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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耀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耀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耀豐於民國107年1月間(同年1月29日之前)明知由3人以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9日,介紹江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明知其與江威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係由其負責領取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江威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提款,並收取江威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將之交與該集團年籍姓名不詳成員,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吳耀豐竟仍與江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吳耀豐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威,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江威持金融卡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交由吳耀豐轉交或轉匯至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吳耀豐每天則收取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各被害人匯款及載送江威提款之過程等,均如附表編號1-14所示)。

二、案經蘇明祥、江林雪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江威、陳秀樹、吳姵萩及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蘇明祥、江林雪芬、林金蟬、林秀春、李明珠、陳忠住、黃綺、張美蓮、黃瑞金、林玫君、楊靖姿、廖麗珠、陳素美、賴玉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其餘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更一13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耀豐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送江威領款、收取江威領取之款項後轉匯及每日取得2000 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伊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江威聯絡叫車,才搭載江威至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伊均是依江威指示停在提款地點的旁邊,由江某下車提款,再依江威提供之帳號匯款,因江威說他是在做地下簽賭,因此不知他所提領者是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的款項;且被告若蓄意詐欺,應不會駕駛胞姐所有自小客車搭載江威四處領款,而陷自己處於被追查之危險;依江威107年3月12、19、20日警詢之供述,可知與江威聯繫、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取款的是綽號「阿寶」之不明男子,而載送江威之人則是綽號「神兵」之被告,兩者顯非同一人,但江威又於107年4月27日偵查中改稱「阿寶」即是被告,與載送提款者是同一人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不無為脫免加重詐欺罪責所為虛偽之證述,是江威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況本件僅有江威有瑕疵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犯行應無法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載送江威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江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證綦詳;復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詳細之證據、卷頁均如附表編號1-14「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江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一再指證其是看自由時報求職欄打電話應徵,由被告出面與其接洽,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一天5000元之代價,開車搭載其至各地領款,領取之款項再交由被告管理等情(警3600卷第10-11、13頁,偵2880卷第23、75、77頁,偵3724卷第94-96頁,訴513卷第61-64、72頁);證人江威並證稱:其領得款項交與被告後,被告好像還會將錢轉匯給他人等語(偵3724卷第95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認載送被告領款後,有幫江威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亦曾於半夜搭載江威去領款等情(訴293號卷第000- 000、189頁);佐以附表編號6、7所示江威領款時間確是在凌晨;附表編號8 江威領款時間則是在晚上11時40分至11時45分,已在深夜時間;附表所示之各提領地點均係金融機構、超商或賣場之之ATM,且提領之時間橫跨數日,而被告於短數日即搭載江威密集領款高達10餘次之多,復又有將江威領取之款項匯出之情事,衡諸常情,若江威所提領者為正常匯入之款項,在該些款項匯入帳戶後,根本不需擔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者帳戶遭凍結,江威在金融機構正常營業時間自行領款、匯款即可,根本無須急於深夜、凌晨密集且至不同地點領款,再由江威將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轉匯之必要。另衡之證人江威於原審證稱:其領款工作一天5 千元,至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地點領款之地點均是被告指定的,其有汽車、機車,如果每次自高雄坐計程車到外縣市領款,依其領款每天所得之報酬並不划算等語(訴293卷第156、157、159頁),及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為設追查斷點及避免車手侵吞所領得之款項,車手領款後,必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收水者(即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再由該人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集團上手,該收水之人必與詐欺集有關,且為該集團信任之人員,否則有造成消息走漏遭偵查機關追查,或辛苦詐騙取得款項遭成員侵占之風險等情,江威既有汽車、機車可供使用,大可自行駕車前往附表所示各地之ATM提款,所提款項亦可自行處理,根本無須被告載送,亦無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轉匯,而被告不僅曾在金融機構營業以外之時間載送江威前往領款,且將江威所領得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被告所述,其匯款時是單獨至金融機構匯款,江威於其匯款時,並不在身邊,可見被告應與江威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且受集團信任,否則,江威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可能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單獨處理,而平白置詐騙所得於遭不相干之人侵吞之危機中,被告顯非單純載送江威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是以,證人江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江威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亦未介紹江威加入詐欺集團,本件僅有江威不利被告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江威於107年3月12、19、20日警詢之供述,可知與江威聯繫、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取款的是綽號「阿寶」之不明男子,與載送江威被告並非同一人,嗣江威雖又改口「阿寶」即是被告,與載送提款者為同一人,但可見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且被告若有意詐騙,衡情應不會駕駛其胞姐之自小客車搭載江威四處領款,而自陷於遭追查之危險云云。惟查:1.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訴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江威一再證稱:是經由被告出面與其接洽,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開車搭載其至各地領款,領取之款項再交由被告管理等情;且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附表編號6、7、8證據欄所示證據,顯示被告搭載江威前去領款之時間,部分是在凌晨或深夜,且領款後,江威復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轉匯,顯見被告非單純搭載江威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有關,否則,江威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可能將詐騙所得交付與詐欺集團毫無相干之被告處理,業經論述如前。是以,依上述證據相互參酌,已足補強江威所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為可採,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云云,自無可採。

