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耀豐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8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吳耀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耀豐與江威(業經另案判決)同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集團成員,吳耀豐與江威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吳耀豐負責領取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江威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提款,並收取江威所提領之款項及將之存回詐欺取財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吳耀豐每天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明祥、江林雪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耀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載送江威,並於每日幫江威將款項匯出及每日收取車資1日2,000元一情(見本院訴字第513號卷第33頁、第73頁、第74頁、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並辯稱:我是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江威曾經在7、8年前叫過我的車,某次又剛好在高雄市鳳山遇到,才留微信,後來才聯絡叫車,都是江威叫我停在提款地點的旁邊,江威有時候會帶背包、手機,在車上時會講電話,但內容我不是很記得,我有問他停在銀行、學校等附近要幹嘛,但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3號卷第33頁、訴字第293號卷第81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根據證人江威之證詞,但證人江威起初之供述與本院之供述不同,而且矛盾,本件證人江威為了卸責將責任推給被告,因為江威供述如果對被告有利的話,就是對他本身不利,所以江威的供述很難作為被告犯罪的依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198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江威提領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81頁,訴字第513號卷第33頁),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本件同案被告江威係被告接洽及同案被告江威於附表提領款項所使用的帳戶卡片均係被告所交付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是很缺錢有車貸及房貸要繳,看107年1月27、28日的自由時報找工作,我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跟我接洽,後來約在已停止營業的高雄大寮萬客隆外面,當天被告就拿一支手機給我,說一天5,000元負責領錢,第一天被告就用微信打給我,說要來高雄載我,我就讓他載去台南、嘉義,四處去領錢,卡片都在被告身上,被告在車上接完話就指示我用哪張卡片,密碼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之後卡片及錢都全部交給被告,都是由被告決定領錢的地點,都是被告載我去,或是被告載我去一個地方,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回來,車錢都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0頁),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除載送同案被告江威外,尚有每日幫同案被告江威將所提領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6至8所示提款時間均係凌晨時分、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均係金融機構、超商等機構及提領日期橫跨數日等節,除顯見被告確實明知載送同案被告之目的係為提領詐欺款項,否則怎會有多日或於凌晨時分載送至金融機構提取大量款項之情,再依詐騙集團分工常情,若非集團人員,為避免消息走漏或辛苦詐騙取得款項遭成員侵占,勢必有專人於提款後立即經手資金的處理,而被告既每日經手同案被告江威所交付之款項,且同案被告江威尚有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過後提款之情形,若非被告係集團人員或深受集團信任,怎可能將金錢置放於被告處,而等營業時間再由被告匯款之情,平白置詐騙所得於危機之中,益可證證人江威所言可信。
(三)至被告辯稱:僅載送同案被告江威前往提款等情,然本件被告尚有參與匯款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歷次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匯款一情,遲於證人江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會將其所領得之款項臨櫃匯出等情(見本院第293號卷第161頁)後,被告始不得不承認,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可佐(見3231號警卷第1頁至第6頁,2880號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4523號影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3600號影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3724號影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對於此重要之事項,被告竟隱匿至最後方提出,已難認定被告抗辯可信。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證人江威為了卸責將責任推給被告,因為江威供述如果對被告有利的話,就是對他本身不利,所以江威的供述很難作為被告犯罪的依據等情,然查:證人江威雖確如辯護人所稱,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雖前後有綽號「阿寶」之人(見4523號影警卷第3頁至第14頁)及被告(見3231號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之說法,然證人江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先被抓,但是沒有被收押,被告就直接來我家找我,叫我如果有警察來找我的話不要說到被告,而後來我被查獲收押時,有照片及錄影畫面,因為被拍到我就認罪了,就想說不要牽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再參以證人江威於陳稱係綽號「阿寶」之人交付其提款卡之時,針對有拍攝到載送車輛照片時,證人江威方有順帶提及係被告有駕車載其提款之事宜,然均稱被告不知情(見3600號影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確有保護被告之情,況證人江威早已供出係跟「阿寶」共犯,故不論係供出被告與否,對於證人江威均構成加重詐欺罪,並無辯護人所述有利益衝突之情,是此部分辯護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97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從事粗工、家境不好、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及父親過世之生活狀況,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載送車手提款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惟迄未與附表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實際所收取之款項為每日2000元,且剩餘款項均已匯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81頁、第196頁),故附表提款日期係107年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共6日,每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共1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提款經過 │證 據│ 罪 刑 │
