的:董輝明108年8月12日偵訊筆錄
二、影片/錄音總長:00:25:00至00:29:25
三、該光碟附於偵1卷第527頁光碟存放袋內。
四、勘驗內容:
⒈檢:你上次一開始有說就是張三多有說要找你,跟你一起合資
嘛,對不對?
董:對。
⒉檢:可是你們都沒有講過合資一個人要出多少?
董:沒有。
⒊檢:但有時候他又自己拿回來了,已經先拿好了,那這樣怎麼
合資?
董:他就打電話來問看看我要不要阿。
⒋檢:對阿?
董:阿有用藥的人,你想會不要嗎?我就去了阿。
⒌檢:你上次一開始就說,有說張三多有告訴你,要跟你一起合
資嘛,對不對?
董:對。
⒍檢:可是你們都沒有、每次、這幾次看起來都沒有說好一個人
要出多少錢嘛,對不對?
董:對。
⒎檢:但是這 6 次都沒有說好一人要出多少錢(檢察官朗誦予
書記官繕打)、是的。 (書記官繕打筆錄中)
⒏檢:而且其中 5 次他是已經準備好毒品等你去拿,而不是錢
出好再一起去拿?只有 1 次是你等著他拿回來嘛,對不
對?
董:嗯。
⒐檢:那這樣怎麼叫做合資?
董:都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阿。
⒑檢:都是準備好毒品,你來跟他拿(檢察官朗誦予書記官繕打
)、先到這裡好了。是的。(書記官繕打筆錄中)
⒒檢:這樣怎麼會算、這樣怎麼叫做合資呢?合資不就是大家出
一點錢一起去他拿回來,你在這邊等,然後回來再分對不
對?
董:對。
⒓檢:所以他只是一個合資的名義,過程根本到底怎麼合資都不
知道?對嘛?
董:對。
⒔檢: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合資的。(檢察官朗誦予書記官繕打)
⒕檢:而且有時候是他問你要不要去拿的,對不對?是不是?他
打給你問你要不要?是不是?
董:對。
⒖檢:所以你會告訴我合資,是因為他告訴你這個名詞是嗎?
董:嗯(辯護人爭執並未如此回答)。
⒗檢:張三多是已經準備好、是已經有毒品叫我過去跟他拿、我
會跟檢察官講說我和張三多要合資,是因為張三多一開始
來找我,跟我說我們合資(檢察官朗誦予書記官繕打)
董:嘿、對(辯護人爭執並未如此回答)。
⒘檢:是因為張三多來跟我說,要跟我合資(檢察官朗誦予書記
官繕打)但實際上的情況就如上、之前說的嘛,對不對?
董:對(辯護人爭執並未如此回答)。
⒙檢:我們沒有一起出一份錢一起去買,應該不是一起出一份錢
一起去買毒品,也沒有再分配嘛,對不對?
董:嘿(辯護人爭執並未如此回答)。
⒚檢:聽你這樣講你們好像沒有說好怎麼分,或說好一個人出多
少錢?
董:對(辯護人爭執並未如此回答),我有幾次跟他說我身上
不夠一千塊,他說這樣沒辦法啦,他叫我去借阿,那時候
我在上班阿,等我下班好了。
⒛檢:拿到毒品之後也沒有分配的情況(檢察官朗誦予書記官繕
打),其中有幾次我說我不夠一千塊錢,他就叫我去借錢
就對了,是不是?
董:對。
檢:我說我不夠一千塊錢,他還有叫我去借錢(檢察官朗誦予
書記官繕打)
檢:好,還有其他要補充的嗎?
董:因為那段時間我都在上班,所以我很少去找他,有時候都
是他打電話給我說,問說你要不要,我就說我要上班,時
間來得及嗎?他就說快一點時間應該來得及,就這樣。
檢:OK,那如果沒有要說的,我就把筆錄列印出來讓你簽名囉
,可以嗎?
董:好。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388399號卷 │
├─┼───────┼───────────────────────────────┤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 │
├─┼───────┼───────────────────────────────┤
│3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
├─┼───────┼───────────────────────────────┤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 │
├─┼───────┼───────────────────────────────┤
│5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 │
├─┼───────┼───────────────────────────────┤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