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必得
- 選任辯護人
-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必得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必得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下稱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下旬某日起,先在臺南市之藥局購買感冒藥丸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將感冒藥丸拆開,粉末摻入乙醇(即酒精)加熱,再以濾紙將雜質過濾,加入氫氧化納液體,並以濾紙將雜質過濾,而後加入甲苯,留下甲苯層,復將鹽酸水加入甲苯層內搖晃均勻,以加熱器將甲苯層蒸乾,剩餘黑色殘渣以丙酮清洗等程序,自前開感冒藥品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然因技術或其中環節出問題等因素而未能將假麻黃從感冒藥品中成功分離並提煉出純度較高之假麻黃而未遂,嗣為警於109年7月8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從冷凍桶中取出淡褐色液體2小瓶送驗,含微量且純度約1%假麻黃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扣案如編號1至所示之器材、設備、化學物質,將市面販售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加入乙醇溶解,並經過濾、乾燥之程序,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未遂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0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8月14日、110年2月2日鑑定書、110年4月19日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翻拍照片2張、搜索現場照片24張、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8張、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原審109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市警局109年7月24日鑑定書、偵查佐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及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69頁、第145-153頁、第177-184頁、第257頁、第287-288頁、第339-381頁、併偵卷第33-97頁、第101頁、第103-107頁、第111-112頁、第113-119頁、第121-122頁、原審卷第95、101頁、第267-269頁、第303-307頁、第325-3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 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麻黃,以加入酒精,予以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擬將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以此方式製造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假麻黃之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等程序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稱將感冒藥錠加入化學藥劑,經加熱過濾程序等供詞,暨扣案淡褐色液體,經鑑驗含有假麻黃成分為據;然被告一再供稱係從網路上得知製毒程序,並不具有專業製毒技術,而過往的經驗屢屢失敗等語明確,且本案並無扣得假麻黃之固態成品,而系爭扣案送鑑之淡褐色液體,僅驗出含有微量假麻黃成分(PseudoEphedrine)、有咖啡因之成分、還有其他物質成分,此有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阮淳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87頁),而本案查扣之感冒藥錠有鼻可康、鼻速通樂、德康鼻炎等,其成分皆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咖啡因等,有該藥品的說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71頁),是該微量的假麻黃應屬原本的感冒藥錠内容成分,故被告的行為顯非已成功分離出之假麻黃成品,此與將感冒藥錠融入水中,經鑑驗結果當亦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咖啡因等成分無異。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而據鑑定人阮淳威於本院證稱:「(問:依照你的專業要用何方法才可單獨分離出假麻黃?)理論上叫分離,分離就是將一個混合物的物質分為2個或多個產物,分離之後還有一個叫純化,就是從混合物中分離出純物質,分離中不斷執行分離過程,達到純化。…」、「(問:如果要稀離出假麻黃的成分出來,最後純化的結果,是否可以得到假麻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欲將假麻黃自感冒藥中分離,顯需經多次分離過程,最後經純化之結果,方能取得假麻黃;另據鑑定人阮淳威稱:「(問:本案送鑑液體經貴單位鑑定結果,假麻黃成份純度不到1%,是否可以認定被告所為之程序,沒有完成正確的萃取程序再進入純化程序?)以化學定義來說,萃取程序應是完成了,但沒有達到純化…」、「(問:方才提到純度結果,應該要偏高或90%的結果,本案送鑑液體,送鑑結果假麻黃純度不到1%,99%為其他成份,可否認定已經將其他藥用物質去除,將假麻黃分離出? )…你提到要將假麻分離,依結果來說,只有1%當然沒有,還有咖啡因之類,不可認定單獨只有假麻黃,因純度只有1%。」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程序,並未完成分離達到純化之結果,且扣案液體僅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之假麻黃成分,而其餘有高達99%為其他物質成分,顯未去除其他藥用物質,被告並未自感冒藥中單獨分離出假麻黃成品,應可認定。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經由溶解、過濾、乾燥等程序來製造毒品假麻黄,且無法以毒品的純度來判斷攝入之功能及效用,而被告所製造之物已含有假麻黄成分,因而認定被告製造毒品既遂云云。惟查,被告縱以上開溶解、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提煉出假麻黃,如果未將感冒藥中的假麻黃成分,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的形態存在,仍然屬於未遂的階段,又未達1%之假麻黃成分是否已達假麻黄應有功能及效用,根本不是判斷本案製造毒品既未遂之標準,原審判決徒以上開理由認定本案屬製造毒品既遂,自有未洽;又扣案之感冒膠囊,經鑑定檢驗結果假麻黃成分之純度高達13%至35%,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7-269頁),而扣案送鑑液體僅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之假麻黄成分,此有該局109年8月14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87頁),亦足認被告之製毒程序並未提高假麻黃之純度,反造成純度大幅降低,益徵被告之製毒方法程序錯誤,參以鑑定人阮淳威於本院所述:如步驟正確,操作準確度執行夠好,可以得到較高(指純度),如執行不夠好,可能得到不一樣的結果,如其中步驟做錯,或其他什麼時間該做的他沒有做,其中有細節不對,會影響到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被告縱有經過萃取純化的過程,但如果其中有一環節出了問題,也不能成功地提煉出(自感冒藥分離)假麻黃,參酌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所闡釋之精神,亦應認被告製造毒品犯行,仍屬於未遂。
