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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林坤志李秋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芳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0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另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39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6至7及8至14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3年6月及其他未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受上開拘束外,並審酌本件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類型皆為財產犯罪,且在短期內重複犯之,所犯次數甚多,各自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害不少,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程度不低,可見受刑人對於此類型案件具有特別惡性,有必要予以較長期間之矯治,使其能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9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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