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7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昱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昱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昱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唐○○○,佯裝其姪女並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唐○○○陷於錯誤,而請其子唐○○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施昱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1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是於106年間搬家時不慎遺失,因是沒有用到的東西所以沒有回去找,經同事提醒後,我曾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已掛失完畢,故我並未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亦無幫助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儲字第10701896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1份(警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揭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唐○○○行騙,且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於警詢時(警卷第1-2頁)證述明確,復有三重○○郵局提款明細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儲字第1070189669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0-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2月5日南營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檢附自106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24日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搬家時遺失了郵局帳戶資料,同時也遺失了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是約於搬家後1個月才發現遺失,原不以為意,後經同事提醒於搬家後1年去掛失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掛失郵局帳戶。我是打電話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告知會幫我做掛失程序,並表示這樣就可以了云云。惟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1日間,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5月13日南營字第1081800501號函1份(偵卷第49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07年6月26日向玉山銀行掛失,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718號函暨檢附被告相關資料1份(偵卷第61-63頁)附卷可參;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25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儲字第1070189669號函1份(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查。準此,被告自不可能於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再就郵局帳戶掛失,且郵局承辦人員亦無可能就已列為警示之郵局帳戶,告知被告已完成掛失程序。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提款卡需設定密碼之功用,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使用銀行帳戶。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偵卷第38頁),使任何取得提款卡者,均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用全然喪失,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非無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係怕遺忘密碼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密碼是多少?)玉山銀行及郵局都是我的生日000000」等語(偵卷第38頁),是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衡情當無遺忘之可能,自無特意記載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106年搬家時業已成年,並曾擔任保全等工作(原審卷第76頁),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將生日設為密碼,並將之書寫後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之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等物係不慎遺失並非交付給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從而,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證人林士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曾主動說他的帳戶不見了云云,惟其係傳聞自被告所述,屬與被告供述同一性質之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且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交付與他人使用前餘額所剩無幾(僅剩13元),顯然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隨意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詐欺告訴人唐○○○,致告訴人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時,當可預見該他人及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極可能將郵局帳戶用以詐騙他人,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予陌生之他人,容任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構成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女友從事外送工作,目前無收入,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利,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