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翟自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14734、15223號,106年度偵字第4212、12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237、1325、4734、12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翟自勵(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惟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代理人嗣已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4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如下:
(1)陳超羣與澳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的合約,還有陳超羣對於澳洲賭場、新西蘭、新加坡賭場之文件,澳門政府博監局所核發的○○博彩一人有限公司中介人執照,○○博彩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陳超羣(如聲證二)。
(2)陳超羣被訴大陸地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第196條第b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偵查卷宗編號:7542/2019)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確定【即等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不起訴處分】(如聲證三)。
(3)澳門政府制定有博奕中介人法案(如聲證四)。
(4)賭場貴賓廳的中介人,貴賓廳的經營權,可依協議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或分攤在該貴賓廳運營之盈餘或虧損。此也有澳門終審法院作出了確認(如聲證五)。
(5)澳門博監局每年核發中介人執照約於100-120張(如聲證六)。而澳門政府主要稅收來源之七成均來自於博奕產業,中介人之收入又是其中最大宗(如聲證七)。
(6)這些證據如聲證二至五之由來是附卷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余菲秝案內,而余菲秝案係於111年2月14日判決,顯然是在本件聲請人最後事實審判決後才發現之證據,自然屬於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符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影響:
(1)依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詳見聲證一判決書之事實欄部分),乃是陳超羣先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後再以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為標的,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但所謂之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是真?是假?其實歷審法院均未深入查證,徒以陳超羣於105年2月以後無法發出利息就認定一切都是虛偽假造,而認為所有的投資都是非法吸金,但在此聲請人想提出一個新的事實,也就是如果當時陳超羣確實有經營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之事業,而用這些項目來吸引人投資,是否仍應構成非法吸金罪之要件?投資失敗有種種原因,不能統以非法吸金罪論斷。所以原確定判決未討論或調查陳超羣是否真有經營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就用「倒果為因」的推論方式認定這是非法吸金行為,這是讓聲請人至難甘服的地方。
(2)也由於我國政府對於博奕事業採禁止開放制度,連帶也對於博奕產業的認識甚淺,澳門地區是合法開放博奕產業的地方,澳門政府也在西元2002年通過博奕法案,且澳門政府也編制有博監局管理博奕事業,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須另行舉證,而在中介人事業,在澳門地區是允許被投資與合夥,這也是為何聲證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於陳超羣被訴巨額詐欺罪作出歸檔批示確定之主要原因。
(3)陳超羣究竟有無經營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以及陳超羣是否有能力給付月息4%以上之投資紅利?而原確定判決中從無調查或討論,形成只以陳超羣發不出紅利,就認為其所經營之事業均為非法吸金之手段,而聲請人也成為無辜之被告兼被害人!從聲證二之文件資料,佐以澳門博監局網站公開資訊顯示,陳超羣所主持之○○博彩一人有限公司,確實曾持有博彩中介人執照,而依中介人條例之規定,尚有所謂之「博彩中介人合夥人之項目」,是故,陳超羣持有博彩中介人執照或經營中介人合夥人事業應非虛假!且澳門○○○○公司確實也有與陳超羣簽約,使陳超羣確實能經營VIP賭廳,絕非僅僅只是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自稱而已。依如上述,陳超羣確實有經營博彩中介人,則以此為營業項目徵求投資,並不違反澳門中介人條例,當然也並非以不實之項目吸引他人投資,或如一般實體傳銷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誠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超羣自101年開始營業,截至本件未發息之105年2月,中間長達4年,以投資陳超羣最低月息有4%計算,幾乎單發息已超過2倍投資額,絕對與「後金養前金」有所不同。
(4)經營博彩中介人究竟有何獲利?除於聲證二中陳超羣與澳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明載換碼利益外,經營VIP賭廳無疑是實際經營賭場之縮小版,如聲證五,賭場貴賓廳的中介人,貴賓廳的經營權,可依協議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或分攤在該貴賓廳運營之盈餘或虧損。此也有澳門終審法院作出了確認。這也就是陳超羣可以發得起紅利的主要依據。也是陳超羣博奕事業的獲利來源,再依澳門博監局每年核發中介人執照約於100-120張,如聲證六。又澳門政府主要稅收來源之七成均來自於博奕產業,而中介人之收入又是其中最大宗,準此,陳超羣都不像是非法吸金之行為,即便聲請人有引薦或招攬或分享相關投資訊息給投資人參與投資,自不能單以投資失敗即論斷聲請人與陳超羣為吸金罪之共犯。
(5)聲請人引用相關出現於原最後事實審判決後所發現之事證,也就是陳超羣的執照等資料均無違反法規之情形,說明投資之始,並無使用詐術或不實資訊或誇大內容而使人陷於錯誤,就不能單以陳超羣無法發息就將原始投資之美意,逕以法律解讀為不法吸金。
(6)由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即陳超羣經營博奕事業的真實與執照等文件,佐以澳門政府與賭場確實允許經營VIP賭廳之中介人分攤在該貴賓廳運營之盈餘或虧損,以及中介人可推估之獲利,顯然陳超羣並非無法給付投資人月息4%之紅利,則難以認定陳超羣於要求投資人等於投資之時係本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然聲請人引薦或分享投資也不應構成犯罪。更何況相同之投資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確定,等同不起訴處分,所以本件是投資亦或非法吸金?確實存在有爭議之空間,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項目既然是澳門的賭場博奕事業,自允宜尊重於當地之法令規定,投資博奕於澳門地區既非禁止事業,相關投資人共同集資參與,當然要難以投資人等於投資之時聲請人或陳超羣係本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是聲請人既然欠缺具有違法之主觀犯意,當然不應構成犯罪。