│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匯款帳戶│ │ │ │
├──┼────┼─────────────────┼──────────┼───────┤
│1 │林金蟬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林金蟬提出之屏東縣│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至同年│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2 月1 日下午1 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林│ 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
│ │ │金蟬佯稱親友借貸,致林金蟬陷於錯誤│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捌月。 │
│ ├────┤,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戴啟榮 │4 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高雄新田│戴啟榮所有之左列帳戶(林金蟬尚有受│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郵局第00│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00000000│),嗣由江威接續於107 年2 月1 日下│ 機制通報單 │ │
│ │7463號帳│午3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見4523號影警卷第21│ │
│ │戶 │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新│ 頁至第28頁) │ │
│ │ │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29│ │
│ │ │ │頁至第30頁) │ │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129 │ │
│ │ │ │頁至第146頁) │ │
│ │ │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3頁 │ │
│ │ │ │至第14頁、3724號影偵│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5.林金蟬於警詢中證詞│ │
│ │ │ │(見4523號影警卷17頁 │ │
│ │ │ │至第20頁 ) │ │
│ │ │ │ │ │
├──┼────┼─────────────────┼──────────┼───────┤
│2 │林秀春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林秀春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同│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間,撥打電話予│ 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
│ ├────┤林秀春佯稱親友借貸,致林秀春陷於錯│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捌月。 │
│ │李威宙 │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0│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臺灣銀行│時42分許,匯款3 萬元至李威宙所有之│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中壢分行│左列帳戶,嗣由江威接續於107 年2 月│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第041008│1 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8│ 式表 │ │
│ │526511號│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光│(見4523號影警卷第34 │ │
│ │帳戶 │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 萬元│頁至第36頁) │ │
│ │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37 │ │
│ │ │ │頁) │ │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129頁 │ │
│ │ │ │至第146頁) │ │
│ │ │ │4.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 │
│ │ │ │ 中證詞 │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31 │ │
│ │ │ │ 頁至第33頁) │ │
├──┼────┼─────────────────┼──────────┼───────┤
│3 │李明珠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李明珠提出之雲林縣│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撥│ 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打電話予李明珠佯稱親友借貸,致李明│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財罪,處有期徒│
│ ├────┤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1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刑壹年捌月。 │
│ │戴啟榮 │日下午1 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戴啟│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玉山銀行│榮所有之左列帳戶,嗣由江威接續於10│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前鎮分行│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17分許至同日下│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第019696│午3 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見4523號影警卷第41 │ │
│ │0000000 │1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頁至第43頁) │ │
│ │號帳戶 │提領共10萬元。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44 │ │
│ │ │ │頁) │ │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129 │ │
│ │ │ │頁至第146頁) │ │
│ │ │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3頁 │ │
│ │ │ │至第14頁、3724號影偵│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5.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 │