2.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固為其胞姐,然被告僅係搭載江威前往領款,非其親自出面領款,因此,除非江威出面指認並證述被告知情,否則,即便查得被告駕車搭載江威前往領款,亦無法僅以此即認定被告知情且參與;而若江威指認並證述被告知情,則被告駕駛何人車輛搭載江威,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因此,不能僅以被告駕駛其胞姐之自小客車搭載江威四處領款,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證人江威固曾於107年3月12、19、20日警詢,或於偵查中證稱:其依自由時報之廣告應徵工作時,是由一綽號「阿寶」之人與其聯絡,交付帳戶金融卡供其領款,領款後亦是由「阿寶」之人收取,另其是搭乘綽號「神兵」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領款等語(警2卷第8-10頁,警3卷第13-17頁,警4卷第9- 12頁,警5卷第55-56、58-59頁,警6卷第4-7頁,偵字第3724號卷第71 頁)。然證人江威隨即於同年3月20日另次警詢中證稱:其是由被告與其接洽,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頭」的角色,負責應徵車手,提供提款金融卡,開車搭載車手提款,領得款項交由被告管理等語(警1卷第10- 11頁);復於警詢時就「為何要指認出上手(車頭)是被告」一節證稱:因為他確實是犯罪集團的車頭,我才指認他的,而且他如果不是「車頭」,他為何要載我四處在高雄、臺南、嘉義跑,又隨處在ATM提領現金等語(警1卷第13 頁);再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被告先被抓,他沒有收押,他直接來我家找我,說他被抓,叫我如果有警察來找我的話,不要說到他,後來我在臺南的看守所,嘉義的警察過來跟我做筆錄,嘉義的警察跟我說他要抓吳耀豐,不要再幫他隱瞞或維護;阿寶跟神兵都是被告,大胖傑我是不知道聽哪個警察說的,說是被告的姪子。可能是我當時還沒有咬出被告的時候,我在亂講那些人。神兵是被告微信的名稱,阿寶也是被告微信的名稱,他可能有兩個微信的帳號,我被抓之前,他有來找我,所以我那時候就沒有要指認被告的意思,所以才會說阿寶跟神兵是不同人;(問:你一開始為什麼會想要維護他,不把他講出來?)當時我就想說抓到了,被拍到了,就不要牽連他,而且他都來跟我拜託了等語(訴293卷第160-163頁),對照被告因涉及本案曾於107年3 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3 卷第20頁),早於證人江威同年月12、19、20日警詢之時間;及證人江威於上開同日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證載送領款之人即為被告,經警依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詢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時,證人江威又陳稱是綽號「神兵」之男性友人,但不知其真實年籍,或證稱不知「神兵」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3卷第16-17頁,警6卷第5-6頁),而駕駛系爭車輛者確實為被告,可見江威於前開警詢時,不僅無誣陷被告之舉,反有意迴護被告。由此情形觀之,江威事後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為集團之車頭,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何以之前會有所隱瞞乙節,證述其是因被告之請託,才於同年月12、19、20日警詢中證述「阿寶」及「神兵」之人,因而未指證被告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況且,江威於警詢中已供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依綽號「阿寶」之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領款等語(警2卷第6、 8頁),故不論是否供出被告,對江威而言,其均構成加重詐欺罪責,是否供出被告,對其罪責全無影響。是以,江威若非受被告請託,實無迴護被告而未於同年月12、19、20日警詢中指證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以江威證述前後不一,且係為脫免其加重詐欺罪責而誣指被告涉案,辯稱:其不利證述有疑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縱其成罪,依其全部犯罪過程觀察,此應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不該當洗錢行為為辯,惟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檢察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證人江威擔任車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威至附表所示地點之ATM領款,且收取江威所領得之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可知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領款,且由其將款項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將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些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竟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江威,並開車載江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接續領款,之後,又依指示將江威所領得之款項匯至特定帳戶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此已使贓款資金流動之金流追查,無法向上追查,形成斷點。被告應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及犯行,洵可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足採。

㈤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茲查,江威係經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先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等情,已如上述。參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相同,或有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另江威領得之款項隨即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有將自江威收取之款項轉匯之情事,另自107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短短時間即有附表所示合計14名被害人受害,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應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既介紹江威加入該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而為上開搭載江某領款、收款或有轉匯款等行為,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再者,江威係於107年1月29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該組織,業據證人江威證述在卷,則被告加入該組織之時間應早於江威,爰認定被告是於107年1月間(同年月29日之前)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江威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除江威擔任車手,被告受其該集團不詳之上手指揮,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江威,由被告搭載江威前往領款,並依指示收取江威所領得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客觀上該集團組織之人數即已達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前述方式,由被告搭載車手江威前往領款,與交回所領款項等,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被告供陳有因此每日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可知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足見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江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為上開詐騙行為,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威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該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係被告與江威、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係出於同一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接續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分別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前述犯行,分別係詐欺集團依同一犯罪計畫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分別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係一行為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然其與江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威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其既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擔任上述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