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培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4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59、16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量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於110年2月因為另案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曾向承辦員警黃家宏說想要報繳槍彈,但警察說報繳的時間已經過了,無法受理,伊因此才沒有把本案槍彈拿出來報繳,伊因曾有報繳的念頭,犯後態度良好,倘處以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黃家宏曾於109年10月29日因被告另外涉犯毒品案件,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黃家宏向被告說「聽說你有槍」,被告回說「如果我有槍的話,會報繳給你」,然迄本案黃家宏逮捕到被告時,黃家宏均沒有接到被告要報繳槍彈的通知。其次,110年2月23日被告走出朋友胡全慶住處,黃家宏等警員持搜索票上前搜索被告時,被告沒有主動將本案查扣的槍彈提出,係黃家宏等警員在被告斜背的包包中搜索取出,被告在被查獲後,才對黃家宏聲稱:「這支槍是我要報繳給你的」,黃家宏遂告知被告已經超過期限了,意思是被查獲之前就要自動報繳出來等情,業據黃家宏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以下),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其想要報繳本案槍彈卻遭警員拒絕的情事。
㈡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向來也是警政署列為重點查緝的犯罪事件,衡情司法警察應該不會無故拒絕百姓報繳槍彈,即如警員黃家宏於本院所證:如果有人要向我報繳槍枝,我不會拒絕他的報繳,因為站在警方的立場,這個是好事,因為我們會有績效(本院卷第163頁)。其次,被告年約50歲有餘,且有多項前科(被告前案紀錄參照),被告係具有社會閱歷、司法訴訟經驗之人,如果真心想要自首報繳槍彈,則其於任何時間均可向司法警察報繳,縱使遭到黃家宏拒絕,也可向任何其他警察單位報繳,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然其自108年8月持有本案槍彈迄110年2月被查獲時止,長達約1年6月的時間均未向司法警察自首報繳,可見其並無真要向警察報繳槍彈之心。以上均可證明被告辯稱其向黃家宏報繳本案槍彈,遭到黃家宏拒絕云云,與事理不合,並不可信。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經查: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非法寄藏改造槍枝1把、改造子彈9顆,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長達約1年6月,於遭查獲時又係正將該槍、彈隨身攜帶外出,被告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的情節非輕;此外,被告雖然陳稱:其要照顧同住、生病或有身心障礙的父親、弟弟(原審卷第150頁),並提出其父親、弟弟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佐證(原審卷第89頁以下),然被告也同時陳稱:其有兩名成年兒女,不用扶養他們(原審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尚有成年兒女可以分勞,況且,被告要照顧生病的父親、弟弟,經核也毋庸持有槍、彈。因此綜合被告的犯罪情節、被告的生活情況,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情節輕微、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的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的動機,持有種類、數量,所生的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依照本案法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最輕即應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最重可科處新臺幣1千萬元(後附法條參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客觀上乃屬中低度刑,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判處更輕度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當庭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㈠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持有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構成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年4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槍、彈至110年2月23日遭警查獲,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原應構成累犯,惟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8年6月間開始寄藏槍、彈,亦屬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且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上開假釋日後遭到法院撤銷的可能性甚高,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390號、10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宜認定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