│ │ │ │ 中證詞 │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68 │ │
│ │ │ │頁至第69頁) │ │
├──┼────┼─────────────────┼──────────┼───────┤
│4 │陳忠住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陳忠住提出之台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撥打電話予陳忠住佯稱親友借貸,致│ 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
│ ├────┤陳忠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捌月。 │
│ │徐名聲 │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合作金庫│名聲所有之左列帳戶,嗣由江威接續於│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銀行雙和│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分行第53│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式表 │ │
│ │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見4523號影警卷第59 │ │
│ │031 號帳│領共15萬元。 │頁至第61頁、第63頁) │ │
│ │戶 │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 請書 │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59 │ │
│ │ │ │頁至第62頁) │ │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129 │ │
│ │ │ │頁至第146頁) │ │
│ │ │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3頁 │ │
│ │ │ │至第14頁、3724號影偵│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5.告訴人陳忠住於警詢│ │
│ │ │ │ 中證詞(見4523號影 │ │
│ │ │ │ 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 │
├──┼────┼─────────────────┼──────────┼───────┤
│5 │黃綺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黃琦提出之無摺新台│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電話予黃綺,冒充黃綺之友人「蔡榮」│(見1501號影警卷第29 │財罪,處有期徒│
│ ├────┤,並謊稱需款周轉,請黃綺幫忙云云,│頁) │刑壹年捌月。 │
│ │林傳尉 │致黃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2.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中國信託│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左列帳戶,再│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商業銀行│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見1501號影警卷第41 │ │
│ │南勢分行│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同日下午│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 │
│ │帳號822 │2時48分、50分許,至設於臺南市○○ ○○00○0 ○ ○
○ ○00000000○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號帳戶 │仁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上開│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中信帳戶內20,000元、10,000元之款項│(見1501號影卷第41頁│ │
│ │ │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 │
│ │ │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65頁) │ │
│ │ │黃綺詐取財物得逞。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1501號影卷第2頁 │ │
│ │ │ │至第9頁、3724號影偵 │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5.告訴人黃綺於警詢中│ │
│ │ │ │ 證詞(見1501號影警 │ │
│ │ │ │ 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
│6 │張美蓮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 │1.張美蓮提出之內政部│吳耀豐犯三人以│
│ │ │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蓮,佯稱│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為其外甥,欲向張美蓮借款,致張美蓮│ 錄表 │財罪,處有期徒│
│ │ │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匯出18萬元至左列│(見6100號影警卷第66 │刑壹年捌月。 │
│ ├────┤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頁至第67頁) │ │
│ │華南銀行│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帳戶1312│2月6日0時16分、17分、18分許,至址 │ 二紙 │ │
│ │0000000 │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見6100號影警卷第70 │ │
│ │號(徐名 │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頁至第71頁) │ │
│ │聲) │路3段2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歸仁中山│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2萬元及1萬9,000元後,將所領得之 │(見6100號影卷第31頁│ │
│ │ │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 │
│ │ │,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張美蓮詐取財物│93頁) │ │
│ │ │得逞。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6100號影卷第9頁 │ │
│ │ │ │至第10頁、第53頁至 │ │
│ │ │ │第61頁、3724號影偵卷│ │
│ │ │ │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 │
│ │ │ │83頁至第86頁、第94頁│ │
│ │ │ │至第97頁、第229頁至 │ │
│ │ │ │第260頁、本院訴字第 │ │
│ │ │ │513號卷第61頁至第73 │ │
│ │ │ │頁) │ │
│ │ │ │5.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 │
│ │ │ │中證詞(見6100號影警 │ │
│ │ │ │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
│7 │黃瑞金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 │1.黃瑞金提出之台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撥打電話予黃瑞金,佯稱為其友人,欲│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向黃瑞金借款,致黃瑞金陷於錯誤,於│ 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