㈣綜上,本案被告雖有製毒行為,但並未將假麻黃從感冒藥品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的形態存在(還是與感冒藥混合在一起),且其純度反而比原來的感冒藥所含成分降低很多(與製毒成功的觀念不符),應認仍屬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於109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址居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遂之行為,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毒品之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就本件是否製造既遂有所爭執,然此本屬法院依法職權判斷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認定,是其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製毒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17175字第11190513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是本案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6月下旬,先到藥局購買感冒藥錠,然後在其居住所製造毒品,但因不知正確製毒方法,屢經嘗試仍無法製造出假麻黃,乃於109年7月初被查獲前,即已意而中止製毒行為,並以案發現場查扣之感冒藥品,大多數皆完好未開封,而系爭保冷桶内之液體,屬一般之廢液,内含鐵鏽雜物,非製造出之毒品產物,而查獲當時被告並無正在操作製毒之跡證為據,而主張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製毒犯行,應依中止犯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我是用溶劑萃取提煉麻黃素,如同在我警詢說的,原料就是市售的感冒藥丸,剛開始與許慧迪合作時,感冒藥丸都是許慧迪提供的,最近我才自己出資自行至西藥房購買感冒藥丸再次嘗試萃取麻黃素,試驗看看可否成功。萃取麻黃素的流程就是把購買來的感冒藥丸拆開,將裡面的粉末加入乙醇,將其加熱,之後以濾紙將雜質過濾,再加入氫氧化鈉的水,再次以濾紙將雜質過濾,加入甲苯後,留下甲苯層,再將鹽酸水加入甲苯層内,之後搖晃均勻,再用加熱器將甲苯層蒸乾,剩餘黑色殘渣再以丙酮清洗,剩下一點點的咖啡色殘渣,我再以丙酮清洗,後來全部都不見了,我是從網路上看的麻黃素的製造過程,我不知道正確的製造過程,但是我失敗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215、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整個程序做完,但沒有成品出來,太難了,我也不想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6頁)。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其已不斷嚐試以上開方式自系爭感冒藥中萃取假麻黃,且已完成萃取、純化的程序,故其未能將假麻黄從感冒藥中分離,顯是因被告的技術或經驗不佳或其中有細節不對所致,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闡釋,仍屬障礙未遂的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當兵入伍時因自傷被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鑑定,經強制驗退終身免役,長久以來屢因精神不穩定而言行異常,又遭逢同住女友將所生女兒帶離,阻攔被告探視,令被告痛苦萬分,復因結交損友吸食毒品,致被告精神意識不佳,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此觀之被告因本案遭裁定羈押,於羈押期間即因精神疾病,屢經醫師診斷出被告罹患「重鬱症」、「泛焦慮症」等疾病,足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處於精神病發狀態,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至法院審理過程的對答條理清析,復能主張對其有利的事項(如拒絕夜間訊問,申請律師到場等),此有各該筆錄可稽,其精神狀況於客觀上並無有何異常之情形;又本院將被告的精神狀況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鄭員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上穿著適當、衣服乾淨。對人、時、地之定向力正常,注意力、記憶力尚可,表情適當,情緒穩定,態度上過度有禮,於鑑定過程中多希望鑑定人員可以理解自己的難處,並且顯得時時應和鑑定人員之問題。思考流程正常,無明顯的妄想、幻聽症狀,亦無傾聽或自語自笑等情況。鄭員整體認知能力落於平均範圍,認知功能未有明顯減損。鄭員稱當兵時至桃園國軍醫院就醫,自陳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此處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修訂版稱之為持續性憂鬱症,而此處之邊緣性人格違常為「第四版」診斷準則之說法,於「第五版」診斷準則修訂版稱之為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有關於鄭員是否有持續性憂鬱症,於「第五版」診斷準則修訂版,於成年人中,需要一天之中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心情憂鬱,至少持續2年,症狀學上需有憂鬱情緒,並同時出現「食慾變差或吃太多」、「失眠或嗜睡」、「無精打采或疲勞」、「自卑」、「專注力差或難以做決定」、「無望感」至少兩項,並且無法歸因於使用物質或另一身體病況的生理作用所致,並且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根據鄭員說法,於當兵期間之憂鬱情緒,始未達2年之時序性,當時之情形需再有更多佐證資料才足以診斷。而根據鄭員說法,本案發生前,無明顯「憂鬱情緒」,也欠缺鬱症的患者常呈現的「對任何事情都失去興趣」之核心症狀,並未達鬱症的程度,應未受到「持續性憂鬱症」影響。於本案發生後,佳里奇美醫院予以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但時間順序上,該疾病並不影響案件。