(7)聲請人主張結合已發現之新證據聲證二陳超羣之營業執照等等,以及聲證四、五、六、七等之事證,成為一項新事實,也就是陳超羣是有照營業,而且中介人之獲利是合法的,而且陳超羣經營貴賓廳中介人之獲利應屬很高,所以對於給付相關投資人每月利息4-6%並非困難,也非所謂顯然不相當之利息,自然也不構成銀行法第29、125條之規定。又如果陳超羣確有經營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而依中介人的規定對外募資或以股份方式集資也並非法律所不許,聲請人也再提出中介人制度之說明(如附證一),既然經營賭場貴賓廳為有利可圖,且這項利益又超過陳超羣所給付之利息,當然就不能稱為「顯然不相當之利息」,聲請人也自然不應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
(三)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從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資利差?依據銀行法之規定: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為其構成要件,而介紹人或分享投資之人是否從中獲利?則並非其當然之要件。又投資人立於投資對象之對立面,當無所謂共同經營意思之可能,聲請人對於陳超羣借貸之款項如何運用、償還給付方式、借款利息決定如何分配、投資制度之共同參與決策與執行、擔任陳超羣集團中之任何職務或實際經營管理者等權限,亦難想像與陳超羣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論聲請人有無從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資利差?既非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而諸多實務見解也認為欠缺違法之主觀意思。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定讞,確實並不適當。
(四)本件聲請人於最後事實審所為認罪之答辯係因於受當時承審之審判長所誘導(表示如認罪要給予緩刑)以及長期纏訟身心倶疲,故為認罪之表示,並非真實,聲請人認為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17日之庭訊錄音錄影檔,即可印證,當時審判長確實有說如果認罪願意給予緩刑處分,所以聲請人才改為認罪,故這項自白認罪顯然是受誘導所致,並不能作為證據。
(五)聲請人確實並未從其他投資人的投資額中獲取利益,而原確定判決中引用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第37頁)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堅強證據,但這項所得之證據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明顯有嚴重之程序瑕疵。1.搜索現場當時陳超羣並不在場2.這些證據資料也無任何註記或簽名為陳超羣所有3.也未經陳超羣本人證實或承認或在司法警察、偵查中說明等等。相同論述,原確定判決同一合議庭另案審理余菲秝即110年度金上訴第783號案件中(也是本案另一被告),對於這些同樣經合法搜索所扣得之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卻有不同之說法(詳見110年度金上訴第783號判決書)。聲請人與該案之余菲秝均為同一股別審理,也都是審判長兼任受命法官,原審同一合議庭只是不同案號卻對於相同證據出現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差異,究竟搜索陳超羣住處時,陳超羣並不在,而搜索所得之資料能否成為合法之證據?原審同一合議庭,對於兩案的認定結果廻異,而兩案判決日期僅差異1月15日(本案110.12.30,余菲林案111.02.14),但卻有對同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完全不同的認定,而余菲秝案發生在後,顯然是判決後始發生之新證據,自屬於適用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如果這些自陳超羣租處經搜索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則本件似乎無其他事證說明聲請人有從其他投資人的投資額中獲取利益,既然無獲利之結果,則聲請人仍否該當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因新證據排除自陳超羣租處經搜索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則顯然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六)又聲請人前於偵審中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之引誘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聲請人也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並已受理中,也說明聲請人有受誣陷之情形(如附證二之傳票與媒體報導)。
(七)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調查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復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聲證一至聲證七,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第二審判決(聲證一);陳超羣與澳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的合約、陳超羣對於澳洲賭場、新西蘭、新加坡賭場之文件,澳門政府博監局所核發的○○博彩一人有限公司中介人執照,○○博彩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陳超羣(聲證二);陳超羣被訴大陸地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第196條第b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偵查卷宗編號:7542/2019)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確定(聲證三);博奕中介人法案(聲證四);賭場貴賓廳的中介人,貴賓廳的經營權,可依協議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或分攤在該貴賓廳運營之盈餘或虧損。此也有澳門終審法院作出了確認(聲證五);澳門博監局每年核發中介人執照約於100-120張(聲證六);澳門政府主要稅收來源之七成均來自於博奕產業,而中介人之收入又是其中最大宗(聲證七),以刑事聲請再審準備狀提出中介人制度說明(即附證一);對調查員詹孟訓提告傳票與媒體報導(即附證二)等件為佐。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罪刑部分,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則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一所示投資人(證述內容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二)、游蕙甄、詹孟訓等人之證述,佐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聲請人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投資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等證據,認定(1)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賭場、新加坡○○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陳超羣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幫助犯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陳永泫因認有利可圖,亦基於與陳超羣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