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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芮洋

阮妍馨(原名阮鈺嘉、阮艾佳)

徐甜蜜

曾哲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第42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及被告曾哲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後述)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芮洋等4人則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被告郭芮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阮妍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徐甜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曾哲騏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郭芮洋等4人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2-153、262、264、275、31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被告郭芮洋等4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采縈(原名林宜萱)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郭芮洋等4人均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郭芮洋等4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六、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倘有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反之,若數罪併罰案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若無其中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應以該併罰數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哲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承上說明,被告曾哲騏雖因前開公共危險、公司法案件,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於本案(110年6月7日)前,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即前開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哲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七、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量刑上遇到多位被告共同犯行時,固然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但實際為能求量刑妥適,自然必須區分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上,共犯彼此間參與的程度,諸如事件的起因、誰為主導者、下手實施的程度等一一檢視。本案中,被告阮妍馨是主要引起這場糾紛的人,被告阮妍馨因為和告訴人的私人恩怨,也將被告郭芮洋、徐甜蜜牽扯進去,而被告曾哲騏為被告郭芮洋的配偶,也充當起當日載送的任務。告訴人先是遭到剝奪行動自由,從嘉義被載往雲林縣西螺鎮,繼而分別在垃圾掩埋場附近、西螺大橋堤防附近遭到被告阮妍馨、徐甜蜜、郭芮洋接續毆打、拍攝身體隱私部分及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不輕,且手段上多為暴力手段,此觀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當下情況,尤其告訴人是幸好遇到民眾經過,且該民眾也有通知警方下,才在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等人結束犯行後獲得適當救助,在犯行的參與程度來說,應以被告阮妍馨最多,而被告郭芮洋、徐甜蜜次之,且由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3人說法不少均指向共同被告翁偉竣(原審通緝中)在現場主導,至於被告曾哲騏則經認定為幫助性質,且由卷證對照,可知其只是負責分擔載運到不同地點的任務。佐以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而對照本案共犯黃煥捷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取得告訴人原諒下,法官所量處的刑度和未取得諒解下勢必要有所差距。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則是有和解意願,但金額上仍有差距。兼衡被告阮妍馨目前已經離開雲林在外地生活,被告郭芮洋則專心照顧子女,被告徐甜蜜也改頭換面跟著家人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曾哲騏為被告郭芮洋配偶,其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以及被告等4人犯行參與程度多寡,及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尚有毀棄損壞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阮妍馨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芮洋有期徒刑5月,被告徐甜蜜有期徒刑5月,被告曾哲騏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㈠被告曾哲騏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郭芮洋、曾哲騏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郭芮洋構成累犯的前案為詐欺罪,被告曾哲騏構成累犯的前案為公共危險罪,且本案被告郭芮洋係為被告阮妍馨才參與此次暴力行為,被告曾哲騏則係參與駕駛載送的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乃認被告郭芮洋、曾哲騏無庸依照累犯加重刑度。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㈡被告曾哲騏雖於本院時一度否認本案犯行。惟本件檢察官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哲騏則未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故本院自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審酌。從而,被告曾哲騏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但就整體量刑事項並無影響,應屬無害瑕疵,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九、本件被告郭芮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僅就被告郭芮洋等4人有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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