有關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其症狀需始於成年早期之前,在各種環境背景下表現的一種廣泛模式,對人際關係、自我形象、情感表現極為不穩定,而且非常容易衝動,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在下述症狀學上,需至少達到五項以上:「瘋狂地努力逃避真實或想像中的被拋棄」、「不穩定且強烈的人際關係模式,特徵為在理想化及貶抑兩極之間轉換」、「認同障礙:顯著和持續不穩定的自我形象或自我感」、「至少兩方面潛在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一再的自殺行為、姿態、威脅或自殘行為」、「來自心情明顯反應過度的情緒不穩定」、「慢性空虛感」、「不適切且強烈的憤怒,或對憤怒難以控制」、「短暫的,與壓力相關的妄想意念或嚴重解離症狀」,綜合鄭員之陳述,鄭員會瘋狂地努力逃避真實或想像中的被拋棄(如與前妻之相處過程以及本案自陳之原因)、對人際關係敏感且不穩定、有兩個方面潛在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包含割腕、毁損身體、剌青等)、來自心情明顯過度反應的情緒不穩定並時常持續數小時、時常有空虛感,鄭員可能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惟此診斷需要長期性的觀察,故為疑似診斷。鄭員曾有使用非法物質的問題,鑑定過程中可詳述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史,並且於20餘歲時,應有達到「物質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準則,鄭員於一年内有症狀,包含「使用該藥品的劑量偏高且使用時間已超過預期」、「病人對該藥品有渴望或強烈的欲求」、「發生戒斷症候群」、「即使持續的或重複的出現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使用該藥品」、「即使有生理上的危險,病人仍持續使用該藥品」、「即使知道該藥品會造成或惡化原有身體或精神方面的問題,仍然持續使用」。後曾因參與太陽花運動自行將環保局工作辭退、父母親感情失和,在情緒不佳的情形下而再度使用,其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5、6年,並於檢察官要求下進行緩起訴治療,並順利完成治療,據鄭員所述,目前已達1年以上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診斷準則中「持續緩解」之定義。而鄭員自稱除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其他物質使用史,但不論藥物或毒品、酒精等評估方式,皆類似甲基安非他命,如「物質使用障礙症」本身不影響辨識是非及衝動控制能力。至於鄭員是否有「物質或藥物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鑑定過程中,鄭員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且心理衡鑑無顯著退化依據,且非智能不足,未達「認知障礙症」之診斷,意即鄭員之認知功能,未會影響其犯案事實。綜上所述,鄭員過去有物質使用障礙症,已達持續緩解,目前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及接受藥物治療,並且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可能性,然而,這些疾病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毫無影響。且鄭員對於整個過程均能清楚表示係因需要藥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讓自己的情緒比較平靜,藥頭要求自己協助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如去網路搜尋資料、將感冒藥溶解於化學藥劑等,製作失敗對方又說自己的製程不佳所害,在經濟困難下覺得相當惶恐),於過程中明確知道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為違法行為(但覺得對方給自己甲基安非他命緩解情緒是幫忙自己,所以也跟著幫忙對方),在協助製程、判斷藥頭動機與行為上亦具有相當的控制能力,並可協助清理相關物品。故整體判斷,鄭員為本次鑑定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等語,此有該院111年7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10006413號號函及檢附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42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僅止於未遂犯行,原審遽論以既遂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行為構成中止犯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主張應予減刑云云,並無理由,然其主張本案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則為有理由,據此,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非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尚未將假麻黃屬製造成品,未造成具體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判中自承:未婚,育有1名女兒與生母同住、由生母扶養,目前從事養生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現與父、母、妹妹、妹妹之兒子同住,父親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需扶養同住家人(見原審卷第393頁、第405頁)的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家庭及健康等因素為由,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係宣告逾一年之有期徒刑,並非短期自由刑,且被告製造毒品若一旦成功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製造毒品行為造成社會風氣及治安的不良影響,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9、5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無關(見原審卷第38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殘渣袋,雖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然據被告陳稱這是我另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7-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鹵水2小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7 (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2冷凍桶取出) 現場編號8-2: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內有褐色沉澱,合併取樣鑑定。