│ │ │同日匯出15萬元至左列帳戶,再經上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刑壹年捌月。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臺灣銀行│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2月6日0時16分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0180│至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0000000 │路28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萬元7次及9,│ 式表 │ │
│ │號(徐名 │000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 │(見4523號影警卷第84 │ │
│ │聲) │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頁至第86頁) │ │
│ │ │共同向黃瑞金詐取財物得逞。 │2.台南地區農會匯款申│ │
│ │ │ │ 請單、郵政跨行匯款│ │
│ │ │ │ 申請書、存摺封面影│ │
│ │ │ │ 本 │ │
│ │ │ │(見4523號影警卷第87 │ │
│ │ │ │頁至第88頁) │ │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129 │ │
│ │ │ │頁至第146頁) │ │
│ │ │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4523號影卷第3頁 │ │
│ │ │ │至第14頁、3724號影偵│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5.告訴人黃瑞金於警詢│ │
│ │ │ │ 中證詞(見4523號影 │ │
│ │ │ │ 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 │
├──┼────┼─────────────────┼──────────┼───────┤
│8 │林玫君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6日 │1.林玫君提出之內政部│吳耀豐犯三人以│
│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玫君,佯稱為其│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配偶友人,欲向林玫君借款,致林玫君│ 錄表 │財罪,處有期徒│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23萬元、18萬元│(見6100號影警卷第78 │刑壹年捌月。 │
│ ├────┤元至左列二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頁) │ │
│ │郵局帳戶│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0000000 │而由江威於2月7日0時4分、13分、14分│(見6100號影警卷第81 │ │
│ │045740號│、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頁) │ │
│ │(羅華君)│264號「統一超商岡山門市」ATM提領2 │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 │
│ │ │萬元、2萬元及至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民 │(見6100號影警卷第82 │ │
│ ├────┤有路28號「岡山郵局」ATM提領3萬元、│頁) │ │
│ │郵局帳戶│9,900元、2萬9,900元後,將所領得之 │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00000000│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062104號│,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林玫君詐取財物│(見6100號影警卷第31 │ │
│ │(張明亮)│得逞。 │頁至第34頁;第89頁 │ │
│ │ │ │至第93頁) │ │
│ │ │ │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6100號影卷第9頁 │ │
│ │ │ │至第10頁、第53頁至 │ │
│ │ │ │第61頁、3724號影偵卷│ │
│ │ │ │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 │
│ │ │ │83頁至第86頁、第94頁│ │
│ │ │ │至第97頁、第229頁至 │ │
│ │ │ │第260頁、本院訴字第 │ │
│ │ │ │513號卷第61頁至第73 │ │
│ │ │ │頁) │ │
│ │ │ │6.告訴人林玫君於警詢│ │
│ │ │ │ 中證詞(見6100號影 │ │
│ │ │ │ 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 │ │ ) │ │
├──┼────┼─────────────────┼──────────┼───────┤
│9 │楊靖姿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 │1.楊靖姿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
│ │ │上午10時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表妹欲借錢云云,致使楊靖姿陷於錯誤│ 信義派出所陳報單、│財罪,處有期徒│
│ ├────┤,以配偶賴俊仲之名義,匯款至左列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壹年捌月。 │
│ │中華郵政│戶內,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 、受理戶通報警示簡│ │
│ │帳號700-│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00000000│107年2月2日1下午4時13分許至高雄市 ○ ○○○○○○○ ○ ○
○ ○00000 ○○○區○○路000號「正興國中」,分6│(見5900號影警卷第18 │ │
│ │(戶名:│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頁至第21頁、第23頁、│ │
│ │簡璨祥)│元、20000元、3000元,共計提領10萬 │第25頁、第27頁至第28│ │
│ │ │3000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頁、第30頁) │ │
│ │ │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2.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 │ │
│ │ │共同向楊靖姿詐取財物得逞。 │(見5900號影警卷第22 │ │
│ │ │ │頁、第24頁、第26頁、│ │
│ │ │ │第29頁) │ │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5900號影卷第14頁│ │
│ │ │ │至第15頁) │ │
│ │ │ │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5900號影卷第8頁 │ │
│ │ │ │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 │
│ │ │ │61頁、3724號影偵卷二│ │
│ │ │ │第70頁至第72頁、第83│ │
│ │ │ │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 │
│ │ │ │第97頁、第229頁至第 │ │
│ │ │ │260頁、本院訴字第513│ │
│ │ │ │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