款、匯款轉交上手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江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瑞金匯款18萬元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搭載江威於107年2月5日提款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林玫君匯款2筆18萬元之其中1筆,雖均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但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威前往附表所示各地點ATM領款,並收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分擔詐騙行為以取得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對之論以洗錢罪,尚有未洽;⑵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決認定不當,惟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則以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0部分既論以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於處罰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②原審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有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已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是否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依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後,認無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②,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貳、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經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參、強制工作與否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前科,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駕車搭載江威領取款項,再將取得款項轉交或轉匯與集團成員等工作,與實際進行施詐行騙行為之集團成員相比,惡性及情節較輕,是本院認宣告徒刑並定有期徒刑4年6月,已足矯治其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實際所收取之款項為每日2000元,且剩餘款項均已匯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293卷第81頁、第196頁),而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係107年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共6日,依被告所述,每日報酬為2000元,則共計1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實際所獲不法所得非鉅,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行為具一定惡性,惟考量被告年齡已近中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警卷對照表
1.警1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323
  1號偵查卷宗。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452
  3號偵查卷宗。
3.警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56
  3600號偵查卷宗。
4.警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
  0770825900號偵查卷宗。
5.警5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79
  6100號偵查卷宗。
6.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0150
  1號偵查卷宗【警150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匯款及提款經過(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                據  罪       刑  匯款帳戶    1 林金蟬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至同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林金蟬佯稱親友借貸,致林金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4分48秒,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戴啟榮所有之左列帳戶後(林金蟬尚有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江威因而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24分14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06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 1.林金蟬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卷第21頁至第28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卷第29頁至第30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2卷第132頁至第138 頁)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林金蟬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17 頁至第20頁) 6.戴啟榮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3724卷第100至102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戴啟榮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2 林秀春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林秀春佯稱親友借貸,致林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威宙所有之左列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江威因而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7分52秒至同日上午10時58分22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1.林秀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卷第34頁至第36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見警2卷第37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2卷第132頁至第138 頁) 4.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第31頁至第33頁) 5.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724卷第106至109 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明珠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明珠佯稱親友借貸,致李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01分08秒,匯款10萬元至戴啟榮所有之左列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江威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17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20分37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 1.李明珠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卷第41頁至第43 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卷第44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2卷第132頁至第138 頁)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第39頁至第40頁) 6.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3724卷第99、103至105 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戴啟榮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忠住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忠住佯稱親友借貸。 致陳忠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名聲所有之左列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 1.