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約17.73公克),驗前淨重約9.33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㈣檢出非毒品成分: Caffeine。 2 涕可止9盒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3 丙酮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空的) 4 感冒藥數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 (8盒4片) 5 鹽酸(H)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02 6 三角瓶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5 7 酸鹼檢測試筆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 8 純化設備1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分液漏斗) 9 氫氧化鈉1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純化試劑) 10 漏斗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11 濾紙2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12 電子秤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13 鹽酸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 (空的) 14 乙醚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 (空的) 15 感冒藥3盒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 16 活性碳1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1 17 甲苯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含有硫酸鈉結晶) 18 乙醚2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19 甲苯1大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藍色) 20 研磨機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01 21 壓力瓶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02 22 溫度計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01 23 防毒面具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02 24 攪拌機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25 乙酸乙酯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01 26 硫酸(S)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03 27 氫化設備1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 (含馬達、冷凍桶及打氣桶等部件)共7件 28 打氣桶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1 29 冷凍桶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2 (除水效果) 30 馬達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3 31 除水器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4 32 冷凝管2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06 33 冷凝管4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含燒瓶、刷子) 34 純化設備2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加熱爐、冷凝管) 35 氯化銨1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純化試劑) 36 四氫砆喃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37 苯甲醛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38 不明白粉末1碗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 現場編號13-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9.20公克(包裝重約17.73公克),驗前淨重約11.47公克。 ㈡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4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9 冷凝管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0 四氫砆喃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 41 減壓閥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 42 不明白粉末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現場編號16-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3.55公克(包裝重約17.73公克),驗前淨重約5.82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43 異丙醇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44 濃硫酸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5 氣瓶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46 乙酸乙酯1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 47 二甲苯2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48 脫水設備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9 大型鋼瓶1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0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毛重0.174公克) 51 華碩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