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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瑛宗林坤志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漢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吳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吳文淵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鷹嘴突、冠狀突、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側旁側韌帶斷裂術後骨癒合併發左肘僵直之傷害。鄭漢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漢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54、97、10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第7至8頁,偵卷第18頁),復有○○○○○○○○○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27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事項(警卷第13頁)足憑,其對上開用路人應遵守之規定,應知悉甚明。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吳文淵騎乘之機車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送成大醫院急診即經診斷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吳文淵雖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左肘活動角度喪失約4成,導致其左肘肢體功能嚴重減損,而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但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有關生理機能之傷害外,其他有關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告訴人吳文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肘脫臼合併尺骨鷹嘴突、冠狀突、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外側旁側韌帶斷裂術後骨癒合併發左肘僵直之傷害,既然係屬左手肘之傷勢,究竟屬普通傷害或已達重傷程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該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定。經查:

⑴○○醫院於109年9月16日○○醫骨字第1090017999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個案(指告訴人吳文淵)左肘活動角度喪失約4成,且因粉碎性骨折,已有創傷性關節炎表現,未來功能進步幅度極為有限」(調偵卷第19至20頁)。重傷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第七類「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肘關節部分,需一上肢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為一級障礙,倘未達此標準,則障礙程度為0。本件告訴人吳文淵左手肘所受傷害,雖導致其左肘關節活動角度喪失40%,但未達「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定關於b710a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之障礙程度(前述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標準」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參照),是告訴人所受左肘傷害是否已達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尚有疑義。

⑵再者,為瞭解告訴人吳文淵所受傷勢對其上肢之功能所造成影響,經原審函詢○○醫院,經該醫院回覆「日常生活起居,如穿脫衣服、洗澡洗頭、臉部盥洗、刷牙,端碗吃飯皆有影響,若工作為文書工作,此活動角度足以使用,但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執行文書工作仍會有痠痛感,若工作性質為勞力工作則影響非常大,需視不同勞力程度評估其勞動力損失」,有該醫院109年10月21日○○醫骨字第1090020763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可證(原審卷第43頁)。依據醫師判斷告訴人吳文淵所受傷勢雖然對生活起居有影響,但並未確認受影響之程度為何,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手肘無法彎曲,可生活自理,但無法搬重物,打字時手肘靠桌面時會疼痛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然對其生活起居事項可能造成不便利,但尚可獨立自理生活,復審酌告訴人自承具研究所教育程度(警卷第5頁) ,於原審供述:「工作要打字」(原審卷第77頁),可見非從事勞力工作,則依據上開○○醫院之評估,告訴人尚可從事一般文書作業。

⑶又左上肢共有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告訴人僅其中肘關節彎曲角度受影響,其餘關節、手指等左上肢體部分仍屬正常。是在評斷「左上肢」之整體機能,當不能僅關照肘關節部分。是以,告訴人吳文淵之左上肢雖然較之未受傷前,該肢體功能仍受有不能負重、無法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等影響,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其左上肢功能有所減損,但既然該左上肢其他關節及手指等部位尚屬正常,且該左手肘之傷勢雖相當程度造成告訴人不便,但仍足以使其負擔日常生活及文書作業之用,即難認「左上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⑷告訴人於原審雖提及可請醫院鑑定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依照首揭說明,重傷為刑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檢察官亦曾函詢成大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經該醫院表示不清楚重傷定義,並未加以回答,而僅回覆告訴人客觀手肘活動角度受限之狀況如上等情,有○○醫院109年9月16日○○醫骨字第1090017999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查(調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因而認無再詢問醫院告訴人傷勢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定義之必要,本院亦認無再函詢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固然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遺存有左肘活動角度喪失約4成,因創傷性關節炎復健改善有限,但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標準,或以一般影響生活、工作程度觀之,均尚難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

㈢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告知涉犯罪名(原審卷第70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後,被告在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發生經過,嗣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和解,因沒有太多錢,希望民事部分能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因本案被原任職的○○公司開除,剛換工作沒有收入,希望上訴後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守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之相關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但告訴人於原審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79頁)。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尚需撫養母親,現從事○○業,經濟有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左手肘活動角度受到相當大的限制,雖仍可勉予自理生活,並從事文書工作,但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執行文書工作仍會有痠痛感,告訴人於原審亦供述:手肘靠到桌面時會疼痛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可見對其生活與所從事之文書工作仍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被告上訴本院後自陳現與母親、大哥同住,因本案遭原任職之○○公司開除,現受僱○○店,月收入約新台幣0至0萬元。暨被告上訴本院後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經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審裁判基礎並無變更,因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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