陳永泫下線部分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高睿妤、柯晶吸收下線附表二、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張芸菲(即陳永泫之母)、方錦秀、李省、聲請人等人嗣分別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均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各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一(張芸菲下線部分)、附表六之一(方錦秀下線部分)、附表七之一(李省下線部分)、附表八之一(聲請人下線部分)所示之人(同案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下線附表九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張芸菲、方錦秀、李省、聲請人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3)迄至105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陳永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聲請人等人至少分別吸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31 萬4,000 元(陳永泫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加總)、3,105 萬元(張芸菲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一加總)、1 億8780萬元(方錦秀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之一加總)、4,300 萬元(李省吸金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七之一加總)、6,850 萬元(聲請人吸金總金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一加總)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有與陳超羣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吸金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八之二編號4 至6 、13至15、17至21所示證人係分別受游蕙甄、丁清吉之招攬,該等證人雖非直接受聲請人所招募,惟仍屬於聲請人之下線投資人,並由聲請人代為轉交紅利,且聲請人確有協助陳超羣轉發紅利予游蕙甄、丁清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而聲請人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利益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7頁)。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一)、(二)部分雖指稱:由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即陳超羣經營博奕事業的真實與執照等文件,佐以澳門政府與賭場確實允許經營VIP賭廳之中介人分攤在該貴賓廳運營之盈餘或虧損,以及中介人可推估之獲利,顯然陳超羣並非無法給付投資人月息4%之紅利,且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項目既然是澳門的賭場博奕事業,自允宜尊重於當地之法令規定,投資博奕於澳門地區既非禁止事業,相關投資人共同集資參與,當然要難以投資人等於投資之時聲請人或陳超羣係本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即結合已發現之新證據聲證二陳超羣之營業執照等等,以及聲證四、五、六、七等之事證,成為一項新事實,就是陳超羣對於給付相關投資人每月利息4-6%並非困難,也非所謂顯然不相當之利息,自然也不構成銀行法第29、125條之規定等節,並提出前揭聲證二至七;附證一等項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59頁、第197至200頁)。然同案被告方錦秀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於110年11月15日已具陳報狀提出陳超羣的賭場執照(即聲證二)、中介人條例(即聲證四)、澳門賭場貴賓廳可以抽傭之判決說明(即聲證五)等件(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429至501頁),是前揭聲證二、聲證四、聲證五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就聲請意旨(一)、(二)指稱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聲請人既參與賭場公司投資之吸收資金,無論該賭場公司執照是否真正,該公司並非我國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以此賭場公司投資案名義吸收資金,無異脫法收受存款,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自無銀行法所不許,即已就前揭證據何以無足憑採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核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二)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09頁),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陳超羣被訴大陸地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第196條第b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偵查卷宗編號:7542/2019)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確定(即聲證三);澳門博監局每年核發中介人執照約於100-120張(即聲證六);澳門政府主要稅收來源之七成均來自於博奕產業,而中介人之收入又是其中最大宗(即聲證七);中介人制度說明(即附證一)等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2)聲請意旨(三)部分復指稱:依據銀行法之規定,非法吸金罪介紹人或分享投資之人是否從中獲利,並非其當然之要件,故無論聲請人有無從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資利差?既非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而諸多實務見解也認為欠缺違法之主觀意思。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定讞,確實並不適當云云。然聲請人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投資外,復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用其他案例,核與本案具體犯罪情節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3)聲請意旨(四)部分再指以:聲請人於最後事實審所為認罪之答辯係因於受當時承審之審判長所誘導(表示如認罪要給予緩刑)以及長期纏訟身心倶疲,故為認罪之表示,並非真實,這項自白認罪顯然是受誘導所致,並不能作為證據,且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17日之庭訊錄音錄影檔,即可印證等詞。