陳忠住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卷第59頁至第61 頁、第6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2卷第62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1卷第132頁至第138 頁)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告訴人陳忠住於警詢中證詞(警2卷第56頁至第5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3月5日合金雙和字第1070000754號函檢附資料(偵3724卷P116-119)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名聲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綺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綺,冒充黃綺之友人「蔡榮」,並謊稱需款周轉,請黃綺幫忙云云,黃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46秒匯款30,000元至左列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同日下午2時48分22秒、48分59秒,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黃綺詐取財物得逞。  1.黃綺提出之無摺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6卷第29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5卷第42頁下方) 3.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6卷第2頁至第9頁、偵3724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黃綺於警詢中證詞(見警6卷第26頁至第28頁) 5.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6日信銀字第109224839018616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109上訴21卷)第137-145頁。 6.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109上訴21卷第245-306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傳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美蓮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蓮,佯稱為其外甥,欲向張美蓮借款,致張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09秒跨電匯出18萬元至左列帳戶後,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經江威接續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23分26秒起至1時25分5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再接續於2月6日0時16分25秒至18分26秒,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7萬9,000元後,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張美蓮詐取財物得逞。 1.張美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5卷第66頁至第67 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見警5卷第70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5卷第89頁;警6卷第42頁上方)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 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詞(見警5卷第68頁至第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03295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000-0000.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華南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名聲)    7 黃瑞金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撥打電話予黃瑞金,佯稱為其友人,欲向黃瑞金借款,致黃瑞金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出18萬元、15萬元至左列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經江威接續於同年月5日12時00分50秒至12時05分51秒共提款15萬元,並於14時44分56秒先跨行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林傳尉)內,再經江威於14時48分22秒、59秒提款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為被害人黃綺遭詐騙之款項)。嗣江威於2月6日0時16分至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萬元7次及9,000元後,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黃瑞金詐取財物得逞。 1.黃瑞金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卷第84頁至第86 頁) 2.台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見警2卷第87頁至第88 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5卷第41頁至第42 頁;第89頁)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告訴人黃瑞金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第81頁至第83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7日營存密字第10750045621號函(偵3724卷p000-000)0.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109上訴21卷第245-306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灣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名聲)    8 林玫君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玫君,佯稱為其配偶友人,欲向林玫君借款,致林玫君陷於錯誤,於2月5、6日接續匯出18萬元、18萬元、23萬元至左列三帳戶。嗣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分別於2月5日12時45分許至50分30秒止在全聯歸仁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於2月6日11時35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全聯歸仁中山店」ATM提領共15萬元、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11時45分許「全聯歸仁中山店」ATM提領共15萬元;在同年2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ATM提領4萬元;於同年2月7日凌晨0時13分至14分,在高雄市○○路00號「岡山郵局」ATM提領3萬9900元、2萬9900元,嗣後並將上開所領得之全部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林玫君詐取財物得逞。 1.林玫君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5卷第78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5卷第81頁) 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5卷第82頁) 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5卷第90頁至91頁;警6卷第43至44頁) 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6.告訴人林玫君於警詢中證詞(見警5卷第79頁至第80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3月5日合金雙和字第1070000754號函(偵3724卷p000-000) 0.新竹郵局109年2月11日竹營字第1091800086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000-0000.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000-000 00.檢察官提出之補充資料1份(本院卷)P319-323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名聲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華君)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明亮)    9 楊靖姿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表妹欲借錢云云,致楊靖姿陷於錯誤,以配偶賴俊仲之名義,於同日下午 15 時 52 分許匯款10,3000元 至左列帳戶內。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107年2月2日下午16時13分22秒至17分48秒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興國中」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共計10萬3000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楊靖姿詐取財物得逞。 1.