│ │ │ │5.告訴人楊靖姿於警詢│ │
│ │ │ │中證詞(見5900號影警 │ │
│ │ │ │卷第16頁) │ │
├──┼────┼─────────────────┼──────────┼───────┤
│10 │廖麗珠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9日│1.廖麗珠提出之內政部│吳耀豐犯三人以│
│ │ │13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珠,佯稱為其│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胞妹,欲向廖麗珠借款,致廖麗珠陷於│ 錄表 │財罪,處有期徒│
│ ├────┤錯誤,於107年1月30日12時8分匯出3萬│(見6100號影警卷第29 │刑壹年捌月。 │
│ │郵局帳戶│元至左列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頁) │ │
│ │0000000 │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2.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022010號│由江威於同日12時17分、19分許,至址│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李威宙)│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見6100號影警卷第31 │ │
│ │ │新隆豐門市提領13,000元及轉帳17,000│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 │
│ │ │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第93頁) │ │
│ │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3.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向廖麗珠詐取財物得逞。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6100號影卷第9頁 │ │
│ │ │ │至第10頁、第53頁至 │ │
│ │ │ │第61頁、3724號影偵卷│ │
│ │ │ │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 │
│ │ │ │83頁至第86頁、第94頁│ │
│ │ │ │至第97頁、第229頁至 │ │
│ │ │ │第260頁、本院訴字第 │ │
│ │ │ │513號卷第61頁至第73 │ │
│ │ │ │頁) │ │
│ │ │ │4.告訴人廖麗珠於警詢│ │
│ │ │ │ 中證詞(見6100號影 │ │
│ │ │ │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 │ ) │ │
├──┼────┼─────────────────┼──────────┼───────┤
│11 │陳素美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7日 │1.陳素美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
│ │ │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美,佯稱為其│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同學張重雄,欲借款,致陳素美陷於錯│ 光華派出所受理戶通│財罪,處有期徒│
│ ├────┤誤,於107年2月7日16時31分匯出28萬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壹年捌月。 │
│ │郵局帳戶│元至左列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0000000 │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 報單、光華派出所陳│ │
│ │145941號│由江威於同日16時36分至38分在高雄市○ ○○○○○○○○○○ ○
○ ○0○○○0○○○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將所領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 錄表 │ │
│ │ │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陳素美詐取│(見6100號影警卷第83 │ │
│ │ │財物得逞。 │頁至第84頁) │ │
│ │ │ │2.存摺交易明細、土地│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見6100號影警卷第88 │ │
│ │ │ │頁) │ │
│ │ │ │3.LINE訊息截圖照片2 │ │
│ │ │ │張 │ │
│ │ │ │(見3600號影警卷第34 │ │
│ │ │ │頁) │ │
│ │ │ │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3600號影卷第68頁│ │
│ │ │ │至第93頁) │ │
│ │ │ │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3600號影卷第10頁│ │
│ │ │ │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 │
│ │ │ │61頁、3724號影偵卷二│ │
│ │ │ │第70頁至第72頁、第83│ │
│ │ │ │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 │
│ │ │ │第97頁、第229頁至第 │ │
│ │ │ │260頁、本院訴字第513│ │
│ │ │ │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6.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 │
│ │ │ │ 中證詞(見3600號影 │ │
│ │ │ │ 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
│ │ │ │ ) │ │
├──┼────┼─────────────────┼──────────┼───────┤
│12 │賴玉堂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6日 │1.賴玉堂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
│ │ │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玉堂,佯稱為其│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外甥女欲借款,致賴玉堂陷於錯誤,於│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財罪,處有期徒│
│ ├────┤107年2月7日13時40分匯出19萬6,000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壹年捌月。 │
│ │彰化銀行│至左列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受理戶通報警示簡│ │
│ │帳戶 │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00000000│江威於同日13時42分至51分在高雄市○○ ○○○○○○○○○○ ○
○ ○000 ○○區○○路00號路竹一甲郵局提領2萬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00號(陳 │元、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5次 │ 案三聯單 │ │
│ │芳伃) │、1萬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 │(見3600號影警卷第26 │ │
│ │ │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頁至第27頁;第30頁、│ │
│ │ │式共同向賴玉堂詐取財物得逞。 │第33頁;第43頁至第 │ │
│ │ │ │44頁) │ │