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35頁、第483至497頁),可見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部分認罪,部分否認,餘請辯護人代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陳述本件辯護意旨,並提出刑事準備狀就聲請人答辯要旨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3頁);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答辯要旨請辯護人代為回答等語,而辯護人則陳述辯護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八之一1至3部分等3人,真正受聲請人招攬且聲請人有自渠等投資而獲取利益部分不否認犯罪,惟受丁清吉招攬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法取得足證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情況下,萬念俱灰情形下,只能認罪,惟目前發新物證及書狀上證五,此為聲請人在丁清吉分發的紅利,此資料足證丁清吉至少已取得2.5%紅利。丁清吉投資陳超羣之初已取得11%紅利,此高額紅利早已超出本案認定最高的紅利比例,足認聲請人非丁清吉之上線,否則客觀事實不存在。游蕙甄、丁清吉非聲請人的下線等語,復提出刑事準備狀檢具關於聲請人答辯要旨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41頁),職是,前揭聲請意旨(四)部分所指情節,已難認有據足採。況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見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頁),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其因考量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含情況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聲請意旨(五)部分固指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對於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等扣押物認定無證據能力,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相同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迴然不同,聲請人案判決在前,余菲秝案發生在後,顯然是判決後始發生之新證據,自屬於適用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如上開自陳超羣租處經搜索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則本件似乎無其他事證說明聲請人有從其他投資人的投資額中獲取利益,顯然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為警於共犯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 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 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 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 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等項證據,詳予說明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而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利益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已如前述,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同案被告方錦秀亦執以前詞作為本案上訴三審之理由,業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就調查人員於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劃專案紅利」、「104/11/30紅利總表」、「201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審法院於余菲秝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上開扣案證物對余菲秝無證據能力,且另案判決之審判長與受命法官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均相同,2 件判決之時間僅相隔1 個半月,一件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一件認定無證據能力,雖非妥適,然上開歧異既係於不同判決,而非同一判決,難認此種情形係屬判決理由矛盾(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第9至10頁),況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問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等法律之適用,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是以聲請意旨(五)部分所指各節,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相合。
(5)聲請人雖指稱前揭聲請意旨(六)所示情節,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對調查員詹孟訓提告傳票與媒體報導,見附證二,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是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
(6)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六、聲請人固聲請調查:(一)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案件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17日之庭訊錄音錄影檔,以證明聲請人於二審之認罪自白,確實是受審判長誘導所影響;(二)聲請傳喚證人高睿妤,理由:證人也是本件被起訴之被告,也是陳超羣之員工,負責為陳超羣轉發利息給投資人,而本件審理過程中不曾為聲請人為證,對於陳超羣如何轉發利息,以及聲請人是否有從中獲得利益,均甚為明白,也請能於再審程序中調查;(三)聲請傳喚證人鄭雅菁,理由:證人也是本件被起訴之被告,也是陳超羣之會計,本件審理過程中不曾為聲請人為證,而對於陳超羣如何記載聲請人實際領取多少利息?均甚為明白,也請能於再審程序中調查等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而查,聲請意旨(四)所指情節難認得以逕取,詳如前述,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縱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而據其他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有從中獲得利益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而證人高睿妤、鄭雅菁縱為陳超羣之員工、會計,至多僅能證明任職時經陳超羣指示親自參與之事項,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據之聲請理由,其等所證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尚屬未明,是傳喚證人高睿妤、鄭雅菁部分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投資案中有無獲得利益等節),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原審法官、參與調查犯罪之調查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