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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新福
- 選任辯護人
-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48、86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新福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6 日17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飲用高粱藥酒約3 百毫升,直到同日18時許結束,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12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嘉157 縣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道路30.7公里處(蒜頭大橋),原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如騰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王新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後擦撞廖如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廖如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血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王新福於同日18時4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廖如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23日22時5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又王新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新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1-7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之黃淯真於警詢(見警卷第7-9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廖如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7-11、59-60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5-24 、2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如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雙側血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23日22時5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0頁;相驗卷第3-5 、19、57、61-97 頁;病歷卷,下稱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7、18、23頁)存卷足參,且被告於偵查自陳:距離被害人50公尺時已發現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60-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有上開受傷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依照規定騎乘腳踏車,並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認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7 年3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4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3-75 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害人則無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嗣後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故意酒駕行為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害人廖如騰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10月23日22時5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自上開病歷等資料觀之,被害人車禍當日於106 年10月6 日18時29分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至死亡之同年10月23日僅不過17日,於同年10月6 日急診轉入加護病房後至死亡,期間並無出院或轉入普通病房之情,且被害人自急診即持續呈現昏迷意識不清。雖自上開病歷資料觀之,確有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於送醫後之106 年10月16日已拔除插管、醫師有向家屬表示如果情況穩定過幾天會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0月20日電腦斷層腦部出血並未擴大、被害人106 年10月19日有解血便及10月20日有鼻胃管出血,且最後死亡時血紅素(HGB )降低至3.6g/dl 之情。然嘉義長庚醫院有就被害人所有病症(含敗血症部分)持續治療,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常規治療乙情,業經該院以107 年4 月18日(107 )長庚院嘉字第237 號函覆原審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廖君自106 年(下同)10月6 日起至10月23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嚴重性腦挫傷出血、昏迷、胸部外傷肋骨骨折、血胸、左鎖骨骨折及敗血症,並接受胸管引流、氣管插管氧氣治療、抗生素及降腦壓藥物治療,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常規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況被害人自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出院或轉入普通病房之情,可知被害人之病情並無穩定到脫離險境之程度。
㈣、另嘉義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廖君106 年(下同)10月6 日起至10月23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住院,其歷次抽血檢驗之血紅素結果如下:10月6 日15.5g/dL、10月7 日13.7g/dL、10月10日10.7g/dL、10月13日9.9g/dL 、10月16日8.7g/dL 、10月19日8.6g/dL 、10月23日3.6g/dL,本院係依病情決定何時應施以抽血檢驗,並無內規(可能從病人症狀決定安排抽血檢驗,亦可能抽血檢驗發現血紅素過低再尋找出血部位)。一般人正常之血紅素為12-15g/dL,如降至8g/dL 以下即有危害生命之虞,故如血紅素過低會予病人輸血治療,本院曾於10月19日予病人廖君輸血治療。」、「依病歷所載,病人106 年(下同)10月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因車禍嚴重頭部受傷、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及鎖骨骨折,意識狀態為深度昏迷(昏迷指數4 分,滿分為15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腦挫傷瘀血,受傷情況嚴重無法進行開顱手術治療,病人家屬10月20日簽署不急救聲明,病人於10月23日死亡;另嚴重顱腦受傷深度昏迷的病人插管治療會合併有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情形,本案病人住院後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生命末期會有腸胃出血之情形,此為病情惡化的結果,解黑便、鼻胃管流出褐色物及血紅素下降為死亡前的現象,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304號函、107 年11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34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91、117 頁)存卷足稽,足見被害人自106年10月6 日入院急診時血紅素(HGB )即已逐日下降,亦有上開病歷內所附之病程紀錄可佐,被害人血紅素逐日下降之情形,並非於被害人家屬於同年10月20日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後才發生,係於被害人急診入院時即已有相關徵兆,故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自被害人入院時之106 年10月6 日即開始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未中斷,且於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更有輸血之紀錄,此有上開病歷所附之抗生素使用建議單及輸血紀錄單可憑,顯見嘉義長庚醫院對於被害人入院時即有因車禍產生血紅素(HGB )異常狀況,已有知悉並且積極治療,並未因被害人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僅給予消極或維持性治療。再者,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因上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氣血胸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又因嚴重顱腦受傷深度昏迷的病人插管治療會合併有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情形,被害人住院後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生命末期會有腸胃出血之情形,此為病情惡化之結果,解黑便、鼻胃管流出褐色物及血紅素下降為死亡前的現象,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
㈤、是依前揭㈢、㈣之說明,可知嘉義長庚醫院並不會因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放棄常規治療,且就被害人入院時即因車禍產生血紅素(HGB )異常狀況,已有知悉並且積極治療,又被害人係嚴重顱腦受傷深度昏迷之病人,插管治療會合併有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情形,生命末期會有腸胃出血之情形,此為病情惡化之結果,解黑便、鼻胃管流出褐色物及血紅素下降為死亡前之現象,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準此,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係因被害人家屬簽立放棄急救書,若不簽被害人有救,應該算是被害人家屬害死被害人云云,及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血紅素(HGB )於死亡時僅剩3.6g/dL 、解黑便等情,因此不排除乃車禍以外之原因(胃潰瘍出血之敗血症)所造成云云,俱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03 年1 月3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一卷第117-120 頁)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既因前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 頁)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完畢和解賠償金新臺幣5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按於原審即已和解,見原審卷第45頁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1 月24日之調解筆錄),業據被害人家屬廖如成供陳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上訴卷第121 、153-161 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由否認改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畢和解賠償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認罪並已給付全部之和解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害人無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損害,被告自車禍後協助被害人處理醫療、喪葬事宜,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和解賠償金,雖於原審審理中將被害人死因歸咎於被害人家屬簽立放棄急救書及醫院未給予適當之醫療,但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家屬廖如成具狀表示:被告善代本人盡照料被害人之責,醫藥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請法院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廖如成所出具之刑事呈報狀(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復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被告從肇事到送醫院都有協助伊等處理相關事宜,也很有誠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與太太及2 名子女及媳婦同住、無業、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於103 年1 月3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於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審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車禍後協助被害人處理醫療、喪葬事宜,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和解賠償金,及參酌上開被害人家屬廖如成表示被告善代其本人盡照料被害人之責,醫藥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被告從肇事到送醫院均有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也有誠意,請法院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