│ │ │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條 │ │
│ │ │ │(見3600號影警卷第32 │ │
│ │ │ │頁) │ │
│ │ │ │3.賴玉堂帳戶存摺交易│ │
│ │ │ │ 明細表影本暨匯款申│ │
│ │ │ │ 請書 │ │
│ │ │ │(見3600號影警卷第45 │ │
│ │ │ │頁) │ │
│ │ │ │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 │
│ │ │ │ 威至ATM提款畫面 │ │
│ │ │ │(見3600號影卷第68頁│ │
│ │ │ │至第93頁) │ │
│ │ │ │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3600號影卷第10頁│ │
│ │ │ │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 │
│ │ │ │61頁、3724號影偵卷二│ │
│ │ │ │第70頁至第72頁、第83│ │
│ │ │ │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 │
│ │ │ │第97頁、第229頁至第 │ │
│ │ │ │260頁、本院訴字第513│ │
│ │ │ │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 │
│ │ │ │6.告訴人賴玉堂於警詢│ │
│ │ │ │中證詞 │ │
│ │ │ │(見3600號影警卷第31 │ │
│ │ │ │頁) │ │
├──┼────┼─────────────────┼──────────┼───────┤
│13 │蘇明祥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1日 │1. 107年2月2日江威至│吳耀豐犯三人以│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明祥,佯稱為其│ 嘉義埤子頭郵局ATM│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友人「阿卿」借款,致蘇明祥陷於錯誤│ 提款影像照片2張 │財罪,處有期徒│
│ ├────┤,於同月2日10時許用網路轉帳方式匯 │(見3231號警卷第32頁 │刑壹年捌月。 │
│ │板信商業│出3萬元至左列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 │至第33頁) │ │
│ │銀行0288│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2.車牌辨識系統明細及│ │
│ │00000000│款,而由江威於同2日11時1分至3分在 │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
│ │9號帳戶 │嘉義市文化路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見3231號警卷第34頁 │ │
│ │ │9號提領一空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 │至第39頁) │ │
│ │ │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工方式共同向蘇明祥詐取財物得逞。 │ 0000-XC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40頁 │ │
│ │ │ │) │ │
│ │ │ │4.蘇明祥提出之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錄表、台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41頁 │ │
│ │ │ │至第46頁) │ │
│ │ │ │5.蘇明祥之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63-55 │ │
│ │ │ │ -0000000存摺影本、│ │
│ │ │ │ 存款憑證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47頁 │ │
│ │ │ │至第48頁) │ │
│ │ │ │6.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3231號影卷第9頁 │ │
│ │ │ │至第13頁、3724號影偵│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7.告訴人蘇明祥於警詢│ │
│ │ │ │ 中證詞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21頁 │ │
│ │ │ │至第23頁) │ │
├──┼────┼─────────────────┼──────────┼───────┤
│14 │江林雪芬│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 │1.江林雪芬提出之內政│吳耀豐犯三人以│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林雪芬,佯稱為│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其子「俊明仔」借款,致江林雪芬陷於│ 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財罪,處有期徒│
│ ├────┤錯誤,於同月2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刑壹年捌月。 │
│ │板信商業│至左列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銀行0288│員輾轉透過吳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00000000│江威於同2日11時1分至3分在嘉義市文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9號帳戶 │化路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號提領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一空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 件報案三聯單 │ │
│ │ │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見3231號警卷第49頁 │ │
│ │ │同向江林雪芬詐取財物得逞。 │)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
│ │ │ │(見3231號警卷第51頁)│ │
│ │ │ │3. 107年2月2日江威至│ │
│ │ │ │ 嘉義埤子頭郵局ATM│ │
│ │ │ │ 提款影像照片2張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32頁 │ │
│ │ │ │至第33頁) │ │
│ │ │ │4.車牌辨識系統明細及│ │
│ │ │ │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
│ │ │ │(見3231號警卷第34頁 │ │
│ │ │ │至第39頁)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0000-XC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40頁 │ │
│ │ │ │) │ │
│ │ │ │6.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
│ │ │ │ 審中之證詞 │ │
│ │ │ │(見3231號影卷第9頁 │ │
│ │ │ │至第13頁、3724號影偵│ │
│ │ │ │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第83頁至第86頁、第94│ │
│ │ │ │頁至第97頁、第229頁 │ │
│ │ │ │至第260頁、本院訴字 │ │
│ │ │ │第513號卷第61頁至第 │ │
│ │ │ │73頁) │ │
│ │ │ │7.告訴人江林雪芬於警│ │
│ │ │ │ 詢中證詞 │ │
│ │ │ │(見3231號警卷第24頁 │ │
│ │ │ │至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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