楊靖姿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卷第18頁至第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見警4卷第22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4卷第14頁至第15頁)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4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3 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告訴人楊靖姿於警詢中證詞(見警4卷第16頁) 6.三重郵局109年2月12日重營字第1091800065號檢附資料1份(本院109上訴21卷)第165-175頁。 7.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109上訴21卷)第245-306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璨祥)    10 廖麗珠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珠,佯稱為其胞妹,欲向廖麗珠借款,致廖麗珠陷於錯誤,廖麗珠於107年1月30日12時8分匯出3萬元至左列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由江威於同年月30日12時17分45秒、19分23秒,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門市提領13,000元及跨行轉出17,000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廖麗珠詐取財物得逞。 1.廖麗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5卷第29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5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3頁) 3.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廖麗珠於警詢中證詞(見警5卷第13頁至第14頁) 5.李威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卷第35至38頁) 6.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109上訴21卷)第245-306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威宙)    11 陳素美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美,佯稱為其同學張重雄欲借款,致陳素美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7日16時31分匯出28萬元至左列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同日16時36分48秒起至38分16秒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陳素美詐取財物得逞。 1.陳素美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3卷第28至29、36至37、41至42頁) 2.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5卷第88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5卷第92頁)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3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53 頁至第61頁、偵3724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5.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中證詞(見警3卷第38頁至第40頁) 6.板橋郵局109年2月13日板營字第1091800151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109上訴21卷)第185-189頁。 7.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45-306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伃)    12 賴玉堂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玉堂,佯稱為其外甥女欲借款,致賴玉堂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7日13時40分匯出19萬6,000元至左列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同年月7日13時42分起至51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一甲郵局提領2萬元、3,000元、17,000元、2萬元5次、1萬元,共15萬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賴玉堂詐取財物得逞。 1.賴玉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3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4 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警3卷第32頁) 3.LINE訊息截圖照片2張(見警3卷第34頁) 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3卷第74頁至第93頁) 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3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53 頁至第61頁、偵3724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6.告訴人賴玉堂於警詢中證詞(見警3卷第31頁) 7.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9年2月6日彰樹字第1090024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109上訴21卷)第127-135頁。 8.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109上訴21卷)第245-306頁。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伃)    13                                           蘇明祥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明祥,佯稱為其友人「阿卿」借款,致蘇明祥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0時許用網路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至左列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同年月2日11時1分至3分在嘉義市文化路埤子頭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蘇明祥詐取財物得逞。 1. 107年2月2日江威至嘉義埤子頭郵局ATM提款影像照片3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2.車牌辨識系統明細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 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40頁) 4.蘇明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5.蘇明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存款憑證(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6.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7.告訴人蘇明祥於警詢中證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8.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2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1926號函(偵3724卷p113-115)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璨祥)    14 江林雪芬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林雪芬,佯稱為其子「俊明仔」借款,致江林雪芬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同年月2日11時1分至3分在嘉義市文化路埤子頭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蘇明祥詐取財物得逞。 1.江林雪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9、52至54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見警卷第51頁) 3. 107年2月2日江威至嘉義埤子頭郵局ATM提款影像照片3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4.車牌辨識系統明細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40頁) 6.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24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 7.告訴人江林雪芬於警詢中證詞(見警卷第24 頁至第25頁) 8.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2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1926號函(偵3724卷p113-115) 吳耀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璨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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